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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3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世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乙○○ (原名徐翊潼、徐欽源)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國源律師

甲○○選任辯護人 謝鍚褔律師

丁○○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253號、93年度偵字第4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世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

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甲○○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原名徐欽源)係設在臺北市○○區○○○路○○○號15樓之6世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世源公司已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取得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有關廢棄物之清除應依上開臺北市政府所核發之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即以收受與之簽約委託清除廢棄物之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並同時將所收受之廢棄物運送至與之簽約之合法廢棄物清理場(廠)作最終處理,不得任意棄置他地。詎其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呂姓成年男子及其所雇用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等人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指派由其所僱傭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該2名成年男子臨時工分別駕駛世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密封式垃圾車及乙○○所有而靠行於由丙○○經營設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1樓泰豐清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豐公司)之車號000-00號曳引式垃圾車,分別載運由臺北市各地不明餐廳、工廠所收受之廢塑膠、廢木材、廢紙等無廢棄物產生源證明之一般事業廢棄物(451-BF號密封式垃圾車滿載廢棄物11.80噸;676-QE號曳引式垃圾車滿載廢棄物14.99噸)於93年1月14日凌晨某時運送至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呂姓成年男子所指示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為陸軍4067部隊所管理位在新竹縣○○鄉○○段○○○○號之坑子口靶場營區(原起訴書記載新竹縣○○鄉○○村○○段○○○號,業經公訴人於94年12月29日補充理由書更正,下稱本案棄置場址)傾倒,而以此方式而未依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規定清除廢棄物該一般事業廢棄物,嗣於當日凌晨4時10分許,正欲棄置時(尚未傾倒)為新竹縣環境保護局查緝員會同員警在上址查緝,而上揭2名臨時工司機趁隙逃離現場,經警依上揭車號循線查獲上情。

二、甲○○個人未依規定向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其個人依法不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私下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盧姓成年男子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93年1月14日凌晨某時許,未經其任職之佑昇環保有限公司指派,逕自駕駛佑昇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依盧姓成年男子之指示至桃園縣某處工廠內,載運含有塑膠袋、木材及紙箱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依該盧姓成年男子指示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運送至本案棄置場址傾倒完畢,嗣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在上址,為新竹縣環境保護局會同員警,當場查獲甲○○駕駛上開車輛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後欲離去,並扣得甲○○與所駕駛之上開車輛。

三、丁○○個人未依規定向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其個人依法不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於93年1月14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垃圾車,載運含有塑膠碗、條狀塑膠條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棄置場址傾倒,嗣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在上址,為新竹縣環境保護局會同員警當場查獲丁○○駕駛上開車輛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後欲離去,並扣得丁○○所駕駛之上開車輛。

四、案經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函送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為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法則之原則規定,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未經具結及交互詰問之檢驗,易於造成對於事實之誤認,有礙審判之公正、公平,且侵害刑事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基本權利,應加以排除。惟同法第159條之2另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此係為發現真實起見,例外賦予符合上開要件之傳聞供述於有可信性之特別情狀時,仍得成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本條立法理由參照)。反面言之,如證人若未於審判中證述,其此類陳述固無證據能力;若與審判中相符,則仍屬傳聞證據,僅得作為支持證人審判中陳述可信性之論據,然其究不得以此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明事實存否之證據。查:

⒈證人戊○○93年4月28日於警詢所為之證述(93年度核退偵

字第253號卷第14、15頁)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而上開證人已於審判中到庭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證人戊○○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己○○93年2月26日於新竹縣環境保護局所為之證述(9

3年度核退偵字第182號卷第13至15頁)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而上開證人已於審判中到庭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證人己○○部分證述雖與審理時所為證述有所不符(請詳下述),惟證人己○○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二、又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方法中,其中證人戴明商93年4月15日於警詢所為之證述、證人丙○○93年1月19日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雖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無證據能力。惟被告及辯護人等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同意上開證據方法作為證據,又本院經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然之暇疵,認為以上開證據方法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所製作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為公務員針對特定取締事項所為之紀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既爭執其內容之證據能力,自不援引作為本案證據,惟仍得作為支持證人審判中陳述可信性之論據,然其究不得以此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明事實存否之證據。

