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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乙○○律師被 告 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己○○均無罪。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乃從事棄土證明之仲介商,被告己

○○原係億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昌公司)工務經理,均明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對於營建廢棄土管制作業上,要求建商、營造廠商在取得建築執照後、申報開工前,需提出處理所開發廢土處理計畫、廢土同意書,開工後放樣勘驗前,需陳報土方處理完成證明,致「棄土入場證明」及「廢土棄置完成報告書」等證明文件奇貨可居,有利可圖。緣大都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市營造公司),於民國87年間承造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87)汐建字第883號建照之地下室開挖工程,產生104,000立方工程剩餘土石方,需提出棄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於施工計畫書,據以向臺北縣政府申報開工、審查,為處理該剩餘土石方,遂委託甲○○代尋上開工程剩餘土方之棄置地點及代辦相關棄土證明文件。甲○○得知己○○任職之億昌公司,自86年3月間起承包富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隆公司)位於新竹市青草湖1016之8、之18、之20、之37地號及新竹縣○○鄉○○段水尾溝小段417等地號土地之開發,取得新竹市政府(85)工建字第0194號雜項工程執照後,二人為使大都市營造公司取得棄土場所使用權同意書,均明知億昌公司所承包之上開工地工程,整體工程挖土、填土均為平衡狀態,不需引進其他工地之土石方,作為開發工程之填方,己○○、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未得億昌公司、大都市營造公司、億昌公司當時負責人壬○○、大都市營造公司當時負責人洪賢德、技師丁○○、大都市營造公司當時營建部經理丙○○之同意,先後為下列行為,以使大都市營造公司前揭工程剩餘土石方申報回填至新竹市政府(85)工建字第0194號雜項工程工地:

㈠由甲○○先於88年間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某工作室內,委託

不知情之友人辛○○,冒用億昌公司名義,載明大都市營造公司已將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87)汐建字第883號建照之地下室開挖工程廢棄土,載運至新竹市政府核發(85)工建字第0194號等雜項工程作為回填用料之不實內容之「申請書」,再於同年3月15日,在不詳地點,將之交予己○○,由己○○於同年月17日,在億昌公司位於臺北市○○○路之辦公處所內,於該「申請書」上冒用億昌公司之名義,表示該申請書係億昌公司所提出,並盜用該公司及負責人壬○○之印文各1枚於其上後,交予甲○○,由甲○○持以向新竹市政府核備而行使之。

㈡於不詳時、地,由甲○○冒用億昌公司名義制作「陳情書」1

份,載明億昌公司承造新竹市政府核發(85)工建字第0194號「富隆科學園別墅山莊」整地雜項工程,急需回填良質土方,已引進大都市營造公司所承造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87)汐建字第883號建照之地下室開挖之良質土方104,000立方公尺回填完成之不實內容,再由己○○於該陳情書上冒用億昌公司名義,表示該「陳情書」係億昌公司所提出,並盜用該公司印章後,交予甲○○持向新竹市政府核備而行使之。

㈢甲○○復於大都市營造公司所承造之前開工程開工後,放樣勘

驗前之期間內,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委託不知情之友人辛○○,冒用大都市營造公司名義,制作「切結書」1份,載明該公司已將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87)汐建字第883號建照之地下室開挖工程廢棄土,載運至新竹市政府核發(85)工建字第0194號雜項工程作為回填,數量為104000立方米,再由甲○○於其上立「切結書人」欄,冒用大都市營造公司、負責人洪賢德、技師丁○○之姓名,表示該切結書係大都市營造公司所書立,並盜用該公司及負責人洪賢德、技師丁○○之印文各1枚於該切結書上,並持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行使(此部分為公訴人所漏載)。

㈣己○○並於88年10月13日,應甲○○之要求,在億昌公司內,

冒用億昌公司名義,盜用億昌公司公司章、負責人劉志煌印文各1枚,書立「切結書」,載明億昌公司承造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85)工建雜字第194號雜項整地工程,所需回填土方已由大都市營造公司將所承造臺北縣政府核發之(87)汐建字第883號建造執照工程開挖地下室之土方回填完畢,以表示該切結書為億昌公司書立,並持以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行使,足生損害於億昌公司及劉志煌。

