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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3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鄭洋一律師

李文欽律師廖宜祥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辛○○共同殺人,均處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戊○○、辛○○為朋友關係, 緣於民國94年2月24日晚間,戊○○及其女友孫莞婷、辛○○及其妻庚○○、友人丁○○及其女友己○○、林國威及其女友鄭心惠等一行共8人, 至新竹市○區○○路○○○巷○○號「笑傲江湖KTV」光復店內2樓211號包廂唱歌飲酒,嗣於翌日(即94年2月25日)凌晨3時31分許, 一行人欲結帳離開, 戊○○、辛○○同行正當步行至該店二樓往一樓之樓梯口處, 適有與友人一同至該KTV二樓209號包廂唱歌飲酒、已有醉意之李彥賢站在該處, 旋辛○○因不詳原因對李彥賢不滿, 而與李彥賢發生爭執, 辛○○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李彥賢, 此時走在辛○○前方、已下樓梯至迴旋處之戊○○, 回頭看見辛○○正出手毆打李彥賢, 乃即折返, 並與辛○○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二人繼續共同聯手徒手毆打、腳踹踢打李彥賢,李彥賢則因酒後無力抵抗,而閃躲退至二樓欄杆處; 惟辛○○、戊○○二人因怒氣未消, 仍未停手, 此時二人均可預見李彥賢已有酒意, 且所在位置二樓欄杆處高挑, 距一樓地面高達3.87公尺, 倘將李彥賢推落一樓地面, 李彥賢即可能因自高處墜落重擊地面或地上物而致生死亡之結果, 詎二人竟瞬間提升原先傷害之犯意, 而均基於即使李彥賢發生死亡之結果, 亦無違背渠等本意之共同間接殺人犯意聯絡, 由辛○○先以雙手搬抬李彥賢之上半身及左腳, 戊○○則配合搬抬李彥賢之右腳, 二人合力將李彥賢以側上方向、頭下腳上之「倒栽蔥」方式翻搬推至欄杆外, 李彥賢遭搬翻推至欄杆外後, 慌亂中以雙手交叉環抱住靠近二樓地板之第一橫杆與垂直欄杆交叉處, 身體則懸空掛在欄杆外, 掙扎欲往上爬, 惟戊○○、辛○○仍不罷手, 二人其中一人, 竟又出腳踹李彥賢之肩膀, 使李彥賢終因酒精影響無力反抗及雙手無法支撐身體重量, 而自3. 87公尺高之二樓處墜落, 並撞擊置於一樓大廳地面之不鏽鋼製煙灰缸筒後, 彈落至一樓地面, 致李彥賢受有右額顳部挫裂傷約5X2X1公分、胸部條型印痕10X3公分挫擦傷、右膝3X2公分擦傷、左膝2X1公分擦傷、右前臂外側近手腕處8X2公分 (L型)擦刮傷、後頸及鼻樑擦挫傷、第一頸椎脫臼、胸管骨折、心臟之心肌與瓣膜失血及上腔靜邁脈破孔裂傷、肺臟兩側肋膜之右側挫傷性出血、胰腺失血、肝臟及脾臟切面下失血等傷害, 雖經送往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下稱馬偕醫院)急救, 仍急救無效, 而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 終因外傷性心包膜、右側肋膜出血及第1頸椎脫臼,致出血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李彥賢之父丙○○、母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辛○○固均不否有於上揭時、地共同徒手毆打被害人李彥賢, 嗣被害人李彥賢即由案發處所二樓欄杆處翻越欄杆墜落至一樓, 並因撞擊置於一樓大廳地面之不鏽鋼製煙灰缸筒後, 彈落至一樓地面, 終致被害人李彥賢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 惟均矢口否認有殺人犯行, 均辯稱: 確有共同毆打被害人李彥賢, 若被害人李彥賢之死亡與渠等之毆打間具有因果關係, 均願意負責, 但渠等無殺害被害人李彥賢之意, 也沒有將被害人李彥賢推下樓云云。被告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戊○○辯護稱: 就傷害致死部分之犯行不爭執, 惟被告戊○○與被害人李彥賢不認識, 彼此間亦無恩怨, 被告戊○○應無殺人之動機, 況錄影帶內容亦未錄到被告二人將被害人李彥賢自二樓推落之情節, 另證人甲○○所為之證述與事實不符, 且證人甲○○於本案起訴後始出面作證, 證詞應已受污染, 不足採信云云; 被告辛○○之辯護人亦分別為被告辛○○辯護稱: 證人甲○○所證述被害人李彥賢受被告二人毆打之位置及順次與卷證不符, 又被害人李彥賢以雙手環抱欄杆之姿勢不可能係由被告二人以「倒栽蔥」方式將其翻推至欄杆外, 且同一事實由三位證人甲○○、丁○○及己○○證述, 僅證人甲○○所為之證述與證人丁○○、己○○及被告二人之證供述不一致, 故證人甲○○所為證述應不可採信, 又被害人李彥賢翻落至一樓地面處因有煙灰缸擺放該處, 此非被告辛○○可得預見, 且若被害人李彥賢未飲酒, 亦不可能使結果如此嚴重; 本案純係偶發事件, 當事人間並無恩怨, 被告辛○○並無殺害被害人李彥賢之意, 且被告辛○○係下樓至一半因見被告戊○○與被害人李彥賢發生爭執, 欲回頭勸架, 雙方均因有飲酒故發生互毆, 被告二人並未將被害人李彥賢推落至欄杆外, 且該事實除證人甲○○證述外, 錄影帶並未顯現此部分經過, 又證人甲○○若真係目睹案發經過, 其為KTV之服務生, 應立即大聲呼救或告知同事, 而非噤若寒蟬, 直至審理期日才出面作證, 且其所述與常情不符等語。

二、本院認定被告二人有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二人確有於上揭時、地, 與友人等欲結帳離開, 迨步行至該店二樓往一樓之樓梯口欄杆案發處, 乃先後共同聯手毆打被害人李彥賢, 嗣被害人李彥賢即由案發處所二樓欄杆處翻越欄杆墜落至一樓, 並因撞擊置於一樓大廳地面之不鏽鋼製煙灰缸筒後, 彈落至一樓地面, 終致被害人李彥賢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 除據被告二人自始至終自承在卷外, 且據證人丁○○、己○○、甲○○等人證述屬實, 並經本院勘驗該「笑傲江湖KTV」光復店監視器收錄影像光碟1片無訛, 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足稽 (參本院94年8月2日審判筆錄第8、9頁),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二人確有共同將被害人李彥賢翻推至案發處所二樓欄杆外, 嗣被害人李彥賢慌亂中以雙手交叉環抱住靠近二樓地板之第一橫杆與垂直欄杆交叉處時, 被告二人其中一人, 又接續出腳踹李彥賢之肩膀, 致使被害人李彥賢終因而墜落等情, 詳如下述:

1、現場目擊證人即「笑傲江湖KTV」光復店之服務生甲○○於審理時到庭證述: 「事出突然,在樓梯口時他們三人突然打起來,被害人往樓梯口要回包廂,被告二人離場要離開,他們在樓梯口突然打起來,是理平頭的(即被告辛○○)先和被害人打起來,被害人要 (漏載『往』)包廂的方向跑,另一個長頭髮的(即被告戊○○)在樓梯口折回來,他們二人一前一後攔住被害人一起聯手打被害人..