四、94年11月廢棄物先期評估計劃監測報告(發包單位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工兵組執行單位清華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係本案棄置場址之管理機關委由清華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案棄置場址遭傾倒廢棄物後,環境監測情形,應屬於該公司通常受委託而進行環境監測業務下所為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且公訴人引為證據用以證明本案棄置場址遭傾倒廢棄物後污染之情形,就形式上而言與起訴事實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法條是否污染環境結果具有關連性。

五、本案公訴人所提出及本院所調查,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證據方法,包含新竹縣環境保護局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清單2紙現場查獲及扣案照片18幀、證人戊○○所提出之本案查獲照片24張、廢棄物清運車輛委託靠行契約書、本院電話紀錄4份、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公務電話紀錄、地方環保單位工作表單輸入結果、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函○○○鄉○○段162、168號現場照片及現場圖、臺北市政府96年3月23日府環三字第09601369400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及事業廢棄物轉運路線圖、執行機關所設垃圾焚化廠、垃圾掩埋場委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場確認單、臺北市政府96年3月23日府環三字第09601369400號函所附臺北市政府92年12月17日府環三字第09228760100號函及北市廢清乙清字第00212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各1件、臺北市政府96年4月14日府建商字第09683496500號函所附之世源公司登記案卷1件等各項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證據,並無顯有不可信情況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六、被告乙○○、甲○○及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等均未提出供述任意性之抗辯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指派由其所僱傭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臨時工2名駕駛車號000-00號密封式垃圾車及其所有而靠行於由丙○○經營泰豐公司之車號000-00號曳引式垃圾車,分別載運由其等收受之廢棄物於93年1月14日凌晨至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呂姓成年男子所指示之本案棄置場址欲傾倒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係該名呂姓男子說有合法之場所可供傾倒,其雖有懷疑但並不知本案棄置場址係屬非法,且上揭2部垃圾車至本案棄置場址均尚未傾倒垃圾即為查獲,此部分已經環保局裁處行政罰,應不構成犯罪云云。

(二)車號000-00號密封式垃圾車及車號000-00號曳引式垃圾車於93年1月14日凌晨4時10分許,為警在本案棄置場址發現,且該2輛垃圾車上均載有廢塑膠、廢木材、廢紙等廢棄物(451-BF號密封式垃圾車載有廢棄物11.80噸;676-QE號曳引式垃圾車載有廢棄物14.99噸)等情,已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自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均供述其指派所僱傭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臨時工2名駕駛上揭2輛垃圾車分別載運由其等收受之廢棄物至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呂姓男子所指示之本案棄置場址傾倒等情相符。並有新竹縣環境保護局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清單2紙、現場查獲及扣案照片18幀、證人戊○○所提出之本案查獲照片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函○○○鄉○○段○○○號現場照片及現場圖等在卷可按。

(三)車號000-00號曳引式垃圾車係為被告乙○○所有而靠行由丙○○經營泰豐公司等情,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明,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廢棄物清運車輛委託靠行契約書1紙在卷可按。

(四)被告乙○○指派由其所僱傭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臨時工2名分別駕駛車號000-00號密封式垃圾車及車號000-00號曳引式垃圾車,於93年1月14日載運至本案棄置場址欲棄置之廢棄物來源係來自臺北市不知名稱之工廠、餐廳等事業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而93年1月14日當天上揭2部垃圾車收集運送廢棄物之來源並無明確之證明等情,亦經被告乙○○在93年1月19日於新竹市縣環境保護局所為之調查中,就上揭廢棄物之來源表示係由臺北市各地收集而來,惟均未簽約無法提供廢棄物委託清除之合約等情供述明確,有該調查筆錄可按(93年度他字第83號卷第13頁背面)。

