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巷2弄1選任辯護人 耿淑穎律師
王彩又律師李明仙律師上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戊○○於民國80年間起即擔任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負責空氣污染、水污染防治等業務,於86年至89年1月間在該局擔任廢棄物管理稽查業務,於89年1月間則在該局水質保護課擔任稽查員,負責水污染防治業務,對於豬舍廢水處理設施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㈠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及自來水法
第11條、第12條規定辦理「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工作,並針對養豬戶(場)拆除補償事宜,於89年8月29日以(89)環署水字第0049637號公告:「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基準」(以下簡稱「補償基準」)及「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注意事項」(以下簡稱「補償注意事項」),新竹縣政府依「補償注意事項」第6條成立「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執行小組」(下稱「執行小組」),由環保、農業、建設、工務、地政、法規、政風、會計及自來水公司相關區管理處等有關單位各若干人組成,以依「補償基準」確認補償(救濟)對象與認定並解決本案執行疑義及相關問題等事項,並依「補償注意事項」第7條規定由鄉(鎮、市、區)公所成立「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工作小組」」(下稱「工作小組」),以辦理養豬戶(場)現勘丈量工作,並由戊○○擔任本案承辦人。依照「補償注意事項」問答集關於廢水處理設施部分問題41說明:「2段以上才算廢水處理設施。(與農業委員會87年離牧計畫補充說明相同)」;問題42第2點說明:「依實際丈量結果,廢水處理設施(簡易沈澱池處理方式者除外)每立方公尺2,250元。」又依據臺灣省政府農林廳87年12月17日87農畜字第87322號函頒養豬戶(場)暨肉雞戶(場)離牧補償標準說明手冊首揭函文說明欄第2點明示:「目前政府推廣的3段式廢水處理設施係指固液分離、厭氣處理以及好氣處理等3階段的處理方式,凡其中兩種處理方式之組合,具減少污染排放者,均可謂2段式廢水處理設施。」故具有補償資格之廢水處理設施,需具有處理廢水功能設備之水池,始能據以核發補償金,單純沈澱池或僅有曝氣機並非具有處理廢水設施之功能。
㈡養豬戶彭英雄在新竹縣○○鎮○○○段162、446之4地號土
地設有養豬場及廢水處理設施;養豬戶廖鴻振在新竹縣○○鄉○○○段田寮坑小段303、304地號土地設有養豬場及廢水處理設施;養豬戶詹仁森在新竹縣○○鎮○○段番社子小段
318、320地號土地設有養豬場及廢水處理設施,其3人於89年12月間依照上開補償規定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補償。戊○○帶同「工作小組」於90年3月28日勘驗廖鴻振養豬場時,認定廖鴻振之廢水處理設施共4766.63立方公尺;於同年4月10日勘驗彭英雄養豬場時,認定彭英雄之廢水處理設施共9282.39立方公尺;於同年4月20日會勘詹仁森養豬場時,認定詹仁森之廢水處理設施共3211.85立方公尺。戊○○製作勘驗記錄後將養豬戶廖鴻振、彭英雄部分提交「執行小組」審議時,經「執行小組」審查委員即農業局代表古清森提出養豬戶彭英雄、廖鴻振之養豬數量及畜舍面積與廢水處理設施容積之比例顯不相當,並認為其他養豬戶古唐助、張水源之廢水處理設施容積之認定均有疑義,要求請專家學者複勘,「執行小組」審查委員即新竹縣環境保護局會計詹秀蓮雖非專家,亦認顯有疑義而提出書面,要求專案認定廢水處理設施容積。戊○○經上開審查委員提出異議後,仍漠視委員之意見,逕決定按照其勘驗時所認定之容積發放補償金,於90年7月4日以新竹縣政府(90)府環水字第67641號函知廖鴻振補償之廢水處理設施容積達4766.63立方公尺,補償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72萬4918元,並於90年7月6日以新竹縣政府(90)府環水字第67692號函知彭英雄補償之廢水處理設施容積達9282.39立方公尺,補償金額達3132萬8066元(起訴書誤將畜舍、豬隻、轉業津貼、廢棄物清除費、自動拆除獎勵金等一併計入,而誤載為3762萬8246元,見92年度偵字第185號卷第85頁)。審查委員古清森、詹秀蓮獲悉上開補償函文後,立即向承辦人戊○○等人要求應請專家學者複勘。戊○○因其他審查委員之強烈要求,於90年7月20日委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新竹分所指派副主任己○○、技師宋憲治、具環工技師資格之臺灣大學環工博士乙○○複勘養豬戶彭英雄、廖鴻振、詹仁森、張水源等廢水處理設施,經己○○等人當面再向戊○○明確告知:2段式以上廢水處理設施雖不包括活性污泥槽,但須具備固液分離機及厭氣發酵槽等設備,另3段式之廢水處理設施係指固液分離機、厭氣發酵槽(紅泥膠皮)及活性污泥槽(好氣),養豬戶彭英雄、廖鴻振、詹仁森部分之貯水塘無處理廢水功能,僅係天然水塘,無廢水處理之設備等情事,並於同日下午3時在竹東鎮公所撰寫複勘結果報告,交由戊○○等人帶回。該「執行小組」於同年8月9日審查會議時,即依據己○○等專家之意見,將上開不具廢水處理功能之廢水池排除於補償對象之外,彭英雄部分之「現勘/拆除複勘紀錄表」廢水處理設施平面配置圖所示「C」、「E」水池排除,調降補償金為403萬9875元(起訴書誤將畜舍、豬隻、轉業津貼、廢棄物清除費、自動拆除獎勵金等一併計入,而誤載為1034萬0055元),廖鴻振部分之「現勘/拆除複勘紀錄表」廢水處理設施平面配置圖所示 (1)水池排除,調降為413萬3250元,詹仁森部分之「現勘/拆除複勘紀錄表」廢水處理設施平面配置圖所示「B」水池排除,核發83萬6168元。並發函通知彭英雄等3人。
㈢彭英雄收受該函文獲悉調降補償金後,即提出陳情書要求申
復,並由戊○○負責承辦此申復案件。戊○○受新竹縣政府委託承辦此申復案件,明知彭英雄、廖鴻振、詹仁森申報之廢水處理設施容積,其中一部份並非「補償注意事項」所規定之2段以上之廢水處理設施,亦無處理廢水之功能並經「執行小組」排除於補償範圍之外,且僅彭英雄1人提出申復,其竟基於意圖為彭英雄、廖鴻振、詹仁森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違背其應正確審核廢水處理設施之職務,向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局長郭坤明(另為不起訴處分)表示彭英雄、廖鴻振、詹仁森第1次勘驗時所認定之廢水處理設施均符合補償資格,於90年9月26日、90年10月8日連續製作不實之廢水處理設施容積及補償金額等內容之「補償費或救濟金明細表」及「補償費或救濟金試算表」各3份並提出附於函文,致郭坤明同意決定恢復彭英雄、廖鴻振第1次廢水處理設施之補償金額各為3132萬8066元(起訴書誤載為3762萬8246元,已如前述)、1072萬4918元,詹仁森部分亦調高為722萬