.他們二人一前一後打被害人,被害人退到欄杆那裡,理平頭那個要把被害人從欄杆那裡丟下去,理平頭的和長頭髮的二個人是與被害人面對面的一左一右在被害人兩旁,理平頭那個先兩隻手抬被害人上半身及左腳的位置要把被害人以倒栽蔥的方式將被害人翻落欄杆,那個長頭髮的上前幫理平頭的搬被害人的右腳合力將被害人翻落欄杆,但被害人翻落欄杆後雙手環抱交叉抱住垂直的欄杆,靠近二樓地板由下往上第一個橫杆交叉的位置,整個人懸掛著在欄杆外面,被害人有想要爬上來的樣子,但被害人好像有喝酒醉的樣子而無法爬上來,之後我看到其中理平頭或長頭髮的其中一個,我忘記是那一個人,這個人出腳踢被害人一邊的肩膀,之後我不敢再看下去,我躲進去工作站.

..(辯護人問: 你能否陳述被告是以如何的方式把被害人翻落下去的?)有點側上的方式把被害人頭往下,腳往側面上方的位置翻落過欄杆,翻落過欄杆後被害人就抓住欄杆...(辯護人問: 被害人翻落那個時點,錄影DVD光碟是否有錄到?)剛才勘驗時沒有錄到,是剛好鏡頭移開時候,剛才勘驗時光碟曾出現理平頭的有第一次彎下身出手嘗試要把被害人翻落,但沒有成功,之後理平頭的和長頭髮的繼續毆打被害人,鏡頭移開後才發生我剛才陳述的把被害人翻落的情節...(辯護人問: 你陳述被害人翻落過欄杆後,被害人的手抓住的位置在那裡?)因為我們店內二樓的欄杆是直和橫的欄杆交叉,被害人的手是抓住由下往上數二樓地板第一個欄杆交叉的位置...(辯護人問: 被害人的腳當時在那裡?)懸空,被害人整個人是垂直懸在半空中,從我的位置看不到被害人的腳,我只能看到被害人的頭部...(辯護人問: 之後被告其中一人去踹被害人的肩膀?)是的,這個情節是沒有出現在剛才勘驗的畫面中...(辯護人問: 被告二人毆打被害人的過程中,被害人有無反抗?)沒有還手,只有以手抵擋」等情明確(參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11至14頁)。

2、又另現場目擊證人丁○○、己○○雖均證稱未目睹被告二人是否聯手將被害人李彥賢搬翻推落至欄杆外?且被害人李彥賢翻落至欄杆外後,猶以雙手交叉環抱住靠近二樓地板之第一橫杆與垂直欄杆交叉處, 身體則懸空掛在欄杆外時, 亦未目睹被告二人其中一人是否出腳踹被害人李彥賢之肩膀, 而使被害人李彥賢終於墜落至一樓云云。然證人丁○○、己○○同時證稱被告二人確共同聯手毆打被害人李彥賢, 嗣後被害人李彥賢即翻落到二樓欄杆外, 惟仍以手抓住欄杆, 之後被害人李彥賢即墜落至一樓等情(參本院同上審判筆錄), 經核此部分關於被告二人如何共同聯手毆打被害人李彥賢後, 被害人李彥賢即翻落到二樓欄杆外, 嗣被害人李彥賢雖仍以手抓住欄杆, 然最後仍自二樓欄杆外墜落至一樓等過程, 確與證人甲○○上開所為證述案發之過程大致相符, 已堪認證人甲○○上開所為證述非虛。

3、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收錄影像光碟片, 勘驗結果如下:鏡頭總有四個子畫面,左上角畫面在三點三十一分二十三秒至二十七秒左右,鏡頭出現證人丁○○、己○○相偕由案發地點二樓包廂走道要右轉至案發處所地板,然後於三十一秒鏡頭出現被告戊○○、辛○○正共同出手毆打被害人李彥賢,於三十五秒時鏡頭在左邊的走道欄杆,(以慢速重複播放三十四秒到四十一秒之畫面),在三十四秒、三十五秒時被告辛○○有彎身手向下的動作並接著抬右腳的動作,同時被告戊○○上前出右手毆打的動作,在三十七秒至三十九秒時,鏡頭仍出現被告二人聯手共同毆打被害人李彥賢,被告戊○○退後約二、三步再上前毆打被害人李彥賢, 被告辛○○則在靠欄杆處也出手毆打被害人李彥賢,在此同時,證人己○○有轉向面對證人丁○○,證人丁○○仍面對現場,之後鏡頭轉向案發現場走道的右側即未再拍到案發現場的情形,於三十一分五十一秒左右(此時螢幕畫面已轉成全螢幕畫面)證人丁○○、己○○出現於鏡頭,朝案發現場方向走,於三十二分一秒鏡頭出現證人甲○○,證人甲○○在證人丁○○、己○○原來所在位置後方包廂出來轉角處,似走入工作站內,但清晰可見其面朝案發現場的角度走入工作站內,於三十二分十二秒鏡頭又帶到案發現場位置,現場沒有任何人,於三十二分二十二秒鏡頭又帶回證人甲○○所在位置,證人甲○○在所在位置來回走動並張望案發現場之位置(參本院94年8月2日審判筆錄第8、9頁)。

4、綜上, 本院勘驗錄影光碟畫面之結果, 確實有一服務生即證人甲○○站在上揭工作站位置, 核與證人丁○○到庭證述案發時確有看到有人在二樓包廂工作站等情相符(參本院94年8月2日審判筆錄第20頁), 且證人丁○○、己○○、甲○○均為現場目擊證人, 證人甲○○所站之位置亦確實可目睹案發現場全景, 並無任何阻擋, 參以上開錄影光碟畫面所呈現之過程, 經核確與證人甲○○證述目睹案發時被告二人聯手毆打、腳踹踢被害人李彥賢及被告辛○○初次彎身出手嘗試將被害人李彥賢翻抬過欄杆之前半段情節幾完全相符, 此觀證人甲○○證述:「此時被告辛○○彎下身出手是要翻抬被害人李彥賢但此時尚未將被害人李彥賢翻落欄杆...光碟曾出現理平頭的(即被告辛○○)有第一次彎下身出手嘗試要把被害人翻落,但沒有成功,之後理平頭的和長頭髮的繼續毆打被害人,鏡頭移開後才發生我剛才陳述的把被害人翻落的情節...(辯護人問: 你剛才提到第一次時理平頭的被告嘗試要翻落被害人時,另一個長頭髮的有無繼續毆打被害人、被害人有無任何動作?)那時長頭髮的在旁邊看,被害人沒有任何動作,因為那個理平頭的要搬他,被害人好像在躲」等情即明。此外, 證人甲○○係「笑傲江湖KTV」光復店之二樓服務生, 因偶然之機會目睹本案案發之經過, 且與被告二人及被害人李彥賢均不認識, 亦無任何仇隙, 已據證人甲○○證述在卷, 核無刻意誣陷、故為不利於被告二人證述之動機與必要, 尤堪認證人甲○○上開所為之證述屬實。再者, 衡諸常情, 證人甲○○因工作上之偶然機會目睹本案命案案發經過, 內心之驚徨、不安, 恐非外人得以想像,因之亟思儘可能迴避本案之到案證述, 即屬事理之常, 是證人甲○○於本案案發後未主動出面證述, 即難認有違常理。況觀諸上開勘驗錄影光碟畫面結果, 證人甲○○於案發時確在證人丁○○、己○○原來所在位置後方包廂出來轉角處, 然迄至本案審理前約二週時, 公訴人乃經由告訴人詳細觀看錄影光碟後始知悉現場應有目睹案發經過之服務生, 因之循線查知證人甲○○即為在場目睹案發經過之服務生, 並勸諭證人甲○○到庭為證述, 此業據公訴人陳述何以迄至案發數月後始於審理期日前另以書狀陳報聲請調查詰問證人甲○○之證據方法之經過,核與證人甲○○到庭證述何以案發數月後始到庭為證言之情節相符, 在在均堪認證人甲○○於事隔數月後始於審理前出現到庭證言之經過, 均與常情及經驗法則無違, 甚且更具證述之可憑信性。被告等之選任辯護人一再質疑證人甲○○證述之可憑信性, 而分別略辯稱證人甲○○之證詞應已受污染, 其若目睹案發經過, 應立即大聲呼救或告知同事, 而非噤若寒蟬, 直至審理期日才出面作證, 且其所為證述與另證人丁○○、己○○及被告二人之證供述不一致(按另證人丁○○、己○○之證述及被告二人之供述均不足採信, 詳如後述), 不足採信云云, 即均非有據(餘詳如後述)。據此, 被害人李彥賢確係被告二人合力將其翻抬至欄杆外,並踹被害人李彥賢之肩膀, 致被害人李彥賢終自二樓處墜落無疑。