雖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揭垃圾是來自與其簽約之事業單位所產生,惟自偵查至審理中被告乙○○並未提出任何有關上揭廢棄物係收集自何事業單位證明;且上揭2部垃圾車所運送廢棄物並無填載垃圾清運聯單等情,亦經被告乙○○於上揭環保局調查及警詢中所供明。則依一般廢棄清除之過程而言,如事業單位所產生一般廢棄物簽約委託合法之清除業者進行清除,豈會未開立清運聯單以明責任?是被告乙○○上揭指派由其所僱傭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臨時工2名分別駕駛車號000-00號密封式垃圾車及車號000-00號曳引式垃圾車,所收集載運之廢棄物來源係來自未與世源公司簽定廢棄物清除合約之臺北市不知名稱之工廠、餐廳等事業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應可認定。

(五)上揭車號000-00號密封式垃圾車及車號000-00號曳引式垃圾車於93年1月14日凌晨4時許,為警查獲當時,上揭2部垃圾車車斗均尚未開啟等情,業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惟車號000-00號密封式垃圾車在現場查獲之位置係在坡坎處且坡坎下方滿佈遭傾倒廢棄物,現場挖土機即位在該車旁等情,有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所提出之本案棄置現場查緝之照片可按,而車號000-00號密封式垃圾車停放位置雖密切接近棄置垃圾之坡坎,但尚不得就此推論垃圾已傾倒,且參以警方到達現場查緝時,車號000-00號密封式垃圾車之駕駛已逃逸,從常情而言,該名駕駛係在慌忙之中逃離,已不及將垃圾車駛離現場,則豈會在此慌忙之中,再將車斗內垃圾壓回關上車斗多此一舉而增加為警緝獲之危險?是上揭車號000-00號密封式垃圾車及車號000-00號曳引式,均係正準備傾倒車斗內之廢棄物時,因警方查緝,而未及傾倒等情明確。

(六)世源公司取得臺北市政府於92年12月17日以府環三字第09228760100號函核發之北市廢清乙清字第00212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清除動植物性廢棄物、廢塑膠、廢橡膠、廢玻璃、陶磁、磚、瓦(粉、塊、屑等)及黏土廢棄物、廢紙、廢木材、廢纖維、廢金屬、一般垃圾等廢棄物;且依該函核備之清運車輛為車號(347-BF、451-BF、329-BF)密封式垃圾車;而該公司使用之垃圾清運車輛於市政府核備後逕向各廢棄物處理場(廠)申請代處理廢棄物事宜;且受託清除廢棄物時,應先與委託人(單位)簽訂契約,並於訂約之翌日起30日內檢具契約書,副知雙方當事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變更契約書內容或終止契約時亦同。其契約書內容除應符合「許可管理辦法」規定外,送請臺北市政府備查合約資料,應檢附廢棄物處理廠(場)進廠(場)同意書。該公司並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事業廢棄物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機構,應即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申請管制編號,所清運廢棄物,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上網申報廢棄物流向之事業機構產出,應於清除後24小時內連線申報廢棄物運送日期等資料,另所清運廢棄物,如屬指定公告事業以外之廢棄物時,應於每月10日前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之營運情形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96年3月23日府環三字第09601369400號函所附臺北市政府92年12月17日府環三字第09228760100號函及北市廢清乙清字第00212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各1件在卷可按。是依上揭世源公司所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臺北市政府92年12月17日府環三字第09228760100號函及北市廢清乙清字第00212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以觀,世源公司於執行廢棄物清除業務時,所收取之事業廢棄物,必須是與其正式簽約之事業所產生者,且所收取之垃圾應運送至由世源公司申請代處理廢棄物事宜並取得進場同意書之合法廢棄處理場(廠),始符合世源公司所取得上揭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內容。

