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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808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8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丙○○右 二 人選任辯護人 徐國禎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637號、94年度偵字第456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書記官 馮玉玲通 譯 楊長育法官陳健順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丁○○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丁○○二人明知呂國銘(另行通緝)所交付之黃柏書、陳建融、謝秀琴、林冠臣、蕭鴻誠、李明俊、簡義正、李承璋、許湘桾、張正忠等人之帳戶提款卡、存摺均是俗稱「擄車勒贖集團」從事常業詐欺、常業恐嚇及常業竊盜等重大犯罪所得利益之帳戶,卻與呂國銘及該犯罪集團中不詳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以此為常業恃此營生,先由該擄車勒贖犯罪集團中不詳人士先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乙○○等所有或使用之車輛,繼由犯罪集團中之不詳成員以電話聯絡被害人,並告以:「若不交付贖金,將會把車子解體」或「如果不將錢匯入帳戶,將會把車子處理掉」等語恐嚇或詐騙被害人,致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四九號之被害人等均心生恐懼或陷於錯誤,而於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四九號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中個別之人頭帳戶內(按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五十至七九號之被害人因均尚未匯款,此部分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之行為均屬未遂),嗣由甲○○及丁○○持呂國銘所交付之提款卡、存摺於新竹縣市及桃園縣市等地將被害人等所匯入之金錢領出(即擔任所謂「車手」之工作),丙○○則基於幫助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初,在中壢工業區某提款機,協助甲○○提領部分贓款約六萬元。提領所得之金錢均交付予呂國銘,甲○○、丙○○則從中共約獲得新台幣(下同)十五、十六萬元之不法利益,丁○○則獲取十萬元之不法利益。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馮玉玲審判長法官 陳健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馮玉玲

裁判日期:200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