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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5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戊○○共 同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717號),本院改行通常程序,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3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無罪。

事 實

一、丁○○、戊○○係夫妻關係,戊○○自民國90年7月1日起為新竹市○○段○○○○○○○○○號(下稱本案國有土地)國有土地之名義承租人(租期至100年12月31日止)。又本案國有土地上原建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磚造平房2間,而戊○○自87年6月1日起自丙○○(原名陳寶詩)處受讓上揭磚造平房2間,成為名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自89年5月30日起將上開房屋出租與丙○○經營蒸氣藥浴。嗣於90年7月間,丙○○將上揭磚造平房2間拆除,並委由幸山堂裝潢有限公司(取得該鐵皮屋之法定抵押權)在該地上搭建鋼架、覆蓋鐵皮屋頂,利用原有之圍牆當作鐵皮房屋周圍牆面之一部份,並於原有圍牆上方以鐵皮覆蓋成為牆面,搭建成鐵皮屋(下稱本案鐵皮屋)1棟,丙○○取得本件鐵皮屋之所有權,並以其子陳憲章名義向新竹市稅捐稽徵處申請新房屋稅籍(丙○○毀損建築物部分,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597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國有財產局發現本案國有土地上坐落之房屋已非戊○○名義所有,遂要求本案國有土地之承租人戊○○必須排除占用,收回自行使用,否則將終止租約收回本案國有土地。詎丁○○明知坐落於本案國有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舊港里1鄰舊港1號之鐵皮屋為丙○○所有,竟為保全其妻戊○○對本案國有土地之承租權,而基於毀損建築物之犯意,於93年5月1日上午8時起,在上址,由曾柏鋒僱請不知情之鐵工拆除上開鐵皮屋之屋頂大部,致令該房屋已無法遮風避雨而毀壞該建築物。經該房屋之法定抵押權人幸山堂裝潢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乙○○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並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丁○○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雇工拆除上揭本案鐵皮屋屋頂等情,惟辯稱:該建物係共同被告即其妻戊○○名下,其係拆除其所有房屋之屋頂,本案鐵皮屋並非告訴人丙○○所有云云。選任辯護人則以:⒈告訴人丙○○係在原屬於共同被告戊○○所有之原有牆壁及地基上興建鐵皮屋,而動產附合於不動產,應由共同被告戊○○取得該新建鐵皮屋之所有權;⒉告訴人丙○○向被告承租上揭磚造平房2間等房屋後,因告訴人未依約繳納租金,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丙○○曾立下切結書言明,同意舊港里1鄰1號、2號於91年7月30日前全部搬離,如有遺留傢俱雜物不搬者,視為放棄,應由共同被告戊○○處理,已將新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予共同被告戊○○,則該鐵皮屋之所有權亦屬於共同被告戊○○所有,則被告丁○○拆除該鐵皮屋之屋頂自不構成毀損他人建築物罪云云。

(二)共同被告戊○○自90年7月1日起為本案國有土地之名義承租人(租期至100年12月31日止)等情,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90年10月26日國基租字第Z00000000000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紙(94年度偵字第2717號卷第50頁)可按。又本案國有土地上原建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磚造平房2間,而共同被告戊○○自87年6月1日起自告訴人丙○○(原名陳寶詩)處受讓上揭磚造平房2間,成為名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自89年5月30日起將上開房屋出租與告訴人丙○○經營蒸氣藥浴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他案之警詢及偵查中(見91年偵字第5979號卷第5、34、35頁)、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共同被告戊○○於他案警詢中(見91年偵字第5979號卷第7、8頁)及偵查中供述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3681號卷第20頁),並有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稅捐完納證明書影本、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影本各3紙、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紙(見91年偵字第5979號卷第10頁至23頁)可資佐證。

(三)於90年7月間,告訴人丙○○將上揭磚造平房2間拆除,委由幸山堂裝潢有限公司(已取得該鐵皮屋之法定抵押權)在該地上搭建鋼架、覆蓋鐵皮屋頂並利用原有之圍牆當作鐵皮房屋周圍牆面之一部份,復於原有圍牆上方以鐵皮覆蓋成為牆面,搭建成鐵皮屋1棟,告訴人丙○○並以案外人即其子陳憲章名義向新竹市稅捐稽徵處申請新房屋稅籍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幸山堂裝潢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乙○○於本院履勘現場時所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597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件、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2紙、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979號判決書及本院勘驗筆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20日現場測量成果圖1紙及現場履勘照片23張附於卷內可按。則當告訴人丙○○將上揭原磚造平房2間拆除時,共同被告戊○○對該原磚造平房2間之事實上處分權即已喪失,後告訴人丙○○在該地上搭建鋼架、覆蓋鐵皮屋頂並利用原有之圍牆當作鐵皮房屋周圍牆面之一部份,並在原有圍牆上方以鐵皮覆蓋成為牆面,搭建成鐵皮屋1棟時,當另原始取得該鐵皮屋之所有權。雖告訴人丙○○在該地上搭建本案鐵皮屋時,並同時利用原有之圍牆一部作為新鐵皮屋之牆面並加以整修,惟當該原有2間磚造房屋被拆除時,原有磚造房屋之不動產所有權當已消滅,而單純之圍牆已無獨立之不動產所有權存在,僅能視為該土地之人工出產物。嗣後當告訴人丙○○重新搭建該鐵皮屋時,由於該鐵皮屋於搭建後,已足以獨立遮避風雨,而有經濟上之效益,當取得本案鐵皮屋不動產之所有權。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本案鐵皮屋係在原屬於共同被告戊○○所有之原有牆壁及地基上興建,而動產附合於不動產,應由共同被告戊○○取得該新建鐵皮屋之所有權云云置辯,並不可採信。

