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指定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被 告 午○○選任辯護人 戴愛芬律師
羅秉成律師曾能煜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洪惠平律師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周承武律師
林進塗律師被 告 J○○指定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唐琪瑤律師被 告 玄○○
酉○○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潘秀華律師被 告 A○○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受刑中)選任辯護人 房阿生律師被 告 亥○○指定辯護人 潘秀華律師被 告 C○○選任辯護人 曾俊龍律師被 告 戌○○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受刑中)指定辯護人 潘秀華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午○○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筆記本壹本及編號八所示之黑色MOTOROL甲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又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筆記本壹本、編號八所示之黑色MOTOROL甲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編號二十六
(一)所示發票人為K○○、發票日為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票號分別為TH五五七○○三號、TH五五七○○四號、TH五五七○○五號、面額分別為新臺幣叁佰萬元、貳佰萬元及壹佰伍拾萬元之本票影本叁紙,均沒收;又共同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筆記本壹本及編號八所示之黑色MOTOROL甲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肆仟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象」之成年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筆記本壹本、編號八所示之黑色MOTOROL甲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編號二十六(一)所示發票人為K○○、發票日為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票號分別為TH五五七○○三號、TH五五七○○四號、TH五五七○○五號、面額分別為新臺幣叁佰萬元、貳佰萬元及壹佰伍拾萬元之本票叁紙,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肆仟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象」之成年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J○○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筆記本壹本、編號八所示之黑色MOTOROL甲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編號二十六(一)所示發票人為K○○、發票日為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票號分別為TH五五七○○三號、TH五五七○○四號、TH五五七○○五號、面額分別為新臺幣叁佰萬元、貳佰萬元及壹佰伍拾萬元之本票叁紙,均沒收。
酉○○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筆記本壹本及編號八所示之黑色MOTOROL甲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筆記本壹本及編號八所示之黑色MOTOROL甲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筆記本壹本及編號八所示之黑色MOTOROL甲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C○○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筆記本壹本及編號八所示之黑色MOTOROL甲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黃○○、辛○○、玄○○、A○○、亥○○、戌○○,均無罪。
事 實
一、午○○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40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80年4月2日入監執行,於83年2月5日假釋出監,詎午○○於假釋期間內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49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於88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0年9月1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J○○於86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0年1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91年1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緣未○○前於94年5月27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竹北KTV」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永杰」(綽號阿杰)、「毛松林」(綽號小毛)、綽號「阿凱」、「阿坤」之成年男子等人以擲骰子方式賭博,經「陳永杰」告知未○○賭輸新台幣(下同)600萬元,「毛松林」、「小毛」等人並要求未○○簽發面額900萬元之本票1紙。同年月28日晚上10時許,「毛松林」、「陳永杰」及「阿凱」等人至未○○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住處要求未○○給付上開賭債,並驅車將之載往新竹市○○路某鴨肉麵店談判,「毛松林」等人要求未○○至少需給付450萬元始能完全解決上開賭債,惟遭未○○所拒,「毛松林」等人遂於同年月29日,至未○○前揭住處,將未○○欠款900萬元一事告知未○○之父。
未○○為此於同年月31日,與「毛松林」等人在其所任職之新竹市○○○路廢棄電腦回收場談判,席間並接獲其父來電稱有不明人士至其住處鬧事,未○○遂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前往新竹市○○○路○○號之5午○○經營之「夜上海酒店」,委託午○○出面願以100萬元與對方處理此項賭債,並於同年6月17日交付100萬元予午○○。惟嗣後午○○因故未予解決上開賭債糾紛,並於同年月20日扣除處理上開賭債所需之花費後退還70萬元予未○○,未○○遂於同年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6月28日)委託不詳姓名之友人以150萬元之代價處理上開賭債並取回前所簽發之900萬元本票。午○○明知與未○○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未○○亦無義務給付午○○任何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6月30日晚上6、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4年6月29日),在未○○任職之廢棄電腦回收場,向未○○恫稱:既然該債務已委託其處理,復改找他人解決,實令其大失顏面,要給付其20萬元以為補償,要求未○○簽立本票及現金保管書,若不從要打斷未○○的腿,並打電話叫其他人到場等語,使未○○心生畏怖而當場簽發到期日為同年7月9日、面額為20萬元本票及現金保管書各1紙予午○○。惟未○○並未如期給付上開款項,午○○接續上開恐嚇取財犯意,於94年8月間某日,委由2名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未○○前揭住處,向未○○稱:若不隨同至夜上海酒店找午○○,午○○也會來找,跑不掉等語,未○○迫於無奈遂隨同該2名不詳男子至夜上海酒店,午○○並向未○○恫嚇:是否相信會打斷未○○腿等語,以此加害未○○身體之事恐嚇未○○,使未○○心生畏懼,午○○並持棒球棍毆打未○○腿部2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未○○不得已承諾於1星期後給付上開20萬元款項,午○○隨即再出言恐嚇稱:屆時如未給付,即不若今日這般好說話,將會知曉下場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接續恐嚇未○○,使未○○心生畏懼,嗣因未○○未如期付款而未果。
三、又午○○因與宙○○合夥開饅頭店而生怨懟,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4年7月24日晚上6時11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宙○○恫嚇稱:「明天他媽的,你三天給我關門啦,幹你娘,你沒有關門的話,你給我試試看」等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宙○○,致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J○○、B○○、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4年7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7月18日,業經檢察官於98年4月2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凌晨3、4時許,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340之17號龍之脈汽車旅館休息,因J○○與「阿忠」不滿櫃檯人員G○○之服務態度,同日凌晨4時49分許,J○○將龍之脈汽車旅館之櫃台翻箱倒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且作勢欲毆打G○○,並基於恐嚇之犯意,恫稱:「我就是要鬧櫃檯我叫四海的志華啦」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G○○,使G○○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J○○並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不知情之丙○○,請丙○○連絡其他人到場,丙○○遂於同日凌晨4時52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綽號「阿杰」之人告以上情,「阿杰」遂與酉○○前往該處(並無證據證明酉○○係共犯,詳後述),G○○見狀遂聯絡其友人天○○前來並報警,天○○於10餘分鐘後前往上址查看,同日凌晨4時56分許,J○○、酉○○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鐵器及徒手毆打天○○頭部及四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J○○於離去時並喝稱:「幹你娘操雞八叫警察來啦我四海志華啦」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天○○、G○○,使天○○、G○○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緣丙○○前於93年12月15日,接受與子○○有土地債務糾紛之林俊吉之配偶李佳靜委託向子○○追討債務,遂於:。
㈠、94年2月24日下午5時許,丙○○駕駛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搭載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智」之成年男子,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家樂福前,丙○○向子○○出示上開土地買賣合約書影本,要求子○○償還600萬元,而遭子○○以沒有錢為由予以拒絕,其等竟共同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欲強押子○○上車對其進行討債,惟子○○反抗拒不上車,酉○○、「阿智」遂毆打子○○,致其受有右胸、右眼周、右頰、右後枕部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使子○○行無義務之事,但林淇淦仍拼命反抗並大聲呼救,丙○○等人始放棄離去而不遂。
㈡、嗣後丙○○並打電話予子○○要求以600萬元解決其與林俊吉間之債務,經子○○表示並無現款,惟仍願以100萬元解決,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恫嚇稱:「100萬給你買棺材!」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子○○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子○○因畏懼丙○○不斷恐嚇造成身家陷入安危之處境,乃於94年3月8日央請新竹縣竹北市民意代表林祺宣出面邀集丙○○、林俊吉夫妻、子○○夫妻、子○○弟弟等人同至林祺宣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住處談判,丙○○因路不熟,遂央求不知情之辛○○帶路,並與酉○○一同前往,子○○、林俊吉等人於談判過程中,丙○○接續前揭恐嚇之犯意,將所穿著之外套掀開,露出腰際間之黑色短槍1把(無證據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嚇稱:我向子○○要錢,子○○不敢怎樣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子○○心生恐懼,始不得已同意給付250萬元解決此項土地債務糾紛(辛○○、酉○○無法證明係共犯,詳後述)。子○○乃於翌日即94年3月9日下午3時33分許,至臺灣銀行竹北分行,由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250萬元,當場由林俊吉夫婦取走120萬元,其餘由丙○○分得130萬元,丙○○再分予辛○○2萬元、酉○○1萬元。
㈢、丙○○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3月31日中午12時33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子○○之妻卯○○,要求提供林俊吉夫婦之聯絡方式,表明因警察在追查此案,故欲向林俊吉夫婦索取「跑路費」20萬元,並恫稱:如果沒有找到林俊吉夫婦,就要卯○○付10萬元等語,致卯○○心生畏懼,嗣後因卯○○未付款而不遂。
六、丙○○或與己○○、李彥賢(未據檢察官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女朋友」之成年女子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或與乙○○及1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承前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恐嚇取財犯行:
㈠、緣K○○經常前往己○○之表哥李彥賢(原名李耀龍,綽號阿正)所經營之「十三姨檳榔攤」飲酒,李彥賢因缺錢花用,得知K○○家中尚稱富裕,即將此事告知己○○,央求己○○想辦法自K○○處取得財物,己○○遂經由不知情之J○○介紹丙○○予李彥賢認識。丙○○、己○○、李彥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女朋友」之成年女子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暨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2月間某日,在某KTV包廂內,先由丙○○、己○○、李彥賢介紹綽號「女朋友」之成年女子予K○○認識,嗣於同年月27日晚上,李彥賢邀約K○○找綽號「女朋友」之成年女子出來唱歌,經K○○電話聯絡後,該綽號「女朋友」之成年女子並未赴約,李彥賢與K○○則前往新竹市○○路某卡拉OK店唱歌,嗣於同年月28日凌晨0時許,K○○接獲該綽號「女朋友」之成年女子來電,要求其至新竹縣新豐鄉「新芳鄰汽車旅館」見面,K○○不疑有他而依約前往,迨於同日凌晨2時許,K○○與該綽號「女朋友」之成年女子在上開汽車旅館房間獨處時,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突然進入該房間,邀綽號「女朋友」之成年女子至新竹市市區閒逛,並邀約K○○一同前往,K○○亦予允諾,遂與渠等離開汽車旅館,此時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材微胖之成年男子已駕駛1部車號不詳之黑色轎車停在該汽車旅館外等候,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即要求K○○與綽號「女朋友」之成年女子一同進入該黑色轎車內,轎車內並有另外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不詳姓名,身材微胖之成年男子隨即打電話找丙○○前來。丙○○到場後即向K○○佯稱自己係綽號「女朋友」之成年女子之叔叔,藉口K○○與未成年女子發生性關係,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強拉K○○進入上開不詳車號之黑色轎車內,載往明新科技大學附近山上之土地公廟,以此方法剝奪K○○之行動自由,綽號「女朋友」之成年女子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則未併同前往。旋丙○○即以K○○有與綽號「女朋友」之成年女子發生性關係為由,喝令K○○給付遮羞費,K○○答以身上沒錢,丙○○即要求K○○簽發本票,亦遭K○○拒絕,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隨即毆打K○○,致其受有左背3公分瘀傷合併血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K○○礙於現場地處偏僻,時值深夜且對方人數較多,而心生畏懼,因此開立發票日為94年2月28日,面額分別為300萬元(票號TH557003號)、200萬元(票號TH557004號)、150萬元(票號TH557005號)之本票共3張,之後丙○○等人將K○○載至新竹市○○路與中華路交岔口附近讓其下車。其後丙○○並委由不知情之J○○將上開面額200萬元(票號TH557004號)及150萬元(票號TH557005號)之本票交予己○○保管。又丙○○接續前揭恐嚇取財犯意,於94年3月間多次打電話向K○○之父L○○嚇稱:其必須給付300萬元換回K○○所簽之前開650萬元本票,否則會不時來照會、讓蘇宅爆掉、其與K○○出門要小心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使L○○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丙○○並接續於:⑴94年3月4日凌晨1時許,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至L○○位於新竹市○○街○○○號住處庭院內引爆「以鞭炮綁打火機」所製成之爆裂物2枚;⑵同月22日凌晨1時25分許,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2人,前往L○○前揭住處正門口1.5公尺處及圍牆內2公尺處放置「以鞭炮綁打火機」所製成之爆裂物各1枚並引爆,另在蘇宅圍牆噴油漆、撒冥紙及丟雞蛋;⑶己○○、李耀龍亦接續前揭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25日凌晨3時許,至L○○上開住處投擲汽油彈、鞭炮、撒冥紙及在圍牆噴油漆,其等投擲汽油彈、鞭炮之行為並延燒停放在庭院內之1部自用小客車致令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⑷同年月25日晚上6時許,己○○向丙○○表示,昨天晚上(即94年3月25日凌晨)有去L○○住處亂,今天晚上請丙○○找3、4人陪同己○○再次前往,經丙○○應允後,丙○○即於94年3月26日凌晨2時1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C○○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C○○與己○○連絡,C○○、E○○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遂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4年3月26日凌晨3時40分許,與己○○一起至L○○上開住處投擲以「大型鞭炮綁打火機」所製成之爆裂物、撒冥紙、丟雞蛋、噴漆並丟進2瓶汽油彈並引燃,因之延燒1部自用小客車致令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L○○,使L○○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E○○所涉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於95年10月23日以95年度少護字第261號裁定不付保護處分)。
㈡、緣乙○○(未據檢察官起訴)之外甥D○○在新竹市○○路○ 段帝國天下大樓23樓開設「聯合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下稱聯合生技公司),甫於94年6月間成立並開幕,丙○○、乙○○與1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向D○○索取100萬元之保護費,即推由丙○○於94年6月29日下午2時35分許,偕同1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聯合生技公司,丙○○向D○○恫稱:其為四海公司的黑松,該公司疑似為老鼠會之吸金公司等語,使D○○心生畏懼,不得已答以:其會向上級請示,知道該如何做等語,嗣後因D○○未予付款而不遂。
七、丙○○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蔡黎貞、鄭國富、年籍不詳,名為「余金城」之成年男子、彭美彰、年籍不詳,名為「張東旺」之成年男子、鄭閩生等人之委託代為催討債務,或單獨,或與酉○○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恐嚇犯行:
㈠、緣丁○○於93年6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借款60萬元(另有利息5萬元),94年4月間,丙○○受「阿福」委託代為向丁○○催討上開借款,丙○○遂於94年4月7日晚上7時21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丁○○確認上開債務,並稱:以九分利計算,利息為58萬5千元,連同本金係123萬5千元等語(丙○○、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是否涉有重利罪嫌,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無從審酌),丙○○並於數日後之某日凌晨2時許,偕同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丁○○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溝貝21之40號住處以欠錢還債為由,要求丁○○簽立本票,並稱:處理完上開債務即會將本票歸還等語,丁○○遂簽發面額128萬元之本票3張予丙○○收執。丙○○為索討前揭債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⑴94年4月15日下午2時52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丁○○恫稱:「你怎樣你是要我跟你演習嗎」、「我已經給你很方便了,我以前跟你講是很客氣,你不要給我莊孝為,我王哥給你照會我是怎樣的人,你聽的懂嗎?」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⑵同年月18日晚上10時26分許、同日晚上10時56分許、同年月19日下午5時22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傳送「你再不跟我聯絡!你最好就給我躲好一點!」、「你再不接我電話,我保證可以找到你,你小心阿」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訊息至丁○○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緣戊○○因積欠蔡黎貞賭債900萬元,曾於85年11月16日簽發面額900萬元之本票1紙予蔡黎貞收執,惟嗣經本院民事庭以89年度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債權不存在確定,蔡黎貞遂委託丙○○代為催討上開賭債。
1、丙○○遂於94年8月12日下午某時許,攜帶蔡黎貞所交付之委託書及本票,前往戊○○位於新竹市○○街○○號住處,惟因戊○○外出而未遇,丙○○並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⑴94年8月12日下午5時48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之配偶范柄枝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范柄枝恫稱:「我王哥啦剛才去你家那一個啦」、「我現在好意跟你說,你別到時候…我現給你樓梯下你不要…到時候你不要欲哭無淚喔…醜話我先講在前…這是我的電話(0000000000)你聯絡你老婆,你最好是夫妻二人有誠意出面跟我解決…我要處理你這條帳之前我都跟你照會過啦!你別跟我裝傻,啥都不知道,什麼法院判決無效…啥小(台語)…」、「我明天等你的電話,叫你老婆回來跟我連絡…這支是我的電話記住,我跟你說的就算,不然到時候你別說家出什麼事情,隔壁跟你租的房子出事情543的事,你現在都裝傻沒關係,反正明天我等你電話…。」等語;⑵同年月13日下午6時15分許,以前揭行動電話撥打戊○○住處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向范柄枝恐嚇稱:「你別說啥事都不知道…我晚上等你…晚上你老婆若沒跟我連絡…那就不好意思我跟你說你準備開始要跑路啦…」等語;⑶同年月15日晚上8時25分許,以前揭行動電話撥打戊○○住處使用之上開電話向范柄枝恐嚇稱:「你她老公吧,你現在是打算都不出面處理就是了啦...」、「幹你娘!你如果想要好過日子就去找出你老婆出來,前幾天我就已經跟你說啦...」、「離婚是你講的,你何時跟她離婚那是你家的事,你要好吃好睡就快去找你老婆出來跟我談...。」等語;⑷同年月31日下午6時6分54秒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住處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向戊○○恐嚇稱:「你之前六合彩給人家簽一簽都不要處理就對了」、「法院處理你娘的機掰啦,處理,幹你娘的機掰你給我躲好啦」、「幹你娘法院是在處理啥啦。你現在簽免驚的就對了。是不是啦,你現在是在簽胸脯的就對了。這我的電話你看要怎樣跟我處理,你電話跟您爸聯絡。」、「法院是在處理啥,不然你給我躲好,幹你娘,不然我絕對抓你。你如果不信你就給我試看看。您爸連你老公一起抓走。你如果不相信你就給我試試看。你打算房子不要住就對了。錢不要處理就對了,沒關係,你儘管去躲,我看你在市內多會躲」、「你如果有誠意要出來跟我處理一切都好談,如果說你要躲起來,讓您爸找就對了,我三兩天就去給你演習一次。你如果不信你就給我試看看。」、「你就要出來跟我解決。你聽的懂嗎?你沒有出來跟我解決,你也絕對不能吃不能睡的。你老公也一樣啦。你如果要讓你老公工作不能做的話,也沒關係,你就任何時間每天都要抖著等我。」、「你給您爸躲好,您爸今晚絕對又找你的。不相信你再試看看啦。叫你老公棉被蓋厚一點。你們兩夫妻棉被蓋厚一點。」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范柄枝、戊○○,使范柄枝、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2、丙○○接續前揭恐嚇之犯意,並與酉○○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⑸94年8月13日上午4時許及⑹同年月31日上午4時許,共同前往范柄枝、戊○○上開住處丟大龍炮、撒冥紙、潑油漆、丟雞蛋,並恫稱:再不拿錢出來,就要抓人了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范柄枝、戊○○,使范柄枝、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緣辛○○友人之叔叔鄭國富前因任職榮民服務處,欲幫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過世之榮民代為了解H○○與I○○○之子鍾淳瑄間約1000多萬元之債務糾紛,辛○○遂於94年4月間委由丙○○代為了解,丙○○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4年4月21日下午6時19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I○○○住處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向I○○○恐嚇稱:「我跟你講的那個事情準備的怎樣?」、「你看多少,你有誠意你就是我這邊可以,我那天就講得很清楚~在你的能力範圍內,你就一定要幫你兒子負責多少,這樣你懂嗎?」、「我跟你講,反正我好話都跟你講盡~阿你如果我這邊再不誠意跟我有一個交代的話,那我如果再交代給別人,那別人他們怎樣我就沒辦法囉!」、「反正我跟你講喔,我把這個東西交給別人的話,他們去處理的話不關我的事情,我是盡量能夠以最簡單的方式又不會去傷害到你們,在金錢上有什麼困難」、「我要你的命根本沒什麼用,我那天就跟你們講清楚我對你們凶,那樣對我都沒有好處你懂不懂」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I○○○,使鍾羅金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辛○○所涉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犯罪,詳後述)。
㈣、緣申○○於93年12月底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某KTV參加丙○○之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余金城」之成年男子)所設之賭局而積欠賭債100餘萬元,申○○因此簽發面額140萬元之本票予「余金城」收執。嗣「余金城」將該紙本票交予丙○○,委託其代為追討前開賭債,丙○○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⑴93年12月底某日,持上開本票前往申○○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號住處,向申○○恫稱:其係四海幫之王哥,欠賭債即須還錢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申○○,使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申○○因此並給付12萬元予丙○○;⑵94年4月27日晚上8時42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申○○恫稱:「你禮拜五不要給我突槌喔」、「看你怎樣用借的或什麼方法不要給我禮拜五又突槌,因為這錢的部分我都已經跟人家講好」、「今天禮拜三剩2天而已喔,別說我沒有提早給你通知喔,最晚我是等到禮拜五晚上6點你要盡量去設法,因為這種錢我給你拖到現在,拖到4月底我已經算給你最方便了你,聽懂嗎?你如果又突槌,你等於不給上面的面子,這樣就不好意思囉」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申○○,使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申○○因此並給付15萬元予丙○○;⑶同年6月間某日,以其所使用之電話撥打至申○○住處,向申○○之2名子女(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恫嚇稱:如果不還錢,要對申○○不利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申○○之2名子女,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⑷同年6月間連續某2日,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推由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持申○○隔鄰住處之花瓶砸毀申○○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號住處之門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申○○,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申○○遂於同年7、8月間某日,再支付65萬元予丙○○,並取回上開本票。
㈤、緣F○○於93年10月間,積欠彭美彰有5、6百萬元,彭美彰遂委託丙○○代為催討上開債務,丙○○先於93年10月底某日,前往F○○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聯興里10鄰8號住處要求F○○還款,F○○遂於同年11月1日某時許,與其妻壬○○前往彭美彰所開設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某公司內簽立面額各為200萬元(票號330259號)、200萬元(票號330257號)及220萬元(票號330252號)之本票各1紙(面額合計620萬元)予丙○○收執,並簽立讓渡證書及交付其妻壬○○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將該部自小客車交予丙○○供作還款之擔保,嗣於同年11月22日晚上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3年11月8日前後某日晚間),在彭美彰新竹縣竹北市某公司內,F○○給付20萬元予丙○○,丙○○嫌其給付金額太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4、5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F○○臉部,致其受有臉部擦傷、挫傷、右眼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93年11月底某日,丙○○打電話要求F○○必須在幾天之內支付百萬元左右,F○○答稱沒有辦法,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⑴在電話中向F○○恫稱:你試試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F○○,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F○○仍未如期給付該100萬元之款項,丙○○遂於⑵93年12月間某連續2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至F○○前揭住處,對F○○所使用之自小客車噴漆,並砸毀F○○住處之門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F○○,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F○○並因此於94年農曆過年前1個月之某不詳時間,在彭美彰上開公司,分別給付1萬元及30萬元予丙○○;嗣於94年6月間,F○○透過其友人庚○○與丙○○協議再給付50萬元即可解決上開債務,惟並未約定還款時間,⑶迨於同年7月19日下午1時30分許,F○○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商議是否可延後付款,詎丙○○承前恐嚇之犯意,恫以:倘再拖延,當日晚上即要再次找F○○算帳等語,⑷復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丙○○再以前揭電話向F○○恐嚇稱:「怎樣問的如何?」、「我等你到5點,最後我等你到5點看如何,你直接跟順哥聯絡,你錢直接拿到順哥這邊」、「我跟你說過啦!最後我等你到5點,若沒有的話,你明天就是要拿32萬出來湊足50萬,然後月底再50萬,7月15日過15天又再50萬,變成150萬元處理,我跟你講過的我說話算話」、「我再多給你1個小時到6點好了,你錢22萬籌到了直接到順哥那邊拿給順哥,順哥自然會跟你說那協議書要怎樣寫他會跟你說」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F○○,使F○○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F○○不得已於同日向不詳姓名之友人商借40萬元欲支付予丙○○,惟經庚○○與丙○○聯絡後,丙○○反悔表示欲F○○再支付120萬元始肯罷手,否則將持續以恐嚇及其他暴力手段相逼等語,F○○因之心生畏懼,為及早結束此場夢魘,乃於同日前往庚○○位於新竹縣○○鄉○○路○○巷○○弄○號之住處與丙○○協調債務,並在庚○○見證下當場支付40萬元予丙○○,雙方並約明於同年7月31日及8月15日再各支付40萬元,嗣F○○再如數支付80萬元後,終取回上開本票3紙、車輛讓渡書1紙及自小客車1輛。
㈥、緣彭裕龍前於94年3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張東旺」之成年人因把玩賭博性電動玩具而積欠「張東旺」賭債,並簽立面額約140萬元之本票予「張東旺」收執,惟其後均避不見面而未予償還。「張東旺」乃委託丙○○代為催討上開債務,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⑴94年5月間某日,前往彭裕龍位於新竹縣湖口鄉德盛村16鄰109之5號彭裕龍住處,向彭裕龍之父親地○○恫稱:係四海幫之王哥,因彭裕龍打機台積欠很多錢,要地○○連絡彭裕龍出面處理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地○○,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⑵94年5月26日晚上7時43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彭裕龍住處000000000號電話,向彭裕龍之弟弟宇○○恫稱:「他(指張東旺)現在就是把這個帳交給我公司處理,他人已經去當兵了,把這個帳交給我四海公司處理,我叫黑松!」、「你可以去打聽我是誰,我是四海公司王哥,外號人家叫黑松」、「知道最好知道,就跟你爸爸講趕快處理他既然把這個錢交到我們公司處理,我這邊就是一定要處理」、「你要叫哪1個兄弟出來講或湖口哪1個兄弟出來講都一樣」等語;⑶94年5月29日下午6時6分許,以前揭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彭裕龍住處電話,向宇○○恫稱:「阿那你爸爸打算怎麼處理?到底要不要處理?」、「不想要處理就對了啦?」、「問題你哥現在就是避不見面,我當然就是找你爸爸啦!」、「反正我電話我也留在你那邊,你也可以跟你爸爸講,我再給你一天的時間,明天你如果有誠意的話,你明天就跟我處理,要不然你就不要怪我,我不騙你喔!」、「你就跟你爸爸轉達你哥哥這樣避不見面,你爸爸又不接電話,這樣也不是個辦法,到時候我跟你講第2次我再找人過去的時候,那情況就不一樣囉!」、「我現在是話先跟你說在前頭!」、「你有誠意要處理一切都好談,你懂不懂,你不要說像你哥哥跟人家借一借,然後台子跟人家玩一玩,這樣就跑掉,然後避不見面,到時候你不要說拉人,到時候有一些很多動作你都想像不到的啦!」、「你懂不懂阿,你有誠意處理的話,我跟你講錢的方面,你不方便一次付完,我讓你分幾期付也沒關係,我也不會去跟你算利息,你如果硬要這樣拖著都不理不採的話,那到時候用非常手段的時候,那就不一樣了,你懂嗎?到時候連利息也算,什麼有的沒有一些動作都會出來了,我不騙你啦!」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宇○○,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㈦、緣寅○○前與鄭閩生因在越南合夥投資木材家具而有債務糾紛,鄭閩生委託辛○○代為了解,辛○○遂委託丙○○處理上開債務糾紛,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4年3月25日晚上10時8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寅○○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寅○○之配偶林春香恫嚇稱:「你們在苗栗通宵嘛!苗栗通宵中山路嘛!我告訴你我今天打給你是好意,你去轉達,該剛怎樣,他要誠意出來跟我處理,因為這個鄭先生他是寫委託書,拜託我黑松幫他處理,你先生若是有誠意要跟我處理,電話打給我,不要說到時候被我的人抓到的時候,這樣就不好意思了喔,你先生70幾歲了,年紀這麼大了,不可以這樣」、「你是他太太阿,你們夫妻一定是同一體的,找不到他的人,我改天就會去找你,去拜訪你」、「你們的資料我都查過了,都有調查清楚了,你先生從86年的時候就跟人家合作做到現在,87年也有,人家總共在他那邊投資下去,算一算差不多1200萬,房子也給人家拿去設定了,我都調查過了,你兒子在哪裡上班,哪1間公司在越南,你家地址我都知道,...」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春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辛○○此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詳後述)
八、丙○○明知愷他命(Ketam ine,俗稱K他命)係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8月18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每瓶數百元之代價,取得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欲伺機出售以牟利。丙○○並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象」之成年男子、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行為: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劉邦海」之成年人於94年8月25日下午4時4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2瓶毒品K他命,丙○○隨即聯絡亦同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晚上9時6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將第三級毒品K他命2瓶送往新竹市笑傲江湖KTV三民店第307號包廂予「劉邦海」,而以每瓶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2瓶予「劉邦海」。
㈡、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象」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並承前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4年8月28日,推由綽號「大象」之成年男子,在新竹市月亮舞廳,以每瓶1,000元之代價,販賣14瓶K他命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小鬼」、「小鬼」不詳姓名之友人及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友人。
九、嗣經檢察官核發拘票,為警分別於:⑴94年10月5日上午7時40分許,在丙○○位於新竹市○○路○○○號8樓之3居所,拘提丙○○,並持本院核發之94年度聲搜字第479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⑵94年10月5日上午10時55分,在己○○位於新竹縣○○鎮○○路○○○號住處,拘提己○○;⑶94年10月6日晚上9時55分許,在酉○○位於新竹縣○○鎮○○○街○巷○號住處,拘提酉○○;⑷94年10月8日上午10時45分許,C○○經警通知後主動到案接受詢問;⑸
94 年10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拘提J○○;⑹94年10月21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路○○○號,拘提午○○,始得悉上情。
十、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移送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六)就被告丙○○、辛○○、酉○○所涉恐嚇取財既遂、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次數,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特定如下:(見本院卷六136頁)丙○○於93年12月15日,接受與子○○有土地債務糾紛之林俊吉(由第3人李佳靜出名委託)委託向子○○追討債務,即與幫眾辛○○、酉○○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智」之人等4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恐嚇方式討債,情形如下:
㈠、推由丙○○先向子○○要求償還600萬元,但子○○並未答應,丙○○遂於94年2月24日下午5時許,率同幫眾辛○○、酉○○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智」之少年,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家樂福前,著手以強暴、脅迫強押子○○上車,但子○○極力反抗堅不上車並呼救,丙○○等人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對子○○拳打腳踢,造成子○○右胸、右眼周、右頰、右後枕部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使子○○心生畏怖。此為一個恐嚇取財未遂的行為。
㈡、嗣後丙○○於94年2月至3月間數度打電話恐嚇子○○要求以600萬元解決其與林俊吉間之債務,否則將對之不利,但子○○表示並無現款,惟仍願以100萬元解決,丙○○即再恫嚇稱:「100萬給你買棺材!」等語,致子○○心生畏怖而不敢再接聽丙○○電話。此為一個恐嚇取財未遂的行為。
㈢、子○○因畏懼丙○○不斷恐嚇造成身家陷入安危之處境,乃於94年3月8日央請新竹縣竹北民意代表林祺宣出面邀集丙○○、林俊吉夫妻、子○○夫妻、子○○弟弟等人同至林祺宣新竹縣竹北市○○路住處談判,因丙○○當場亮出手槍嚇稱:我向林淇淦要錢,林淇淦不敢怎樣等語,使林淇淦心生恐懼,始不得已與丙○○、林俊吉合意以250萬元解決此項土地債務糾紛。因而子○○乃於翌日即94年3月9日下午3時33分許,在丙○○、辛○○、酉○○、阿智等人陪同監視下至台灣銀行竹北分行,由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250萬元,當場由林俊吉夫婦取走120萬元,其餘由丙○○分得125萬,其手下辛○○、「阿智」各分得2萬元,酉○○則分得1萬元。此為一個恐嚇取財既遂之行為。
