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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64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曾於民國91年因贓物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2年6月5日以91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及90年度易字第90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又於9

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竹北簡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前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3年

2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5 月29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5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聲請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6月某日起至同年10月6 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街○○○巷○○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連續3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93年10月6日晚上6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段○○○號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淨重0.02公克及乙○○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四、理 由

(一)證據:

1、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所為罪之自白。

2、被告乙○○於94年1月20日遭警查獲時經採其尿液送驗,經以GC/MS確認結果呈嗎啡反應,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94年1月18日(94)安鑑字第0014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單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8、61頁);另扣得之白粉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二公克,包裝重○.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考(見前開偵查卷第62頁)及被告乙○○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可稽。

3、被告乙○○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5月29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5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聲請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再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受刑事制裁,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以:

1、核被告自93年6月某日起至同年10月6日下午5時許止,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3次之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

2、被告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1 級毒品罪。

3、另被告先後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分別於緊接之時間,以相同之方法為之,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4、被告乙○○於91年因贓物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2年6月5日以91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及90年度易字第90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

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竹北簡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前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3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5、為警於93年10月6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二公克,包裝重○.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得被告乙○○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月。

(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2 、4 、

6、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法庭

書記官 龔紀亞法 官 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龔紀亞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