666 3元,並發函通知彭英雄等3人,使彭英雄溢領2728萬8191元;廖鴻振溢領659萬1668元(起訴書誤載為859萬1668元);詹仁森溢領639萬0495元,並於90年11月7日將總補償金額3762萬8246元匯入彭英雄在新竹縣竹東鎮農會帳戶;90年11月20日將總補償金額1400萬8879元匯入廖鴻振在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帳戶;於90年11月7日將補償總金額942萬9633萬元匯入詹仁森之妻詹范茶妹在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帳戶內,致新竹縣政府受有4027萬0354元之財產上損害(起訴書誤為4227萬8125元),足以生損害於新竹縣政府核發養豬戶廢水處理設施拆遷補償之正確性【詳附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
本案所有證人調查及偵查中之陳述,業經被告戊○○同意援引作為證據(見本院96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對於90年間在新竹縣環境保護局水質保護課擔任稽查員期間,擔任「執行小組」」成員,承辦頭前溪水源保護區內彭英雄、廖鴻振、詹仁森等養豬戶拆除補償對象確認與認定並解決執行疑義及相關問題等事宜,並於彭英雄對於補償金額提出陳情後,將彭英雄、廖鴻振、詹仁森3戶養豬戶之補償金額提高如事實欄所示金額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犯行,辯稱:行政院為淨化臺灣5大流域水源,乃委由該院環保署執行水源水質保護計畫專案,以發放補償金予5大流域沿河之養豬戶方式,希養豬戶迅速搬離,達到淨化水質效果,惟此計畫非如翡翠水庫具強制性,政府無法源依據可資強制養豬戶搬離,乃採養豬戶自願性遷移制,故有關養豬戶補償金之發放,不得已乃從寬認定。環保署為達執行效力,於執行前訓練基層縣市政府基層人員採用管末管制方式,只要放流水達到標準即可,亦即執行人員只要認放流口之水質符合標準,且放流口之前之廢水處理設施具2段式以上廢水處理功能,執行人員即應就放流口之前所有之廢水處理設施全部予以丈量,並全部發放補償金。茲因環保局之執行人員不懂豬隻,包括執行人員之表格,環保署都已畫好,執行人員只需填載表格並繪圖,即可送到環保署。此次補償範圍不光是補償好氧或厭氧,而是整套廢水處理設施全都丈量,除固液分離因係機器不補償外,初沈池、調和池、厭氣池、好氣池、終沈池、放流池,係一整套廢水處理設施,故執行人員應全部予以丈量。
因執行手冊並無考慮功能性,故執行人員完全不考慮2段式以外之水池有無廢水處理功能。廢水處理設施非以豬隻頭數計算而是用丈量體積。法令並無規定廢水處理設施要RC造,環保署只管放流標準符不符合標準,不管水池是用什麼做的。是否2段式只要用目測就可以。至現場看,只要有泡泡或噴水冒氣的水池即認定為好氣。專家學者提到功能性問題,但環保署之執行手冊中並沒有提到功能性,執行人員此時可以上簽呈方式,將此理由寫進簽呈裏。關於發放補償金,茲因沒有1個會議是可以全體審查通過的,故承辦人員若遇審查小組部分人員不同意發放補償金時,可以上簽方式處理。
關於發放補償金,若遇本案情形,執行人員上簽給長官,長官批示依手冊辦理是對的。依執行手冊辦理結果,若與學者專家意見不同,承辦人員仍應依手冊辦理…,因同樣問題找不同專家,認定意見不見得會一樣,承辦人員就是依手冊辦理。固液分離既為廢水處理設施第一段,故彭英雄等3家養豬戶之水池,只要再具1段廢水處理設施即符合2段式標準,執行人員即應就全部水池予以丈量並全額發放補償金,彭英雄等3家養豬戶之水池有冒泡係有曝氣機,被告即應丈量3位養豬戶全部水池,並全額發放補償金。本案係因第1次審查會議時,證人古清森及詹秀蓮並未表示反對,被告乃通知養豬戶全額發放補償金,之後被告乃依古清森及詹秀蓮意見邀請己○○等學者勘驗,並尊重學者及前開2位證人意見減縮補償金,惟減縮後遭養豬戶嚴重抗議,養豬戶並到處陳情,縣長交付陳情書,被告乃檢附學者意見上簽請求長官指示,局長批依手冊辦理,被告依局長簽呈所示,依執行手冊辦理,結果竟罹刑章。被告並非專斷獨行,若有私心豈會商請農業局色彩之學者己○○等為鑑定,又豈會尊重學者及前開2位證人古清森及詹秀蓮之意見而減縮補償金。被告在通知養豬戶減縮補償金後遭陳情,乃上簽呈報告始末,並依當時局長指示依環保署所發執行手冊辦理,上簽方式合法有據,係基層人員解決問題之途徑,亦經環保署即證人丁○○證述屬實,行政院於本案採取之補償計畫其補償標準之所以如此寬鬆,意在保護人民飲用水之品質,寓意深遠,應非故意浪費公帑云云。經查:
㈠1按「在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
之地區,不得有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前項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係指:...五、以營利為目的之飼養家畜、家禽。」、「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於公告後原有建築物及土地使用,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為有污染水源水質者,得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一定期間內拆除、改善或改變使用。其所受之損失,由自來水事業或相關事業補償之。」、「自來水事業對其水源之保護,除依水利法之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外,得視事實需要,申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公布水質水量保護區域,禁止在該區域內一切貽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前條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原有建築物及土地使用,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為有貽害水質水量者,得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一定期間內拆除、改善或改變使用。其所受之損失,由自來水事業補償之。」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及第5項及自來水法第11條及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上述法條之規定,其所以對被拆除建物之所有權人所受損失給予補償之立法目的,均係為保護水源,避免有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從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執行上述法律之規定,以確保水源不受污染,依據前述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及自來水法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於89年8月29日以(89)環署水字第0049637號訂定公告細節性、技術性之行政規則即前述「補償基準」及「補償注意事項」,本計畫既以補償損失為目的,則補償範圍必不得超過所受損失,否則即與立法目的有違。
2查本案新竹縣政府依「補償注意事項」第6條成立「執行