(七)被告乙○○係世源公司實際負責人,知悉於世源公司有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世源公司所收取之廢棄物固定傾倒在合法簽約的有2、3家位在臺中、雲林、后里等地私人經營之合法的焚化爐、掩埋場之處理機構等情,已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明;又被告乙○○於偵查中並提出世源公司(至后里掩埋場)事業廢棄物轉運路線圖及車號000-00執行機關垃圾焚化爐、垃圾掩埋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場確認單等文件以觀,被告乙○○主觀上當已明知世源公司所收受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當運送至合法的焚化爐、掩埋場之處理,並需先行取得合法焚化爐、掩埋場之入場許可,方得將世源公司所收受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運送進入該廠(場)址處理;另合法廢棄物之處理機構及廠(場)址可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的網站上查詢等情,亦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被告乙○○既為合法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世源公司實際負責人,在明知應將所收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運送至合法之處理場(廠)之前提下,豈有不事先查明運送廢棄物之處理場是否合法?豈有未事先簽約並取得進場(廠)許可等文件,即指派所雇用司機駕駛垃圾車載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處理之理?是被告乙○○辯稱係姓名年籍不詳之呂先生告訴其本件棄置場址係屬合法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乙○○主觀上明知世源公司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依該文件內容必須收取與其簽約事業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不得任意收受來路不明之廢棄物,且依該文件內容必須將所收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運送至取得合法焚化爐、掩埋場之入場許可之廠(場)址處理,而竟於明知本件棄置場址非合法之焚化爐、掩埋場之情形下,以身為世源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指派所雇用之司機2人駕駛垃圾車將該來路不明之垃圾載往本案棄置場址傾倒,其主觀上有未依上揭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堪以認定。且由員警於上揭時間至本案棄置現場查緝當時,被告所雇用2名司機均將上揭垃圾車棄置現場而逃逸,以及指示被告乙○○至本案棄置場址傾倒垃圾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呂先生,就被告乙○○上揭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可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乙○○部分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號載運廢棄物至上揭本案棄置場址傾倒後,在離開本案棄置場址之產業路上為警查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其所運送且棄置為磚塊、木板等物並非廢棄物而是可供回收之物,且要其載運之人說有合法文件云云。

(二)被告甲○○於93年1月14日凌晨4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垃圾車在本案棄置場址往西濱公路鳳鼻隧道方向之產業道路上為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等人會同員警查獲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戊○○證述查緝之過程大致相符,復有現場查獲及查扣車輛照片18張及新竹縣環境保護局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清單2紙可按。

(三)被告甲○○於93年1月14日依姓名年籍不詳之盧姓成年男子之指示至桃園縣某處工廠內,載運垃圾,再由該盧姓成年男子指示其至本案棄置場址傾倒完畢等情,亦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大致一致。

(四)被告甲○○於查獲當天93年1月14日警詢中供稱:「(問:車上載有何物?)車上載有一般廢棄物及家庭垃圾」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590號卷第9頁);偵查中供稱:「我駕駛BR-038號垃圾車,該車是我任職的佑昇公司的車,但我傾倒垃圾的事,公司不知道,是我個人行為,昨天晚上有一個朋友來車場找我,叫我去倒閉的工廠載垃圾,他自己開車,和我約在桃園縣永安見面,然後帶我到那一家工廠,我不知道地方,我把垃圾傾倒垃圾車後,垃圾有塑膠袋、木材、紙箱等,那個朋友叫我把車開到˙˙˙鳳鼻隧道口,我們會合後,他叫我左轉,一條小路右轉一直上去,就會看到一處堆垃圾的地方,要我把垃圾倒在那裡,我倒完了,正要出去與他會合,警察就來了˙˙˙」等語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590號卷第51、52頁),是被告甲○○上揭於查獲當天警詢中供述當天所載運垃圾為一般廢棄物及家庭垃圾與當天稍後於檢察官訊問中所供述其所載運之廢棄物有塑膠袋、木材、紙箱等物相符,又本案棄置場址於93年1月14日上遭棄置之廢棄物之種類包括廢塑膠、廢木材、廢紙並夾雜多種垃圾等情,亦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廢棄物棄置情形之照片共6紙(93度偵字第590號卷第39、43、44頁)可按,亦與被告甲○○上揭所證述其所運送及傾倒棄置場址之廢棄物種類相同。且依上揭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係其當日至上揭工廠內把垃圾倒至垃圾車內,則被告甲○○自應對查獲當天其所載運傾倒之廢棄物種類知之甚詳,豈會於查獲當天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提到其所載運之物有磚塊等營建剩餘土石?是上揭被告甲○○所供述其係載運塑膠袋、木材、紙箱等廢棄物並於現場傾倒完畢等語應值採信。