㈤由甲○○委託不知情之友人辛○○,冒用大都市營造公司、億

昌公司名義,繕打「同意書」,載明億昌公司所承造之新竹市政府核發(85)工建字第0194號雜項工程,所需回填土方,同意由大都市營造公司所承造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87)汐建字第883號建照之地下室開挖工程,所產生之土石方回填之不實內容,再由甲○○於該同意書上繕打億昌公司及負責人壬○○之姓名、大都市營造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丙○○之姓名,表示該同意書係大都市營造公司、億昌公司所制作,並分別由己○○盜蓋億昌公司及負責人壬○○印章各1枚,甲○○則盜蓋大都市營造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丙○○之印章各1枚,足生損害於億昌公司、大都市營造公司、壬○○及丙○○。

㈥被告2人明知大都市營造公司並無棄置廢土之事實,竟於不詳

時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街,由甲○○委託不知情之友人辛○○,冒用大都市營造公司名義,書立「廢土棄置完成報告書」,載明該公司所承造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87)汐建字第883號建照工程自87年10月5日至87年11月22日止,開挖工程棄土104,000立方米,送至新竹市政府核發之(85)工建字第0194號工地內棄置無誤,甲○○並於該「廢土棄置完成報告書」之「立報告書人欄」,繕打大都市營造公司、負責人洪賢德、技師丁○○等之姓名,表示該「廢土棄置完成報告書」係大都市營造公司所制作,並盜用該公司及負責人洪賢德、技師丁○○印文於其上,並以此「廢土棄置完成報告書」,交由不知情之大都市營造公司持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領88汐使1143號使用執照而加以行使。

㈦己○○於不詳時間,應甲○○之要求,在億昌公司內,冒用億

昌公司名義,盜用億昌公司公司章、負責人壬○○印文,交付內文手寫欄位尚空白之「廢土棄置完成報告書」予甲○○,由甲○○在臺北縣板橋市某工作室內,製作載明億昌公司承造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87)汐建字第883號建造執照於87年10月5日至同年11月22日期間開挖後之棄土方送至新竹市(85)工建雜字第194號工地棄置之「廢土棄置完成報告書」後,由甲○○持以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公訴人補充理由書誤載為「新竹市政府」)行使,足生損害於億昌公司及壬○○。

上列行為均足生損害於億昌公司、大都市營造公司、壬○○、洪賢德、丁○○、丙○○及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對於棄土數量流向管制及施工管制之正確性,惟該批剩餘土方去向不明,並未運至新竹市,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回函臺北縣政府,告知從未同意外縣市土方進入新竹市。嗣經己○○自首,循線追查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起訴書事實欄尚記載:被告二人以前述㈥部分所示之「廢土棄置完成報告書」,交由不知請之大都市營造公司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領(88)汐使1143號使用執照,使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事實,登錄所職掌之各該建築管理之公文書上,並核發88年汐使字第1143號使用執照等語,但對於所指登載之公文書究竟為何,未據提出任何說明及證據,且此部分事實及牽涉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據公訴人當庭減縮,有本院95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自不予審究,合先序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是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蓋被告或共犯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至於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4221號判決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據。

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二人犯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

係以:㈠被告己○○之自白。㈡被告甲○○之不利己供述(起訴書誤載為「自白」)。㈢證人游振袋、壬○○、洪賢德、丙○○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下簡稱「市調站」)、邱創華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㈣億昌公司之施工計劃書、附表所示申請書、陳情書、同意書各1份及切結書、廢土棄置完成報告書各2份(均為影本)、新竹市政府工務局88年5月12日(88)市工建字第08407號函、台北縣政府工務局88年10月25日(88)北工建字第M0543號函各1紙,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己○○雖於本院審理時口頭表示認罪,並自白其確有