㈣、嗣後丙○○食髓知味,再度於94年3月22日上午9時24分許起及同年3月31日中午12時33分許起,打電話予子○○之妻卯○○要求提供林俊吉夫婦之聯絡方式,表明因警察在追查此案,故欲向林俊吉夫婦索取「跑路費」20萬元,並恫稱:倘未提供林俊吉夫婦之聯絡方式致無法索取所要求之跑路費,即須由子○○夫婦支付該筆跑路費等語,致卯○○心生畏佈。此為一個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
二、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八)就被告丙○○、J○○、酉○○所涉恐嚇取財既遂、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次數,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特定如下:(見本院卷三第234、235頁)丙○○因受綽號「阿福」之人委託向丁○○催討借款60萬元(另有利息5萬元),遂與四海幫幫眾J○○、酉○○、B○○等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下列暴力討債犯行:
㈠、丙○○於94年4月7日打電話向丁○○表示自己是四海幫王哥,要求丁○○償還上開債務,經丁○○答稱無法償還,丙○○即於同年月15日在電話中對丁○○恫稱:「你怎樣你是要我跟你演習嗎」、「我已經給你很方便了,我以前跟你講是很客氣,你不要給我莊孝為,我王哥給你照會我是怎樣的人,你聽的懂嗎?」等語,致使丁○○心生畏懼而不敢再與丙○○聯絡。丙○○為此於同年4月18日、同年月19日傳行動電話簡訊予丁○○恐嚇稱:「你再不跟我聯絡!你最好就給我躲好一點!」、「你再不接我電話,我保證可以找到你,你小心阿」等語,致使丁○○心生畏懼。丙○○又於同年月21日打電話向丁○○催討上開債務未果,遂於同日打電話與B○○討論:要叫丁○○以典當車輛方式籌錢還債,若丁○○不還錢,要將丁○○之妻押出來強姦並對其全家不利等語後,丙○○復於同日打電話再次向丁○○討債未果。丙○○又於94年4月24日、同年月25日利用電話與J○○、B○○討論向丁○○討債之金額及由何人出面討債之事宜。
㈡、丙○○乃於94年6月中旬某日凌晨2時許,帶同酉○○及另2名不詳姓名年籍幫眾至新竹縣竹北市溝貝21之40號丁○○住處,向丁○○恫稱:若不簽本票將對你家人下手,到時候你就知道等語,使丁○○心生畏懼而被迫簽發金額共128萬元之本票3張予丙○○收執。
三、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十一)就被告丙○○所涉恐嚇行為之次數,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特定如下:(見本院卷五第16、17頁)
㈠、丙○○於93年12月底某日,持上開本票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號申○○住處,以言詞向申○○恫稱其係四海幫之王哥,欠賭債即須還錢等語,使申○○心生畏懼而先支付12萬元予丙○○收受。
㈡、嗣丙○○陸續於94年4月25日下午6時33分許、同月27日晚上8時42分許、同月28日下午4時1分許、同年5月1日晚上11時37分許、同年5月2日下午6時34分許,多次打電話向申○○催討上開債務,丙○○並於同年4月27日晚上8時42分許在電話中向申○○恫稱:
若不再依約還錢,就是不給上面(暗指四海幫高層)面子,這樣就不好意思囉等語,使申○○心生畏懼,因此再給付15萬元予丙○○。
㈢、其後申○○原打算不願再支付其餘款項,惟丙○○於同年6月間某日,連續2次唆使不詳姓名幫眾數人至申○○上開住處,持鄰居擺放屋外之花瓶砸毀房屋門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持續數次以電話恐嚇申○○之子女恫稱:如不支付款項,將對郭家不利等語,使申○○全家人均心生畏怖,申○○因此於同年7、8月間某日,再支付65萬元予丙○○以取回上開本票。被告丙○○就此部分總共涉嫌三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行為。
四、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十四)就被告丙○○所涉恐嚇行為之次數,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特定如下:(見本院卷五第18頁)丙○○受名為「張東旺」(音譯)之人委託代為向彭裕龍催討積欠之賭債,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㈠94年5月間某日,前往新竹縣湖口鄉德盛村16鄰109之5號彭裕龍住處,向彭裕龍之父親地○○表明其係四海幫之王哥,欲替事主討債等語,使地○○心生畏懼,並於㈡同年5月26日打電話表明自己係四海公司(即四海幫)綽號「黑松」之人,威脅彭裕龍之胞弟宇○○轉告地○○在期限內償還彭裕龍之賭債,並於94年5月29日下午6時6分許恫稱:若不從,其就會找人過去,到時候情況就不一樣,到時候有很多動作都是想像不到的等語,致使地○○、宇○○心生畏懼,而均不敢再接聽電話。因為有二個被害人即地○○、宇○○,所以被告丙○○涉嫌二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
五、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十六)就被告丙○○、酉○○、亥○○、戌○○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並未就販賣之時間、地點、次數、行為人、數量等予以特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特定如下(見本院卷五第144、145、156頁):
㈠、被告等人於94年4月間某日起至94年6月16日止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係指94年6月16日該次。
㈡、被告等人於94年8月初某日起至8月底止,連續販賣毒品K他命之行為如下:
1、94年8月18日,由另案被告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K」之成年人及被告戌○○出面共同販賣16瓶K他命。
2、94年8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由另案被告丑○○在當天出面在月亮舞廳向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兜售毒品K他命,兜售的數量不詳。
3、94年8月21日晚上9時56分許,由另案被告巳○○○(另案通緝中)在當天出面將5瓶K他命賣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
4、94年8月23日凌晨1時11分許,由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綽號「大象」之人,將2瓶K他命販賣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
5、94年8月24日凌晨1時24分許,被告丙○○要求另案被告E○○於當天前往蘭桂坊PUB領取數量不詳之K他命前往舞廳販賣而未遂。
6、94年8月25日,劉邦海向被告丙○○購買毒品K他命,並約定在新竹笑傲江湖KTV三民店307號包廂交付之行為既遂,數量特定為2瓶K他命。
8、94年8月27日,被告丙○○指示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大象」之人,前往不詳地點販賣數量不詳K他命之犯行。
8、94年8月27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Q」之人出面將5瓶K他命在不詳地點販賣予綽號阿傑之人。
9、94年8月28日係指由「大象」當天出面在不詳地點販賣14或
15 瓶之K他命予不詳之人。
、94年8月31日,由另案被告巳○○○出面將K他命1瓶在不詳地點販賣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
㈢、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十六)均有敘及被告辛○○、C○○,經與檢察官確認之結果:⑴根據起訴書所記載之內容,並沒有被告辛○○參與販毒構成要件之事實,被告辛○○在此部分犯罪事實中應僅係證人身分,並非被告;⑵此部分起訴書所具體臚列之販賣K他命犯罪事實、證據均未見任何與被告C○○有關之記載及證明被告C○○有販賣K他命之證據,所犯法條欄中所認定此部分犯罪中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罪嫌者亦不包括被告C○○在內,由此種種跡象可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十六)中將被告C○○記入,顯屬誤載,並無起訴被告C○○販賣毒品之意,故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十六)關於被告C○○之記載,應予刪除更正,此有本院98年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供參,併予說明之。(見本院卷三第30頁)
六、次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同法第265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查檢察官固於98年3月12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二)部分撤回起訴,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3月17日竹檢國謹98蒞810字第6843號函暨其所附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蒞字第810號撤回起訴書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至4頁),惟本件檢察官既認被告等人所犯各罪,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單一性案件,在訴訟上屬1個訴訟客體,無從分割,縱其犯罪事實之一部,具有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亦無從僅就其一部撤回起訴,是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撤回起訴不生效力,本院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褚劍鴻著,刑事訴訟法論上冊,第456頁)
㈡、公訴檢察官固於本院準備程序蒞庭時起稱:此部分犯罪事實雖不生撤回之效力,惟該部分仍有撤回起訴書所記載之應不起訴事由,故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減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頁)。按訴訟繫屬後,可否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端視案件之同一性有無影響而定。就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與(非數罪性質之)實質上一罪之情形以言,雖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然於基本法律評價不生影響,是依檢察一體原則,檢察官自可當庭以言詞更正之,法院則不受拘束;就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而言,實體法上,各罪之法益均受保護、皆可評價,減縮事實,將致相關罪名無從附麗,有評價不足之嫌,前已確定之訴訟關係亦隨之變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4號及97年度臺非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午○○、丙○○被訴違反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2項、第1項之妨害投票未遂罪嫌,雖經檢察官撤回起訴,然因該部分與其他未經撤回之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公訴不可分原則,其一部撤回尚不生撤回之效力,已如前述,按諸前揭裁判意旨,亦無從就該部分犯罪事實予以減縮,是本院仍應予以審理,均合先敘明之。
七、證據能力部分:
㈠、就上開事實欄六、㈠部分,被告己○○之辯護人爭執被告己○○警詢筆錄因違背全程連續錄音及筆錄所記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被告己○○之警詢筆錄顯係於受誘導之情形所製作,依法不得作為證據。經查:
1、本院於99年2月10日勘驗被告己○○之警詢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製作筆錄全程連續錄音,員警詢問時語氣平和,並未使用強暴、脅迫等不正詢問之方式進行詢問,被告己○○回答問題時,亦口氣平和、語調平順,雖有部分回答係附和警員答稱「對」等語,然亦會補充說明或對警員詢問之問題予以否認,非一概附和警員,並將製作筆錄前之訪談畫面、聲音及開始製作筆錄之問答過程均逐字做成譯文,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九第50至77頁),檢辯雙方均不爭執該份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以本院勘驗結果所製作之逐字譯文取代被告己○○之警詢筆錄,先予敘明。
2、又勘驗筆錄第8頁雖有記載「短暫中斷錄音錄影,隨即自39分45秒開始」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此乃係因被告己○○之警詢筆錄係自錄影時間39分45秒以後始行製作,前面之過程則為警員與被告己○○製作筆錄前之訪談,又勘驗筆錄第22頁固記載「(警詢短暫中斷)」等字(見本院卷第71頁),則係因員警並未詢問被告己○○而未有聲音,然錄影畫面仍然持續而未中斷,此觀勘驗筆錄之末頁末行註明「C(指警員)起立將錄影設備關閉」可見一斑,仍無礙於該份警詢筆錄係連續錄音所製作,被告己○○之辯護人於本院最後1次審理時亦表示不主張被告己○○之警詢筆錄未全程連續錄音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54頁),附此說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至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04號、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1、就上開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午○○之辯護人爭執秘密證人甲4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二)部分,被告黃○○、午○○、丙○○之辯護人爭執秘密證人甲8、甲13及證人許東憲、張信智、尹榮福、杜立德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被告丙○○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午○○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查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既經被告等之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經查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法定例外情形,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2、就上開事實欄六、㈠部分,被告丙○○、己○○、酉○○、戌○○之辯護人爭執秘密證人甲9、甲10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被告己○○、陳豪勇、戌○○之辯護人爭執證人L○○、K○○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被告丙○○、J○○、酉○○、戌○○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⑴、證人L○○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既經被告丙○○、己○○
、酉○○、戌○○之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經查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法定例外情形,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⑵、又秘密證人甲10之警詢陳述,核與其於98年11月30日向本院
所為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七第17至23頁),則應採其於本院證述作為本案判決之證據,並無必要例外肯認其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⑶、秘密證人甲9及證人K○○等於警局詢問時已對親自見聞之犯
罪事實陳述在卷,其所陳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屬傳聞證據,惟秘密證人甲9及證人K○○於本院審理具結證述時,對部分詰問內容,答稱:「忘記了」、「不記得了」、「記不起來了」,或未如之前證述時為詳細之陳述,證人K○○於本院所為之證述又或與警詢時之陳述細節未盡相符(見本院卷七第6頁),本院審酌其等前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較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距案發之時間較為相近,亦無證據足證警員在詢問並製作其等筆錄時,有任何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秘密證人甲9、證人K○○之該等陳述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關於共犯李彥賢有
無對證人己○○提及要設計圈套騙被害人K○○的金錢、被告丙○○有無叫證人己○○至被害人K○○住處丟鞭炮,及97年3月間有無其他人至被害人K○○住處丟鞭炮一節,與其警詢時之陳述有所不符(見本院卷七第108頁反面、第110頁反面、第111頁),惟證人己○○於為警拘提後即經司法警察對其製作筆錄,考量其於製作筆錄時離案發時間較近,實無充裕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關係得失,其內容應認較少受他人干預之可能,是其在警詢陳述時,應無受外力干擾之情形,且為證明本件犯罪存否所必要,應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之警詢供述,經本院勘驗後逐字製作譯文,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九第50至77頁),檢辯雙方於本院審理提示該份勘驗筆錄時,亦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引用作為證據(見本院卷十第88頁),是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警詢之陳述,即以本院勘驗結果所製作之逐字譯文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之。
3、就上開事實欄八部分,被告丙○○、酉○○、亥○○之辯護人爭執證人丑○○、癸○○、E○○、證人即共同被告C○○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被告丙○○、亥○○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酉○○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被告丙○○、酉○○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亥○○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⑴、證人丑○○、E○○等於警局詢問時已對親自見聞之犯罪事
實陳述在卷,其等所陳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屬傳聞證據,惟證人丑○○於本院審理具結證述時,對部分詰問內容,答稱:「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1頁反面),證人E○○則證述:在警局回答的內容是根據實情回答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1頁),其等或未如之前證述時為詳細之陳述,然本院審酌其等前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較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距案發之時間較為相近,亦無證據足證警員在詢問並製作其等筆錄時,有任何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丑○○、E○○之該等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
⑵、證人癸○○於本院98年10月21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內容
,其中關於被告丙○○有無向證人癸○○提及會提供K他命予證人癸○○販賣一節,與其警詢時之陳述有所不符(見本院卷五第146頁反面、第147頁反面),又證人即共同被告C○○於本院98年11月4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內容,其中關於是否知悉被告丙○○有在販賣毒品K他命一節,與其警詢時之陳述不相一致(見本院卷六第25頁),再證人即共同被告酉○○於本院94年11月4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內容,其中關於被告丙○○有無接觸毒品K他命、何人曾經替被告丙○○販賣K他命、販賣之時間等重要情節,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互相矛盾(見本院卷六第11頁),惟證人癸○○、C○○、酉○○等於為警拘提後即經司法警察對其製作筆錄,考量其等於製作筆錄時離案發時間較近,實無充裕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關係得失,其內容應認較少受他人干預之可能,是其等在警詢陳述時,應無受外力干擾之情形,且為證明本件犯罪存否所必要,應認證人癸○○、C○○、酉○○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⑶、至證人即共同被告亥○○於警詢時所為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
之陳述,核與其於98年11月4日向本院所為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六第20至21頁),則應採其於本院證述作為本案判決之證據,並無必要例外肯認其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㈢、又被告等之辯護人對於下列證人之偵訊筆錄均爭執證據能力:⑴就上開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午○○之辯護人爭執秘密證人甲4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⑵就上開事實欄四部分,被告酉○○之辯護人爭執秘密證人甲15、甲16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⑶就上開事實欄五部分,被告丙○○之辯護人爭執秘密證人甲1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⑷就上開事實欄六、㈠部分,被告丙○○、己○○、酉○○、戌○○之辯護人爭執秘密證人甲9、甲10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被告己○○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被告丙○○、己○○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酉○○、C○○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被告丙○○、J○○、酉○○、戌○○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⑸就上開事實欄七、㈠部分,被告丙○○、酉○○之辯護人爭執秘密證人甲12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⑹就上開事實欄七、㈢部分,被告丙○○之辯護人爭執秘密證人甲2、甲3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被告辛○○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丙○○、J○○、A○○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⑺就上開事實欄八部分,被告酉○○、戌○○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被告丙○○、亥○○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酉○○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被告丙○○、酉○○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亥○○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被告丙○○、酉○○、亥○○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C○○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經查: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任意陳述信用性已否受確實保障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48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又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詰問有不當者,檢察官得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規定甚明。按諸採取傳聞法則之目的之一在於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使審判外陳述之證人出庭作證,以供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保障其訴訟法上之防禦權,而此一對質詰問權在偵查中應屬被告得行使之權利,非檢察官偵查時必須踐行之法定程序,如法院於審判中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仍非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313號判決意旨闡述甚明。
2、次按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份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該證人之簽名以按指印代之。載有保密證人真實身分資料之筆錄或文書原本,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其他文書足以顯示應保密證人之身份者,亦同。前項封存之筆錄、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供閱覽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對依本法有保密身份必要之證人,於偵查或審理中為訊問時,應以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於其依法接受對質或詰問時,亦同,證人保護法第
11 條定有明文。
3、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裁判意旨供參。
4、查秘密證人甲4、甲15、甲16、甲9、甲10、甲12、甲2、甲3於偵查中均已具結作證,並無證據證明係非法取得或有設詞誣陷被告之情,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於偵查中已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將該等秘密證人之訊問筆錄依法另行封存,且秘密證人甲9、甲10亦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經被告丙○○、己○○、酉○○、戌○○及其辯護人當庭行使詰問權,被告等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秘密證人甲4、甲15、甲12、甲2、甲3,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此乃係因檢辯雙方均未聲請傳訊該等證人到庭作證,本院亦認無傳訊該等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又秘密證人甲16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3月3日雄檢惠呂99助65字第5871號函暨其所附拘提報告書等存卷可查(見本院秘密證人卷),是已無法傳喚其到庭作證,是上開秘密證人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既均經具結以擔保其等供述之憑信性,各該辯護人復未具體指出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僅空言稱:均係審判外之陳述云云,即爭執其證據能力,尚無可採。是秘密證人甲4、甲15、甲16、甲9、甲10、甲12、甲2、甲3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5、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94年10月6日凌晨0時16分許之偵訊筆錄及被告J○○、己○○、酉○○、A○○、C○○前於檢察官偵訊時,均分別經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0、181等條之規定後,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此分別有各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472號卷第6至10頁、第41至46頁及後附結文、偵字第321號卷二第76至80、123至127、129頁、第145至148、186至190頁),被告丙○○於94年10月5日晚上9時20分許、94年11月11日上午10時35分許之偵訊筆錄,雖均未經具結,然其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此有各訊問筆錄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附卷為憑(見偵字第5472號卷第4、179至183頁),是被告丙○○之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實難指為違法,況被告丙○○、己○○、酉○○、C○○,於本院就事實欄六、㈠審理時,均依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作證,使同案被告己○○(對證人丙○○、酉○○、C○○)、丙○○(對證人己○○、酉○○、C○○)、J○○、酉○○、戌○○(對證人己○○)及其等之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被告丙○○、J○○、A○○於本院就事實欄七、㈢審理時,均依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作證,使同案被告辛○○及其等之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被告丙○○、酉○○、C○○於本院就事實欄八審理時,均依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作證,使同案被告酉○○、亥○○(對證人丙○○)、丙○○(對證人酉○○、C○○)、亥○○(對證人酉○○、C○○)、酉○○(對證人C○○)及其等之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其等訴訟上之詰問權已受保障,辯護人並未具體指出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僅空言均稱係審判外之陳述云云,即爭執其證據能力,委無足採。從而,證人丙○○、J○○、己○○、酉○○、A○○、C○○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二)部分,被告黃○○、午○○、丙○○之辯護人爭執秘密證人甲8、甲13及證人許東憲、張信智、尹榮福、杜立德之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被告丙○○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午○○之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秘密證人甲8、甲13於偵查中均已具結作證,並無證據證明係非法取得或有設詞誣陷被告之情,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於偵查中已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將該等秘密證人之訊問筆錄依法另行封存,又證人許東憲、張信智、尹榮福、杜立德及共同被告午○○前於檢察官偵訊時,均經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告以刑事訴訟法第
180、181等條之規定後,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此分別有各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選他字第40號卷二第76至78、88至90、101至103、112至114頁、偵字第5472號卷第61至66、102至111頁及後附之證人結文),辯護人等並未具體指出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僅空言指稱係審判外之陳述云云,而爭執其證據能力,委無足採。從而,秘密證人甲8、甲13、證人許東憲、張信智、尹榮福、杜立德、午○○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非謂該證據已經本院採信具備相當之證明力,僅足供本院判斷事實之真偽而已,附此敘明。
㈤、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
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裁判意旨供參。
1、查證人癸○○、巳○○○、E○○、丑○○、許東憲、張信智、尹榮福、杜立德、秘密證人甲13及被告等人之警詢陳述,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且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規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依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該等證人之警詢筆錄,即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證據。又被告黃○○、丙○○於94年10月5日晚上9時20分許、94年11月11日上午10時35分許之偵訊筆錄及被告亥○○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未經具結,其等之證言,雖係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惟既未賤行刑事訴訟法所定應命證人具結等訊問證人之程序,即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要有未合,亦不得作為證據。
2、次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午○○、丙○○於94年10月6日凌晨0時16分許之偵訊筆錄及被告辛○○、J○○、己○○、玄○○、酉○○、A○○、C○○等前於檢察官偵訊時,均分別經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0、181等條之規定後,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此分別有各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472號卷第6至10頁、第41至46頁及後附結文、第61至66頁、第102至111頁及後附結文,偵字第321號卷二第76至80、82至86、88至9
2、123至126、129頁、第145至148、186至190頁),是證人即共同被告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形式上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具備證據能力之要件,並經具結以擔保其等供述之憑信性,其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原則上均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等證人即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3、起訴書附件所示之新竹「四海幫」犯罪幫派組織架構(位階)圖,固係員警根據相關通訊監察及偵查作為(跟監、蒐證錄影及偵訊筆錄)得知相關人等之指揮從屬、架構層級關係所製作,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1日刑偵二(3)字第0990025098號函暨其所附新竹四海幫「海中堂」組織犯罪集團案偵破報告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新聞稿及相關譯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第513至525頁),惟該組織架構圖依其性質而言,仍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傳聞證據法則,應無證據能力。
㈥、另再被告等之辯護人均主張本案之通訊監察不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譯文資料無證據能力,其理由如下:
1、被告午○○之辯護人略以:本案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超出原來核定之罪名範圍,屬他案監聽,又就該通訊監察書中受監察對象之記載,僅記載「憲哥等」、「黑松等」,均未有任何相關「受監察對象之確實姓名、相關特徵」之記載,無法由相關資料查得「受通訊監察對象」之真義,另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3款規定,應記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第5款之監察理由包括:「就上述犯罪曾經嘗試其他蒐證方法而無效果之具體事實,或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之理由」,本件通訊監察未依上開法令規定就上述「監聽最後手段性原則」,提出具體事實與理由,其監聽難謂完全合乎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
2、被告丙○○之辯護人則以:本案以監聽被告丙○○以手機與其他人通話之錄音譯文紀錄作為證據,然該等錄音及其譯文因屬重大侵害被告隱私及通訊自由之作為所取得,其證據能力應予排除而不能用作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⑴、我國國民依憲法享有秘密通訊之自由,非有必要性及法律依
據,不得任意侵害之。現今社會手機普及,一般人使用手機通訊頻繁,而國家治安機關挾其資源及公權力,極易竊聽私人之通訊內容,是立法者乃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制定以規範之。依該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得對人民進行監聽之要件除必須基於「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外,尚且必須係「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方可進行監聽。
⑵、查本案起訴之各項犯罪事實,泰半係被告丙○○惡言討債之
情形;其次則係討債並發生債務人住處遭人燃放鞭炮、潑漆等情事,疑似與被告丙○○有關;再者有其他共同被告與人打架、毀損他人財物之情形,再其次則係被告丙○○找幾個年輕人去參與被告友人喪禮以充人場、爭面子之事,雖起訴書指有犯罪組織存在,但論其實談不上有何構成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可言。
⑶、被告丙○○討債之情形有債務人可以詢問,放鞭炮、潑漆等
皆有證物或照片可資利用,打架、毀損等事實亦有被害人可詢問,邀人一同前往參加喪禮之行為本身並非犯罪,且大可以拍照、錄影等方式採證,故本案中全無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之情形。
⑷、綜上所述,本案對被告丙○○及其他共同被告所進行之監聽
並無法律上依據,既無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之情形,亦無非監聽不可之必要性,是故因監聽所取得之錄音及其譯文並無證據能力。
3、被告己○○之辯護人另以:本案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因該通訊內容超出通訊監察書所核定之罪名範圍,屬他案監聽,無證據能力,且被告己○○所涉犯者僅為恐嚇罪及妨害自由等罪,並無事實足認被告所涉犯之罪,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且本案並無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條、第2條、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通訊監察譯文資料自無證據能力。
4、被告酉○○、亥○○、戌○○之辯護人略以: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因該通訊監察書超出原來核定之罪名範圍,屬他案監聽,且該通訊監察書中受監察對象之記載部分並無任何相關「受監察對象之確實姓名、相關特徵」等之記載,無法由相關資料查得「受通訊監察對象」之真義,另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3款規定:應記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第5款之監察理由包括:「就上述犯罪曾經嘗試其他蒐證方法而無效果之具體事實,或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之理由」,本件通訊監察並未依上開法令規定就上述「監聽最後手段性原則」,提出具體事實與理由,其監聽難謂完全合乎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故無證據能力,故認「通訊監察譯文」均無證據能力。
5、經查:
⑴、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對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實施之通訊監察,係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之目的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依該法修正前、後第5、6、11條規定以觀,通訊監察之內容原則上固應針對通訊監察書記載之特定犯罪嫌疑之罪名,惟實施通訊監察時,因無法預期及控制實際監察所得之通訊內容及範圍,在通訊監察過程中,不免會發生得知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之通訊內容(有稱之為「另案監聽」、「他案監聽」者),此種監察所得與本案無關之通訊內容,如涉及受監察人是否另有其他犯罪嫌疑時,得否容許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法無明文規定。此種情形因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實施通訊監察時,偶然附隨取得之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適用。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條明定,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學理上稱為「另案扣押」)。則基於同一之法理,及刑事訴訟上發現真實之要求,自應容許將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又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5項、第6條第3項均規定「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依上開2項規定意旨,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違法監聽如情節並非重大者,所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仍應就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權衡決定,而非當然無證據能力,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在合法監聽時,偶然附隨取得之另案證據資料,並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亦未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秘密通訊權,基於維護公平正義及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該偶然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亦應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9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次按司法警察機關於合乎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
項所規定之要件,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經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即得實施通訊監察,96年12月11日修正實行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本件係因①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被害人L
