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2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34歲
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16 號、94年度毒偵字第66號及第451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4年4 月14日下午3 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書記官 鄧雪怡通 譯 黃永先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毒品貳包(毛重共伍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拾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毒品壹包(毛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又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分裝袋貳拾貳個,沒收;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91年4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9 月10日以91年度訴字第34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確定,於92年7 月5 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8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⑴乙○○前於88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5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其後因執行屆滿3 月且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檢察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6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然乙○○因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97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6 月14日入所執行其殘餘戒治期日,嗣於90年8 月21日期滿,已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 月12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乙○○不知警惕,復於91年1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00 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並自91年7 月5 日起,送至台灣新竹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於92年7 月4 日執行期滿。其前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亦經本院於91年9 月10日,以91年度訴字第34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
2 月,嗣於91年9 月30日確定,並於93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
(三)⑴乙○○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連續犯罪故意,自93年8 月20日起至94年2 月1 日下午5 時30分許止,在其女友周筱芬位於新竹市○○路○○巷○ 號5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摻入針筒內加水再以注射之方式,約每天施用1 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連續犯罪故意,於上開時、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約每天施用
1 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93年12月30日晚上6 時30分許,在上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 組;另於94年2 月1 日晚上9 時40分許,又在上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看重5.2 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4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分裝袋22個及注射針筒10支。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⑴乙○○另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連續犯罪故意,自94年1 月初某日起至同月31日止,在上開女友周筱芬住處內,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周筱芬施用4 次;另於同年2 月1 日晚上6 至7 時間某分許,林益崙為償還前所欠乙○○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借款,乃在新竹市○○路某便利商店外以公共電話撥打乙○○手機0000000000號,且因其毒癮發作,即在電話中要求乙○○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其施用,乙○○則允諾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二人遂約在乙○○女友周筱芬住處一樓門口外碰面,林益崙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等候,並巧遇友人柯世豐、許振榮一同騎乘機車經過,三人當場閒聊幾句,不久乙○○自上址下樓在一樓門口外與林益崙會合,林益崙以右手拿500 元紙鈔1 張交還給乙○○之左手,乙○○再以右手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至林益崙右手,以此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英1 包予林益崙,林益崙即將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放入外套左邊口袋內,旋經警循線埋伏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林益崙所有並已丟棄至地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
0.3 公克)。⑵另基於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連續犯罪故意,自94年1 月初某日起至同月31日止,在上開用4 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鄧雪怡審判長法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