未經億昌公司及負責人授權,偽造附表編號1、2、4、5所示私文書之情事,惟仍否認持以行使,辯稱:其將上述文書交予甲○○後就未再加以過問,目的純粹係基於友誼幫助甲○○,並無圖得不法利益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係己○○主動告知億昌公司承包富隆公司之新竹市政府(85)工建字第0194號雜項執照工程需土130,770立方公尺,才仲介大都市營造公司臺北縣政府(87)汐建字第883號建造執照之棄土到該工地棄置,並由其覓得桂春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桂春公司)之名義與大都市營造公司締約,大都市營造公司並將1千餘萬元之佣金給付至桂春公司帳戶,由其、桂春公司及億昌公司朋分;當初己○○僅出示新竹市政府(85)工建字第0194號建造執照,其自該建照上得知該工地需土,己○○完全未告知該工地整體挖、填平衡,亦隱匿未經億昌公司同意偽造文書之事實,且其認為將外縣市棄土清運至新竹市堆置曾有前例可循,不知有違法情形;至於附表編號3、5、6所示文書,均是由大都市營造公司採購部襄理癸○○依公司正常程序蓋印及對外行使,其並無盜蓋印章之偽造情事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億昌公司早於87年5月15日,曾以(87)億工字第0504號函行

文予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表示:為新竹市政府(85)工建字第0194號雜項執照工程,擬利用其他縣市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作為回填之用,請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准予核備,有億昌公司前開函文1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查。該函文末,係以億昌公司及負責人壬○○為發文者。經本院訊問證人壬○○證實:其不知有此函文,惟該函文之形式,確實為億昌公司發文格式,蓋用之億昌公司及負責人壬○○印文各1枚亦確屬億昌公司之公司登記章及負責人印章(即俗稱之公司登記大、小章)等語(見本院第228-229頁),質之被告己○○亦供稱:該函文係87年間,因為億昌公司擬投標承包他項工程,所以其發函預先試探新竹市政府是否同意引進外縣市土方回填等語。查該函文形式上係使用億昌公司之正式函文格式,並有正式文號與流水號,可見該函文雖未經過當時之公司負責人壬○○過目,但仍屬被告己○○為億昌公司所合法寄發。衡諸常情,被告己○○於87年5月間,既然有權自行決定發文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引進外縣市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回填,並得自行持億昌公司之公司登記大、小章對外發文,且被告己○○於本院以證人身份受詰問時坦承87年5月原即知富隆公司前述工地不需棄土,僅係以虛假之需土事由試探新竹市政府對於外縣市棄土之態度(見本院卷第253頁),則至87年10月至88年間,其職位既均為工務經理而毫無更動,當有權限就相同之不實事由(即自外縣市引進廢土回填乙事),以公司名義對外製發函文。是被告己○○自白其無權製作附表編號1、2、4、5所示函文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㈡又新竹市政府曾於88年2月24日以卷附(88)工建字第04206號

函告知億昌公司:「主旨:有關貴公司承攬富隆科學園別墅山莊整地工程,領有本局核發之(85)工建字第0194號及(84)工建字第608號雜項工程,擬利用其他縣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作為回填之用乙案,請依本府87年7月1日87府工建字第4867號函(如附件)辦理,本市轄區內不同意外縣市營建工程剩餘土方進入傾倒堆置,請查照。」、「說明:覆貴公司87年11月5日申請書。」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可見億昌公司除前述87年5月15日之函文外,另於87年11月5日以申請書對於得否自外縣市引土回填乙事,第二度向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提出申請。然遍觀全卷,除附表編號1、2、4、5所示文書外,被告己○○始終不曾供述於87年11月5日另有偽以億昌公司之名義向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寄發申請書之情,則該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函文所指之「億昌公司87年11月5日申請書」,即甚為可能係億昌公司所同意製發。復佐以前揭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函文係於88年2月24日所發,受文者為億昌公司,寄送之地址臺北市○○○路○段○○○巷○號7樓,依己○○於偵查中之供述亦為億昌公司之辦公室(偵訊筆錄見本院卷第143頁),則億昌公司內部對於曾有人員申請外縣市土方回填至新竹市一事,自不致於毫無所悉,若認為有不法情事,理當警覺並加以調查、制止,詎附表編號1、4之文書製作日期卻均晚於88年2月24日,有違常情,不能排除己○○本即有權或已獲授權對外處理外縣市廢土回填之業務。

