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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5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782),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行使變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乙○○係皇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為乙○○之妻徐秀鳳─另為不起訴處分),其於民國88年6 月間,因資金不足,代表皇辰公司與甲○○簽訂「契約書」,約定由甲○○出資承建原由皇辰公司所未興建完成之「竹南龍鳳大廈」後續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於同年7 月間再訂立「增列施行契約條款(一)」,以補充契約內容,復於89年1 月11日又簽訂「協議承諾書」,就相關契約內容為補充約定。而上述「增列施行契約條款(一)」第3條保全程序第1項約明:「甲方(指皇辰公司)於乙方(指甲○○)開始工程時,將該工地之建照正本交由乙方保管,並承諾非經乙方同意不可報遺失或任何有妨乙方權益之行為,...」,故前由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就系爭工程所核發之84栗建管竹字第104 號建造執照正本,即交由甲○○保管。另依上述「增列施行契約條款(一)」附註第㈢點約定;「門牌號碼核下登記乙方11戶歸乙方所有。」及上述「協議承諾書」第1 條約定:「甲方同意附件清冊11戶之起造人辦理名義變更於乙方指定第三人名下(即以下11戶原起造人均為皇辰公司,其中A1一、二樓、A5六樓及A3八樓起造人變更為賈海峰,A3五樓起造人變更為余其樺,A6五樓起造人變更為賈宜娟,A1六樓起造人變更為庚○,A3六樓、七樓起造人變更為丁○○,A6六樓、七樓及八樓起造人變更為己○○),做為甲方未來應付乙方工程款之履約保障。」,乙○○將相關申請文件資料(除其中「起造人名冊(變更後)」附件中應由變更後起造人簽章部分由甲○○負責辦理外)交由甲○○代為送件,先後於88年12月27日、89年1月12日、89年1月24日、89年2月16日,4度向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提出申請變更起造人如上,其間因法令解釋或地主聲明異議等問題,直到第4度申請,始獲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於89年2月21日以八九建管字第89E0000000號函准予備案,並由甲○○至苗栗縣政府建築管理課領回變更後建造執照繼續保管。

二、詎乙○○因與甲○○為前述雙方契約履行問題致生紛爭交惡,欲逕將系爭工程已變更起造人為甲○○指定之第三人賈海峰等人部分再變更回皇辰公司名下,乃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上開84栗建管竹字第104號建造執照在甲○○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先於89年4月11日以皇辰公司名義,向苗栗縣政府提出申請書,謊稱上開建造執照遺失而申請補發,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徐美雲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八九建管字第89E0000000號卷宗檔案之公文書內,並據苗栗縣政府建設局89年4月24日八九建管字第89E0000000號函補發建造執照予乙○○,足生損害於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對建造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以及甲○○與賈海峰、余其樺、賈宜娟、庚○、丁○○、己○○等起造人之權益。