小組」,由環保、農業、建設、工務、地政、法規、政風、會計及自來水公司相關區管理處等有關單位各若干人組成,以依補償基準確認補償(救濟)對象與認定並解決本案執行疑義及相關問題等事項,並依「補償注意事項」第7條規定由鄉(鎮、市、區)公所成立「工作小組」,以辦理養豬戶(場)現勘丈量工作等情,業據「工作小組」成員即橫山鄉公所幹事丙○○、竹東鎮公所理幹事彭升一、竹東鎮公所農業課課長林勝文、竹東鎮公所清潔隊員甲○○,及「執行小組」成員即縣政府農業局技佐古清森、縣政府環保局會計詹秀蓮,暨行政院環保署水保科科長劉蕙雯證述在卷(見91年度他字第328號卷第8-11頁、第51-55頁、第56-59頁、第63-68頁及第203-204頁、第36-40頁及第311-313頁、第46-50頁及第201- 202頁、第72-77頁),並有「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辦理補償說明手冊」(內含「補償基準」、「補償注意事項」、「補償注意事項補充規定」《含壹、問答集;貳、鄉(鎮、市、區)公所應辦事項;叁、縣(市)政府應辦事項》)在卷可稽(見91年度他字第328號卷第78-138頁)。
3又依據臺灣省政府農林廳87年12月17日87農畜字第87322
號函文說明欄第2點明示:「目前政府推廣的3段式廢水處理設施係指固液分離、厭氣處理以及好氣處理等3階段的處理方式,凡其中兩種處理方式之組合,具減少污染排放者,均可謂2段式廢水處理設施。」,亦有該函及養豬戶(場)暨肉雞戶(場)離牧補償標準說明手冊存卷足考(見92年度偵字第185號卷第82-83頁、外放手冊1本),故具有補償資格之廢水處理設施,需具有「減少污染排放」之處理廢水功能,始能據以核發補償金,其理甚明。
㈡養豬戶彭英雄在新竹縣○○鎮○○○段162、446之4地號土
地設有養豬場及廢水處理設施;養豬戶廖鴻振在新竹縣○○鄉○○○段田寮坑小段303、304地號土地設有養豬場及廢水處理設施;養豬戶詹仁森在新竹縣○○鎮○○段番社子小段
318、320地號土地設有養豬場及廢水處理設施,其3人於89年12月間依照上開補償規定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補償。戊○○帶同「工作小組」於90年3月28日勘驗廖鴻振養豬場時,認定廖鴻振之廢水處理設施共4766.63立方公尺;於同年4月10日勘驗彭英雄養豬場時,認定彭英雄之廢水處理設施共9282.39 立方公尺;於同年4月20日會勘詹仁森養豬場時,認定詹仁森之廢水處理設施共3211.85立方公尺等情,亦有養豬戶廖鴻振之廢水處理設施平面配置圖、廢水處理設施丈量結果紀錄(見91年度他字第328號卷第12頁)、養豬戶彭英雄之廢水處理設施平面配置圖、廢水處理設施丈量結果紀錄(見91年度他字第328號卷第70頁)、養豬戶詹仁森之廢水處理設施平面配置圖、廢水處理設施丈量結果紀錄存卷足憑(見91年度他字第328號卷第69頁)。
㈢被告戊○○製作勘驗記錄後將養豬戶廖鴻振、彭英雄部分提
交「執行小組」審議時,經「執行小組」審查委員即農業局代表古清森提出養豬戶彭英雄、廖鴻振之養豬數量及畜舍面積與廢水處理設施容積之比例顯不相當,並認為其他養豬戶古唐助、張水源之廢水處理設施容積之認定均有疑義,要求請專家學者複勘,「執行小組」審查委員即新竹縣環境保護局會計詹秀蓮雖非專家,亦於新竹縣政府簽稿會核單上表示「廢水處理設施請詳查」,「廢水處理設施是否專案簽呈請示」,要求專案認定廢水處理設施容積。
1上情已據證人古清森證稱:「執行小組」係於90年6月28
日召開審核會議時審核彭英雄之補償案件,當日我發現工作小組所提報彭某之廢水處理設施面積為9282.39平方公尺,而豬隻頭數僅992頭,以我辦理自願離牧之經驗,1頭豬大約需使用0.3立方公尺之廢水處理設施,與彭某所審核之面積差距太大,因此我當場表達前述廢水處理設施之面積不合理,應請專家學者認定並請示上級機關後,再行審核決議等語(見91年度他字第328號卷第36-40頁)。
2證人詹秀蓮亦證述:本局於90年6月29日召開彭英雄及其
它多名養豬戶之審查會議,其中農業局技正古清森及工務局技士廖奎智發現彭英雄之畜舍面積僅1千餘平方公尺,而廢水處理設施之容積卻高達9千餘立方公尺,補償金額3762萬8246元,比率不盡合理,且由審查資料所檢附照片可發現,有部分廢水處理設施看起來僅係1口水塘,於是古某提出應請專家學者進行複勘並函請上級單位釋示,我雖只是會計人員,不具備廢水處理設施認定之專業能力,但既然有多位審查委員提出質疑,為維持承辦單位之公信力及公平性,我亦認為有再行複勘之必要,因此分別於6月29日及7月4日於簽稿會核單上簽註廢水處理設施請詳查、廢水處理設施之認定是否專案簽呈請示等語在卷(見91年度他字第328號卷第46-50頁)。並有新竹縣政府簽稿會核單存卷可參(見92年度偵字第185號卷第87頁)。
㈣惟被告仍漠視古清森、詹秀蓮等「執行小組」審查委員之意
見,逕決定按照其勘驗時所認定之容積發放補償金,於90年7月4日以新竹縣政府(90)府環水字第67641號函知廖鴻振補償之廢水處理設施容積達4766.63立方公尺,補償金額達1072萬4918元,並於90年7月6日以新竹縣政府(90)府環水字第67692號函知彭英雄補償之廢水處理設施容積達9282.39立方公尺,補償金額達3132萬8066元。
1此已據證人古清森證稱:我表達前述廢水處理設施之面積
不合理,應請專家學者認定並請示上級機關後,再行審核決議,但過了幾天,我收到彭英雄之補償金核定函,發現仍然將9282.39平方公尺之廢水處理設施全數納入補償,金額共3千7百多萬,我馬上電話聯絡執行祕書萬鴻鈞及承辦人戊○○,表達雖然說明手冊有規定廢水處理施之補償金額無上限,但彭某所提報之容積數太離譜,仍應請專家學者認定並請示上級機關後才能決定核發金額等語(見91年度他字第328號卷第36-40頁)。
2並有新竹縣政府(90)府環水字第67641號函、(90)府
環水字第67692號函在卷可稽(見91年度他字第328號卷第169-170頁、第150-151頁)。
㈤嗣被告因其他審查委員之強烈要求,於90年7月20日委請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新竹分所指派副主任己○○、技師宋憲治、具環工技師資格之臺灣大學環工博士乙○○複勘養豬戶彭英雄、廖鴻振、詹仁森、張水源等廢水處理設施,經己○○等人當面再向被告明確告知:2段式以上廢水處理設施雖不包括活性污泥槽,但須具備固液分離機及厭氣發酵槽等設備,另3段式之廢水處理設施係指固液分離機、厭氣發酵槽(紅泥膠皮)及活性污泥槽(好氣),養豬戶彭英雄、廖鴻振、詹仁森部分之貯水塘無處理廢水功能,僅係天然水塘,無廢水處理之設備,且部分水塘邊有臨時磚砌矮牆矇混等情事,並於同日下午3時在竹東鎮公所撰寫複勘結果報告,交由戊○○等人帶回。
1此有當日複勘結果報告2份分別載明:「古唐助養豬場廢
水㈠㈡池及廖鴻振養豬場廢水㈠池基本上屬於貯水塘,非廢水處理設施。二、廢水處理設施應以農委會、環保局核可文件內容為基準,並非以『未經核可』之裝置自行作為廢水處理設施。三、養豬場常因超養,設計不實等因素造成核可之廢水處理設施功能不彰而自行裝設額外『未經核可』之裝置,故其責任歸屬有待澄清」;「一、養豬場廢水處理流程有環保核可文件,現可能因原先送審文件不實或超增養等因素,造成處理效果不良,遭附近居民抗議或遭罰款而增設『未經核可』之裝置,做為廢水處理之補救措施。二、依據現勘之結果,皆為在廢水處理設備之後增加貯水塘後再排放,按理原廢水處理設備(核可)在核可頭數內飼養,應可達應有功效,增加之貯水塘是否必需值得探討?三、為避免困擾,正常廢水處理設施(農委會、環保局等文件)外,應不予認定為屬於廢水處理設備之範圍」等語可稽(見91年度他字第328號卷第200-201頁)。
2上情亦據證人己○○於調查局證述:當天複勘結果我與宋
