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原名賴麗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七六號),經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五八三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原係擔任「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人壽」)之業務處經理,甲○○則原係丁○○之小姑(丁○○嗣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與甲○○之兄吳啟平離異),並於七十八年至八十一年五、六月間,擔任「新光人壽」之保險收費員,且為丁○○之組員。丁○○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訴書載為七十八年間,業據公訴人當庭補正如前)受其表弟乙○○之委託,代為購買「新光人壽」如意字第T0000000號人壽保險保單(下稱T0000000號保單),並因此被授權代刻乙○○於要保書上之「乙○○」印章一枚,而保有乙○○之印章;另於不詳時間,因受其姑媽丙○○○(即乙○○之母)之委託,辦理勞工保險事宜,亦因之被授權代刻「賴秀春」之印章一枚,而持有「賴秀春」之印章一枚。嗣丁○○為了增加其保險業績,基於偽造印章、署名、印文、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同事及與知情之甲○○(乙○○之配偶,未起訴)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陸續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止(起訴書誤載為於八十二年間起,業據公訴人當庭補正如前),在未事先告知乙○○、乙○○之母丙○○○情況下,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丙○○○」印章一枚(業經當庭扣案)後,即分別佯以乙○○、丙○○○之名義,購買下列保險單:
(一)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丁○○偽以「乙○○」之名義,擔任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新光人壽」簽訂新光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保險單如意字第T0000000號(下稱T0000000號保單),並利用不知情之同事在保險單內附之無體檢契約要保書內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內,偽簽乙○○之署名各一枚(共二枚),且由丁○○盜用「乙○○」之印章蓋用印文各一枚(共二枚)後,交付予「新光人壽」而行使之,因而損害「新光人壽」,足以生損害於「新光人壽」對於保險契約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七十八年八月十日,丁○○佯以「乙○○」之名義,擔任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新光人壽」簽訂新光防癌終身壽險保險單防癌字第G0000000號(下稱G0000000號保單),並利用不知情之同事在保險單內附之無體檢契約要保書內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內,偽簽林振辰之署名各一枚(共二枚),且由丁○○盜用「乙○○」之印章蓋用印文各一枚(共二枚)後,交付予「新光人壽」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光人壽」對於保險契約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三)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丁○○佯以「賴秀春」之名義,擔任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新光人壽」簽訂新光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保險單如意字第TA五九六八O二號(下稱TA五九六八O二號保單),利用不知情之同事在保險單內附之無體檢契約要保書內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內,偽簽「賴秀春」之署名各一枚(共二枚),且由丁○○盜用「賴秀春」之印章蓋用印文各一枚(共二枚)後,交付予「新光人壽」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光人壽」對於保險契約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四)於七十九年九月四日,由甲○○擔任承攬人,與丁○○共同偽以「乙○○」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名義,與「新光人壽」簽訂新光萬歲終身壽險保險單萬歲字第BAO七七一二五號(下稱BAO七七一二五號保單),在保險單內附之無體檢契約要保書內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內,由甲○○偽簽「乙○○」之署名各一枚(共二枚),並由丁○○盜用「乙○○」之印章蓋用印文各一枚(共二枚)後,交付予「新光人壽」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光人壽」對於保險契約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五)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丁○○偽以「乙○○」之名義,擔任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新光人壽」簽訂新光防癌終身壽險③個人保險單防癌字第GC七五六二五七號(下稱:GC七五六二五七號保單),並利用不知情之同事,在保險單內附之無體檢契約要保書內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內,偽簽「乙○○」之署名各一枚(共二枚),且由丁○○盜用「乙○○」之印章蓋用印文各一枚(共二枚)後,交付予「新光人壽」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光人壽」對於保險契約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六)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丁○○佯以「丙○○○」之名義,擔任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新光人壽」簽訂新光防癌終身壽險③個人保險單GC九五七九五四號(下稱:GC九五七九五四號保單),並在保險單內附之無體檢契約要保書內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內,利用不知情之同事偽簽「丙○○○」之署名各一枚(共二枚),且由丁○○以偽造之「丙○○○」之印章蓋用偽造印文各一枚(共二枚)後,交付予「新光人壽」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光人壽」對於保險契約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丁○○分別以「乙○○」、「(林)賴秀春」名義,向「新光人壽」投保上開保險後,便按期為乙○○、(林)賴秀春二人繳付保險費;而乙○○雖嗣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與甲○○姞婚後,得知上情,惟因不需繳納保險費用,故亦不以為意。