(五)又被告甲○○於本院94年6月13日準備程序中辯稱:其所載運是磚頭、木板等物品;另於本院94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中復辯稱:受人委託載運紙類回收;再於本院96年4月12日審理期日當中,為證人時證述其所載運為廢紙、廢木材、磚塊且全部傾倒完畢;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傾倒垃圾的種類?)紙箱、木材、磚塊。(問:是否夾雜生活垃圾?)紙箱裡裝木材」等語,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當天運送及傾倒之物品之內容前後供述不一致,且與其上揭警詢及偵查當中所供述不同,其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供稱,所運送傾倒物當中包含磚塊等情以觀,被告上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所載運及傾倒之廢棄物之供述,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

(六)被告甲○○係受雇佑昇公司負責駕駛車號00-000號垃圾車,而佑昇公司有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其固定在臺北市與佑昇公司簽約餐廳收取垃圾,固定傾倒在臺北市政府的焚化爐,且平常收取垃圾時車上都有運送聯單,並給焚化爐簽章,而93年1月14日當日是被告甲○○私下受盧姓男子委託而收取的垃圾並依該盧姓男子指示載運至本件棄置場址傾倒等情,亦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則被告甲○○主觀上已明知佑昇公司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方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且事業廢棄物之收集、處理均需與事業以及處理機構簽訂契約,收取垃圾運送當時必須要有廢棄物產生源證明及進入處理機構之聯單始得合法清除處理,而被告甲○○未依規定向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亦未取得相關廢棄物產生源或處理機構之聯單,即逕自接受盧性男子之委託而收集、運送上揭事業廢棄物至本件棄置場址傾倒,其主觀上當已明知本案棄置場所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廢棄物處理機構等情應可認定,是被告所辯要其載運之人說有合法文件云云,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甲○○部分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垃圾車,在本案棄置場址往西濱公路鳳鼻隧道方向之產業道路上為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其當日係要空車前往勘查佳旺廚餘中心之路線,跟前方垃圾車走錯路線才會出現在查緝現場云云。

(二)被告丁○○於93年1月14日凌晨4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垃圾車在本案棄置場址往西濱公路鳳鼻隧道方向之產業道路上為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會同員警查獲等情,業經被告丁○○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戊○○證述查緝之過程大致相符,復有現場查獲及查扣車輛照片18張及新竹縣環境保護局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清單2紙可按。

(三)被告丁○○駕駛車號000-00號垃圾車為警查扣後,因被告丁○○查獲當時辯稱上揭垃圾車係空車且為新車,故證人戊○○前往車號000-00垃圾車採樣,發現被告丁○○之該垃圾車內有殘餘之塑膠碗與塑膠條等物品,另在本件棄置場址亦有發現與上述相同類似之廢棄物等情,亦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另證人戊○○所提出之車號000-00垃圾車之採樣照片中,亦可看出於該垃圾車內採樣中確有綠色狀似塑膠條之物,且該垃圾車之後車斗上有明顯呈現直線不明物之黑色痕跡,該痕跡應係該油壓壓縮裝置啟動壓縮垃圾後所遺留下,綜上,該垃圾車顯然已有載運垃圾等情,應可認定。雖被告丁○○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戊○○所為之採樣以及上揭車號000-00號垃圾車為警查扣後,並未由被告丁○○陪同在場,是由車號000-00號垃圾車所採集之資料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本院認證人戊○○上揭證述係執行職務當中所親身見聞所得,得為本案證據,至於證人戊○○所採集樣本之本身,並未為公訴人引用為本案之證據,且證人戊○○證述其於該垃圾車內發現有殘餘之塑膠碗與塑膠條等物品,於本件棄置場址亦有發現相同類似之廢棄物等語,亦非為鑑定,只是證人戊○○將其親身見聞於本案棄置場址之垃圾種類以及在被告丁○○所駕駛上揭車號000-00號垃圾車所採集垃圾種類之證述,併此指明。

