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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5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原名許錦燦

弄30號選任辯護人 吳尚昆律師

劉正穆律師徐宏澤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89、3504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尖嘴鉗、破壞剪、鐵線勾、手電筒、一字起子、十字起子、活動扳手、強力開鎖器、三向六角扳手各壹支、鋸子、美工刀、套筒扳手各貳支、開口扳手叁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變造之車身號碼K11GXB001060及引擎號碼CG00000000、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變造之車身號碼MG07543及引擎號碼VA-AN27501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車號之UK-4381號自小貨車上變造之引擎號碼4DR7-FB07517,均沒收。

事 實

一、辛○○(原名許錦燦)於民國93年間,係設於新竹市○○路○○○巷106之9號「橋億汽車修配場」之負責人。辛○○、王世凱(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癸○○(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7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與戌○○(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95號、93年度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等人,共同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自93年12月起共組常業竊車集團,辛○○、王世凱先行決定欲竊取之汽車廠牌、型號及顏色後,辛○○或王世凱即在辛○○所開設之「橋億汽車修配場」內面告癸○○、戌○○,或由辛○○獨自1人(附表一編號10部分),或推由癸○○夥同辛○○(附表一編號2部分)或戌○○(附表一編號1、3至9、11、12部分),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癸○○或戌○○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破壞剪、鐵線勾、手電筒、一字起子、十字起子、活動扳手、強力開鎖器、三向六角扳手、鋸子、美工刀、套筒扳手、開口扳手等器具,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一所示丑○○、庚○○、午○○、林蘇秀菊(起訴書誤載為丁○○○)、戊○○(起訴書誤載為徐秋伶)、模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私立中美英語會話補習班、東大飛有限公司、己○○、統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子○○、巳○○等人所有之自小客車或自小貨車(毀損部分均未具告訴),得手後,癸○○、戌○○即將竊得之自小客車駛至新竹市○○街公園旁之停車場內停放,癸○○則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吃飽了」、「麻將打完了」、「要回去了」等暗語通知辛○○、王世凱前去取車。癸○○、戌○○每竊得1部車可得新台幣(下同)5千至7千元不等之代價。辛○○並基於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後,將該竊得之自小貨車引擎號碼予以磨損後,將酉○○於94年2月中旬交予辛○○修理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引擎號碼打印套裝至其所竊取之自小貨車上,並懸掛Z8-5529號車牌後交予酉○○。辛○○復承上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與王世凱、乙○○、壬○○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世凱先行向不詳人士或乙○○所開設之「合興中古汽車材料行」購入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車號00-0000、Z9-9772號事故車(含車牌及行照)後,俟癸○○、戌○○竊得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與上開事故車相同廠牌、形式之車輛得手後,由辛○○或王世凱將上開所竊得車輛之車身及引擎號碼磨損後,再將王世凱先前所收購之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事故車車身及引擎號碼打印套裝至所竊取之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自小客車上,復分別懸掛上開所購買之W7-9

877、Z9-9772號事故車之車牌後,再由辛○○、王世凱分別銷售予經營中古車行之張從明與經營「合興中古汽車材料行」之乙○○,足以生損害於原車身號碼所有人、買受車輛之人及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乙○○、壬○○就附表一編號9所涉之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本院於94年11月4日以94年度訴字第559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確定)。辛○○、王世凱、癸○○、戌○○等人均恃竊盜所得維生,並以之為常業。嗣於94年3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乙○○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合興中古汽車材料行」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懸掛Z9-9772號車牌經變造引擎及車身號碼之三陽牌銀色自小客車1部及三陽喜美六代K8引擎1具;復於同日晚上6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癸○○位在新竹市○○路○段○○○○號住處及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並扣得癸○○與戌○○所有,供竊盜所用之尖嘴鉗、破壞剪、鐵線勾、手電筒、一字起子、十字起子、活動扳手、強力開鎖器、三向六角扳手各1支、鋸子、美工刀、套筒扳手各2支及開口扳手3支,始得悉上情;經警依乙○○之供述,於翌日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鳳鼻隧道旁尋獲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自小客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竹縣警察局移送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

