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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寅○○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律師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寅○○、丙○○,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三八號起訴書及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五年度蒞字第三七六0號補充理由書三)略以:被告丙○○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擔任新竹市政府機要秘書,負責襄理市長處理市務;被告寅○○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止,擔任新竹市政府人事室第二股股長,負責差勤管理、考績、獎懲等工作,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新竹市政府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辦理採購「新竹市政府暨所屬單位指紋差勤系統」,被告丙○○、寅○○二人分別擔任上開採購案之評審委員及承辦人,而上開採購案係由星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友公司)以新臺幣(下同)五百四十九萬元得標,星友公司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與新竹市政府簽訂合約。被告丙○○、寅○○二人明知上開合約書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各項軟硬體設備應於訂約之日起十五天內(即八十七年八月八日前)完成交貨、測試及安裝上線」,否則應依該合約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如由於乙方(即星友公司)之責任而未能依本合約期限內完成交貨,則每逾一日,須按總價款千分之三計算違約金賠償甲方(即新竹市政府)」,竟基於違背其採購任務之犯意聯絡,明知星友公司對新竹市政府暨所屬單位之交貨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依上開合約之規定,應對星友公司自八十七年八月九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交貨日止,共計逾期九十七日部分,罰款一百五十九萬七千五百九十元,詎被告丙○○竟指示被告寅○○,偽稱星友公司逾期交貨天數為二十六日(即九月二日交貨),並由被告寅○○將此不實之逾期天數記載於新竹市政府購置財物驗收紀錄之公文書上,並僅對星友公司罰款四十二萬八千二百二十元,致使新竹市政府短收罰款收入達一百十六萬九千三百七十元。被告寅○○復明知星友公司未依上開合約第三條第四項第四款及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於期限內完成「指紋差勤系統工程」之驗收,並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始驗收完竣,竟未依上開合約之規定予以解約,足生損害於新竹市政府。因認被告丙○○、寅○○二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他人不法利益之圖利罪嫌,被告寅○○就驗收遲延應予通報解約部分,另涉有背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叁、公訴人認定被告丙○○、寅○○二人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下列證據為其論罪:

一、被告寅○○於調查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證明上開採購案應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前完成交貨、測試及安裝上線之事實。

二、證人子○○、癸○○、甲○○、丑○○、庚○○(即更名後之張竹君)、己○○、戊○○、辛○○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及「新竹市政府暨所屬單位指紋差勤系統」採購合約書第三條三項:證明上開採購案應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前完成交貨、測試及安裝上線之事實。

三、「新竹市政府暨所屬單位指紋差勤系統」採購合約書第七條第一項:證明上開合約規定未依合約期限內完成交貨,則每逾一日,須按總價款千分之三計算違約金賠償之事實。

四、「新竹市政府暨所屬單位指紋差勤系統」採購合約書第三條第四項第四款、第四條第二項:證明上開採購案規定測試階段為八月、九月及十月,共三個月,共測試三次,每次測試時間為次月第一週。最後一個月,系統在無外在(天災人禍等)因素下,必須正常運作,否則解約之事實。

五、被告寅○○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簽呈:證明主機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安裝完畢及同年月二十五日進行測試之事實。

六、星友公司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87)星業字第1001號函、新竹市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87)人二字第878933號函、被告寅○○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簽文及新竹市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87)人二字第080844號函及簽稿會核單:

證明新竹市政府(府內)指紋機之交貨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之事實。

七、星友公司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87)星業字第1001號函、新竹市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87)人二字第087745號函及新竹市政府附屬單位驗收確認單:證明新竹市政府附屬單位(府外)之交貨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之事實。

八、被告寅○○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寅○○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簽文、證人戊○○、辛○○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及新竹市政府驗收紀錄暨結算驗收證明書:證明八十七年八月九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交貨日止,共計逾期九十七日,應對星友公司罰款一百五十九萬七千五百九十元,惟被告二人卻僅對星友公司逾期罰款四十二萬八千二百二十元(為逾期二十六日之罰款)及未依合約規定辦理,卻應星友公司要求,於簽文說明欄內提及「星友公司表示:依合約執行該公司損失慘重,是否按二十六部小型列表機及二部OCR的總價之十分之一之價款從輕處罰(五萬一千七百四十七元)」之事實。

九、「新竹市政府暨所屬單位指紋差勤系統」採購合約書第三條第四項第四款及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星友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星業字第1101號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星業字第1201函、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戊○○簽文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府人二字第091350號函及初驗及覆驗紀錄及結算驗收證明書:證明星友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方驗收完竣,被告丙○○、寅○○未依合約之規定應將星友公司解約,仍辦理驗收之事實。

肆、被告丙○○、寅○○二人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丙○○,其固坦承曾擔任新竹市政府機要秘書並就「新竹市政府暨所屬單位指紋差勤系統」乙案擔任評審委員,惟堅詞否認有何圖利星友公司之犯行,辯稱:我並不是寅○○的主管,平時是負責在市長的指示下於各單位間做一個溝通協調之角色,就「新竹市政府暨所屬單位指紋差勤系統」一案我只是在遴選階段時被市長指示擔任評審委員,任務完成後評審小組也就解散;在系統上線後因為要討論處罰星友公司,星友公司到新竹市政府來表達不同意見時,我只是建議寅○○把「依瑕疪標的(光學閱讀機)價款而非全部設備器材之價款為基準來計算罰款、罰款為五萬餘元」列為一個選項來討論應處星友公司多少金額的罰款,因為我認為星友公司在合約之外也做了很多額外的服務,但最後的決定權並不在我等語。

二、被告寅○○亦坦承「新竹市政府暨所屬單位指紋差勤系統」乙案係由其當時所服務的人事室為該案之需求單位,然亦堅詞否認有何圖利或背信之罪行,以:我是人事室二股的股長即「新竹市政府暨所屬單位指紋差勤系統」需求單位承辦股的股長,我上有主任辛○○、下有科員戊○○,「新竹市政府暨所屬單位指紋差勤系統」案在人事室的承辦員是戊○○,她也是系統的操作員、保管員,所有我經手的簽呈都有經過主任看過,建置過程中所遇到的問題我也都有向主任報告,這個案子是要把新竹市政府暨所屬的十六個單位的出缺勤系統都結合起來,實現市長希望他人在外單位按指紋,新竹市政府內就可立即收到他到差的訊息,但在一開始要改變傳統的簽到方式時,人事室是傾向採用掌型機,最後是市長批示採用指紋機;檢察官誤把交貨和驗收混淆,才會認為計算遲延天數的基準有問題,從相關的簽文可以看出我是最早就主張要處罰星友公司的人;再者,人事室八十八年一月八日的簽並不是我寫的,是戊○○寫的,因為她在簽文內就有關罰款的部分寫的不是很詳細,呈到主秘那裡時,主秘就指示我要按合約總價來算一算,如果以光學閱讀機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交貨來計算是罰多少錢,如果單就瑕疪品光學閱讀機一項來算又是罰多少,我才會再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上一個人事室的綜簽並浮貼在戊○○的簽文上,綜簽也只是列出應星友公司的要求後採二案併呈的方式由首長批示,綜簽先經過市長批示後傳到我的手上,因為批的方案(罰五萬多元)不是我們人事室主張的,主任還提醒我要印下來保存,我才剛印好,這份公文又被追回去,綜簽後來就被撕掉,市長又重新批示,我並沒有任何圖利星友公司的意圖;又,我之所以會在複驗的紀錄上蓋章是因為主計室的癸○○要求我代表十六個單位蓋章,我只是純粹做個代表,而會去驗收是因為戊○○在她自己排定要驗收的時間竟然請假,我只好代理她到現場去會同驗收。況且,契約不是我和星友公司訂定的,解約當然也不是我的權責,有關「新竹市政府暨所屬單位指紋差勤系統」的缺失,在各個會簽的簽文上都可以看到,戊○○也有整理缺失表,但主計室最後還是付款,可見在當時主計室主任癸○○應該也是認為沒有問題才會付款等語置辯。

