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訴字第3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34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4年6 月28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曾於民國90年5 月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1年8 月19日,以91年度竹東簡字第79號判處拘役50日,嗣於91年9 月16日確定;又於91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4 月30日,以91年度易字第
90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同年5 月30日確定,上述
2 罪接續執行,於93年1 月9 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6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90年4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0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8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其後因執行屆滿3 月且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3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6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已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 月5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不知警惕,復於91年11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96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並自92年1 月20日起,送至台灣新竹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19日執行期滿。其前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亦經本院於92年4 月30日,以91年度易字第904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1年5 月30日確定,並於93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
(四)甲○○竟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連續犯罪故意,自93年6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晚上止,在其新竹縣峨眉鄉湖光村老家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約每星期施用1 至2 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連續犯罪故意,於上開時、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約每天施用1 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3年11月19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街○○○ 號為警查獲,並當場於其身上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鄧雪怡
審判長法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