本案證人己○○、甲○○、張國良、丙○○、寅○○、徐智良、天○○、庚○○、許斯美、酉○○、劉青榮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王世凱、癸○○、戌○○、乙○○、壬○○、張從明於警、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業經被告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故其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辯稱:沒有跟共犯王世凱、癸○○、戌○○合組常業竊車集團,雖然知道共犯王世凱有叫人去偷車,偷完車後再叫另外的人去把偷來的車以借屍還魂的手法,再行變賣,至於共犯王世凱到底是偽造或是改造車身或是引擎號碼,或是把整個引擎調換的方式為借屍還魂的手段伊不知道。伊看到的是共犯王世凱在伊的車廠寫1張紙條,內容記載車型、款式,當面叫共犯癸○○去偷車,共犯癸○○也說車子偷完後,會把車子丟在華江街那邊,到底誰去開的伊也不知道,共犯癸○○可能是跟共犯戌○○一起去偷的,他們怎麼偷的伊不知道,伊也沒有跟共犯癸○○或是戌○○去偷過,也沒有自己去偷過。而共犯王世凱、癸○○、戌○○有時候會到伊的車廠去聊天,所以伊有聽到他們講的話,共犯王世凱與癸○○、戌○○本來不認識,是伊介紹他們認識的,當初是共犯王世凱跟伊講說他要去偷車來借屍還魂,問伊誰會偷車,伊才介紹共犯癸○○、戌○○給共犯王世凱認識,之後他們自己在聊天,伊就聽到一點,他們在做什麼伊不知道。伊與共犯癸○○、戌○○有金錢上的糾紛,而共犯王世凱之前在伊的修車廠被人打過,本案查獲又認為伊去密告,才會指證伊共同犯罪云云,迄本院審理時始坦認共犯王世凱有告知伊要什麼樣子的車子,伊也有轉告共犯癸○○、戌○○要偷什麼樣子的車等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常業竊盜、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有於93年12月間,向台北市刑事警察局偵四隊三組組長亥○○檢舉共犯王世凱、癸○○等有竊車並變造車身、引擎號碼等犯罪行為,警方要伊深入了解集團內部之分工情形,伊才會從中介入將共犯王世凱要求之車型告訴共犯癸○○、戌○○,並沒有和共犯王世凱、癸○○、戌○○共組常業竊車集團,指定車型後,推由共犯癸○○、戌○○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9、11、12所示之車輛,也沒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9之變造車身、引擎號碼之行為,至附表一編號10部分,係酉○○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交予伊修理,伊即將上開車輛轉交申○○修理,申○○修理完畢後,伊即陪同申○○將上開車輛交予酉○○,並不知道引擎號碼有被變造之情事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己○○、甲○○、張國良、丙○○、寅○○、徐智良、天○○、庚○○等人分別供述車輛遭竊,被害人許斯美於警詢時指訴以15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張從明購得經變造引擎及車身號碼之原懸掛W7-9877號車牌之自小客車(該車原係被害人丑○○遭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尋獲時已懸掛被害人許斯美自行申請換牌之4359-KP號車牌),被害人酉○○於警詢時指訴將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交予被告修理後遭更換失竊車輛之引擎(見偵卷一第53頁反面至57頁、偵卷二第91、92、96、97頁,偵卷三第91至94頁、偵卷四第9至19頁、偵卷八第14至17頁),並經證人即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經變造車身、引擎號碼之自小客車售予被害人許斯美之被告友人張從明、證人即代為檢驗附表編號10經變造引擎號碼之懸掛Z8-5529號車牌自小客車之代辦汽車檢驗之業務員劉青榮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三第95至97頁、見偵卷四第20至24頁),共犯乙○○、壬○○就附表一編號9所涉變造車身引擎號碼之偽造文書犯行,業經其等坦認屬實(見偵卷一第125頁反面、187、202、2

21、222、227,本院卷一第78頁反面),並經本院於94年11月4日以94年度訴字第559號宣示判決筆錄均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確定,有該宣示判決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4至126頁)。

(二)被告固以前情置辯,惟查:共犯癸○○於94年3月6日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及檢察官複訊時即已供述:伊和共犯戌○○至桃園、新竹、苗栗等縣市,尋找符合被告要的車輛款式後下手行竊,得手後並通知被告取車,被告是聯絡人身分等語(見偵卷一第28頁反面、30、124頁),嗣於同年3月15日為警借提外出查證時更明確證述;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自小客車係被告告知所需之車輛款式,編號9、12所示之自小客車則係被告與共犯王世凱當面告知伊後,由伊及共犯戌○○下手行竊等情(見偵卷一第165頁反面、166頁),同年5月6日為警借提外出查案時並供述:附表一編號1、2所示車輛均是被告指使伊行竊,竊取後均交由被告處理,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自小客車係被告與伊共同竊取等語(見偵卷一第208頁反面),94年5月20日偵訊時仍為相同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22頁),嗣後於偵查及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證述:前往竊車是被告告訴伊要竊何種型號車子,共犯王世凱是跟被告講,被告再跟伊及共犯戌○○說,伊是聽被告的指示偷車等情綦詳(見偵卷一第226頁反面、院卷一第19頁反面、院卷二第80頁)。

(三)共犯戌○○於94年3月15日警詢時供述;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自小客車係被告指使伊與共犯癸○○下手行竊,編號9、12所示之自小客車則是被告與共犯王世凱當面告知伊後,由伊及共犯癸○○下手行竊等情(見偵卷一第175、166頁),同年4月7日、4月28日偵查中均具結證述:被告負責指定車種,叫伊和共犯癸○○去竊取等語(見偵卷一第186頁反面、201頁反面),同年5月6日為警借提外出查案時並供述:伊所竊取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自小客車係被告所指使,竊得車輛後並交由被告處理等語(見偵卷一第207頁),嗣後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是透過被告才知道要偷什麼車,至於共犯王世凱負責什麼角色伊不清楚等情綦詳(見偵卷一第231頁)。