伍、本院認定本件被告丙○○、寅○○二人均無罪之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在上開「叁」所提出之證據中,除下列(二)、(三)所示有爭執之證據外,因被告丙○○、寅○○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故均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寅○○提出之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出勤資料報表(見本院卷一第33至37頁)、新竹市政府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八七)府人二字第66368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11 至113 頁)等,公訴人亦未對該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同理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子○○、癸○○、甲○○、庚○○、戊○○、辛○○、壬○○等七人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認有證據能力:

1.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如法院於審判中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仍非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一三號判決可供參考。

2.證人子○○、癸○○、甲○○、庚○○、戊○○、辛○○、壬○○等七人於本院審理時,既經本院分別以證人身分傳喚、並於詰問前經命其具結,再由檢辯雙方對其等分別行交互詰問,徵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上開證人子○○、癸○○、甲○○、庚○○、戊○○、辛○○、壬○○等七人於偵查中在調查局接受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丑○○、己○○二人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認無證據能力:

1.按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證人、被害人、鑑定人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合直接審理主義之要求,故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均不得作為證據。

2.證人丑○○、己○○二人於偵查中在調查局接受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出證作為認定被告丙○○、寅○○二人犯罪之證據,惟其二人之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均遭受被告丙○○、寅○○及其等辯護人之質疑,依上開(二)所揭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除非經於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經其具結、由檢辯雙方對其等分別行交互詰問外,證人丑○○、己○○二人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況,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雖有聲請傳喚證人丑○○、己○○二人,本院亦已定庭期傳訊,然經交互詰問之過程後,檢察官分別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224 頁反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以補充理由書三(見本院卷二第274 至284 頁),表示捨棄傳訊證人己○○、丑○○二人,是以,證人丑○○、己○○二人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既已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檢察官復捨棄傳喚上開證人,證人丑○○、己○○二人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因未踐行上開程序,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四)卷附中國時報與自由時報於八十七年八月二日就新竹市政府於同年月一日啟用指紋機管理差勤系統之報導二篇(附於本院卷一第38及110頁),均認無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已如前述,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除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均不得作為證據。

2.中國時報與自由時報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二日就新竹市政府啟用指紋差勤系統來管理市政府員工之出缺勤之報導,係記者何高祿、陳維仁二人各自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採訪新竹市政府啟用指紋差勤系統後所為之報導,報導內容除介紹指紋差勤系統的功能外,並訪問幾位新竹市政府員工,就新系統啟用後發生的正常、異常等情況予以報導,此乃被告丙○○、寅○○二人以外之記者何高祿、陳維仁二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對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所列之例外規定,並無得採為證據的情形,本院認上開報導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適當情況,亦因公訴人已就被告寅○○此項證據之提出聲明異議,顯無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同意情形,故上開二篇報導均認為無證據能力。

(五)星友公司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出具之94星總字第008號函暨所附出貨單十五張(按:函文內誤載為十三張),認有證據能力:

1.按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法院為職權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星友公司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出具之94星總字第008 號函之由來,係本院在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行準備程序時,辯護人具狀就其所提出答辯要旨請求法院向星友公司調查本件「新竹市政府暨所屬單位指紋差勤系統」案中所有軟硬體設備送至新竹市政府暨所屬單位之送貨簽收文件,以證明本件指紋差勤系統案中所有軟硬體設備送貨至新竹市政府暨所屬單位之時間(見本院卷一第20頁準備程序筆錄、第26頁刑事準備書狀),而檢察官於當庭經法院徵詢其意見時係表示「無意見。」(見同上頁準備程序筆錄第21行),本院始於同日之庭後發函予星友公司函查上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9頁),星友公司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回函並附上送貨簽收文件十五份(見本院卷一第41至51頁)。

3.星友公司上開函文所附之送貨簽收文件為星友公司送貨至新竹市政府所屬之東區區公所、北區區公所、香山區公所、東區衛生所、北區衛生所、香山衛生所、東區戶政事務所、北區戶政事務所、香山區戶政事務所、稅捐處、環保局、清潔隊、文化中心、衛生局、地政事務所等十五個單位後,由上開各單位代表人員在星友公司所出示之出貨單上簽名表示收到之證明,又經本院再分別向上開十五個單位查詢出貨單上所簽署之魏淑子、韓秀芳、周惠貞等十五名在上開十五張出貨單上簽名之人是否確為當時在各該單位服務之員工,亦經新竹市政府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府人考字第0940121032號書函(見本院卷一第118至132頁、新竹市衛生局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以新市衛人字第0950002405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以竹市環七字第095070003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分別函覆本院確認在卷,故上開星友公司出貨單十五張應確為星友公司將貨品送至新竹市政府所屬十五個單位後由各單位所屬員工簽名表示收到貨品之證明,上開出貨單十五張顯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所列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且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認均應有證據能力,至於上開出貨單所能證明之事項即涉及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自應由本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

4.至於星友公司為依據法院之要求,在提出上開出貨單時,在所發出之94星總字第008 號函中由承辦人李保羅在說明欄中表示星友公司之意見,就該函文本身當然非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列之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或紀錄文書,惟函文提出之目的是為向本院提供上開出貨單,而出貨單既已經本院認定具有證據能力,函文本身亦應有證據能力始相符,然函文中李保羅之意見內容因涉及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自亦應由本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

二、實體部分:

甲、被告丙○○、寅○○二人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他人不法利益之圖利罪嫌部分─本院於審理本案期間經調查各項證據後,認為在認定被告丙○○、寅○○二人究竟在承辦「新竹市政府暨所屬單位指紋差勤系統」案件中有無涉犯圖利罪嫌,實有先了解「新竹市政府暨所屬單位指紋差勤系統」實施之階段、過程,綜合全部卷證予以逐步分析、探討,再認定被告丙○○、寅○○二人有無犯罪,茲循序討論如下:

(一)「新竹市政府暨所屬單位指紋差勤系統」之由來與決策:

1.按蔡仁堅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就任新竹市市長後,因有感於新竹市政府的差勤管理一向採取以簽到簿設置管理之傳統方式,造成部分公務員時常利用可以補簽到之漏洞而「遲到早退」,甚至在數天後才回填前幾日之簽到記錄,且考量市府員工當時已達五百餘人,在人力不足之情況下,人事室就差單及假卡之登錄與整理,顯得吃力,新竹市有科學園區,應該是個科技城,用如此傳統的方式顯然已跟不上腳步,因而欲效法部分已採取改革之縣市以科技化之方式管理員工差勤,故於就任後即積極推動改革人工簽到之管理方式乙情,已據證人即人事室主任辛○○及被告丙○○、寅○○二人分別陳述在卷,並有本案相關簽呈資料存卷可考。

2.⑴依上開市長蔡仁堅的施政目標,當時任職新竹市政府人

事室第二股股長之被告寅○○遂先銜命與主任辛○○一同至宜蘭市(採取指紋機管理差勤)、宜蘭縣稅捐處(採取掌形機管理差勤)等已實施改革方案之單位觀摩,於參訪後,人事室即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提出一份由被告寅○○所擬、送達一層(即市長室)決行的「本府差勤管理系統建置案」簽呈,簽文中除臚列出經其等實地訪查瞭解受觀摩機關以指紋機與掌形機操作差勤管理後所發生之問題、二種方案間之優缺點比較及二者費用之差異等外,並直接以「基於操作、管理、維修難易之考量,擬採掌形辨識系統」之建議做為人事室擬採取之差勤管理方案而上呈至一層,該簽文並會財政科、主計室等相關單位。