㈢證人壬○○雖於市調站詢問時稱:己○○於擔任億昌公司工務

經理期間無權以公司名義對外發文,而必須經其同意,而億昌公司與大都市營造公司未曾有往來或簽署合約云云(見偵字第5951號偵查卷第39-4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初稱:公司對外發文都要由其先看過;公司登記大、小章平日均由其保管等語,並否認億昌公司曾於87年5月15日以(87)億工字第0504號函行文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見本院卷第228-229頁)。但以被告己○○始終堅稱億昌公司上開87年5月15日函文係其有權製作,並非偽造,證人竟矢口否認億昌公司製發87年5月15日函文,不無推卸責任之情形。且證人經本院一再訊問後,終坦認:其原本是億昌公司之工程師,並非億昌公司股東,係受公司總經理廖偉達之託擔任董事,擔任負責人期間工作之內容與原先擔任工程師時相同,只是多了董事長的頭銜;億昌公司的大小決策及否決權,均是由總經理決定,公司內除己○○外,總經理亦可以向其取用公司登記大、小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37-239頁)。足見證人壬○○僅是億昌公司名義上負責人而無實權,億昌公司之決策非必經其同意,則其首開不利被告己○○之證述亦難認屬實。另證人壬○○不諱言:億昌公司登記大、小章雖由其保管,但己○○會拿去使用,己○○雖會向其說明用途,惟確實用於何處其不知道,公司運作數十年來均如此,沒有發生事情;而附表編號5之同意書上蓋用之公司章是公司之便章,億昌公司有多套便章,均由財務部保管,己○○使用便章不用透過其等語(見本院卷第230-232頁),更見己○○無論使用億昌公司之登記大小章或便章均甚為自由,實際使用方法幾乎不受限制,億昌公司亦無審核機制,更難認定己○○無權使用公司名義對外製作文書。綜上,附表編號

1、2、4、5等文件雖有蓋用億昌公司章,但審酌當時公司負責人壬○○本為無實際權限之名義負責人,反觀己○○則有充分之權限可對外執行業務、運用公司章,即令壬○○未曾親見或同意己○○以公司名義製發文書,亦不足以論斷己○○必然有違背或逾越授權之情形。是證人壬○○首開偵訊、審理時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己○○犯罪。至於被告己○○雖自白:附表編號1、2、4、5所示私文書係其利用公務上取得億昌公司大小章之機會,擅自所為云云。但附表編號4之切結書、編號7之廢土棄置完成報告書上方,均有與億昌公司87年5月15日(87)億工字第0504號函上相同形式之12碼流水編號,若係偽造,己○○豈需畫蛇添足偽造或蓋用該12碼流水編號?從而,己○○之首開自白,瑕疵與疑點均甚多,與事理、常情均有違背,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為佐證,難以信為真實,自不能單憑其自白遽認其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

㈣公訴人另認附表編號3、5、6所示文書上,關於大都市營造公

司、負責人洪賢德、技師丁○○及法定代理人丙○○之印文均係被告甲○○所盜用。然證人丁○○經本院提示附表編號3、6所示切結書、廢土棄置完成報告書各1份後證稱:該二份文件「主任技師」欄下方「丁○○」之印章,係其在建管單位登記有案之技師章,均是由其親自蓋用,其也有看過該二份文件,另該欄下方「庚○○」、「戊○○」二技師之印文,亦是其公司同事,蓋用之情況應與其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23-224頁),則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與事實不符。另87、88年間任職大都市營造公司採購部主管之證人癸○○到院證實:認識被告甲○○,在大都市營造公司(87)汐建字第883號建照工程中,採購部有與甲○○接洽;其雖然無法確認附表編號3、5、6上印文是否為真實,但只要當時符合條件,其就會申請用印;當初與甲○○接洽之原因,是因為上開工地必須有合法之棄土地點,故甲○○主動表明願意仲介棄土點,大都市營造公司與甲○○之間應有契約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98-200頁、第203-204頁、第208頁),故被告甲○○辯稱:其係受大都市營造公司委託尋覓棄土地點,前揭文書均是由大都市營造公司採購部襄理癸○○依公司正常程序蓋印及對外行使之情,信非虛構。又證人丙○○到院證稱:當時其為大都市營造公司營建部主管,公司規定要由其擔任法定代理人,所以章都是由公司內總管理處統一保管,其自己沒有保管,也沒有看過附表編號5之同意書上「丙○○」之印章,公司蓋用前亦不需先知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46-247頁),核與其於市調站受詢問時所述大致相符(見核退偵字第245號偵查卷第8頁),亦與證人癸○○證稱:甲○○找到適當的棄土點後,其必須會營建部主管,會簽完畢之後即往上報至總管理處(見本院卷第206頁)之情一致。因此,編號5所示同意書上「丙○○」之印文,縱非丙○○親自蓋用,亦與大都市營造公司之用印程序無違,證人丙○○無論於市調站所為陳述或審理時之證述,均無從證明被告甲○○有盜用其印文之情事。況證人癸○○既已證實被告甲○○係受大都市公司之託代尋棄土證明,公訴意旨亦認:「大都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間承造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87)汐建字第883號建照之地下室開挖工程,產生104,000立方工程剩餘土石方,需提出棄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於施工計畫書,...,遂委託甲○○代尋上開工程剩餘土方之棄置地點及代辦相關棄土證明文件。」,則大都市營造公司為使工程順利進行,自然樂於配合甲○○對外發文、締約,且被告甲○○為大都市營造公司製作相關文件後,亦可循正常之程序逐步用印、發文,實無必要,亦無動機偽造大都市公司及該公司人員之印文。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盜用印文以偽造附表編號3、5、6所示文書後加以行使之事實,亦難認可採。