○○、K○○遭恐嚇取財案件(即事實欄六、㈠部分),經檢察官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送之偵查報告暨其所附被害人L○○與歹徒對話譯文、被害人K○○、L○○調查筆錄、被害人L○○住宅大門口爆裂物爆炸後現場照片、被害人K○○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與被害人K○○、L○○通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等資料,認綽號「黑松」等人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有相當理由可信其等使用之電話通訊內容與犯罪有關,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而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對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6線電話自94年3月17日上午10時許起至94年4月15日下午4時許止實施通訊監察;②嗣經檢察官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隊於94年4月1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暨其所附監聽譯文,認應續予上線監察,而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對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線電話續予監察,並新增門號0000000000該線電話,均自94年4月15日上午10時許起至94年5月13日上午10時許止實施通訊監察;③檢察官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隊於94年5月12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暨其所附監聽譯文,認該4線電話之通訊監察結果,認綽號「黑松」等人確有組織犯罪等罪嫌,為求蒐證完整,仍有續行監聽之必要,而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對於上開4線電話於94年5月13日上午10時許起至94年6月10日上午10時許止續予監察;④檢察官再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隊於94年6月9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暨其所附監聽譯文、公祭蒐證照片等資料,認監聽之對象仍持續進行恐嚇取財犯行,以聲稱為四海幫對外行恐嚇取財行為,仍有繼續監聽之必要,以配合對被害人製作筆錄,並適時蒐證,而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對於上開4線電話於94年6月10日上午10時許起至94年7月8日上午10時許止續予監察;⑤檢察官再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隊於94年7月7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暨其所附監聽譯文,認除0000000000號電話依其通聯內容應無續行監聽必要予以停止外,其餘3線電話仍有續行監聽之必要,而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對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線電話於94年7月8日上午10時許起至94年8月5日上午10時許止續予監察;⑥檢察官再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隊於94年8月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暨其所附監聽譯文,認上開3線電話仍有續行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而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對於該3線電話於94年8月5日上午10時許起至94年9月2日上午10時許止續予監察;⑦檢察官再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隊於94年8月31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暨其所附監聽譯文,認上開3線電話仍有續行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而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對於該3線電話於94年9月2日上午10時許起至94年9月30日上午10時許止續予監察;⑧檢察官再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隊於94年9月28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暨其所附監聽譯文,認上開3線電話仍有續行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並新增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等11線電話,而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對於該14線電話於94年9月30日上午10時許起至94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許止實施通訊監察;又查:⑨檢察官於實施前揭恐嚇取財案件之通訊監察過程中,發現犯罪組織分子與組織內其他層級較高之組織成員分子,另涉有94年年底新竹市市議員選舉之妨害投票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情事,而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對於0000000000、0000000000(化名寶哥)、0000000000(化名憲哥)等3線電話自94年5月13日上午10時許起至94年6月10日上午10時許止實施通訊監察;⑩檢察官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隊於94年6月6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暨其所附監聽譯文,認監察對象確實已部署遷入之「幽靈人口」,且正在進行中,除續行對上開3線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外,另對直接參與調度「人口」之對象「尹榮福」所持行動電話0000000000,及「寶哥」持有之0000000000、「凱哥」持有之0000000000等3線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以其掌握共犯間之聯絡事證,而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對於該6線電話於94年6月10日上午10時許起至94年
7 月8日上午10時許止實施監察;⑪檢察官再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7月7日刑偵二(3)字第9400104643號函暨其所附偵查報告、監聽譯文等資料,認「楊某」應有指揮遷徙「幽靈人口」至新竹市東區之行為,由於最後遷戶日為94年8月1日,本案仍有持續監控之必要,而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對於上開6線電話於94年7月8日上午10時許起至94年8月5日上午10時許止續予監察;⑫檢察官再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隊於94年8月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暨其所附監聽譯文,認除0000000000號電話下線外,其餘5線電話仍有續行監聽之必要,並新增疑為楊某貼身小弟「小武」持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實施監聽,而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對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5線電話於94年8月5日下午4時許起至94年9月2日下午4時許止實施監察;⑬檢察官再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8月31日刑偵二(3)字第0940132675號函暨其所附監聽譯文,認有續予監聽之必要,而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對於上開5線電話於94年9月2日上午10時許起至94年9月30日上午10時許止續予監察;⑭檢察官再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9月28日偵查報告暨其所附監聽譯文,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4線電話有續予監聽之必要,而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對於該4線電話於94年9月30日上午10時許起至94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許止續予監察;⑮檢察官再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隊於94年10月19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暨其所附監聽譯文,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4線電話之持有人,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嫌,有監聽之必要,而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對於該4線電話於94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許起至94年11月18日上午10時許止實施監察,因而得知被告午○○、丙○○、辛○○、J○○、己○○、玄○○、酉○○、A○○、亥○○、C○○、戌○○等涉有刑法第277、3
46、343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4條等罪嫌,並核發拘票,對被告等人實施搜索、扣押,並詢問相關被害人、證人等因而查獲一節,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監字第27號、94年度聲監字第42、233號、聲監續字第72、94、125、126、154、155、179、180、19
5、196、217、218號、監報字第7、27號訴訟卷宗所附之通訊監察書、偵查報告、監聽譯文、94年度選他字第40號卷第1頁附之簽呈、94年度他字第321號卷二內附之拘票、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調查筆錄、訊問筆錄等資料存查。
⑷、本件被告等行為時即88年7月14日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5條第2項規定,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嗣該法第5條第2項前段於96年7月11日經修正公布為:「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其第34條第2項並規定上開修正條文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本件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之時間,係在上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修正公布施行之前所為,通訊監察書記載涉嫌觸犯之法條分別為刑法第346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分別為同法第5條第1項第1、2、10款所列之罪嫌,通訊監察書對監察對象雖記載為「黑松等」、「憲哥等」,但附表已列明各線電話號碼,且通訊監察聲請書及所附偵查報告、檢察官之批示等對於該等電話號碼及持用人,與恐嚇取財罪、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關聯性,均有明確記載,已具備對象固定之效果,是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之通訊監察,客觀上均符合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定之法律要件,不能指為違法。
⑸、觀諸前開各卷宗內所附之通訊監察書監察理由欄固均僅記載
「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等語,然本案或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聲請後經檢察官審核後予以核發,或係檢察官依職權核發,有上開卷宗內通訊監察書聲請機關或職權核發欄記載「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檢察官依職權核發」可明,是在檢察官依法有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情況下,檢察官依據其當時辦案之證據資料認有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縱然在「監察理由欄」未具體表明「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相關通訊之必要」之理由,並非代表該通訊監察書即屬違法,仍應視案件之具體狀況而定,參以本案發動聲請監察之初,用以與被害人K○○、L○○等聯絡之行動電話,申登人或為外勞卡門號,或係年紀頗輕,無前科資料之人,有可能係人頭號碼,致查緝不易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隊偵查員林明宏於94年3月1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在卷為憑(見聲監字第42號卷第4頁反面),另衡以組織犯罪案件之特性,係集團性、常習性之脅迫或暴力型犯罪,若非一定期間之監控,實無可能窺見組織之內部管理結構及是否以犯罪為宗旨等認定犯罪之證據,而有關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據以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理由,檢察官已於簽呈中敘明「為其掌握妨害投票及賄選犯行中有關共犯結構關係、遷戶地點、南部地區何人如何北上投票、賄選資金流動方式,本件非以實施通訊監察配合其他偵查作為顯難以蒐證」等情無訛(見94年度選他字第40號卷第1頁),而檢察官各監聽之訴訟卷宗內亦批示相關理由(見94年度聲監續字第126 號卷第1頁、聲監續字第155號卷第3頁、聲監續字第180號卷第1頁),是辯護人以本件通訊監察未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3款規定就監聽最後手段性原則,提出具體事實與理由,主張監聽不合法云云,殊難憑採。
⑹、又本案執行通訊監察之過程中,屢屢發現通話者以「四海幫
黑松」自居,並有暴力討債與酒店圍事等組織犯罪行為,且自稱「四海幫黑松」之人亦邀集小弟參加公祭及被告午○○亦涉有暴力討債及工地圍事與新竹內灣形象商圈攤販索取保護費與地盤費用等不法情事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隊警正偵查員林明宏於各次執行通訊監察結果出具之偵查報告附卷可考(見94年度監報字第7號卷第1、2頁、監報字第27號卷第1、2頁、聲監續字第125號卷第4頁、聲監續字第154號卷第2頁、聲監續字第179號卷第5頁、聲監續字第196號卷第5頁、聲監續字第218號卷第6頁、聲監續字第155號卷第4頁),堪認被告等人所涉及之暴力性犯罪尚非單一,已足對於社會秩序造成重大危害,辯護人認被告等人所涉罪嫌,實談不上有何構成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可言云云,不足憑採。
⑺、再按本案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檢察官依調查機關之偵查報告
或之前合法通訊監察所取得之機房工作日誌及其他相關情資,綜合判斷認有事實足認有犯罪嫌疑,且有相當理由可信通訊內容與犯罪有關,而依職權核發本案通訊監察書,有上開通訊監察案卷內檢察官親筆批示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資料為憑。然而所謂「相當理由」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檢察官依當時有效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對於核發系爭通訊監察書具相當理由之解釋判斷,法院審查其適用合法性之密度為何?應採何標準?是否應賦予檢察察官一定之「決定空間」而有判斷餘地,論者或有不同見解。然本院認法院於審查檢察官依職權核定之通訊監察書時,應給予檢察官適當之判斷餘地,亦即檢察官得依據個案情節,在法律授權目的範圍內,擁有相當的決定權限,本案依據前開所論並無客觀證據足以認定檢察官於核發系爭通訊監察書時係出於恣意,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於核發之初有明顯之判斷錯誤,檢察官對於相當性之判斷尚屬可信、正當、合理,應認無違法之處。
⑻、另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二)、(七)部分所引用監聽
之證據,係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所得資料,已如前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其餘部分均在執行通訊監察過程中偶然監聽所得,惟由於通訊監察係對將來不可預見之通訊內容為之,實施監察之犯罪偵查機關於事前並無法確知何者係原核發通訊監察書範圍之犯罪嫌疑事實,故必須全面性為監察,而當犯罪偵查機關在全面性監察過程中得知另案犯罪事實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等規定,依法即負有偵查犯罪之義務。本案實施通訊監察機關,並非蓄意以非法方式取得被告等人之通訊內容,而係於合法監聽程序中偶然取得該通訊之內容。再參以所受通訊監察之該通話號碼既已經包含在合法監聽範圍內,合法監聽程序中又不可避免的必然會對受監聽對象之各類通訊內容為全面性監察,此等另案監聽所得之通訊內容,對於被告等人之隱私權及秘密通訊自由之侵害情節即非故意所致,況被告等人涉嫌違反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等罪嫌,均係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明定得實施通訊監察之犯罪嫌疑範圍,且屬重大侵害國家、社會、個人法益之犯罪,並與原通訊監察書上所載之罪名相同。復若排除此項證據之適用,並不能避免將來偶然之他案監聽情形之出現。綜合考量上述所有情狀予以權衡,應認上揭實施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內容中,關於被告等人陳述之部分,具有證據能力,依該通訊監察內容所製作之監聽譯文,亦具有證據能力。
㈦、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除前述據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方法外,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最後審判程序中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除被告丙○○對於事實欄七、㈡、㈣、㈤、㈥所載之恐嚇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外,被告等人之辯解如下:
㈠、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午○○辯稱:「係未○○拜託他的老闆來找我幫他解決賭債的問題,他是欠綽號「小毛」、「阿漢」的人賭債,未○○有拿一張九百萬元的本票影本給我看,表示未○○積欠小毛等人九百萬元,他說他只有壹佰萬,希望請我幫他用壹佰萬解決這個債務,那件事情我有幫他處理,我去找「小毛」處理,但是談不攏,因為價錢差距太大,在我要去談之前,未○○有拿壹佰萬元給我,但是到最後沒有辦法談攏,我還是有拿壹佰萬元還給未○○,當時我有跟未○○說當時我幫他處理債務的期間,我有一些花費,有去吃飯、喝酒等消費,未○○答應給我三十萬元補貼我,之後我就沒有再幫他處理事情,他也沒有再找我了,我沒有去找過未○○的父親索款數十萬元,也沒有去找未○○,恐嚇叫他給我二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8頁,本院卷三第214頁)
㈡、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午○○固不否認在電話中有為起訴書所載之話語,惟辯稱:那是在講氣話,宙○○也沒有因此而心生畏懼,而且宙○○饅頭店也還在開,伊和宙○○還是好朋友等語。(本院卷三第214頁)
㈢、事實欄四部分:被告J○○辯稱:「我和天○○是互毆,我沒有恐嚇,而且我也有受傷,我並沒有說我是四海幫的志華因為我不會喝酒,那天我有喝酒醉,才會引起誤會,隔天我有去醫院看他,還有幫他付醫藥費、包紅包給他,跟他簽和解書,我也沒有在現場翻箱倒櫃。」等語。(本院卷四第7頁)
㈣、事實欄五部分:
1、被告丙○○辯稱:「我確實有接受林俊吉委託處理這筆土地債務糾紛,只有我、酉○○、綽號「阿智」的人去家樂福前面,辛○○沒有去,這是林祺凎約我到家樂福前面討論他的債務問題,我並沒有說如果林祺凎不上車就打他。當天的情形是我開車到家樂福,當天雨下很大林祺凎看到我們三個人就要跑,就跌倒,我們都沒有打他。我也沒有打電話恐嚇他,要他用陸佰萬解決,林祺凎說願意用一百萬解決,我也沒有說一百萬給你買棺材,我都是當面跟他談。我、辛○○、酉○○有和林俊吉夫妻、一個債權人老太太、林祺凎夫妻一起到竹北民意代表家協調,我並沒有拿出手槍恐嚇說我向林祺凎要錢,林祺凎不敢怎麼樣。當天就去領錢了,我、辛○○、酉○○、林俊吉夫婦、林祺凎夫婦、債權人老太太一起去領錢,阿智沒有去,那一次領了250萬元,我拿130萬元,林俊吉夫婦拿120萬元,事後我有打電話找林祺凎太太,是要跟他們互相聯絡,就像朋友打電話問候聊天,我並沒有要他告訴我林俊吉夫妻的聯絡方式,或是要跟林俊吉夫婦要跑路費20萬元,也沒有說如果不提供林俊吉夫婦的聯絡方式,該筆跑路費就要由林祺凎夫婦支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頁)
2、被告酉○○辯稱:「我承認我有去家樂福,我也知道去家樂福是去要錢,我有打林祺凎,因為他的口氣很不好,我們有叫他還錢,但是才講兩句話,林祺凎口氣比我們還不好,所以我就打他。我有去竹北民意代表那裡,是丙○○找我去的,他跟我說要去竹北談事情,但是並沒有跟我說要做什麼,我去到之後才知道是跟我在家樂福前打人是同一件事情,我想應該也是錢的事情,我到民意代表家裡去走來走去或是站著,我也有跟著去領錢。後來我有跟丙○○借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頁)
㈤、事實欄六、㈠部分:
1、被告丙○○辯稱:「我沒有像起訴書記載安排仙人跳恐嚇取財,當初是因為有一個綽號「阿正」來找我說有桃園朋友的女兒蹺家找不到人,要我幫忙注意,結果有一天被我的朋友遇到了,我朋友打電話給我跟我約在明新工專附近的土地公廟,那個女孩子也在那邊,那個女孩子說一個叫K○○的人帶她去汽車旅館,當時K○○也有在場。我問K○○為何帶未成年的那位女孩子到汽車旅館,現在要怎麼辦,K○○說要問他爸爸,要跟他爸爸拿錢,和解金額是K○○自己講的
65 0萬元,票也是他自己開的,開完票後,我還開車載K○○到中華路坐車,簽完本票隔2、3天,我有打電話去跟K○○的父親L○○講他兒子開票的事情,我沒有說要以300萬元換回650萬元的本票,我只是想知道他有沒有誠意要解決,結果L○○沒有再跟我回覆,後來我就不了了之。至於起訴書所載的潑油漆等事,我雖然有聽說,但與我無關,聽說是阿正那邊的人處理的,因為票是他們拿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
2、被告己○○辯稱:「我不認識阿正,我只認識李彥賢,他是我表哥,李彥賢當初開檳榔攤,我有時候會去那裡喝酒聊天,李彥賢有跟我說K○○很喜歡喝酒,我又不認識K○○,李彥賢不會跟我說K○○他家的經濟狀況,我也沒有跟J○○提過K○○這個人。我不知道K○○認識女子「小嵐」,且有去汽車旅館的事情,我只知道K○○跟丙○○有一些債務問題,這是後來我們去J○○開的PUB那邊喝酒聊天的時聊到才知道的,我只知道本票放在J○○開的PUB店裡,有人叫我叫李彥賢來拿,是誰叫我我忘記了。我從來沒有去過K○○他家作引爆爆裂物、潑油漆、灑冥紙、丟雞蛋等行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5頁)。
3、被告C○○辯稱:「我確實有在94年初接到被告丙○○的電話,他告訴我他有事情請我幫忙,等一下會有人來接我,但是他沒有跟我講什麼事情,我也沒有問,之後有跟不認識的人,開車來載我,我當時在新竹市的國際網咖,那個人把我載到檳榔攤,載我的人叫我在檳榔攤那邊等,檳榔攤裡面的人我都不認識,但是有人出去買雞蛋回來,我就知道應該是等下要去丟雞蛋,當天丙○○並沒有叫我們穿黑色的衣服,我在檳榔攤沒有等多久,就有人把我載回網咖,我看起訴書之後才恍然大悟知道應該是這件事情,因為起訴書有寫到我這次,所以我才會這樣聯想,事實上我都沒有到現場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頁)。
㈥、事實欄六、㈡部分:被告丙○○辯稱:「我沒有要收保護費,當初我是要去投資
,我只有一個人去那一間公司,因為公司的人沒有跟我解釋的很清楚,後來我就沒有再跟他們聯絡了,我沒有向該公司的執行長恐嚇要收保護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頁)。
㈦、事實欄七、㈠部分:被告丙○○辯稱;「我有受阿福委託向丁○○處理他們的債務問題,也沒有在電話中講如補充理由書所記載的這些話,我只有打電話去瞭解說他為什麼欠阿福錢,他跟我說他有困難,我就又讓他拖了一段時間。九十四年六月中旬我有帶另外兩個朋友去丁○○家裡,丁○○有簽本票,金額的部分我印象是20萬元簽了三張,我並沒有恐嚇他,並且不算丁○○利息,他也認為說欠人家錢要還人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7頁)。
㈧、事實欄七、㈢部分;被告丙○○辯稱:「我有去找過鍾氏夫婦,跟他談委託人來找我說他兒子債務的事情,後來經過我瞭解之後,我低聲下氣跟鍾氏夫婦說這個錢的來源是他兒子的問題,且他兒子現在也跑到大陸去了,我跟他們說儘量找到他兒子,請他兒子跟我聯絡,我的語氣很好,後來我就走了。當初我是一個人去鍾氏夫婦家裡,只有去過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0頁)
㈨、事實欄七、㈦部分:被告丙○○辯稱:「我只有用電話跟寅○○及他太太聯絡過一次,問他與我委託人的財務問題,因為他當初是與鄭閩生設立公司,後來寅○○跑到國外去了,在電話中我問他合夥資金的問題,他跟我說的也不是很清楚,我就跟他說下次如果回來臺灣再跟我聯絡,再來我再打電話就找不到人,就不了了之。我在電話中的語氣都很好。被害人也沒有產生畏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0頁)。
㈩、事實欄八部分:被告丙○○辯稱:「因為我沒有販賣,也沒有叫我手下的人販賣,我印象中「大象」、「小狗」、丑○○(綽號阿凱)、巳○○○、「光力」(即被告戌○○)、「呆胖」這幾個人有去搖頭PUB,他們有在月亮舞廳,他們有時候在裡面有撿到或碰到朋友就會吸食,因為我有看過,我沒有給過他們K他命。至於通聯紀錄我不知道怎麼來的,當時晚上我有跟朋友喝酒,剛剛我講的這幾個年輕人都會跟我借錢借一、二千元,事實上我沒有叫他們去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事實欄二部分:
1、被害人未○○曾經以100萬元委託被告午○○處理其與「陳永杰」至KTV飲酒後賭博輸錢簽發面額900萬元本票之事實,業據秘密證人甲4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見秘密證人卷第18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互核一致(見本院卷五第54、55頁),又被告午○○嗣後未予處理上開賭債而將被害人未○○給付之100萬元扣除必要費用後返還予被告未○○70萬元一節,亦據秘密證人甲4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秘密證人卷第186頁),證人未○○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午○○是還伊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5頁),惟經本院再次與證人未○○確認之結果,證人未○○則證述:當初好像是說花掉等語,復改稱:時間很久,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9頁),衡以證人未○○作證時距案發時已逾4年,人之記憶會隨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模糊,此乃情理之常,證人未○○既證稱:不復記憶等語,秘密證人甲4之證言又無任何瑕疵不可採信之處,是故,秘密證人甲4上開關於被告午○○因未予處理被害人之賭債而返還予被害人未○○70萬元款項之證詞,應堪採信。
2、秘密證人甲4對於被告午○○返還予被害人未○○70萬元款項後,復要求被害人未○○再給付20萬元,被害人未○○因此並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及現金保管書予被告午○○,被告午○○並恫嚇被害人未○○須如期給付本票金額等情,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午○○要被害人未○○至廢棄電腦回收場談,不然要去找被害人未○○,被害人未○○去的時候,被告午○○說,被害人未○○找別人解決,讓被告午○○很沒有面子,要求被害人未○○再給付20萬元,被告午○○要求被害人未○○簽立本票及現金保管書,並說:「信不信不簽要打斷被害人未○○的腿。」等語,被告午○○又說,有小弟
7、8人在他店裡,本來被害人未○○不簽,被告午○○說要打電話馬上叫人來,逼得被害人未○○很害怕,不得不簽,8月初或是8月中旬,被告午○○的2名小弟至被害人未○○住處押被害人未○○,說如果被害人未○○不去夜上海酒店找被告午○○,被告午○○也會找被害人未○○,並說被害人未○○跑不掉,被害人未○○只好去被告午○○的店內,進去店裡被告午○○拿了1支棒球棍,問被害人未○○說相不相信現在可以把被害人未○○的腿打斷,被害人未○○的腿被棒球棍打了2下,被告午○○說何時可以給錢,被害人未○○說一星期後,被告午○○就叫被害人未○○滾,要走之前被告午○○說如果一星期沒給錢,被害人未○○就知道,沒有這麼好講話等語明確(見秘密證人卷第186、187頁),並有被告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6月30日上午11時22分04秒之以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辛○○工作日誌96、97頁):
甲(被告午○○):什麼時候有空?B(被害人未○○):我今天沒有辦法,今天我要那個要湊錢,要拿錢過去處理那個事情。
甲:阿?
B:今天要去拿錢過去處理那個事情啦。
甲:處理什麼事?
B:我有拜託人家幫我處理阿,他說今天本票要還給我,我錢要拿給他。
甲:你湊錢,你有夠錢喔。有多少錢阿。
B:…有一點不夠阿,一共要湊150萬給他阿。
甲:為什麼要150萬?
B:他說他處理要這樣子對方才肯阿。
甲:阿?
B:他說要這樣子對方才肯阿。
甲:對方才肯喔?
B:對阿。
甲:人家混的比較好,我混的比較不好喔。
B:沒有這樣子的意思阿。
甲:1百萬你不處理要花150。南哥(音譯)給你花300,對不對?是不是?
B:不是這個意思啦。
甲:南哥是不是說要幫你處理300?
B:對阿,他說300。我說我聽到嚇到,我趕快…
甲:沒有阿他跟你好朋友阿,好朋友…
B:我沒有叫他處理阿。
甲:哎呀,他是你好朋友。我跟你講…
B:我沒有叫他說300,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
甲:你給我過來,你今天中午下午2點幾點叫我,到周哥那邊叫好不好?
B:寶哥可不可以晚上,因為我跟他約3點阿。
甲:阿?
B:可不可以晚上?
甲:你跟誰約3點?
B:跟那個對方那個阿。
甲:對方誰?
B:我有叫吳大哥找他找的那個朋友阿。
甲:吳大哥。
B:對阿。
甲:喂!操你老媽子100萬幫你處理你不要。
B:我哪有不要喔。
甲:幹你娘!你畏畏縮縮,好好…你回來,回來我們在聊。
B:…我當然說好阿。
甲:你回來在聊。你回來在聊。好不好?
甲:B:簡譯(小郭表示他先去把錢的事處理好,晚上6、7點在去找天寶)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有簽本票或現金保管書予被告午○○,被告午○○曾動手打伊一事均否認在卷(見本院卷五第56、58頁),惟徵諸證人未○○證述:「(後來午○○有沒有去你的電腦回收廠?)後來他有叫我去,當時我已經沒有在那裡工作了,他問我說事情有沒有處理完畢,我回答說有,他問我怎麼處理,我跟他說我委託另外一名警員幫我處理。」等情觀之(見本院卷五第55頁),既然被告午○○已不欲繼續幫被害人未○○處理債務,若僅係單純關心該債務後續處理情形,以打電話或俟偶遇被害人未○○時問明,甚或請電腦回收廠之老闆周筠代為轉達即可,何須要已離職之被害人未○○特地至其所開設之夜上海酒店旁之被害人未○○原所任職之電腦回收廠,實與常情有悖,又證人未○○證稱:「(午○○聽完你委託另外一名員警處理之後,有無跟你要求什麼代價?)原則上是沒有。」、「(什麼叫做原則上沒有?)因為午○○本來說要我謝謝他們,說他有幫我要有所表示,但是我現在能力不足,我沒有錢,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5、56頁),顯有隱匿而迴護被告午○○之舉,證人未○○之證言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午○○有利之認定,益徵秘密證人甲4證述被告午○○在電腦回收廠要求被害人未○○簽立面額20萬元本票等語,堪以採信,況被告午○○開設之夜上海酒店在電腦回收廠附近,秘密證人甲4證述:被告午○○仗勢隨時可叫店內多名人士到場,使被害人未○○囿於該人多勢眾之情境而心生畏懼,因而簽發本票之情節,亦與事理相符,足堪憑採。起訴書固認被害人未○○於94年6月28日另委託不詳姓名友人以150萬元之代價處理上開賭債,及被告午○○恐嚇被害人未○○簽發本票之時間係94年6月29日云云,惟觀諸上開通訊監察內容,被害人未○○委託不詳姓名友人處理上開賭債及被告午○○恐嚇被害人未○○簽立本票之時間均為94年6月30日一節,堪可認定,起訴書上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者,依秘密證人甲4之證述,係被告午○○獨自1人向被害人未○○為上開恫嚇之言詞,並於恐嚇時附帶提及若被害人未○○不簽本票,隨時可以叫很多人來等情,藉此使被害人未○○產生畏佈之心,惟尚無證據證明除被告午○○以外之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有參與對於前揭恐嚇取財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檢察官認被告午○○與7、8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為共犯,實無所據,不為本院所採認。
3、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秘密證人甲4證述其被迫簽發20萬元本票,並在夜上海酒店遭被告午○○拿球棒毆打等情節固答稱:時間比較久,不是那麼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7頁),惟對於秘密證人甲4於偵查中所為上開情節之證述表示沒有意見,並稱;「有些事情我已經不是那麼清楚,因為時間太久,在五年前的事情,那個時候有一名刑事偵查員主動找我,說上開這個事情有電話紀錄,因為有電話紀錄錄音,也有播放給我聽,可能因為他們這樣做,所以今天才必須到法庭來作證。」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9頁),而秘密證人甲4於案發後4月許即作證為上開證述,復參以被告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7月11日下午1時32分0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辛○○工作日誌121、122頁)B(被害人未○○):那個貸款已經在辦了,他還沒有下來,吳大哥的我也還沒還他。
甲(被告午○○):你少跟我囉唆。
B:真的啊,吳大哥的我也還沒有還啊。
甲:那是你家的事啊。
B:那邊還沒有下來,我今天有去催他啊,他說還要過兩三天才會下來啊,他要送什麼資料去什麼台北。
甲:你是不屌我就對了。
B:我沒有啊,哪有不屌你,不屌你,我剛開始我有打電話給你啊。
甲:你什麼時候打給我?
B:打0927的啊。
甲:你再唬我,你再唬我,我...
B:啊?怎樣?
甲:你再給我裝孝為啊。
B:我沒有啊,本來,在那邊辦的,都會有在那邊辦啦
甲:是阿…
B:我就問他阿。
甲:你就是犯賤,你知道嗎?真的還搞不清楚誰是好人誰是壞人。你知道嗎?吳振興那麼好,竟然給我50萬,幹,潘阿,我講什麼你知道嗎?我講什麼你聽的懂嗎?
B:聽的懂阿。
甲:你聽的懂。
B:不過他王大哥說他有借你。
甲:阿?
B:他說他有借你?
甲:他拿給你嗎?
B:沒有阿。
甲:好啦,好啦,心照不宣就好了,我也不管你了。媽的,什麼叫好人什麼叫壞人,我是讓你知道。你知道,我是度爛你知道嗎?他媽的,本來人家就可以這樣幫你,我本來就可以幫你弄好,就是他媽你他媽的拖拖,你去找小葛(音譯)阿,小葛不是很好嗎?
B:我也沒有找他阿。
甲:幹你娘我問你女兒,你沒有去找他?
B:我沒有找他阿。是…來問我
甲:他會跟你開300?
B:他跟我說300可不可以,我說我考慮看看。我沒有說好。
甲:幹你娘哩!你們這些人真的是他媽的,不知好人心啦。我從頭到尾,到最後一天的時候我很度爛啦。你知不知道?從頭到尾我有跟你講說要給我多少錢,我連提都沒有跟你提過。我有沒有跟你提過?
B:沒有阿。
甲:最後我很度爛,你他媽的你要這樣子玩,不理你了。那天人家已經找我,要跟我談了,人家也接受了,好阿,現在你害我面子裡子都沒了。這是給你一個教訓。你知道嗎?
B:好,我知道。
甲:什麼時候?
B:那個上個禮拜我送件了,結果他會送到台北,他說可能後天他會回消息,我也會問他啦。
甲:會不會准啦,問題。
B:我都已經送啦,什麼都好啦,之前他說可以阿。
甲:不要害到我啦。
B:不會啦。
甲:隨時跟我保持聯絡阿。
B:好啦。
甲:好,你不爽是不是?
B:不是啦,我說好阿。寶哥今天早上起來我就有打給你阿。
甲:好啦好啦。被告午○○在電話中質疑被害人未○○未積極籌措應給付予被告午○○之款項,並提及被害人未○○讓被告午○○有失顏面,算是給被害人未○○一個教訓等語,與秘密證人甲4之證詞互為勾稽,堪認秘密證人甲4之證言當有所憑而非虛妄,應可採信。是被告午○○確有以恐嚇之方式,要脅被害人未○○簽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乙情,堪以認定。
4、被告午○○雖辯稱:係返還被害人未○○100萬元,被害人未○○有拿30萬元給伊補貼伊處理債務期間之花費云云,雖與秘密證人甲4證述:被告午○○扣除30萬元後返還予被害人未○○等語有所不符,惟不論被告午○○係先返還被害人未○○100萬元,被害人未○○再給付被告午○○30萬元,抑或是被告午○○直接將30萬元扣除後返還予被害人未○○,被害人未○○均無再給付被告午○○任何款項之義務,而被害人未○○委託被告午○○處理上開債務期間並未積欠被告午○○任何款項一節,亦據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五第59頁),是被告午○○以恐嚇之方式要求被害人未○○簽發20萬元之本票,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5、綜上,被告午○○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三部分:
1、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被告因與甲欠款涉訟,竟以槍打死等詞,向甲恐嚇。甲因畏懼向法院告訴,是其生命深感不安,顯而易見,即難謂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
2、觀諸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⑴、被告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宙○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7月24日下午6時11分3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辛○○工作日誌165至167頁)甲(被告午○○):叫你們去幫我勘查什麼機八毛,幹你娘
,等你們電話等到現在。我也不做了啦,你們他媽三天給我關門啦。
B(宙○○):寶哥你不要這樣誤會啦。
甲:誤你的機八毛啦,幹你娘,對你們這些人他媽的太好了。從頭到尾,我一直說不講話不講話,你們幹你娘勒。
B:寶哥你不要誤會啦,真的啦。
甲:三天給我關門啦,我就在你們路口啦,幹你娘。
B:寶哥你真的不要誤會。真的事情…
甲:誤你媽的大機八啦誤。你不要老是拿,我跟你講你現在叫誰來跟我談都沒有用。
B:寶哥我也跟你講說我跟你預定在9月份來開…
甲:幹你娘,他媽,他媽拜託你去,他媽的幫我怎樣怎樣,我跟你從頭到尾我說你叫誰來跟我講,我說好,我都不講話,我也好好跟你講,對不對?
B:寶哥你要體諒我,我真的是事情很多很多。
甲:你們誰體諒我?
B:我也答應你,我跟你講說9月份你也說好,對不對,寶哥你也在…
甲:我你他媽機八毛,你是說這兩天,我等你等的,幹你娘。那我(聽不清楚)回來是幹麻。
B:寶哥我有跟你講好,你說9月份你也說好。那這段時間,這一段時間,時間還那麼長,我怕現在你房屋租下去要租金,這一點我一定要站在你的立場。
甲:要租金房子是我要先找起來,而且是要看我是不是要租起來。不要說我沒有租起來給人家租走我怎麼辦?
B:就是怕你們付租金,你們到時候說,哇,現在開始繳,開始繳這個房租,因為很多人有這種情形。
甲:有差這一個月嗎?
B:真的要繳這個房租,我怕你會變成說還沒開始住就開始繳。
甲:不要怕我。不用怕我,自己好好怕麻。好不好?我就在你店門口。明天他媽的,你三天給我關門啦,幹你娘,你沒有關門的話,你給我試看看。我走了,喔。
B:寶哥你不要這樣誤會啦。
甲:你不要給我囉哩八嗦。幹你娘。
B:我也跟嚴哥(音譯)剛剛去凱哥(音譯)那邊。就是很多事情。
甲:不用拿凱哥拿誰來壓我,幹你娘餒,我很討厭人家拿誰來壓我。
B:我沒有,我真的是跟他們在辦正經事情。我不會找誰來…
甲:好好保重啦,幹你娘,你不要給我拿誰來壓我啦。
B:我絕對不拿任何人,我去跟寶哥談事情我都自己去。
甲:幹你娘電話你也關機,(聽不清楚)
B:我沒有關過機啦,寶哥你真的誤會我,我什麼時候關過機。
甲:B:簡譯(天寶要阿龍不要拿上面壓他,阿龍也跟天寶說他沒關機也沒拿上面壓他)
甲:好好保重。
B:寶哥你聽我講麻。
甲:我不講,我不講了,好好保重。
⑵、被告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7月24日下午6時40分3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辛○○工作日誌167頁)
甲:B:簡譯(阿海跟天寶說作饅頭的找他)甲(被告午○○):找我幹麻,你屌他阿,我叫他三天給我關門啦。幹你娘。
B(阿海):喔,我怎麼會知道。我就想說…
甲:他怎麼會打你電話?
B:我不知道阿。
甲:找我幹麻,幹你娘,叫他三天給我關門啦,他裝肖ㄟ麻
B:恩好啦。
甲:不要理他啦,幹你娘,老是拿誰壓我壓我,壓他媽機八毛啦。
B:好啦,我知道。
甲:我還他媽的去他們店門口,差點把他店給砸了。裝效ㄟ也不用作這樣。
B:好啦,我知道。
3、查被告午○○所稱「你沒有關門的話,你給我試看看」等語,雖未指明惡害之具體內容,然而依其情境與上下內容,所謂「試看看」,即係若被害人宙○○未依被告午○○之要求將其即將開幕之店舖停止營業,被告午○○即欲砸毀該店面,自係以加害被害人宙○○財產之惡害通知被害人宙○○,客觀上已足使被害人宙○○生安全上之危險,參諸社會一般人對上開言詞的客觀理解,應認被告午○○之言詞已有以加害財產之事通知被害人宙○○之意,致使被害人宙○○心生畏懼。被告午○○辯稱:係氣話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從而,被告午○○之恐嚇犯行足堪認定。
㈢、事實欄四部分:
1、前揭事實,業據秘密證人甲15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害人G○○在94年4月17日凌晨4點多打電話給被害人天○○,說有
1 個四海幫名叫「志華」的人來亂,說要打被害人G○○,被害人天○○就過去,去到現場時,被害人天○○的頭就從背後被敲打,被害人天○○就倒地,之後就被很多隻手腳打等語,及秘密證人甲16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J○○看到被害人天○○下車,就到龍之脈汽車旅館工具室拿1支鐵鎚,往被害人天○○頭上敲了很多下,被告J○○並打電話叫了一群年輕人過來,開始把龍之脈汽車旅館櫃檯翻箱倒櫃,,被害人天○○已經滿身是血,他們還一直打,被告J○○說「我是四海幫的J○○,可以去查。」就走了等語(見秘密證人卷第240、2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94年7月17日有去龍之脈汽車旅館,是被害人G○○打電話給伊,說店裡面有一些事情,請伊去看一下,忘了是什麼事,到了之後,只記得打起來,之後就忘記了,對於秘密證人甲15偵查中證述因為有1個四海幫名叫志華的人要打被害人G○○,所以被害人G○○才打電話給伊等語沒有意見,打伊的人有沒有拿鐵鎚伊沒有看到,因為伊是背對著,當時伊趴在地上,是敲伊的頭,但是是誰敲的伊沒有看到等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八第68、69頁)。
2、上情並有下列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丙○○工作日誌第118頁)
⑴、被告J○○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4月17日上午4時49分許之通訊監察內容:
背景聲:志華鬧櫃檯女子哭泣聲,志華自稱我是四海的志華啦,幹你娘叫警察…女子哭叫張總快來,我就是要鬧櫃檯,我叫四海的志華啦!!甲(被告丙○○):啥事!怎樣?B(被告J○○):我在「龍之脈」啦!全部的人叫過來!快一點。
甲:好好…
⑵、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名為「阿杰」之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7月17日上午4時52分許之通訊監察內容:
甲(被告丙○○):阿杰阿,你人在哪裡,你那邊有多少人
!?B(阿杰):我們現在大概10來個人。
甲:龍之脈汽車旅館你知道吧?
B:亨竹北那邊嗎?
甲:竹北那個大馬路邊「龍之脈」汽車旅館那邊,現在所有人馬上到那邊去,志華在那邊出事了,你們叫所有人馬上到那邊去,快一點喔。
⑶、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名為「阿杰」之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7月17日上午4時56分許之通訊監察內容:
甲(被告丙○○):到了嗎?B(阿杰):我已經到龍之脈門口了!
甲:他們到了嗎?有在門口嗎?
B:有在門口。
甲:那是什麼事情女孩子一直在那邊哭?
B:已經處理好了,我等一下回去再跟王說!
⑷、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J○○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7月17日上午4時58分許之通訊監察內容:
(被告J○○未接電話)背景聲:女孩哭泣聲很悽慘…被告J○○:幹你娘操雞八叫警察來啦…幹你娘我四海志華啦!!好啦全部走,小弟全部走啦…
⑸、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名為「阿杰」之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7月17日上午5時許之通訊監察內容:
甲(被告丙○○):阿杰等一下回去幫我買感冒藥3支雨傘標B(阿杰):志華他們在省立醫院啦,他叫我跟勇豪先帶人過去。
甲:是誰受傷?跟誰打的?
B:志華哥受傷,跟龍之脈的負責人打的。
甲:為什麼會有女孩子的叫聲?