(四)共犯癸○○、戌○○於本院審理時經隔離行交互詰問,其等2人就被告有指示偷車,並約定竊得車輛後有錢可以拿等情所為之證詞均互核一致(見本院卷四第33、38、46頁),並均具結證述:之前於警詢、偵查中曾翻供迴護被告,係因被告要求伊等2人扛起所有責任,並要求伊等2人推給共犯王世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30、38、39頁),是共犯癸○○固於檢察官94年3月6日初訊時曾供稱:被告並沒有參與整個竊車銷贓過程等語及94年8月17日警詢時供稱:是透過被告認識共犯王世凱,所以共犯王世凱才會說伊與共犯戌○○是替被告偷車,其實伊是替共犯王世凱偷車云云(見偵卷一第126頁反面、偵卷三第28頁),共犯戌○○亦曾於警詢及94年3月6日檢察官初訊時供稱:認識被告,但不知道被告有無參與竊車,是共犯王世凱指示竊車等語及94年8月19日警詢時供稱:沒有受僱於任何人,是被共犯癸○○約去偷車,車子偷到以後由共犯癸○○去對共犯王世凱處理云云(見偵卷一第125頁反面、偵卷三第32頁),惟觀諸上開製作筆錄之時間,一為94年3月6日為警查獲後檢察官第1次訊問,一為本案查獲後警方於94年3月15日及94年5月6日借提該2人外出查案後所製作,證人癸○○、戌○○在相同或接近之時間,竟均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詞,或於指證被告後,於相近之時間翻異前詞迴護被告,未免太過巧合而啟人疑竇,參以證人癸○○、戌○○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已將其迴護被告之原因及翻供之緣由陳述明確在卷,其理由無悖常情,佐以證人癸○○、戌○○所涉之常業竊盜犯行,已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7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95號、93年度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等情,亦有證人癸○○、戌○○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15至124頁、本院卷四第108至116頁),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與被告雖有私人糾紛,但不會因此而誣賴被告有參與本案等語,證人戌○○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與被告並無私人恩怨,亦未發生過糾紛、爭執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6、37頁),證人癸○○、戌○○所涉常業竊盜犯行,既已經判處罪刑確定,關於本案已無利害關係,實無故為構陷誣指被告之動機,故其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前所為迴護被告之詞,係應被告之要求,該部分之陳述不實在等語,尚非無據,另參以共犯王世凱於警、偵訊時供述:沒有直接與共犯癸○○、戌○○配合汽車竊盜案,是交代被告去偷伊買到的同型同款車,後來是被告交代共犯癸○○、戌○○去下手偷車的,共犯癸○○、戌○○是對被告負責,共犯癸○○、戌○○都是被告的手下等語(見偵卷三第12、206頁),亦核與共犯癸○○、戌○○證述被告有指示共犯癸○○、戌○○竊車等情節大致相符,更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改過去供詞,坦認確有告知共犯癸○○、戌○○要竊取之車輛形式等語一致。是共犯癸○○、戌○○對於被告確有指示其等2人行竊車輛等情均證述綦詳,證人癸○○、戌○○所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應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五)次查,證人即台北市刑事警察局偵四隊三組組長亥○○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被告於93年底、94年初有向伊檢舉王世凱等人的竊車集團,惟因當時忙於查緝張錫銘專案工作而未對被告製作檢舉筆錄,並要求被告再去深入了解集團內部分工情形,才在94年4月份為被告製作1份檢舉筆錄,伊認為被告所檢舉之竊車集團與本案應該是同1個竊車集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11、14頁),惟本案於94年3月5日即已為警持搜索票而查獲,而被告於94年4月12日始製作檢舉筆錄,且觀諸內容僅有阿雄、巨湧修理廠負責人以及寶哥,均未提及共犯王世凱、癸○○、戌○○等人,而檢舉之犯罪地點係竹南公義路巨湧汽車修理廠,亦與本案搜索查獲扣案物之地點迥異(見本院卷三第86至88頁),證人亥○○並具結證述:「被告於93年12月向伊檢舉時只有提到戌○○、阿雄,沒有印象有提到王世凱、癸○○。」、「(既然94年3月6日癸○○等人有被查獲,為何在94年4月12日筆錄辛○○只有提到阿雄、寶哥、巨湧汽車修理廠負責人?)辛○○當初向我檢舉的就是阿雄竊車集團,我說既然阿雄算是竊車集團的主要負責人,是針對阿雄的贓車解體工廠在何處該部分作蒐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11頁),復參以共犯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前曾經參與其他的竊車集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7頁),是縱認被告曾提供警方竊車解體集團之相關線報,甚至曾於93年12月底以口頭向證人亥○○檢舉共犯戌○○,亦無法勾稽其所檢舉者確係本案查獲之共犯癸○○、戌○○、王世凱等人共組之常業竊車變造車牌集團,證人亥○○之證詞,尚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第查,證人即新竹縣警察局刑警隊警員卯○○於本院具結證述:94年7、8月之前,並沒有和共犯癸○○、王世凱接觸過,是因為被告的檢舉在94年7月抓到共犯王世凱才知道他們,製作共犯王世凱警詢筆錄時,並未透露檢舉人的身分及告知有檢舉人一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0、81頁),證人亥○○亦結證稱:非常注意對於檢舉人的身分保密,不可能使被告的口頭或書面檢舉資料洩漏出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頁),而觀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4年3月6日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偵查卷一第2頁),被告與共犯癸○○、戌○○均同列為犯罪嫌疑人之一,受理檢舉密報之警察單位復未洩漏被告的檢舉人身分予共犯知悉,共犯癸○○、戌○○、王世凱等即無於94年3月5日查獲時或同年3月15日及同年5月6日警方帶同查贓後製作筆錄時,挾怨報復誣指被告之動機,而其等於警詢時亦均明確指訴被告有參與指示竊車等情,應屬實情。

