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律師
劉雅萍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調偵字第3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叄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91年10月31日起至92年10月20日止受僱於新竹市○○路○○○巷○號3樓宜諾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宜諾公司),並自92年3月1日起擔任會計一職,負責處理宜諾公司之收支、記帳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其擔任會計期間,將宜諾公司原應支付予「國立交通大學創新育成中心」之92年5月、6月、7 月場地租賃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31900元,及宜諾公司92年5月份、6月份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用及勞保費用共計30349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乙○○於92年7月間,趁其代宜諾公司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2支行動電話門號之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宜諾公司負責人甲○○同意,竟盜用宜諾公司之公司章及甲○○之印章,擅以宜諾公司之名義多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1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暨以甲○○所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辦理轉帳繳款,並以宜諾公司名義填載「公司法人行動電話門號暨行動電話企業網路服務申請表」及「轉帳代繳授權書」之私文書且交付台灣大哥大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門號為0000000000之SIM卡予乙○○,足生損害於宜諾公司、甲○○及台灣大哥大公司。乙○○於取得該SIM卡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92年9月、10月、11月間以該SIM卡連續撥打行動電話,致臺灣大哥大公司誤信其為申請使用之宜諾公司本人,而提供通信服務,共詐得13404 元之電信服務之不法利益。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之陳述。
(三)卷附宜諾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被告受僱證明資料影本、「國立交通大學創新育成中心」催繳場地租賃費通知單影本、中央健康保險局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通知單影本、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影本、宜諾公司流水帳明細影本、甲○○信用卡影本、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影本。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之宣告。(二)被告支付被害人甲○○及宜諾公司新台幣114,000元,並於94年6月6日當庭交付甲○○確認無訛收受。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
五、附記事項:被告願支付被害人甲○○及宜諾公司新台幣114,000元,並於94年6月6日當庭交付甲○○確認無訛收受。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 淑 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倩 影附錄法條:
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