至於證人洪賢德於市調站詢問時雖稱:對於附表編號3、5、6等文書均不知情,完全授權丙○○處理,丙○○可以代表其用印、發文云云(見核退偵字第245號偵查卷第4頁反面),所述顯與證人癸○○、丙○○不符,又未經依法具結,真實性甚有疑慮,供述內容亦無從認定被告甲○○犯罪,公訴人援以為證,非無誤會。此外,公訴人所提出之證人游振袋於市調站、邱創華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及新竹市政府工務局88年5月12日(88)市工建字第08407號函、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8年10月25日(88)北工建字第M0543號函各1紙等證據,無論供述或文書之內容,均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總上所述,附表編號1、2、4、5所示億昌公司之私文書,並無

證據足認係被告己○○擅自或逾越授權偽造;附表編號3、5、6所示文書上大都市營造公司、負責人洪賢德、技師丁○○及法定代理人丙○○之印文亦非被告甲○○所盜用,自均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可言。從而,公訴人認為被告二人共同偽造附表所示文書並持以行使,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二人確有被訴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部分之法條、判例及說明,本院自應對被告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本案被告己○○於市調站訊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堅稱大都市營造公司並未將(87)汐建字第883號建照之地下室開挖工程產生之剩餘土石方載運至新竹市政府(85)工建字第0194 號雜項工程執照之工地內丟棄,並於審理時指證:甲○○有告訴其大都市營造公司之棄土不會倒到億昌公司的工地,甲○○心知肚明億昌公司之工地不需棄土,也有言明大都市營造公司之棄土不要倒在億昌公司的工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第254、255頁),證人即富隆公司經理游振袋則於市調站詢問時陳稱:確實並未有外來棄土運至其新竹工地等語(見偵字第5951號偵查卷第5頁反面)。被告甲○○於市調站詢問時坦認:大都市營造公司如何傾倒廢土、倒於何處其均不清楚,是大都市公司向其表示工地已經出土,需要棄土完成證明,其才跟己○○商量(見偵字第591號偵查卷第29頁),審理時亦不諱言:當初以桂春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桂春公司)與大都市營造公司締約,是因為億昌公司無法給收據,伊應大都市營造公司要求才借用桂春公司名義,至於棄土倒到哪裡伊無法管,桂春公司有無營造廠或廢棄物請運許可伊不清楚,但桂春公司未實際從事與本案有關之工程等語。故大都市公司確未與億昌公司接洽棄土事宜,僅是單純委託甲○○「購買」一不實內容之書面證明,並配合出具附表編號3、5、6 等文書以利工程進行之情,堪予認定。另據大都市營造公司於94年10月6日向本院出具之陳報狀,直指棄土證明及棄土地點均是統一由承包商慎佑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慎佑公司)處理(見本院卷第71頁)乙節。但經本院向慎佑公司查證結果,慎佑公司函覆本院:棄土證明並非其公司負責,而是由大都市營造公司提供(見本院卷第11 4頁),核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發包時我們會要求挖、運、棄都是找同一家廠商,除非他們依工程進度應拿出卻拿不出合法的棄土證明,我們才會找其他人。

