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美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調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88年間購得新竹市○區○○里○○路○○○巷○○弄○○號建築物及土地,屬新竹市○區○○里○○路○○○巷○○弄「陽明山莊」社區之住戶,而被告所購土地左側部分(即39弄底左側,下簡稱系爭空地)為一迴車道,且經該等住戶使用長達10年以上,該等住戶對系爭空地已經具有公用地役權,然被告遷入該社區後,因擁有系爭空地之所有權,於89年12月7日利用新竹市政府工務局之疏失而順利請得雜項執照,著手建蓋圍牆一堵,並將迴車道封住,禁止其他住戶利用。後社區管理委員會於89年
12 月21日,發函新竹市政府工務局,要求撤銷該雜項執照,並拆除違章圍牆,該局立刻調出該社區建照執造設計圖說,確認該處係設計為迴車道,便於90年1月2日,發函要求被告辦理雜項執照之變更設計,並停止施工,被告不予理會,完成圍牆修築,該局另於90年2月13日發函勒令停工,要求被告自行拆除圍牆,被告仍不為所動,該局僅得於90年6月
15 日派員強制拆除該圍牆,該社區居民見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拆除圍牆後,迴車道路面凹凸不平,遂由全體住戶開會決議出資,由管理委員會雇工於90年7月5日重新舖設柏油路面,開放予住戶利用,然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於90年7月14日上午,無視於社區住戶鄭秋娟、丙○○之阻攔,雇用不知情之工人二名駕駛挖土機,強行挖損該柏油路面,並將挖出之柏油廢土混合物,堆積在該迴車道上,堆成長1236公分、寬230公分、高60公分之柏油堆,以此強暴方式妨礙社區全體住戶行使該迴車道之權利,並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壅塞陸路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損壞、壅塞陸路罪及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二罪嫌,係以:(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二)告訴人代理人丁○○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三)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述;(四)證人鄭秋娟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五)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六)新竹市政府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騰本;(七)新竹市政府工務局(89)工建字第355號雜項執照;(八)新竹市政府工務局89年12月12日(89)市工建字第22027號函建照執照設計圖說;(九)工程設計圖3張;(十)新竹市政府工務局90年1月2日(89)市工建字第23971號函;
(十一)該局90年2月13日(90)市工建字第02011號函;(十二)該局90年6月27日(90)市工建字第10319號函;(十三)照片14張;(十四)總配置圖1張;(十五)新竹市政府工務局(90)府計研字第11954號函;(十六)90年12月10日履勘現場筆錄及照片15張;(十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十八)台灣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879號等為主要論據。
三、程序部分:被告與其辯護人以:(一)證人鄭秋娟及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二)告訴人所提出之迴車道利用照片及圍牆拆除後鋪設柏油路面、挖損柏油路面之前後對照照片(亦即檢察官證據清單,如前所述第十三所引用之照片14張),係告訴人片面拍攝,屬於傳聞證據、(三)告訴人提供之配置圖(即檢察官證據清單如前所述第十四所引用),非公務機關核准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設計圖暨竣工圖,屬於傳聞證據,因認上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本院查:
(一)證人鄭秋娟及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雖主張告訴人所提出之迴車道利用照片及圍牆拆除後鋪設柏油路面、挖損柏油路面之前後對照照片及告訴人提供之配置圖等(亦即檢察官證據清單,如前所述第十三所引用之照片14張檢察官證據清單如前所述第十四所引用),或係告訴人片面拍攝,或非公務機關核准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設計圖暨竣工圖,屬於傳聞證據,均不具證據能力。然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言詞或書面提出在審判庭以外未經反對詰問之陳述,而通常其範圍包括「傳聞陳述」(或稱傳聞供述)與「傳聞書面」(或稱代替供述之書面),由於傳聞是一項「陳述」,而照片或配置圖並非屬「陳述」,依前所述,自不適用傳聞法則,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此二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為無理由。