(四)被告丁○○辯稱,當日係空車前往勘查佳旺廚餘中心之路線,跟前方垃圾車走錯路線才會出現在查緝現場云云,惟被告丁○○所稱之佳旺廚餘場(應為佳旺堆肥場)廠址係位在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村,與本案棄置場址係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位置並不相同;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佳旺廚餘中心為某公司承包,其友人說車子不夠,要其支援。友人告知從南寮東西(快速道路)向下來右轉往新豐方向跟著民營垃圾車走,但沒有講地點,也沒有約時間,友人只跟其說凌晨過來就可以看到車了,也沒有講凌晨幾點,而其亦未與民營垃圾車聯絡云云,是依被告丁○○所辯,如真要勘查至佳旺堆肥場之路線,則豈會未先行查明路線、亦未與其友人相約,則如何能到達佳旺堆肥場?如被告丁○○所辯當天係跟隨民營垃圾車前往,則其未與該民營垃圾車之司機聯絡情形下,何以判斷該等垃圾車係欲前往佳旺堆肥場?如不能確定可到達佳旺堆肥場,要如何勘查路線?被告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當天係從臺北縣蘆洲出發,且該趟車子汽油費用係其自付等語,則在根本不清楚佳旺堆肥場確實位置下,依常理,被告丁○○豈會貿然從臺北蘆洲出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自行花費油費至新竹?是被告丁○○上揭所辯,為前往勘查佳旺廚餘中心之路線,跟前方垃圾車走錯路線才會出現在查緝現場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於當日凌晨4時10分許之深夜駕駛號碼038-RD號垃圾車在本案棄置場址往西濱公路鳳鼻隧道方向之產業道路上為警查獲,參以本件棄置場址之產業道路係由西濱公路過鳳鼻隧道右轉舊臺15線,再右轉產業道路且其終點為本案棄置場址等情,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函○○○鄉○○段162、168號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在卷可按,顯然該地地屬偏僻,而被告丁○○並無法明確交代為何會於深夜駕駛上揭垃圾車在密接本案棄置場址之偏僻產業道路上出現,且被告丁○○所駕駛車號000-00號後車斗上仍有殘存之廢棄物,在本案棄置場址亦有發現種類相同之塑膠類垃圾。況且依該車斗所遺留痕跡,可顯見該垃圾車之壓縮裝置曾經啟動而載運垃圾等情,顯然被告丁○○於上揭本案查獲時間駕駛車號000-00號,係載運含有塑膠條等廢棄物,其應係在前往本案棄置場址棄置垃圾,始會在該產業道路上為警查獲等情,應可認定。是本案被告丁○○部分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另證人己○○於93年1月14日凌晨為警查獲本案前2天開始於夜間,經上揭姓名、年籍不詳呂先生委任下至本案棄置場址操作挖土機掩埋廢棄物,且於3天工作中曾見到多輛垃圾車到現場傾倒等情,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雖證人己○○曾於新竹縣環保局進行調查中證述;3天內大約20出頭的車輛進入,都是這4台密封車及1台曳引車來回載運,運來就直接傾倒等語(93年度核退偵字第253號卷第14、15頁)等語,然該調查筆錄當中並無記載任何指認動作,則證人己○○所指「都是這4台密封車及1台曳引車」所指係何車輛?已非無疑。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本案棄置場址當時其並未與司機打交道,亦沒注意他們的臉孔,且未注意傾倒垃圾之車輛之車牌號碼;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警詢筆錄所載「都是這四台密封車及一台曳引車來回進出」,指的是否在查獲當天被查扣的四台密封車及一台曳引車?)不是,每天差不多有四台密封車及一台曳引車。(問:警詢筆錄所載「都是這四台密封車及一台曳引車來回進出」是否特定?(提示)我不太記得。」等語以觀,證人己○○在本案棄置場址工作之三天過程中未曾與駕駛運送廢棄車輛之司機交談,亦未記住載運廢棄物之車輛之車號,則何以判斷3天內到本案棄置場址傾倒廢棄物之車輛即為本案遭查獲之車輛?顯然證人己○○上揭於新竹縣環保局進行調查中證述並無特別可信情形,應無證據能力。綜上,是尚難僅因證人己○○前後不一之證述,遽以認定本案被告乙○○、甲○○及丁○○除上揭事實欄所認定之該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外,另有數次指示或載運廢棄物至本案棄置場址傾倒之情形,附此指明。

