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訴字第9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第1882號、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00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下午1 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的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的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的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塑膠挖杓壹支、安非他命燈炮頭壹個及安非他命玻璃吸食球壹組,均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88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6 月1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2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其後因執行屆滿3 月且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3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然乙○○因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0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8 月
9 日入所執行其殘餘戒治期日,嗣於90年2 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已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
9 月12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乙○○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連續犯罪意思,自94年5 月6 日起至同年8 月19日下午某時許止,在新竹縣○○鎮○○里○○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摻入針筒內加水再以注射之方式,約每天施打1 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連續犯罪意思,於上開時、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約每星期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⑴於94年7 月18日晚上9 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區○○路○ 號查獲;⑵於94年7 月27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鎮○○街○○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的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塑膠挖杓1 支及安非他命燈炮頭1 個等物;⑶於94年8 月19日晚上7 時1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鎮○○街○○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的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4 公克、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2 公克、針筒1支及安非他命玻璃吸食球1 組等物。再分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沈藝珠
審判長法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