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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5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六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九號),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公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嫌,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提出(一)告訴人彭乾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二)被害人即土地共有人彭瑞麟於警詢之指述。(三)證人王坤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四)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表一紙、地籍圖謄本二份、被毀損建物共有人委託告訴人彭乾勳告訴之委任狀一份、土地所有狀影本三十份、現場蒐證照片六幀等為證明之方法。嗣本院經核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充其量僅足以指出告訴人彭乾勳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建物確早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之前即被拆除毀棄,而被告則係受託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二時許駕駛挖土機在場開挖垃圾等情,並未提出被告如何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二時許起,在新竹縣新埔鎮清水里十四鄰汶水坑一二0地號(按此應指門牌號碼新竹縣新埔鎮清水里十四鄰汶水坑一二0號,而非土地之地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土地之地號,顯然有誤)處,駕駛挖土機毀損告訴人彭乾勳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座落其上面積約二百坪之建物之證據,足見檢察官上開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損他人建築物犯罪之可能,乃於本院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檢察官應於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被告毀損他人建築物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該裁定並已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送達檢察官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茲檢察官雖補正提出補充理由書,並補正如下:

(一)補正犯罪事實為:被告基於毀損建築物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前之不詳時刻,在被害人彭乾勳、彭楊吉妹、彭吉標、彭勝松、彭及基、彭及寶、彭乾喜、彭吉振等共同所有位於新竹縣新埔鎮清水里十四鄰汶水坑一二0號約二百坪左右以水泥、鋼筋及磚塊建築之房屋,以駕駛挖土機之方式,拆毀該房屋,致令不堪使用,以便利垃圾之傾倒及填土。

(二)就上開補正之犯罪事實,同時仍提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相同之下列證據為證明之方法:

⑴告訴人彭乾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⑵被害人即土地共有人彭瑞麟於警詢之指述。

⑶證人王坤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⑷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一紙、地籍圖謄本二份

、被毀損建物共有人委託告訴人彭乾勳告訴之委任狀一份、土地所有狀影本三十份、現場蒐證照片六幀。

(三)就上開補正之犯罪事實,補充提出下列證據為證明之方法,並敘明待證事實如下:

⑴告訴人彭乾勳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檢察事務官二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

①證明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在上址查獲被告駕駛挖土機進行垃圾傾倒及填土工程,被告受雇於王坤強之事實。

②證明王坤強曾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九十三年八月二

十日二次尋求和解,惟王坤強僅同意將垃圾運走,而無法回復建築物原狀,故無法和解之事實。

⑵被害人彭瑞麟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檢察事務官二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

①證明王坤強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許,曾以

電話聯繫方式告知彭瑞麟其將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至上址將垃圾清掉。

⑶證人王坤強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檢察事務官二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

①證明王坤強雇用被告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中午十

二時許,被告遭查獲傾倒並回填垃圾時,被告有與王坤強以行動電話聯繫之事實。

四、查檢察官雖補正如上述三(一)所載犯罪事實,然同時仍提出上述三(二)所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相同之證據為證明之方法,惟上述三(二)所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方法充其量僅足以指出告訴人彭乾勳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建物確早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之前即被拆除毀棄,而被告則係受託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二時許駕駛挖土機在場開挖垃圾等情(詳如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七日通知檢察官補正之裁定),仍全然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如檢察官上述三

(一)補正之犯罪事實所指被告有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前之不詳時刻,在上址以駕駛挖土機之方式拆毀上開房屋之犯罪可能。

五、再者,檢察官雖補充提出上述三(三)之證據方法,然觀諸檢察官同時指出上開補充提出之證據方法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一)證人王坤強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許,即以電話聯繫方式告知被害人彭瑞麟將於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至上址清運垃圾,且確於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雇請被告駕駛挖土機在上址開挖垃圾,因之告訴人彭乾勳始於當日十二時許當場查獲被告駕駛挖土機開挖垃圾,惟並無回填垃圾之情事(縱有回填垃圾之情事,亦非本件起訴範圍,蓋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是否另涉掩埋垃圾部分,應由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另行依法處理);(二)告訴人彭乾勳於當日十二時許當場查獲被告駕駛挖土機開挖垃圾時,被告即表示係受業主即證人王坤強之聯絡到場開挖垃圾(參照檢察官提出之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惟其上所載業主誤載為「黃」先生),旋即以行動電話與證人王坤強;(三)證人王坤強曾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二次尋求和解,惟證人王坤強僅同意將垃圾運走,而無法回復建築物原狀,故無法達成和解。揆諸檢察官上開補充提出之證據方法,亦僅足以指出:(一)被告確係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受雇於證人王坤強駕駛挖土機在上址開挖垃圾,且證人王坤強雇請被告在上址開挖垃圾前一日即以電話告知被害人彭瑞麟,顯與被告是否有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前之不詳時刻,在上址以駕駛挖土機之方式拆毀上開房屋完全無涉;(二)又證人王坤強曾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二次尋求和解,惟證人王坤強僅同意將垃圾運走,而無法回復建築物原狀,故無法達成和解一節,亦與被告毫無關聯,更顯與被告是否有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前之不詳時刻,在上址以駕駛挖土機之方式拆毀上開房屋完全無涉。

六、綜上,檢察官起訴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損他人建築物犯罪之可能,本院乃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以裁定通知檢察官應於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被告有成立毀損他人建築物犯罪可能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然檢察官提出之補充理由書所載之(一)補正犯罪事實;(二)提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相同之證據為證明之方法;(三)補充提出證據指出之證明方法等,仍顯然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檢察官補正之犯罪事實所指被告有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前之不詳時刻,在上址以駕駛挖土機之方式拆毀上開房屋,而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損他人建築物犯罪之可能。據此,檢察官雖補正提出補充理由書補正如上述,然仍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毀損他人建築物犯罪之可能,核即屬逾期未補正被告有成立毀損他人建築物犯罪可能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爰依首揭規定,依法駁回起訴。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 銘 欽

法 官 黃 美 盈法 官 楊 麗 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 敏 郎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0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