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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6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6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

號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喬國偉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案被告丙○○、乙○○及甲○○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被告甲○○所犯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之罪部分同意由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之。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及甲○○所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被告甲○○所犯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3條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同意進行協商程序,經法官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同意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應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鄭子俊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07-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