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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693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訴字第6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第150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4年9 月15日下午2 時45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的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叁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於民國82年6 月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65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嗣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58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82年12月8 日入監執行,84年5 月31日假釋出監;又於85年2 月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4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嗣於85年7 月4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案假釋並經撤銷,執行殘刑後接續執行,又於88年3 月15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再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甫於91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88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其後因執行屆滿3 月且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3 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並自89年5 月1 日起執行保護管束,嗣於89年9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已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27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竟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連續犯罪意思,自93年12月23日起至94年7 月11日止,在其新竹市○○街○○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於針筒內再加水注射之方式,約每天施用1 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93年12月23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民生西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的海洛因1 包毛重0.6 公克(驗餘淨重0.382 公克);於94年7 月11日晚上7 時許,在新竹市○○路○ 段○○○ 號為警查獲,2 次均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鄧雪怡

審判長法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