(七)又共犯乙○○於歷次警詢、偵查中均明確指訴附表一編號12之自小客車係被告交予伊,該車的電門鎖頭已遭破壞等語(偵卷一第45、125頁反面、187頁反面、201頁反面),本案共犯乙○○被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收購贓車與偽造私文書罪嫌,均與附表一編號12查獲之自小客車無涉,其與被告亦無任何怨隙,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構陷被告之情,其證言應堪採信,而得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八)另被告辯稱:證人酉○○將附表一編號10之自小貨車交予伊修理,伊即將上開車輛轉交證人申○○修理,證人申○○修理完畢後,伊即陪同證人申○○將上開車輛交予酉○○,並不知道引擎號碼有被變造云云。上情已為證人申○○所否認,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不曾拜託伊修理車子,從來沒有看過附表一編號10之自小貨車,沒有跟被告說過想買這種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1頁),而證人酉○○固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結證稱:被告後來有跟伊說,因為車子要扳金,所以要把車子送給別人維修,94年3月30日下午被告與另1個人交還維修車輛,不確定另外1個人是否是證人申○○,不知道車子實際上是誰維修的,只知道車子是交給被告,沒有委託被告賣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自小貨車,本來說要修1個月,但實際上好像修2個月左右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1、52、54、55頁),是證人酉○○將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自小貨車交予被告維修後,既無從知悉究係由何人實際維修,又無法肯認證人申○○即係代為修理並陪同被告交還車輛之人,況被告開設汽車修配場,以修理汽車為業,對於汽車修護應具備一定之技能,客戶送修車輛,理應檢視後即告以可否完全修護,或須委由他人代為處理,而非受理待修車輛後一段時間,始告知須委由他人修復,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無足憑採。

(九)此外,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新領牌照申請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懸掛4359-KP號車牌之引擎號碼拓模、電解前後車身、引擎號碼及車輛特徵照片(見偵卷一第207頁反面、偵卷三第89、90、98、100、163、頁);附表一編號2部分,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見偵卷一第209頁反面);附表一編號3部分,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害人寅○○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一第169頁反面、170頁、偵卷二第207頁);附表一編號4部分,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見偵卷一第173頁反面、174頁);附表一編號5部分,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見偵卷一第168頁);附表一編號6部分,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新竹市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害人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一第170頁反面、171頁、偵卷二第205頁);附表一編號7部分,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卷一第172頁反面、173頁);附表一編號8部分,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通報單(見偵卷一第171頁反面、172頁);附表一編號9部分,有本院

94 年度聲搜字第154號搜索票、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懸掛Z9-9772號車牌電解顯影前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碼模之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出廠證明、被害人己○○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張國良出售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予共犯壬○○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於94年2月7日下午5時50分許發生車禍時之照片2幀(見偵卷一第72頁反面至76頁反面、第85至87頁反面、99頁反面至101頁、105頁至109頁、121頁,偵卷二第203頁);附表一編號10部分,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車執照、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汽車檢驗記錄表、被害人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照片9幀附卷可稽(見偵卷四第28至35頁);附表一編號11部分,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通報單(見偵卷一第168頁反面、169頁);附表一編號12部分,有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99、167頁反面),及扣案之尖嘴鉗、破壞剪、鐵線勾、手電筒、一字起

子、十字起子、活動扳手、強力開鎖器、三向六角扳手各1支、鋸子、美工刀、套筒扳手各2支、開口扳手3支等可資佐證。

(十)綜核上情,被告既有參與指示共犯癸○○、戌○○竊車等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本案共犯亦均以被告所經營之「橋億汽車修配場」作為聯絡聚集之場所,被告主觀上顯已知悉共犯等人之竊車、變造車身、引擎號碼之行為,其與本案其他共犯間,有犯意之聯絡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罪、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一)常業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2條關於常業竊盜罪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竊車行為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併罰多次,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因被告竊車次數已逾5次,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2條論以常業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本件被告辛○○、王世凱、癸○○、戌○○所為常業竊盜犯行,及被告辛○○、王世凱所為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均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不論新、舊法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論處。