憲治及乙○○於下午3時在竹東鎮公所撰寫複勘結果報告,該報告係由乙○○親自撰寫,再由我修正後,並經我們3人簽名負責完成複勘結果報告,該份複勘結果報告即交由縣環保局課長萬鴻鈞攜回;該複勘結果報告寫的很詳細,當天複勘養豬戶之廢水處理設施情形,除真正少部分有做厭氣發酵槽(紅泥膠皮)之廢水處理設施外,其餘均為貯水塘(埤塘),另養豬戶在貯水塘周邊臨時堆砌矮磚牆及水塘中放置打水機器,來矇混廢水處理設施,故複勘養豬戶前述貯水塘結果均不予認定為屬於廢水處理設備之範圍;依據行政院農委會規定,畜產廢水處理設施所謂2段式以上廢水處理設施設備包括固液分離機、厭氣發酵槽(紅泥膠皮)及活性污泥槽(好氣)等,前述屬3段式廢水處理設施設備,而2段式廢水處理設施設備是不包括活性污泥槽,而需具備有固液分離機及厭氣發酵槽等設備;養豬戶有要求將現場貯水塘(埤塘)列入廢水處理設施項目補償內,但我們在複勘認定時,因該貯水塘並無處理廢水功能,僅係為天然水塘,且部分水塘邊臨時磚砌矮牆矇混,我除當面有向萬鴻鈞表示該水塘等不應列為廢水處理設施外,另正式製作此複勘結果以茲證明,該貯水塘應不予認定屬廢水處理標準設備之範圍等語在卷(見91年度他字第328號卷第31-35頁)。
3證人乙○○亦證稱:我記得7月20日當天複勘了包括竹東
鎮、橫山鄉等彭英雄等養豬戶,至養豬戶現場複勘時,現場狀況除有依養豬頭數規定所設置之廢水處理設備外,其餘均為大水塘;當天複勘後,於下午3時我與己○○及其同事至竹東鎮公所討論複勘結果,我們3人共同研擬複勘結果報告,當場由我親自撰寫,再經己○○修正後定案,並經我們3人簽名負責完成複勘結果報告,該份複勘結果報告即交由縣環保局人員攜回,該複勘結果報告寫的很詳細,當天複勘養豬戶之廢水處理設施情形,除真正依養豬頭數設置固液分離機及厭氣發酵槽(紅泥膠皮)之廢水處理設施,認定其為廢水處理設施外,其餘均為水塘(埤塘)部分,因其不具有處理廢水功效,亦不符合一般養豬廢水處理標準,且部分水塘完全沒有廢水處理設備,僅於水塘中放置打水機器,來矇混廢水處理設施,故複勘養豬戶前述水塘結果均不予認定為屬於廢水處理設備之範圍。當天我們有依養豬戶現場狀況製作2份複勘結果報告,但是在複勘養豬戶現場,我與己○○討論廢水處理設備認定時,縣環保局官員及養豬戶均有在場,我們均有當面告知有厭氣發酵槽(紅泥膠皮)等廢水處理設施部分可認定為廢水處理設施,另在養豬戶貯水塘(埤塘)部分亦有告知不予認定為廢水處理設施,當時我還記得有1養豬戶(姓名不記得)曾向我哭訴如水塘部分不認定為廢水處理設施的話,其補償費會太低,當時我並不知道補償計算方式,我僅就廢水處理設施專業進行認定,所以貯水塘部分在沒有廢水處理功效及設備下,應不予認定為廢水處理設施;前述古唐助原申報之廢水處理設施㈠㈡池及廖鴻振原申報之廢水處理設施㈠池,因均為貯水塘,完全不具廢水處理功效及沒有廢水處理設施,所以該原申報之前述廢水處理池,認定不屬於廢水處理設施,然因在撰寫複勘結果報告時,有養豬戶對此認定不滿,所以才有第2項,只要該貯水塘能提出農委會、環保局等單位核可申請裝置自行作為廢水處理設施之核可文件內容,亦可認定為廢水處理設施,但該貯水塘未經核可或提不出相關單位核可文件,應不予認定為廢水處理設施。因在複勘前述養豬戶時,養豬戶有要求將現場貯水塘(埤塘)列入廢水處理設施項目補償內,但我們在複勘認定時,因該貯水塘並無2段式以上廢水處理設施設備,僅係為水塘,且部分水塘僅增設打氣機矇混,我們當面有向縣環保局官員表示該水塘等不應列為廢水處理設施外,另正式製作此複勘結果以茲證明,該貯水塘應不予認定屬廢水處理設備之範圍等語相符(見91年度他字第328號卷第41-45頁)。
㈥「執行小組」於同年8月9日審查會議時,即依據己○○等專
家之意見,將上開不具廢水處理功能之廢水池排除於補償對象之外,彭英雄部分之「現勘/拆除複勘紀錄表」廢水處理設施平面配置圖所示「C」、「E」水池排除,調降補償金為403萬9875元,廖鴻振部分之「現勘/拆除複勘紀錄表」廢水處理設施平面配置圖所示 (1)水池排除,調降為413萬3250元,詹仁森部分之「現勘/拆除複勘紀錄表」廢水處理設施平面配置圖所示「B」水池排除,核發83萬6168元,並由新竹縣政府於90年8月30日以(九十)府環水字第92252號函通知彭英雄認定廢水處理設施體積僅為1197立方公尺,廢水處理設施部分補償金額為403萬9875元(見91年度他字第328號卷第154-156頁);於90年9月5日以(九十)府環水字第92337號函通知廖鴻振,認定廢水處理設施體積僅為1837立方公尺,廢水處理設施部分補償金額為413萬3250元(見91年度他字第328號卷第173-176頁);於90年9月5日以(九十)府環水字第92339號函通知詹仁森,認定廢水處理設施體積為371.63立方公尺,廢水處理設施部分補償金額為83萬6168元(見91年度他字第328號卷第186-188頁)。
㈦其間新竹縣政府於90年8月13日檢附上開專家複勘結果報告
以(九十)府環水字第84537號函請環保署就「2段式廢水處理設施後增加大面積之曝氣設施,並流經本縣環保局核定放流口排放,是否符合「補償基準」所訂規範」釋示(見91年度他字第328號卷第193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0年8月17日以(九十)環署水字第0051494號函覆「補償注意事項補充規定」問答集問41:『廢水處理設施之規範為何?答:2段式以上才算廢水處理設施』,至於認定及審核係屬 貴府權限,請逕依權責核定,惟為求慎重及避免誤審, 貴府既已邀集專家學者進行現場勘查,建請參酌現勘意見予以審核」(見91年度他字第328號卷第194頁)。
㈧養豬戶彭英雄收受新竹縣政府90年8月30日(九十)府環水
字第92252號函獲悉調降補償金後,即透過萬榮河代書繕寫陳情書,並於90年9月間由萬榮河代為持往新竹縣政府縣長室交予縣長林光華,萬榮河並前往新竹縣政府環保局向其姪子萬鴻鈞及被告詢問陳情案處理情形並要求儘速辦理,以便獲取日後向彭英雄借取鉅額款項,而得於90年12月間參選新竹縣議員時支用於行賄選民。
1此情已據證人萬榮河於調查局證稱:彭英雄於90年8月底
或9月初曾因申請養豬場依法拆除補償案件主動找過我,並拿新竹縣政府所發2份公文給我看,其中1份為90年7月初所發的公文,公文中記載彭英雄可獲補償金3762萬8246元,另1份90年8月下旬縣政府所發公文,公文中卻記載彭英雄僅可獲得1034萬0055元補償金,彭英雄認為不合理,因此透過我堂弟萬榮霖找我,要我幫他寫陳情書,向縣政府申請恢復原3762萬8246元補償金,隔了幾天,該陳情書我寫好後,交由彭英雄過目確認蓋章,蓋章完後第2天即由我親自持該陳情書至縣政府縣長室,親自交給縣長林光華,我並向縣長表示此事須好好處理,此事涉及人民權益,若不好好處理,我會向縣政府提起告訴,縣長則允諾會處理該事;我於90年9月間曾去過新竹縣環保局,碰到我姪子萬鴻鈞,並向他表示彭英雄的案子處理得如何,萬鴻鈞告訴我該案還沒那麼快,該案還須經審查小組審查,當場我並向萬鴻鈞表示此事涉及人民權益,應儘速辦理;彭某在陳情書寫好後,有給予我5千元代書費,其餘並未支付其他好處予我,但是我於90年9月底,曾向彭某借貸30萬元以做為代書事務代墊客戶土地過戶稅金及事務所一般事務費用;當時正值縣長選舉,我一直忙於幫助縣林光華競選連任,因此沒有再過問前述陳情案件處理情形,迄我堂弟萬榮霖告訴我,彭英雄已於90年11月7日領取補償金3762萬8246元,我始知此案之結果;當90年11月7日我知道彭英雄已領取前述補償金後,我隨即打電話向彭英雄表示,欲向渠借600萬元,但是在電話中彭某並未答應,於是我另外請萬榮霖出面再向彭某表達借款之意思,於是彭某即要萬榮霖作為擔保人,才願意借款給我,且我與萬榮霖曾以萬榮霖名義合夥購買位於○○鎮○○段新竹科學園區三期預定地,我同意以該土地持分的部分作為擔保,所以萬榮霖始同意作為該600萬元借貸之保證人,該筆600萬元係彭某於90年11月8日提領現金交給萬榮霖,再由萬榮霖轉交給我,雖我向彭英雄借貸600萬元,彭某自行扣除我先前向他借貸之30萬元,實際僅拿570萬元給萬榮霖,因此我實際只拿到570萬現金;我約於90年9月間去新竹縣環保局找萬鴻鈞,由萬鴻鈞口中得知該案之承辦人為戊○○,所以我順便找戊○○詢問該案辦理情形為何,戊○○表示該案會依法辦理,之後我隨即離去並未再追問處理結果等語在卷(見92年度偵字第185號卷第78-81頁)。並有陳情書1份在卷足按(見91年度他字第328號卷第195-199頁)。
2證人彭英雄亦證述:前述陳情書係我委記代書萬榮河(國
