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36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毒偵字第196 號、第315 號、第824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毛重共零點叁貳公克)、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8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5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其後因執行屆滿3 月且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5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然甲○○因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1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2 月6 日入所執行其殘餘戒治期日,嗣於90年6 月14日期滿,已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 月12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不知警惕,復於91年6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26 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並自91年5 月30日起,送至臺灣新竹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於92年5 月29日執行期滿。其前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經本院於91年10月31日,以91年度訴字第51 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於91年11月25日確定,並於93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
三、甲○○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連續犯罪故意,自93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3 月29日晚上某時許止,在新竹市○○路○ 段○○○ 巷○ 弄○○號住處、新竹市某處加油站廁所內及新竹市郊區自己車內等處,以將海洛因粉摻入針筒內加水再以注射之方式,約每2 天施打1 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連續犯罪故意,於上開時、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約每星期施用2 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94年1 月15日1 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體育場前為警查獲,並自其背包內起出其所有的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再於94年1 月24日2 時許,在新竹市○○路○○○ 巷○○號前為警查獲,自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
0 號自小客車內起出其所有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1 只;又於94年3 月29日晚上9 時許,在新竹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毛重共0.32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9公克)等物。
再分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分別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毛重共0.32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9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 只、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可資證明。
三、又被告3 次為警查獲時,分別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第一級毒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亦分別有新竹市衛生局94年1 月20日衛檢字第
815 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3 月2 日報告編號CH/2005/20579、94年4 月13日報告編號CH/2005/40056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其各別之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憑。
四、另有查獲時之採證照片共18幀在卷可證。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
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連續犯: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相近、犯罪手法雷同、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的犯罪故意所為,屬於連續犯,分別依照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應均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度。
三、數罪併罰: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四、累犯:被告甲○○前曾於91年6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1年7 月2 日以91年度竹簡字第393 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嗣經確定;又於91年6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31日以91年度訴字第51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確定,2 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92年5 月30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4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規定,並均遞加重其刑。
五、科刑:
(一)主刑:審酌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被告經過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自制,再犯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從刑(沒收銷燬之及沒收):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包(毛重共0.32公克)、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1 只,因海洛因與夾鏈袋已無法析離,海洛因既屬第一級毒品且屬違禁物;以及另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9公克),安非他命既屬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