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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9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發查偵字第6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偽造新契約取消申請書上之「乙○○」及「倪琪惠」簽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甲○○自民國81年1 月1 日起任職美商全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全美人壽公司,址設臺北市○○路○ 段○○號7 樓)保險業務員,於85年8 月間某日,在乙○○位於新竹縣○○鄉○○路○ 段○○巷○○弄○○號住處,招攬要保人乙○○投保被保險人倪琪惠全美人壽還本終身壽險,並可於滿5 年後,領回生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受乙○○之委託,到郵局提領33萬8,925 元之保險費,隨即以其本人為發票人之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玉山銀行)、票號0000000 號,俗稱遠期支票1 紙(兌現日期85年11月15日)交付全美人壽公司作為業已收受乙○○保險費之證明。嗣甲○○因需款孔急將前開所收之33萬8,925 元保險費花用完畢,並遭人倒會經濟困難,已無任何資力,亦無法兌現其所交予全美人壽公司之上開玉山銀行遠期支票,乃出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的連續犯罪意思及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未經乙○○、倪琪惠之同意,於同年10月24日於全美人壽公司內,在全美人壽新契約取消申請書上偽簽乙○○、倪琪惠之署押各1 枚,偽造該新契約取消申請書,並以此詐術持之向全美人壽公司人員訛稱要保人乙○○欲申請取消保險契約,致全美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而退回甲○○原繳納之保費即玉山銀行遠期支票1 紙;另於不詳時間,在新竹市某不詳之打字行,拿全美人壽公司相類之保單,委請不知請之打字行成年人員,偽造保單號碼為J000-000000 、要保人乙○○、被保險人倪琪惠、保險種類:全美人壽還本終身壽險甲型、並溯填契約始期申請日為85年8 月30日之保單1 份交予乙○○收執,以作為保險契約業已成立之證明,均足以生損害於全美人壽公司及乙○○。嗣全美人壽公司於90年12月31日概括移轉與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乙○○於91年間保險契約屆期持前開甲○○偽造之保單請求全球人壽公司給付生存保險金時,全球人壽公司始知受騙,並由全球人壽公司與乙○○達成協議由全球人壽公司無息退回乙○○所繳交33萬8,925 元之保險費,始悉上情。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偽造文書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張宛華律師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訊問時之證述。

四、甲○○人事電腦檔案資料、全美人壽公司保單、甲○○偽造之保單、新契約取消申請書、協議書、切結書及玉山銀行新竹分行94年6 月3 日玉新竹字第05053003號、94年8 月11日玉新竹字第05080803號函等各1 份在卷可查。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被告甲○○偽造乙○○及倪琪惠(即被保險人)之簽名,用以製作新契約取消申請書並持之向公司取得退還保險費支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全美人壽公司之保單,並持該偽造之保單交付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前開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原起訴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記載被告侵占被害人所繳交之保險費,而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惟被告於收受上開保險費後確有開立其上開玉山銀行之支票交予公司,形式上保險費業已交由公司而不在被告持有中,被告事後始施以詐術而使公司陷於錯誤而退回該支票,是被告之行為應不構成上開業務侵占罪,且經公訴蒞庭之檢察官更正事實為單純的詐欺罪,而本院審理結果,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業務侵占之行為,是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有關業務侵占部分之記載顯係誤載,併此敘明。

(二)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打字行成年人員偽造全美人壽公司保單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三)連續犯:被告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在時間上接近、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係出於概括的犯罪故意所為,屬於連續犯,依照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度。

(三)牽連犯:被告所犯之上述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

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併予審酌:被告偽造保單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已經告訴,本院認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理。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因需款孔急先將所收之保險費花用完畢,復因經濟困難而陷於無資力,並因而無法兌現開給公司的遠期支票,竟偽造被害人之簽名,偽造新契約取消申請書使公司陷於錯誤而退回所繳之保費支票,並偽造保單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均避不見面,而於本院審理中亦均未提出償還所詐得之33萬餘元款項之計畫,惡性非輕,參以犯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從刑(沒收):被告偽造新契約取消申請書上之「乙○○」及「倪琪惠」簽名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保單1 份,業已交由乙○○收執,並由乙○○持之向全球人壽公司請求支付生存保險金,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