寶代書事所)所寫,因我父親於84年過世,所有的相關文書皆委託萬榮河代書辦理,且萬榮河曾擔任過新竹縣議員,因此我係以5000元代價請萬榮河代寫,幫忙處理該事。
我於90年11月8日於我竹東地區農會帳戶提出570萬元現金,係萬榮河要競選新竹縣議員向我借貸之款項,之前我已先借萬某30萬元,因此連同此次借貸,萬某共計向我借貸600萬元。萬榮河向我借貸該筆600萬元現金的目的,係渠於90年12月參選新竹縣縣議員時,準備以賄選方式買票,但因檢調單位查賄甚嚴,所以萬某並未能將該賄款發放出去,當時雙方約定萬某每月必須支付我1萬8千元利息(3分利),萬某迄今年3月間,始將該筆現金全數還我,係以1次支付現金方式還款予我。還款無證明文件,但是我將其中之500萬元給我的女兒彭秀燕,作為渠購置位於寶山鄉農地之用,剩餘之100萬元,我係支付部分的會款及做為家庭生活支出。我確實說謊,我匯給彭秀燕的錢與萬榮河和我的借款並無關係,該500萬元我係作為另外購買位於竹北市○○街○○號房屋之用。事實上該筆還款並非用以購買竹北市○○街○○號房地,其中100萬如我前述,為繳納會款及家用,所剩餘之500萬元,係被大陸女子所騙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8 5號卷一第46-52頁)。迄本案偵結前,彭英雄均無法提出萬榮河返還600萬元借款之憑據。
㈨被告受新竹縣政府委託承辦彭英雄陳情案件,明知養豬戶彭
英雄、廖鴻振、詹仁森申報之廢水處理設施容積,其中一部分無處理廢水之功能,此業據己○○、乙○○、宋憲治等人專家學者現勘無誤,並經新竹縣政府「執行小組」開會審查排除於補償範圍之外,其竟基於意圖為彭英雄、廖鴻振、詹仁森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違背其應正確審核廢水處理設施之職務,上簽向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局長郭坤明表示「補償手冊規定,廢水處理設施須2段式以上,始得認定為廢水處理設施,本案除陳情人(指彭英雄)外,另有詹仁森、廖鴻振等3名養豬戶於公所『工作小組』現場勘查時,該等養豬戶所增設廢水處理設施均設有曝氣設備並非為本補償計畫所增加之設備,故『認定』為廢水處理設施,另橫山鄉張水源、古唐助養豬戶所增加廢水處理設施中,因未設有曝氣設施,該5員養豬戶廢水處理設施報請本府『執行小組』認定」、「其中張水源、古唐助部分,因後段增加之廢水處理設備(未有曝氣設施)依據補償基準手冊規定,不符補償,其餘3戶本局於90年8月13日函請環保署釋意,90年8月17日環保署以(90)環署水字第0051494號函釋,廢水處理設施認定及審核係屬本府權限,本府既已邀集專家學長進行勘查,請參酌現勘意見予以審核」,上開簽呈經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局長郭坤明於90年9月14日代縣長林光華批示「依環署手冊規定辦理」,此有卷附簽呈1份在卷可考(見91年度他字第328號卷第158-159頁)。
㈩被告於前開簽呈批示後,即逕於90年9月26日、90年10月8日
連續製作內容不實之廢水處理設施容積及補償金額等內容之「補償費或救濟金明細表」及「補償費或救濟金試算表」各3份並提出附於函文,由郭坤明批示同意決定恢復彭英雄、廖鴻振第1次補償金額各為3132萬8066元、1072萬4918元,詹仁森部分亦調高為722萬6663元,並發函通知彭英雄等3人。使彭英雄溢領2728萬8191元;廖鴻振溢領659萬1668元;詹仁森溢領639萬0495元,並於90年11月7日將總補償金額3762萬8246元匯入彭英雄在新竹縣竹東鎮農會帳戶;90年11月20日將總補償金額1400萬8879元匯入廖鴻振在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帳戶;於90年11月7日將補償總金額942萬9633萬元匯入詹仁森之妻詹范茶妹在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帳戶內,致新竹縣政府受有4027萬0354元(起訴書誤載為4227萬8125元)之損害【詳附件】。此有新竹縣政府於90年10月8日以(九十)府環水字第105823號函知彭英雄暨該函檢附之補償費或救濟金明細表、補償費或救濟金試算表(見91年度他字第328號卷第162-164頁)、於90年10月8日以(九十)府環水字第105824號函知廖鴻振暨該函檢附之補償費或救濟金明細表、補償費或救濟金試算表(見91年度他字第328號卷第177-179頁)、90年9月以(九十)府環水字第100466號函暨該函檢附之補償費或救濟金明細表、補償費或救濟金試算表存卷可參(見91年度他字第328號卷第190-192頁)。
被告固以依「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
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辦理補償說明手冊」(內含「補償基準」、「補償注意事項」、「補償注意事項補充規定」只要屬2段式以上之廢水處理設施即可就全部廢水處理設施加以補償,不要求廢水處理設施全部具有功能性,尤其不以補償依臺灣省畜產試驗所編印之『豬糞尿處理設施工程設計、施工手冊』施作之廢水處理設施為限置辯。並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10月24日環署水字第0940077766號函旨「農委會推動之3段式廢水處理設施係指固液分離、厭氣、好氧3段程序,至少應具備前述3段中任意2段處理程序始具基本之廢水處理功能,另水面式或稱浮水式及沈水式曝氣機均屬好氧廢水處理程序之1種」為據(見本院卷第46-48頁)。
1惟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⑴彭英雄的C
E池子只是放流的池子根本不需要打氣,如果要有打氣機的池子,後面還要有1個沈澱的池子,而且需要多大的打氣機,不是只有看多大的池子,而是要配合濃度以及體積來看;當初我們認為農委會這套(按指『豬糞尿處理設施工程設計、施工手冊』)已經夠了,不需要弄那麼大的池子,彭英雄養幾頭豬,你問彭英雄就知道了,就像我當時在偵訊時跟檢察官所舉的例子,1個房子內,住了3個人也不需要10個馬桶,或是1個房子內只住了2個人卻用20個人份的電鍋,也會覺得很奇怪,而且不符常情,補償是環保單位的錢,但是農業局看法不同,這個事情是古清森當時很憂愁的打電話給我,所以我還特別找了我的同學乙○○一起去看,而在補償的事情上農民寸土必爭希望多拿一點補償,你去瞭解這個養豬戶養多少頭豬,我們有一定的規定,一定的豬隻要用多大的廢水處理設施,政府每年都有養豬的頭數調查,這是一定的道理,回歸到原點一查就知道了。⑵固液分離要把豬糞固形物跟廢水分離,之後做厭氧發酵處理,因為水很髒,要把BOD的指數下降,豬糞的廢水BOD可以高達上萬,所以要做厭氧發酵處理,處理以後可以去掉百分之80的BOD,之後要再經過好氣設備的處理,就可以去掉百分之90的BOD,這樣就可以符合我們國家的標準,厭氧處理之後去掉百分之80,還剩百分之20,這樣還是不符合國家標準,還必須要再做好氣處理,曝氣機可以說就是打氣機,但是每個曝氣機功能不一樣,有的可以打到百分之2,百分之3,好的可以打到百分之16,要計算水體積,可以打多少容氧量進去,這個都是要計算的,在看彭英雄廢水處理設施時,沒有看到任何沉水式曝氣機,當時他們是有跟我講,曾經有放過浮動式的曝氣機,就像在嘉南平原所可以看到的那種,但是那種浮動式的功效不大,那種效率很低,根本不足以處理,浮動式的處理環工廢水是沒有用的;水塘我的認定是排放水的儲水池,前面的處理已經可以了,不需要再打氣,這個看起來有噴水沒有錯,不過不需要,他前面按照我們的作法,養豬頭數也沒有超過,所以已經乾淨了,我不認為這個是廢水處理設施。