(三)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正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論以數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四)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部分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修正後,將該條刪除,即應就原連續犯之數行為,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常業犯、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參考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罪之成立。又按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均屬在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規定,均以文書論。本件被告與共犯王世凱、癸○○、戌○○等,於短時間內為12次竊車行為,並以變造引擎及車身號碼之方式轉售車輛以獲利,顯係恃竊盜為常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另就附表一編號1、9、10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變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王世凱、癸○○、戌○○等4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12所示常業竊盜犯行,被告與王世凱等2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及與王世凱、乙○○、壬○○等3人,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間,均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與常業竊盜等2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附表一編號9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已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予以補充(見本院卷一第144頁),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9、11、12之常業竊盜犯行及附表一編號9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附表一編號10之常業竊盜、行使變造私文書及附表一編號1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常業竊盜及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分別有常業犯實質上一罪及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辦意旨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其對於修理及拆解車輛之特殊技能,與共犯王世凱、癸○○、戌○○等人,共組竊車集團,並將部分竊得之贓車以借屍還魂之手法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企圖掩飾其竊盜犯行並銷贓獲利,竊得車輛為數不少,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造成被害人損失甚鉅,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浪費司法訴訟資源,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在本案係居於主導之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尖嘴鉗、破壞剪、鐵線勾、手電筒、一字起子、十字起子、活動扳手、強力開鎖器、三向六角扳手各1支、鋸子、美工刀、套筒扳手各2支、開口扳手3支,為共犯癸○○、戌○○所有,供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共犯癸○○、戌○○坦認在卷,另附表一編號1、9、10所示經變造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為被告或共犯王世凱所有供本件行使變造私文書所用之物,亦據共犯王世凱供承甚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筆記本1本、行動電話4支、汽車音響5部,雖均為共犯癸○○所有之物,然與本件竊盜犯行無關,亦經共犯癸○○陳明屬實,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621、5061號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別竊取黃子宴、紀順晟、周志學、劉筑寧、辰○○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自小客車,並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且持以行使,因認被告另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及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車號00-0000號事故車伊交由案外人黃志龍修理,修理後就賣給曾一津,不知道車身號碼為何會不同;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車號00-0000號事故車係向案外人陳鴻濱所購得,買來時車子就是這樣;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車號00-0000號事故車係伊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車號00-0000號事故車與案外人黃銘鋒交換而得,因為車號00-0000號車輛之前有出車禍,伊只有購買車殼裝在2L-5653號自小客車上,沒有偷也沒有變造引擎號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車號00-0000號事故車係向國軒中古汽車買賣修理廠購得,買來時車子就是這樣,沒有偷也沒有變造引擎號碼;根本沒有看過附表二編號5的車輛,沒有偷也沒有變造引擎號碼等語。