三、乙○○復利用上述前3 次向苗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起造人遭該局駁回而退還相關申請文件資料機會,取得之已蓋有皇辰公司及徐秀鳳印文之「起造人名冊(變更後)」附件及「未完成建物由變更後起造繼續興建切結書」(乙○○向甲○○等人聲稱上述文件已遺失不見),於不詳時地,持其利用不知情且不詳姓名年藉之成年人所偽造之「賈海峰」、「袁桂蓮」、「庚○」、「余其樺」、「賈宜娟」、「己○○」等人之印章,偽蓋於前開「起造人名冊(變更後)」之附件,復將「起造人名冊(變更後)」一文中之「後」字以立可白塗改後,變造為「起造人名冊(變更前)」(一式二份,以下均同,不予贅述),用以表徵賈海峰、袁桂蓮、庚○、余其樺、賈宜娟、己○○同意乙○○持以變造起造人名義,並在「起造人名冊(變更前)」內各自姓名欄位處捺印以示同意,以此方式變造「起造人名冊」,足以生損害於賈海峰、袁桂蓮、庚○、余其樺、賈宜娟、己○○等人意思表示之正確性;嗣後,乙○○再以剪貼方式將該「未完成建物由變更後起造繼續興建切結書」中標題部分變造為「讓渡變更起造人切結書」,內文部分則將後半段變造為「立具結書人放棄繼續興建未完成建物依約變更後起造人為皇辰建設有限公司徐秀鳳如后附表名冊未完成建築物皇辰建設有限公司自行繼續興建未完工程。特立此變更起造人實具結」,復持前開偽造之「賈海峰」、「袁桂蓮」、「庚○」、「余其樺」、「賈宜娟」、「己○○」等人之印章,偽蓋於變造為「讓渡變更起造人切結書」,足以生損害於賈海峰、袁桂蓮、庚○、余其樺、賈宜娟、己○○等人意思表示之本旨及正確性,乙○○先持前開變造之「起造人名冊(變更前)」、「讓渡變更起造人切結書」等相關申請文件資料,於89年4月19日向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提出申請行使,將已變更起造人為甲○○指定之第三人賈海峰等人部分再變更回皇辰公司名下,復於其間向苗栗縣政府提出前開申請遺失補發之建造執照,而苗栗縣政府亦未查有異狀而於89年4月25日以八九建管字第89D0000000號函准予備案,足生損害於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對變更起造人申請審核之正確性,以及甲○○與賈海峰、余其樺、賈宜娟、庚○、丁○○、己○○等起造人之權益。

四、案經丁○○、庚○及己○○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皇辰公司興建系爭工程過程中,因資金不足,無法繼續興建,遂於88年6月間,與甲○○簽訂「契約書」,約定由甲○○出資承建系爭工程未完成之後續工程,其後甲○○另覓得被害人賈海峰、余其樺、賈宜娟、庚○、丁○○、己○○等人出資,為求擔保被害人賈海峰等人之出資,甲○○與皇辰公司於88年7月再訂立「增列施行契約條款(一)」,其中附註第㈢點約定;「門牌號碼核下登記乙方(指甲○○)11戶歸乙方所有。」,另於89年1月11日簽訂「協議承諾書」,其中第1條約定:「甲方(指皇辰公司)同意附件清冊11戶之起造人辦理名義變更於乙方(指甲○○)指定第三人名下(即以下11戶原起造人均為皇辰公司,其中A1一、二樓、A5六樓及A3八樓起造人變更為賈海峰,A3 五樓起造人變更為余其樺,A6五樓起造人變更為賈宜娟,A1 六樓起造人變更為庚○,A3六樓、七樓起造人變更為丁○○,A6六樓、七樓及八樓起造人變更為己○○),做為甲方未來應付乙方工程款之履約保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抑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

他僅是系爭工地之負責人,並非皇辰公司實際負責人,相關申請補發建築執照之事宜,均是按公司會議決議進行,非他1人所能主導,並由公司經理丙○○持相關資料辦理,與他無涉;且他並無變更「起造人名冊【變更前】」及「讓渡變更起造人切結書」等文件等語。經查:

(一)皇辰公司與甲○○間,因系爭工程而約定由甲○○出資承建,其後甲○○另覓得被害人賈海峰、袁桂蓮、庚○、余其樺、賈宜娟、己○○分別出資,嗣為求擔保上開出資人之出資,故約定皇辰公司將協議承諾書附件清冊之11戶之起造人名義(原為皇辰公司)變更為上開出資人等名下,其後乃由甲○○持相關文件資料分別於88年12月27日、89年1月12日、89年1月24日、89年2月16日,4度向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提出變更起造人之申請,直至第4 度申請,始獲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於89年2月21日以八九建管字第89E0000