⑶按照我們給他的施工圖(按即係『豬糞尿處理設施工程設計、施工手冊』)就已經足夠處理廢水,後面這個就不需要,這個可能是要灌溉的。多少頭豬需要多少容積,是一定的體積,不需要那麼大的水池,這是我專業的看法不是針對什麼人。厭氧過程最基本需要10天,所以厭氧設備必須容量可以儲存10天份量的廢水,而好氣過程只需要2天,所以好氧設備只需要厭氧設備體積的5分之1大就可以,怎麼可能找1個大池子。『豬糞尿處理設施工程設計、施工手冊』是農委會設計的,我參與的,所以我很清楚,彭英雄的CE池只是放流水的承載水體,就是放流的地方,放流的地方我不認為是處理設備。廢水處理設施很多種,我們研發高效率、低成本、好操作,如果別人有更好的圖,可以用更好的設計圖也可以,但彭英雄這個是依照我們政府研發的設計圖去做的,後面多出來的,我不認為是廢水處理設施。⑷彭英雄的AB池應該是3段式的,包括曝氣設備。原先就有好氣設備,可能他後來又增加D池的好氣設備,他上面並沒有紅泥膠皮,如果他要增建應該是增加厭氣設備不是好氣設備,有紅泥膠皮的是厭氣設備,照片上面厭氣、好氣設備都有,這樣是3段式的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96年6月28日審判筆錄)。
2證人乙○○則於本院結證:⑴那時候我們去看現場好像有
3個人,我、己○○,還有另外1個先生,我們去看第1個搬遷一定會牽扯賠償的問題,我們看過很多家,每家情況不一樣,好像有1戶還是兩戶,搬遷有1個老阿媽,叫我們給她補償多一點,我們告知有原則道理在,補償要公平,我們跟她說我們會在技術原則可行下,再做其他考量,不然會天下大亂,所以我們後來才有原則紀錄出來,大家也都有簽字同意,我們原則第一整個技術考量下,比如我們污水處理該有什麼設備就要有什麼設備,廢水處理設施該有什麼樣的功能,有一定的技術準則,池子有他的大小比例存在,我們定義這些原則之下,再決定發放的原則,我們是根據這個原則在做。⑵我們是初勘評審委員,養豬戶我們去看的時候,養豬廢水處理在臺灣已經做了幾10年了,一定有一定的標準,雖然每1家有不同的理念,但是大同小異,我們為了避免搶建的情形發生,所以會用豬隻頭數去審核,我們只有定大原則,因為有大致的標準,我們不需要重複,我不管養豬戶現場有多少東西,根據技術標準來認定,如果有搶建情形,就由「執行小組」去衡量,我們只告知某養豬戶有什麼樣的問題情形。我們請「執行小組」依據我們寫下的會勘結果原則去發放補償金。⑶曝氣機有很多種,沉水式跟浮水式的不同,魚池是很淺的,表面曝氣機還可以,污水中的物質要消化掉成乾淨,需要有氧氣,讓他能夠去處理掉的基本動力,所以需要打氧氣,魚池表面曝氣機的傳氧功能不太夠,一般現在如果法官有空去看基本上臺灣目前的廢水處理廠,浮水式的很少,而且沉水式曝氣設施底下必須配合相關的管線,這樣傳氧能力比較高,目前為了節省成本會在材料上做最佳的考量,至於2、3臺曝氣機夠不夠很難講,要看池子的大小,曝氣機的馬力、通風量等再去計算。⑷豬隻頭數與需要多少的廢水處理設施有一定的比例,儲水池不能來申請這邊補助,可能要另外向農委會申請其他項目的補償。貯水塘只有緩衝跟暫存的作用而已,一般我們水進來不會24小時均勻,有些當作貯水塘,名稱是調水池,有很多名稱,一樣的功用,並沒有特殊的意義功能,問題在於廢水處理設施不需要這麼大的池子,不管你用什麼樣的名詞牽強用到這邊,一定要有1個原則,不是無限制的定義,我們也是避免貯水塘過大,造成一些問題。養豬戶的廢水處理設施應該要有核可文件,就是養豬戶的廢水處理設施要有機關發放核可文件,如果他們有送審通過是機關文件就可以,核可文件必須跟現狀符合,如果有變更要辦理變更,我們是以送審文件為準,如果沒有核可文件,就從技術面來探討等語(見本院96年7月5日審判筆錄)。
3依證人己○○、乙○○上開證詞可知,養豬場之廢水處理
設施必須實際上有足以處理廢水功能者始屬之。所謂有廢水處理功能之設施者,至少需符合兩段式以上,即依廢水處理設施設計原則必須兼具物理及生化處理單元;物理處理部分,即設置固液體分離機,將豬隻之排泄物,先行抽出作固體與液體分離,再作生化處理;生化處理部分,則設置曝氣設施或厭氣設施,將前開分離之水質作厭氣,降低臭氣以達淨化放流之程度。苟僅有設置固液體分離機或僅有曝氣設施或厭氣設施,而無該2段式之廢水處理設備,均無法達到廢水處理之功能,是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補償注意事項補充規定」問答集問題41說明「兩段以上才算廢水處理設施」,即在說明廢水處理設施應具備功能性。綜上,養豬場之廢水處理設施既然必須實際上有足以處理廢水之功能,是縱有設置「曝氣機」,然既經專家學者現勘後發現設有曝氣機之眝水塘容積大小與厭氣設備之容積大小顯不成比例,依環工技術準則已單純屬放流前之眝水塘,而無廢水處理功能,該等眝水塘即難認定為廢水處理設施,而列入補償範之內。
被告另以廢水處理設施非以豬隻頭數計算而是丈量體積,專
家學者以豬隻頭數來認定伊發放予彭英雄等3養豬戶之補償金過高,要與「補償注意事項補充規定」問答集第42問之說明「以實際丈量結果,廢水處理設施每立方公尺2,250元」不符。畜牧法第5條第4款制定之畜牧場主要設施設置標準已不採依豬隻頭數計算水塘容積,反以污染面來計算水塘容積云云。並以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94年10月11日畜試經字第0942305542號函旨「本所在臺灣省畜產試驗所期間,曾於79年4月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編印『豬糞尿處理設施工程設計、施工手冊』,按養豬規模之大小,提供廢水處理模式若干種,以供農友參考應用,但該手冊並無強制性,亦非養豬場設置廢水場之唯一選擇,至於其設施之處理能力,主要是依據該設施之容積是否足夠來認定,各養豬場可依其實際土地形狀面積情形,因地制宜,設置最適合該養豬場之廢水處理設施,因此針對1千頭規模養豬場之廢水處理設施面積大約多少,實難以認定」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
1惟查,由前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可知,證
人己○○提及豬隻頭數係用以說明養豬戶彭英雄等人之廢水處理設施中有關貯水池與厭氣設施容積比例,明顯違反環工技術原則,極不合理,其等於現勘意見中係以超逾合理比例部分之貯水池面積並不具廢水處理設施之功能性為由,予以排除,並非即以養豬頭數計算補償金額,被告上開辯解容有誤會。
2證人己○○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前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畜產試驗所94年10月11日畜試經字第0942305542號函文所記載「設施之處理能力,主要是依據該設施之『容積』是否足夠來認定,各養豬場可依其實際土地形狀『面積』情形,因地制宜」等語並無訛誤,當然要因地制宜,廢水處理設施當然要按照豬舍的整個狀況來認定(見本院96年6月28日審判筆錄第17頁),廢水處理設施處理能力,是依據設施容積是否足夠來認定等語(見本院96年7月3日審判筆錄第15頁)。查容積即體積,係依據設施之長度、寬度及高度相乘得出,於設施之長度、寬度受限於各養豬場之實際土地大小形狀(如土地小則深度深;若土地大則深度淺),因此無法僅用豬隻頭數判斷應設置之廢水處理設施之合理「面積」,其理在此,是上開函文內容意旨與證人己○○以豬隻頭目比喻合理之廢水處理設施容積乙節,並無矛盾。
3至於畜牧法第5條係規定:「申辦畜牧場登記,應具備下