經查:附表二編號1至4所載之犯罪時間為87至91年間,距離本案犯罪時間相隔2至6年不等,尚難認上開併案部分與本案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證人陳志宏固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懸掛6V-6979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係被告向其借款10萬元而為抵押等語(見偵卷七第11、15頁),惟嗣後於偵查中則改稱:是被告修車廠的師傅張添傑向伊借錢,把車子抵押給伊等語(見偵卷七第74頁),是證人對於上開遭變造引擎號碼之自小客車來源所為之證詞前後已有矛盾,尚難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被害人未○○、辰○○等之指訴,至多僅能證明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遭竊並經變造引擎、車身號碼後改懸掛6V-6979號車牌之事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前揭竊盜、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附表二之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22條、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2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及財物 │被害人│├──┼───────┼───────┼───────────┼───┤│1 │93年12月28日凌│桃園縣平鎮市金│共犯癸○○駕駛其所有之│丑○○││ │晨某時許 │陵路270號前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許斯美││ │ │ │搭載共犯戌○○至上開處│ ││ │ │ │所,由共犯戌○○負責把│ ││ │ │ │風,共犯癸○○持螺絲起│ ││ │ │ │子、尖嘴鉗子等工具以撬│ ││ │ │ │開車門鎖及開啟電門鎖發│ ││ │ │ │動車輛引擎之方式,竊得│ ││ │ │ │丑○○所有之9P-7139號│ ││ │ │ │自小客車(引擎號碼:CG│ ││ │ │ │00000000號)得手。共犯│ ││ │ │ │癸○○、戌○○竊得車輛│ ││ │ │ │後交予被告及共犯王世凱│ ││ │ │ │將上開所竊得車輛之車身│ ││ │ │ │編號及引擎號碼磨除,再│ ││ │ │ │將不知情之張從明前於93│ ││ │ │ │年12月間自合興汽車中古│ ││ │ │ │材料行所購得車號00-000│ ││ │ │ │7號事故車(車身號碼: │ ││ │ │ │K11GXB001060號、引擎號│ ││ │ │ │碼:CG00000000號)之車│ ││ │ │ │身編號及引擎號碼變造至│ ││ │ │ │所竊得之上開車輛,再將│ ││ │ │ │事故車車牌懸掛其上後,│ ││ │ │ │交予不知情之張從明,張│ ││ │ │ │從明即將上開車輛過戶予│ ││ │ │ │不知情之李文吉名下,並│ ││ │ │ │於94年1月12日,在新竹 │ ││ │ │ │市○○路附近,以15萬元│ ││ │ │ │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許斯│ ││ │ │ │美,並向監理機關重新申│ ││ │ │ │請車號0000-00之車牌懸 │ ││ │ │ │掛其上。(張從明所涉竊│ ││ │ │ │盜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 ││ │ │ │起訴處分確定) │ │├──┼───────┼───────┼───────────┼───┤│2 │94年1月7日凌晨│新竹市○○路17│被告駕車搭載共犯癸○○│庚○○││ │某時許 │5號前 │至上開處所,由被告負責│ ││ │ │ │把風,共犯癸○○以持螺│ ││ │ │ │絲起子、尖嘴鉗子等工具│ ││ │ │ │,以撬開車門鎖及開啟電│ ││ │ │ │門鎖發動車輛引擎之方式│ ││ │ │ │,竊得車號0000-00號自 │ ││ │ │ │小貨車。 │ │├──┼───────┼───────┼───────────┼───┤│3 │94年1月14日凌 │桃園縣楊梅鎮青│共犯癸○○駕駛其所有之│午○○││ │晨某時許 │山一街及人幼稚│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 ││ │ │園前 │搭載共犯戌○○至上開處│ ││ │ │ │所,由共犯癸○○負責把│ ││ │ │ │風,共犯戌○○持手電筒│ ││ │ │ │、一字起子、十字起子或│ ││ │ │ │尖嘴鉗子等工具,撬開車│ ││ │ │ │門鎖並破壞方向盤鎖後,│ ││ │ │ │以一字起子開啟電門鎖發│ ││ │ │ │動車輛引擎之方式,竊得│ ││ │ │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 │ │ │。得手後並將上開竊得之│ ││ │ │ │車輛交予共犯王世凱,惟│ ││ │ │ │因CC數不符共犯王世凱之│ ││ │ │ │需求,遂將之棄置在新竹│ ││ │ │ │市南寮重劃區。 │ │├──┼───────┼───────┼───────────┼───┤│4 │94年1月27日凌 │桃園縣中壢市百│共犯癸○○駕駛其所有之│林蘇秀││ │晨某時許 │韜二街38號前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菊 ││ │ │ │搭載共犯戌○○至上開處│ ││ │ │ │所,由共犯癸○○負責把│ ││ │ │ │風,共犯戌○○以持手電│ ││ │ │ │筒、一字起子、十字起子│ ││ │ │ │或尖嘴鉗子等工具,撬開│ ││ │ │ │車門鎖並破壞方向盤鎖後│ ││ │ │ │,以一字起子開啟電門鎖│ ││ │ │ │發動車輛引擎之方式,竊│ ││ │ │ │得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 │ │ │車。 │ │├──┼───────┼───────┼───────────┼───┤│5 │94年1月28日凌 │新竹市○○路1 │共犯癸○○駕駛其所有之│戊○○││ │晨某時許 │段496巷5弄39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 ││ │ │ │搭載共犯戌○○至上開處│ ││ │ │ │所,由共犯癸○○負責把│ ││ │ │ │風,共犯戌○○以持手電│ ││ │ │ │筒、一字起子、十字起子│ ││ │ │ │或尖嘴鉗子等工具,撬開│ ││ │ │ │車門鎖並破壞方向盤鎖後│ ││ │ │ │,以一字起子開啟電門鎖│ ││ │ │ │發動車輛引擎之方式,竊│ ││ │ │ │得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 ││ │ │ │車。 │ │├──┼───────┼───────┼───────────┼───┤│6 │94年2月1日凌晨│新竹市○○路1 │由共犯癸○○駕駛其所有│模冠實││ │某時許 │段291巷內 │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業股份││ │ │ │車搭載共犯戌○○至上開│有限公││ │ │ │處所,由共犯癸○○負責│司 ││ │ │ │把風,共犯戌○○以持手│ ││ │ │ │電筒、一字起子、十字起│ ││ │ │ │子或尖嘴鉗子等工具,撬│ ││ │ │ │開車門鎖並破壞方向盤鎖│ ││ │ │ │後,以一字起子開啟電門│ ││ │ │ │鎖發動車輛引擎之方式,│ ││ │ │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 │ │ │。 │ │├──┼───────┼───────┼───────────┼───┤│7 │94年2月17日凌 │新竹市○道路57│共犯癸○○駕駛其所有之│私文中││ │晨某時許 │號前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美英語││ │ │ │車搭載共犯戌○○至上開│會話補││ │ │ │處所,由共犯癸○○負責│習班 ││ │ │ │把風,共犯戌○○以持手│ ││ │ │ │電筒、一字起子、十字起│ ││ │ │ │子或尖嘴鉗子等工具,撬│ ││ │ │ │開車門鎖並破壞方向盤鎖│ ││ │ │ │後,以一字起子開啟電門│ ││ │ │ │鎖發動車輛引擎之方式,│ ││ │ │ │竊得車號0000-00號自小│ ││ │ │ │客車。 │ │├──┼───────┼───────┼───────────┼───┤│8 │94年2月26日凌 │桃園縣中壢市杭│共犯癸○○駕駛其所有之│東大飛││ │晨某時許 │州路32號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有限公││ │ │ │搭載共犯戌○○至上開處│司 ││ │ │ │所,由共犯癸○○負責把│ ││ │ │ │風,共犯戌○○以持手電│ ││ │ │ │筒、一字起子、十字起子│ ││ │ │ │或尖嘴鉗子等工具,撬開│ ││ │ │ │車門鎖並破壞方向盤鎖後│ ││ │ │ │,以一字起子開啟電門鎖│ ││ │ │ │發動車輛引擎之方式,竊│ ││ │ │ │得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 │ │ │車。得手後並將竊得之車│ ││ │ │ │輛交予被告或共犯王世凱│ ││ │ │ │,惟因型號錯誤,不符被│ ││ │ │ │告及共犯王世凱之需求,│ ││ │ │ │遂將之棄置在新竹市公道│ ││ │ │ │五路愛買購物商場旁。 │ │├──┼───────┼───────┼───────────┼───┤│9 │94年3月2日凌晨│苗栗縣苗栗市福│共犯癸○○駕駛其所有之│己○○││ │某時許 │麗里北安街建台│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張國良││ │ │中學前 │搭載共犯戌○○及不知情│ ││ │ │ │之劉家豪(劉家豪所涉竊│ ││ │ │ │盜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 ││ │ │ │起訴處分確定)至上開處│ ││ │ │ │所,由共犯癸○○負責把│ ││ │ │ │風,共犯戌○○以持手電│ ││ │ │ │筒、一字起子、十字起子│ ││ │ │ │或尖嘴鉗子等工具,撬開│ ││ │ │ │車門鎖並破壞方向盤鎖後│ ││ │ │ │,以一字起子開啟電門鎖│ ││ │ │ │發動車輛引擎之方式,竊│ ││ │ │ │得己○○所有之車號00-│ ││ │ │ │0115號自小客車(引擎號│ ││ │ │ │碼:VA-AN22468號、車身│ ││ │ │ │號碼:MG03062號)後交 │ ││ │ │ │予被告及共犯王世凱,共│ ││ │ │ │犯王世凱遂將上開竊得車│ ││ │ │ │輛之車身、引擎號碼予以│ ││ │ │ │磨損,打印變造為之前向│ ││ │ │ │共犯乙○○、壬○○所購│ ││ │ │ │得之張國良所有之車號00│ ││ │ │ │-9772號事故車之引擎號 │ ││ │ │ │碼VA-AN27501、車身號碼│ ││ │ │ │MG075 43號(該車係共犯│ ││ │ │ │壬○○於94年2月22日下 │ ││ │ │ │午5時許,在新竹縣湖口 │ ││ ○ ○ ○鄉○○路○○號前以10萬元│ ││ │ │ │之代價,向張國良所購得│ ││ │ │ │),並懸掛Z9-9772號事 │ ││ │ │ │故車之車牌,共犯王世凱│ ││ │ │ │以22至23萬元之代價售予│ ││ │ │ │共犯乙○○。共犯乙○○│ ││ │ │ │、壬○○並於94年3月5日│ ││ │ │ │中午12時許,至西濱公路│ ││ │ │ │旁將上開經變造車身、引│ ││ │ │ │擎號碼之自小客車駛回合│ ││ │ │ │興中古汽車材料行。 │ │├──┼───────┼───────┼───────────┼───┤│10 │94年3月3日上午│苗栗縣苗栗市中│緣酉○○於94年2月中旬 │統華興││ │4時30分許 │華路、國華路口│,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業股份││ │ │ │9號自小貨車(引擎號碼 │有限公││ │ │ │:4DR7-FB07517號)以10│司 ││ │ │ │萬元之代價交予被告修理│酉○○││ │ │ │,被告竟於上開時間、地│ ││ │ │ │點,以不詳方式竊取統華│ ││ │ │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 │ │ │由天○○所管領之車號00│ ││ │ │ │-4381號自小貨車(引擎 │ ││ │ │ │號碼:4DR7-FB12568號)│ ││ │ │ │得手後,隨即將前揭所竊│ ││ │ │ │得之自小貨車引擎號碼予│ ││ │ │ │以磨損,打印變造為陳泰│ ││ │ │ │安所有之車號00-0000號 │ ││ │ │ │自小貨車之引擎號碼,並│ ││ │ │ │於94年3月30日在酉○○ │ ││ │ │ │位於新竹市○○街○○○號 │ ││ │ │ │住處交予酉○○。 │ │├──┼───────┼───────┼───────────┼───┤│11 │94年3月4日凌晨│桃園縣中壢市幸│共犯癸○○駕駛其所有之│子○○││ │某時許 │福路1235之2號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 ││ │ │前 │搭載共犯戌○○至上開處│ ││ │ │ │所,由共犯癸○○負責把│ ││ │ │ │風,共犯戌○○以持手電│ ││ │ │ │筒、一字起子、十字起子│ ││ │ │ │或尖嘴鉗子等工具,撬開│ ││ │ │ │車門鎖並破壞方向盤鎖後│ ││ │ │ │,以一字起子開啟電門鎖│ ││ │ │ │發動車輛引擎之方式,竊│ ││ │ │ │得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 │ │ │車。 │ │├──┼───────┼───────┼───────────┼───┤│12 │94年3月5日凌晨│苗栗縣竹南鎮大│共犯癸○○駕駛其所有之│巳○○││ │某時許 │業街與文聖街口│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 ││ │ │ │搭載共犯戌○○及不知情│ ││ │ │ │之劉家豪至上開處所,由│ ││ │ │ │共犯癸○○負責把風,共│ ││ │ │ │犯戌○○以持手電筒、一│ ││ │ │ │字起子、十字起子或尖嘴│ ││ │ │ │鉗子等工具,撬開車門鎖│ ││ │ │ │並破壞方向盤鎖後,以一│ ││ │ │ │字起子開啟電門鎖發動車│ ││ │ │ │輛引擎之方式,竊得車號│ ││ │ │ │4010-HL號自小客車。得│ ││ │ │ │手後將上開竊得之自小客│ ││ │ │ │車交予被告,被告於94年│ ││ │ │ │3月5日中午某時許,在新│ ││ │ │ │竹市港南國小前交予不知│ ││ │ │ │情之乙○○,乙○○因發│ ││ │ │ │現該車電門鎖被破壞,即│ ││ │ │ │將之棄置在新竹縣竹北市│ ││ │ │ │西濱路鳳鼻隧道附近。 │ │└──┴───────┴───────┴───────────┴───┘附表二:

┌──┬───────┬───────┬───────────┬─────────┐│編號│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及財物 │併辦案號 │├──┼───────┼───────┼───────────┼─────────┤│1 │87年8月22日某 │臺北市大安區大│被告以不詳方式竊得黃子│94年度偵字第3621號││ │時許 │安路1段119巷口│宴所有之車號00-0000號 │ ││ │ │ │自小客車後,復於91年間│ ││ │ │ │向不知情之江能榮購入車│ ││ │ │ │號7P-6332號事故車,再 │ ││ │ │ │切換車身號碼及車窗前條│ ││ │ │ │碼至所竊得之車號00-000│ ││ │ │ │2號自小客車上,並以30 │ ││ │ │ │萬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 ││ │ │ │曾一津。 │ │├──┼───────┼───────┼───────────┼─────────┤│2 │89年7月18日某 │台中市○○路 │被告於不詳時間,向不詳│94年度偵字第3621號││ │時許 │470巷7號前 │人士收購車號00-0000號 │ ││ │ │ │事故車,並以不詳方式竊│ ││ │ │ │得紀順晟所有之車號00-0│ ││ │ │ │649號自小客車後,將上 │ ││ │ │ │開事故車之車籍資料打印│ ││ │ │ │在其所竊得之HK-0649 號│ ││ │ │ │自小客車上,復於89年間│ ││ │ │ │,由黃銘鋒將其所有之車│ ││ │ │ │號LH-4960號自小客車外 │ ││ │ │ │加8萬元與被告變造引擎 │ ││ │ │ │號碼後懸掛IV-2157號車 │ ││ │ │ │牌之自小客車互易。 │ │├──┼───────┼───────┼───────────┼─────────┤│3 │89年5月8日某時│台中市○○路、│被告於不詳時間,向不詳│94年度偵字第3621號││ │許 │遼陽路路口 │人士收購車號00-0000號 │ ││ │ │ │事故車,並以不詳方式竊│ ││ │ │ │得周志學所有之車號00-0│ ││ │ │ │331號自小客車後,將上 │ ││ │ │ │開事故車之車籍資料打印│ ││ │ │ │在其所竊得之NT-6331號 │ ││ │ │ │自小客車上,再於90年2 │ ││ │ │ │月26日,以14萬元之代價│ ││ │ │ │售予羅昱樺。 │ │├──┼───────┼───────┼───────────┼─────────┤│4 │91年3月17日某 │新竹縣湖口鄉勝│被告於91年2月底某日, │94年度偵字第3621號││ │時許 │利路2段45巷巷 │自江能榮處購得車號00-0│ ││ │ │口 │728號事故車,並以不詳 │ ││ │ │ │方式竊得劉筑寧所有之車│ ││ │ │ │號GA-0333號自小客車後 │ ││ │ │ │,將上開事故車之車籍資│ ││ │ │ │料打印在其所竊得之BA-0│ ││ │ │ │728號自小客車上,於91 │ ││ │ │ │年4月2日,以13萬3千元 │ ││ │ │ │之代價售予黃志強。 │ │├──┼───────┼───────┼───────────┼─────────┤│5 │93年2月24日上 │台北市○○路 │被告於不詳時間、向不詳│94年度偵字第5061號││ │午7時許 │227號地下室2樓│人士取得以不詳方式竊得│ ││ │ │ │辰○○所有之車號00-000│ ││ │ │ │2號自小客車,得手後將 │ ││ │ │ │該車車身號碼切除,並偽│ ││ │ │ │造與該車輛同款式之業經│ ││ │ │ │註銷車號00-0000號車牌 │ ││ │ │ │2面、行車執照1張,復懸│ ││ │ │ │掛在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 ││ │ │ │上。 │ │└──┴───────┴───────┴───────────┴─────────┘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08-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