詎丁○○因無力負擔上開保單之保險費,然為延續前開保險單之效力,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在未經林振辰、(林)賴秀春同意下,分持上開六張保險單,為下列行為,並將其中以保險單借得之款項墊繳保險費:
(一)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持乙○○向「新光人壽」投保並簽訂之T0000000號保單,在前後二張保險單借款借據(業經銷燬)上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內,各偽簽「乙○○」之署名二枚,各盜用「乙○○」之印章蓋用印文二枚後,交付予「新光人壽」行使,因而先後借得二萬五千一百元、一萬三千元以支付保險費用,足以生損害於「新光人壽」對於保險單質押借款審核之正確性。
(二)於八十一年三月十日、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持其以「賴秀春」之名義,擔任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新光人壽」簽訂TA五九六八O二號保單,在前後三張保險單借款借據(業已銷燬)上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內,各偽簽「賴秀春」之署名三枚,並各盜用「賴秀春」之印章蓋用印文三枚後,分別交付予「新光人壽」行使,因而先後借得一萬二千元、一萬一千元、一萬元以支付前開保險單之保險費用,足以生損害於「新光人壽」對於保險單質押借款審核之正確性。
(三)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持其以「乙○○」之名義,擔任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新光人壽」簽訂G0000000號保單,在保險單借款借據(業已銷燬)上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內,偽簽「乙○○」之署名二枚,並盜用「乙○○」之印章蓋用印文二枚後,交付予「新光人壽」行使,因而借得六千元,足以生損害於「新光人壽」對於保險單質押借款審核之正確性。
(四)於八十六年間,因「新光人壽」明定保單借款之款項需匯入要保人本人帳戶,無法直接借得現金,丁○○為求借得款項得統一匯入乙○○之帳戶,惟未親自告知乙○○、(林)賴秀春,且未得乙○○、(林)賴秀春之同意下,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將「賴秀春」、「丙○○○」為要保人併被保險人TA五九六八O二號、GC九五七九五四號二份保單契約之要保人,均變更為乙○○,而在新光人壽流水編號0000000、0000000號二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內,盜用「賴秀春」之印章蓋用印文三枚、以偽造之「丙○○○」之印章蓋用偽造印文二枚、盜用「乙○○」之印章蓋用印文二枚,另偽簽「賴秀春」之署名二枚、「丙○○○」之署名二枚、「乙○○」之署名二枚,復在流水編號0000000、0000000號二份更換印鑑申請書內,盜用「乙○○」之印章蓋用印文二枚、盜用「賴秀春」之印章蓋用印文一枚、以偽造之「丙○○○」印章蓋用偽造印文一枚,又偽簽「乙○○」之印文二枚、「賴秀春」、「丙○○○」之署名各一枚,繼將前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更換印鑑申請書交付予「新光人壽」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新光人壽」對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審核之正確性。丁○○嗣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將上開變更要保人一事告知甲○○轉知乙○○後,並經乙○○同意,持乙○○之妻甲○○所寄交之乙○○國民身分證正本一張,及前所留存「乙○○」之印章一枚,前往華僑銀行新竹分行為乙○○開立帳戶為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以供保單借款匯入款項所用。
(五)丁○○於變更前開由丙○○○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並為乙○○開立帳戶後,再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在未告知亦未經被保險人丙○○○之同意下,持前開TA五九六八O二號保單.除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之借款,係在保險單借款借據上之被保險人欄內,偽簽「賴秀春」之署名一枚,並盜用「賴秀春」之印章蓋用印文三枚、以偽造之「丙○○○」之印章蓋用偽造印文二枚後(其中「賴秀春」與「丙○○○」印文重覆蓋印之情形有二次),交付予「新光人壽」行使外,其餘歷次借款,均係在各保險單借款借據(業已銷燬)上之被保險人欄內,偽簽「賴秀春」之署名一枚,並盜用「賴秀春」之印章蓋用印文一枚後,交付予「新光人壽」行使,「新光人壽」乃先後將借款一萬元、八千元、七千元、四千元、八千元(依前開借款日期依序排列)等款項直接匯入乙○○華僑銀行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爾後,由丁○○陸續提領,以供墊付保險費所用。
(六)丁○○又連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在未告知亦未經被保險人丙○○○之同意下,持前開GC九五七九五四號保單.在前後三張保險單借款借據(除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之借據尚存外,其餘業已銷燬)上之被保險人欄內,各偽簽「賴秀春」之署名一枚,並盜用「賴秀春」之印章蓋用印文一枚後,交付予「新光人壽」行使,「新光人壽」乃先後將借款二萬二千元、六千元、一萬一千元(依前開借款日期依序排列)等款項直接匯入乙○○華僑銀行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爾後,由丁○○陸續提領,以供墊付保險費所用。