列條件:一、負責人或主要管理人員須具有職業學校以上畜牧、獸醫或畜牧獸醫科系畢業,或曾受各級政府機關辦理或委辦之畜牧專業訓練一個月以上有結業證明書,或具有二年以上現場工作經驗經鄉(鎮、市、區)公所證明其資格者。二、土地應屬依法可作畜牧設施使用者;畜牧設施使用之土地面積不超過畜牧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八十;有建築物者應依法領有建築執照。三、應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備,並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之標準。但取得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同意委託代處理業處理廢污之證明或有足夠土地還原畜牧廢污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可者,得免設置。四、主要畜牧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設置標準。」其中第5條第4款所指係「畜牧設施」,與同條第3款所規範之「畜禽廢污處理設備」顯然不同,被告提出以該法第5條第4款為母法之「畜牧場主要設施設置標準」,主張現行法規已不採依豬隻頭數計算廢水處理設施之水塘容積,反以污染面來計算云云,要屬重大誤解,併予說明。
被告另以關於發放補償金,茲因沒有1個會議是可以全體審
查通過的,故承辦人員若遇審查小組部分人員不同意發放補償金時,可以上簽方式處理;關於發放補償金,若遇本案情形,執行人員上簽給長官,長官批示依手冊辦理是對的;依執行手冊辦理結果,若與學長專家意見不同,承辦人員仍應依手冊辦理。並以卷附行政院環保署95年3月3日環署水字第0950014412號函旨「有關縣市政府「執行小組」審核程序,本署並未強制規定,惟「執行小組」相關局室如有意見相左情形,仍應依本署訂定之『「補償基準」』、『注意事項』及『問答集』等相關規定辦理補償作業」為據(見本院卷第46-48頁、第137頁)。查:
1基於辦理本案補償相關法條之文義解釋,以補償民眾所受損失為限,不得從寬認定補償金之發放:
按「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於公告後原有建築物及土地使用,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為有污染水源水質者,得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一定期間內拆除、改善或改變使用。其所受之損失,由自來水事業或相關事業補償之。」、「前條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原有建築物及土地使用,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為有貽害水質水量者,得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一定期間內拆除、改善或改變使用。其所受之損失,由自來水事業補償之。」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5項及自來水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見辦理本案補償,前開法條已明定限以補償民眾所受損失為限,且查,本計劃為鼓勵養豬戶自願拆遷,更設有「轉業津貼」、「廢棄物清除費」、「自動拆除獎勵金」等補償項目,此有卷附之補償費或救濟金明細表可憑,是對於各項補償項目,包括「廢水處理設施之補償」自應秉持補償所受損失之法則,依據「補償基準」、「注意事項」及「問答集」等相關規定辦理補償作業,而無從寬認定之可言。
2依前開法條規定意旨,如廢水處理設備未具功能性,自不
得以廢水處理設備之補償標準加以補償,否則即發生補償超過養豬戶之所受損失之違法情事:
按「補償注意事項補充規定」內之壹、問答集,關於廢水處理設施部分問題41說明「2段以上才算廢水處理設施(與農業委員會87年離牧計畫補充說明相同)」:問題42第2點說明:「依實際丈量結果,廢水處理設施(簡易沉澱池處理方式者除外)每立方公尺2,250元」,可見前開補償標準係用以補償具廢水處理功能之設施,如廢水處理設備未具功能(即非廢水處理設施,已如前述),卻得以依據前開補償標準加以補償,自不符前開補償以所受損失為限之立法意旨。由證人己○○、乙○○於本院之證詞可知,於認定廢水處理設施之時,係配合廢水處理之相關技術準則(即豬糞尿處理設施工程設計、施工手冊),而為相關設施之大小比例,再決定發放的原則,換言之,如逾執行小組所認定之範圍,即應認定超逾部分並非廢水處理設施,不具功能性。查本案所涉養豬戶彭英雄之所謂3段式廢水處理設施,經前開「執行小組」認定其違反上開施工手冊增建貯水池之行為,可見有關養豬戶彭英雄部分之增建貯水池部分之容積,不是廢水處理設施,被告明知此節,仍將養豬戶彭英雄等3養豬戶之非廢水處理設施予以核發補償金,顯逾前開補償以所受損失為限之立法意旨。
3被告雖辯以上簽呈方式依執行手冊辦理結果,若與學者專家意見不同,承辦人員仍應依手冊辦理部分:
惟按刑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是以明知長官命令違法者,仍不得阻卻其違法性。查本案辦理過程經會勘後「執行小組」作成限縮補償之認定,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8月17日(90)環署水字第0057494號函說明二覆以:「…至於認定及審核係屬 『貴府』權限,請逕依權責核定,惟為求慎重及避免誤審, 貴府既已邀集專家學家進行現場勘查,建請參酌現勘意見予以審核」,乃被告明知上情,並未於簽呈擬辦欄建請將本件陳情案件逕予駁回,而係建請「本案是否需再行修正,敬請鈞座裁示」,且未再會簽予農業局等「執行小組」有關單位,而係逕將本案循程序上簽呈予縣長林光華,再由當時環保局局長郭坤明代決行,經其違法批示:「依環署手冊規定辦理」(見92年度偵字第185號卷第93-94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認為他是批示依環保署補償手冊問答集第41還是42題裡面的規定辦理,也就是說只要符合兩段式以上就要補償給他,因為我在簽呈說明的第4點已認定彭英雄等3養豬戶增設之廢水處理設施屬於補償範圍等語(見本院96年8月8日審判筆錄第22頁),而續辦本案補償事宜,雖被告辯稱此部分係環保局權責云云(見本院96年8月8日審判筆錄第24頁),惟查由前開問答集問題41說明「2段以上才算廢水處理設施(與農業委員會87年離牧計畫補充說明相同)」,可知,廢水處理設施係引用農業委員會之相關規定,被告亦是認無誤,可見廢水處理設施之認定,由文義上觀之,無法被認定僅屬環保局權責:況查新竹縣政府既將本案設有「執行小組」是該任務編組已實質變動法定分層負責權限,且委由專家學者出具現勘意見,則就相關陳情案件亦應會同原執行小組等相關單位加以處理,方符設置「執行小組」之目的,被告辯稱其以上簽方式處理陳情案,並無不法云云,即非可採。