(三)被害人李彥賢墜樓後, 雖於同日凌晨3時52分即送馬偕醫院急救, 然仍因受有右額顳部挫裂傷約5X2X1公分、胸部條型印痕10X3公分挫擦傷、右膝3X2公分擦傷、左膝2X1公分擦傷、右前臂外側近手腕處8X2公分 (L型)擦刮傷、後頸及鼻樑擦挫傷、第一頸椎脫臼、胸管骨折、心臟之心肌與瓣膜失血及上腔靜邁脈破孔裂傷、肺臟兩側肋膜之右側挫傷性出血、胰腺失血、肝臟及脾臟切面下失血等傷害,而急救無效, 延至同日上午7時40分許, 終因外傷性心包膜、右側肋膜出血及第1頸椎脫臼, 致出血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 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屍體及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屬實, 此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參94年度相字第95號卷第55頁)、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員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8 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4月12日法醫理字第0940001097號函暨檢附之(94)醫鑑字第0354號鑑定書(參相字卷第109至118頁)等在卷可稽。此外, 參以案發現場之二樓欄杆距離地板高度為90公分, 一、二樓地板間之高度為3.87公尺; 案發後一樓大廳煙灰缸筒及週邊平台上仍留有血跡(惟檢察官勘驗現場時已清洗, 僅留有部分血跡痕跡)等情, 亦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明確, 除製有履勘現場筆錄外(參同上相字卷第68頁), 復有現場照片

22 幀在卷可資佐證(參94年度偵字第1046號偵查卷第65至77 頁), 堪認被害人李彥賢確係被告二人合力將其翻抬至欄杆外, 並踹被害人李彥賢之肩膀, 致被害人李彥賢終至無力抗拒、無力支撐, 而自3.87公尺高之二樓處墜落, 並撞擊置於一樓大廳地面之不鏽鋼製煙灰缸筒後, 彈落至一樓地面而受有上開傷害後送醫不治死亡。

(四)按人體自高處直接墜地, 已極可能因頭部或身體重要部位直接撞擊地面, 而嚴重受創造成死亡之結果;故倘係酒後身體協調機能不佳之人自高處直接墜地, 且墜地之處所可能置有地上物時, 自更可能因之頭部或身體重要部位直接撞擊地上物, 而更嚴重受創造成死亡之結果, 此應為眾所週知之客觀事實, 被告二人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自無不知之理。再被害人李彥賢經送醫急救時, 經馬偕醫院於同日凌晨四時十六分採檢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已達113mg/dl, 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2毫克, 此有馬偕醫院急診生化病歷組報告(參相字卷第58頁)在卷可稽, 顯然被害人李彥賢於案發時應已因酒後略有醉意, 身體協調機能已受有影響甚明, 參以案發處所之一、二樓地板間高度達3.87公尺, 且被害人李彥賢墜樓之一樓大廳地面上亦可能置有地上物(按實際上置有不鏽鋼製煙灰缸筒), 均已如上述, 被告二人對此客觀狀態應均有所認知, 故被告二人主觀上自均可預見被害人李彥賢已有酒意, 且所在位置二樓欄杆處高挑, 距一樓地面高達3.87公尺, 況地面亦可能置有地上物, 倘將被害人李彥賢推落一樓地面, 被害人李彥賢即可能因自高處墜落重擊地面或地上物而致生死亡之結果, 此觀被告戊○○供稱:「(你知否如果依現場二樓到一樓的高度為三點多公尺來看, 把人從二樓推下掉到一樓會致人於死的結果?)會...(你們二人也知否現場一樓大廳都有擺設一些桌椅及其他設備?)知道..

.(如果人從二樓掉落且在無預警時, 有無可能撞擊到現場的桌椅或其他設備而死?)有可能」等語;被告辛○○亦供稱:「(你知否如果依現場二樓到一樓的高度為三點多公尺來看, 把人從二樓推下掉到一樓會致人於死的結果?)...把人從二樓推下去掉到一樓我認為有可能致人於死也有可能不會死亡...(你們二人也知否現場一樓大廳都有擺設一些桌椅及其他設備?)知道...(如果人從二樓掉落且在無預警時, 有無可能撞擊到現場的桌椅或其他設備而死?)也有這個可能」等情即明。被告辛○○雖另辯稱:「(如果人從二樓掉落且在無遇警時, 有無可能撞擊到現場的桌椅或其他設備而死?)也有這個可能

, 但當時在樓梯欄杆旁邊, 我知道沒有東西, 因為我去唱歌時曾經在那裡等」云云, 然被害人李彥賢墜落地點確置有不繡鋼製煙灰缸筒, 被害人李彥賢亦確因墜落時撞擊該置於一樓大廳地面之不鏽鋼製煙灰缸筒後, 彈落至一樓地面, 終致傷重不治死亡, 亦如上述, 足徵被告上開辯稱明知確認被害人李彥賢墜落處之一樓大廳地面上並無地上物云云, 即非屬實。反之, 被告辛○○若確曾在被害人李彥賢墜落處之一樓大廳地面上等候, 即更足以坐實被告辛○○於案發時確明知被害人李彥賢墜落處之一樓大廳地面上置有該不繡鋼製煙灰缸筒。據此, 被告二人就上開客觀事實有所認知, 主觀上又均可預見被害人李彥賢已有酒意