B:那個負責人被打的滿身是血,那個女孩子要保護他就在哭叫不要打他不要再打
甲:志華在急診室嗎…我馬上過去
⑹、又警員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與被告J○○確認譯文中對話者
確係被告J○○無訛(見偵字第5472號卷第21頁),被告J○○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不敢確認是否為伊的聲音,而且內容好像不是這樣云云(見本院卷八第87頁反面),惟被告J○○於警詢時尚且辯稱:沒有砸店,是因為對方跟伊嗆是三光幫和四海幫的,伊就說四海幫也有認識等語,並於偵訊時為相同之辯解(見偵字第5472號卷第22、43頁),是被告J○○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有為前揭話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⑺、復觀諸前揭通訊監察內容,被害人G○○因被告J○○在龍
之脈汽車旅館鬧事並打傷被害人天○○而不斷哭泣尖叫之情可見一斑,按一般人聽聞「四海」之名號,均會聯想到黑道恃強凌弱等情節,對之莫不存有畏懼、迴避之意,又被告J○○既於警、偵訊時供稱:係因對方嗆是三光、四海幫的,所以才說自己四海也有認識等語,顯見其亦知悉一般人對於「四海」猶生畏怯之情,況被告J○○向被害人G○○自稱係四海幫之人後,隨即打電話予被告丙○○聯絡他人到場助陣一節,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八第83、84頁),益徵被告J○○所為上開言語,顯有藉「四海」之名,而威嚇被害人G○○之意,客觀上已足使被害人G○○之生命、身體產生安全上之危險,而被告J○○毆打被害人天○○後欲離去之際,復稱「叫警察來啦,我四海志華啦」等語,亦有藉此恫嚇被害人G○○、天○○,使其等2人畏懼因報警後,其等2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有生危害之虞,參諸社會一般人對上開言詞的客觀理解,應認被告J○○之言詞已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通知被害人G○○、天○○之意,致使被害人G○○、天○○心生畏懼等情,堪可認定。證人天○○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若聽聞有人自稱是幫派分子,並不會害怕,因為伊沒有作錯什麼事情,又若有1個人打了伊就說伊是幫派分子,也不會害怕等語,並表示:本案願意原諒被告J○○等情(見本院卷八第72頁反面),應係被害人天○○所為息事寧人、避免多生事端之舉,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J○○有利之認定。此外,並有東元綜合醫院98年4月11日東秘總字第098000069 9號函既其所附被害人天○○就醫紀錄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20至23頁)。從而,被告J○○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3、起訴書固認被告酉○○、案外人B○○及另1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亦為此部分犯行之共犯。惟查:證人即被告J○○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天前往的朋友有誰?)我記得去的時候有三個人,一個是阿忠,另一個不知道是阿光還是代文,連我總共三個人。」、「(你在龍之脈汽車旅館時有無跟櫃台小姐發生衝突?)沒有。是我朋友先跟櫃台小姐發生衝突,我當時在樓上,我朋友把我叫下來,我下去勸架時,就變成我跟小姐吵架,因為小姐的態度非常不好,在那邊罵。」、「(是否記得當時與櫃台小姐發生衝突的朋友是誰?)阿忠。」等語(見本院卷八第85、86頁),雖有提及案外人B○○於是日亦有前往龍之脈汽車旅館一事,並有被告J○○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7月18日下午7時58分5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提及「甲(指被告午○○):那天有誰?B(指被告J○○):就我麻,代文啦,還有2個朋友這樣子」等節附卷供參(見辛○○工作日誌第138頁),惟被告J○○均未提及案外人B○○有與龍之脈汽車旅館人員發生衝突,核與證人B○○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於上揭時間,和被告J○○飲酒後至龍之脈汽車旅館睡覺,知悉當時有爭吵,好像是被告J○○與他人爭吵,但是當時伊在房間,沒有出來看,第2天與被告J○○聯絡才知道這件事情等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八第79、80頁)。又卷附被告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7月18日下午7時43分35秒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名為「戴文哥」之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雖有提及「B(戴文哥):他(指被害人天○○)自己進來先動手的餒。甲(被告午○○):他可能是喝醉了對不對?B:我也不知道啊,反正他衝進來就朝我們這邊來了啊」等情(見辛○○工作日誌第135頁),惟證人B○○於本院審理時無法確認於94年間有無使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對於前揭譯文內容亦無所悉一節,業據其結證在卷(見本院卷八第79、80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案外人B○○與檢察官所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與被告J○○就前揭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實難僅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即遽指案外人B○○為此部分犯行之共犯,是案外人B○○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雖均與被告J○○於94年7月17日前往龍之脈汽車旅館投宿,惟並無證據證明其等2人對於被告J○○出言恐嚇被害人G○○、天○○之行為有何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尚難認定其等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而應負共犯之責,起訴書此部分關於共犯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說明。(至被告酉○○此部分之犯行,亦屬不能證明,理由詳後述)
㈣、事實欄五部分:
1、被害人子○○因與案外人林俊吉之土地債務糾紛而遭被告丙○○、酉○○等人以毆打方式欲強押其上車,並接獲被告丙○○以電話恐嚇其還款,暨在商討處理債務糾紛之過程中,被告丙○○露出槍枝,使其心生畏懼等事實,業據秘密證人甲1於偵查中證述:案外人林俊吉找綽號「黑松」之人(即被告丙○○)跟被害人子○○要錢,起初開口要600萬元,被害人子○○沒有答應,黑松帶了3、4名2、30歲之男子在家樂福前要強押被害人子○○上車,被害人子○○拼命反抗,一直叫救命,他們就對被害人子○○拳打腳踢,被害人子○○堅持不上車,他們就跑掉了,之後黑松就持續打電話到被害人子○○家恐嚇,並向被害人子○○說委託人要600萬元解決這件土地的事,被害人子○○說沒有錢,頂多可以給100萬元,黑松就說「100萬元給你買棺材」,因為被害人子○○很害怕,之後就由被害人子○○的老婆接黑松的電話,後來被害人子○○找竹北民意代表林祺宣出面解決,後來就用250萬元解決這件土地的事,談和解當天,黑松腰前有插1把黑色短槍,並亮出來給大家看,用台語說「我要跟子○○要錢,他不敢怎麼樣」之類的話等情綦詳(見秘密證人卷第
70、71、7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你在94年2月24日是否有因財務糾紛遭人毆打而向警方報案?)有。」、「(請你說明當初的過程經過。)當時有一個人綽號叫做黑松,我不曉得他的真名,他到我的公司我上班的地方找我,我同事跟我講有人找我,但是我不知道是誰。約我到家樂福前面見面,後來我就去,我後來才知道是討債的事情。我跟對方說我也不認識你,我就想要離開,對方就不給我離開,想把我抓走,我有拚命的反抗,後來對方沒有把我抓走,只有把我打傷這樣子而已。」、「(當時除了黑松,是否還有其他人在場?)大概還有二、三位,跟黑松一起的,有其中一、二位擋在我前面及旁邊不給我走,黑松就站在我旁邊。」、「(在家樂福那一次,你有因而受傷嗎?)有,我有去驗傷、報案。」、「(你為什麼會有受傷?)就是臉被黑松的手下抓破皮這樣子。」、「(幾個人?)那時候大概有三個人,就是黑松下面的三個手下,他們要抓我上車,我不要上車,他們就一直拉。」、「(請求提示秘密證人卷第70頁第1個答第16行,有一個人說:當時黑松在電話有跟你講100萬元給你買棺材,黑松是否有講這句話?(提示並告以要旨))有。」、「(黑松為什麼要跟你說「100萬元要給你買棺材」?)他嫌太少吧。」、「(當時你在林祺宣的住處商討債務時,有沒有看到有人亮手槍?)有。」、「(誰亮手槍?)就是黑松。」、「(黑松亮手槍幹嘛?)我不曉得,他的意思是說叫我們乖乖吧。」、「(請求提示秘密證人卷第73頁第1個答,有人說:當時的情況是黑松有插一把黑色的短槍亮出來給大家看,並對林俊吉的太太說我要跟林祺凎要錢,他不敢怎麼樣。黑松是否有說過這樣的話?(提示並告以要旨))有,有這麼說。」、「((提示秘密證人卷第70頁第1個答第11行、第95頁傷單)秘密證人稱:在家樂福那邊你是被拳打腳踢,不是像你剛才證述是抓傷,第95頁的傷單是否是你當初在家樂福所受的傷?)那時候對方要拉我上車,有敲、捶我的頭,也有抓我的臉,衣服也被拉破掉。」、「((提示秘密證人卷第87頁備案紀錄)上載:方法是拳毆(口咬),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剛才檢察官有問你黑松講說「100萬元要給你買棺材」,你說應該是黑松嫌錢太少才這樣講,你當時的想法除了這樣,你是否會怕?)當然會怕,我們家在哪裡他都知道,我還要生活,他還到我家裡去耶。」、「(在代表家要協商債務時,你有提到黑松有亮出手槍,黑松有沒有講「我向林祺凎要錢,林祺凎不敢怎樣」,黑松是否有講這樣的話?)有。」、「你講的亮槍,是只單純的插在腰間嗎?)黑松把槍插在腰間,外套蓋著,後來就是把外套掀起來給人家看。」、「(在你看到黑松亮槍時,是他特地把外套掀起來給你看,還是黑松不小心露出來的?)應該是故意的吧。」、「(你看到黑松有亮槍還說我向林祺凎要錢,林祺凎不敢怎麼樣的話,你心裡是否會害怕?)當然會害怕。」等語互核一致(見本院卷六第137至139、142頁),證人即被害人子○○之配偶卯○○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對於林祺凎於94年2月24日遭人毆傷一事,你是否知情?)日期我忘記了,但是他確實有被打,有一點傷。」、「(為什麼你知道?)因為林祺凎回家,我公公過世,他鼻子有血,我就問他,他當時不太願意講,就說受一點傷。」、「(林祺凎當時有沒有跟你說他為什麼會被人家打?)因為那時候林祺凎回來去浴室擦一擦,還有一點血,他說出去有被人家怎樣,太久了,我忘記了。好像是在上班期間,我不是很清楚,那天我公公過世四七,我太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六第145頁),證人子○○雖於本院作證過程中對於被告丙○○帶同前往林祺宣住處協商債務之人數、陪同被告丙○○至臺灣銀行竹北分行領錢之人之特徵,與秘密證人關於此部分之證詞稍有出入(見本院卷六第139、141頁),證人子○○並對被告酉○○、辛○○是否陪同丙○○前往代表住處、及至銀行領錢一事表示沒有印象,惟衡以證人子○○於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近5年,人之記憶會隨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模糊,此乃情理之常,且證人子○○於本案審理時表示:這個案子已經過了很久,不想要再追究,希望這樣結束最好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48頁反面),是證人子○○既已表示不欲追究之意,即無故為構陷被告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是被告子○○就其親身經歷所為關乎本案重要情節之證詞既與秘密證人甲1之證述大致相符,尚難因證人子○○前述所為枝微末節之證詞與秘密證人甲1之證言不相一致,即否定其證述之憑信性,而遽指其證述全然不可採信。
2、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只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即共同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丙○○跟伊說朋友拜託他處理土地糾紛的事,約在家樂福,在家樂福看到被害人子○○,就跟被害人子○○講土地糾紛的事,被害人子○○很兇,伊就忍不住捶被害人幾拳,當時被告丙○○在旁邊,伊捶到一半,被害人子○○大喊搶劫,伊和被告丙○○就走了,被害人子○○當時看到他們,沒有想要逃跑、離開的意思,忘記被害人子○○在家樂福前面有沒有跌倒,當時伊跟被告丙○○並沒有對於被害人子○○為搶劫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49、150頁、第156頁反面),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被害人子○○電話相約在家樂福大門口後就打電話給阿智,再打電話給被告酉○○一起去家樂福,因為他們住不同的地點,就順路先載阿智,再去竹北那邊載被告酉○○,伊與被害人子○○對話時,阿智、被告酉○○有下車站在伊的左右邊,被害人子○○看到他們3人會怕,會想要走,當天大門口那邊下雨,伊看到的是被害人子○○自己跌倒,被害人子○○跑的時候,有看到被告酉○○有去拉,至於被告酉○○是否有打被害人子○○,伊沒有看到等情互為勾稽(見本院卷六第157頁反面、第158頁),被害人子○○既然如證人酉○○所稱於協調過程中很兇,何以看到被告丙○○等人會害怕?被告酉○○、丙○○前揭證詞已有矛盾之處;又若被告丙○○等人並未對被害人子○○實施被告酉○○所稱之「搶劫」犯行或任何強暴、脅迫等違法行為,聽聞被害人子○○喊叫「搶劫」等語,又何以要離開?再再均與常情不符,復參以被告丙○○於94年3月22日上午9時2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害人子○○之配偶卯○○,其通話內容亦提及「就是因為你老公(指被害人子○○)當初跟我講話很沒有禮貌,他又不願意跟我說一些實話,所以我的小弟(指被告酉○○、綽號「阿智」之成年男子)才動手打他幾拳。」等情(見丙○○工作日誌第2頁),益徵秘密證人甲1、證人子○○證述:在家樂福前面,被害人子○○想要離開,對方不給被害人子○○離開,想把被害人子○○抓走,對方就對被害人子○○拳打腳踢等語,堪可採信。是被害人子○○隻身赴約突遭被告酉○○、「阿智」等人實施毆打並欲強拉被害人子○○上車之強暴行為,顯係欲迫使被害人子○○行無義務之事一節,應堪認定。而被告丙○○既然已與被害人子○○相約見面商談土地債務糾紛一事,理應獨自一人赴約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分至異地搭載綽號「阿智」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被告酉○○,已生疑竇?是其雖未親自毆打或強拉被害人子○○上車,惟其帶同被告酉○○、綽號「阿智」之人一同前往,即有恃人數之優勢而給予被害人心理上之壓力等情可見一斑,是其對於被告酉○○、綽號「阿智」之成年男子所為之強制未遂犯行,顯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至屬明確。此外,復有刑案紀錄查詢結果、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秘密證人卷第87、95頁),被告丙○○、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智」之成年男子事實欄五、㈠所示之強制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3、又被告丙○○雖坦承有在電話中稱「100萬元你拿去買棺材」等語,惟辯稱:上開詞句並不是對被害人子○○說的云云,被告丙○○並否認在林祺宣住處協商債務時,有拿出手槍恫稱「我向子○○要錢,子○○不敢怎麼樣」等語。然秘密證人甲1與證人子○○既均證述有聽聞被告丙○○在電話中對於被害人子○○為上述言語,及在林祺宣住處協商債務時,被告丙○○有亮手槍並用台語為前開言語等情,已如前述,復經本院及辯護人於審理時當庭與證人子○○再次確認:「(跟你講「100萬元要給你買棺材」,是否是用電話講的?)應該是,我記得好像是。我之前要給丙○○100萬元,但是丙○○不同意,所以才講那句話。」、「(你是說黑松是在家樂福之後一直到去代表家之前,黑松大概是打了二、三次電話到你家嗎?)應該是。在代表家之後黑松只有打過一次電話。」、「(在家樂福之後去代表家之前,黑松打電話給你除了罵三字經外,還有講什麼樣的話?)黑松跟我要錢的時候,我說出100萬元,他就說「100萬元要給你買棺材」。」、「(在二、三通電話裡面,黑松跟你要錢有沒有講到說如果你不處理,他就要怎樣之類的話語?)沒有。」、「(剛才丙○○說「100萬元要給你買棺材」是他對你朋友說的,並不是對你說的,有何意見?)是他打電話到我家裡來講的,應該是我接的,我跟他談價錢的時候講的。」、「(電話是你接的,你接到電話之後,是否有請旁邊的人幫你跟對方溝通?)旁邊有什麼人?旁邊沒有人。」、「從頭到尾都是你跟打電話來的人溝通嗎?沒有人介入嗎?)是的,沒有其他人介入。」等情無訛(見本院卷六第143頁反面、第1
44、148頁),再者,證人子○○於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檢察官並未提示秘密證人之證詞予證人子○○確認,而直接以開放性之問題詰問證人子○○,證人子○○證述:「(當時你在林祺宣的住處商討債務時,有沒有看到有人亮手槍?)有。」、「(誰亮手槍?)就是黑松。」、「(黑松亮手槍幹嘛?)我不曉得,他的意思是說叫我們乖乖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六第139頁),嗣經檢察官提示秘密證人甲1偵查中之證述予證人子○○,證人子○○亦肯認被告丙○○確實有說「我要跟子○○要錢,他不敢怎麼樣」之話語,並於本院依職權訊問時證述:「(你講的亮槍,是只單純的插在腰間嗎?)黑松把槍插在腰間,外套蓋著,後來就是把外套掀起來給人家看。」、「(在你看到黑松亮槍時,是他特地把外套掀起來給你看,還是黑松不小心露出來的?)應該是故意的吧。」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六第142頁反面),是證人子○○若非親身經歷被告丙○○以上開言詞、動作恫嚇而印象深刻,焉能於時隔逾5年後猶為如此明確之指訴,況徵諸被告丙○○既係受託為他人處理債務,在談判過程中,因雙方就債務金額之協調發生爭執時,為免多生事端,當即強勢介入,是證人子○○之證詞,應非虛妄,且無悖於常情,足堪憑採。
4、至證人即被害人子○○之配偶卯○○雖證稱:沒有注意在現場有看到有人把槍插在褲腰上,不知道有沒有人說「「我向子○○要錢,子○○不敢怎麼樣」的話,因為太久了,忘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4 7頁),惟證人卯○○僅係陪同證人子○○至林祺宣住處與被告丙○○等人協商債務,參與程度有限,難期其對於5年前之事為清楚而正確之陳述,其證言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丙○○有利之認定。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在林祺宣住處時,沒有聽到有人說「我向子○○要錢,子○○不敢怎麼樣」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52頁),惟證人酉○○既自承在林祺宣住處只待了2、3分鐘,在林祺宣客廳走一下上個廁所,不清楚他們如何討論本件債務等情(見本院卷六第151頁反面),是證人酉○○停留在林祺宣住處之時間甚短,復就被告丙○○與被害人子○○協商債務之過程全然無悉,自無可能對於被告丙○○談判過程中之舉動為詳實之記憶,其證詞尚難作為對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5、按把錢拿去買棺材,客觀上即有詛咒他人死亡之意思,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丙○○在電話中嚇稱「100萬元給你買棺材」等語,及被告丙○○於協商債務過程中,露出腰際間藏放之槍枝,威嚇被害人子○○,並稱「我向子○○要錢,子○○不敢怎麼樣」等語,客觀上已足使被害人子○○之生命、身體產生安全上之危險,參諸社會一般人對上開言詞及舉動的客觀理解,應認被告丙○○之言詞、舉動已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通知被害人子○○之意,致使被害人子○○心生畏懼等情,堪可認定。被告丙○○事實欄五、㈡所示之恐嚇犯行,洵屬明確。
6、又被告丙○○電話恐嚇部分(即事實欄五、㈡部分),係單獨為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起訴書認該部分尚有共犯參與,容有誤會;又檢察官並未提出其所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智」之人有陪同被告丙○○至林祺宣住處,並對被告丙○○前揭在協商債務過程中,露出腰際間藏放之槍枝,以言語威嚇被害人子○○之恐嚇犯行,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之任何事證供本院參酌,尚難認綽號「阿智」之人為此部分犯行之共犯,併予說明之。
7、又按恐嚇取財罪係以不法所有之意圖為犯罪構成要件,倘係由於其他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並不成立該罪名,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秘密證人甲1於偵查中證述:被害人子○○的爸爸林礽沐在54
年出賣1筆土地給案外人林俊吉的祖父林阿立,約定林阿立應付3,900元,後來林阿立只付了3,000元,土地就沒有過戶,後來林俊吉就找被害人子○○要求將土地過戶或是給付林俊吉現金300萬元,時間約為93年夏天,後來被害人子○○沒有答應,林俊吉就找「黑松」來跟被害人子○○要錢,起初開口要600萬元,被害人子○○沒有答應,家樂福之後,被告丙○○持續打電話到被害人子○○住處稱委託人要600萬元解決,後來被害人子○○就找竹北民意代表林祺宣出面,就以250萬元解決本件土地的事等語(見秘密證人卷第70、71頁),又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黑松」在家樂福時,有跟伊要600萬元,在代表家時,林俊吉夫妻有提到300萬元,伊弟弟就估算市價約170萬元,「黑松」就說貼到250萬元,伊太太就答應「黑松」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37、138、142頁),再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94年間被害人子○○因為1筆上一代土地糾紛的事付給別人250萬元,該筆土地糾紛一開口很多錢伊知道,但是多少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46頁反面、第147頁),是被害人子○○與案外人林俊吉確因上一代長輩關於土地買賣一事而衍生債務糾紛一節,堪可認定。
⑵、觀諸卷附土地契約債權移轉書、土地交換合約書(見偵字第
5472號卷第78至80頁),本案債務糾紛係因被害人子○○之父執輩與案外人林俊吉之祖父輩交換土地未予給付價金以致未移轉土地所有權而衍生,且本案土地債務糾紛歷時約40年,於計算債務金額時,牽涉該筆土地之市價、計算之標準及經過期間之利息等,本即難以估算,是在未與被害人子○○確認計算之基準前,先以較高之金額向被害人子○○索討,以保留將來協商債務時被害人子○○有可能討價還價壓低償還金額,亦無悖於常情,尚不得僅因被告丙○○於催討債務時要求被害人子○○償還600萬元,超出後來實際償還金額250萬元,就超出之部分遽指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秘密證人甲1既已證述:被告丙○○說委託人(即案外人林俊吉)要600萬元解決本件土地債務糾紛等情明確,被告酉○○亦於偵查中證述:林俊吉拜託被告丙○○協調債務,原本要他們拿出300萬元,被害人子○○談到250萬元,林俊吉說那地價值800至900萬元之價值,有點不滿意,但是後來還是接受了等語(見偵字第321號卷二第125頁),另佐以被告丙○○於94年3月22日上午9時2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害人子○○之配偶卯○○,其通話內容提及「當初為什麼在那個林啟閒(音譯)事務所那邊講到後來我(指被告丙○○),變成他(指案外人林俊吉)後來講的話我都不信啊,變成我也不會袒護他說要你們(指被害人子○○夫婦)賠償多少,我就跟你們要多少」、「我黑松盜之有道,我看不過去,他(指案外人林俊吉)跟我講的話,然後跟事實上你們(指被害人子○○夫婦)土地合約,事實上算起來根本就不符,所以你就看得出來我是很講道理的人」等語(見丙○○工作日誌第4頁),是被告丙○○要求被害人子○○償還600萬元,應係經過案外人林俊吉之授權而為,尚非全然子虛而恣意要脅,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⑶、被害人子○○嗣後雖有至銀行領款250萬元交予被告丙○○
,此情業據秘密證人甲1於偵查中、證人子○○、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秘密證人卷第72頁,本院卷六第139頁反面、146頁反面),並有被害人子○○之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份、台灣銀行竹北分行94年3月9日攝影機翻拍照片10幀、臺灣銀行竹北分行99年1月6日竹北營字第0995000014號函暨其所附客戶所有存款明細查詢單、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在卷為憑(見秘密證人卷第90至97頁,本院卷八第100至104頁),惟此應係被害人子○○與案外人林俊吉就上開土地債務糾紛談判協商之結果,被告丙○○縱因處理本案土地債務糾紛而分得約130萬元之款項,業據被告丙○○供承甚明,仍僅係被告丙○○與案外人林俊吉就處理本件債務約定之報酬,屬民事當事人契約自由之範疇,此種對於受託居間協調久懸未決之債務糾紛,委託者給予報酬或答謝,亦為民間之習慣,尚無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亦不得據此即謂被告丙○○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卷內既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主觀上係出於恐嚇取財之意思,即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須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
8、秘密證人甲1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後來黑松又有打電話給被害人子○○,意思說要找林俊吉要跑路費20萬元(或25萬元,因為是被害人子○○的太太接的電話,所以金額伊不確定是多少錢),如要不到就要找被害人子○○要等語(見秘密證人卷第71頁),又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把錢交給被告丙○○之後,伊太太跟伊說被告丙○○有打過一次電話,好像要跟伊要案外人林俊吉的地址,因為電話是伊老婆接的,伊不太清楚被告丙○○要找案外人林俊吉作何事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40頁),是被告丙○○處理本案土地債務糾紛完竣後,曾打電話予被害人卯○○一節,堪可認定。而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肯認有於94年3月31日中午12時33分許,與被告丙○○以電話交談,惟因時間經過太久而對於細節不復記憶,並對於檢察官於交互詰問時提示部分譯文內容「我(指被告丙○○)要跟林俊吉他老婆拿20萬給我跑路費,如果沒有找到她的話,就是你(指證人卯○○)跟她1人付10萬塊」表示大約有這樣一段話,且證述:如果有1個人跟伊說要跟你索取10萬元的跑路費,伊當然會感到害怕,因為是伊不認識的人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46頁),參以被告丙○○於94年3月22日上午9時2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害人卯○○,對談過程中被告丙○○屢屢向被害人卯○○抱怨其幫案外人林俊吉處理完本件土地債務糾紛後,案外人林俊吉夫婦即避不見面,又因被害人子○○遭毆打報案,使其留有案底,要聯絡案外人林俊吉夫婦出面處理,並提及「所以現在我反過來要求他(指案外人林俊吉夫婦)給我個賠償」、「他(指被告林俊吉)現在不跟我聯絡,不跟我一個交代的話,到時候被我碰到的話他反而會更糟糕喔」、「因為我現在為了他這件事情,外面在六家那邊,還有在竹北這邊,變成我本來是好心幫你的,搞到現在變成條子在盯我,我變成吃力不討好」、「處理完後,現在他連一聲謝謝什麼都沒有,我就跟他講你們這邊有報案,他電話全部都給我改掉,說難聽一點,你今天我要你補償我的話也只不過說幾十萬,萬一警察找我的話,我一定是不是我要閃,我要跑路」、「現在我就是要找他們,你如果可以的話,把他家裡的地址、電話給我,我相信你應該問的話很簡單,你絕對可以問的到」、「你老公在竹北那個水電公司那邊上班,我隨時也可以去找他」等情(見丙○○工作日誌第4至6頁),復於同年月31日中午12時33分許,再次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害人卯○○,部分通話內容如下:(見丙○○工作日誌第27頁)甲(被告丙○○):原則上你就是負責幫我找到林俊吉他老
婆,叫他跟我通電話,不然的話,你們兩個我都找。B(被害人卯○○):我真的沒有空,幫的上我一定幫,我真的沒辦法幫,我跟你講說,我要上班,我要打零工。
甲:我知道你要上班,我也很忙,現在條子那邊在調查我,我現在變成要離開新竹市這個地方,就變的我要去避風頭了。
B:昨天我剛好聽我朋友講,他說不用開庭就可以先撤,我就昨天中午叫我老公先撤。
甲:我現在跟你講,那個不是牽涉你老公有沒有告的問題,那個警察本來就有在注意我了,你懂嗎?
B:我怎麼知道嘛。
甲:本來警察就有在注意我了,現在又加上你老公多告這一條,他又知道是我,你懂嗎?
B:我怎麼知道。
甲:變的我要閃了。
B:當就是因為不知道才會那個阿…
甲:對,沒關係,當初不知道沒關係,我也不會怪你們,阿現在就是我當初跟你講的,你要去幫忙我找林俊吉他老婆出來,我要找到他,你知道嗎?
B:老大,拜託你好不好?你不要把這責任給我好不好?因為我要上班,下了班還要還要照顧我老人家耶!
甲:我現在跟你講,因為告的是你老公那邊告的。
B:對啦!
甲:阿,因為告的是你老公那邊告的,但是委託是林俊吉他們那邊委託的。
B:對阿,我已經撤銷了,阿我已經是…
甲:撤銷沒有錯,撤銷沒有錯,我跟你講,我跟你們講撤銷沒有錯,但是你已經告下去了,我現在原則上就是說,我要跟林俊吉他老婆拿20萬給我跑路費,如果沒有找到他的話,就是你跟他一人付10萬塊。
B:拜託你好不好,老大,不要這樣子好不好,我已經背債背到這樣子,你還要這樣子。
甲:所以說我現在跟你講,反正我現在不管那摩多,反正我現在也差不多要跑了啦,你如果再沒給我一個交代的話,我一樣…
B:你不能這樣子阿,你真的不要這樣子,你做人…
甲:阿我現在不是找你,你聽懂嗎?我現在…
B:你要叫我負責,他能跑我怎麼,我要上班我根本沒有時間阿!
甲:你知道他住哪裡阿,他家裡的電話,你知道他住哪裡阿!
B:拜託你好不好,我之前我也不曉得他家住哪裡阿!
甲:他不是住舊家那邊?
B:之前是,我搬走快10年,我怎麼知道呢,我很久都沒回去啦!對照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互核以觀,被告丙○○在電話中頻頻要求被害人卯○○須提供案外人林俊吉之聯絡方式,並提及「我要跟林俊吉他老婆拿20萬給我跑路費,如果沒有找到她的話,就是你跟她1人付10萬塊」等語,其所為上開言詞,意含如被害人卯○○不遵從其所為提供案外人林俊吉聯絡方式之要求,即將原擬向案外人林俊吉要求之20萬元款項之一半,轉嫁予被害人卯○○給付,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且已足使被害人卯○○心生畏懼,被告丙○○辯稱:事後打電話予被害人卯○○,是單純朋友間的問候聊天,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從而,被告丙○○事實欄五、㈢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㈤、事實欄六、㈠部分:
1、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K○○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經友人之介紹,在唱歌的場合認識綽號「女朋友」之女子,94年2月28日,綽號「女朋友」之女子打電話約伊至新芳鄰汽車旅館,從汽車旅館出來後,有人押伊上車載伊去山上的土地公廟,動手打伊,叫伊簽本票,伊簽完本票後,伊住處有被人家放置爆裂物引爆炸開等語明確(見聲監字第42號卷第9、10頁、本院卷七第5、6、8、14頁反面),核與秘密證人甲9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綽號「阿正」之人於94年間在唱歌的場合介紹綽號「女朋友」之女子予被害人K○○,94年2月28日被害人K○○去汽車旅館,離開汽車旅館後,被載到土地公廟被打而簽發本票,嗣後有人拿著被害人K○○簽的本票向蘇家人討債等情節大致相符(見秘密證人卷第10、132、134、136頁,本院卷七第24頁反面、第26頁反面、第27頁),秘密證人甲10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綽號「黑松」之男子,於94年2月間,逼被害人K○○簽本票,原因是被害人K○○與某女子發生性關係,綽號「黑松」之人有打電話到被害人L○○住處要錢,並說要讓蘇家爆掉等語,使被害人L○○很害怕,後來被害人L○○住處於94年3月間的半夜凌晨時間,遭以鞭炮綁打火機製成之爆裂物、汽油彈丟擲共4次,被害人L○○住處圍牆、大門並被噴漆等情綦詳(見秘密證人卷第151至154頁,本院卷七第17至23頁),證人K○○於本院審理時就命其簽發本票之人數、簽發本票時對方有無告知原因、是否認識綽號「阿正」之人、有無聽過綽號「黑松」之人、介紹該名女子予其認識時,被告己○○是否在場等情所為之證述(見本院卷七第6、7頁、第8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15頁反面),固與其於警詢中及秘密證人甲9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稍有出入,而秘密證人甲9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在土地公廟毆打被害人K○○之人有無自稱綽號「黑松」之人亦答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6頁反面),惟證人K○○、秘密證人甲9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距案發時及渠等製作警、偵訊筆錄時均已逾4年,人之記憶會隨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模糊,此乃事理之常,證人K○○、秘密證人甲9亦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因為時間經過太久,有些事情忘記了,之前所述內容均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2頁反面、15頁反面、第16、27頁),證人K○○、秘密證人甲9所為關於被害人K○○如何簽發系爭面額650萬元本票之重要情節之證述既屬一致,其等前開所述不符之處,爰不影響其證言之憑信性。
2、被告丙○○雖辯稱:並沒有安排仙人跳對被害人K○○恐嚇取財,伊只是受綽號「阿正」友人之委託幫「阿正」的朋友找尋其離家出走的女兒,後來經由他人通知在新竹縣新豐鄉明新工專附近發現該名女子,伊到達後發現被害人K○○與該名女子從汽車旅館出來,伊就載被害人K○○到附近的土地公廟商談,系爭面額650萬元之本票係被害人K○○自願開立的,伊沒有打被害人K○○,本票簽立後沒多久,伊就交給「阿正」,雖然有打電話予被害人L○○,電話內容伊不記得,沒有叫人至被害人L○○住處丟擲爆裂物、噴漆云云,核與證人K○○、秘密證人甲9、甲10上開證述不符,已難置信,又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中之供述,經本院勘驗之結果,證人己○○於警詢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九第51、63、65頁):
...答(指被告己○○):因為這個人他(指被害人K○○)之前是,他會去,會去阿正,因為阿正開檳榔攤嘛。
B(指警員)問:對。
答:…那個人也會去阿正,阿K○○也會去阿正他們的檳榔
攤,去聊天打屁開講,然後聊天打屁開講之後,後來就不知道什麼原因,講話志華就知道這件事。
B問:恩?答:然後他們就想,因為阿正也不好過,阿正也不好過,阿
不然,不然就那個,就,弄,就不然把他弄,要弄錢就對了,然後志華就說阿跟王哥聯絡,然後就換王哥接手,對阿。
B問:叫阿,叫阿正,李耀龍跟,直接跟王哥聯絡?答:對,然後叫,他就叫,志華就叫王哥弄這個事情,弄這
個事情的時候,阿正是我表哥嘛,然後那時候我表哥也不好過,我想說阿不好過,就幫忙他一些這樣子,對阿。
B問:那你知道要搞這些?答:我知道,我知道那個。
B問:阿那兩個女孩子是誰?答:那兩個女孩子是王哥他們那邊的。
..D(指警員)問:你是否…你是否厚,跟他,跟李耀龍厚,
於94年的2月28日,設計K○○,K○○你知道嗎?答:我知道。
.答:起因是K○○會到那個阿正的檳榔攤去喝酒聊天。
D問:恩?答:然後喝酒聊天的情況之下,阿正又,就是,欠錢阿,有欠到錢壓力大,然後就是,又,就是。
D問:那知道他家很有錢就對了?答:應該是。
D問:他家有,應該中華大學那邊,土地徵收不少錢對不對
?答:應該是知道他家有錢啦!D問:黑?答:然後他就跟我..他就有跟我說他不好過,然後問我說有
沒有什麼辦法,然後我說我不知道,我就問,我就說不然我就,問那個志華,看有沒有什麼辦法,後來就是志華,就,志華他有知道這件事以後,他說他,就叫我,交代給我做。
.D問:那你有沒有,那你有沒有跟他講說,我們一起來?答:我說我不知道,不然我就介紹那個,志華給他認識。
D問:(對C警員)…四海幫,J○○…之後J○○又找上綽
號「王哥」?答:(點頭)。
D問:共同設計仙人跳,對不對?答:他後來找「王哥」,就是,處理這件事情,對。
D問:然後,至於,再來咧?…後半段?他找女孩子去旅社
?答:這後半段以後是,因為那時候我們,那時候李耀龍跟我
講的,就是說要想辦法,看怎麼樣騙K○○的錢,然後我說我不知道,不然我就介紹志華給他認識。
D問:恩?答:志華就叫王哥出來,就是,叫王哥出來看怎麼弄阿。
D問:…答:後來,王哥決定就是用那個旅社,這樣。
D問:那旅社怎麼安排阿?答:旅社怎麼安排,旅社那方面是王哥在安排,這方面我不清楚。
D問:(對C)之後就由王哥主導?D問:對不對?答:(點頭)。
D問:整個事情 。
答:女孩,女孩子那邊都是王哥安排。
...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阿正」姓名為李耀龍,「阿正」先認識被告J○○,再認識被告丙○○,被告丙○○說有被害人K○○之存在,本來由被告J○○出面要來弄被害人K○○,後來是由被告丙○○來弄被害人K○○的錢,被告丙○○和阿正商量要如何騙被害人K○○的錢,後來決定是由被告丙○○介紹1個女子給被害人K○○,方法是約被害人K○○出來唱歌時認識該名女子,當時伊等唱完歌後就各自解散,當天就結束了,後來被害人K○○當天有留該名女子的電話,有打電話給這名女子約她出來,後來變成仙人跳,由被告丙○○出面抓姦等情明確(見他字第321號卷二第76、7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前並不知道這件事情,是事情發生後伊拿到被害人K○○簽發的本票之後李彥賢有跟伊說整件事情的來龍去脈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14頁反面),姑不論被告己○○事前即已知悉被告丙○○、案外人李彥賢等人欲設局向被害人K○○索討金錢並共同謀議而參與,抑或僅事後方自案外人李彥賢處得悉本案,徵諸證人己○○於警、偵訊時均已提及被告丙○○有與案外人李彥賢商議以介紹女子予被害人K○○認識之方法向被害人K○○索取金錢等情,足徵被告丙○○之辯解,全然子虛而係臨訟杜撰,無法俱採。(至被告己○○亦為此部分犯行之共犯,理由詳後述)
3、再者,依被告丙○○所辯:請朋友幫忙找該名女子,有跟朋友說該名女子的長相、綽號、離家出走時的穿著,且敘明未成年等特徵等情(見本院卷七第36頁反面),惟對於協尋素未謀面之人,僅憑敘述上開籠統而無法確定,且穿著、暱稱等亦得隨時改變之樣態,而全然未予根據姓名、照片等可得特定人別之資料,即能在茫茫人海中發現協尋之目標,實匪夷所思而殊難想像,又被告丙○○既僅受託找尋綽號「阿正」友人之女兒,並未受託處理該名女子離家期間之私事,此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甚明(見本院卷七第44頁),理應於發現時即通知綽號「阿正」或其友人,或將該名女子交予綽號「阿正」或其友人,始為正辦,豈有容認該名女子逕行離去而留置被害人K○○與其商談簽發本票一事,再再均與常情不符,況縱使被害人K○○係未取得該名女子之同意而與之發生性行為,亦應係該名女子或其家人出面向被害人K○○索討民事損害賠償事宜,斷非由毫無關係之被告丙○○代為處理,亦有悖於事理,其辯解顯係畏罪圖卸之詞,無足憑採,益徵證人K○○、秘密證人甲9、甲10之證言堪可採信,足資作為對被告丙○○不利之認定。是被告丙○○藉詞被害人K○○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女朋友」之女子發生性行為為由,於深夜時分,將被害人K○○載往人煙罕至之土地公廟,強令被害人K○○簽發本票,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與案外人李彥賢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至為明確。
4、被告己○○雖辯稱其係事後才知情云云,惟徵諸其於警詢時供述:案外人李彥賢缺錢,問伊有沒有辦法,伊就介紹被告J○○,輾轉再由被告丙○○處理等語,及於偵查中自承被告丙○○在唱歌的場合介紹1名女子予被害人K○○認識時亦在場等情,亦核與秘密證人甲9於偵查中證述:「阿正」介紹綽號「女朋友」之人予被害人K○○認識時,被告己○○在場等語一致(見秘密證人卷第133頁),堪認被告己○○於事前即已知悉被告丙○○、案外人李彥賢介紹某不詳女子予被害人K○○之目的,即係為向被害人K○○索取金錢,另佐以下列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丙○○工作日誌第17、21至
23、31、79頁):
⑴、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己○○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3月25日下午6時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甲(被告丙○○):小何喔?B(被告己○○):我昨天又有過去,今天晚上如果我要再
過去,你那邊阿弟仔要準備一些借我,我是說我昨天晚上有過去跟他亂了,電話都留了,我是打算每天跟他亂,亂到他要處理為止,我留1支王八給他,他都還沒有打,晚上我要用人的時候,你人傳好給我,就這麼簡單。
甲:你大概要幾個?