三、丁○○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被授權刻製之「賴秀春」印章及偽造之「丙○○○」印章各一枚,經本院扣押。
四、案經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賴盈炘對其前因受告訴人乙○○之委託代為向「新光人壽」投保,並簽訂T0000000號保單,因之被授權代刻乙○○於要保書上之「乙○○」印章一枚,另受其姑媽丙○○○之委託,辦理勞工保險事宜,因之被授權代刻「賴秀春」之印章一枚,而持有「乙○○」、「賴秀春」之印章各一枚,復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丙○○○」印章一枚,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之時間,未經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之同意,為二人購買六張保險單,並在要保書內盜用「乙○○」、「賴秀春」之印章蓋用印文及偽造「乙○○」、「賴秀春」、「丙○○○」之印文、署名,除其中BA○七七一二五號保單上偽造之「乙○○」署名是與知情之甲○○共犯者外,其餘偽造之署名皆是利用不知情之同事而偽造,至要保書上之印文則均是其本人所偽造或盜用印章蓋用,針對以告訴人乙○○為要保人之保險單質借部分,是因其以告訴人乙○○、被害人丙○○○名義投保後,均由其代告訴人乙○○、被害人丙○○○支付保險費,嗣無資力負擔保險費用,因而以保險單借款之方式,以墊付保險費用,在告訴人乙○○與證人甲○○結婚前,告訴人乙○○固屬不知情,惟因證人甲○○除係其小姑外,在婚前亦為「新光人壽」之保險業務員,且為其所負責之營業組組長,經管收取保險費,因此告訴人乙○○對於其以保險單借款墊付保險費之事宜,於婚後,自應知情,另針對告訴人乙○○同意投保之T0000000號保單之質押借款,於七十八年三月三日所借得之四千九百元,業已取得告訴人乙○○之同意,惟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向「新光人壽」借得之二萬五千一百元、一萬三千元,則未得告訴人乙○○之同意,嗣後,由於「新光人壽」規定,保單借款之款項需直接匯入要保人之帳戶,為方便保單借款統一匯入告訴人乙○○之帳戶,因此擅將被害人丙○○○為要保人之二張保險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告訴人乙○○後,為求開立乙○○之帳戶,遂向證人甲○○告知此事轉知告訴人乙○○,並持證人甲○○所寄交之告訴人乙○○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前開留存之「乙○○」印章,向華僑銀行新竹分行申請開立乙○○之帳戶,以供保單借款匯入款項提領墊付保費所用等情,於本院審理期日供承無訛,然辯稱:針對其將要保人為丙○○○之二份保險單變更要保人為乙○○一情,其事先告知證人甲○○,雖未當面告知乙○○,但其認為證人甲○○應會轉達予乙○○知情,乙○○亦會告知母親丙○○○,又其認為僅須乙○○知情即可,乙○○可以代表其母親丙○○○表示同意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六七至一七○頁)。經查:
(一)被告丁○○前開供承未經告訴人乙○○、丙○○○同意,為二人投保,並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同事及與知情之甲○○盜用「乙○○」、「賴秀春」印章蓋用印文及偽造「乙○○」、「賴秀春」、「丙○○○」之印文、署名簽訂要保書,且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在未經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之同意下,在保險單借款借據上盜用「乙○○」、「賴秀春」之印章蓋用印文及偽造「乙○○」、「丙○○○」、「賴秀春」之印文、署名,持保單向「新光人壽」行使以借款,另擅將被害人丙○○○為要保人之保險單變更要保人為告訴人乙○○後,持告訴人乙○○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向華僑銀行新竹分行申請開立乙○○之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以供保單借款匯入款項提領墊付保費所用等情,復據告訴人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指述綦詳,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她在十幾、二十年前,確實有委託被告丁○○辦理勞工保險事宜,如需用印章,她也同意被告為辦理勞工保險而代刻她的印章,針對她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新光人壽二份保險單TA五九六八O二號、GC九五七九五四號要保書上之簽名及印文,均非她所親自簽具蓋印,且事先亦未經過她的同意,亦不知悉被告丁○○有持前開二份保險單去向保險公司借款,她也從未繳付保險費用,事後也不反對被告以她的名義投保,對於被告為了繳保費,而以保險單借款墊繳,抑將她的保單變更要保人為告訴人乙○○等情,她認為只要是為了繳保費,並不反對,也無意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八二至八四頁),另證人甲○○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她與被告丁○○共事的時間是在七十八年至八十一年五、六月,她在「新光人壽」工作約四年,當時被告除了是她的嫂嫂外,亦是她的主任,她則是擔任收費員,被告是在她任職的期間私下幫告訴人乙○○、丙○○○投保做業績,而保費則是由被告開票來支付,因為告訴人乙○○當時常去被告家中,她因此結識告訴人乙○○,在交往三、四年後,結為夫妻,至於告訴人乙○○在「新光人壽」投保的第一份保單(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投保),她是在告訴人乙○○繳了一、二年保費後,在整理收費卡時看到告訴人乙○○的資料,之後,被告以乙○○、丙○○○的名義投保的保險契約,有幾份她知情,其中以告訴人乙○○為要保人之BA○七七一二五號保險單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中「乙○○」之署名是她所簽的,事先並未徵得告訴人乙○○的同意,她知道此涉及偽造文書,也知道被告未得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同意而去投保之六張保險單,在她離開「新光人壽」之前,均是被告開立支票來繳付保險費,她在結婚前並未將此事告知乙○○,告訴人乙○○是在結婚後才知悉上情,告訴人乙○○在知悉後,亦未表示反對意思等語明確(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七六號偵查卷第八一頁,本院卷第九六至九九頁),此外,並有T0000000號保單、T0000000號保單、G0000000號保單、TA五九六八O二號保單、BAO七七一二五號保單、GC七五六二五七號保單、GC九五七九五四號保單及各該保單之要保書各一份(見本院證物袋)、「新光人壽」