⑵然,市長蔡仁堅於收到上開簽呈後,直接於同年三月五日在上開簽文第一頁上方批示:「原則上採用指紋機。

稅捐處、環保局、衛生局、文化中心、各區公所、戶政、地政等單位同步實施」(見93年度偵字第3638號偵查卷第102 至105 頁),即市長蔡仁堅批示決定①新竹市政府未來的差勤管理將採取「指紋機」模式運作,並在原簽呈中所提之運作範圍(新竹市政府)外,另決定②除新竹市政府以外,市政府所屬之各單位(共十五個,下稱府外單位)將同步一起實施指紋差勤系統。

⑶是以,由上開簽文中可知:新竹市政府未來的差勤管理

將採取何種方案,被告寅○○在上開簽呈中所表達出之個人意見係擬採取掌形機,而最後決定採取與被告寅○○不同意見之指紋機模式管理差勤並擴大運作範圍至府外單位合計共十六個單位聯合運作的決策者是市長蔡仁堅。

(二)「新竹市政府暨所屬單位指紋差勤系統」之建置計畫:經本院向新竹市政府調閱「八十七年度招標指紋差勤系統設備文件」案卷宗(即本院卷四)後,可就「新竹市政府暨所屬單位指紋差勤系統」計畫窺見:

1.「新竹市政府暨所屬單位指紋差勤系統」之採購承辦單位為秘書室庶務股,業務單位則為人事室二股,此可由上開卷宗卷面(即本院卷四第1 頁)之記載及卷內就相關採購簽中均由秘書室庶務股擬簽呈即清楚可知,故被告寅○○辯稱其所服務之人事室就上開採購案為需求單位即使用單位乙詞,應為無誤。

2.被告寅○○代表新竹市政府人事室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就辦理「本府暨所屬機關差勤管理系統建置案」提出建置計畫,並簽會主計室、計畫室及秘書室(詳見本院卷四第12-1、12-2、13至16頁),其中在─⑴簽文之說明欄第二點即先提到:前奉市座批示「原則上

採用指紋機。稅捐處、環保局、衛生局、文化中心、各區公所、戶政、地政等單位同步實施」;⑵於擬辦欄第一點敘明:原奉市座指示預定於八十七年七

月一日起實施,惟相關作業亟待充分準備與配合(詳如工作日程表),本案差勤系統需求書俟奉核准後,移請秘書室辦理公告招標需十五個工作天,如能順利招標,七月一日簽約,同時系統管理人員與員工實施教育訓練及操作訓練,並進行指紋建檔及資料輸入等作業,自施工至完工,約需十五個工作天,預計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各單位可順利上線。

⑶於擬辦欄第二點敘明:本差勤管理系統之建置擬分二階

段實施,第一階段先辦理各單位差勤系統安裝與順利上線,第二階段進行本府及所屬機關網路之連線。有關網路之連線與建置、安裝、驗收等作業,擬請計畫室、資訊股協助支援。

即依人事室所擬之「新竹市政府暨所屬單位指紋差勤系統」建置計畫,在與廠商簽約後預計須一個月才可使各單位各自上線達到第一階段之建置,待第一階段完成各單位均可順利上線後再進行第二階段即新竹市政府與所屬機關間網路之連線。在該簽文中,主計室亦表示:「有關本府所屬機關(按:即府外單位)人事差勤系統之建置、安裝、驗收部分,請由各所屬機關相關人員負責處理。」在案。是以,原本新竹市政府人事室二股負責之指紋差勤管理系統建置範圍僅係新竹市政府而己,但因市長蔡仁堅之指示後,人事室所需負責者,另增加一項新竹市政府與所屬機關間網路之連線。

3.被告寅○○供稱當時該項業務係由人事室負責,原本理應由二股所屬科員辦理該項業務,其僅擔任輔佐科員之角色,惟因當時所屬之科員員額懸缺,而差勤管理系統又建置在即,故由其先代為籌畫乙詞,衡諸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到職新竹市政府人事室之時間、證人辛○○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之證詞及比對證人戊○○到職後,人事室就本案的相關簽呈均由證人戊○○起擬,堪認被告寅○○此部分之供述應可採信。

4.因新竹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差勤管理系統建置作業採品質單價標,被告寅○○遂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再上簽擬:「成立評審小組,小組成員有七人,除其中四人由新竹市政府有關人員(排定人事室主任辛○○、計畫室資訊股股長丑○○二人)兼任外,另函請清華大學電機資訊學院、交通大學科技管理學院及工業技術研究院光電工業研究所各推薦了楊𤋮年教授、虞孝成教授及刁國棟副所長,另二位小組成員擬請市長遴派並指派其中一人為召集人,評審小組係臨時編組,評審任務完成即解散,新竹市政府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經市長蔡仁堅於同年月七日批示:「派李宏生主秘為兼任委員及召集人,丙○○機要為兼任委員,餘如擬。」(簽呈全文見偵查卷第173 至175 頁),是以,被告丙○○之所以會與「新竹市政府暨所屬單位指紋差勤系統」有關聯,係因市長蔡仁堅指派其擔任差勤管理系統建置作業採品質單價標之評審小組成員。被告丙○○辯稱其評審委員之身分於評審小組任務完成後即不再具備乙詞,應為真實。

(三)「新竹市政府暨所屬單位指紋差勤系統」之招標與簽訂合約過程:

1.招標部分─⑴上開人事室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所上之建置案簽呈經市

長蔡仁堅核准後,新竹市政府秘書室庶務股科員乙○○遂於同年月十八日上簽並檢附招標公告、投標須知、規格功能需求書、合約書草稿等請市長室裁示(見本院卷四第8 至12頁),經會簽之人事室、主計室各表示意見後,新竹市政府即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正式發函辦理「新竹市政府購置指紋差勤系統設備招標公告」(見本院卷四第5 至7 頁),因本案採品質單價標,故定於同年七月十日進行開標之資格審查、同年月十七日決標。惟於同年七月十日進行審查時即流標。

⑵繼第一次招標流標後,秘書室庶務股再依相同模式於同

年月十三日辦理第二次招標,並訂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審查及決標,最後由星友公司減價後以五百四十九萬元得標(見本院卷四第107 至193 頁)。然,因事先未預期到第一次招標時會有流標的情形,依上開人事室所訂之差勤管理系統建置工作日程表的規劃,實際執行的時間已有所耽誤。

2.訂約部分─⑴星友公司在標得新竹市政府購置指紋差勤系統設備招標

案後,新竹市政府遂由秘書室庶務股代表新竹市政府與星友公司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簽訂「指紋差勤系統購買合約書」(見本院卷四第194 至342 頁),簽訂後,新竹市政府秘書室庶務股於同年八月一日到職、接替乙○○職位之科員子○○再上簽呈會主計室以請准於合約書上用印,除有該份簽呈(見本院卷四第194 頁)外,並據證人乙○○、子○○二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附於本院卷二第125 至134 頁正面、第210 至21

4 頁審理筆錄)。是以,「新竹市政府暨所屬單位指紋差勤系統」採購之承辦單位應該是新竹市政府秘書室庶務股,承辦人應係前、後任之科員乙○○、子○○,公訴人起訴意旨認本件採購案之承辦人係被告寅○○,顯有誤會。

⑵既然「新竹市政府暨所屬單位指紋差勤系統」之決策者

係市長蔡仁堅,已如前述,而「新竹市政府暨所屬單位指紋差勤系統」採購案之承辦人則係新竹市政府秘書室庶務股之前後任承辦員,均非被告寅○○,亦已說明如前,則被告寅○○是否有可能成為本件採購案中圖利特定廠商之「承辦人」?被告丙○○僅係七位品質單價標審查小組的其中一員,亦非召集人,審查小組於決標後即任務完成後亦已解散,是以,公訴人以被告寅○○為承辦人、被告丙○○為評審委員即認定被告丙○○、寅○○二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嫌關於犯罪主體部分之舉證顯有不足。

(四)「新竹市政府暨所屬單位指紋差勤系統」建置案於訂約後,各單位之交貨、測試、安裝上線:

1.新竹市政府與星友公司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所簽訂之上開「指紋差勤系統購買合約書」(合約內容全文詳見後附之附件),其中第三條條文就「交貨」雙方定有相當約定,依據合約書第三條之「交貨」內容─⑴第三項之「交貨期限」規定:「各項軟硬體應於訂約之

日起十五天內完成交貨、測試及安裝上線。」;⑵第四項「交貨方式」中,於第三款就「交貨日期之計算

」則定為:「以該批軟硬體設備器材全數送達交貨地點並安裝完成之日為交貨日。因不合格退貨重交,以最後交到合格軟硬體設備器材計算交貨日期,所有退貨搬運、檢驗及公文往返時間概不扣除,若由甲方(即新竹市政府)所產生之延遲時間,則可予以扣除。」是以,依據此二項條文,可清楚了解在訂約後之十五日內,星友公司應該將新竹市政府購買之各項軟硬體設備器材包括:①電腦主機一台、②光學閱讀機二台、③個人電腦十九套、④指紋機系統二十六套、⑤電射印表機十八台、⑥HUB(集線器)四台、⑦數據機十五台、⑧差勤管理軟體一套、⑨UPS(不斷電系統)十九台、⑩小型印表機二十六台及星友公司提供之⑪建檔、安裝、教育訓練、售後服務等,除第⑪項之星友公司提供之人力服務外,全數送達合約第三條第二項所指定的各個安裝場地即:新竹市政府本身(即府內)與府外單位含東區區公所、北區區公所、香山區公所、東區衛生所、北區衛生所、香山衛生所、東區戶政事務所、北區戶政事務所、香山區戶政事務所、稅捐處、環保局、清潔隊、文化中心、衛生局、地政事務所等共十六個單位,並且應該使該批軟硬體設備器材經過測試後得以上線運作。

2.惟,在同條第四項「交貨方式」中,合約又於第四款就「測試日期」另訂明:「測試階段為八月、九月及十月,共三個月。共測試三次,每次測試時間為次月第一週」。按,凡稍有研習過法律之人應均可以從字面上之文義發現合約書第三條第三項條文中之「測試」與第三條第四項第四款所規定之「測試」二者間有所矛盾與衝突。即:

⑴依照第三條第三項交貨期限之規定,此項中之「測試」

是必須與交貨及安裝上線同時在十五天內完成,而交貨、測試及安裝上線三者間係有一個順序,沒有交貨,何來測試或安裝上線?未經測試,又如何能上線?所以如果交貨、測試及安裝上線三項程序必須在十五日內完成,則此處之測試必定是短暫或至多就是十五天即需完成之事,此亦可由人事室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所擬之「廠商未依合約定如期完成簽請處罰」之簽呈中,在說明第二點提到:「本府指紋差勤系統設備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安裝,七月三十、三十一日進行測試,八月一日正式上線‧‧‧」(見本院卷三第105 至108 頁)得知「測試」在此處之意義應確實係上線前之簡單測試,以確定機器的軟硬體是可以運作的,亦與證人甲○○、壬○○二人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

⑵反觀第三條第四項第四款所規定之「測試」,一次進行

的時間就是一週,而每次測試期間間隔三週左右,連續三個月(即八十七年八月、九月、十月)的第一週都要進行、共三次的測試,在此處所指之測試應是較大範圍的測試,需要的時間亦遠長於第三條第三項之測試才是,亦可與同契約第四條驗收規定的第二項規定之「測試階段為八月、九月及十月,共三個月。最後一個月,系統在無外在(天災人禍等)因素下,必須正常運作,否則解約。」相呼應;此點亦可由星友公司在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所發予新竹市政府之「新竹市政府暨所屬單位指紋差勤系統設備購置案交貨完成通知」函文中說明第二點之:「依據第九條第四項『驗收』,驗收前為測試階段,為八月、九月、十月,共三個月,本公司在完成交貨後擬直接進入測試階段」(見本院卷一第51頁函)內容可清楚明瞭,至少就本案,雖然當初擬定合約書之人對於用字遣詞可能不是很在意,導致合約書之條款較為粗糙、語意籠統,此部分亦已據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然,本案之需求單位與供應廠商彼此間對於契約第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第四款所規定「測試」的解讀是有一致的共識。

⑶經核對上開指紋差勤系統建置計畫內容可知建置案係分

二階段實施,第一階段先辦理各單位差勤系統之安裝與順利上線,第二階段則進行新竹市政府及所屬機關間網路之連線,則第三條第三項之測試應該是指建置計畫中第一階段內、包含新竹市政府在內的十六個單位各單位內部差勤系統的安裝與使其順利上線,亦即使各單位之員工在到差後至指紋機前按指紋後能順利儲存、再由人事室承辦員在事後勾稽員工的差假,使差勤報表能順利呈現(參本院卷三第26、27、29、30、33至37頁新竹市政府出勤狀況明細報表、個人打卡明細報表等報表,本院卷一第33至37頁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出勤資料表等報表所示),第三條第四項第四款所規定之測試則係指建置計畫第一階段分別達成目標後,即進入第二階段面臨新竹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共十六個單位各自順利上線後,如何將其等利用網路予以連線整合,以期達成市長蔡仁堅希望他出差到如衛生局之府外單位,在該單位的指紋機按指紋時,新竹市政府內之主機即可以接收到他已經到差的訊息之理想,亦係「新竹市政府暨所屬單位指紋差勤系統」連結之目的所在。

(五)「新竹市政府暨所屬單位指紋差勤系統」採購案中就交貨部分星友公司是否有違約情事?

1.指紋差勤系統購買合約書之規定─⑴期限:各項軟硬體交貨之期限為訂約之日起十五天內(

見附件合約書第三條第三項),已於前述,故依雙方訂約日係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為基準,含簽約日之十五天之期限應為同年八月七日,同年八月八日起即為逾期。公訴人以八十七年八月九日開始計算逾期天數,顯有錯誤。

⑵驗收確認已交貨:契約所訂之各項軟硬體設備器材於交

貨後由新竹市政府派員按照需求書所定規格及驗收辦法驗收,不合規格之軟硬體設備器材,應於限期內儘速交換合格產品。倘因而超過契約規定之交貨日期時仍應以逾期交貨論(見附件合約書第四條第一項),即星友公司將各項軟硬體設備器材交付後,仍須經新竹市政府派員依需求書所定規格及驗收辦法先就第一階段之各項軟硬體設備器材予以性能上之驗收,以確定達到「交貨」之程度。

⑶未交貨之罰則:如由於星友公司之責任而未能依本合約

期限內完成交貨,則每逾一日,須按總價款千分之三計算違約金賠償新竹市政府(見附件合約書第七條第一項);星友公司超過交貨期限尚未交貨,或所交器材驗收不合格而又不能換交,或換交後仍不合格或有其他違約情事者,經新竹市政府催告逾三個月仍未解決時,新竹市政府得解除契約並沒收保證金(見附件合約書第七條第二項)。

是以,星友公司之交貨部分有無違約,自應依上開合約書之規定以資認定。

2.就所屬之府外單位部分─⑴經查,府外單位之硬體交貨日期根據各單位員工在星友

公司送貨時所附之出貨單之記載,分別為:東區區公所(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北區區公所(八十七年八月六日)、香山區公所(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東區衛生所(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北區衛生所(八十七年八月七日)、香山衛生所(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東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北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八月六日)、香山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稅捐處(八十七年八月三日)、環保局(八十七年八月三日)、清潔隊(八十七年八月三日)、文化中心(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衛生局(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八月六日),此有星友公司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出具之94星總字第008 號函附之出貨單十五紙(附於本院卷一第41至50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分別再向新竹市政府所屬上開十五個單位一一確認,有新竹市政府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出具之府人考字第0940121032號函附之所屬各機關函(附於本院卷一第118 至132 頁)、新竹市衛生局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出具之新市衛人字第0950002405號函(附於本院卷一第

157 頁)、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出具之竹市環七字第0950700034號函(附於本院卷一第159 頁)各一份在卷可佐,即府外單位部分自八十七年八月三日起開始出貨至遲在同年月七日止星友公司均已完成送達貨品之工作。