, 且所在位置二樓欄杆處高挑, 距一樓地面高達3.87公尺, 況地面亦可能置有地上物, 倘將被害人李彥賢推落一樓地面, 被害人李彥賢即可能因自高處墜落重擊地面或地上物而致生死亡之結果, 竟仍執意共同聯手毆打被害人李彥賢後, 再共同將被害人李彥賢翻搬推至欄杆外,嗣被害人李彥賢慌亂中以雙手交叉環抱住靠近二樓地板之第一橫杆與垂直欄杆交叉處, 身體仍懸空掛在欄杆外掙扎時, 被告二人其中一人又出腳踹被害人李彥賢之肩膀, 使被害人李彥賢終因酒精影響無力反抗及雙手無法支撐身體重量,而自3. 87公尺高之二樓處墜落, 並撞擊置於一樓大廳地面之不鏽鋼製煙灰缸筒後, 彈落至一樓地面, 終致被害人李彥賢果嚴重受創送醫不治死亡,而不違背被告二人之本意, 足徵被告二人確有共同殺害被害人李彥賢之間接故意,已彰彰明顯, 堪以認定。

(五)第按, 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且意思聯絡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三六四號著有判例。查本案係導因於被告辛○○離開該「笑傲江湖KTV 」光復店時, 因不詳原因對被害人李彥賢不滿, 而與被害人李彥賢發生爭執, 被告辛○○乃出手毆打被害人李彥賢, 是時走在前方之被告戊○○回頭目睹此情, 乃即折返, 並與被告辛○○共同繼續聯手毆打被害人李彥賢, 足徵本案係事發突然, 被告二人顯非事前謀議, 而係共同聯手毆打被害人李彥賢時, 彼此間有默示之意思合致。再觀諸被告二人共同聯手毆打被害人李彥賢時均僅係徒手毆打、腳踢踹被害人李彥賢, 亦足徵被告二人於此階段應僅係共同基於默示之傷害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共同毆打傷害被害人李彥賢。然再觀諸上開勘驗錄影光碟結果及證人甲○○、丁○○、己○○等之證述, 案發時當日凌晨三時三十一分二十三秒至錄影光碟鏡頭移開案發地點之同分四十餘秒期間,被告二人猶在共同聯手毆打被害人李彥賢(按此光碟影像似未錄到被害人李彥賢之影像, 然由該錄影光碟影像已足以判斷被告二人於此時仍在共同聯手毆打被害人李彥賢,再對照案發現場錄影鏡頭暨現場位置之照片《參偵查卷第76頁》, 現場錄影鏡頭恰在案發現場二樓欄杆牆邊正後方, 而欄杆與牆面接頭處恰有數公分間隔, 加以錄影鏡頭掃描角度顯然未與牆面貼齊, 故被害人李彥賢被毆時所在之欄杆邊即因掃描角度不足, 乃無法看到被害人李彥賢,而僅能看到被告二人共同聯手毆打被害人李彥賢之動作),然同時分五十一秒左右(此時螢幕畫面已轉成全螢幕畫面), 錄影鏡頭已移動至證人丁○○、己○○所在位置, 而此時證人丁○○、己○○已朝案發現場方向走動,嗣於三十二分十二秒時, 錄影鏡頭又移動至案發現場位置,然現場已沒有任何人(詳如上開勘驗筆錄), 足徵同時分五十一秒左右, 被害人李彥賢應已墜落一樓, 證人丁○○、己○○始朝案發現場方向走動下樓,故被告二人顯然係在同時分(即三十一分)四十餘秒至五十一秒左右之數秒間共同聯手將被害人李彥賢搬翻推至欄杆外, 並於被害人李彥賢慌亂中以雙手交叉環抱住靠近二樓地板之第一橫杆與垂直欄杆交叉處, 身體懸空掛在欄杆外, 掙扎欲往上爬時,被告二人其中一人又接續出腳踹被害人李彥賢之肩膀, 使被害人李彥賢終於墜樓, 故被告二人共同聯手將被害人李彥賢搬翻推至欄杆外, 且被告二人其中一人又接續出腳踹被害人李彥賢之肩膀, 使被害人李彥賢終於墜樓之時間,應僅有短短約十秒之時間, 足徵被告二人顯然係於此時瞬間將共同之默示傷害犯意聯絡提升為共同之默示間接殺人犯意聯絡無疑。

(六)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殺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戊○○辯稱係被害人李彥賢先推伊, 伊才動手, 被告二人係與被害人李彥賢互毆, 毆打過程中伊有回頭看女友孫莞婷是否跟上, 約幾秒鐘後再回頭時, 被害人李彥賢可能以為被告二人會再對其不利, 伊就看到被害人李彥賢翻越欄杆並懸空吊在欄杆外並以手抱住欄杆, 伊與被告辛○○要拉住被害人李彥賢, 但伊沒拉到, 被告辛○○亦拉不住, 之後被害人李彥賢就墜樓云云; 被告辛○○則辯稱當時伊看著被害人李彥賢的腳跨到欄杆外, 沒有踩好滑下去時, 伊離被害人李彥賢約二步距離, 伊趕快上前抓住被害人李彥賢的衣領, 但被害人李彥賢還是掉下去云云。惟查:

1、被告戊○○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初訊及本院聲羈訊問時均前後一致供稱伊係直接衝向被害人李彥賢, 而揮拳毆打被害人李彥賢,被害人李彥賢僅出手抵擋等情明確, 核與證人甲○○證稱本案係突發事件, 被告二人毆打被害人李彥賢過程中, 被害人李彥賢並未還手, 僅有以手抵擋等情相符(參本院94年8月2日審判筆錄第14頁), 足證被告戊○○嗣後辯稱係被害人李彥賢先推伊, 伊才動手毆打被害人李彥賢云云, 無非係避重就輕、意圖推卸案發起因之責,不足採信。

2、再觀諸上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 當日凌晨三時三十一分三十一秒時, 被告二人正持續共同出手毆打被害人李彥賢,然該移動式錄影鏡頭於此最接近時刻掃描至案發地點之時間約當日凌晨三時三十分五十五秒時, 案發地點尚無任何異狀, 此據本院勘驗錄影光碟無訛, 再參照上開同時三十一分五十一秒左右, 證人丁○○、己○○已朝案發現場方向走動,嗣於三十二分十二秒時, 錄影鏡頭又移動至案發現場位置,然現場已沒有任何人, 足徵本案案發全部過程, 應僅約短短不到一分鐘或約一分鐘之間。