000 號函准予備案,嗣皇辰公司以建築執照遺失為由,於89年4 月11日,向苗栗縣政府提出補發建築執照之申請,經苗栗縣政府建設局89年4 月24日八九建管字第89E0000000號函補發建造執照予皇辰公司後,皇辰公司再持蓋有「賈海峰」、「袁桂蓮」、「庚○」、「余其樺」、「賈宜娟」、「己○○」等人印文之「起造人名冊(變更前)」、「讓渡變更起造人切結書」等相關申請文件資料,於89年4月19日向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提出申請行使,將已變更起造人為甲○○指定之第三人即被害人賈海峰等人部分再變更回皇辰公司名下,經苗栗縣政府於89年4月25日以八九建管字第89D0000000號函准予備案等情,業經證人甲○○、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92年度他字第15 6號偵查卷第30、31、184、227頁,本院卷第68、69頁),復經證人即承辦前開變更起造人申請之苗栗縣政府建設局退休職員林厥武於偵查時證稱:皇辰公司申請將起造人名義變更之申請案是由他辦理的,前3 次的申請不獲准許,是因為縣政府認定建築物結構體已經完成,經甲○○之異議,他去查詢相關資料,認為只要沒有隔間,仍可辦理,他再請申請人補照片後,經核符合准予備案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178、179頁),此外,有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管理課89年1月31日八九建管字第89E0000000號簡便行文表(附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審查表、委託書)、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管理課89年1月18日八九建管字第89E0000 000號簡便行文表(附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審查表、聲明書)、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管理課88年12月29日八八建管字第88E0000000號簡便行文表(附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審查表)、苗栗縣政府建設局89 年2月21日八九建管字第89E0000000號簡便行文表(附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審查表、變更起造人申請書、起造人名冊【變更前】、【變更後】、起造人渡讓同意書、未完建物由變更後起造人繼續興建切結書委託書、變更起造人申請書附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築物竣工照片粘貼卡暨照片、總工程進度估算表、建築物整棟外觀及各樓層照片、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政府建設局89年4月24日八九建管字第89E0000000號函(附申請書、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84栗建管竹字第104號、起造人名冊【變更前】【變更後】、登報遺失作廢刊登資料、皇辰公司89年3月31日股東幹部會議紀錄)、苗栗縣政府建設局89年4月25日八九建管字第89D0000000號函(附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建照執照變更起造人審查表、委託書、起造人名冊【變更前】【變更後】、讓渡變更起造人切結書、原起造人同意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核先敘明。

(二)被告乙○○固辯稱其非皇辰公司實際負責人,亦未經手系爭工地建築執照之補發等事宜,均是由公司經理丙○○辦理云云,惟查:

1、被告乙○○業於92年3月25日偵查時自承:因為甲○○並未依約行事,且事後他無法與甲○○聯絡,他就持文件自行辦理起造人變更之申請等語(見前開他字偵查卷第104頁),另於93年7月8日偵查時自稱:皇辰公司雖登記在妻子徐秀鳳之名下,但他是實際負責人(見前開他字偵查卷第225頁),且證人即皇辰公司名義負責人徐秀鳳於92年1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皇辰公司之實際業務均係由被告乙○○經手,針對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補發等事宜,亦係由被告乙○○在處理,相關文件均是由被告乙○○送件等語,又於92年4月8日偵查時陳稱:被告乙○○是皇辰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等語(見91年度發查字第815號偵查卷第59頁、前開他字卷第182頁),另證人甲○○、己○○亦均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出資承建皇承公司系爭工程之歷次商議、簽約、申辦文件等過程,均係由被告乙○○代表皇辰公司出面處理,丙○○、徐秀鳳2人從未因系爭工程之事宜與他們聯絡等語(見前開他字偵查卷第31、32頁、本院卷第73、88頁),復參以皇辰公司與甲○○間於88年6月20日簽訂之「契約書」、於89年1月11日簽訂之「協議承諾書」等重要文件,均係由乙○○任皇辰公司之代表人出面與甲○○簽約等情,有前開「契約書」、「協議承諾書」在卷足憑,則以被告乙○○既得單獨代表皇辰公司出面與甲○○洽商系爭工程後續出資承建、工程進度排定等事宜,並決定契約之締結之內容,且以皇辰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締結前開「契約書」之重要文件,再佐以為被告乙○○之妻即證人徐秀鳳所為前開證稱各節,則被告乙○○嗣後空言否認其係皇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顯屬空言卸詞,委無足採。

2、被告乙○○固諉稱系爭工地建築執照之補發等事宜,均係經由其公司之股東決議後,由公司經理丙○○持相關文件辦理,與其無涉;其後又更稱據「增列施行契約條款(一)」中保全程序一、之約定,建築執照本應由他與甲○○共同委任之戊○○律師保管,甲○○擅自取走建築執照,當屬違約之舉等語,然以:

⑴ 證人徐秀鳳業於92年1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系爭工地

建築執照之補發係被告乙○○在處理,並由被告乙○○送件,當時被告乙○○是告訴她有向對方購買,但並未詳述對方係指何人,至於89年3月31日皇辰公司有召開股東會議,當時她、被告乙○○及會計丙○○等共7人均有在場等語(見前開發查卷第58頁正反面),另證人徐秀鳳復於同次偵查更詞稱:針對建築執照有無遺失一情,她並不清楚,但公司是依89年3月31日之會議去申請的,當時是由經理丙○○決定,丙○○曾說甲○○有告知她建築執照遺失,亦是丙○○前去辦理等語(見同發查卷第58頁背面、

59 頁正面),是認證人徐秀鳳於同一偵查期日前後證稱各節已互為矛盾,莫終一是,又證人徐秀鳳於92年4月8日偵查時證稱:她很少參與皇辰公司業務,是由被告乙○○負責皇辰公司之實際業務,她有時候開會會去一下,89年

3 月31日皇辰公司股東幹部會議她有到場一下,只知道他們在談甲○○違約要如何處理的事情,但決議何事她不知道等語(見前開他字卷第182 頁),是認證人徐秀鳳於歷次偵查期日前後證稱各節已互為矛盾,莫終一是。衡之,被告乙○○係皇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自始與甲○○洽商系爭工程後續出資承建、工程進度排定等事宜,代表皇辰公司與甲○○簽訂相關契約,應無可能就此建築執照申請補發之進行,反置身事外,毫無決定權能;另以前開會議後所擬之「1、無法與甲○○取得連繫,經家電話、公司、行動均無法找到;2、登報建照作廢聲明並申請補發...」等詞,雖係以證人徐秀鳳之名義具名,惟證人徐秀鳳既先稱建築執照補發事宜係由被告乙○○處理,其後又稱她對於該次股東會議決議之內容均不知情,堪認得以皇辰公司負責人名義具名之人,除本人即證人徐秀鳳外,應僅有為皇辰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被告乙○○有此權力及資格,則前開擬文既經證人徐秀鳳否認為其所親擬,自可合理推論係被告乙○○所擬定,被告乙○○及證人徐秀鳳固均將申請建築執照補發之事宜推諉予公司經理丙○○,然被告乙○○係皇辰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皇辰公司實際業務之決定及執行,且於前開股東幹部會議時既親在現場,自無可能任由為會議記錄之丙○○一人決定是否申請補發建築執照之事宜而不加聞問,況被告乙○○於偵訊時已自承:變更起造人申請書,是我交代會計丙○○拿到楊梅徐民安事務所辦理的等語甚詳(見93年度偵字第3782號偵查卷第121 頁),是以被告乙○○辯稱建築執照之申請補發係由皇辰公司經理丙○○決定並辦理等語,顯屬矯飾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⑵ 被告乙○○嗣更稱:依雙方「增列施行契約條款(一)」

之約定,應由戊○○律師保管建築執照,律師是他與甲○○共同委任的,但甲○○一直不將建築執照交予戊○○律師保管,亦不交回皇辰公司,顯屬違約在先云云。首先:針對皇辰公司與甲○○如何約定建築執照保管之權責,實與本案皇辰公司以建築執照遺失為由而申請補發,所肇致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認定無所關連,因無論建築執照係由何人保管,該文件是否確實有遺失一節,始為此部分是否構成罪責之爭點,先予敘明。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增列施行契約條款(一)」保全程序一、之約定,是被告乙○○自行加註,他本人並無同意,故未蓋章於該條款上,他曾向被告表示不同意,被告諉稱無礙,但也不願刪除該加註文字,他因為有實際保管建築執照,故不以為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頁),另證人即戊○○律師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針對「增列施行契約條款(一)」保全程序一、之約定,是被告乙○○自行加註,他本人並從未看過該加註條款,故不知情,當時是因被告乙○○希望他出面處理與被告與證人甲○○間之糾紛,當時亦未受任何人告知須代為保管建築執照,事後亦未有保管建築執照之情事,他也沒有正式受被告乙○○之委任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是以被告乙○○辯稱雙方約定系爭建築執照應由雙方委任之證人戊○○律師保管一情,自屬誆詞。