B:3、4個就夠了吧,又不是去打仗。
甲:好,看晚上幾點要過去,你提前跟我講,我現在人在桃園。
⑵、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己○○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3月25日晚上7時4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甲(被告丙○○):小何你大概幾點要過去?B(被告己○○):沒那麼早,作壞事哪有那麼早去,差不多1 、2點。
甲:1、2點是吧,你之前都是幾點阿?
B:2、3點阿,1、2點、3、4點都有阿。
甲:時間不要一樣,應該你之前都是凌晨的時間,要的話你今天就是早一點,因為我的人現在他們都在市區,看你應該早一點的話你聯絡看看,看盡量能在8、9點或10點這樣。
B:那邊幾個人?
甲:你不是要3、4個嗎?
B:OK。
⑶、被告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3月25日晚上9時5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B(被告己○○):你現在打給他爸爸,看他有沒有接,你用留給他那支手機打。
甲(被告丙○○):你剛有打嗎?
B:我沒打,因為我沒有乾淨的號碼。
甲:好,我的人在市區等你。
B:我知道,我沒有這麼早過去啦。
⑷、被告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3月26日凌晨1時4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B(被告己○○):王哥喔?甲(某男):王哥睡覺了。
B:王哥有沒有跟你們講晚上要辦事情?
甲:沒有ㄟ。
B:那你們現在那邊年輕的有幾個在那邊?
甲:我現在有2個人在這邊。
B:那你們是在哪裡?
甲:在西大路這裡。
B:我跟你們講,等一下如果要辦事的話,你們就出來,因為我有跟他講過了,你看年輕的多找幾個。
甲:好。
B:等一下我會打這支電話給你,如果王哥問你就說小何交代的。
⑸、被告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3月26日凌晨1時5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B(被告己○○):王哥你在睡喔?甲(被告丙○○):小何喔?
B:等一下我人差不多了,過去的時候我會先打電話給你
甲:我跟你說喔,你去遠東下面那邊,我叫他們在那邊等。
B:你說大遠百那嗎?
甲:遠東阿。
B:舊遠東百貨嗎?西大路那邊是嗎?
甲:你大概幾點會過去?
B:大概2點半以前。
甲:我留少年仔的電話給你,我看一下等會打給你。
B:好。
⑹、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己○○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3月26日凌晨1時5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甲(被告丙○○):我現在叫他們馬上打給你,他們會跟你說在哪裡等。
B(被告己○○):那他們有開車嗎?
甲:他們沒有車。
B:那他們幾個人?
甲:大概3、4個,4、5個吧。
B:叫什麼名字?
甲:叫呆太(台語音譯)。
B:好。
⑺、被告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3月26日凌晨2時0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B(被告己○○):有打給我了,我安排好會去載他們。
甲(被告丙○○):安全方面注意一下。
B:好,我會跟他們交代,我瞭解。
甲:安全方面要顧好。
B:OK。
⑻、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己○○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3月26日下午4時2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甲(被告丙○○):小何你們昨天有過去嗎?B(被告己○○):有阿。
甲:幹XX,我今天打電話也是都不接。
B:沒關係阿,改天扁他阿。
甲:電話打都不接,現在他老婆那支有通,也都是不接。
B:我是覺得啦,看誰可以出面,直接去他家找他叔叔啦,好好跟他說,不然這樣子也不是辦法。
甲:問題就是他叔叔沒辦法做主,你不是說他叔叔跟你說1、2百萬要處理?
B:對阿,他叔叔不能作主,叫他家能作主的出來處理嘛。
甲:問題就是那邊我都跟他問完了,幹XX,他也是全部一些阿失巴拉的,幹XX,就跟你說遇到這種的。
B:沒關係啦,不然我去找啦,我來找1個人過去跟他說清楚,如果還是這種態度的話,那就很清楚了。
甲:他如果電話都要跟你聯絡跟你說的,我們還好處理,幹XX,都不跟你說,躲起來不動,不然一般我們已經演習好幾次了,照理說,他會緊張,會趕快出來處理了。
⑼、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己○○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3月31日下午1時36分許之部分通訊監察譯文:
甲(被告丙○○):那個事情處理的怎樣?B(被告己○○):我們都有去,可是都沒有遇到他爸,遇到他叔叔,他現在的情況就是在拖拉。
甲:他爸爸現在還在住院嗎?
B:講是這樣,我都沒有遇過他爸。
甲:你當初不是講說他叔叔原則上可以1、2百萬處理的嗎?
B:他那候時講是這樣講,誰知道他是講有還是沒有?
甲:對阿,那時候,我就問他你可以作主嗎?他就說他沒辦法作主,我就沒跟他講了。
B:我可能等我回家,我拿過去處理啦,我直接去他家押人或是怎樣,我明天早上一早就就過去大陸。
⑽、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己○○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5月1日凌晨0時47分許之部分通訊監察譯文:
甲(被告丙○○):喂小何喔?B(被告己○○):怎樣?
甲:你那一筆帳叫人去收的怎樣了?
B:現在也是在等阿。
甲:同樣是去他家看還是怎樣?
B:對阿。
甲:也是都沒消息不是嗎?
B:對阿他家都沒人。
甲:打電話給他也是沒有接嗎?
B:對阿我去他家也是沒有人。
甲:阿?
B:晚上去他家也是沒有人。
甲:他家都沒有人住喔?
B:對阿也很奇怪。
甲:晚上也沒有人在家喔?
B:你們去看看。
甲:我有叫人家去看過。
B:晚上去燈火都沒有開阿。
甲:對阿就是暗暗的,打電話給他也是沒有接。
B:是喔。被告己○○顯然有於94年3月25日之前1天曾經至被害人L○○住處騷擾、警告被害人L○○,並於94年3月25日當日與被告丙○○商討再次帶人至被害人L○○住處,嗣於94年3月26日再與被告丙○○討論前1日(即94年3月25日)至被害人L○○住處,被害人K○○、L○○都躲起來避不見面一事,被告丙○○並提及「不然一般我們已經演習好幾次了,照理說,他(指被害人L○○)會緊張,會趕快出來處理了」等語,是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之「演習」,即係被告丙○○等人欲以頻繁至被害人L○○住處騷擾,使其疲於應付而不得安寧等情,堪以認定,並對照秘密證人甲10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害人L○○住處遭人引爆爆裂物、噴漆之次數及情節觀之,被告己○○有於94年3月25日凌晨3時許及同年月26日凌晨3時40分許,至被害人L○○住處丟擲爆裂物、噴漆等恐嚇被害人L○○,且被告丙○○亦知之甚詳,並聯絡被告C○○等人與被告己○○一同前往,且有將被告C○○等人至被害人L○○住處引爆爆裂物、噴漆之恐嚇犯行視為自己行為之一部分而相互利用,以達其向被害人K○○、L○○索取金錢之最終目的等情,堪以認定(至被告C○○所為此部分恐嚇犯行,理由詳後述)。被告己○○辯稱:只是去確認被害人K○○家裡的地址,並沒有去丟鞭炮云云,洵無足採。又被告己○○雖辯稱:因為阿正說伊如果收回來這筆錢,可以拿一成半的酬勞,阿正收的350萬元本票,拿回來的話,伊可以拿到約50萬元,才會想去處理這個債務糾紛云云,被告己○○供稱可得之報酬金額不小,已難期其來源為正當,而觀諸被害人K○○簽發之本票(見偵字第5472號卷第69頁),發票人欄均有被害人K○○之署名,而被告己○○亦自承案外人李彥賢曾向其提及要想辦法弄被害人K○○的錢,且介紹女子予被害人K○○認識之場合,被告己○○既然在場,其事後復拿到被害人K○○因男女之間的債務糾紛所簽發之本票,衡以常情,被告己○○為免涉及不法,理應避嫌拒絕處理上開本票之討債事宜,焉有可能親自前往被害人L○○住處,並打電話予被告丙○○找人幫忙,均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
5、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己○○事前既已知悉案外人李彥賢因缺錢而欲向被害人K○○索取金錢,並於被告丙○○、案外人李彥賢介紹女子予被害人K○○認識時在場,嗣後並參與至被害人L○○住處丟擲爆裂物、噴漆等要求被害人L○○給付本票金額之恐嚇行為,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並對於被告丙○○以剝奪被害人K○○之行動自由並恐嚇其簽發本票之恐嚇取財犯行有互相利用他人所為,而達最終目的之意思,自應負責而為共同正犯,堪以認定。
6、被告C○○於偵查中坦承;有去中華大學那邊,被告丙○○叫伊去人家門口放大龍炮、撒冥紙、丟雞蛋等,那是1個庭院,那次是向人家討債,記得是景觀大道走到底,對方是欠錢不還,金額伊不知道,共有5、6個人2台車去,伊、另案被告E○○及其他不認識之人,被告丙○○本人沒有去,他是打電話到1個點跟其他人會合,伊就去了等情(見他字第321號卷二第187頁),核與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表徵者相符(見丙○○工作日誌第22頁):
⑴、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C○○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3月26日凌晨1時5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甲(被告丙○○):你們現在在哪裡?B(被告C○○):在外面,在網咖。
甲:連屁呢(模糊音譯)?
B:在旁邊阿。
甲:還有誰在那裡?
B:我們都在這阿。
甲:在哪個網咖?
B:在新竹中學下面的網咖。
甲:你們在那邊等我電話,等一下我叫人去找你們,去跟人家辦一點事情,一下就回來,他會拿錢給你們。
B:好,我知道了,掰掰。
⑵、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C○○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3月26日凌晨2時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甲(被告丙○○):你現在馬上打電話給他啦,你的電話沒有錢的話,就叫他打給你。
B(被告C○○):好。
⑶、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C○○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3月26日凌晨2時1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甲(被告丙○○):有連絡到了嗎?B(被告C○○):有,他叫我等他電話。
甲:你們就先在下面打網咖嘛,然後等他電話嘛。
B:是去扁人阿?
甲:沒有啦,可能去那邊跟人家演習一下啦。
B:就你今天下午跟我講的那個演習?
甲:對阿,他們要收錢了啦,如果收到會跟他們講要拿錢給你們,過去要小心一點,要看好。
B:好。被告C○○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有去過十三姨檳榔攤1次,是被告丙○○叫伊過去,伊不認識十三姨檳榔攤的人,伊去那邊也沒有做事,就在那邊泡茶云云(見本院卷七第122頁反面),另佐以被告C○○自承:到檳榔攤等時,有人出去買雞蛋回來,伊就知道等下要去丟雞蛋等情節觀之(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衡以前揭通話時間係深夜時分,若果未處理任何事情,何須大費周章將被告C○○載至檳榔攤等待,且已備妥雞蛋等物,後隨即又將被告C○○載回網咖,均與常情不符,被告C○○前開證詞,顯有悖於事理,無足憑採,益徵被告C○○所為之辯解,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C○○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查中說另案被告E○○有至被害人住處放大龍炮等語是頭腦不清楚、亂講話云云(見本院卷七第124頁反面),被告C○○亦自承94年間與另案被告E○○常常在一起,且是好朋友等語,雖有提及另案被告E○○欠伊20幾萬元等語,然上開欠款係這1、2年的事一節,亦據被告C○○供承甚明,是被告C○○於製作偵訊筆錄時,既與另案被告E○○係好友,又無任何仇隙而誣指另案被告E○○犯罪以圖報復之動機,理應慮及指訴另案被告E○○涉案有可能使另案被告E○○遭受訴追之風險,被告C○○於偵查中既特別指明另案被告E○○有一同前往被害人住處丟鞭炮,並供稱其他人均不認識等語,顯非虛妄而故為構陷,另參以秘密證人甲10證述被害人L○○住處遭引爆爆裂物、噴漆之情節及上開通訊內容被告丙○○提及「去跟人家辦一點事情」、「去那邊跟人家演習一下啦」等語,是被告C○○、另案被告E○○有於94年3月26日凌晨3時40分許,至被害人L○○住處丟擲爆裂物、噴漆等恐嚇行為,洵堪認定。
7、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故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26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C○○僅係接獲被告丙○○之通知,告以要去他人住處「演習」騷擾、警告被害人並拿取金錢,然對於該等欲收取金錢之緣由則毫無所悉,已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又無證據證明被告C○○、另案被告E○○對於被告丙○○、己○○、案外人李彥賢取得被害人K○○所簽發本票之經過有所接觸並參與,應僅令其等就前揭恐嚇行為負責,尚難遽論其等2人均為恐嚇取財之共同正犯。
8、又起訴書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嵐」之女子、另案被告丑○○、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杰」之人亦為此部分犯行之共犯等語。經查:秘密證人甲9於偵查中固曾指認秘密證人卷第138、139頁之女子,就是綽號「女朋友」之女子等語(見秘密證人卷第133頁),惟並未指訴另案被告丑○○與本案有關及該名女子係「小嵐」,而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述:照片中之女子不是「小嵐」,好像是「毛毛」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七第31頁),是已難認檢察官所指綽號「小嵐」之女子與此部分犯罪事實有關,是參與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之共犯,仍應以證人K○○於警詢中、秘密證人甲9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係綽號「女朋友」之人為據;又遍觀全卷,均無任何事證足認另案被告丑○○、癸○○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杰」之人與該部分犯行有關,檢察官上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9、此外,復有被害人K○○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L○○住處94年3月22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L○○住處94年3月25日、26日現場照片、記載有被害人L○○住處電話、行動電話之筆記本內容、被害人L○○住處大門口爆裂物爆炸後現場照片、94年3月26日凌晨3時40分許起被害人L○○住處爆炸案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19日刑偵二(3)字第0990009296號函暨其所附被害人L○○遭歹徒恐嚇取財案相片、爆裂物爆炸後碎片相片、被害人L○○與被告丙○○之對話譯文、雙向通聯、通聯調閱查詢單等附卷為憑(見秘密證人卷第42、57至67頁,偵字第5472號卷第89頁,聲監字第42號卷第15頁、本院卷八第136至172頁、外放之94.3.26夜間3:40分起L○○住處爆炸案卷宗)及載明L○○毀損相片檔、L○○家遭潑油漆案蒐證帶之監視器錄影帶、爆炸殘餘碎片等扣案可資佐憑。綜核上情,被告丙○○、己○○、案外人李彥賢事實欄六、㈠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C○○、另案被告E○○事實欄六、㈠、⑷之恐嚇犯行均堪以認定。
㈥、事實欄六、㈡部分:
1、證人即共犯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在D○○公司,伊有投資100萬元,要給伊的利潤沒給,才跟被告丙○○提起,請被告丙○○幫伊要回來,伊跟被告丙○○說伊有投資100萬元,那100萬元拿回來伊拿多少剩下的都給被告丙○○等語(見本院卷八第49頁反面、第50頁),與被告丙○○供稱:係因為要去投資才去聯合生技公司,沒有印象共犯乙○○曾經委託伊處理投資糾紛等語已有不同(見本院卷八第154頁反面、第185頁),衡以被告丙○○本案被訴事實中,有多起均因受委託為人處理債務糾紛,被告丙○○於警、偵訊迄本院審理時,均對於己身曾經參與處理過之討債行為尚有印象而陳述明確,若果有受共犯乙○○之委託處理投資糾紛,豈有可能全然不復記憶,是證人乙○○之證詞,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2、觀諸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丙○○工作日誌第104、1
05、108至112、114、115、117頁)
⑴、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犯乙○○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6月28日下午3時43分許之通訊監察內容:
甲(被告丙○○):喂,盛哥。
B(共犯乙○○):有過去嗎?
甲:還沒過去,我是要跟你說我手上還有2條案子也在處理跑不開,另外室內再叫一個人過去,我是叫他過去還要跟他說,變成說我如果叫他過去重點跟他說要跟他開200萬
B:開200萬他們拿不出來啦!
甲:開200就給他折價100萬啦!我想說我另一個朋友最近不是很好過,我想說這一條給他出面去處理,那我們3個人一起分這樣。
B:這不用再找人啦,這很好處理,我已經分析給你聽了啦,就是你那邊過去公司就會找人出來跟我談了,他一定會來找我。
甲:照你這樣說他找你,我去找他開100那這樣分下來我們1人才25而已。
B:我跟你說這種事情,他們不知道拿的出來嗎,還不知道呢,小條好處理,我們別大心肝,你開價那麼高不好處理。
甲:我想說如果價格太低他們想說是一些阿私巴啦那種小鬼要的反而名聲掃地,我是想說我這邊人過去讓我開價200折價100萬,那我們3人分每人也還有30多萬,要比我出面去還更好看,詳細情形我也是會跟他說,這種是好處理,一定說以公司的名義出去(四海幫)開出的價格不能太低的,價格太低名義公司面子問題。
B:我們當初怎樣說就怎樣走。
甲:你意思我知道,所以我先電話跟你說,但是你電話沒開機,因為我想這樣的利潤比我們2人更高,我看你的意思。
B:種種問題我都有考慮過。
甲:你意思是他們不願拿100萬出來就是啦!你意思是他們只能拿50萬而已嘛!
B:拿的出來與否我也不知道,這件事情我就想說單純化,我們也共事過我覺得你做事也可以,我才找你來做,之前我們在順哥那邊喝酒不是跟你說過,以後還會有case給你做,你晚上還要去中壢嘛!
甲:我最近都到中壢去賭筒子(閒聊賭博的事),因為他也是有找我,我跟你說那個人你也認識阿!
B:誰阿?
甲:阿亮(吳國亮)海象堂的。
B:你們四海公司的阿亮?
甲:就是在星期天公祭時遇見我在談論有何case可以賺錢,我叫阿亮去時直接叫他報我黑松的名號,不用報他阿亮的名號,讓他們去照會我沒關係,金額就可以開較高。
B:這事情你若搞太大,他們驚嚇到時候,人家就不理我們了啦!
甲:怕說一下金額開太多他們跑去報警嗎?
B:恩…恩…對阿!
甲:應該他們公司開到這樣來我直接去,我都想好要如何跟他說的內容了啦!
B:你看如何啦,我留另一支電話給你有筆嗎?0000000000。
甲:我現在用另一支打給你跟你說。
⑵、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犯乙○○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6月28日下午3時53分許之通訊監察內容:
甲(被告丙○○):盛哥!你看如果交代給他(吳國亮)我
一樣照計畫,這樣開這種價格跟他哲下去他們一樣不痛不癢,一下價格跟他們開下去他們才會要緊張快去找人出面來談,你開太少他們一樣不痛不癢,他們想說是一般小鬼胡亂報名號,如果你認為可以的話,我是還還找阿亮談啦!B(共犯乙○○):他處理事情行嗎?
甲:阿亮在處理事情可以啦!那個一弘過來的啦!
B:我知道啦!
甲:他那邊處理事情都比較衝動,我會跟他交代如何處理事情。
B:我想事情要單純化處理你知道嗎?別搞出一堆人來。
甲:這就是單純化處理了阿!我跟他同公司,這邊我跟他的交情他的能力也可以,絕對可以,去的時候跟他們一下就要壓到底這才重要啦!我叫他5點剛好下班之前去,見面去就要跟他開價200萬,因為在角頭來說,他們台北還有公司是老鼠會直接下來的,一下開200萬他直接找你,折一半下來一般是都能接受的啦,如果你跟他開100折50的話等於我是一些小弟而已。
B:去要如何談你有教他嗎?
甲:我會教他如何談!
B:就像你那天說的那樣,要來投資阿,說便說幹你鬼的,你們公司就是吸血的公司…
甲:對阿我會說幹你娘,你這個就是老鼠會公司,我醫生跟他說老鼠會他就聽懂了啦!
B:好啦!你看怎樣啦!談好再打給我!
甲:好好…
⑶、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犯乙○○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6月29日下午2時35分許之通訊監察內容:
甲(被告丙○○):我已經進去了啦!我一進去他們就知道
我的來意了,剛好去見到你那個孫子D○○,他在裡面當經理阿,我留我的電話給他們,我跟他說我是四海公司的黑松,我留我的電話給他們,叫你們上面的怎麼跟我講,他就說大哥我知道該怎麼做了這樣。
B(共犯乙○○):這樣他們一定會找我了啦!
甲:他們都是內行人啦,我跟他們說你們公司生化科技到底怎樣搞,一股一人2萬多元,跟吸金的那個老鼠會就對了啦,我跟他說完重點他們聽有啦,他們知道該如何做啦!他說要再請示上級公司的人員啦,這樣最好是你撥個時間去他們公司去,找他們聊天看他會不會順便跟你提這件事,你不用馬上去大約4點多去。
B:不用啦!他會打電話給我啦!
甲:最好是你出現在他的面前這樣才會快,我叫他們你今天晚一點馬上跟我連絡,他就一直說大哥我知道該怎麼做了這樣,他本身心裡有數,也是內行人啦,他見到我就知道我來要幹啥事了。
B:等一下他如果有打給你的時候,你再打給我。
甲:應該最好的安排是你4點多直接到公司去找他,或是你打電話給他,讓他頭腦有目標有你這個人的關係可以談,價錢我沒開他們就知道該如何做了,他自己說的,他如果找你談的話,外面這種兄弟事該如何處理。
B:他找我時候照我們說好的,我會我說不能擋人財路,做兄弟不能擋人財路。
甲:那你公司有誠意看要多少跟人處理,大家和氣生財,他公司打算要這裡生存,你就故意跟他說我這邊的實力到哪裡,我動不動跟他演習一下你公司就很累,看客人敢上門嗎,我叫那些年輕小弟站在樓下就沒人敢上門了啦,應該後面要處理的該說的話你都會講才對。
B:會啦!
⑷、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犯乙○○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6月29日晚上10時17分許之通訊監察內容:
B(共犯乙○○):都沒打電話來啊!甲(被告丙○○):也沒打給我啊!我跟你說要到他們公司一趟你就不信。
B:明天過去一趟好了,我跟你說喔,這幾天要注意一點在掃黑啦。
甲:我知道啦!
B:你怎會知道!!
甲:我知道啦我在市內有消息。
B:砍仔跑路到南部了啊。
甲:明天再去一趟他們公司啦,我今天帶了12個年輕小弟去他們公司,找他們。
B:帶幾人去。
甲:12個。
B:好啦。
⑸、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犯乙○○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6月30日下午3時44分許之通訊監察內容:
B(共犯乙○○):你昨天留電話他們有打說是空號阿!甲(被告丙○○):怎會是空號,就留我現在這支電話阿!
B:還是你留錯,他說他有叫那個「狐狸」,竹東那個「狐狸」,說他有去問四海黑松。
甲:「狐狸」說怎樣?
B:「狐狸」說他有去問四海黑松是誰,說不認識。
甲:他可能是緊張自己打錯,你孫子的電話幾號?
B:你不能打給他啦!
甲:他們開公司的人一定有名片啦,我打給他因為這樣我們有那個實力才能查到他的手機門號,你聽我安排就對了啦!他怎沒找你去找「狐狸」處理?
B:因為有個小弟在他們公司上班是經理啦。我之前不是跟你說他不一定會去找狐狸,我現在又不能去找狐狸,看是要叫「昌平」打給他叫狐狸這件事不要插手,你跟昌平說你在處理這件事情,但別跟他說太清楚。
甲:但是我跟昌平說的話他就會知道我在處理什麼事情了啦!到時候又要包紅包給他了啦,如果你出面的話就不用了啦!
B:你現在叫2個小弟去他們公司說你們公司怎麼沒打電話跟我老大聯絡,他們會說我打去就是空號。
甲:人不用去,因為他公司會有名片有電話,我們市內能有他的手機門號打給他,他們就會緊張!
B:我現在有朋友在他們公司,我再問他們公司電話我再打給你,你再打去公司給他。
⑹、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於94年6月30日下午4時07分許之通訊監察內容:
甲(被告丙○○):竹東是有一個叫狐狸的人嗎?B(不詳男子):有阿,竹東地區竹聯掛的阿,什麼事嗎?
甲:沒有啦,聽說他在外面打聽我阿!因為我在外面處理一件事情,我之前不是說要報一條給你賺,因為有一間公司我去處理的啦,我報四海黑松他說不知道,表示他狐狸外面行情還搞不清楚…
B:他沒問我,如果問我我就會告訴他你是…不然我直接去找他比較快,他怎會問到你呢?
甲:因為對方我報四海黑松的名號,他去打聽我有沒有我這號人物,因為有一間公司在新竹市區搞一些有的沒有的,我去跟他們要「打利頭」敲竹槓,這條算很簡單的很軟的。
B:我帶你去見狐狸阿!
甲:你可以去跟狐狸見面啦,到時候他會問你你再跟他提起我是誰阿。
B:等一下我去問到狐狸電話再打給你。
甲:好…
⑺、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狐狸」之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6月30日下午4時26分許之通訊監察內容:
甲(被告丙○○):你是狐狸兄嗎?B(綽號狐狸之男子):哪位?
甲:我黑松啦!你不是在新竹打聽我?
B:對…對,我還沒有問昌平他們啦!
甲:昌平、朝明、冰角、順哥他們我都很熟啦,竹東公司他們都認識我啦!
B:因為光復路那邊有一家店在那邊阿。
甲:那是一家老鼠會的公司,在那邊他禮拜六就在我新竹地盤那邊開公司吸金阿。
B:他們也不算是吸金啦!
甲:大家心照不宣啦,因為我有去拜訪過他們公司,他們是從台北下來的嘛!
B:對,對是台北下來的,那你現在的意思要怎樣處理,大家可以坐下來聊一聊!
甲:我的意思就是這樣阿,你既然公司在那邊成立下去,我新竹這邊有跟我照會一下,你以後要做什麼事我都可以當做不知道,現在兄弟我出面的話就是有人跟我講我才親自過去的,我這邊的要求是說大家都是兄弟,我也不會跟他要求太多,原則上是他公司那邊拿100萬出來給我這邊,然後你公司要怎樣運作我不管我不會去過問,就是這麼簡單。我是前天過去的,我是沒跟他說要多少錢啦,他自己知道該怎麼做了,我相信他本身也知道這個行情是多少錢,因為他跟我解釋很多什麼生化科技的一股2萬多元。
B:沒有再談的空間嗎?
甲:當然他可以找你的話大家都可以談了阿!
B:那100太扯了一點。
甲:以他的原則既然你說在那邊多多少少我有聽過你我才會打給你。
B:我問他的意思看要如何?
甲:大家都可以談的空間大家一定會給你面子。
B:他本來要找凱哥(黃○○)找你的,他先打電話給我,我先問看看。
甲:我本身就叫王仔、王哥啦!
B:對阿他說黑松、黑松、我問凱哥說不認識,我再去問昌平看看。
甲:四海公司都叫我王哥啦!你問凱哥、沈哥他們都知道啦,那沈哥都叫我小王啦!
B:他們都叫你王哥嗎?
甲:對阿,像冰角、順哥、朝平、昌平、小八哥、天寶、仁寶他們都叫我王仔,我們兄弟出來做事情就是盡量越少人知道越好啦!
B:你有跟他說數目多少嗎?
甲:沒有,我都沒說,我是現在跟你說現在我心中的目標預算,我去他公司他就說他該如何做,那他公司就是本身有問題啦!
B:他公司是正當的阿,生意人。
甲:我有去看他是一家「聯合生化科技公司」啦,但是他多少是類似老鼠會的啦!
B:沒錯他是要人來投資。
甲:我問他公司有無企劃案那些。
B:那是我弟弟他叫做「魔鬼」,在那裡當經理啦,是他在負責的啦,那我在問看怎樣都可以橋一下。
甲:我有留電話他怎沒打給我。
B:他打過去說是空號,因為他也有去找凱哥嘛!
甲:凱哥也知道我的電話阿0000000000。
B:他打說是空號。
甲:你記下來。
B:我先問他看怎樣?
甲:數目我是還沒跟他要求,因為兄弟事我一些小弟也要生存啦,這些錢當作給這些小弟生活費啦!
B:好我知道OK。
⑻、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犯乙○○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6月30日下午4時45分許之通訊監察內容:
B(共犯乙○○):你有筆嗎?那間公司的電話我給你阿。甲(被告丙○○):等一下。
B:000000000。
甲:他的行動呢?
B:行動他名片沒印阿!
甲:我剛才有跟狐狸談過,他問我是否有談的空間,我說有阿,我說要給一些小弟生活費,他還去找凱哥呢問昌平,他說他公司那邊都交給「魔鬼」是哪一個?
B:他的小弟啦!
甲:是哪一間公司的?
B:算是竹聯幫的。
甲:他新竹竹聯不是沒什麼活動,我跟狐狸說過只要你出面說,不會說100就100沒空間。
B:狐狸要插這件事就最好談了。
甲:我有留空間給他去走啦!
B:好啦就這樣啦!
⑼、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黃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6月30日下午4時51分許之通訊監察內容:
B(同案被告黃○○):喂。
甲(被告丙○○):喂凱哥。
B:請問哪裡?