3、據此, 本案案發全部過程僅約短短不到一分鐘或約一分鐘之間, 甚且被告二人共同聯手將被害人李彥賢搬翻推至欄杆外, 被告二人其中一人又接續出腳踹被害人李彥賢之肩膀, 而使被害人李彥賢終於墜樓之時間, 亦應僅有短短約十秒之時間, 已如上述, 被告二人豈有可能於此短短約十秒之間共同聯手將被害人李彥賢搬翻推至欄杆外, 且其中一人又接續出腳踹被害人李彥賢肩膀之同時, 再出手欲搭救被害人李彥賢, 甚且或已抓住被害人李彥賢之衣領, 而仍抓不住致被害人李彥賢墜落?況目擊證人甲○○亦證述被告二人並未停止毆打被害人李彥賢, 且確係被告二人合力將被害人李彥賢自欄杆內翻抬至欄杆外, 被告二人其中一人並踹被害人李彥賢肩膀使之墜樓等情明確, 參以另目擊證人丁○○、己○○均係被告二人之友人, 渠等就重要關鍵情節之證述均推稱未目睹(按此部分之證述應係有所隱匿, 詳如後述)云云, 已不無迴護被告二人之嫌, 顯然渠等應均係被告二人之友性證人, 故渠等所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證述, 應更具有相當可信性, 然證人丁○○、己○○就此部分亦均證述未見到被告二人試圖把懸吊在欄杆外之被害人李彥賢拉起來等語(參偵查卷第31頁、同上筆錄第18、27頁), 在在均足證被告二人辯稱係被害人李彥賢自己翻越欄杆而以手抱住欄杆懸空吊在欄杆外, 且被告二人曾試圖施救, 被告二人分別要拉住被害人李彥賢而未拉到, 或已上前抓住被害人李彥賢的衣領, 但被害人李彥賢仍然墜落云云, 絕非屬實, 均係狡飾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信。

4、再者, 被告戊○○另辯稱伊在毆打被害人李彥賢過程中曾停手離開現場約3、4秒鐘, 回頭看女朋友孫莞婷有無跟上, 後來是和另二位目擊證人(應係證人丁○○及己○○)一起走回來的云云, 惟此點乃分別與證人甲○○、丁○○之證述不符, 證人丁○○更證稱「(辯護人問: 你離開時你有無和戊○○、辛○○在一起?)沒有, 我們各走各的...(辯護人問: 打完架到離開之前, 戊○○、辛○○和你有無交談?)沒有」等語綦詳(參同上審判筆錄第19頁), 且觀諸錄影光碟內容, 亦未出現被告戊○○停手離開之情事, 甚且證人丁○○、己○○於案發後離開時亦未與被告戊○○同行, 此有上開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在卷足參。是被告戊○○此部分所辯, 亦與事實不符, 實難足採。

(二)被告二人之辯護人等雖均質疑證人甲○○於案發當時未曾出面證述, 乃於案發後約半年始出現, 且證人甲○○於本案繫屬本院後, 不至法院為證述, 卻先行至警局作成警訊筆錄, 其證詞應已受污染, 且其所為之證述與事證不符云云。惟查: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本院94年8月2日審判期日前雖曾於同年7月13 日至新竹市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接受詢問, 並經警製作調查筆錄(詳如檢察官94年7月14日提出之補充理由書所檢附, 參卷154-155頁), 惟該調查筆錄之證據方法已由公訴人於審判期日當庭撤回, 本院並無審酌之餘地, 自無從發生辯護人等所質疑之證詞已受污染之情形。況公訴人雖係於審判期日前始具狀聲請調查詰問證人甲○○, 就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而言, 固不無突襲之嫌, 然此部分證據方法之調查證據聲請, 既本係於審理演進中所出現, 已詳如上述, 自難認公訴人此突襲提出之證據方法調查證據聲請, 有何瑕疵可指或意圖延滯訴訟之嫌。再公訴人雖於審判期日前始具狀聲請調查詰問證人甲○○, 惟亦同時開示證人甲○○警詢筆錄之證據方法(按此部分證據方法已據公訴人於審判期日撤回), 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前送達繕本於被告二人及辯護人, 且通知辯護人等可依法聲請閱覽卷證, 嗣公訴人及辯護人、被告等於94年8月2日審判期日依次直接詰問、對質證人甲○○後, 本院亦依辯護人等之聲請延展審判期日十日, 以便被告二人及辯護人等是否相對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聲請調查證據, 已充分保障被告二人及辯護人等之防禦權, 此有送達回證及本院94年8月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據此, 證人甲○○之警詢陳述證據方法既經檢察官撤回, 本院審判程序亦未調查此證據方法, 且證人甲○○又係於審判程序, 經由交互詰問制度, 由公訴人及辯護人、被告二人依次對證人甲○○直接詰問、對質, 已充分保障被告等之詰問、對質權, 被告二人及辯護人等倘質疑證人甲○○證詞之憑信性, 自應經由詰問程序加以彈劾, 以辯明證人甲○○供述證據之真偽, 然觀諸被告二人及辯護人等詰問證人甲○○之內容, 並未明確指出證人甲○○不利於被告二人證述之內容係如何受污染, 而不可憑信, 乃僅憑被害人李彥賢生前為員警, 即臆測證人甲○○不利於被告二人證述之內容已受污染云云,自難認有理。

2、再者, 證人甲○○證述被告二人毆打被害人李彥賢時,伊即透過無線電通報主管, 而所有主管都配載無線電耳機,均有聽到伊的通報等語(參同上筆錄第12頁); 又依上開勘驗錄影光碟結果, 在同日凌晨3時32分1秒時, 鏡頭出現證人甲○○,且當時證人甲○○係在證人丁○○、己○○原來所在位置後方包廂出來轉角處,似走入工作站內,但清晰可見其仍面朝案發現場的角度走入工作站內,於32分12秒鏡頭又帶到案發現場位置,現場已沒有任何人,於32分22秒鏡頭又帶回證人甲○○所在位置,證人甲○○仍在所在位置來回走動並張望案發現場之位置, 有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參同上筆錄第9頁), 是證人甲○○於案發當時既在二樓工作站, 且目睹案發經過, 此並經該店內監視器光碟錄影在案, 且於案發時即以無線電通報主管, 自非無中生有, 參以本案人命關天, 證人甲○○又與被告二人及被害人李彥賢均不相識, 彼此更無嫌隙恩怨情仇,若非親眼目睹確有其事, 實無任何刻意誣陷、故為不利於被告二人證述之動機, 且證人甲○○若果欲刻意對被告二人為不利之證述, 理應在案發初始即出面證述, 而無需輾轉經由被害人家屬仔細觀看錄影光碟, 迨發現確有服務生現場目睹, 而循線得知其為現場目擊之服務生後, 再由檢察官勸諭迄至本院審判時始出面作證。是證人甲○○雖迄至本院審判期日始到庭為證述, 然觀諸上開公訴人發現證人甲○○過程之情節, 尚難認有何可疑之處, 況證人甲○○亦經辯護人及被告等依法加以詰問、彈劾, 則辯護人等質疑證人甲○○於本案案發後約半年, 且已繫屬法院後始到庭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證述云云, 亦無理由。

3、又證人甲○○同時證述伊曾告知同事此事, 同事即勸伊儘量不要講出來等語, 佐以案發後員警李俊雄稱被害人李彥賢墜落地點之一樓之煙灰缸筒及週邊平台上仍留有血跡,惟再回現場時已清洗, 僅留有部分血跡痕一節(參履勘現場筆錄, 相字卷第68頁), 衡情業者經營KTV,於營業時間內發生客人墜樓死亡事件, 除儘速協助處理送醫外, 業者趕忙清除現場血跡, 回復原狀, 以便繼續營業而避免影響營業之立場, 應不悖常情。據此, 證人甲○○證述同事曾勸伊不要說出來一節, 即與業者及一般人恐受波及, 而儘量迴避證言之常情相符。因之, 證人甲○○雖係於案發半年後始到庭為證言, 然係經由被害人家屬仔細觀看錄影光碟循線查知後, 由檢察官出面勸諭接受警員之初步詢問,嗣再到庭接受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等之交互詰問, 而非主動接受警員詢問及到庭接受交互詰問, 自可理解, 益見辯護人等質疑證人甲○○何以案發後未即時出面作證, 乃迄至案發半年後始到庭為證言, 而認其所為證述不可採信云云, 為無理由。