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85)新壽保服字第○三一號函、華僑銀行九十四年十月五日(94)僑銀總行政字第4133號函檢附之客戶乙○○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華僑銀行印鑑卡正反面影本、乙○○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客戶往來明細表、「新光人壽」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95)新壽法務字第0014號函檢附之保單借款情形表、保單借款借據影本十二張、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更換印鑑申請書各二份、乙○○先生各保單貸款日期及金額一覽表(見前開偵查卷第三六、一二一頁、本院卷第四四至四九、一一四至一三一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並有「賴秀春」印章及偽造之「丙○○○」印章各一枚扣案足資佐憑,是認被告丁○○前開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予採信。
(二)被告丁○○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將要保人為丙○○○之二份保險單變更要保人為乙○○一情,有事先告知證人甲○○,雖未當面告知告訴人乙○○,但其認為證人甲○○應會轉達予告訴人乙○○知情,告訴人乙○○亦會告知母親丙○○○,認為僅須告訴人乙○○知情即可,告訴人乙○○可以代表其母親丙○○○表示同意等語。惟以:
1、被告丁○○於偵查時自承:其是用私下為告訴人乙○○、被害人丙○○○所購買之保單,直接向「新光人壽」辦理質押借款,來抵繳保費,後來「新光人壽」規定保單借款要將款項匯入要保人之帳號,其就將被害人丙○○○的二張保單要保人變更為乙○○後,其再向證人甲○○告知稱保單借款要進入要保人之帳號,需要告訴人乙○○之身分證正本,證人甲○○遂將乙○○身分證正本寄來,以辦理華僑銀行開戶事宜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六三、六四頁),告訴人乙○○復指稱:被告將丙○○○之保險單要保人變更為他的名義,事前並未受告知,亦未經他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七頁),此核與證人甲○○證稱:被告並未在事前將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一事告知,她是事後才知悉此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一○三頁)。
2、被告雖於本院為上開辯詞,然被告既為「新光人壽」營業處經理,自當知悉人身保險之倫理性、屬人性強之契約類型,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變更,關涉於保險契約關係主體之更異,對於保險契約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變動甚巨,應取得原契約要保人及變更後之要保人本人之同意始得為之,被告縱以事前告知此情予告訴人乙○○之妻、被害人丙○○○之媳甲○○置辯,惟告知並非表示同意,且以告訴人乙○○、被害人丙○○○既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與證人甲○○各為獨立之權利主體,保險契約之簽訂及更動,已然超越日常家務得為互相代理之範圍,亦踰家屬間家務管理之範疇,被告經辦人身保險業務,不論在法律面及實務面,應具有相當經驗閱歷,始得以擔任營業處經理一職,對上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之特殊性,不可諉為不知,則其辯稱業已事先告知證人甲○○,即形成告訴人乙○○、被害人丙○○○業已事前同意之主觀認知等語,應屬卸責之詞,諉無足採。
(三)被告丁○○復辯稱:其擅自為告訴人乙○○、被害人丙○○○投保之保險契約,自本案案發前,均係由其繳納保險費用,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並未給付保險費用等語,就此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她從未繳過保險費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八六頁),告訴人乙○○固指稱:他在與證人甲○○結婚後沒有多久,即知悉被告丁○○未徵得他的同意就代為投保一情,但因為對他有利,當時他很感謝被告,並對證人甲○○稱該繳的保費應與被告丁○○結清,嗣後保險費用都是證人甲○○在回新竹時交給被告,他自己沒有處理過,至於證人甲○○如何處理,他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九、九一頁),另證人甲○○亦證稱:被告擅自為告訴人乙○○投保的事,她在與告訴人乙○○結婚後,有告知乙○○,保費原由被告簽發支票代墊繳,乙○○知情後,她們就自己繳保費,相關事宜都是她在處理,有時在回到新竹時,就會拿現金給被告,但沒有按期,之後因乙○○借了一筆退休金,就以退休金的利息去繳保費云云(見本院卷第九九、一○一、一○二頁)。惟查:
1、告訴人乙○○及證人甲○○均於警詢陳稱:渠二人於八十年至八十五年間,因經濟狀況不佳,無資力繳交所有保費,部分係由被告丁○○代為繳納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十七頁),另告訴人乙○○及證人甲○○對其渠二人所稱如數時繳納保險費用一情,復無法提出任何單據以資佐憑,參以告訴人乙○○及證人甲○○於結婚後,經同意被告以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之名義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後,倘願如數繳付保險費用,理應要求被告將保險契約交付,以保障自身權益,以渠二人與被告分別為表姐弟、姑嫂之親屬關係,加以告訴人乙○○與證人甲○○嗣結為連理,關係甚為親密,被告應無留置保險契約不予交付之理,且告訴人乙○○及曾從事保險業務達三、四餘年之證人甲○○亦無可能在自付保險費用之情況下,任由被告丁○○拒不交付保險契約而未作任何處置。
2、徵之,證人丙○○○係告訴人乙○○之母親,依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有代母親事後同意之權利所表彰之主觀意思,在其所稱已返還被告代繳之保險費用時,應無可能遺漏被害人丙○○○之保險費用,然證人即被害人丙○○○業已證稱:她從未繳過保險費用,告訴人乙○○於事後有告知她保費是被告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四頁),且若告訴人乙○○若確實親自繳交保險費用,自可在其居住所之彰化地區交付予代收保險之業務員,抑以帳戶直接扣款等等便捷方式行之,此據卷附告訴人乙○○自本案案發後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同年月十三日之續期保險費送金單上所載之服務單位及電話載為「社頭通一收000000000」,為「新光人壽」設於告訴人乙○○之住所地彰化縣社頭鄉之服務據點即明(見偵查卷第八九、九十頁),此應為證人甲○○所知悉,又何須周折輾轉至新竹始將保險費用交予被告,凡此種種綜合判斷,實難認告訴人乙○○、證人甲○○確有如數繳交保險費用等情為真,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乙○○、被害人丙○○○於本案案發前,從未繳付過保險費用等語,應堪採信。