甲:那個王仔。
B:嘿王仔你好。
甲:小王啦!你好凱哥,不好意思喔跟你報備一下。
B:ㄟ是。
甲:那個在那個光復路那邊,上個禮拜六不是有開一間家那個「聯合生化科技公司」,就在光復路那個23樓那裡嗎?
B:「聯合生化科技公司」23樓那邊我不是很清楚,有什麼事要交代嗎?
甲:那不然怎麼說有人跟我講說凱哥你有送花圈去?
B:送花?
甲:不是啦那個花籃啦!
B:送花籃那大概是「呆寶」送的吧!
甲:我就是上個禮拜六那邊在我們市區,有接到一條case就說我所聽到的人家跟我說是人家在那邊開一家「聯合生化科技公司」,是類似老鼠會的,我有過去要跟他那個「打利頭」(收保護費),我前天過去的,前天過去對方那邊找到竹東那個「狐狸」,那個狐狸跟我通過電話,然後他跟我…
B:我跟你講喔我今天會回新竹啦見面再說,見面再聊啦!
甲:OK,好…好。
⑽、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犯乙○○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7月1日下午1時45分許之通訊監察內容:
甲(被告丙○○):盛哥你有跟狐狸聯絡嗎?B(共犯乙○○):沒有阿!
甲:你不是跟他有認識嗎?跟他說是自家人在搞的事。
B:我就不能跟他說阿,現在是他的小弟「魔鬼」他在那家公司上班阿,我出面他會懷疑是我在幕後搞的鬼阿!
甲:你跟他們講時就是說跟我也有熟阿,不現在已經搞下去了,也要多少加減拿一些。
B:你昨天跟狐狸談的情形如何?
甲:他說要問公司意思再跟我聯絡,要約個時間吃飯坐下來談,他說那家公司開幕凱哥(黃○○)也有送花圈花籃過去,我打電話問我凱哥時他也不知道他有沒有送,昨天那家他公司電話是幾號,我昨天一直打不通,你報錯號碼。388522嗎?
B:你昨天不是去中壢?
甲:你就是去中壢那邊也有賭場再動阿!
B:738922。
甲:幹那我記錯,738922,是000000000才對喔?
B:對啦!你是沒睡飽,你說你凱哥有送花籃,是誰搞的?
甲:那個「呆寶」啦!
B:他是你們公司的人嗎?
甲:我也不知道,我昨天跟我凱哥聯絡時,我也不知道他人沒在新竹,他現在沒有再管這種事情阿,下面的人在說,這些人總是要生活阿,不然要怎樣,人已經出去弄下去了,公司名號已經報出去啦,可以說空空沒東西?
B:你跟狐狸說…
甲:那當時之前我們不是說好的,你不是說對方如果叫狐狸出面時你就要出來跟他談,你才要跟狐狸講說那是自家人,這時候他們找狐狸出面你才不知所措。
B:現在就是卡到他那小弟「魔鬼」從台北調下來新竹上班阿,我若出面時狐狸就會知道是我在幕後搞鬼的阿!
甲:他怎會知道呢?因為我本身在公司這裡,他公司成立我們怎會不知道呢?別神經太多,別想太多,因為我在公司這邊我一定會知道的阿!
B:變成我說下去魔鬼又跟我外甥(D○○)兩個人對談時就會知道了阿!
甲:哪會知道阿,你可以順便說阿黑松這個人在新竹也有認識,當初你在竹東開PUB我們喝過酒,看要出來怎樣「橋」,加減是要給人一些交代,這樣很簡單很好談阿!你去跟他們說這個黑松人家都叫他王哥,跟竹東地區的兄弟有熟。
B:我下午再去他們公司探一下風聲。
甲:現在別說要50萬,20萬也好別說公司出面要一個紅包,別說要吃飯的啦,我們吃飯三餐都吃比他們好我三餐也都吃龍蝦幹!
B:好啦,我再去他們公司看怎樣再跟你聯絡。⑾、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午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7月11日下午2時52分許之部分通訊監察內容:
甲(被告丙○○):賭博輸錢要跟寶哥借20萬還債,跟志華、阿文輸了100多萬。
B(同案被告午○○):罵黑松,表示沒錢可借給黑松。
甲:前幾天到光復路那邊弄一條C甲SE(聯合生化科技),結果凱哥又出來講,弄到我連1毛錢都沒拿到,就光復路23樓那一棟,聽說是老鼠會的公司。
B:什麼時候,凱哥出來講?
甲:結果就是凱哥、呆寶、狐狸、魔鬼、順哥都出來講,弄到都是自己人的結果1毛錢都沒搞到,我過去那邊要跟他拿100萬,凱哥是跟我說要改天跟我約出來吃飯再談,後來凱哥說呆寶他們都是自家人,但是我聽到他們公司是做老鼠會的…
B:那我很早就知道了阿!
甲:是上星期6開幕的結果呆寶用凱哥的名字送花籃上去,結果我沒看到,我帶10幾個小弟上去直接到23樓上去,我就跟他講「幹你娘!在我新竹在我的地盤開公司,都不用報備的喔!!」我留我的電話留我們公司的名號,結果他們找到凱哥那邊去。
前揭監聽譯文內容前後對照詳為勾稽,被告丙○○與共犯乙○○就如何向聯合生技公司恐嚇要求給付金錢、給付之數額等細節,於事前均已互為謀議,並推由被告丙○○偕同1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出面實施恐嚇行為,再由共犯乙○○出面假意協調遂行款項之取得一節,堪可認定。又被告丙○○自稱是四海公司的黑松,並質疑聯合生技公司是吸金的老鼠會等語,客觀上顯足使被害人D○○恐懼甫開幕之公司已遭黑道盯梢而生畏佈之情,洵屬明確。再者,因被害人D○○有請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狐狸」之人探詢被告丙○○之來意,被告丙○○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之通話內容中亦提及「有一間公司在新竹市區搞一些有的沒有的,我要去跟他們【打利頭】敲竹槓」,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狐狸」之人對談中陳述「因為兄弟事我一些小弟也要生存啦,這些錢當作給這些小弟生活費啦」,暨向同案被告黃○○提及「聯合生技公司是類似老鼠會的,有過去跟他【打個利頭】」等語,並向同案被告午○○提及「我帶10幾個小弟上去直接到23樓上去,我就跟他(指被害人D○○)講【幹你娘!在我新竹在我的地盤開公司,都不用報備的喔!!」等語,益徵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3、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犯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沒有跟被害人D○○說會把股份讓給被告丙○○,會擔心被害人D○○知道伊叫被告丙○○幫伊處理債務,因為伊是被害人D○○的舅舅,畢竟被害人D○○是伊外甥等語(見本院卷八第51頁反面、第53頁反面),衡諸常情,轉讓股份,理應通知合夥投資之股東,況共犯乙○○與被害人又有旁系血親3親等之親誼關係,要無不予通知故為隱匿之理,共犯乙○○上開所辯,已與常情有違,再者,若係委託被告丙○○取回投資款項,此乃一般合夥事業股東退股時得行使之正當權利,自毋庸刻意隱瞞而擔心被害人D○○知悉上情,是共犯乙○○應係畏罪情虛而為如上之證述,益徵共犯乙○○顯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被告丙○○事前同謀,而推由被告丙○○出面實施恐嚇之行為,應同負共犯之責,堪以認定。
4、此外,復有秘密證人甲5、甲6偵查中之證述附卷可查(見秘密證人卷第191、192頁)。綜核上情,被告丙○○、共犯乙○○及1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事實欄六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應堪認定。
㈦、事實欄七、㈠部分:
1、前揭事實,業據秘密證人甲12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見秘密證人卷第216頁),並有下列之通訊監察譯文、簡訊內容在卷為憑:(見丙○○工作日誌第48、55、56頁)
⑴、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丁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4月15日下午2時52分許之通訊監察內容:
甲(被告丙○○):小古?我王哥啦!現在是怎樣?(憤怒
狀)B(被害人丁○○):再給我兩三天,我準備三十萬給我。
甲:你!禮拜二就說要給我20萬,你拖到現在你跟我裝孝維(台語)
B:我跟我老婆吵架啦!
甲:你跟你老婆吵架關我什麼事,你怎樣你是要我再跟你演習嗎?
B:不是這樣啦,不要這樣啦。(害怕狀)
甲:我已經給你很方便了,我以前跟你講是很客氣,你不要跟我裝孝為(台語),我王哥給你照會(打聽)我是怎樣的人,你聽的懂嗎?
甲:喂!
B:喂!
甲:你照會(打聽)我是怎樣的人啦!我今天也不是逼你,我時間都給你,你禮拜二就說要給我20萬,我不是跟你說只要你有誠意,大家都好說,你拖到現在,今天禮拜五了你都跟我裝孝為(台語)。
B:我有跟我老婆講,我老婆就說要阿福說。
甲:你跟福哥說也沒用,福哥我跟他講,公司已經代墊出去了,我小弟也要生存。
甲:你今天一定要設法出來,我等你電話。
B:好啦!
⑵、被告丙○○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
4月18日晚上10時26分許傳送至被害人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你在不跟我聯絡!你最好就給我躲遠一點!」。
⑶、被告丙○○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
4月18日晚上10時56分許傳送至被害人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你再不接我電話,我保證可以找到你,你小心啊。」。
⑷、被告丙○○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
4月19日下午5時22分許傳送至被害人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你再不接我電話,我保證可以找到你,你小心啊。」。
被告丙○○因被害人丁○○無法如期還款,而在電話中對被害人丁○○告以「你怎樣你是要我再跟你演習嗎?」等語,此之所稱「演習」應係以騷擾之方式,使被害人丁○○疲於應付而不得安寧,被告丙○○或以簡訊,或在電話中嚇稱要跟被害人丁○○演習等語,及顯現自己非等閒之輩,要求被害人丁○○按時還款或主動與被告丙○○聯絡等情,客觀上均足使被害人丁○○之生命、身體產生安全上之危險,參諸社會一般人對上開言詞的客觀理解,應認被告丙○○之言詞已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通知被害人丁○○之意,致使被害人丁○○心生畏懼等情,堪可認定。被告丙○○事實欄七、㈠之恐嚇犯行,至屬明確。
2、又秘密證人甲12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丙○○係於94年6月中旬至被害人丁○○住處要求被害人丁○○簽本票等語(見秘密證人卷第216頁),惟亦提及後來都是以電話催討等情,並參以卷附被告丙○○於94年4月7日晚上7時21分28秒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丙○○工作日誌第44頁):
甲(被告丙○○):我是「四海」王哥,你外面照會一下都
認識我,這是我的電話,你不在竹北後火車站,開一家PUB,天人相對嗎。
B(被害人丁○○):那被簽了一百多萬。
甲:PUB怎麼可能被簽了一百多萬,那沒辦法那是你的事情。
B:對,我知道。
甲:現在是我們公司要跟你追討這一條帳,算認識價利息算九分利,算到現在是58萬5千,總金額是總共是123萬5千,我現在給你電話就是給你心裡有數,現在有這個數目,因為當初福哥借你是算友情相挺,但是你在那一個月當中你也沒還,所以福哥找我們公司,我們公司幫他墊出去,所以公司有公司的行規,大家兄弟我也不會算太高,我是以一般汽車當舖算九分利。
B:有那麼高?(驚訝狀)
甲:一般當舖還要汽車抵押,但是你這邊沒關係,你古老闆也小有名氣,我只跟你算九分利,利息大家兄弟我也不會跟你算20分,我只跟你算九分,65萬9分利10個月你也會算,我公司就是我王哥在處理這一條,我方便去你店裡?
B:我不在店裡,明天中午好嗎?
甲:好,明天中午,打電話給我王哥啦,只要有誠意一切都好談。
及被告丙○○於94年4月21日下午2時3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名為「戴文」之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提及「對啊反正票已經開下去了」等情暨被害人丁○○於94年4月21日下午3時3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亦談到「不是啦我本票都簽給你我會跑嗎」等語(見丙○○工作日誌第60、62頁)互核以觀,應認被告丙○○係先以電話向被害人丁○○確認債務,方至被害人丁○○住處要求其簽發本票,始接續以電話或傳送簡訊之方式恐嚇被害人丁○○清償債務之事實,堪以認定,此亦符合一般係先確認債權數額後,才商討還款事宜等討債之模式,是秘密證人甲12所為關於被告丙○○至被害人丁○○住處要求被害人丁○○簽立本票時間所為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殊難憑採。
3、被告丙○○前揭恐嚇犯行,均係單獨為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起訴書固認被告J○○、酉○○及案外人B○○等均為共犯,惟檢察官認定案外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證據為被告丙○○關於此部分所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有與名為「戴文」之人互為聯絡談論本件債務及與被告J○○談論本件債務時提及「戴文」等為據(見丙○○工作日誌第60、61、66、67頁)。查證人B○○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通訊監察譯文記載「戴文」之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沒有印象,也不認識該門號之申請人唐俊馨,丙○○工作日誌第60頁之通訊監察譯文不是伊講的話,伊沒有看過被害人丁○○,不認識被害人丁○○,不知道他家裡有幾台車,對於丙○○工作日誌第61頁之通訊監察譯文沒有印象,在94年間沒有從事放款業務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94、195頁),秘密證人甲12 、被告丙○○、J○○等於警、偵訊迄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及此部分與案外人B○○有關,是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無法認定案外人B○○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尚難認案外人B○○為此部分犯行之共犯,併予說明之。(被告J○○、酉○○此部分犯行同屬不能證明,理由詳後述)
4、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故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26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害人丁○○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有連同利息為65萬元之債務糾紛一節,業據秘密證人甲12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16頁),核與被告丙○○在電話中向被害人丁○○確認債務之金額相符(見丙○○工作日誌第44頁),雖被告丙○○要求被害人簽發面額共128萬元之本票3紙,已超出上開債權金額,惟參諸秘密證人甲12於偵查中證述:「他們是說欠人家錢,要把本票簽出來,但是被害人丁○○問他們為何簽這麼多錢,他們說,處理完就會還被害人丁○○。」等語,另佐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丙○○係以九分利計算被害人丁○○應償還之本金及利息,而要求被害人丁○○簽發超出債權金額之本票供作清償之擔保,按利息之約定,屬當事人契約自由之範疇,縱有約定顯不合理之情事,此亦係有無涉及重利罪責,被告丙○○主觀上既係出於為「阿福」討債之意,而要求被害人丁○○簽發本票,即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附此敘明之。
㈧、事實欄七、㈡部分:
1、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五第182頁反面、卷十一第34頁),並經秘密證人甲11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秘密證人卷第156至158、214至217頁),復有委託書、本院89年7月31日新院錦民勤字第28378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本票影本1紙、記載被害人戊○○住處電話、行動電話之筆記內容及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范柄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8月12日下午5時48分許、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范柄枝持用之號碼000000000號電話於94年8月13日下午6時15分許、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范柄枝持用之號碼000000000號電話於94年8月15日晚上8時25分許、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戊○○持用之號碼000000000號電話於94年8月31日下午6時6分54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5472號卷第71、72、75、94頁,丙○○工作日誌第128、129、152至154頁)。
2、觀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丙○○屢屢以家中出事、準備開始跑路、別想過好日子、三、兩天演習1次,使被害人戊○○不能吃、不能睡、棉被蓋厚一點等情,透過被害人范柄枝或親向被害人戊○○為之,要求被害人戊○○需出面處理其與案外人蔡黎貞之債務,此舉客觀上已足使被害人范柄枝、戊○○之生命、身體產生安全上之危險,參諸社會一般人對上開言詞的客觀理解,應認被告丙○○之言詞已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通知被害人范柄枝、戊○○之意,致使被害人范柄枝、戊○○心生畏懼等情,堪可認定。被告丙○○恐嚇犯行,至屬明確。
3、又按撒冥紙,客觀上即有詛咒他人死亡之意思,及住處遭丟擲大龍炮、潑油漆、丟雞蛋,意謂給予對方警告,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丙○○、酉○○至被害人范柄枝、戊○○住處以撒冥紙、丟擲大龍炮、潑油漆、丟雞蛋之方式,並出言嚇稱:再不拿錢出來,就要抓人了等語,恐嚇被害人范柄枝、戊○○,客觀上已足使被害人范柄枝、戊○○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安全上之危險,參諸社會一般人對上開言詞及舉動的客觀理解,應認被告丙○○、酉○○之言詞、舉動已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通知被害人范柄枝、戊○○之意,致使被害人范柄枝、戊○○心生畏懼等情,堪可認定。綜上,被告丙○○、酉○○事實欄七、㈡所示之恐嚇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㈨、事實欄七、㈢部分:
1、觀諸被告丙○○於94年4月21日下午6時19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I○○○使用之號碼000000 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丙○○工作日誌第63、64頁)甲(被告丙○○):鍾太太我是王哥。
B(被害人I○○○):是王先生。
甲:我跟你講的那個事情準備的怎樣?
B:我身體又不好,我想來想去你好像找錯人了你知道嗎?
甲:怎麼又找錯人。
B:又不是我借的,我也不是當事人,你找我你就找錯人了。
甲:不是阿你是他媽媽。
B:就是我當他媽媽就是我不對,我沒教好,可是你叫我這樣做我真的沒有辦法了。
甲:你看多少,你有誠意你就是我這邊可以,我那天就跟你講的很清楚,在你的能力範圍內你就一定要幫你兒子負責多少,這樣你懂嗎?
B:我真的沒有辦法,我跟你講你乾脆去大陸找他。
甲:當然找他,但是我跟你講過你是他的父母,多少你們都有連帶責任的問題。
B:為什麼有連帶責任。
甲:一定有。
B:又不是我們用的,而且我們也沒住在一起,你為什麼要我負責呢,那你這樣子太沒有道理。
甲:那我跟你講,反正我好話說都跟你講盡~阿你如果我這邊再不誠意跟我有一個交代的話,那我如果再交代給別人,那別人他們怎樣我就沒辦法囉。
B:以前鄭先生他也很了解,我也這樣做~阿現在你對我這樣我也這樣做。
甲:鄭先生是鄭先生的事情,反正我跟你講過了嘛,你有誠意在我手上這邊跟我解決的話,只要我對上面有個交代的話我們一切都好。
B:我不知道要怎麼解決。
甲:他總共是一千多萬阿,阿我現在這邊也要求不多,你先去準備50萬過來,然後再跟上面的人講找到你兒子的時候以後再解決。
B:我跟你講你找錯人,你為什麼這麼逼我呢?假設你逼我我也沒辦法,我只有老命給你。
甲:我從頭到尾都沒有逼你。
B:我就沒有辦法的事情你就一直逼我。
甲:你看我過去你那裡我也沒逼你。
B:你看我你害我滿身都是病,我一天到晚跑醫院你要我怎樣。
甲:我也沒逼你。
B:不是阿我就是害怕阿!
甲:我跟你講過不用怕,只要你有誠意跟我解決的話,我那一天就跟你們講,你們老人家我不會對你們怎樣。
B:這不是誠意不誠意的問題,你看根本就沒有道理事情,你要我負責我怎樣負責。
甲:怎麼說沒有道理,你是他父母怎麼會沒有道理。
B:父母就應該要負這個責任嗎?
甲:問題是你兒子跑掉,你兒子確實騙人家那麼多錢去。
B:那你從法律那邊講我也站的住,你要我負責我怎樣負責?
甲:你現在跟我講那些都沒有用。
B:我知道我沒有用,你也不高興我知道,我這老命給你。
甲:反正我跟你講喔,我把這個東西交給別人的話,他們去處理的話不關我的事情,我是盡量能夠以最簡單的方式又不會去傷害到你們,在金錢有什麼困難。
B:假如可以解決掉以前鄭先生就可以解決,就是我沒有辦法,你這個沒有道理我這個命給你好了。
甲:我要你的命根本沒什麼用,我那天就跟你們講清楚,我對你們兇那樣對我沒有好處你懂不懂?
B:大家都沒好處。
甲:反正你考慮看看再打電話給我。被告丙○○對年逾7旬之老婦即被害人I○○○嚇稱:若無法為其子鍾淳瑄處理其與他人間之債務,此事再交由別人處理,伊也沒辦法等語,依一般人客觀上對上開言詞之理解,即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I○○○,已足使被害人I○○○之生命、身體產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並參以被害人I○○○在電話對談中陳述:「你(指被告丙○○)為什麼這麼逼我ㄋ假設你要逼我我也沒辦法我只有老命給你」、「我就沒有辦法的事你就一直逼我」、「不是啊我就是害怕啊」、「我知道我沒有用你也不高興我知道我這老命給你」等情,益徵被害人I○○○因被告丙○○上開言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一節,堪以認定。被告丙○○辯稱:伊跟被害人I○○○講電話的語氣很好云云,洵無足採。此外,並有記載「鍾太太」住家電話之筆記本內容供參(見偵字第5472號卷第92頁),從而,被告丙○○事實欄七、㈢之恐嚇犯行應屬明確。
2、按恐嚇取財罪係以不法所有之意圖為犯罪構成要件,倘係由於其他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並不成立該罪名,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秘密證人甲2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對方(指被告丙○○)打電
話來,說被害人I○○○的兒子鍾淳瑄欠某1個人的錢,他們代替要債等語(見秘密證人卷第177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請被告丙○○幫忙處理本件債務時有拿給被告丙○○1份委託書,委託書上面的委託人姓鄭,是伊朋友的叔叔,印象中該筆債務之金額連外幣折合台幣是10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六第85、88頁),並參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被害人I○○○提及「以前鄭先生他也很了解我也這樣做,阿現在你對我這樣我也這樣做」、「假如可以解決掉以前鄭先生就可以解決就是我沒有辦法你這個沒有道理我這個命給你就好了」等語(見丙○○工作日誌第63、64頁)及被告丙○○於94年4月19日晚上7時11分許,與被害人I○○○之配偶H○○之對話內容亦提及是替鄭先生要債等情(見丙○○工作日誌第56頁)互核以觀,被告丙○○係受同案被告辛○○委託代為了解案外人鍾淳瑄與某鄭姓男子間之債務一節,堪以認定。而被告丙○○於偵查中辯稱:本件債務之金額約1000多萬元等語(見偵字第5472號卷第7、182頁),亦核與證人辛○○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提及案外人鍾淳瑄積欠之債務總共是1000多萬元等情相符),是被告丙○○辯稱:係受委託了解本件債務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採信。從而,被告丙○○主觀上已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⑵、又本件債務人雖係鍾淳瑄,而被告丙○○實施恐嚇之對象係
債務人鍾淳瑄之母I○○○,惟細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係要求被害人I○○○為其子鍾淳瑄處理債務,因其等間具有直系血親1親等之至親關係,依常情觀之,應係民間一般基於親屬關係而要求家屬代為還款之討債手法,尚難據此即謂被告丙○○有向被害人I○○○恐嚇給付金錢之不法所有意圖,即與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須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
㈩、事實欄七、㈣部分:
1、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五第15頁、卷十一第35頁),並經秘密證人甲17於偵查時證述綦詳(見秘密證人卷第246、247頁),復有記載被害人申○○住處電話、行動電話之筆記內容及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4月27日晚上8時4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5472號卷第95頁,丙○○工作日誌第68頁)。
2、觀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丙○○自稱係四海幫之人,要求被害人申○○還款,並稱若未遵期履行,就不好意思囉等語,實含有警告被害人申○○之意,客觀上已足使被害人申○○之生命、身體產生安全上之危險,又被告丙○○以電話警告被害人申○○之子女,恫稱:欲對被害人申○○不利,並推由其他不詳姓名之人至被害人申○○住處以器物砸毀被告申○○住處門窗玻璃之方式,警告被害人申○○之舉,參諸社會一般人對上開言詞、舉動的客觀理解,應認被告丙○○之言詞、舉動已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通知被害人申○○及其2名子女之意,致使被害人申○○及其2名子女心生畏懼等情,堪可認定。是被告丙○○事實欄七、㈣所示之恐嚇犯行,至屬明確,堪以認定。
、事實欄七、㈤部分:
1、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五第15頁、卷十一第35頁),並經秘密證人甲14於偵查時證述綦詳(見秘密證人卷第235至237頁),復有委任同意書、債務清償協議書及和解書、讓渡證書、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記載被害人F○○行動電話之筆記內容、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8年5月15日新醫歷字第0980002859號函暨其所附被害人F○○於93年11月間就醫之病歷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5472號卷第82至86、95頁,本院卷四第126至129頁)及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F○○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7月19日下午1時30分許、同日下午3時1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附卷可稽(見丙○○工作日誌第119、120頁)。
2、觀諸秘密證人甲14證述情節及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丙○○聽聞被害人F○○無法如期籌措還款金額100萬元,即恫稱「你試試看」,雖未指明惡害之具體內容,然而依其情境,即係若被害人F○○未依約定時間如期付款,即小心其人身安全,即被告丙○○在電話中指明若被害人F○○再拖延,當天晚上就要去找其算帳,並密接聯絡被害人F○○確認其籌款情形,已對被害人F○○心理造成莫大之恐懼與壓力,自係以加害被害人F○○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被害人F○○,客觀上已足使被害人F○○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又被告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至被害人F○○住處對被害人F○○使用之自小客車噴漆、並以器物砸毀被害人F○○住處門窗玻璃,顯有警告被害人F○○欲加害其財產之舉,參諸社會一般人對上開言詞、舉動的客觀理解,應認被告丙○○之言詞、舉動已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通知被害人F○○之意,致使被害人F○○心生畏懼等情,堪可認定。此外,復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扣案可資佐憑,是被告丙○○事實欄七、㈤所示之恐嚇犯行,至屬明確,堪以認定。
、事實欄七、㈥部分:
1、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十一第36頁),並有記載案外人彭裕龍住處電話、行動電話之筆記內容及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宇○○使用之號碼000000000號電話於94年5月26日晚上7時43分許、同年月29日下午6時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5472號卷第92頁,丙○○工作日誌第92至95頁)。
2、參以被告丙○○貿然前往被害人地○○住處,自稱四海幫王哥,要求年邁之被害人地○○需聯絡債務人彭裕龍出面,並觀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丙○○以四海公司之人自居,要求被害人宇○○限期聯絡債務人彭裕龍出面處理其與「張東旺」之間的債務糾紛,並稱若不予理會,會有一些非常手段、想像不到的動作等語,均含有警告被害人地○○、宇○○之意,客觀上已足使被害人地○○、宇○○之生命、身體產生安全上之危險,參諸社會一般人對上開言詞的客觀理解,應認被告丙○○之言詞已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通知被害人地○○、宇○○之意,致使被害人地○○、宇○○心生畏懼等情,堪可認定。是被告丙○○事實欄七、㈥所示之恐嚇犯行,至屬明確,堪以認定。
、事實欄七、㈦部分:
1、被告丙○○於94年3月25日晚上10時8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林春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提及:知悉被害人林春香住處、其子上班地點,若其配偶寅○○不與被告丙○○聯絡,到時候被被告丙○○的人抓到,就不好意思了,而其配偶也已經70幾歲了,如果找不到其配偶寅○○,改天也會來找被害人林春香等語(見丙○○工作日誌第19、20頁),是被告丙○○所為上開言詞,意含如被害人林春香不聯絡其配偶寅○○出面處理該筆債務糾紛,要找被害人林春香係輕而易舉之事,衡諸一般常情,確足使被害人林春香心生畏懼,害怕日後有遭暴力討債,危及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可能,自係為恐嚇言詞無誤,被告丙○○辯稱:電話中語氣很好,被害人林春香也沒有心生畏懼云云,洵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此外,並有記載債務人寅○○住處電話、行動電話之筆記內容在卷為憑(見偵字第5472號卷第92頁),是被告丙○○事實欄七、㈦所示之恐嚇犯行洵屬明確,堪以認定。
2、按恐嚇取財罪係以不法所有之意圖為犯罪構成要件,倘係由於其他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並不成立該罪名,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
伊同學的叔叔鄭閩生與案外人寅○○合夥在越南開木工工廠,薪水被案外人寅○○侵吞,伊請被告丙○○處理本案等語(見偵字第321號卷二第88頁,本院卷五第42頁),並有委託書1紙存卷可查(見偵字第5472號卷第70頁),是被告丙○○辯稱:被告辛○○有跟1個姓鄭的先生寫1份委託書給伊,說那個鄭先生與案外人寅○○有債務問題,要伊幫忙了解一下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採信。又參以前揭被告丙○○與被害人林春香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均提及「我(指被告丙○○)是鄭先生的委託人叫黑松」、「看是怎樣,你跟你先生講一下,看是要怎麼處理,你跟他說我黑松,現在是外面這個鄭先生委託我來找他,來了解這個狀況怎樣」、「鄭閩生的房子被溫瑞雪抵押那邊啊,設定兩百多萬在那邊啊,他的房子拿去貸款,已經給人家借走了ㄟ,他總共在那間公司3、4沒領薪水,...」、「妳先生該當人家有一起投資做生意,該當錢要退還給人家,不能說人家投資,公司你們在做,就把人家踢掉吧」、「人家的錢畢竟投資在你們公司裡面,你今天有賺錢也是妳先生拿去啊,人家也沒拿半毛錢啊,人家在那邊作3、4年都沒薪水的啊」等語(見丙○○工作日誌第
18、19頁),被害人林春香亦回應知悉被告丙○○談論者係與案外人鄭閩生有關等情觀之,被告丙○○係受同案被告辛○○委託代為了解案外人寅○○與鄭閩生間之債務一節,堪以認定。是被告丙○○主觀上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須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
、事實欄八部分:
1、證人即另案被告丑○○於警詢時證述:被告丙○○直接拿10小瓶K他命給伊,叫伊到新竹市○○路月亮舞廳販賣,叫伊以1小瓶K他命1,200元賣出,並說每賣1瓶K他命伊可以賺200元,大約於94年8月底在新竹市○○路被告丙○○住所將10瓶K他命交予伊販賣,被告丙○○共拿2次K他命給伊,一次是被告丙○○親自交給伊,另一次是「大象」交給伊等語(見選他字第40號卷一第51頁),證人丑○○並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證述:94年8月份被告丙○○才跟伊講要賣K他命的事情,當時有拿16瓶K他命給伊,被告丙○○叫伊去賣K他命的時候伊有拒絕,被告丙○○說如果伊不賣的話試試看,所以伊才會過去向大象拿16瓶K他命,但是其中有一些是要給高橋的,伊分給高橋8瓶,伊自己留下8瓶K他命等語(見少年卷第31、14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丙○○有叫我去販賣K他命。」、「(丙○○是何時跟你講的?)很久了。」、「(在哪裡跟你講的?)在他家。」、「(丙○○如何跟你講的?)他說想進K他命來賣,要我去販售。」、「(他有叫你去哪裡賣嗎?)去月亮舞廳賣。」、「後來丙○○有拿K他命給你嗎?)有。」、「(後來你有去賣嗎?)沒有。」、「(為什麼沒有去賣?)我不知道要賣給誰。」、「(當時你有去月亮舞廳兜售K他命?)我有去,但是沒有兜售。」、「(請求提示丙○○工作日誌第131頁94年8 月19日1時30分通訊監察譯文,所謂「有送出去了嗎」、「試K」,係指何物?(提示並告以要旨))K他命。」、「(嗣後你有將丙○○給你的K他命全數販售嗎?)沒有。」、「(後來你如何處理丙○○給你的K他命?)倒掉。」、「(丙○○有因為你販賣K他命,而打你三巴掌?對啊,因為我賣不出去。」、「(丙○○是如何將K他命交付予你的?)在他家拿給我。」、「(拿給你幾次?)一、二次。」、「(請求提示少年卷第142最後一個問至143頁,你曾經說:你曾經拿了二次K他命各八瓶,是否如此?(提示並告以要旨))好像有。」、「(你到底是跟大象拿的還是跟丙○○拿的?)應該是大象。」、「(你如何跟大象拿的?)去找他拿,地點我忘了。」、「(是誰叫你跟大象拿的?)丙○○。」、「(丙○○如何跟你講的?)他說大象那邊有,叫我拿去賣。」、「(丙○○如何說的?)他一開始說要進K 來賣,K放在大象那裡,丙○○叫我去跟大象拿,所以我才跟大象拿,還說賣完的錢要交給他。」、「((提示:丙○○工作日誌第134頁94年8月23日5時37分21秒通訊監察譯文)該部分就是你K他命賣不出去後來你把其他的7瓶交回去嗎?)對啊。」、「((提示:丙○○工作日誌第134頁94年8 月23日5時37分)根據你剛才回答七支應該是指七瓶K他命,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丙○○在跟你談到K他命的時候,除了會講幾支之外,有沒有用幾瓶、幾張、東西來當代號?)應該是張吧。」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1、163、164、166、16 8頁),證人丑○○於警詢及本院少年法庭所為有關究係向何人拿取第三級毒品及拿取的數量固有不一之處,經本院與之確認之結果,證人丑○○證述:「((提示:調查卷第51頁警詢筆錄、少年卷第143頁)你講到王哥直接拿十小瓶K他命給你,與你剛才、少年法庭回答十六瓶、且與你向大象拿的有所不符,是不是你看過通訊監察譯文回答的與實際情形比較接近?)兩個情況都有,我從王哥那裡拿十瓶、從大象那裡拿八瓶。」、「((提示:丙○○工作日誌第130頁94年8月18日王哥與大象的通訊監察譯文)與你剛才的回答有所出入,有何意見?)我印象中丙○○是有拿十瓶K他命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五第168頁反面),是證人丑○○之證詞尚無明顯矛盾之處,況經被告丙○○當庭與證人丑○○對質,證人丑○○明確證述:跟被告丙○○沒有什麼深仇大恨,被告丙○○拿10瓶K他命給伊是事實,伊是在被告丙○○的房間,被告酉○○、戌○○在他們自己的房間等情屬實(見本院卷五第169頁),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94年間住在被告丙○○住處,伊和同案被告酉○○1人1間房間,住在被告丙○○住處期間,有看過證人丑○○,證人丑○○去幾乎都是聊天,那裡有3間房間,也有客廳,都會出來客廳聊天,如果證人丑○○不在客廳期間,伊不知道被告丙○○與證人丑○○在做什麼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六第16頁反面),按販賣毒品之罪責甚重,欲觸法者莫不小心隱匿,被告丙○○既係欲邀約證人丑○○從事販毒此等鋌而走險之犯罪行為,當無可能公然談論而使他人有窺見之可能,是證人丑○○證述:被告丙○○提供K他命予伊販賣是在被告丙○○的房間等情,與常情相符,足堪憑採,並參以下列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為勾稽:(見丙○○工作日誌第130、131、134、149頁)
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象」之人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8月18日晚上11時17分26秒許與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象」之人):老大,阿凱拿走16張。
B(被告丙○○):有拿去了厚,那個光力、阿K會跟你聯絡,注意一點厚。
甲:好。
⑵、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丑○○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8月19日凌晨1時30分31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甲(被告丙○○):有送出去了嗎?B(另案被告丑○○):沒有,我自己還拿1千塊給人家試K。
甲:你自己都沒送半張出去喔?