(三)又辯護人等另辯稱本案同一事件由三位證人即證人甲○○、丁○○、己○○證述, 然證人甲○○所為證述乃與被告二人及證人丁○○、己○○之供證述不符, 且與事證不符, 故證人甲○○之證述應不可採信云云; 本院經查證人丁○○、己○○之證述無法證明與證人甲○○之證述不符,且無法證明證人甲○○之證述與事證不符, 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翻異之證述應係避重就輕, 刻意迴護被告二人, 不可採信;另證人己○○之證述則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理由如下:

1、證人丁○○、己○○於當日凌晨3時31分23秒至27秒間出現在畫面時, 二人目光明顯均往案發處觀望, 且二人亦均證述確有目睹被告二人毆打被害人李彥賢等語, 已如前述; 又觀諸勘驗該錄影光碟結果, 證人己○○雖偶有轉身面向證人丁○○, 惟證人丁○○則始終面對案發現場, 此除據本院勘驗明確, 有勘驗筆錄在卷外, 復為證人丁○○所自承(參本院94年8月2日審判筆錄第23頁), 是依證人丁○○、己○○所為證述及勘驗錄影光碟之結果, 足認至少證人丁○○應有目睹本案大部分之案發過程。

2、然證人丁○○於警訊時即陳稱有看到被害人李彥賢墜樓等語, 惟於偵查中即改證稱沒有看到被害人李彥賢墜樓云云, 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證稱:「因為那天真的喝的很醉了, 我真的沒有很大的印象了」云云; 再者, 其於警訊時又陳稱:「...接著就看見該男子(即被害人李彥賢)身體懸空在二樓扶梯並以雙手抓住扶梯的鐵欄杆。接著該男子可能因為體力不支就從二樓摔下一樓地面...我只看見三人一陣拉扯後, 被害人就身體懸吊於扶梯並雙手抓著欄杆。並不知道何人將他推下」等語, 惟於本院審理亦改證稱:「我記不起來了」云云; 又其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戊○○與辛○○距離該名懸空男子即被害人李彥賢一公尺等語, 迨於本院審理時再度改證稱:「我真的不記得」云云, 在在均堪足認證人丁○○上開所為證述前後不一。再觀諸上開勘驗錄影光碟所示, 證人丁○○既始終面對案發現場, 則其對於案發過程縱未全程目睹, 衡情亦不致於恰巧就本案所有之重要關鍵情節均未目擊,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 就本案所有之重要關鍵情節諸如被告二人有無聯手搬翻抬推落被害人李彥賢?被害人李彥賢懸空吊在欄杆外時, 被告二人其中一人是否出腳踹被害人李彥賢?乃均證稱未看到、不知道、沒印象云云, 顯然證人丁○○嗣後翻異所為未看到、不知道、沒印象之證述, 應均係避重就輕、故為迴護被告二人之詞, 尚不足採信。至其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雖亦未就上開重要關鍵情節為證述, 而不無刻意隱匿之嫌,然其證述有看到被害人李彥賢如何懸空吊在二樓欄杆外再墜樓之經過, 應較足採信。

3、至證人己○○就本案重要關鍵情節雖亦均證稱;「沒有看到」、「轉身和丁○○說話, 不知道」、「沒有注意」及「無法確定」等語。然觀諸上開勘驗錄影光結果, 被告二人共同聯手毆打被害人李彥賢過程中, 證人己○○確曾回頭面向證人丁○○, 參以證人己○○為女子, 因之證人己○○面對被告二人聯手毆打被害人李彥賢之突發狀況, 心生恐懼, 且唯恐其男友即證人丁○○介入, 乃轉身阻止證人丁○○上前參與, 尚屬情理之常, 是證人己○○上開所為沒有看到、不知道、沒有注意、無法確定等情, 尚非全然不足採, 惟其就此重要關鍵情節幾均稱沒有看到、不知道、沒有注意、無法確定等語, 自仍不足採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4、退一步言, 縱然證人丁○○嗣後就本案重要關鍵情節所為翻異前詞未看到、不知道、沒印象之證述屬實, 而證人己○○就此本案重要關鍵情節亦均證稱沒有看到、不知道、沒有注意、無法確定等情, 又如何因此即認證人甲○○所為證述與證人丁○○、己○○之證述不符, 而不可採信?更無法證明證人甲○○之證述與事證不符。綜上, 證人丁○○、己○○就本案重要關鍵之大部分重要情節既均證稱未看到、不知道、沒印象, 自難據此即認證人甲○○所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證述有何不可採, 而應有何採為對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辯護人又辯稱證人甲○○證述被告二人毆打被害人李彥賢之地點不符卷證, 被告二人毆打被害人李彥賢之順序與證人甲○○所述相反, 又被害人李彥賢在欄杆外以雙手環抱欄杆之姿勢不可能係由被告二人以倒栽蔥方式翻抬所致, 證人甲○○所為證述不可採信云云, 經查:

1、證人甲○○證述:「被害人往樓梯口要回包廂, 被告二人離場要離開, 他們在樓梯口突然打起來, 是理平頭的(按即被告辛○○)先和被害人打起來, 被害人要往包廂方向跑, 另一個長頭髮的(按即被告戊○○)在樓梯口折回來, 他們二人一前一後攔住被害人一起聯手打被害人」等情(參同上筆錄第11頁), 乃與被告二人及證人丁○○、己○○分別所指稱被告二人共同聯手毆打被害人李彥賢之地點相符, 亦與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相符, 辯護人稱證人甲○○係證述:「被害人李彥賢喝酒醉走到中庭與被告二人發生毆打」, 而與卷證不符云云, 恐有誤會, 應無足採。

2、證人甲○○上開證述:「是理平頭的」即被告辛○○先和被害人李彥賢打起來, 另一個「長頭髮的」即被告戊○○在樓梯口折回來, 一前一後聯手毆打被害人等情, 固與被告二人均供稱是被告戊○○先和被害人李彥賢爭執並毆打被害人李彥賢, 嗣走至樓梯一半之被告辛○○回頭見狀,始加入毆打被害人李彥賢等情不符。然證人丁○○、己○○均證述係出包廂後走至走道時即看到被告二人共同聯手毆打被害人李彥賢, 而未目睹先前爭執發生之原因, 顯未目擊被告二人毆打被害人李彥賢之順序; 又移動式錄影光碟就此部分情節亦恰未錄到, 是被告二人與被害人李彥賢究竟如何起爭執、何人先動手及被告二人毆打被害人李彥賢之次序如何, 乃僅有證人甲○○之證詞, 且與被告二人此部分之供述有所出入, 本院基於下列理由, 認為證人甲○○所證述之情節較可採信:

①關於被告戊○○供述如何與被害人李彥賢起爭執及被告二

人毆打被害人李彥賢之次序, 被告戊○○於警訊時供稱被害人李彥賢當時背對著伊在講電話, 很小聲, 當伊走靠近被害人李彥賢後方時, 聽到被害人李彥賢在罵髒話, 伊以為在罵伊, 始與被害人李彥賢發生爭執, 並進而毆打被害人李彥賢, 走在前方的被告辛○○聞聲回頭即協助伊毆打被害人李彥賢云云(參偵查卷第10頁); 於偵查中亦供稱被告辛○○走在伊前方, 被害人李彥賢在二樓樓梯口欄杆旁講電話, 很小聲, 伊聽到三字經, 過去質問, 並衝過去打被害人李彥賢, 被告辛○○上前幫忙云云(參偵查卷第

109 頁); 於本院羈押訊問時甚且供稱伊回頭問被害人李彥賢是否罵伊時, 被害人李彥賢的電話已掛掉云云, 自始即供稱係被害人李彥賢在打電話, 伊聽到三字經, 被害人李彥賢聲音很小, 伊以為被害人李彥賢在罵伊, 伊才會毆打被害人, 當時被告辛○○走在伊前面, 之後才回頭幫伊毆打被害人李彥賢云云。

②惟本院函調被害人李彥賢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於案發當日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 被害人李彥賢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在案發當日凌晨1時33分直至4時5分間, 並無任何撥接、通話通聯紀錄, 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4年6月15日竹市警二分三字第0940011425號函所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查。據此, 本案案發時(即約當日凌晨3時30分至3時32分之間), 被害人李彥賢根本未使用撥接該門號行動電話, 亦無通話紀錄, 自不可能有被害人李彥賢掛掉行動電話之情節, 故被告戊○○供稱被害人李彥賢在講行動電話並口出穢語云云, 即絕非屬實,全然不足採信。

③被告辛○○雖亦附和被告戊○○約略為相同之供述, 然觀

諸被告二人之供述仍有所出入, 此觀被告辛○○供稱係被害人李彥賢講電話「太大聲」, 伊回頭看時兩人已在爭吵並打起來, 伊回頭勸架, 看到被害人李彥賢還手, 便與被告戊○○一同毆打被害人李彥賢云云; 而被告戊○○則供述被害人講電話「很小聲」云云, 彼此間就此情節之供述已有所不同; 況案發時被害人李彥賢確未使用行動電話,然被告辛○○竟亦供稱被害人當時在講行動電話云云, 被告二人就此不存在之事實, 竟能為相同之供述, 顯已足以證明被告二人係事先勾串。此外, 若被告戊○○供述本案係因伊而起之情節屬實, 然何以被告戊○○就如何毆打被害人李彥賢一節, 被告戊○○於警訊時先供稱伊以為被害人李彥賢在罵伊, 伊就跑過去打他云云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又改供稱是被害人李彥賢先推伊, 伊才打被害人李彥賢云云(參偵查卷第151頁, 本院卷第122頁及本院94年8 月12日審理筆錄第

13 頁), 竟亦前後供述不一。綜據上述, 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之情節, 非但有彼此供述不一之情事, 且被告戊○○之供述亦前後不一, 甚而被告二人就不存在之事實, 亦竟能為相同之供述, 更證明被告二人事後有所勾串, 參以被告二人於案發時被告辛○○之髮型為平頭, 被告戊○○之髮型為長髮, 有極高、極易之外型辯識度, 應無辯識混淆之虞, 且證人甲○○對案發過程之情節證述翔實、清晰、明確、肯定, 在在均足堪認證人甲○○指認被告二人之情節斷無混淆之虞, 故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述應堪採信,反之, 被告二人此部分之供述, 則不足採信。

3、證人甲○○證述被告二人以「側上的方式把被害人頭往下, 腳往側面上方位置翻落過欄杆」之倒栽蔥方式將被害人李彥賢翻抬至欄杆外, 被害人李彥賢被翻抬後, 在欄杆外以雙手環抱二樓靠近地板之第一橫杆與垂直欄杆交叉處之位置, 被告二人中之一人再以腳踹使之墜樓一節, 已如前述, 且其證述被告二人共同聯手毆打被害人李彥賢之過程亦與上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相符, 亦如上述, 參以一般人之身體無論何種方式或原因在高處有墜落之可能時, 當下所為之反射動作應當係即時以手抓住所有任何可抓之物體、固定物, 俾使自己免於墜落, 而被害人李彥賢生前係警員, 縱因酒後影響身體協調機能, 然應仍較一般人更具有反應敏捷性, 況證人甲○○證述被告二人係以「側上的方式把被害人頭往下, 腳往側面上方位置翻落過欄杆」之倒栽蔥方式將被害人李彥賢翻抬過欄杆外, 依此翻抬方式,被害人李彥賢之身體應略呈腳略上、頭略下之姿, 則被害人李彥賢面臨此將被翻落一樓生死交關之際, 衡情必當盡其所能出手抓住欄杆;再觀諸被害人李彥賢身高達173公分,身材固非壯碩, 然亦有中等身材, 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4月12日法醫理字第0940001097號函檢附之(94)醫鑑字第0354號鑑定書(參相字卷第109至118頁)暨被害人李彥賢死亡後之照片8幀在卷可稽(參相字卷第69 至72頁), 而案發現場之欄杆高度亦達90公分, 亦如前述,因此以被告二人之力欲將被害人李彥賢翻抬超過欄杆以上甚高之高度, 顯非容易, 亦無必要, 因之衡情被告二人將被害人李彥賢翻抬過欄杆之高度應僅約略高於欄杆高度較為合理, 據此被害人李彥賢於被翻抬過欄杆時, 即更可能、更容易雙手抓住欄杆, 故被害人李彥賢遭被告二人翻抬越過欄杆外時, 即時以雙手拉住環抱靠近二樓地板之第一橫杆與垂直欄杆交叉處, 顯即與常情相符, 亦與經驗法則無違, 故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述亦堪採信, 至被告辯護人僅空言辯稱被害人雙手環抱橫杆之姿勢不可能係由被告二人以倒栽蔥方式翻抬所致云云, 則礙難採信。又被害人李彥賢經送醫急救時, 經馬偕醫院於同日凌晨四時十六分採檢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已達113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2毫克, 顯然被害人李彥賢於案發時應已因酒後略有醉意, 身體協調機能已受有影響, 已如上述, 參以被害人李彥賢身為警務人員, 身手縱非矯健,亦當有起碼之防衛能力, 況其身高亦達173公分, 並有中等身材, 倘非已因酒後略有醉意, 致身體協調機能已受影響,以被告二人聯手之力欲完全壓制使被害人李彥賢毫無招架之力, 絕恐非易事, 然觀諸勘驗錄影光碟被告二人共同聯手毆打被害人李彥賢之經過, 被害人李彥賢明顯緊靠欄杆(亦如前述), 且毫無招架之力, 現場目擊證人甲○○、丁○○、己○○等亦均證稱全程均係被告二人聯手共同毆打被害人李彥賢, 被害人李彥賢則無力亦未反擊, 在在均足證案發時被害人李彥賢已因酒後略有醉意, 致身體協調機能受有影響, 因之完全處於挨打, 而毫無招架之力之狀態。從而, 被害人李彥賢身高雖達173公分, 而案發處所二樓欄杆之高度為90公分, 然依當時被害人李彥賢酒後身體協調機能受影響之狀況下, 欲自行翻、跨過欄杆,恐非易事。更何況一般人在未受酒後身體協調機能受影響狀況下, 欲自行翻、跨過「懸空」90公分高度之欄杆, 縱非困難, 然亦非易事, 尤更當謹慎為之, 而參照上開認定, 被害人李彥賢由二樓欄杆內迄至翻越過欄杆墜落之時間應僅有短短約10秒之時間, 倘謂被害人李彥賢於此狀態下, 能以約10秒之時間自行翻、跨過欄杆, 並在欄杆外掙扎,而被告辛○○又出手抓住被害人李彥賢之衣領欲搭救被害人李彥賢, 然被害人李彥賢仍因無力支撐而墜落, 實猶如天方夜譚, 孰能置信!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二人分別辯稱被害人李彥賢係自行翻、跨過欄杆後, 以手抓住欄杆掙扎,被告辛○○已抓住被害人李彥賢衣領、被告戊○○亦上前欲抓住被害人李彥賢衣服欲搭救被害人李彥賢, 然被害人李彥賢仍墜落云云, 顯均係意圖卸責所為杜撰之詞, 亦全不足採。

