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訴字第6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4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4年8 月9 日下午2 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曾於民國89年1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744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其後因執行屆滿3 月且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2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2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已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 月16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連續犯罪意思,自93年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 月30日晚上9 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南新里7 鄰14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亦經本院於94年1 月10日,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27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自94年4 月1 日起執行中。
(三)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在94年4 月1 日上午6 時許,在其新竹縣○○鎮○○里○○路47之1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加水再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上開時、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4年4 月1 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 17 公克)、注射針筒1 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鄧雪怡
審判長法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