本件應該就是挖運棄的廠商找不出來棄土證明才找上甲○○。」、「(問:挖的廠商是誰?)另外外包。」、「(問:你們應該向下包廠商拿證明,為何直接去找甲○○拿證明?)因為下包廠商拿不出來,我們就得去找其他廠商,如果挖、運、棄等幾項,有一項他拿不出來的那部分我們就重新發包。」、「(問:本案哪個文件有重新發包?)棄土文件,即合法的棄土點與堆置場所。」等情,較為相符,堪認大都市營造公司就棄土證明文件並非統一發包予慎佑公司承作,其前開函文尚非符實。再者,被告甲○○於審理時供稱:「(問:幫大都市營造公司處理本件收了多少錢?)一立方米160塊,共1千多萬元。

」、「(問:之後有沒有拿到錢?)有,因為我是個人,而且億昌公司沒有辦法開收據,所以大都市營造公司要我提示公司行號,之後錢就給桂春有限公司。」、「(問:1仟多萬元如何分配?)我拿百分之20,因為桂春要開發票要承擔責任、繳稅,所以拿百分之40,還有億昌公司百分之40。因為桂春公司是名義人,他們要承擔責任才拿這些錢。」等語,並提出桂春公司與大都市營造公司間之合約書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48頁)。相較於甲○○另稱:通常賣棄土證明每立方米賺取5至10元之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260-265頁),顯然其領取之報酬遠高於平日行情。若其所述屬實,大都市營造公司為國內知名之營建廠商,為何不知本件工程棄土證明之來源?何以願意與毫無施工能力之桂春公司締約並支付高額費用購買棄土證明文件?該公司取得相關棄土入場證明後是否登載於業務上文書或向公務機關行使?又臺北縣政府(87)汐建字第883號建照之地下室開挖工程產生104,000立方之龐大剩餘土石方若未運往富隆公司之前揭工地,則究竟運往何處棄置?均事涉被告二人有無為掩人耳目,與大都市營造公司或億昌公司人員共同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甚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此部分雖與應諭知無罪之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但仍應由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再詳予追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巧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方鴻愷法 官 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藝珠附表┌─┬────┬────┬──────┬────┬────┬────────────┬──────┐│編│文書名稱│文書製作│偽造/盜用署 │行使對象│文末日期│文書內容 │文書位置(影││號│ │名義人 │押印文(個數)│ │ │ │本) │├─┼────┼────┼──────┼────┼────┼────────────┼──────┤│ 1│申請書 │億昌公司│盜用該公司及│新竹市政│88年3月 │大都市營造公司已將臺北縣│92年度偵字第││ │ │ │負責人壬○○│府工務局│15日 │政府工務局所核發(87)汐│5951號偵查卷││ │ │ │之印文各1 枚│建管課 │ │建字第883號建照之地下室 │第34-35頁 ││ │ │ │ │ │ │開挖工程廢棄土,載運至新│ ││ │ │ │ │ │ │竹市政府核發(85)工建字│ ││ │ │ │ │ │ │第0194號等雜項工程作為回│ ││ │ │ │ │ │ │填用料 │ │├─┼────┼────┼──────┼────┼────┼────────────┼──────┤│ 2│陳情書 │億昌公司│盜蓋億昌公司│新竹市政│無 │億昌公司承造新竹市政府核│92年度偵字第││ │ │ │之公司章及負│府工務局│ │發(85)工建字第0194號「│5951號偵查卷││ │ │ │責人劉明玉印│ │ │富隆科學園別墅山莊」整地│第32-33頁 ││ │ │ │文各1枚 │ │ │雜項工程,急需回填良質土│ ││ │ │ │ │ │ │方,已引進大都市營造公司│ ││ │ │ │ │ │ │所承造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 │ │ │ │ │ │所核發(87 )汐建字第883│ ││ │ │ │ │ │ │號建照之地下室開挖之良質│ ││ │ │ │ │ │ │土方104,000立方公尺回填 │ ││ │ │ │ │ │ │完成 │ │├─┼────┼────┼──────┼────┼────┼────────────┼──────┤│ 3│切結書 │大都市營│盜用大都市營│臺北縣政│87年2月 │大都市營造公司已將臺北縣│92年度偵字第││ │ │造公司 │造公司之公司│府工務局│15日 │政府工務局所核發(87)汐│5951號偵查卷││ │ │ │章及負責人洪│(公訴人│ │建字第883號建照之地下室 │第42頁 ││ │ │ │賢德、技師沈│漏載) │ │開挖工程廢棄土,載運至新│ ││ │ │ │朝富之印文各│ │ │竹市政府核發(85)工建字│ ││ │ │ │1枚 │ │ │第0194號雜項工程作為回填│ ││ │ │ │ │ │ │,數量為104000立方米 │ │├─┼────┼────┼──────┼────┼────┼────────────┼──────┤│ 4│切結書 │億昌公司│盜用億昌公司│臺北縣政│88年10月│億昌公司承造新竹市政府工│本院卷第146 ││ │ │ │公司章、負責│府工務局│13日 │務局所核發(85)工建雜字│頁 ││ │ │ │人劉志煌印文│ │ │第194號雜項整地工程,所 │ ││ │ │ │各1枚 │ │ │需回填土方已由大都市營造│ ││ │ │ │ │ │ │公司將所承造臺北縣政府核│ ││ │ │ │ │ │ │發之(87)汐建字第883號 │ ││ │ │ │ │ │ │建造執照工程開挖地下室之│ ││ │ │ │ │ │ │土方回填完畢 │ │├─┼────┼────┼──────┼────┼────┼────────────┼──────┤│ 5│同意書 │大都市營│盜蓋大都市營│臺北縣政│87年10月│億昌公司所承造之新竹市政│92年度偵字第││ │ │造公司、│造公司之公司│府工務局│1日 │府核發(85)工建字第0194│5951號偵查卷││ │ │億昌公司│章及法定代理│ │ │號雜項工程,所需回填土方│第37頁 ││ │ │ │人丙○○印文│ │ │,同意由大都市營造公司所│ ││ │ │ │各1枚,及億 │ │ │承造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所│ ││ │ │ │昌公司之公司│ │ │核發(87)汐建字第883號 │ ││ │ │ │章及負責人劉│ │ │建照之地下室開挖工程,所│ ││ │ │ │明玉印文各1 │ │ │產生之土石方回填 │ ││ │ │ │枚 │ │ │ │ │├─┼────┼────┼──────┼────┼────┼────────────┼──────┤│ 6│廢土棄置│大都市營│盜用大都市營│臺北縣政│87年12月│大都市營造公司所承造臺北│92年度偵字第││ │完成報告│造公司 │造公司公司負│府工務局│1日 │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87)│5951號偵查卷││ │書 │ │責人洪賢德、│ │ │汐建字第883號建照工程自 │第36頁 ││ │ │ │技師丁○○印│ │ │87年10月5日至87年11月22 │ ││ │ │ │文各1枚 │ │ │日止,開挖工程棄土104,00│ ││ │ │ │ │ │ │0立方米,送至新竹市政府 │ ││ │ │ │ │ │ │核發之(85 )工建字第019│ ││ │ │ │ │ │ │4號工地內棄置無誤 │ ││ │ │ │ │ │ │ │ ││ │ │ │ │ │ │ │ │├─┼────┼────┼──────┼────┼────┼────────────┼──────┤│ 7│廢土棄置│億昌公司│盜用億昌公司│臺北縣政│87年12月│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本院卷第145 ││ │完成報告│ │公司章、負責│府工務局│1日 │87)汐建字第883號建造執 │頁 ││ │書 │ │人壬○○印文│ │ │照於87年10月5日至同年11 │ ││ │ │ │(惟其上並無│ │ │月22日期間開挖後之棄土方│ ││ │ │ │蓋用任何印文│ │ │送至新竹市(85)工建雜字│ ││ │ │ │,公訴人此部│ │ │第194號工地棄置 │ ││ │ │ │分似有誤載)│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