四、實體部分:
甲、公共危險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始足當之,此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亦明示,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採具體危險制,亦即指由於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觀察,足使公眾往來發生安全之虞之狀態者而言。另刑法第185條第一項所謂損壞公眾通路罪,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損壞公眾通路之故意;且所謂「道路」乃指陸上供公眾或車輛往來的道路,若專供私人之用者,則非本罪之行為客體,再者,行為人之行為態樣須致生交通往來的危險,始為本罪規範之對象。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挖損迴車道之柏油路面,並將挖出之柏油廢土堆置在系爭空地,惟堅決否認有前開公共危險、強制犯行,辯稱:其為該空地之所有權人,當然可以行使所有權將柏油路面挖起,且系爭空地向來多由鄰居充作停車使用,從未曾當作迴車道等語。經查:
(1)被告係於88年間購得新竹市○○路○○○巷○○弄○○號建築物及土地(包括系爭空地,該土地地號為新竹市○○段○○○○號),為該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被告於89年12月7日向新竹市政府工務局領得雜項執照後,即依該雜項執照於系爭空地著手建蓋圍牆一堵,然新竹市政府於90年1月2日以(89)市工建字第23971號函要求被告辦理雜項執照之變更設計、停止施工,並於90年2月13日以(90)市工建字第02011號函勒令停工,復於90年6月15日派員強制拆除該圍牆,被告不服該行政處分,已經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現仍在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前揭圍牆遭拆除後,「陽明山莊」管理委員會雇工於90年7月5日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被告則於90年7月14日上午,雇工挖掘該柏油路面,並將挖出之柏油堆置於系爭土地與比鄰土地之交界線上,而該土堆長1236公分、寬230公分、最高處為60公分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新竹市政府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騰本、新竹市政府工務局(89)工建字第355號雜項執照、照片14張、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12月10日履勘現場筆錄及照片15張、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足認定之,先此敘明。
(2)本件公訴人認為系爭空地乃屬於迴車道使用,被告及其辯護人則否認系爭空地屬迴車道而認係私人土地,此一爭執業由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目前仍在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是系爭空地是否屬於迴車道或究屬私人土地,尚無從確定。惟縱認系爭空地屬於迴車道使用,然構成刑法第185條仍須具備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以及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經本院當庭勘驗辯護人所庭提之系爭空地現場迴車VCD,(並配合90偵字第6373號第48頁陽明山莊簡圖)結果:「光碟內容主要是在住戶前方空地實地以車輛進行迴車實況錄影,時間共計4分45秒,其迴車實況為:
(1)迴車地點為19號、21號住戶前方之空地,1800CC之三菱自小客車可不經使用被告之土地即可迴車,共計迴車時間為開始於2分17秒,結束於2分58秒,共計41秒。
(2)迴車地點為住戶33號、35號、7號、9號中間之空地,1800CC之三菱自小客車可不經使用被告之土地即可迴車。
(3)迴車地點為29號、13號、11號、31號前方之空地,1800CC之三菱自小客車可不經使用被告之土地即可迴車。」(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94年10 月21日訊問筆錄)由該光碟可見,上開巷道有多處地點均可進行迴車動作,並非一定需透過被告所有之系爭空地方可進行迴車動作,再者,且該巷道起始地點(即明湖路486巷39弄1號、3號、6號、2號、41號、43號)所圍繞之交叉路口乃為一個寬敞之路口已足供所有車輛進行迴車動作,是本件長達110公尺之巷道,有多處可供迴車之地點,並無公訴人所述被告破壞柏油後堆置柏油路堆便造成壅塞道路之結果,亦即,系爭空地並非唯一可供迴車之地點。