(四)嗣國有財產局發現本案國有土地上坐落之房屋已非戊○○名義所有,遂要求本案國有土地之承租人即共同被告戊○○必須排除占用,收回自行使用,否則將終止租約收回本案國有土地等情,亦有上揭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91年11月11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910010061號函、93年4月21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930003673號函在卷可按。

(五)被告丁○○為保全共同被告戊○○對本案國有土地之承租權,於93年5月1日上午8時起,在上址由曾柏鋒僱請鐵工拆除上開鐵皮屋之屋頂大部等情,亦經被告丁○○於警詢(94年度偵字第2717號第5至7頁)起供述明確,並有本院履勘現場之照片可按。而本案鐵皮屋,因被告丁○○僱請鐵工拆除上開鐵皮屋之屋頂大部,致令該房屋已無法遮風避雨而毀壞該建築物應可認定。

(六)被告丁○○曾經以共同被告戊○○之名義向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檢舉本案鐵皮屋為違章建築,請求依法拆除等情,亦經被告丁○○供述明確,並有新竹市政府93年5月12日府工使字第0930057920號函影本及新竹市政府工務局93年1月29日市工使字第0930001405號函影本各1件附於本院卷內可按,是如被告丁○○所辯,其主觀上認為本件鐵皮屋所有權為其所有,則早可以自行將之拆除,而保全其妻戊○○對於本案國有土地之承租權,何必多此一舉向新竹市政府檢舉違章建築?是被告丁○○已認識本案鐵皮屋非其所有等情,應可認定。

(七)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告訴人丙○○曾立下切結書言明,同意舊港里1鄰1號、2號於91年7月30日前全部搬離,如有遺留傢俱雜物不搬者,視為放棄,應由共同被告戊○○處理,已將新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予共同被告戊○○云云置辯。惟依該切結書之內容以觀,係告訴人丙○○承諾搬離上揭房屋,而僅記載遺留傢俱雜物不搬者,視為放棄,惟並無拋棄本案鐵皮屋所有權之記載,是僅依此認定告訴人丙○○已將新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予共同被告戊○○,而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丁○○於上揭時地僱請不知情之鐵工,拆除告訴人丙○○所有之本件鐵皮屋之屋頂大部,致令該房屋已無法遮風避雨而毀壞該建築物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揭所辯皆無可採,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之毀損建築物罪。

(二)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鐵工,拆除告訴人丙○○所有本案鐵皮屋屋頂,被告雖非親自動手拆除,仍應論以間皆正犯。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為保全其妻對國土地之承租權,即率爾毀損他人之建築物,而不循正當之法律途徑處理,顯然法治觀念不足,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該屋法定抵押權人求償之困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應值非難,惟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按,且亦與幸山堂裝潢有限公司達成民事和解,亦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附於本院卷內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丁○○於犯罪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丁○○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此指明。