⑶ 被告乙○○所指皇辰公司股東會89年3 月31日召開之股東

幹部會議記綠所示,其載明「甲○○元月份自公司取得建照後即難以連絡是否變更十一戶起造人公司不得而知要求交回建照,甲○○聲稱遺失,後李君票信拒往後難以連絡」,因此決議「速與甲○○連絡要回建照,查若遺失請其切結,如無法連絡請於四月十日後登報聲明作廢」等詞,其後擬「 1、無法與甲○○取得連繫,經家電話、公司、行動均無法找到; 2、登報建照作廢聲明並申請補發..

.」,據此記載,皇辰公司既無法與甲○○取得聯繫,何以確定該建築執照經「甲○○聲稱遺失」?次查,戊○○律師受皇辰公司於89年2月11日及同年3月8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證人甲○○(見91年度發查字第815號卷第65、68頁);證人甲○○亦分別於同年1月28日、同年2月21日、同年3月13日委任律師鄭華合寄發存證信函予皇辰公司(見92年度他字第156號卷第191、195、199頁),另證人戊○○律師到院證稱:寫存證信函給甲○○後,有打電話給甲○○,請他來協調,但甲○○拒絕,我知道甲○○人在桃園,也有他的聯絡電話,是被告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證人甲○○復證稱:皇辰公司變更起造人那段時間,我在住院,被告曾到醫院看我,他知道我人在中壢勵新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果爾,則被告乙○○方於89年2、3月間與證人李勝以存證信函互為聯繫,又委請律師要求與甲○○當面協商,復至醫院探視證人甲○○,若曰其不知證人甲○○行蹤,孰能置信?另據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從未向被告乙○○表示建築執照遺失,因為建築執照自始至終都由他在保管,建築執照是由徐秀鳳本人交給他,皇辰公司亦未曾詢問過他建築執照的下落,被告乙○○也沒有向他要過建築執照等語(見前開發查卷第57頁背面),是以,被告乙○○既明知建築執照在證人甲○○處保管,竟未經徵詢,即謊稱遺失申請補發,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徐美雲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八九建管字第89E0000000號卷宗檔案公文書內,並據苗栗縣政府建設局89年4月24日八九建管字第89E0000000號函補發建造執照予乙○○,實足生損害於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對建造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⑷ 另被告乙○○聲請傳訊證人丙○○,針對本案皇辰公司將

起造人名義變更回皇辰公司之經過一情加以詰問(見本院卷第41頁),此業經本院審理中依法傳訊證人丙○○到庭,然證人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經核前開詰問之待證事實,經前開證人徐秀鳳、甲○○等人之證述及相關文件之佐憑,已臻明瞭,本院認應無再行傳喚證人丙○○證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被告乙○○縱否認其有偽刻賈海峰、余其樺、賈宜娟、庚○、丁○○、己○○等人之印章,持以偽蓋在「起造人名冊」及「讓渡變更起造人切結書」上,而變造上開文件等情,惟查:

1、依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政府建設局調閱之皇辰公司(85)粟建管竹字第104號卷中,苗栗縣政府建設局89年4月25日八九建管字第89E0000000號函附之「起造人名冊(變更前)」一文所示,明顯可見其中「賈海峰」「己○○」2人之印文重疊、模糊,尤以「己○○」紅色印文下尚有黑色印文油墨,再者,原文件中(變更□)之□內文字,經立可白修正液塗改後,以手寫方式註記「前」之文字,此經本院將該文件以透光自背面觀察,足認□內之文字原為「後」等情,有該「起造人名冊(變更前)」一份附卷可參,凡此種種,已顯露該文件可議之跡。