⑵府外單位部分星友公司雖依據排定之日期完成硬體安裝

,惟因線路及軟體測試問題,無法立即啟用,遲至八月中旬左右,始陸續完成軟體安裝,亦有附於本院卷三第

105 至108 頁)之「廠商未依合約定如期完成簽請處罰」之簽呈中說明第四點可參,是以,依據卷內相關資料,參酌契約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新竹市政府所屬各單位之指紋差勤系統,應至八十七年八月中旬始陸續完成交貨。

3.就於新竹市政府部分─⑴交貨日期依星友公司上開函文說明一(二)之部分提及

:「市府本身之送貨簽收單亦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隨貨附上,但市府人事單位及採購相關單位,因為簽收之權責區分未清不願即時簽收(因為採購單位為新竹市政府,使用單位包含了府外單位及光學閱讀機),致使星友公司已實質交貨卻無法取得簽收之附件,但市府已於八月一日開始試用,星友公司亦於八月十日特函市府,告知已確實完成交貨程序」(見本院卷一第41、51頁),故新竹市政府部分並無如上開所屬單位之出貨單以為憑據。

⑵就新竹市政府本身與其他附屬機關所裝設之設備器材不同者為電腦主機及光學閱讀機,其中:

①電腦主機僅有一台,係用以儲存所有資料,經過多次

催促,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才安裝(見上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簽請處罰案」之簽文第2 頁、說明二

(五));因電腦主機是放置在新竹市政府計畫室資訊股內,則該電腦主機是否已安裝完成,依建置案之內部專業分工,應該由計畫室之資訊股來認定,而被告寅○○在前揭「簽請處罰案」簽文中就電腦主機之安裝時間亦已敘明,簽文並已會計畫室,計畫室就上開簽文內容並未表示任何不同意見,有卷附之上開簽文全文可考,是以,電腦主機之交貨日是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應可確定。

②光學閱讀機的功能是讀取假單,在上開「簽請處罰案

」簽文說明二(六)中已提及,在被告寅○○上簽呈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當時,二部光學閱讀機尚未交貨安裝,惟依證人戊○○在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所提出之辦理驗收及交貨逾期處罰案說明一(二)中已提到光學閱讀機為提高讀取率,經不斷測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才完成安裝(見偵查卷第43頁),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所提出之綜簽第二點亦有載明(見偵查卷第45頁),雖然星友公司在光學閱讀機交貨前是僱用工讀生於下午時刻支援處理假單之輸入作業,而未影響到新竹市政府內部之上線作業,但究因光學閱讀機尚未安裝,自應以實際安裝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為光學閱讀機之交貨日期。

4.依上開合約書規定之交貨期限,光學閱讀機是本件「新竹市政府暨所屬單位指紋差勤系統」購買案中最後一項交貨之設備器材,自應以光學閱讀機之交貨日來計算全案之最後交貨日,即星友公司自八十七年八月八日起(起訴書係以同年月九日起計算,詳如前述)即逾期至同年九月二日才交貨完成,共計逾期二十六日。公訴人於起訴書中依據調查局移送事實所載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來認定為遲延之交貨期限,卻始終未提出證據佐證何以認定交貨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全案中交貨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之說法不知是從何而來,證人子○○、癸○○、甲○○、庚○○、戊○○、辛○○等人於調查局接受訊問時係在建置案完成的將近六年後,實已有一段不短的時間,且經本院交互詰問時亦可發現證人子○○、癸○○、甲○○、庚○○、戊○○、辛○○等人,除證人甲○○外,其餘證人對於所有問題的回答均避重就輕、能推則推、能閃則閃,或許證人心裡多少有些擔心如據實陳述後之部分證詞可能會使自己過去怠於職務之行為浮上檯面,恐有涉及刑責之不利狀況,但其等在法庭上之表現態度實在令人生氣而使人感覺到為何打混摸魚的公務員可以安穩度日?尤其是本件「新竹市政府暨所屬單位指紋差勤系統」案人事室之承辦人戊○○,其對於自己過去的工作更是一問三不知,但其等均表示之前在調查站之所以回答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才交貨,是因為調查員這麼告知所以就在訊問至該處時如此問答問題,可認證人子○○、癸○○、甲○○、庚○○、戊○○、辛○○等人於偵查中調查局製作之筆錄的證明力顯有不足。

5.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負責處罰廠商的是秘書室庶務股,當時之業務亦係由其負責,其係依據購置定製財物一次交貨結算驗收證明書上登載之實際交貨日期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見偵查卷第48頁、本院卷四第88頁)來計算罰款金額。而上開購置定製財物一次交貨結算驗收證明書係由證人戊○○所製作填寫再呈各單位用印,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則最後負責計算罰款的單位是秘書室庶務股,並非人事室或被告寅○○,證人子○○或許因為工作太多而「相信」上開購置定製財物一次交貨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證人戊○○之記載而未再自己予以確認、審核,但決定以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計算違約天數的承辦人畢竟是秘書室庶務股科員即證人子○○,被告寅○○既非採購案之承辦人、計算違約天數者與罰款該多少之人亦均非被告寅○○,公訴人起訴被告寅○○涉嫌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圖利星友公司違約天數而減少違約罰款之支付,顯有錯誤,被告寅○○此部分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

6.綜上,星友公司在上開合約中就交貨一項,的確有違約之處而應依合約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六)星友公司既然就交貨有違約情事,新竹市政府所處罰金之計算基準是否有誤?即被告丙○○、寅○○二人可能被公訴人認定有圖利星友公司之緣故及公訴人之認定顯有錯誤之幾個問題:

1.修法後圖利罪之規定─⑴被告丙○○、寅○○二人所受追訴之罪名為「公務員對

於主管之事務圖利他人罪」,即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罪,再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該圖利罪係明文規定處罰既遂與未遂犯。惟被告二人行為後,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法定刑度並未改變,但構成要件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即除要求須公務員有明知違背法令之情形外,並於同條第二項廢除原第四款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即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僅處罰既遂犯,也就是公務員自己或其他私人,並未因此獲得利益時,縱使公務員確有違法情事,亦因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而不罰。經比較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自以修正後對圖利罪採結果犯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⑵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圖利之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要件,所謂「違背法令」,依修正理由,該「法令」係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暨一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有廉潔從公問政之法定義務之理念在內而言;違反法令與圖利利益之間,必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

五二二、二六四0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公訴人於補充理由書上變更原起訴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

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上開圖利罪嫌,並認定被告丙○○、寅○○二人於主觀上係違背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之法令規定、以積極圖星友公司不法利益之意思,在客觀上並將其犯意表現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因而使星友公司獲得減少賠償違約金之利益。然,依上開就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四款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指之法令,公訴人就此對貪污治罪條例該條文構成要件之規定亦有所誤會。

2.決定對星友公司採取何種方案罰款、罰款多少之人並非被告丙○○或寅○○─⑴被告寅○○在合約書所約定之交貨期限即八十七年八月

八日後星友公司對於前開電腦主機、光學閱讀機遲未交貨,遂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擬了一份「廠商未依合約定如期完成簽請處罰」之簽呈(見本院卷三第105 至108 頁),在簽呈內除了在說明欄第二項中詳細列出星友公司送貨後各項設備器材裝置、運作之實際情況,載明星友公司未能如期完成交貨,最後於擬辦欄內第一項即擬「依合約內容(即第七條第一項)執行罰則」。然,市長蔡仁堅在閱覽簽呈後,於同年九月十日批示:「相關缺失請責成廠商儘速改善。罰則部分稍後再議。」(見同上簽呈第5 頁)。從上開簽呈即可看出,在星友公司違約後的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被告寅○○即上簽呈要依合約內容處罰星友公司罰款,但最後市長蔡仁堅以「稍後再議」而於斯時擋下該處罰款案。