叁、論罪科刑

(一)罪名:⒈按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由於本款法條相較於同條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而言,並無「致污染環境」之要件,顯然本款規定乃係行為犯並非結果犯,是只要行為人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並不以實際造成環境污染為必要,即應成立本款之罪。又所謂「一般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定有明文。又「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包含(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理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者,此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理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乙○○部分:

⑴上揭在本案棄置場址查獲之由被告乙○○指派所雇用之司

機2人駕駛之垃圾車內所運送之垃圾,其種類為有廢塑膠、廢木材、廢紙等廢棄物,此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明,並有證人戊○○所提出上揭2輛垃圾車之照片可按。而依上揭世源公司所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而言,世源公司於執行廢棄物清除業務時,所收取之事業廢棄物,必須是與其正式簽約之事業所產生者,且所收取之垃圾應運送至已申請代處理廢棄物事宜而取得進場同意書之合法廢棄物處理場(廠),始符合世源公司所取得上揭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內容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乙○○上揭以世源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指派所雇用之司機2人駕駛垃圾車收集來路不明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往非法本案棄置場址所為之收集及運輸廢棄物行為,自屬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清除廢棄物,而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另被告乙○○上揭指派所雇用之司機2人駕駛垃圾車至本件棄置場址尚未傾倒,即為警查獲等情已如上述,惟該2部垃圾車收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運送至本件非法之棄置場址,已未依上揭清除許可文件內容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收集及運輸,其是否傾倒係是否另構成非法處理之問題,無礙被告乙○○上揭犯行之成立,附此指明。

⑵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所謂事業負責人或相關

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係指事業機構上開人員,對其事業本身所產生之廢棄物,因執行職務未依廢棄物處理法所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而言,與同條第1項第4款所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係指未經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及無法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卻實際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17號判決參照)。

是本案被告乙○○上揭以世源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指派所雇用之司機2人駕駛垃圾車收集來路不明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往本案非法棄置場址所為之收集及運輸廢棄物行為,由於本案被告乙○○並非事業機構負責人,亦非對其事業本身所產生之廢棄物,因執行職務未依廢棄物處理法所規定之方式清除廢棄物,所以並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而被告乙○○所犯本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之罪,並不以發生污染環境之結果為必要,已如前述。是公訴人於起訴書及94年12月29日補充理由書中所犯法條均記載被告乙○○同時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項第4款後段之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應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

⒊次按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46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乙○○於為本案違反廢棄清理法行為當時,為世源公司之董事長(任期自92年5月28日起至94年6月27日止),此有臺北市政府96年4月14日府建商字第09683496500號函所附之世源公司登記案卷可按,竟於執行該公司之清除廢棄物業務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之規定,是應依上開規定,科處世源公司罰金刑。另世源公司雖已向臺北市政府為解散登記,此有上揭案卷資料可按,惟尚未經清算完畢等情,亦經被告乙○○部分於審理時所供明,是世源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依法仍應予科罰,併此敘明。

⒋被告甲○○、丁○○部分:被告甲○○、丁○○二人均未

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均將廢棄物運送至本案棄置場址傾倒,則收集、運送行為則屬於廢棄物清除之行為,而傾倒則屬於廢棄物之處理行為,是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二)共同正犯:⒈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被告乙○○及

甲○○等為本案犯罪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同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此,修正後之規定僅係限縮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已,對本案被告乙○○及甲○○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⒉被告乙○○就上揭事實欄一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呂姓

成年男子及被告乙○○所雇用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之臨時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甲○○就上揭事實欄二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盧姓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量刑:⒈爰審酌被告乙○○身為領有合法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世

源公司負責人,竟未依清除許可文件之內容合法執行職務,以合法掩護非法方式指示其所雇用之司機至未與之簽約之事業收集來路不明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欲傾倒至本案棄置場址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數量,違反所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之情節,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犯後並未坦承認罪,未悔悟,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同時對世源公司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⒉爰審酌被告甲○○未取得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文件,竟

為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之動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傾倒廢棄物,惟猶以所傾倒係可回收物置辯,並非全然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爰審酌被告丁○○未取得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文件,竟

為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之動機,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猶以飾詞狡辯,毫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鄭子俊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7-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