(五)辯護人另以被告二人與被害人李彥賢並不認識, 亦無恩怨, 無可能有致被害人李彥賢於死地之故意, 本件純係偶發事件, 且彼時被告二人與被害人李彥賢均有飲酒, 被害人或因飲酒, 或有可能誤以為二樓高度不高才想跳下, 而生如此嚴重之結果云云, 經查:

1、被告二人均可預見被害人李彥賢已有酒意, 且所在位置二樓欄杆處高挑, 距一樓地面高達3.87公尺, 況地面亦可能置有地上物, 倘將被害人李彥賢推落一樓地面, 被害人李彥賢即可能因自高處墜落重擊地面或地上物而致生死亡之結果, 竟仍執意共同聯手毆打被害人李彥賢後, 再共同將被害人李彥賢翻搬推至欄杆外, 嗣被害人李彥賢慌亂中以雙手交叉環抱住靠近二樓地板之第一橫杆與垂直欄杆交叉處, 身體仍懸空掛在欄杆外掙扎時, 被告二人其中一人又出腳踹被害人李彥賢之肩膀, 使被害人李彥賢終因酒精影響無力反抗及雙手無法支撐身體重量, 而自3. 87公尺高之二樓處墜落, 並撞擊置於一樓大廳地面之不鏽鋼製煙灰缸筒後, 彈落至一樓地面, 終致被害人李彥賢果嚴重受創送醫不治死亡, 而不違背被告二人之本意, 足徵被告二人確有共同殺害被害人李彥賢之間接故意,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述, 且被告二人亦坦承被害人李彥賢墜樓後, 並未加聞問即行離去等情明確, 益見被告二人確均有縱使被害人李彥賢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被告二人之本意, 是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二人不可能有致被害人李彥賢於死地之故意云云, 實無足採。

2、再者, 被害人李彥賢於案發當時雖有飲酒(血液酒精濃度為113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2毫克),惟其對外界事務, 應仍具一定程度之認識力及判斷力; 且證人甲○○亦證述被告二人在翻抬被害人李彥賢至欄杆外時, 被害人李彥賢仍有掙扎抗拒, 又被害人李彥賢被翻抬至欄杆外後, 猶以雙手環抱欄杆, 仍試圖欲爬上來等語,益見被害人李彥賢當時仍具有一定程度之認知力; 再從錄影光碟顯示之內容觀之, 被告二人共同聯手毆打被害人李彥賢時幾無停頓, 而被害人李彥賢則自始至終未還手, 完全處在挨打局面; 又案發處所為二樓通往一樓之走道, 並非死角, 毫無去路、退路, 從上述說明可得: 被害人李彥賢若欲逃命, 只需在其所在位置往兩旁移動即可, 衡情斷無大費周章地起身抬腳往懸空之欄杆外跨越之理由, 又被害人李彥賢縱使受被告二人兩邊圍住無路可逃, 最糟不過繼續蜷縮在該處被毆打, 亦無可能就一望即知沒有護網、高度超過3公尺之高處跳樓逃命之理!況對照錄影光碟內容及證人甲○○證述之結果, 被告二人係不斷毆打、腳踹被害人李彥賢, 被害人李彥賢根本毫無抵抗之力, 甚至連挪動身體躲避之機會亦無, 自更無起身跨越欄杆逃命之空間與機會, 故其後被告二人合力將被害人李彥賢翻抬過欄杆, 而被害人李彥賢慌亂中雙手交叉環抱住欄杆懸空時,唯一可能而毫無選擇所能做的亦僅有死命地抱住欄杆保命, 然被告二人不僅未予施救, 已詳如前述, 甚且其中一人竟又以腳踹被害人李彥賢之肩膀, 使被害人李彥賢終於墜落傷重不治死亡, 斷送被害人李彥賢最後活命之機會, 是被害人李彥賢死亡結果之發生, 自與被害人李彥賢是否飲酒完全無任何法律上之因果關聯性, 辯護人乃竟為被告等辯稱被害人李彥賢或因飲酒, 或可能誤以為二樓高度不高跳下, 而生如此嚴重之死亡結果云云, 實不值一駁, 斷難憑採。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一)所犯法條: 核被告戊○○、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又被告二人提升傷害之犯意為不確定之殺人故意,低度之傷害行為應為高度之殺人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傷害罪。再檢察官雖原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死罪提起公訴, 然於本院審理時已據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 而本院亦認定被告二人所犯均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 故本案自無需變更起訴法條, 核併予敘明。

(二)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就上開殺害被害人李彥賢之犯行, 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辛○○、戊○○年輕氣盛, 酒後逞兇鬥狠, 在與被害人李彥賢並無任何素怨情仇下, 竟因偶發不詳原因即共同聯手毆擊被害人李彥賢, 更瞬間提升傷害之犯意為不確定殺人犯意, 而合力將被害人李彥賢翻抬至欄杆外, 欲將被害人李彥賢自二樓丟擲而下, 迨被害人李彥賢以雙手環抱住欄杆時, 猶不罷手, 二人其中一人又接續以腳踹被害人李彥賢肩膀, 致被害人李彥賢終於墜落傷重送醫不治死亡, 斷送無辜生命, 犯罪所生危害重大無法彌補, 且此全部犯罪過程竟僅約短短之一分鐘, 在在足證被告二人犯罪手段之兇殘, 參以被害人李彥賢突然面臨猶如兇神惡煞之被告二人殘暴手段, 死亡前應遭受莫大驚恐,更對於被害人家屬身心造成莫大創痛, 而被告二人犯罪後復多方飾詞狡卸, 倘非現場目擊證人甲○○出面證述, 使案情真相得以釐清, 恐被告二人已規避殺人重罪得逞, 又案發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犯罪後態度不佳,惟念其應係酒後誤事, 而於酒後一時衝動鑄下大錯等一切情狀, 本院經反覆再三斟酌, 認應尚無剝奪被告二人生命之必要, 惟應長期與世隔絕, 爰均量處無期徒刑, 併均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以示懲儆。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黃美盈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寶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2005-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