⑵在「新竹市政府暨所屬單位指紋差勤系統」全部建置並

驗收完成、新竹市政府秘書室庶務股準備付款前,人事室第二股科員戊○○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再度上了一份「有關本府指紋差勤系統辦理驗收及交貨逾期處罰案」(簽呈全文見偵查卷43至45頁、本院卷四第95至96頁),其中①在該份簽呈之說明第二項罰則部分第㈣點,係載明:

「依據合約書第七條罰則:『如由於乙方之責任而未能依本合約期限內完成交貨,則每逾一日,須按總價款千分之三計算違約金賠償甲方』,本案星友公司硬體之安裝,有耽擱延誤之處,理應依合約內容計算罰款,惟星友公司表示,依合約執行該公司損失慘重,是否按二十六部小型列表機及二部OCR的總價之十分之一之價款從輕處罰。」,並於第㈤點載明:「本案星友公司於工程進行期間配合度良好,有關延誤部分是否依合約所定罰則抑從輕從寬處理,請鈞長裁示」。即證人戊○○在上開簽文中似表示理應依合約罰款,但星友公司表示希望從輕處罰,故建請市長蔡仁堅就此問題裁示。公訴人於前揭「叁」第八項之出證中,誤將證人戊○○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所擬之簽呈視為被告寅○○所擬,而認為是被告寅○○擬予星友公司較輕之處罰,其待證事實亦有認定錯誤之情形。

②證人即指紋機發明人、清華大學教授、星友公司之顧

問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曾代表星友公司至新竹市政府就指紋差勤系統之罰款案要求從輕處理乙事,其證稱:我當時爭執的是罰款的基數,如果是認為光學閱讀機有問題,應該只用光學閱讀機的價錢來罰款,大約五萬多元,但是人事室他們認為要用全案全部機器的價格來罰款,我們認為不合理,而且每增加一天就要罰一天的錢,但是大部分的系統都在運作了,所以我認為要找人事室以外的其他管道,我就去向市長溝通,但當時市長好像不在是機要秘書丙○○在,他就說要開個會議找相關人員討論,當時感覺他也沒有很進入狀況,開會時,人事室、庶務股都有人來,因為庶務股要付款,所以有來,過程中氣氛不太對,他們都顯得非常保守,討論後並沒有具體的結論,最後的結果是經新竹市政府內部協調之後才告訴我們的,本來星友公司要申訴,後來考量到民不與官鬥,才算了;光學閱讀機根本和指紋系統無關,是因為新竹市政府想把差假的登錄由人工手寫改成機器判讀,才會在建置指紋差勤管理時另裝置光學閱讀機,光學閱讀機也只有新竹市政府有裝置,光學閱讀機與指紋差勤系統的上線並沒有關係,光學閱讀機連線的對象也不是指紋機而是新竹市政府的請假連線系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4 頁至259 頁反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3 至34頁)。由此可知,在當時廠商即星友公司的確是有希望人事室能不要依合約執行較高之罰款,才會去循求另外的管道而找上市長,並由市長的機要秘書即被告丙○○出面協調。

③在偵查卷第45頁有一張人事室之綜簽附在第43、44頁

戊○○所擬之上開「有關本府指紋差勤系統辦理驗收及交貨逾期處罰案」簽呈後,但本院卷四第95至96頁、本院向審計部所調來之相同存檔簽呈後並未附該紙綜簽,該綜簽的內容為:

「一、有關本府指紋差勤系統辦理驗收及交貨逾期處

罰案經簽會相關科室,主計室表示意見,請依合約執行。

二、依合約執行,硬體設備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才交貨安裝,自八月八日起計,逾期二十六日,按總價款伍佰肆拾玖萬千分之三計算違約金,合計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貳佰貳拾元整。

三、現廠商主張依合約執行,該公司損失慘重,建請本府從輕處罰,就貨品有瑕疪部分罰款,亦即按二十六部小型列表機及二部OCR光學閱讀機的總價款(計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肆佰柒拾陸元整)十分之一計算罰款,合計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肆拾柒元整。

四、本府指紋差勤管理系統如期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啟用,自啟用以來,星友公司相當配合致力於軟、硬體之改善,雖然主機與光學閱讀機未能依限完成安裝,惟該公司使用替代措施,並不影響整個系統之正常運作,是否從寬從輕處罰,抑或如主計室簽見執行,請裁示。」此份綜簽為證人戊○○在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擬,經呈人事室二股股長即被告寅○○(同日)、主任張建三(同日)、秘書林火城(同年月二十五日)、新竹市政府主任秘書李宏生(同年月二十五日),最後由市長蔡仁堅在同年月二十五日批示「依人事室綜簽三。」,即市長蔡仁堅才係決定採上開綜簽第三點之以瑕疪品計算罰款星友公司五萬一千七百四十七元罰款之人。

④又,在證人戊○○起擬之上開簽文最後,被告寅○○

與證人辛○○均係在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即蓋章,秘書林火城與王易文則係在同年月十八日(即綜簽提出前),新竹市政府主任秘書李宏生則是在被告寅○○之綜簽提出後的同年二月三日在原簽文上蓋章,最後市長蔡仁堅亦係在同年二月三日批示「依合約辦理。」(見偵查卷第44頁),則何以主任秘書李宏生與市長蔡仁堅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先於綜簽上批示依瑕疪品計算罰款星友公司五萬一千七百四十七元之罰款後,又於事後之同年二月三日批示依合約執行以四十二萬八千二百二十元計算星友公司違約罰款,實有玄機。

⑤經訊問被告寅○○,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原簽文是

戊○○的簽文,因為簽文中有關罰款部分寫的不是很詳細,所以簽呈送到主秘那裡時,因為戊○○請假,主秘說光憑這個簽不能看出罰的金額是多少,主秘就指示我要按合約來試算,如果以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執行是罰多少錢,如果以瑕疪品(即光學閱讀機)來算又是罰多少,用二案併呈的方式讓市長明瞭,所以我和主任討論過就寫了一份綜簽浮貼在原來戊○○寫的簽呈上,但綜簽的意思只是試算,最後決定方案後實際罰多少還是要由秘書室庶務股的子○○來負責,因為廠商有去找市長,市長是先在綜簽上面批示採綜簽三,簽文傳回人事室時我十分驚訝,與人事室一向採取的立場不同,我就請教主任,主任提醒我要把綜簽印下來自己留存,我才剛印好,秘書室就派人來把簽文又要回去,最後傳回來的簽文就是依合約辦理,綜簽已被人撕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五、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14、15、36、37頁)。被告寅○○就星友公司有私下要求以瑕疪品計算違約金之供詞與證人壬○○、被告丙○○就此部分之陳述均相吻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確實有向被告鍾美智轉達星友公司的意見,請被告寅○○把星友公司的意見即綜簽第三點之依瑕疪品計算罰款列為一個選項讓市長蔡仁堅選擇,雖然證人張竹君(原名庚○○)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此次在市長室的「聚會」商討罰款問題,衡情,當係證人張竹君擔心自己有可能負擔刑責而避重就輕,從而,綜簽第三點之意見應非被告寅○○之意見,會列進簽呈中成為二案併呈之選項亦非被告寅○○之本意,公訴人起訴事實認被告丙○○、寅○○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圖利星友公司,亦應該係以此為據。

3.被告丙○○、寅○○二人被訴之圖利罪嫌顯無法成立:上開綜簽中,被告寅○○係將原證人戊○○的簽文更明確地列出細項且試算出各個方案星友公司要接受之罰款金額為多少,並請市長蔡仁堅在二案間做一個裁決,但公訴人並未舉出被告寅○○有何圖利特定廠商之證據;而被告丙○○的名字又完全未曾出現於簽文中,採行何種方案亦非被告丙○○決定,採取有利於星友公司決策之綜簽在最後又被人撕掉而作廢,「新竹市政府暨所屬單位指紋差勤系統」最後亦係依合約執行罰則,則縱使被告丙○○在過程中曾有圖利星友公司的念頭、為星友公司說項,但最後並未採納被告丙○○之建議,且圖利罪係處罰結果犯,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參,本案星友公司最後亦係依據四十二萬八千二百二十元計算星友公司違約罰款,有相關資料在卷可考,公訴人認定被告丙○○、寅○○二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嫌,依上開依序討論後可知顯有重大瑕疪。