(四)綜上,本案被告丁○○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丁○○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之犯行,均足生損害於「新光人壽」對於保險契約內容審核之正確性,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按行為人偽造私文書,其偽造印章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預備行為,偽造印文、署押,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此項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吸收於行使之高度行為之內,不另構成罪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二三二號判例可參。被告偽造被害人「丙○○○」之印章,另盜用「乙○○」、「賴秀春」之印章蓋用印文及偽造「乙○○」、「賴秀春」、「丙○○○」之印文、簽名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文書之行為,係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該等偽造私文書上偽造及盜用印章所蓋用「乙○○」、「賴秀春」、「丙○○○」之印文,則屬於各該私文書之一部;另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乙○○」、「賴秀春」、「丙○○○」之簽名等行為,皆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持偽造之如附表一、二所示文書後,持之向「新光人壽」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丁○○與證人甲○○就犯罪事實一(四)所載之時間,在BAO七七一二五號保單內附之無體檢契約要保書內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內,由證人甲○○偽簽「乙○○」之署名,並由被告丁○○盜用「乙○○」之印章蓋用印文後,交付予「新光人壽」而行使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丙○○○」之印章一枚,另利用不知情之同事,分別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五)、(六)所示,偽造各該保險契約要保書內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簽名,均於係間接正犯。
(四)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五)原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丙○○○」印章一枚,及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持乙○○向「新光人壽」投保並簽訂之T0000000號保單,向「新光人壽」質押借款,行使偽造二張保險單借款借據等私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之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丁○○於犯罪事實欄二(二)、(三)、(五)、(六)所示之時間,未經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之同意,持各該保單向「新光人壽」質借所得用以墊繳保費之款項各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公訴人認其金額總計達五十萬五千元,亦有未洽,將詳述於後,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丁○○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固為求業務績效,而未經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之同意,即為二人投保,復自始未經被害人丙○○○同意,另在告訴人乙○○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與證人甲○○結婚知悉原委前,分別持其為二人投保之保單向「新光人壽」借款以代墊保費,惟告訴人乙○○、被害人丙○○○針對系爭六份保單未繳付保險費用,均係被告丁○○或以簽發支票或以保單借款所得為其二人代繳保費,使得保險契約對於被保險人之保障得以存續,已論述如前,且據卷附之「新光人壽」服務中心公務電話紀錄所示:保單因保險費用之繳納而產生一定之價值,保單質借之款項會自保險價值(責任準備金)扣除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一○頁),申言之,被告丁○○之所以得持保單質押借款,係因其代繳保費而使保險契約產生保險價值之故,復據「新光人壽」回覆之「乙○○、甲○○繳交保費資料」(見上開偵查卷第五六頁)所示,被告丁○○為告訴人乙○○、被害人丙○○○投保之六張保單代繳之保費總計達五十一萬七千八百四十二元,與被告持上開六張保險單質押借款所得二十五萬六千餘元相較,堪認被告除以保單質借外,確實自行簽發支票繳交保單之保險費用,從而應認被告縱有盜用印章偽造署押、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應無從中謀得不法利益之情事,參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該法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犯後態度良好,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八)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所偽造之「丙○○○」印章、偽造之「乙○○」、「賴秀春」、「丙○○○」之印文(不包括盜用部分)、簽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上「乙○○」、「賴秀春」、「丙○○○」之印文、簽名,因各該文書業經「新光人壽」全數清理銷燬,有保單借款情形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庭查詢電話記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