末查,證人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水質保護處技正丁○○固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8、9、18款有廢水處理設施認定,只要在放流口之前的設施符合放流水的標準,法令就規定是廢水處理設施,其實這個案子在問答集41點,就有說明兩段式以上的,就算是廢水處理設施,你有10個池子,有2個池子符合兩段式廢水處理設施,10個池子就算廢水處理設施等語(見本院96年7月3日審判筆錄第18頁)。惟按「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污水:指事業以外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放流水標準:指對放流水品質或其成分之規定限度」,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8、9、18款固定有明文,惟此並非辦理本案養豬戶拆遷補償之法源依據,且並無任何行政機關之公函為上開寬鬆認定之行政函釋,全係證人丁○○基於水污染防治主管機關角度,試圖將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相關款項跟放流口與原廢水的關係相連結之主觀看法,業據本院訊明在卷(見本院96年7月5日審判筆錄第2-3頁)。且證人丁○○於本案辦理養豬戶拆遷補償期間,並未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水質保護處任事,而係調往工程處擔任組長,且未曾擔任本案拆遷補償之基層公務人員訓練講師,第1次接觸本案之時間係94年10月24日查覆本院函查事項時,此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96年7月3日審判筆錄第17頁、96年7月5日審判筆錄第5、6、16頁),故其上開主觀認定,不足為據,併予說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之比較
1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
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之罰金刑最高額上限雖無變更,惟最低額下限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被告。
3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
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其行為後上開法條業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案被告先後多次背信行為,若依舊法規定,僅以1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4另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背信罪、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行政機關為執行職務所制定之規範可大別為二,一為行政
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之法規命令,另一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之行政規則。後者又可區分為關於機關內部組織、事務分配、業務處理、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以及關於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則及裁量基準(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依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1項、第3項、第160條第2項,法規命令和解釋性規則及裁量基準均需經發布程序始生效力,其亦因發布而得對外產生效力。次按90年11月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其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必要。所謂「違背法令」,依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是以該條之「法令」,除法律外,應係指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法規命令」而言,即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應不及於該法第159條規範上、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間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效力之「行政規則」,此可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67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1937號判決及91年度臺上字第2750號判決。查本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確保水源不受污染,依據前述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及自來水法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公告之「補償基準」、「補償注意事項」,係屬細節性、技術性之行政規則,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63號判決、93年度訴更字第4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28號判決可參。是被告違反上開「補償基準」、「補償注意事項」超逾發放補償金予彭英雄等3養豬戶之行為,要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背法令」構成要件不符,所為應以刑法之背信罪相繩。
㈢被告自89年1月間起在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水質保護課擔
任稽查員,負責水污染防治業務,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3、216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其登載不實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製作廢水處理設施容積及補償金額等不實內容之「補償費或救濟金明細表」及「補償費或救濟金試算表」持以行使,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1罪,並均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16、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處斷。爰審被告為執行水污染防治業務之基層公務員,對於本案養豬戶等業經專家學者現勘後已由「執行小組」審核認定所設水塘不屬於廢水處理設施等情,知之甚詳,猶一意孤行專擅,矇騙長官,違法發放補償金,致公庫受有4027萬0354元之鉅額損害,犯後猶不知悔悟,飾詞狡辯,態度不佳,並審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3條、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楊麗文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玉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