乙、被告寅○○被訴就驗收遲延應與星友公司解約部分涉及背信罪嫌部分─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背信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中,犯罪之主體必須為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客觀上所處理之事務限於財產上之事務,且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主觀上則須行為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本案中要探究被告寅○○是否該負擔背信罪責前,應先確認採購案是否已達於解約之程度?並就被告寅○○是否為有解約權限之人而應解約未解約等逐步探討。

(一)新竹市政府與所屬十五個單位間就指紋差勤系統之結合測試與驗收:

1.合約書之規定─⑴指紋差勤系統購買合約書係由新竹市政府秘書室庶務股

與星友公司簽訂,已如前述,而秘書室庶務股在簽約前曾檢附招標公告、投標須知、規格功能需求書、合約書草稿等會人事室、主計室等請其等表示意見,計畫室與主計室分別均有表示意見,其中主計室更以新竹市政府便箋一張提出對於合約書草稿的八大意見(見本院卷四第12 -2 頁),在計畫室與主計室分別表示後,被告寅○○遂代表人事室將主計室與計畫室提出的意見匯整成一份綜簽意見(見本院卷四第9 至12頁),其中:

①對照主計室所提出之意見第六點「驗收分為二個階段

,合約稿未見敘明,請補正」,被告寅○○則在綜簽意見第七點列出「驗收(十三頁)不分階段,改為「系統必須在完成測試後,才予以驗收」並增訂「測試階段為八月、九月及十月,共三個月。最後一個月,系統在無外在(天災人禍等)因素下,必須正常運作,否則解約。」。

②對照計畫室所提出之意見(見本院卷四第12-1頁),

被告寅○○則在綜簽意見第九點列出「有關本府暨所屬機關指紋差勤管理系統之建置、安裝與驗收,本府部分擬由計畫室(資訊)協助支援,至於所屬機關部分,擬依計畫室簽見,由各使用單位之資訊人員負責處理。」上開綜簽意見,經市長蔡仁堅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批示「如擬」(見本院卷四第11頁),即市長蔡仁堅裁決依綜簽意見訂約。

⑵依據上開綜簽意見,衍生合約書第四條「驗收」第二項

「測試階段為八月、九月及十月,共三個月。最後一個月,系統在無外在(天災人禍等)因素下,必須正常運作,否則解約。」、第三項:「系統必須在完成測試後才予以驗收。」之規定。即在「新竹市政府暨所屬單位指紋差勤系統」分別安裝上線後,各單位均需開始進行第二階段之測試,因既已交貨,在經過三次為期三個月的測試之後,始有解約或驗收之問題可言。

2.「新竹市政府暨所屬單位指紋差勤系統」建置過程中因第一次招標流標導致原預期在簽約後有一個月的準備時間,但因事實上拖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才簽約,離八月一日上線目標僅剩七天,與建置計畫之工作日程表已有二十餘日之差距(見本院卷四第16頁上開工作日程表),是以,星友公司係一面先儘速將設備器材送至十六個單位各自安裝上線後,再一面對新竹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員工進行教育,已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3.依本院卷一第33至37頁、本院卷三第13至50頁之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各式統計報表可知,指紋差勤管理系統應係在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即在新竹市政府暨所屬單位間運作,並陸續於八、九、十月進行測試,自上線後至驗收之過程中:

⑴星友公司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以 (87) 星業字第1001

號函申請安排測試驗收,並定於十月二十日進行新竹市政府的硬體驗收與軟體初驗,於十月二十三日針對軟體有疑問部分進行複驗(見本院卷三第6 頁),新竹市政府並於同年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府人二字第78933 號函轉知所屬機關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配合進行驗收(見本院卷三第4 至5 頁)。

⑵之後,星友公司又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檢具指紋

差勤系統八月、九月、十月三個月之使用測試已達正常使用狀態之新竹市政府八月、九月、十月主要統計報表之第一頁以茲證明完成測試系統正常運作(見本院卷三第12頁星友公司 (87) 星業字第1003號函暨所附第13至50頁報表),是以,依據上開報表內容,在八十七年十月的第一週結束後,合約書上所定之三階段的測試星友公司方面係認定已經完成。

⑶惟,人事室承辦人戊○○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就星友公司

前開要求驗收案,又上一簽呈並以簽稿併呈方式,表示:「星友公司雖來函要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辦理驗收,經與主計室研究,依合約規定系統必須在完成測試後才予以驗收,目前仍在測試中尚不適宜辦理驗收,但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會同主計室、計畫室、秘書室相關人員先就新竹市政府指紋辨識系統硬體設備數量先行點交‧‧‧並提出相關希望改進之缺失供星友公司改進」(見本院卷三第10頁),即在原訂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僅就星友公司交貨之硬體設備數量清點,並未辦理驗收事宜。經市長蔡仁堅批示後,於同年十一月三日正式發函(八十七府人二字第80844 號)予星友公司(見本院卷三第7 至8 頁)。即新竹市政府對於系統中部分缺失仍有意見,認為測試尚未完成,希望星友公司改進後再予驗收。

⑷星友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再度以 (87) 星業字

第1101號函予新竹市政府,認全項工程已施工完竣,函請派員會同驗收,並提出星友公司自行於同年月五日至上開新竹市政府所屬十五個府外單位進行驗收確認後由各單位確認人員簽名出具之驗收確認單(見本院卷三第

54 至72 頁),承辦人戊○○遂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製作函稿以(八十七)府人二字第87745 號函通知星友公司定於十一月二十六、二十七、三十日與十二月一日共四天進行驗收(見本院卷三第51至53頁);之後因認有部分須再改善事項,戊○○又訂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再辦理複驗(見本院卷三第73至79頁)。最後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辦理複驗完畢,有新竹市政府購置財物驗收紀錄、新竹市政府購置財物驗收複驗紀錄暨驗收認證書等各一份附於本院卷三第90至94頁可憑。

綜上,星友公司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前即完成合約書所指之三次為期三個月之三階段測試,但因未達成新竹市政府希望之狀況,故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始正始辦理複驗驗收完畢。

(二)新竹市政府暨所屬單位指紋差勤系統購買合約是否需解除契約、被告寅○○是否有解約權限:

1.按契約係由當事人雙方合意而成立,而契約之解除,乃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解除權,使契約之效力溯及消滅,回復訂約以前的狀態之意思表示,是以解除契約自不得由當事人之一方任意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必須有解除權之當事人行使解除權,始得使原訂契約歸於消滅。

2.契約之約定與實際測試狀況:⑴本件指紋差勤系統購買合約書中有二處提及解除契約之權

利,一為上開第四條驗收中第二項「測試階段為八月、九月及十月,共三個月。最後一個月,系統在無外在(天災人禍等)因素下,必須正常運作,否則『解約』」,另一為第七條罰則第二項之「乙方(即星友公司)超過交貨期限尚未交貨,或所交器材驗收不合格而又不能換交,或換交後仍不合格或有其他違約情事者,經甲方(即新竹市政府)催告逾三個月仍未解決時,甲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保證金。」,合約書所約定二處之解除契約約定在性質上均應屬於契約當事人於訂立契約時所設之約定解除權,且所約定具有解除權者為新竹市政府,在契約當事人間別無特約之情況下,關於解除契約之規定自應回歸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至第二百六十二條之規定,但有解除權之新竹市政府於行使其解除權前,仍應依民法之規定行使催告等相關程序始得為之。

