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之1丁○○
2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65、1867、186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未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並獲得許可文件,擅自製造爆竹煙火,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未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並獲得許可文件,擅自製造爆竹煙火,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丙○○明知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爆竹煙火,為規避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6條所定主管機關對於爆竹煙火製造負責人等核發許可文件之相關審查,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3年間某日起,以個人名義,分別與雲光爆竹煙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光公司)之負責人乙○○及甲○○(所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部分另行審結)簽訂租約,先後分別向雲光公司承租位於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7鄰117之1號工廠廠區內之第3號工作室、雲光公司舊辦公室2樓廠房作為製造爆竹煙火之場所,而未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獲得許可文件,以承租合法廠房之方式規避主管機關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6條等相關規定對於爆竹煙火製造負責人審查等核發許可文件之程序,擅自製造爆竹煙火,至93年10月11日上午上揭雲光公司工廠內發生爆炸始未繼續製造。
二、證據:
(一)被告丁○○、丙○○於本院訊問中坦承未取得許可文件而向於上揭雲光公司廠房內製造爆竹煙火。
(二)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王美玉、證人邱曉芳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新竹縣政府96年1月5日府授消預字第0950171415號函所附之說明(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對於製造爆竹煙火製作之負責人必須經過審查)、雲光公司換發製造許可證核准公文、改善計畫書等相關資料。
(五)被告丙○○、丁○○雖然以承租工作室方式,在取得合法製造爆竹煙火許可文件之雲光公司廠房內製作爆竹煙火,惟被告2人均係獨立經營,而為製作爆竹煙火之實際負責人,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製造爆竹煙火之負責人必須經過審查,則被告2人顯然以在取得合法製造爆竹煙火許可文件之雲光公司廠房之方式製造爆竹煙火,以規避主管機關對於製造爆竹煙火之負責人之審查,分別就其所經營之爆竹煙火製造未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6條合法取得許可文件,即行製造爆竹煙火,是均該當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3條之規定,是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於96年1月25日前支付捐款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新臺幣30,000元。(二)被告丁○○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於96年1月25日前支付捐款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新臺幣30,000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3條。
五、附記事項:(一)被告丙○○於96年1月25日前支付捐款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新臺幣30,000元(已於96年1月22日支付,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影本、收執聯各1紙附於本院卷中)。(二)被告丁○○於96年1月25日前支付捐款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新臺幣30,000元(已於96年1月26日支付,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附於本院卷中)。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6條製造爆竹煙火,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一、負責人國民身分證。
二、使用執照。
三、工廠登記證。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行檢附之文件。前項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申請人曾違反本條例製造爆竹煙火,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後未滿五年。
二、曾受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爆竹煙火製造許可未滿五年。
爆竹煙火製造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許可文件字號。
二、製造工廠名稱及地址。
三、負責人姓名及住 (居) 所。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前項各款事項有變更者,應事先提出變更申請。
取得爆竹煙火製造許可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文件:
一、申請許可資料有重大不實。
二、製造爆竹煙火之場所發生重大公共意外事故。
三、製造爆竹煙火之場所,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第一項、第四項所定許可或變更之申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許可要件、審核方式、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3條未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並獲得許可文件,擅自製造爆竹煙火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無負責人或負責人不明時,處罰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