(3)另證人即陽明社區住戶甲○○證稱系爭空地乃110公尺巷道之末端,該巷道二側社區住戶若不願倒車,都會繞經系爭空地等語,惟其亦坦承自被告將柏油廢土堆置系爭空地後,並非社區內110公尺巷道二側之住戶即無法出入,其差別在於堆置前無須倒車即可出去,堆置後則須倒車數次才能出去等語。是依證人甲○○之上開證述,被告將柏油廢土堆置系爭空地僅係造成社區住戶出入增加倒車次數之不方便,並非完全阻塞社區住戶之唯一通路致社區住戶從此無法進出。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該等道路確被壅塞之結果,本件被告行為與刑法第185條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三)至本件被告與公訴人爭執該係爭空地是否供迴車道使用,以及是否因超過十年,而成為既成道路,此一部份屬於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之範疇,且該道路性質之認定,對於本件構成要件不合致之認定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行為與刑法第185條之構成要件不合致。
乙、強制罪部分:
(一)按刑法所謂強制罪乃指以強暴或脅迫而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所謂「強暴」係指施用暴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害他人的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的自由,以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而言。而判斷是否屬於強暴行為之重點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所謂「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乃指行為人以強暴而為之強制行為必須造成被害人被強制的狀態,且被害人係在如此被強制的狀態下,造成被迫而行無義務之事,或其權利的行使遭受妨害等行為結果,始足以構成本罪。
(二)查:證人丙○○於本院交互詰問時證述:「我聽到挖土機很大聲,我出來看,看到1台挖土機、2個工人在挖迴車道那邊的柏油路面,鄭秋娟剛好也出來也有看到,阻止挖路工人,說他們怎麼可以破壞柏油路面,我們問他誰請你挖,他們說是被告,後來我們與工人僵持在那邊,不讓他們挖,工人堅持要挖,還是繼續挖,鄭秋娟打電話請明湖路的管區警察到現場,在警察來之前,工人已經挖好,工人要開著挖土機離開,鄭秋娟不讓挖土機離開,就把她的小客車開來擋在挖土機前,警察來了說也無法處理,警察說要拍照,拍完照,要求鄭秋娟將車子開走,讓挖土機離開。」、「(審判長問:你們阻止工人挖時,工人有無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如何處理?)(證人答:我有看到工人打電話,但打給誰我不知道。)、「(審判長問:工人打完電話後,說什麼?)(證人答:他說要把工作完成。」、「(審判長問:施工工人有無動手打你們?)(證人答:無。)」、「(審判長問:有無說請你們不要管這件事,否則要對你不利?)、(證人答:無。)」、「(審判長問:施工工人有無要開挖土機打你們?)(證人答:無。)」、「(審判長問:當時整個社區只有你、鄭秋娟到現場?)(證人答:是。沒有其他住戶。)」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另證人鄭秋娟於偵訊中證述:「今年7月間,被告原先所建蓋之圍牆被建管局拆除,地面凹凸不平,管委會經社區住戶同意,在該處鋪設柏油,7月某日下午1時許,我發現有怪手來挖已鋪設好的柏油路面,我就出面制止,當時被告、工人都在,我制止他們都不聽,我們有言語衝突,但無言語恐嚇或施暴,但當時我無力阻止後,我後來打電話給丙○○,他一起出面制止,還是無效,被告說要繼續玩下去。」等語(90年度偵字第6737號偵查卷第75頁反面),是由上揭證人證述得見,本件被告於雇工施工之際,對證人二人及告訴人並無任何言語恐嚇或施暴行為。雖公訴人認被告挖起柏油柏油堆起土堆行為,將造成行經該迴車道之車輛恐懼遭堆起土堆刮傷或毀損底盤,其係以此一產生心理上強制之強脅方法,而妨害告訴人等人通行該迴車道,亦即公訴人認為被告乃以實力不法間接施之於物體(即挖柏油堆起土堆之行為),而使告訴人等人因受到心理壓力而阻礙告訴人等人行使通行該迴車道之權利。然如前所述,系爭空地究否屬於告訴人等得以合法使用之迴車道或公用地役權尚待確定;且該巷道內已有多處足供迴車之地點,是告訴人等並不一定需透過該地方得以迴車;再者,核閱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即93年度偵字第6736號偵查卷第78正反面、79正反面)得見,該柏油堆雖隆起,且經檢察官現場履勘為一長條狀(土堆長1236公分、寬230公分、最高處為60公分),然依據一般常理,車輛於行駛於其上時,車身及底盤會隨坡度同時升高,且該土堆坡地上並無突起之尖銳物品產生刮傷車子底盤之情形,尚難以土堆隆起便認定該土堆會造成告訴人使用該等土地之心理壓力,此外,公訴人並未證明被告有何強暴、脅迫告訴人等行使權利之行為,此部分之犯行無法證明。
(二)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得證明被告具有強制罪部分之犯行,此部分犯行尚難認定之。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壅塞陸路之公共危險犯行及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