⑵新竹市政府暨所屬單位指紋差勤系統在測試的最後一個月

(即八十七年十月)時,是否有任何在無外在因素下無法正常運作之狀況,公訴人於偵、審中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全案卷證中就此部分僅有本院向新竹市政府調取之星友公司所提出之上開測試紀錄在卷可考,而新竹市政府各科室在相關函文、簽呈中亦從未就此部分之測試結果予以否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證述系統在測試時有何不正常運作之狀況,堪認系統在測試的最後一個月即第三次測試時應該已達正常運作狀態,僅係部分缺失猶待改進。因此,採購案是否已達到解除契約之程度,顯有疑問。

3.縱使因星友公司之缺失,上開採購案合約已達到解除之程度,被告寅○○是否有解除契約之權限或有發動解除契約之義務?⑴本件購買合約書的訂約當事人為新竹市政府與星友公司,

在新竹市政府內部分工上有權限代新竹市政府實際進行訂約者為秘書室庶務股,本件契約亦確實係由秘書室庶務股代表新竹市政府簽訂,已如前述;是以,實際上得以解除契約者亦應為秘書室庶務股,此乃一般之法律原則與契約之合理解釋。

⑵被告寅○○所代表之新竹市政府人事室係本件指紋差勤管

理系統的需求單位,建置指紋差勤管理系統的承辦人則係被告寅○○之下屬戊○○,證人戊○○在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所上之前開簽呈中,已提出一份缺失意見表(見本院卷三第10頁)並有附上簽稿會核單簽會主計室、計畫室與秘書室(見本院卷三第11頁),上開三個相關科室亦各自於簽稿會核單上表示意見,證人子○○及其單位主管亦均有蓋章於上,證人戊○○所提出之簽稿既已會秘書室庶務股,秘書室庶務股亦有簽註意見,秘書室庶務股對於缺失表上之記載即不能謂不知,對照附件合約書之約定,系統是否有正常運作係由計畫室之資訊股判定,是否達於解除程度是秘書室庶務股之權責,秘書室庶務股自當較為關心才是,被告寅○○為建置案承辦人戊○○之上司,在被告寅○○之職務層級上尚有主任辛○○,被告寅○○當無解除契約之權限與發動解除契約之義務至明。

4.是以,被告寅○○就採購案合約既然沒有解除契約的權限與發動解除契約的義務,就此事項當然亦非刑法背信罪之犯罪主體,公訴人認被告寅○○就驗收遲延應與星友公司解約部分涉及背信罪嫌之論述,顯與事實有悖。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丙○○、寅○○二人涉有上開之圖利星友公司之犯行,亦不能證明被告寅○○有何背信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寅○○二人有如公訴人所指述之犯行,公訴人所指證據,在經驗及論理法則上尚堪存疑,而難以採為對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無從為被告二人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丙○○、寅○○二人均無罪之諭知。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魏瑞紅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柯雅菱附件:

*指紋差勤系統購買合約書*

新竹市政府 甲立合約書人 (以下簡稱 方)協議簽訂本

星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乙合約,由乙方向甲方提供維護服務,雙方同意本合約條款如左:

第一條:標的物

本合約中乙方所維護之標的物名稱、型號、編號及設置地點詳如附件。

第二條:全部總價新臺幣伍佰肆拾玖萬元整(含稅)第三條:交貨

一、交貨及安裝地點如附件

二、安裝場地準備工程由乙方負責完成(含設備配置規則)

三、交貨期限:各項軟硬體應於訂約之日起15天內完成交貨、測試及安裝上線。

四、交貨方式:⒈所交付之所有軟體應為合法產品,否則廠商應負一切法律責任,及因此所引發賠償責任,則由乙方負責。

⒉安裝時其配備、配件、配線等所需費用,由乙方支付,並負責裝機測試。

⒊交貨日期之計算:以該批軟硬體設備器材全數送達交貨

地點並安裝完成之日為交貨日。因不合格退貨重交,以最後交到合格軟硬體設備器材計算交貨日期,所有退貨搬運、檢驗及公文往返時間概不扣除,若由甲方所產生之延遲時間,則可予以扣除。

⒋測試日期:測試階段為八月、九月及十月,共三個月。

共測試三次,每次測試時間為次月第一週。

第四條:驗收

一、契約所訂各項軟硬體設備器材於交貨後由甲方派員按照需求書所定規格及驗收辦法驗收,不合規格之軟硬體設備器材,應於限期內儘速交換合格產品。倘因而超過契約規定之交貨日期時仍應以逾期交貨論。如不能換交或換交仍不合格者,應於甲方通知函到十五天內提回,逾期未提回者,甲方不負保管之責。

二、測試階段為八月、九月及十月,共三個月。最後一個月,系統在無外在(天災人禍等)因素下,必須正常運作,否則解約。

三、系統必須在完成測試後才予以驗收。第五條:履約保證金

一、乙方應繳納履約保證金,金額為總價百分之十。

二、履約保證金於本案各項採購標的物全部驗收合格後,總價百分之二轉為保固金,其餘無息退還。

第六條:付款方式

一、俟軟硬體設備完成驗收後,一次付清,甲方不須給予乙方任何預付款款項。

二、保固期滿後,如無動支,憑據無息退還。第七條:罰則

一、如由於乙方之責任而未能依本合約期限內完成交貨,則每逾一日,須按總價款千分之三計算違約金賠償甲方。

二、乙方超過交貨期限尚未交貨,或所交器材驗收不合格而又不能換交,或換交後仍不合格或有其他違約情事者,經甲方催告逾三個月仍未解決時,甲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保證金。

三、乙方交貨之設備,需為合法、合格之器材。若有非真品或矇騙之情事,除甲方得要求更換合格新品並視同未驗收,至發生之逾期繳交罰款外,因本案而引發之任何權益糾紛,由乙方全部負責。

第八條:品質保證與售後服務

一、驗收完成後,乙方應負責所售設備保固一年。除人為因素及不可抗拒之天然災害外,乙方應負責免費檢修,倘不履行其保固修護義務時,甲方得動用保固金予以修護。

二、本案所購硬體設備,在保固期間之正常使用下,若有任何組件的損壞及功能上之錯誤,乙方應於甲方通知後,立即到府維修,最遲在四工作小時內到達。

三、甲方所購之軟體,在保固期間內,乙方應負責維護及更新,正式運轉中如發生故障,乙方應能研判出問題癥結,並於甲方通知後,立即到府維修,最遲應在四工作小時內到達檢修。

四、保固期間內,乙方應負責協助甲方維修應用系統。

五、保固期間內,差勤管理軟體如須新增功能時,乙方應免費修改管理軟體。

六、保固期間屆滿後,乙方須應甲方要求與甲方簽訂軟硬體設備維修契約,及負責五年內之零件供應,若乙方不能提供所需零件,得以具相同功能但性能更佳之新一代產品替換。對於以上要求,乙方不得拒絕,並立切結書。

第九條:於驗收前,甲方保留有依約契約單價追加總價款貳成以內設備之權利。

第十條:侵害專利權及著作權之賠償責任

一、乙方擔保甲方使用採購標的物或其程式並無侵害中華民國之專利權或著作權,如因使用採購標的物或其程式而致有對乙方提起侵害中華民國之專利權或著作控訴之情事,甲方應即以書面通知乙方並提供有關資料予乙方,乙方同意盡力協助甲方並參加訴訟以為抗辯。乙方應償付甲方一切經法院確定判決由甲方負責之費用及賠償。

二、甲方對乙方所開發之應用軟體產品享有所有權、修改權、使用權。

第十一條:損害賠償

雙方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以實際損害為限,且以造成損害之個別標的物三個月維護費為限。

第十二條:合約修改本合約條款之修改應經雙方同意後以書面為之。

第十三條:適用法律本合約條款依中華民國法律解釋並適用之。

第十四條:管轄法院

雙方如因本合約涉訟,以甲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訴訟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五條:合約收執

本合約計正本貳份,副本二十份,經雙方用印後,由乙方執正本壹份、副本壹份,其餘由甲方收執。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07-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