叁、被告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丁○○係夫妻關係,其2人明知坐落於新竹市舊港里1鄰舊港1號陳寶詩所有之房屋並非其2人所有,被告戊○○就上址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係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倘該土地存有其他建築物,國有財產局將收回土地,詎其2人為保全對上址房屋坐落土地之承租權,竟基於毀損建築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3年5月1日上午8時起,在上址,由共同被告丁○○僱請不知情之鐵工拆除上開房屋之屋頂全部,致令該房屋無法遮風避雨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即(一)國有財產局基地租賃契約書1紙、(二)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稅捐完納證明書3紙、(三)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各1份、(四)本案鐵皮屋原狀照片6張及新竹市稅捐稽徵處91年11月22日新市財稅二字第0910055411號函附房屋新建、增建、改建申請書、房屋設籍課稅申請書、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新竹總處房屋稅籍證明書1份、(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5979號不起訴處分書、(六)證人乙○○申復書1份、新竹市政府93年3月30日府工程字第0930043671號函及93年5月12日府工使字第093005792 0號函各1份、(七)乙○○所寄發存證信函1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測量查封登記書、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本院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裁定各1 份。(八)新竹市稅捐稽徵處94年11月2日新竹稅房字第0940034513號函及該函所附資料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務電話紀錄表、(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95年9月8日台財產中心二字第0950011316號函及所附資料1份、(十)告訴人丙○○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偵字第5979號偵查卷中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共同被告丁○○於本案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偵字第5979號偵查卷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並請求傳訊證人即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課稅務員甲○○到庭為證,均為公訴人據為認定被告犯公訴人上開所指犯行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有關本案國有土地上之房屋,只是我先生即共同被告丁○○用我的名義買下,相關事宜均由共同被告丁○○處理,其並未參與本案毀損建築物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共同被告丁○○自警詢乃至本院自準備程序至審理時,均坦承雇工拆除本案鐵皮屋之事實,惟均未供述與被告戊○○間有任何犯意聯絡之情形,且共同被告丁○○亦於本案警詢供稱:是其執行所有拆除行為,只是當時用我老婆戊○○名義購買承租該土地及建築物等語(94年度偵字第2717號卷第6頁)。核被告戊○○於警詢中已供稱:是我先生在執行所有拆除行為,且當時只是用我名義購買承租該土地及建築物等語(94年度偵字第2717號卷第11頁)相符。

(二)告訴人丙○○係於本案鐵皮屋之屋頂被拆除後,至位在本案鐵皮屋斜對面友人家中時,始發現本案鐵皮屋屋頂遭拆除之情形,業經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檢查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有93年8月13日存證信函影本1件(94年偵字第3681號卷第19、25、26頁)可按,是告訴人丙○○並未目擊本案鐵皮屋遭毀損過程。

(三)證人乙○○係於93年5月初發現本案鐵皮屋屋內有施工,並於93年5月6日寄送存證信函給被告戊○○及共同被告丁○○等情,業經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94年度偵字第2717號卷第14頁),惟證人乙○○並未曾證述有見到被告戊○○於拆除本案鐵皮屋屋頂時在現場之情形。

(四)雖被告戊○○為本案國有土地之承租名義人,且國有財產局發現本案國有土地上坐落之房屋已非被告戊○○名義所有,遂要求本案國有土地之承租人即被告戊○○必須排除占用,收回自行使用,否則將終止租約收回本案國有土地等情,亦有上揭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91年11月11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910010061號函、93年4月21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930003673號函在卷可按;又共同被告丁○○曾經以被告戊○○之名義向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檢舉本案鐵皮屋為違章建築,請求依法拆除等情,亦經共同被告丁○○供述明確,並有新竹市政府93年5月12日府工使字第0930057920號函影本及新竹市政府工務局93年1月29日市工使字第0930001405號函影本各1件附於本院卷內可按。且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亦曾接受以被告戊○○名義,於93年7月18日因於本件國有土地上新建磚造房屋而申報新稅籍等情,亦有新竹市稅捐稽徵處94年11月2日新市稅房字第0940034513號函及所附房屋新建、增建、改建申報書、承諾書、新竹市稅捐稽徵處稅值核定通知書(稿)、說明書及房屋稅籍現場勘查紀錄表(均影本)各1件可按。惟證人即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課稅務員甲○○於承辦上揭以被告戊○○名義於93年7月18日因於本件國有土地上新建磚造房屋而申報新稅籍之過程中,並未在現場勘查時有見過被告戊○○等情,已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以電話聯絡被告戊○○請其補件,惟被告戊○○均說不太清楚,主要都是由共同被告丁○○接洽,且被告戊○○亦未曾與其討論本案拆除、興建事宜等語明確,是被告戊○○所辯:有關本案國有土地上之房屋,只是我先生即共同被告丁○○用我的名義買下,相關事宜均由共同被告丁○○處理等情相符,是被告戊○○上揭所辯並非無據。

(五)又被告戊○○雖為本案國有土地之名義承租人;曾以被告戊○○名義向新竹市政府檢舉拆除本案鐵皮屋等違章建築;並於本件鐵皮屋頂遭拆除後,以被告戊○○名義向新竹市稅捐稽徵處申請新稅籍等情已如上述,惟縱被告戊○○對上揭事項均為知悉,在無法排除係被告丁○○個人起意雇工拆除告訴人丙○○所有本案鐵皮屋屋頂而毀損該建築物之情形下,當無法遽以認定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丁○○間就拆除本案鐵皮屋之屋頂有犯意之聯絡。

(六)綜上所述,是公訴人所援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戊○○有何違反毀損建築物之犯行,本院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肆、又檢察官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3681號)部分之犯罪事實,於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部分完全相同,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指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3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鄭子俊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0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