一五、一七三之一頁),應認均已滅失,故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簽名,自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告訴人乙○○與證人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結婚後,仍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持前開T0000000號保單、G0000000號保單、TA五九六八O二號保單、BAO七七一二五號保單、GC七五六二五七號保單、GC九五七九五四號六張保單,向「新光人壽」辦理質押借款,且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後,在「保險單借款借據」上偽簽「乙○○」之署押,並未經乙○○同意,即以「乙○○」之名義在華僑銀行新竹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新光人壽」將借款撥至前開帳號,因認被告丁○○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另告訴人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告訴人指訴遽令被告入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循。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非係據告訴人乙○○之指述、證人甲○○之證述,而認被告丁○○於告訴人乙○○與證人甲○○婚後,仍未得告訴人乙○○之同意,持前開六張保險單,向「新光銀行」辮理質押借款,且於「保險單借款借據上」盜用「乙○○」之印章蓋用印文及偽造「乙○○」之簽名,復據證人即華僑銀行新竹分行職員謝財生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華僑銀行開戶資料(含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印鑑卡、留存印鑑資料)、「乙○○」名義之華僑銀行客戶帳戶往來明細、存摺影本各一份,認被告丁○○未經告訴人乙○○之授權或同意,以「乙○○」之名義至華僑銀行開立帳戶等情,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持告訴人乙○○自行投保之T0000000號保單,及其擅自為乙○○、丙○○○投保之T0000000號保單、G0000000號保單、TA五九六八O二號保單、BAO七七一二五號保單、GC七五六二五七號保單、GC九五七九五四號六張保單,向「新光人壽」質押借款之部分,告訴人乙○○在與證人甲○○結婚後,即應知悉其有持有保單質借之情事,且其事先有將須代理告訴人乙○○在華僑銀行開立帳戶以供質借款項匯入後,提領代繳保費等情,告知證人甲○○轉知告訴人乙○○,經證人甲○○以郵寄方式寄送乙○○國民身分證正本後,其始持以向華僑銀行新竹分行辦理開立乙○○帳戶,其此部分並無盜用印章蓋用印文及偽造署名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經查:
1、被告丁○○辯稱告訴人乙○○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與證甲○○結婚後,即應知悉其持上開保單質押借款一情,固為告訴人乙○○、證人甲○○所否認,然而,證人甲○○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證:她於七十八年至八十一年五、六月,在被告的組下擔任收費員,告訴人乙○○在「新光人壽」投保第一份保單(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投保)時之一、二年後,她在整理收費卡時,有看到告訴人乙○○的資料,之後,被告以乙○○、丙○○○的名義投保的保險契約,有幾份她知情,其中以告訴人乙○○為要保人之BA○七七一二五號保險單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中「乙○○」之署名是她所簽的,她知道被告未得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同意而去投保之六張保險單,在她離開「新光人壽」之前,均是被告開立支票來繳付保險費,她在結婚前並未將此事告知乙○○,告訴人乙○○是在結婚後才知悉上情等語,已論述如前,且告訴人乙○○、被害人丙○○○自遭被告擅自投保後,至本案案發前,亦未曾繳付保險費用【見前開理由欄一(三)之論述】,則以證人甲○○既與被告同組,又負責收取被告管轄該組保戶保險費用之收取,對於保戶之資料、保險之種類及相關保險契約附隨之權利義務,自有所接觸,又證人甲○○復陳稱:在工作職場上,由於她與被告是一家人(姑嫂關係),被告可自行取用她的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一○○頁),是認證人甲○○與被告間業務往來之密切,則證人甲○○對於被告經手之業務,應屬知情,再衡以,證人甲○○自承於結婚前,業與告訴人乙○○交往三、四年之久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六頁),此期間,正與任職在「新光人壽」之工作任期相符,則以證人甲○○與告訴人乙○○為男女朋友關係,交誼匪淺,對於告訴人乙○○之投保情形,不可能不加關注留意,再觀之卷附之各保單,其中告訴人乙○○自行投保之T0000000號保單後之保單質押貸款專用批註單所載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十年三月二十日、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之借款紀錄、G0000000號保單後之保單質押貸款專用批註單所載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之借款紀錄、TA五九六八O二號保單後之保單質押貸款專用批註單所載於八十一年三月五日之借款紀錄,均係在證人甲○○任職於「新光人壽」時所發生之債務關係,以證人甲○○任職長達三年餘之時間,已知被告有以告訴人乙○○、被害人丙○○○名義投保前開所述保險契約,又證人甲○○既知悉告訴人乙○○、丙○○○均未支付保險費用,在渠任職之期間,是由被告簽發票據繳付保險費用等情,則對於關涉保險契約價值減損,且有明文記錄之保單質借事宜,實難諉為不知,繼以,在證人甲○○知情之狀況下,渠既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與告訴人乙○○結為連理,自無可能隱匿此情而不予告知,從而,告訴人乙○○、證人甲○○所稱渠等於婚後不知被告有以保單借款以繳納保險費用等語,應屬不實,被告前開辯稱自為可採。
2、針對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持告訴人乙○○國民身分證前往華僑銀行新竹分行開立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情,固據告訴人乙○○指述歷歷,且據證人甲○○否認有將乙○○國民身分證郵寄予被告等情,惟:
⑴ 依華僑銀行函覆本院之乙○○開戶手續文件資料所附之乙
○○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業據告訴人乙○○確認係其所持有國民身分證正本經影印而得之複本,並非偽造、變造所得,復據華僑銀行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94)僑銀總業管字第5163號函覆稱:開戶須持身分證正本辦理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六五頁),應信屬實。
⑵ 告訴人乙○○直指被告之所以持有其國民身分證正本,應
係其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為應退伍軍人特考,而在考試前搬至被告位於新竹之住處居住長達三個月期間,參加補習準備考試,被告應係利用此段期間,趁其不知而竊取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云云(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然而:
①據告訴人乙○○自行陳報之應考資料所示,其所稱參與應
考之時間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止,有陳報單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七三頁),據此推算告訴人乙○○所稱居住於被告家中應考之時間,應係八十六年三、四、五月間。
②另告訴人乙○○及證人甲○○一致陳稱:告訴人乙○○除
上開因準備考試,較長期間居住在被告家中之外,約莫一至三個多月才會再到被告家中短暫居住一、二天,且均是利用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因為要配合小孩上幼稚園的時間,若非假日,則被告家人也在上班,回被告家中也沒有意思,應沒有在非假日時回到新竹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四、一○四至一○六頁),是以被告得以與告訴人乙○○、證人甲○○接觸之時間,除前開告訴人乙○○為準備考試之三個月外,應均在國定假日抑例假日。
③本案被告持乙○○國民身分證正本前往華僑銀行辦理開戶
之時間係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金融機構於此日既仍營業,自非例假日抑國定假日,又此時間與告訴人乙○○所指於八十六年三、四、五月與被告共居之期間,相距約莫達二個月餘,據此已無由認定被告係於告訴人乙○○所指前開長期或短期假日居住在被告家中之期間,竊取告訴人乙○○之國民身分證辦理開戶。參以告訴人乙○○自承其國民身分證從未遺失過,亦未申請補發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四頁),且衡之國民身分證係日常生活重要必備之身分證明文件,若有遺失,在短時間即可發覺,以告訴人乙○○約莫一至三個月才於例假日與被告短暫接觸一、二天之情形判斷,被告自無可能在毫不為告訴人乙○○發覺之情況下,竊取告訴人乙○○之國民身分證。
⑶ 告訴人乙○○、證人甲○○於婚後,應已知被告持擅自為
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之保單,向「新光人壽」質押借款一情,已詳述如前,則被告為求質押借款統一匯入單一帳戶,方便動支而辦理乙○○帳戶之開立,實無隱匿不予告知之理,且證人甲○○在將關係個人身分證明之重要證件-國民身分證寄送予被告之際,亦無可能不問原由,從而,被告既無接觸乙○○國民身分證而加以竊取之可能,則被告持有乙○○之國民身分證,亦即告訴人乙○○所指稱之情,應不可採,是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辯稱:乙○○之國民身分證係由證人甲○○郵寄而得等語,無違常情,尚屬可採。本件被告持告訴人乙○○國民身分證前去辦理開戶,其主觀上認業經告訴人乙○○之同意,證人甲○○始依約寄送國民身分證前來,亦符常情,實難認被告就此開戶事宜,該當於偽造署名、盜用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四)本件告訴人乙○○、證人甲○○業於警詢時稱:渠二人係聽聞親友傳述被告財務狀況出現問題,才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向「新光人壽」查詢後,始知連同告訴人乙○○自行投保之保單及以證人甲○○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之保單質押借款總額尚有五十萬五千元未清償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十三、十四、十七、十八頁),告訴人乙○○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以後知悉被告擅以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之名義投保,並加以同意後,仍任由被告保管保險契約長達十餘年之光景,又在未付保險費用之情況下,讓被告得以持其等之保險契約以保單借款之方式為其代繳保,已徵告訴人乙○○放棄自身權利之維護。本件被告在告訴人乙○○婚後,係在告訴人乙○○未繳付保費,且知悉被告有持保單質借以繳保費之情形下,續持保單借款,復持證人甲○○所郵寄之乙○○國民身分證,主觀上認為業經告訴人之同意,且為順利其依慣例之保單借款作業程序,而辦理開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部分犯罪尚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犯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互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證人甲○○擔任承攬人,與被告丁○○共同偽以「乙○○」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名義,與「新光人壽」簽訂BAO七七一二五號保險契約,在保險單內附之無體檢契約要保書內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內,由證人甲○○偽簽「乙○○」之署名各一枚,並由被告丁○○盜用「乙○○」之印章蓋用印文各一枚,則證人甲○○是否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黃美盈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龔紀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諭知沒收之物┌──┬──────────────────┬────┐│編號│項 目│備 註│├──┼──────────────────┼────┤│ │於新光人壽新光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保險單│ ││ │如意字第T0000000號所附無體檢│ ││ │契約要保書內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內,所│ ││ │偽簽之「乙○○」署名各一枚(共二枚)│ ││ │。 │ ││ │ │ │├──┼──────────────────┼────┤│ │於新光人壽新光防癌終身壽險保險單防癌│ ││ │字第G0000000號所附無體檢契約│ ││ │要保書內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內,所偽簽│ ││ │之「乙○○」署名各一枚(共二枚)。 │ ││ │ │ │├──┼──────────────────┼────┤│ │於新光人壽新光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保險單│ ││ │如意字第TA五九六八0二號所附無體檢│ ││ │契約要保書內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內,所│ ││ │偽簽之「賴秀春」署名各一枚(共二枚)│ ││ │。 │ ││ │ │ │├──┼──────────────────┼────┤│ │於新光人壽新光萬歲終身壽險保險單萬歲│ ││ │字第BA0七七一二五號所附無體檢契約│ ││ │要保書內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內,所偽簽│ ││ │之「乙○○」署名各一枚(共二枚)。 │ ││ │ │ │├──┼──────────────────┼────┤│ │於新光人壽新光防癌終身壽險③個人保險│ ││ │單防癌字第GC七五六二五七號所附無體│ ││ │檢契約要保書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內,所│ ││ │偽簽之「乙○○」署名各一枚(共二枚)│ ││ │。 │ ││ │ │ │├──┼──────────────────┼────┤│ │於新光人壽新光防癌終身壽險③個人保險│ ││ │單防癌字第GC九五七九五四號所附無體│ ││ │檢契約要保書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內,所│ ││ │偽簽之「丙○○○」署名各一枚(共二枚│ ││ │)、偽造之「丙○○○」印章蓋用偽造之│ ││ │印文各一枚(共二枚)。 │ │├──┼──────────────────┼────┤ │ ││ │於新光人壽流水編號0000000、一│ ││ │六五一五七一號二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 ││ │請書內,以偽造「丙○○○」印章蓋用偽│ ││ │造之印文各二枚,及偽簽之「賴秀春」署│ ││ │名各二枚、「丙○○○」署名各二枚、「│ ││ │乙○○」署名各二枚。 │ ││ │ │ │├──┼──────────────────┼────┤│ │於新光人壽流水編號0000000、一│ ││ │六五一五七二號二份更換印鑑申請書內,│ ││ │以偽造之「丙○○○」印章蓋用偽造之印│ ││ │文一枚,及偽簽之「乙○○」署名各二枚│ ││ │、「賴秀春」、「丙○○○」署名各一枚│ ││ │。 │ │├──┼──────────────────┼────┤│ │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以新光人壽保│ ││ │險契約編號GC九五七九五四號保單所為│ ││ │之保險單借款借據上之被保險人欄內,所│ ││ │偽簽之「賴秀春」署名一枚。 │ ││ │ │ │├──┼──────────────────┼────┤│ │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新光人壽保險│ ││ │契約編號TA五九六八0二號保單所為之│ ││ │保險單借款借據上之被保險人欄內,所偽│ ││ │簽之「賴秀春」署名各一枚,及以偽造之│ ││ │「丙○○○」印章蓋用偽造之印文二枚(│ ││ │與盜用之「賴秀春」印章蓋用之印文有重│ ││ │覆蓋印之情形)。 │ ││ │ │ │├──┼──────────────────┼────┤│ │扣案偽造之「丙○○○」之印章一枚。 │ ││ │ │ │└──┴──────────────────┴────┘附表二:不諭知沒收之物┌──┬──────────────────┬────┐│編號│項 目│備 註│├──┼──────────────────┼────┤│ │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一年五月十│業已銷毀││ │八日,以新光人壽保險契約編號T三0六│。 ││ │八三七八號保單所為之前後二張保險單借│ ││ │款借據上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內,所偽│ ││ │簽之「乙○○」署名各二枚(共四枚)。│ ││ │ │ ││ │ │ │├──┼──────────────────┼────┤│ │於八十一年三月十日、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業已銷毀││ │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以新光人壽保│。 ││ │險契約編號TA五九六八0二號保單所為│ ││ │之前後三張保險單借款借據上之要保人及│ ││ │被保險人欄內,所偽簽之「賴秀春」署名│ ││ │各二枚(共六枚)。 │ ││ │ │ │├──┼──────────────────┼────┤│ │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以新光人壽保險│業已銷毀││ │契約編號G0000000號保單所為之│。 ││ │保險單借款借據上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 ││ │內,所偽簽之「乙○○」署名二枚。 │ ││ │ │ │├──┼──────────────────┼────┤│ │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八十七年四月二│業已銷毀││ │十九日、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八十八年十│。 ││ │月二十六日,以新光人壽保險契約編號T│ ││ │A五九六八0二號保單所為之前後四張保│ ││ │險單借款借據上之被保險人欄內,所偽簽│ ││ │之「賴秀春」署名各一枚(共四枚)。 │ ││ │ │ ││ │ │ │├──┼──────────────────┼────┤│ │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八十七年七月二│業已銷毀││ │十一日,以新光人壽保險契約編號GC九│。 ││ │五七九五四號保單所為之前後二張保險單│ ││ │借款借據上之被保險人欄內,所偽簽之「│ ││ │賴秀春」署名各一枚(共二枚)。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