2、本院將前開「起造人名冊(變更前)」(本段中簡稱為文件甲)內,除「賈海峰」、「己○○」2人,因印文模糊難辨,無法比對外,將其餘「余其樺」、「賈宜娟」、「庚○」、「丁○○」等4人之印文與89年2月21日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八九建管字第89E0000000號函所附「起造人名冊(變更後)」(本段中簡稱為文件乙)文件內余其樺、賈宜娟、庚○、丁○○等4人之印文,以目視比對結果如下:

⑴文件甲中「余其樺」之「余」字中「人」右捺(磔劃)部

分,長及至印文正方形之邊界,而文件乙之此部分,則較粗短;另文件甲中「余」字之「于」字中,努劃較為彎曲,與文件乙中努劃為筆直之形態不同;又文件甲中「樺」字之「木」字旁,左掠之部分與文件乙中相較,明顯較短,文件甲中「華」字下方二橫劃長短差距不若文件乙明顯。

⑵文件甲中「賈宜娟」之「賈」字中「西」字部分之筆劃厚

實,文件乙則較細;文件甲之「貝」字中下方2點,相對位置較文件乙接近;文件甲中「宜」字上方之短撇較文件乙之短撇細。

⑶文件甲中「庚○」之「盧」字中「七」字尾部呈向上勾勒

之形態,文件乙則無此特徵;文件甲中「盧」字中之「七」與「田」字之大小比例差距顯不若文件乙中明顯(文件乙中之「田」字顯然較「七」字粗大);文件甲中「盧」字中之「田」與「皿」字之相對位置較文件乙中分離;文件甲中「凱」字之「豆」字下方2點與上方之口字部分間之相對位置較文件乙分離。

⑷文件甲中「丁○○」之「袁」字整體筆劃均較文件乙厚實

;文件甲中「連」字之 字旁形態與文件乙中之 字旁並不相同。

3、上開結果據前開文件甲及文件乙上之印文,以肉眼相互比對即有明顯差異、迥然不同之處,顯非同一印文,被告乙○○空言否認偽造各該印章、印文之辯詞,自不足採。

4、針對「讓渡變更起造人切結書」一文,據證人己○○於本院結證稱:該「讓渡變更起造人切結書」之內容有變造過,印章也是重新刻過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另卷附「讓渡變更起造人切結書」(本段中簡稱為文件A)一文中所按捺之印文中,除「己○○」之印文模糊難辨外,其餘「余其樺」、「賈宜娟」、「庚○」、「丁○○」等4人之印文與89年2月21日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八九建管字第89E0000000號函所附「起造人名冊(變更後)」(本段中簡稱為文件B)文件內余其樺、賈宜娟、庚○、丁○○等4人之印文,以目視比對結果,亦有前開2、⑴⑵⑶⑷所示迥異之處,另文件A中「賈海峰」印文之「賈」字下方2點之形態,與文件B不同;文件A之「峰」字中「山」部分左中右三筆直書筆劃部分,與橫書筆劃並無明顯粗細之不同,此與文件B中「山」字之左中右三筆直書筆劃部分,顯然較橫書筆劃為粗一節,自然有別,再參以原始6枚印章均由證人己○○保管中,並未曾蓋用於前開變造之文書,亦據證人己○○到院證述屬實,並當庭提出原始印章6枚足憑(見本院卷第89頁),是以文件A中之印文,應係被告乙○○持偽造之印章所按捺等情,足堪認定。

5、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乙○○有自行刻製印章之技能,是認被告乙○○所持偽造之「賈海峰」、「袁桂蓮」、「庚○」、「余其樺」、「賈宜娟」、「己○○」等人之印章,應係利用他人所偽刻;另被告乙○○自始否認犯行,因此無從查核該偽造印章之人為何?又與被告乙○○是否有共同偽造印章、印文之犯意聯絡?就此部分,依一般常情推論,本院認被告乙○○應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上開印章;其後被告乙○○再持以偽蓋於前開「起造人名冊(變更後)」之附件,復將「起造人名冊(變更後)」變造為「起造人名冊(變更前)」,另被告乙○○再以剪貼方式將該「未完成建物由變更後起造繼續興建切結書」中標題部分變造為「讓渡變更起造人切結書」,內文部分則將後半段變造為「立具結書人放棄繼續興建未完成建物依約變更後起造人為皇辰建設有限公司徐秀鳳如后附表名冊未完成建築物皇辰建設有限公司自行繼續興建未完工程。特立此變更起造人實具結」,復持前開偽造之印章,偽蓋於變造為「讓渡變更起造人切結書」,繼持前開變造之「起造人名冊(變更前)」、「讓渡變更起造人切結書」等相關申請文件資料,於89年4月19日向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提出申請行使,將已變更起造人為甲○○指定之第三人賈海峰等人部分再變更回皇辰公司名下,另於其間向苗栗縣政府提出前開申請遺失補發之建造執照,而苗栗縣政府亦未查有異狀而於89年4月25日以八九建管字第89D0000000號函准予備案,有前揭所示之申請文件在卷可佐,此均足以生損害於賈海峰、袁桂蓮、庚○、余其樺、賈宜娟、己○○等人意思表示之本旨及正確性,亦足生損害於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對變更起造人申請審核之正確性。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所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偽造印章、印文用以變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等犯行,均屬明確,所辯諉無足採,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被告乙○○所犯罪名分述如下:

(一)被告乙○○明知系爭建築執照在甲○○之保管中,竟謊稱遺失,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徐美雲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八九建管字第89E0000000號卷宗檔案公文書內,並補發建築執照予皇辰公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乙○○偽造「賈海峰」、「袁桂蓮」、「庚○」、「余其樺」、「賈宜娟」、「己○○」之印章各一枚,偽蓋於「起造人名冊(變更後)」,復將「起造人名冊(變更後)」變造為「起造人名冊(變更前)」,另變造「讓渡變更起造人切結書」一文之標題及內容,再持前開偽造之印章偽蓋於「讓渡變更起造人切結書」上,復將上開變造之文件持交予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將已變更起造人為甲○○指定之第三人賈海峰等人部分再變更回皇辰公司名下,,被告偽造「賈海峰」、「袁桂蓮」、「庚○」、「余其樺」、「賈宜娟」、「己○○」之印章及印文,係變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三)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賈海峰」、「袁桂蓮」、「庚○」、「余其樺」、「賈宜娟」、「己○○」之印章各1枚,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2罪間,分別有方法、目的及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犯罪之方法及手段固屬平和,然其貪圖私欲,偽造或盜蓋投資者之印章、印文於內容經變造之「起造人名冊(變更前)」、「讓渡變更起造人切結書」,復持以將原登記在賈海峰、袁桂蓮、庚○、余其樺、賈宜娟、己○○名下之起造人名義,擅自變更回皇辰公司,無視於告訴人等出資總計約600萬餘元之保障,任意妄為,不僅使賈海峰、袁桂蓮、庚○、余其樺、賈宜娟、己○○之投資權益受到毀折,亦生損害於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對變更起造人申請審核之正確性,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罪,犯後態度極差,足徵被告毫無悔誤之心,另考量被告之學歷、目前無業,與妻同住,家中經濟均由妻子負擔,最年幼之子就讀私立高中一年級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賈海峰」、「袁桂蓮」、「庚○」、「余其樺」、「賈宜娟」、「己○○」之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另如附表所示之「起造人名冊(變更前)」、「讓渡變更起造人切結書」等文件上各偽蓋之「賈海峰」、「袁桂蓮」、「庚○」、「余其樺」、「賈宜娟」、「己○○」之印文各1枚,均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55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林忠義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他人者,處3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罰金。

附表:

⑴偽造「賈海峰」、「袁桂蓮」、「庚○」、「余其樺」、「賈宜娟」、「己○○」之印章各1枚。

⑵苗栗縣政府建設局89年4月25日八九建管字第89E0000000號

函附之「起造人名冊(變更前)」(一式二份)偽蓋之「賈海峰」、「袁桂蓮」、「庚○」、「余其樺」、「賈宜娟」、「己○○」之印文各1枚。

⑶「讓渡變更起造人切結書」上偽蓋之「賈海峰」、「袁桂蓮

」、「庚○」、「余其樺」、「賈宜娟」、「己○○」之印文各1枚,事 實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5-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