B:沒有,我給人家試,人家說等一下來買結果都沒有。
甲:高橋有去嗎?
B:高橋也沒有,我快生氣了。
甲:高橋也沒有去是嗎?現在連1張都沒有,怎麼會這樣?
B:不知道。
甲:高橋也沒有打電話給你?
B:沒有。
甲:晚一點看怎樣,剩的打電話跟大象聯絡。
B:好。
⑶、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丑○○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8月23日上午5時37分21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甲(被告丙○○):東西在你那邊不是嗎?B(另案被告丑○○):對阿。
甲:你那邊有7支嘛,你等一下跟高橋講你在哪裡,我叫高橋去拿東西?
B:好。
甲:東西沒有拿出去就送回來了,從昨天到現在7支都放在那邊,好啦不用啦我叫別人拿。
⑷、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於94年8月27日晚上11時39 分55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甲(被告丙○○):看樓下那兩三個小鬼是不是阿凱(指另
案被告丑○○)跟小南他們兩個,是的話就揍他們一頓。
B(某男):阿凱剛就打幾巴掌。
甲:那樓下那幾個小鬼呢?
B:我先去看他們,說肚子餓我們去看一下,順便去吃個飯就坐車回去。
甲:看樓下那小鬼是誰,問是不是阿凱他們,是的話就揍一頓跟他們講以後不准跟他們在一起,看到1次就打1次。
B:喔好。益徵證人丑○○證述被告丙○○叫證人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象」之人取走16瓶K他命欲至月亮舞廳販售,嗣後因未售出而由被告丙○○遣案外人巳○○○取回7瓶,並遭被告丙○○掌摑一節,洵屬有據,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C○○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丙○○與證人丑○○之間有因買賣毒品而吵架等情相符(見他字第321號卷二第188頁),證人C○○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只知道被告丙○○、證人丑○○有為金錢上的事情吵過架,還蠻嚴重的,所謂金錢上的事情,有沒有涉及到K他命,應該要問證人丑○○比較清楚,證人丑○○說被被告丙○○打一巴掌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5頁),證人C○○對於被告丙○○、證人丑○○是否曾經因買賣毒品事宜起爭執一事,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不清楚云云,惟證人丑○○確曾與被告丙○○吵架並遭被告丙○○掌摑乙情,則與證人丑○○證述情節一致,是證人C○○於本院審理時或係宥於被告丙○○在場而致其證言有所保留,應以證人C○○於偵查中之證詞為可採。是被告丙○○確曾邀約證人丑○○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並曾親自或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象」之成年男子提供K他命予證人丑○○販售,惟因證人丑○○未予售出而遭被告丙○○遣他人取回,並因此責怪證人丑○○一節,堪以認定。(證人丑○○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於95年11月27日以95年度少護字第261號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
2、又證人即另案被告E○○於警詢時證述:被告丙○○有叫伊幫被告丙○○賣K他命,但是伊不敢幫被告丙○○賣,就把被告丙○○給伊的毒品K他命丟掉,約在94年8月底左右在新竹市○○路○○○號被告丙○○開的蘭桂坊PUB跟伊講的,並交付10支毒品K他命跟1支行動電話,被告丙○○叫伊每支K他命販賣1,300元,然後只需給被告丙○○1,200元,伊可以每支賺100元利潤,被告丙○○叫伊去蘭桂坊跟1位綽號大象之男子拿毒品,然後再拿去賣,可是伊沒有幫被告丙○○賣,且將毒品撒掉,空罐子丟到垃圾桶等語(見選偵字第22號卷第86、87頁),並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為相同之證述(見少年卷第63頁),證人E○○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在警察局警察問伊什麼,伊就回答什麼,回答的內容是根據實情回答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1頁),復經辯護人與之確認之結果,證人E○○證述:「(當時丙○○有沒有請你幫他賣類似K他命的東西?)有,可是我當時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你到底有沒有從丙○○那邊或是從丙○○指定人那邊拿到任何東西來賣?)有,但是沒有賣。」、(那個東西後來呢?)我把他丟掉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八第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E○○:「(剛才檢察官提示94年8月24日1時21分27秒監聽譯文,根據你後來的證述丙○○是有要請你幫忙販賣K他命,該譯文所謂的「九支」,是否就是指9瓶K他命?)我那時候不知道,現在才知道。
應該是9瓶K他命的意思。」等情屬實(見本院卷八第23頁反面),並有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E○○住處使用之號碼000000000號電話於94年8月24日凌晨1時21分27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丙○○工作日誌第133、139頁):
甲(被告丙○○):呆胖你現在在新竹了嗎?B(另案E○○):對我在家裡。
甲:直接過去跟大象拿。
B:大象在哪裡?
甲:在店裡,就說我叫你過去拿東西,送過去錢就順便收回來。
B:就是每天都回這樣子?
甲:對阿,當然阿,東西拿過去錢就要拿回來阿。
B:王哥是什麼意思,東西拿給他錢就要給我了嗎?
甲:對阿,不然勒?
B:就是每天賣然後每天回?
甲:他每天能賣多少?
B:前天賣9支阿?
甲:前天賣9支,那他哪來的錢買9支?
B:我不知道,他昨天沒有貨,就跟我說,我想說今天拿貨給他。
甲:靠的住吧?
B:可以,那個我很熟,上次那個猴子還記得嗎?
甲:嗯。
B:還是以後我每天晚上,你褲子都放大象那嗎?
甲:不一定。
B:還是以後每天晚上8、9點打給你每天這個時候錢給你貨也拿給你。
甲:好,最慢他這禮拜要還回來。
B:好。是證人E○○曾因被告丙○○之要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象」之成年男子拿取第三級毒品K他命等情,堪可認定。(證人E○○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於95年10月23日以95年度少護字第261號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
3、再證人即另案被告癸○○於警詢時證述:被告丙○○有跟伊講過會提供K他命給伊販賣,並說每瓶K他命可以賣1,200元至1,300元,可以讓伊每賣1瓶K他命賺200至300元,可是伊沒幫被告丙○○賣,被告丙○○只跟伊提過,但是伊沒答應,所以被告丙○○沒有拿給伊等語(見選偵字第40號卷一第42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請求提示偵查報告卷第41頁林先生在警詢調查筆錄第4頁第1、3個問題,為何在警詢中你曾經提及王哥曾對你說他會提供K他命給你販賣?(提示並告以要旨))這一次是好幾年前的事情,王哥曾經問過我們,但是沒有強迫我們去做,但是我沒有作。」、「(當時王哥跟你提及的時候,有跟你說過販賣毒品要以多少錢賣出的價格嗎?)有提過,可是問題是王哥他那時候只有問我有沒有意願想賣,他有跟我講價錢,但是我那時候在唸書,所以就沒有。」、「(是否記得價格為何?)我剛剛有看筆錄上面是講0000-0000元。」等情(見本院卷五第146頁反面、第147頁),並經被告丙○○當庭與證人癸○○對質之結果,證人癸○○明確證述:被告丙○○當時是問伊想不想賣K他命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五第148頁反面),是被告丙○○確曾邀約證人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等情,亦屬明確。(證人癸○○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於95年10月23日以95年度少護字第261號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
4、徵諸證人丑○○、E○○、癸○○前揭證詞,並另佐以下列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核以觀(見丙○○工作日誌第130頁):
⑴、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於94年8月18日晚上9時53分56 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B(某男):人家如果問你進價,你就說1支850到900,不要價錢跟人家說很差的,你廳的懂嗎!底價不要洩漏。
甲(被告丙○○):不會啦,價錢不用讓人家知道。
B:我們東西都好的,那菲律賓的,現在外面要拿還拿不太到。
甲:電話中講就說幾張。
B:了解。
⑵、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於94年8月19日凌晨2時23分53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甲(被告丙○○):月亮是不是阿華在那裡?B(某男):對阿,林昇華(音譯)。
甲:林昇華(音譯)喔,幾歲人?
B:30幾歲,怎樣嗎?
甲:沒有,我有幾個小弟在那裡,用一些K,他們好象也有在弄。
B:沒有,他們的場子只有他們「風飛」在弄,外面的角頭不可能插進去弄,沒關係你看有什麼問題需要,你跟我講沒關係。
甲:沒有!看有沒有辦法講一下,讓我們這邊年輕人有個生活一下?
B:不可能,這他們不可能讓人踩進去,因為他們都固定在圍事的,所以應該不可能讓人踩進去。
甲:B:(簡譯)談論設法能進入月亮賣K。
B:應該是踩不進去,講真的啦,因為之前他們有叫我踩,我是不要,我自己也在弄阿,他們的東西(指毒品)也是我在出的阿!所以我最了解,月亮整個東西(指毒品
)都是我在出的阿!
甲:那你那邊的源頭怎樣?
B:麻是!…電話不要講啦。
甲:了解。按毒品所費不貲,若非有利可圖,焉有可能免費提供,況若僅係單純無償提供毒品K他命予證人丑○○、E○○、癸○○等人施用,何以上開譯文中提及「讓我們這邊年輕人有個生活一下?」等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商討可否讓被告丙○○指定之人在月亮舞廳販售毒品K他命一事,被告丙○○辯稱:證人丑○○、E○○等人有去搖頭PUB,在月亮舞廳,有時候就會用K他命,伊只是給他們用而已,沒有向他們收費,也沒有叫他們拿去賣云云(見偵字第5472號卷第180頁),顯與事證不符,無足憑採。是被告丙○○確有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每瓶數百元之代價,取得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伺機販賣以牟利一節,堪以認定。
5、又被告丙○○辯稱:證人丑○○、E○○、另案被告巳○○○(通緝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象」、「小狗」之成年男子,都會跟伊借錢,借1、2千元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1頁),並於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對於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提及之「張」、「支」等單位名詞,辯稱均係計算金錢之單位云云。惟此節已據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丙○○與伊談論K他命時,會以「支」、「張」作為代號(見本院卷五第168頁反面),而被告與不詳姓名之藥頭在電話中亦提及以「幾張」作為代號(見丙○○工作日誌第130頁),除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象」之成年男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8月18日晚上11時17分26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綽號「大象」之人有向被告丙○○告以:「阿凱(即證人丑○○)拿走16張」外,並細繹下列通訊監察內容:(見丙○○工作日誌第130、134至136頁)
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象」之成年男子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8月18日晚上11時59分43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象」之人):他們拿了。
B(被告丙○○):都拿到了吧!2個都拿了吧?
甲:對,現在剩76張,我跟他們去月亮看一下。
B:那你錢先拿回去放。
甲:他們要幾張我就帶幾張出門。
B:然後剩下的放著就對了。
甲:好。
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象」之成年男子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8月23日凌晨1時11分32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象」之人):我朋友要跟我拿2支。
B(被告丙○○):好阿,你就拿給他就好了,反正我知道你那邊幾張就好了。
甲:我現在這兩張總共5張。
B:好,掰掰。
⑶、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大象」之成年男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8月28日晚上9時39分20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甲(被告丙○○):B(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象」之人):(簡譯)閒聊
甲:你那邊收幾張的錢在你那邊?
B:14。
甲:阿?
B:好像14。
甲:總共14。
B:14還15。
甲:那裡面剩幾張?
B:裡面,沒有算ㄟ,我只知道我就是像阿傑,現在他那邊他朋友就是他要回2,小鬼回2。
甲:對阿,小鬼拿去…
B:因為是他朋友介紹的。就是把他朋友介紹給我,然後我放給他錢算他的。
甲:阿現在?
B:他有1張錢給我阿。
甲:現在總共回幾張了?
B:總共喔,我是14還15啦。
甲:目前在你身上有幾張?
B:身上,我放在家裡阿。
甲:總共幾張?
B:我家喔,應該是有6張。
甲:怎麼會才6張?
B:因為我只先收一點點阿。
甲:阿?
B:因為今天很累就收回來,然後就還沒有去收第一批阿。因為那…
甲:總共才有6張的錢?
B:對阿。不夠我會先墊啦,不夠我會先墊啦,然後我再跟大家…
甲:那剩下的錢捏?
B:剩下的錢…
甲:他們都還沒有回去拿?
B:他們還沒有回阿。
甲:恩。
B:光力(音譯)他們就不知道阿,我有租給他們的朋友,就是看他朋友還阿。
甲:光力的?什麼時候拿的?
B:光力,阿傑…阿。
甲:他們都是什麼時候拿的?
B:他們喔,這幾天,他們就說他們朋友要買阿。然後我看到他朋友就是拿給他阿,然後不管是誰跟我拿,我都說錢你要給我拿回來。
甲:他們都沒有拿現金的是嗎?
B:小鬼有啦,他有先拿1000給我。他朋友的,然後到時候在,ㄟ,他說等一下要回我2000。
甲:小鬼今天有在那邊嗎?
B:有,小鬼只欠2000而已,阿傑也是2000。
甲:看到底誰拿的,你裡面的那個簿子就要記清楚,到時候我要看帳喔,你面剩幾張出幾張我要看喔。
B:恩,好,我會把他整理一下。
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象」之成年男子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8月28日晚上9時9分13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象」之人):B(被告丙○○):(簡譯)閒聊。
B:你那邊你那些帳錢都收到了沒有?
甲:有一些收到了。
B:對阿,看誰沒有拿的就全部收一收啦。
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象」之成年男子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8月28日晚上10時11分29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象」之人):B(被告丙○○):(簡譯)大象跟王哥說他剛收到1萬,他朋友還差3000。
B:你那邊總共幾張?
甲:12再加家裡的6,總共16。等一下,王哥,我等一下把他寫一寫。
B:我是說送出去的餒。
甲:送出去的喔,我自己嗎?
B:對阿。
甲:我現在有點搞混,因為他1萬裡面,有我的錢阿,有他跟我借的阿,也有那個阿傑他朋友的。
甲:B:(簡譯)大象跟王哥說他搞不清楚帳務,王哥要他搞清楚,大象說他不在家,看不到帳務所以搞不清楚。
再再均顯示綽號「大象」之人向被告丙○○報告以「張」、「支」為單位之物品數量流動的情形,且均係證人丑○○、E○○直接向「大象」拿,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並沒有把錢放在大象、證人丑○○、被告戌○○或證人E○○的身邊,若其他人想要跟伊借錢,就直接叫他們跟上開人其中一人拿,伊要借錢給「大象」等人,是直接跟伊借錢,而且錢是由伊直接拿給他們,沒有叫「大象」幫伊收借出去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6、158頁),是證人丙○○證述關於其借錢予證人丑○○、E○○及綽號「大象」之人的模式顯與通訊監察譯文所表徵者差異頗大,再者,若果係「大象」之人有向被告丙○○借錢,在尚未償還之前,知悉「大象」要再借錢給別人,理應先要求還款,此乃事理之常,焉有全然不予阻止之理,另參以被告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象」之成年男子於94年8月27日凌晨1時28分45秒許及同日凌晨1時33分15秒許之通話內容(見丙○○工作日誌第147頁):
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象」之成年男子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8月27日凌晨1時28分45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B(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象」之人):小鬼跟阿傑要拿東西可是我不能離開店裡。
甲(被告丙○○):是有人要訂嗎?
B:他們好像有朋友要買吧。
甲:自己要用的阿。
B:我不知道耶,他們錢有要拿給我可是我不能離開店裡。
甲:那你女朋友呢?
B:在他家。
甲:那現在小鬼在哪裡?
B:在我旁邊。
甲:先叫他代你的班。
B:他說不行阿。
甲:誰說不行?
B:你打電話幫我跟李哥講一下。
甲:不用啦,你叫甜甜聽。
B:喔,好我等一下用店裡電話。
⑻、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大象」之成年男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8月27日凌晨1時33分15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B(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象」之人):李哥跟志華哥都來了,你直接跟他們講好了。
甲(被告丙○○):好我跟他講,你叫李哥聽。
B:喔好。
甲:小鬼跟大象不是都在那邊?C(同案被告李斌孝):大象在這邊小鬼剛下去了。
甲:等一下我叫大象拿個東西,然後叫小鬼代他的班,差不多20分鐘就回來了。
C:好阿,好OK。
甲:電話拿給大象。小鬼呢?
B:在樓下。
甲:叫小鬼上來幫忙一下,你就回去拿看他們要幾張叫他們錢要拿回來。
B:好,好。綽號「大象」跟被告丙○○提及綽號「小鬼」、「阿傑」之人要拿『東西』,並稱他們好像有朋友要買,且要拿錢予「大象」,但是無法離開店裡,被告丙○○隨即向不知情之被告辛○○稱要叫「大象」拿個『東西』,叫「小鬼」代班,並告以「大象」,回去拿看他們(指「小鬼」、「阿傑」之友人)要幾張叫他錢要拿回來等語,被告丙○○既稱「大象」沒有將東西寄放在伊那邊,又為何「大象」之友人要拿東西,「大象」均要知會被告丙○○,且若如被告丙○○辯稱該通譯文是「大象」要還伊幾千元,伊叫「大象」拿給伊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54頁),僅係還款數千元之小事,被告丙○○既係與被告辛○○合夥經營PUB,此據被告丙○○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52頁反面),自可請「大象」交予被告辛○○再轉交予被告丙○○即可,或俟「大象」下班之後再返還款項予被告丙○○,或以扣薪之方式抵債,又或如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辯:長輩對於那1、2萬元要那些錢,有一點說不過去云云(見本院卷五157頁反面),而讓「大象」賒欠,被告丙○○竟要求「大象」在上班時間去拿『東西』(即被告丙○○辯稱之還款),實難想像?其辯稱均有悖常情,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憑採。是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之「張」、「支」、「東西」等,均係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代號一節,應屬明確,堪可認定。
6、按稱「K」者,在毒品交易暗語上,係指第三級毒品K他命,此為本院審理時依職務所得知之事實,觀諸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丙○○工作日誌第141、142頁)
⑴、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於94年8月25日下午4時45分16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甲(被告丙○○):什麼事?B(某男):你那現在是不是有東西K啊?
甲:有。
B:現在在哪,在小鬼那嗎?
甲:我現在在新豐。
B:叫人拿過來這邊可以嗎?
甲:拿到哪裡?
B:新竹,笑傲三民。
甲:好,幾號包廂?
B:錢明天再給你好嗎?
甲:好啊。
B:拿兩瓶給我。
甲:好,好。
⑵、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另案被告巳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8月25日下午4時47分6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甲(被告丙○○):高橋嗎?B(另案被告巳○○○):我小狗。
甲:小狗那邊還剩幾張?
B:我看一下,3支。
甲:送2瓶去笑傲307劉邦海他們那。
B:可是我們沒有車。
甲:連摩托車都沒有?
B:對啊。
甲:高橋那邊小鬼都找不到人嗎?
B:找不到人。
甲:不知道在搞什麼,等一下等我電話我問清楚是什麼地方。
B:好。
⑶、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於94年8月25日晚上9時6分16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甲(被告丙○○):你那個K是晚一點才要拿嗎?剛送去兩瓶
還沒有拿錢給他吧?B(某男):對阿,1瓶多少錢?
甲:是你自己要用的嗎?
B:對啊。
甲:自己用的就拿1千就好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劉邦海」之成年人以電話聯絡被告丙○○,詢問有無第三級毒品K他命,經被告丙○○答覆有之後,「劉邦海」表示欲購買2瓶毒品K他命,丙○○即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第三級毒品K他命2瓶送往新竹市笑傲江湖KTV三民店第307號包廂予「劉邦海」,被告丙○○向「劉邦海」確認收受毒品K他命並稱1瓶1,000元等情,堪以認定,另佐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自己本身不碰K,怎麼會叫人家拿兩支送給他(見本院卷五第153頁反面),被告丙○○顯然知悉其所稱「K」者,即為第三級毒品K他命,是故,被告丙○○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至屬明確,洵堪認定。
7、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外號「阿明」之朋友於94年間,有在月亮舞廳直接跟綽號「大象」之人買過K他命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8頁反面、第19頁),並與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象」之成年男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8月28日晚上9時39分20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為勾稽,綽號「大象」之人提到「已收14或15張的錢」、「阿傑他朋友要回2,小鬼回2」、「他(指綽號「小鬼」之人)把他朋友介紹給我,然後我放給他錢算他的,「他有一張錢給我了」、「我有租給光力(即被告戌○○)的朋友,就是看他朋友還啊」、「這幾天,我看到他(指被告戌○○)朋友就是拿給他啊,然後不管是誰跟我拿,我都說錢你要給我拿回來」等語(見丙○○工作日誌第137、138頁),是被告丙○○顯係與綽號「大象」之人確認交付K他命之對象、數量及收回之價金等情,堪可認定。
8、又雖因被告丙○○否認犯罪,綽號「大象」之人猶待查緝到案,證人戌○○亦未能就其友人「阿明」向綽號「大象」之人拿取K他命之重量、代價為精確之證述,而未能確實計算出被告丙○○及綽號「大象」之人販入K他命與實際販賣K他命之差價(即營利賺取之淨額)。惟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丙○○、綽號「大象」之人於有償交付K他命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K他命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K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K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格、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象」之成年男子,前揭交付K他命之行為均屬有償行為,已如前述,倘非有厚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K他命之理,足認被告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象」之人主觀上均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9、至於被告丙○○及綽號「大象」之成年人事實欄八、㈡所示販賣K他命之數量及價格,從前揭通訊譯文內容中難以確定,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販賣數量以監聽譯文中提及已收取代價數量較低之14瓶作為計算基礎,價格方面,參酌證人丑○○、E○○、癸○○警詢中證述:被告丙○○邀約其等從事販毒之違法行為,允諾其等以1支1,200至1,300元之代價售出,即讓其等抽取100至300元不等之代價,亦即被告丙○○至少需回收1,000元之利得,並佐以被告丙○○事實欄八、㈠所示以1瓶1,000元之代價販賣K他命予名為「劉邦海」之人等情觀之,是被告丙○○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所得,以1支1,000元計算,合計應為16,000元(計算式為1,000X2+1,000X14=16000)。
、檢察官固認另案被告丑○○、E○○、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K」、「小狗」、「小鬼」、「阿Q」之成年男子,亦為此部分犯行之共犯云云。經查:
⑴、另案被告丑○○固曾自被告丙○○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大象」之成年男子處拿取若干K他命,惟均無任何交予他人以牟利之事實,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詳前1所述),而被告丙○○前揭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另案被告丑○○有參與;又另案被告E○○固曾應被告丙○○之要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象」之人拿取
K 他命一節,亦經本院認定屬實(詳前2所述),徵諸另案被告E○○於警詢中及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始終供稱:被告丙○○雖然有叫伊賣毒品K他命,但是伊不敢賣,就把毒品K他命丟掉,的確有與被告丙○○對談監聽譯文的內容,但是是因為怕被告丙○○,所以敷衍被告丙○○等語(見選偵字第22號卷第86頁反面,少年卷第62頁),並參以前揭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能認定被告丙○○要另案被告E○○跟「大象」拿K他命,並告以「東西送過去錢就順便收回來」等語,另案被告E○○雖答以「就是每天賣然後每天回」、「還是以後每天晚上8、9點打給你(指被告丙○○)每天這個時候錢給你貨也拿給你」等語(見丙○○工作日誌第
133、139頁),仍無證據證明另案被告E○○確有參與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檢察官認另案被告丑○○、E○○為此部分犯行之共犯,尚有誤會。
⑵、又認定被告丙○○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憑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中固有提及另案被告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狗」、「小鬼」之人(見前揭5、⑶及6、⑴、⑵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惟細鐸之,另案被告巳○○○並未親自與被告丙○○通話,自無從得悉其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丙○○雖詢明綽號「小狗」之人還剩幾張(K他命),並請其送2瓶予「劉邦海」,惟經「小狗」回稱無交通工具後,被告丙○○僅答覆要問清楚是什麼地方即未再與「小狗」聯絡,是被告丙○○究有無遂行其該次販賣毒品之行為,實為綽號「小狗」之人難以預見,無法認定綽號「小狗」之人就被告丙○○該次販賣毒品犯行有何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再者,通訊監察譯文中亦僅能窺見綽號「小鬼」之人有向綽號「大象」之人拿取K他命,惟取得K他命之目的不一而足,或係供己施用,或係無償轉讓,抑或販賣以牟利,亦無證據證明綽號「小鬼」之人就被告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象」之人所為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被告丙○○、綽號「大象」之人主觀上有為遂行上揭犯行而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上有分擔施用上揭犯行之行為;另前揭1、⑴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丙○○固有向綽號「大象」之人提及「阿K」會跟你(指綽號「大象」之人)聯絡等語(見丙○○工作日誌第130頁),惟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
被告丙○○或是綽號「大象」之人並未告訴伊伊拿的16瓶K他命,要聯絡綽號「阿K」之人跟伊一起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五第165頁反面),而另案被告丑○○已經本院認定非此部分犯行之共犯,亦難認定綽號「阿K」之人有參與被告丙○○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再者,認定被告丙○○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憑之證據,均未提及綽號「阿Q」之人。從而,檢察官認另案被告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狗」、「小鬼」之人均為此部分犯行之共犯,容有誤會,不足憑採。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
2、被告丙○○事實欄八所載之犯行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業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令公布。本次修正條文包括同條例第4條、第11條、第11條之1、第17條、第20條及第25條。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而該條例第36條已定有施行日期,故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本次修法涉及多項授權法規修正或訂定,須定有一定施行日期,以完備相關法令修訂及行政作業程序,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已定有施行日期,本次修法自無另訂或修正該條文之必要,法務部98年6月8日法檢字第0980802279號函參照。而觀諸該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人員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20條第4項規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等情,此次修法確有待相關機關配合,而須有一定施行日期。依上開說明,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自公布後6月施行,亦即於98年11月20日施行,合先敘明。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該條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該條例第4條第3項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於修正後業經提高併科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丙○○較為有利。
3、又查被告午○○、丙○○、J○○、己○○、酉○○、C○○等6人行為後,刑法第26條未遂犯、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第33條第5款罰金之最低數額、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第
47 條累犯、第51條第5款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第55條後段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⑴、未遂犯部分:
刑法關於未遂犯之處罰,分別規定於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及第26條本文「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將之移列至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僅係將原來一般未遂之成立要件及效果改於同一條文規範,實際上並無任何修正,應不在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應比較新舊法之列(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⑵、共同正犯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本件被告丙○○就①事實欄五、㈠所示之強制未遂犯行,與被告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智」之成年男子;②事實欄六、㈠之恐嚇取財犯行,與被告己○○、案外人李彥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女朋友」之成年女子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成年女子1人;③事實欄六、㈡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與案外人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12人;④就事實欄七、㈡、2所示之恐嚇犯行,與被告酉○○;⑤事實欄七、㈣⑷所示之恐嚇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⑥事實欄七、㈤⑵所示之恐嚇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⑦事實欄八、㈠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⑧事實欄八、㈡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象」之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又被告C○○、另案被告E○○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六、㈠、⑷所示之恐嚇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不論新、舊法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丙○○、己○○、酉○○、C○○等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論處。
⑶、就罰金最低數額部分:
刑法第302條、第304條、第305條、第346條等罪定有罰金刑,而有關罰金刑之下限,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為新臺幣為30元以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改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變更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午○○、丙○○、J○○、己○○、酉○○、C○○等6人。
⑷、就易科罰金部分:
刑法第41條第1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應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刑法修正後,第41條第1項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修法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有利。
⑸、累犯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換言之,若再犯之罪為「過失犯」,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無累犯規定之適用,然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過失犯亦可構成累犯,本件被告午○○、J○○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午○○、J○○,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處。
⑹、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
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修正後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修正後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最長得諭知執行有期徒刑30年之刑期,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午○○、丙○○、酉○○等較為有利。
⑺、想像競合犯部分:
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增訂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是應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⑻、牽連犯部分:
刑法第55條牽連犯部分原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修正後,將上開規定刪除,即應就原牽連犯之數行為,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丙○○較為有利。
⑼、連續犯部分:
刑法第56條連續犯部分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修正後,將該條刪除,即應就原連續犯之數行為,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丙○○較為有利。
⑽、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罰金最低數額、易科
罰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參考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㈡、論罪:
1、事實欄二部分:按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被告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午○○以恐嚇之方式,命被害人未○○簽發本票1紙,嗣後雖未予取得票面金額所載之款項,惟上開本票既已交付被告午○○,在其事實管領支配下,即屬既遂,被告午○○事實欄二所示恐嚇被害人未○○並取得財物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午○○利用2名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恐嚇之方式,要脅被害人未○○至夜上海酒店與被告午○○見面,為間接正犯。被告午○○恐嚇被害人未○○簽發本票,復要脅被害人未○○至夜上海酒店與其見面、以言語恫嚇被害人未○○交付本票所載金額之款項等行為乃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犯罪決意,為達同一目的而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起訴書固認被告午○○前揭要脅被害人未○○至夜上海酒店與其見面、以言語恫嚇被害人未○○交付本票所載金額之款項等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罪等語。惟被告午○○上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犯罪決意,為達同一目的而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接續犯,已如前所述,起訴書上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之。
2、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午○○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3、事實欄四部分:被告J○○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先後2次出言恐嚇被害人G○○之行為係出於單一之目的、決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恐嚇被害人G○○、天○○,係一行為侵害數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情節較重之恐嚇罪(對被害人G○○)處斷。
4、事實欄五部分:
⑴、罪名:
核被告丙○○所為,事實欄五、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事實欄五、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事實欄五、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酉○○事實欄五、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
⑵、變更起訴法條:
檢察官雖認被告丙○○事實欄五、㈠㈡部分,係分別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被告酉○○事實欄五、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云云,惟被害人子○○已自承與案外人林俊吉確因上一輩土地交換一事而生債務糾紛,被告丙○○係受案外人林俊吉之配偶李佳靜之委託居間協調本件土地債務糾紛,而被告酉○○則係陪同被告丙○○前往索取債務,主觀上均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顯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該部分之起訴法條。
⑶、共犯:
被告丙○○、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智」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五、㈠部分之強制未遂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起訴書認「阿智」係未滿18歲之少年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又徵諸秘密證人甲1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丙○○帶了3、4名2、30歲之男子,在家樂福前要強押被害人子○○上車等語(見秘密證人卷第70頁),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家樂福伊帶去的「阿智」,跟被告酉○○差不多年紀,看外表應該是25、6歲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67頁),是尚無證據足認綽號「阿智」之人為前揭犯行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此部分已據檢察官於98年4月2日以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本院卷三第233頁反面),附此敘明。
⑷、接續犯:
被告丙○○為使被害人子○○清償土地債務糾紛,事實欄五、㈡部分,先後以電話或當場露出槍枝以言語對被害人子○○實施恐嚇之行為,係出於單一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⑸、牽連犯:
被告丙○○所犯事實欄五、㈠所示之強制未遂罪及事實欄五、㈡之恐嚇罪2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未遂罪處斷。
5、事實欄六、㈠部分:
⑴、罪名: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04條第1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若係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即應依其犯罪態樣,分別論以恐嚇取財或強盜罪名,不得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本件被害人K○○遭被告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押解至明新科技大學附近山上之土地公廟,以毆打被害人K○○之強暴方法,喝令被害人K○○簽發本票之行為,雖涉及刑法第304條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因上開行為仍在被害人K○○行動自由受剝奪期間內,且被告丙○○等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毋庸另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是核被告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C○○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⑵、變更起訴法條:
起訴書固認被告丙○○等恐嚇被害人K○○簽發本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其後至被害人L○○住處引爆爆裂物、噴漆等要求被害人L○○給付本票金額未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等語,惟按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被告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丙○○等以恐嚇之方式,命被害人K○○簽發本票3紙並予收執,主觀上既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即已遂行其恐嚇取財之犯行,不因事後有無取得本票所載之金額而異其罪名,嗣後至被害人L○○住處放置爆裂物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以一恐嚇取財罪處斷;又被告C○○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詳前所述,其所為即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僅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上開主張,均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⑶、共犯:
被告丙○○、己○○、案外人李彥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女朋友」之成年女子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成年女子1人,就事實欄六、㈠之恐嚇取財犯行,互有將對方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支配之意,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C○○、另案被告E○○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六、㈠、⑷之恐嚇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⑷、接續犯:
被告丙○○等人前後接續恐嚇被害人K○○簽發本票、打電話要求被害人L○○給付本票金額,並數次至被害人L○○住處引爆爆裂物、噴漆等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為達同一目的而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別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接續進行,屬接續犯,應以包括一罪論。
⑸、想像競合犯;
被告丙○○等以一恐嚇取財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K○○、L○○之法益,觸犯數恐嚇取財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對被害人K○○)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⑹、牽連犯:
被告丙○○、己○○所犯上開2罪間,有行為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
6、事實欄六、㈡部分: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丙○○、共犯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2人,就前揭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7、事實欄七、㈠部分:
⑴、罪名: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⑵、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丙○○主觀上係以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福」之人向被害人丁○○催討債務之意思,雖有恐嚇被害人丁○○要求如期還款之恐嚇犯行,然因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詳如前述,顯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容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⑶、接續犯:
被告丙○○於94年4月15日下午2時52分許、同年月18日晚上10時26分許、同日晚上10時56分許、同年月19日下午5時22分許所為之恐嚇行為,乃基於同一恐嚇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8、事實欄七、㈡部分:
⑴、罪名:
核被告丙○○、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按賭債雖屬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務之存在,被害人戊○○確因簽賭六合彩而積欠案外人蔡黎貞賭金900萬元而簽發面額900萬元之本票予案外人蔡黎貞收執一節,業據秘密證人甲11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秘密證人卷第158、217頁),是被告丙○○、酉○○所為追討債務之恐嚇行為,主觀上即非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起訴書認被告丙○○、酉○○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此部分已經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五第182頁),附此敘明。
⑵、共犯:
被告丙○○、酉○○就事實欄七、㈡、2所示之恐嚇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固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幫眾亦為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惟於犯罪事實欄關於此部分之記載,未見有任何除被告丙○○、酉○○以外之人參與此部分犯行之陳述,僅泛稱「丙○○乃與幫眾酉○○等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下列犯行:...」等語,遍觀全卷,又無證據足認尚有其他共犯參與此部分犯行,起訴書上開主張,顯有誤會,併予說明。
⑶、接續犯:
被告丙○○於94年8月12日下午5時58分許、同年月13日上午4時許、同日下午6時15分許、同年月15日晚上8時25分許、同年月31日上午4時許、同日下午6時6分54秒許,被告酉○○於94年8月13日上午4時許及同年月31日上午4時許所為之恐嚇行為,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恐嚇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⑷、想像競合犯:
被告丙○○、酉○○分別以一行為,恐嚇被害人范柄枝、戊○○,係一行為侵害數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情節較重之恐嚇罪(對被害人戊○○)處斷。
9、事實欄七、㈢部分:
⑴、罪名: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⑵、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丙○○主觀上係受同案被告辛○○之委託向被害人I○○○要求其代為處理其子鍾淳瑄之債務而有恐嚇犯行,然因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詳如前述,顯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容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事實欄七、㈣部分:
⑴、罪名: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按賭債雖屬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務之存在,被害人申○○確因賭博而積欠名為「余金城」之案外人100多萬元而簽發面額140萬元之本票予案外人「余金城」收執一節,業據秘密證人甲17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見秘密證人卷第246頁),是被告丙○○所為追討債務之恐嚇行為,主觀上即非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起訴書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容有誤會。此部分已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五第15頁),附此敘明。
⑵、共犯:
被告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就事實欄七、㈣⑷之恐嚇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起訴書雖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余金城」之人亦為事實欄七、㈣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惟被告丙○○係為「余金城」討債,主觀上已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犯意,詳述如前,而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認「余金城」就被告丙○○以暴力方式討債一事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尚難認「余金城」為此部分犯行之共犯,起訴書上開主張,顯有誤會,併予說明。
⑶、接續犯:
被告丙○○於93年12月底某日至被害人申○○住處以言詞恫嚇、94年6月間某2日以砸毀被害人申○○住處之門窗玻璃恐嚇被害人申○○,及94年4月27日晚上8時42分許以電話嚇稱被害人申○○暨同年6月間某日以電話恐嚇被害人申○○之2名子女之恐嚇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恐嚇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⑷、想像競合犯:
被告丙○○以一行為,恐嚇被害人申○○及其2名子女,係一行為侵害數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情節較重之恐嚇罪(對被害人申○○)處斷。
、事實欄七、㈤部分:
⑴、罪名: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又被告丙○○主觀上係以為案外人彭美彰向被害人F○○催討債務之意思,雖有恐嚇被害人F○○要求如期還款之恐嚇犯行,然因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詳如前述,顯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容有未恰。此部分已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五第15頁),附此敘明。
⑵、共犯:
被告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事實欄七、㈤⑵之恐嚇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⑶、接續犯:
被告丙○○於93年11月底某日、94年7月19日下午1時30分許、同日下午3時10分許,以電話恫稱被害人F○○及於93年12月間連續某2日以對被害人F○○使用之自小客車噴漆,並砸毀被害人F○○住處之門窗玻璃所為之恐嚇行為,乃基於同一恐嚇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事實欄七、㈥部分:
⑴、罪名: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按賭債雖屬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務之存在,案外人彭裕龍確因把玩賭博性電動玩具而積欠名為「張東旺」之案外人140餘萬元一節,此觀被告丙○○與被害人宇○○之通訊監察內容自明(見丙○○工作日誌第92至94頁),是被告丙○○所為追討債務之恐嚇行為,主觀上即非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起訴書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容有誤會。此部分已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五第15頁),附此敘明。
⑵、接續犯:
被告丙○○於94年5月間某日至被害人地○○住處以言詞恫嚇被害人地○○,及同年月26日晚上7時43分許、同年月29下午6時6分許,以電話嚇稱被害人宇○○之恐嚇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恐嚇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⑶、想像競合犯:
被告丙○○以一行為,恐嚇被害人地○○、宇○○,係一行為侵害數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情節較重之恐嚇罪(對被害人宇○○)處斷。
、事實欄七、㈦部分:
⑴、罪名: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⑵、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丙○○主觀上係受同案被告辛○○之委託向被害人林春香要求其聯絡案外人寅○○出面處理與案外人鄭閩生間之債務糾紛而有恐嚇犯行,然因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詳如前述,顯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容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事實欄八部分:
⑴、罪名: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⑵、共犯:
被告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事實欄八、㈠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象」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八、㈡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連續犯:被告丙○○多次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犯行(事實欄五、六、
㈠、㈡所示),及多次恐嚇犯行(事實欄七)暨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事實欄八),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並依法各加重其刑。
、數罪併罰:
⑴、被告午○○所犯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取財罪及事實欄三所示之恐嚇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⑵、被告丙○○上開所犯強制未遂罪、連續恐嚇取財罪、連續恐
嚇危害安全罪及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⑶、被告酉○○所犯事實欄五、㈠所示之強制未遂罪及事實欄七
、㈡、2所示之恐嚇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法定刑加重事由:被告午○○、J○○等2人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為憑,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法定刑減輕事由:被告丙○○、酉○○等2人已著手於事實欄五所示之以毆打被害人子○○之強暴方式,欲強拉被害人子○○上車,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之犯罪行為之實施,因被害人子○○反抗並大聲呼救而未至強令被害人子○○上車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均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午○○僅因不滿被害人未○○撤銷委託處理債務之意思表示,竟起意向被害人未○○索取財物,及因細故即以言語恫嚇被害人宙○○,實值非難,犯後猶飾詞卸責,態度難認良好;被告丙○○未以正當方式為他人索討債務,欲強拉被害人子○○上車,幸未得逞,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假藉索取跑路費、保護費之名義,或設計俗稱仙人跳,恐嚇被害人卯○○、K○○、D○○等索取財物,再以電話、噴漆、灑冥紙之不正手段,向被害人等為暴力討債行為,惟念及其尚能坦承部分恐嚇犯行,亦非全然無悔過之心,另藉販賣毒品牟取暴利,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均值非難;被告J○○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與他人溝通,因不滿旅館人員之服務態度,即以言語恐嚇被害人G○○、天○○,致被害人等心生畏懼,情緒控制力欠佳,犯後亦否認犯行,實不足取;被告己○○係因其表哥李彥賢缺錢花用,竟起意與被告丙○○等人共同對被害人K○○設計俗稱仙人跳,藉以索討財物,嗣後並至被害人K○○住處投擲爆裂物、丟雞蛋,行徑囂張,犯後未有悔意;被告酉○○受被告丙○○之邀約,共同前往向被害人子○○索討債務,因見被害人子○○拒絕處理,即阻止被害人子○○離去並欲強拉上車而未能得逞,手段已難認正當,另以丟大龍炮、灑冥紙之方式,恐嚇被害人范柄枝、戊○○,已使被害人之住家安寧受到嚴重之威脅,惟犯後尚能坦承此部分犯行,堪認其仍有悔意;被告C○○恣意至被害人K○○住處丟擲爆裂物、噴漆等行徑,漠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至鉅,犯後猶否認犯行,不知悔改,並兼衡被告午○○學歷為國中畢業,經營洗車廠,月盈餘4至5萬元,經濟狀況尚可,被告丙○○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擔任清潔工,日薪600元,經濟狀況不佳,被告J○○學歷為大專肄業,為訓犬師,月收入3萬餘元,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己○○學歷為專科畢業,從事販售成衣之工作,月收入3、4萬元,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酉○○學歷為高職畢業,在工廠上班,因遭法院強制扣薪,月收入僅餘1萬8千元,經濟狀況很差,被告C○○學歷為國中畢業,作板模工,日薪1,500元,經濟狀況尚可等被告等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被告午○○、丙○○、J○○、己○○、酉○○、C○○等6人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96年7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午○○所犯恐嚇取財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丙○○所犯強制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J○○、C○○等2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己○○所犯恐嚇取財罪及被告酉○○所犯強制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等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均非屬該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名,應依法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至被告丙○○所犯恐嚇取財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因其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不予減刑,附此敘明之。被告午○○、丙○○、酉○○並依同條例第10、11條規定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又按98年6月19日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謂:「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即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有期徒刑6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及上開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被告午○○所犯上開2 罪,經減刑後均得易科罰金,雖其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揆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要旨,仍得易科罰金,爰就被告午○○、J○○、己○○、酉○○、C○○部分,均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刑法第41條復於98年1月21日經修正,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惟本次修正係針對被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拘役確定之人,於執行時,本得聲請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時,得改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察官執行時所應處理之事項,非係刑罰法律有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㈦、沒收: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筆記本1本,內載有本案各被害人之電話,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供參(見本院卷八第204頁)及編號8所示之黑色MOTOROL甲廠牌行動電話1支,均係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強制未遂、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八第28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6⑴所示被害人K○○簽發之發票日為94年2月28日、票號分別為TH557003號、TH557004號、TH557005號、面額分別為300萬元、200萬元及150萬元之本票3紙,係被告丙○○恐嚇被害人K○○所得之物,係被告丙○○所有因犯恐嚇取財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2、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筆記本1本、編號8所示之黑色MOTOROL甲廠牌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丙○○所有,惟該等扣案物係被告丙○○、酉○○共同犯本案強制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被告丙○○、酉○○、C○○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酉○○、C○○此部分宣告刑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6⑴所示被害人K○○簽發之發票日為94年2月28日、票號分別為TH557
00 3號、TH557004號、TH557005號、面額分別為300萬元、200萬元及150萬元之本票3紙,係被告丙○○、己○○恐嚇被害人K○○所得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被告己○○此部分宣告刑之主文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3、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故對於各共犯應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就全體共犯之總所得,對於各共犯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5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所得為2,000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象」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所得為14,000元,已據本院認定如前,雖未扣案,仍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丙○○與共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2,000元部分,及與共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象」之成年人就14,000元部分,分別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4、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SIM卡2張,其中1張SIM卡的門號不詳、另1張SIM卡之門號為0000000000,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八第280頁反面),雖該SIM卡附隨之門號係被告丙○○為本案犯行時與其他共犯互為聯絡所用,惟被告丙○○供稱:該門號不是伊名義申請的,是朋友申請給伊用的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80頁反面),尚難認係被告丙○○所有之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編號8之SIM卡1張、編號9至21所示之物,或非係被告等人所有,或與本案無關;再扣案如附表編號22至25、編號26⑵所示之發票人為古乙軒之本票5張、編號27至31所示之物,其中或有與本案毫無關聯者,或有債權人交予被告丙○○據以討債之委託書、讓渡書、土地交換書、債權書、債務人簽發之支票影本、判決書影本等物,或係債務人清償債務後填寫之清償切結書,惟此均係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民事債權債務憑證,尚難認係被告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之。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公訴意旨認事實欄四部分,被告J○○另涉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及被告酉○○涉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下稱龍之脈汽車旅館恐嚇案)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酉○○就事實欄五、㈡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辛○○就事實欄五㈠、㈡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下稱子○○遭恐嚇案)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J○○、酉○○就事實欄六、㈠部分,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同法第302條第1項、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罪嫌;被告戌○○涉有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罪嫌等語。(下稱K○○遭恐嚇取財案)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酉○○就事實欄六、㈡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下稱聯合生技公司遭恐嚇取財案)
㈤、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七、㈠所載被告丙○○要求被害人丁○○簽發本票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J○○、酉○○就事實欄七、㈠部分,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下稱丁○○遭恐嚇案)
㈥、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七、㈢部分,被告丙○○於⑴94年4月間某日,指揮調度A○○等人一同前往新竹縣○○鎮○○路○○○巷○弄○○號鍾氏老夫婦住處,向鍾氏老夫婦表明其係四海幫之王哥並恫稱:鍾淳瑄夫婦因騙取某位老榮民之美金及台幣合計約新台幣1000萬元後避不見面,故今日前來要債,欲鍾氏老夫婦替子還債等語,使鍾氏老夫婦心生畏懼;⑵被告丙○○於同月19日晚上7時11分許起打電話予H○○,再次言明係替鄭姓男子要債,並要求H○○有多少錢就付多少錢等語,再度使H○○心生畏懼。被告丙○○另涉有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A○○就⑴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暨被告辛○○就此部分犯行,涉有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下稱鍾氏夫婦遭恐嚇案)
㈦、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七、㈤部分,被告丙○○於93年11月1日使被害人F○○與其妻壬○○在前往彭美彰所開設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某公司內與丙○○談判時,在丙○○強暴脅迫下不得已當場另行簽立面額各為200萬元(票號330259號)、200萬元(票號330257號)及220萬元(票號330252號)之本票各1紙(面額合計620萬元)予丙○○收執憑以討債。丙○○並強行逼迫F○○及其妻壬○○將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BMW528型自用小客車1部扣押在丙○○處以供擔保,同時要求F○○夫婦簽立讓渡證書及交付行車執照,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下稱F○○遭恐嚇案)
㈧、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七、㈦部分,被告丙○○於94年4月19日下午3時31分許,以電話向寅○○表示其係替鄭閩生討債,惟寅○○不承認有該筆債務,被告丙○○即以電話恐嚇稱:我是四海的,給你3天時間,知道你桃園之住居所,你最好躲好,一定會去找你處理等語,使寅○○因而心生畏怖,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另被告辛○○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下稱寅○○遭恐嚇案)
㈨、公訴意旨另認:
1、被告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象」之成年男
子、被告酉○○、亥○○、戌○○及另案被告丑○○、巳○○○、E○○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4年6月16日,在新竹市月亮舞廳,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他人。
2、被告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象」之成年男
子、被告亥○○、戌○○及另案被告丑○○、巳○○○、E○○等人接續上開概括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K」、「小鬼」、「阿Q」、「小狗」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連續為下列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⑴、94年8月18日,由另案被告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K」之成年人及被告戌○○出面共同販賣16瓶K他命。
⑵、94年8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由另案被告丑○○在當天出面
在月亮舞廳向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兜售毒品K他命,兜售的數量不詳。
⑶、94年8月21日晚上9時56分許,由另案被告巳○○○在當天出面將5瓶K他命賣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
⑷、94年8月23日凌晨1時11分許,由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綽號「大象」之人,將2瓶K他命販賣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
⑸、94年8月24日凌晨1時24分許,被告丙○○要求另案被告E○
○於當天前往蘭桂坊PUB領取數量不詳之K他命前往舞廳販賣而未遂。
⑹、94年8月27日,被告丙○○指示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大象」之人,前往不詳地點販賣數量不詳K他命之犯行。
⑺、94年8月27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Q」之人出面將5瓶K他命在不詳地點販賣予綽號阿傑之人。
⑻、94年8月31日,由另案被告巳○○○出面將K他命1瓶在不詳地點販賣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
因認被告丙○○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另被告酉○○、亥○○、戌○○等3人除上開公訴意旨1、2所指外,併就事實欄八部分亦均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下稱販賣第三級毒品案)
㈩、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午○○曾因酒後至新竹市○○路○段○○○號「向日葵汽車旅館」休息,惟與櫃台服務人員發生衝突,因之心生不滿,乃與被告丙○○、辛○○、J○○、少年巳○○○及6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該汽車旅館營業之強制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午○○於94年9月7日上午4時1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揮被告丙○○派人頭戴安全帽分騎2部機車或戴口罩開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汽車旅館砸毀該店櫃臺,並指示不可顯露車牌以免他人知悉。被告丙○○聽命隨即安排被告辛○○、J○○2人先行至該汽車旅館投宿刺探現場情形,再指揮少年巳○○○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6名男子頭戴運動帽及口罩到場,並分持棒球棍砸毀向日葵汽車旅館之櫃台玻璃、監視器等財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隨即逃逸現場。起訴書原認被告午○○、丙○○、辛○○、J○○等4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於98年4月17日以補充理由書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1頁、第60頁反面)。(下稱向日葵汽車旅館遭毀損案)
、公訴意旨又以:被告黃○○為求第7屆新竹市議員選舉能順利當選,於94年5月至8月間指揮教唆被告午○○再轉指揮教唆或要求被告丙○○、案外人辰○○(綽號小高)、同案被告尹榮福(綽號阿貴,經檢察官於94年11月28日以94年度選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杜立德(綽號小杜,經檢察官於94年11月28日以94年度選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外人陳正謀、同案被告許東憲(經檢察官於94年11月28日以94年度選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哥」、「典哥」之男子將自己或親友戶籍遷至新竹市東區市議員候選人黃○○參選之選區內(即同案被告尹榮福位於新竹市○○街○○○號10樓之2住處、同案被告杜立德位於新竹市○○街○○巷○號住處及新竹市○○○路○○號之5被告午○○經營之「夜上海酒店」),以便屆時投票予被告黃○○,以此方式教唆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而不遂。因認被告楊玉彬、午○○、丙○○等3人涉犯刑法第29條第3項前段、第146條第2項之教唆妨害投票罪等語。
嗣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為:被告黃○○為求第7屆新竹市議員選舉能順利當選,與被告午○○、丙○○等人共同基於使該次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接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謀議由被告午○○、同案被告尹榮福(綽號阿貴)、杜立德(綽號小杜)提供新竹市東區市議員候選人黃○○參選之選區內之新竹市○○街○○○號10樓之2尹榮福住處、新竹市○○街○○巷○號杜立德住處及新竹市○○○路○○號之5被告午○○經營之「夜上海酒店」,作為供幽靈人口虛偽遷入戶籍之用,再由被告午○○、丙○○自94年5月3日起至94年6月2日止,以給予車馬費為誘因,陸續要求同案被告許東憲、案外人辰○○、姓名年籍不詳而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男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哥」(即通訊通察譯文所載之「典哥」)而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男子、姓名年籍不詳而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男子將其本人及其他親友之戶籍遷移至上址,以便屆時投票予被告黃○○,惟後來皆因該等受要求之人或因故未按渠等指示而為,或遷戶籍時未帶齊證件無法遷戶而未遂,並認被告黃○○、午○○、丙○○等3人此部分所為,顯係以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對於犯罪實行之內容均有所計畫,自與著手與犯罪之實施並無二致,當論以96年1月24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46條第2項、第1項妨害投票正確罪之共同正犯,而非教唆犯,因認被告黃○○、午○○、丙○○等3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2項、第1項之妨害投票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6、257頁)。(下稱虛設戶籍案)
、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黃○○、午○○、丙○○、辛○○、J○○、己○○、玄○○、酉○○、A○○、亥○○、C○○、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象」之男子、另案被告丑○○、癸○○、E○○、巳○○○等人,平日向以四海幫名義反覆繼續從事具暴力性、脅迫性犯罪行為及參加各種社會活動,俱為犯罪組織四海幫之組成份子,並以被告丙○○、辛○○、J○○等人合資經營之新竹市○○路○○○號「蘭桂坊TV PUB」或被告午○○經營之新竹市○○○路○○號之5「夜上海酒店」為聚集及謀議犯罪之地點。其等在四海幫之組織階級位階,除被告黃○○(綽號凱哥)為犯罪組織四海幫中常委外,其餘成員係以被告午○○為海中堂堂主(即二哥),操縱、指揮其下之被告丙○○(三哥)從事具暴力性、脅迫性犯罪行為及參加各種社會活動,被告丙○○對外自稱「黑松」、「王仔」或「王哥」,再操縱、指揮下述手下從事具暴力性、脅迫性犯罪行為及參加各種社會活動,其下另為被告辛○○、J○○2人屬平行關係,其等麾下復有被告己○○、玄○○、酉○○、A○○、亥○○、C○○、戌○○及綽號「大象」之男子、另案被告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非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於95年11月27日以95年度少護字第261號不付保護處分確定)、癸○○、E○○(其等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非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於95年10月23日以95年度少護字第261號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巳○○○(另案通緝中)等成員。
2、被告等人操縱、指揮、參與以四海幫名義所為之犯罪行為或社會活動之事實分述如下:
⑴、被告午○○、丙○○在四海幫中聽命於被告黃○○而受被告
黃○○操縱、指揮之事實:被告黃○○為求參選第7屆新竹市東區市議員之選舉能順利當選,遂於94年5月間指示被告午○○設法使未實際居住在新竹市東區市議員選區內之人將自己或親友之戶籍遷入該選區內以屆時投票予被告黃○○。被告午○○接獲該指示後遂轉命被告丙○○共同完成該任務,渠2人自94年5月3日起至94年6月2日止,以給予車馬費為誘因,陸續要求同案被告許東憲、辰○○、姓名、年籍不詳而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男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哥」(即通訊通察譯文所載之「典哥」)而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男子、姓名、年籍不詳而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男子將其本人及其他親友之戶籍遷移至上址,以便屆時投票予被告黃○○,惟後來皆因該等受要求之人或因故未按渠等指示而為,或遷戶籍時未帶齊證件無法遷戶而未完成犯行(下稱甲事實)。
⑵、被告丙○○在四海幫中聽命於被告午○○而受被告午○○操縱、指揮之事實:
①、上開甲事實。
②、向日葵汽車旅館遭毀損案。
③、94年4月5日下午5時42分許,被告丙○○向「乙○○(聖哥
)」坦言其已依靠在被告午○○旗下,只要總公司(指四海幫總部)承認即可,不必再特別依靠何一堂口,因為四海幫各堂口均認識被告丙○○(下稱B事實)。
④、94年4月17日晚上9時41分許,被告午○○在電話中向被告丙
○○調幫眾2、3名,翌日中午到被告午○○上開夜上海辦公室集合,被告丙○○立即聽令(下稱C事實)。
⑤、94年4月18日晚上8時22分許起,被告午○○因欲至台中修理
某人,乃指示被告丙○○調度旗下幫眾前來幫忙,被告丙○○立即聽令,惟被告午○○嗣後再打電話向被告丙○○抱怨幫忙亦有意見,並佯言不用再調人,被告丙○○聞訊甚為惶恐,立即去電向被告午○○太太林鳳英再三保證一定挺被告午○○到底之決心,以免被告午○○誤會憤怒。94年4月19日凌晨2時19分許,被告丙○○以電話指示被告辛○○,表示幫眾「阿福」翌日清晨4時30分出發前往台中替上級被告午○○修理某人。94年4月19日上午4時30分許,被告丙○○打電話向被告午○○請示所調度欲前往台中打架之人手是否足夠,被告午○○表示已足夠,被告丙○○再請示是否可以不用一起過去,被告午○○核示可以(下稱D事實)。
⑥、94年4月21日凌晨1時6分許,被告丙○○依被告午○○之指
示調度3名幫眾至被告午○○之上開夜上海酒店集合,被告丙○○聽令行事(下稱E事實)。
⑦、94年4月28日晚上7時17分許,被告午○○在電話中指示被告
丙○○翌日清晨5時調度身邊小弟3、4人欲處理某事,被告丙○○聽令行事(下稱F事實)。
⑧、94年7月30日下午6時17分許,被告午○○與丙○○電話對談
,被告丙○○請示午○○關於翌日下午1時30分欲至新竹市立殯儀館參加某黑道之公祭可否不用到場,被告午○○表示丙○○係主要人物,豈可不到,況四海幫中常委凱哥(即被告黃○○)亦要到場,命被告丙○○必須準時到場。94年7月30日晚上9時34分許,被告丙○○問午○○翌日參加公祭要多少,被告午○○告以人越多越好…凱哥(即被告黃○○)要看被告丙○○之實力如何,被告丙○○表示3、40人是否可以,被告午○○表示可以,欲被告丙○○好好表現給凱哥看。94年7月31日下午1時11分許,被告午○○酒醉不起,告丙○○率同70名幫眾前往參加公祭,被告午○○交代丙○○代替其在幫中之地位參加公祭(下稱G事實)。
⑨、94年8月20日凌晨0時5分許,被告午○○與丙○○對談從屬
關係,雙方對談內容如下:「丙○○:寶哥我每次喝酒都找你呢!」、「午○○:我知道。」、「丙○○:寶哥!我是你的人呢。」、「午○○:你本來就是我的人!」、「丙○○:寶哥!我永遠都是你的人。」(下稱H事實)。
⑩、94年8月24日晚上10時2分許,被告午○○身邊之「阿海」打
電話予被告丙○○,表示被告午○○明日需要人手20名去頭份被告午○○處搬運及拆卸物品,並要求被告丙○○帶隊陪阿海一起前往。被告丙○○聞訊立即於同日晚上10時16分許,以電話通知「阿定」並調派幫中手下明日幫被告午○○辦事(下稱I事實)。
⑪、94年8月26日晚上9時2分許,被告J○○打電話告知被告丙
○○帶人前往新竹市○○路馬偕醫院,因被告午○○指示該處有事,要調度幫眾前往。被告丙○○旋即於同日晚上9時5分39秒打電話予被告午○○探詢究竟發生何事並請示是否幫眾要一同過去,被告午○○裁示暫時不必,被告丙○○復聽令行事(下稱J事實)。
⑶、被告丙○○在四海幫中操縱、指揮被告辛○○、J○○、己
○○、玄○○、酉○○、A○○、亥○○、C○○、戌○○、綽號「大象」之男子、另案被告丑○○、癸○○、E○○、巳○○○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員等人之事實(對於被告辛○○、J○○、己○○、玄○○、酉○○、A○○、亥○○、C○○、戌○○、綽號「大象」之男子、另案被告丑○○、癸○○、E○○、巳○○○等人而言,此部分即為渠等參與四海幫之事實):
①、94年4月12日下午4時22分許,被告丙○○打電話予另案被告
巳○○○,斥責何以今日未一同參加某黑幫公祭,並表示連四海幫中常委凱哥(即被告黃○○)均已到場,因被告丙○○所調集之幫眾太少,讓被告丙○○在被告黃○○面前面子盡失(下稱K事實)。
②、94年5月9日凌晨0時32分許,被告丙○○打電話指示被告辛
○○,順哥之母欲出殯,被告辛○○詢問出殯當日早上幾點集合,被告丙○○告以早上8點在空軍醫院集合後,安排車輛過去,並討論將率同100名左右之幫眾前往,雙方談論欲以四海機構(指四海幫)之名義付黑頭車款項,並另以在黑頭車上加註係被告丙○○、辛○○及J○○等人頭銜等情(下稱L事實)。
③、被告丙○○於94年3月29日下午3時31分許,打電話予女友戴
芳婷,表示其在四海幫之指揮、調度幫眾從事暴力行為之工作打算退居幕後,慢慢交給被告辛○○,例如該星期日前往某幫派公祭時,即由其召集幫眾,再由被告辛○○率帶前往(下稱N事實)。
④、94年6月16日凌晨1時17分許起,因被告酉○○與「三光幫」
之成員在蘭桂坊TV PUB樓下打架,被告酉○○受傷送醫,被告丙○○立即打電話予另案被告丑○○自「月亮舞廳」調度幫眾前來支援,被告辛○○、巳○○○、戌○○等人均在被告丙○○指示下前往醫院了解究竟,被告辛○○到醫院後,被告丙○○以電話向被告辛○○確認情事如何,被告辛○○表示其已在醫院,被告丙○○交待處理整件事只要報被告丙○○名字即可,被告辛○○旋前往新竹市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關照本案,被告丙○○並於同日凌晨1時52分許,向被告辛○○電話指示調度被告酉○○等人先返回蘭桂坊(下稱P事實)。
⑤、94年8月25日凌晨2時45分許,被告丙○○打電話予綽號「大
象」之幫眾,指示找到另案被告丑○○或小嵐時,叫其等打電話給被告丙○○,順便連絡幫眾翌日早上10時到店裡樓下停車場集合,大象告以被告辛○○已先指示了,被告丙○○聞訊大怒向「大象」稱:「以後他叫你做事就說要問過我!」(下稱Q事實)。
⑥、於94年8月26日晚上9時6分許,被告丙○○與某幫眾聯繫,
該小弟表示被告辛○○指揮其前往馬階醫院處理被告午○○事務,被告丙○○怒稱被告辛○○要調度指揮小弟必須經由其同意始可,要求該幫眾不要理會(下稱R事實)。
⑦、94年8月27日凌晨1時28分45秒許,被告丙○○在電話中欲調
度綽號「大象」之四海幫眾前往販賣毒品乙事,惟因「大象」正在蘭桂坊TV PUB上班,被告丙○○遂要求「大象」暫時請他人代班,「大象」乃向被告丙○○表示被告辛○○不准其離開,請求被告丙○○跟辛○○談,被告丙○○遂於同日凌晨1時33分15秒許在電話中指示被告辛○○讓他人代「大象」之班,使「大象」得暫時離開去處理所交辦事務,被告辛○○立即遵令,被告丙○○乃命令大象前往某處取K他命從事販毒事宜(下稱S事實)。
⑧、94年4月24日晚上10時40分許,被告丙○○以電話指示被告
辛○○快到蘭桂坊PUB,表示要介紹四海幫之堂主被告午○○及「德勳哥」等人讓被告辛○○認識,並表明其等四海幫之成員均會到場(下稱T事實)。
⑨、94年5月9日凌晨0時32分許,被告辛○○打電話向被告丙○
○請示順哥母親過逝公祭其等是否以「四海企業」名義參加?被告丙○○指示以「四海機構」名義參加(下稱U事實)。
⑩、94年5月27日下午4時29分許,「順伯伯」與被告辛○○通電
話,順伯伯詢問被告辛○○為何還要開賭場及放高利貸,被告辛○○據實告以其有帶四海幫小弟約20餘名,必須有花費,光靠薪水不能養活手下,順伯伯詢問被告辛○○是否由被告丙○○在帶領,被告辛○○據實告以確實如此,但總要支援被告丙○○,因被告丙○○現在亦不好過(下稱V事實)。
⑪、94年6月3日凌晨3時許,「莉莉」來電告知被告辛○○其小
弟巳○○○在蘭桂坊PUB隔壁被他人毆打,被告辛○○立即去電向被告丙○○詢問是否果真如此,經被告丙○○證實。94年6月4日凌晨4時21分許,被告辛○○與丙○○討論巳○○○被打事件,被告丙○○稱對方要求其不能收巳○○○當小弟,但其表示堅持要收巳○○○小弟,且被告午○○也指示不必理會對方(下稱W事實)。
⑫、94年7月30日晚上6時17分許,被告午○○與丙○○電話對談
,被告丙○○請示午○○關於同年月31日下午1時30分許欲至新竹市立殯儀館參加某黑道之公祭可否不用到場,被告午○○表示丙○○係主要人物,豈可不到,況四海幫中常委凱哥(即被告黃○○)亦要到場,命被告丙○○必須準時到場。被告丙○○隨即於94年7月30日下午6時26分許打電話指揮綽號「小蘭」之四海幫成員調集幫眾身著黑衣於同年月31日下午1時許至市立殯儀館參加公祭(下稱X事實)。
⑬、緣四海幫成員黃顯元之母親過逝,定於94年4月6日出殯,於
當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路旁之舊「旭光公司停車場」舉行公祭,被告丙○○為展現其在四海幫中之實力,乃指揮四海幫成員被告酉○○、癸○○、巳○○○、E○○、玄○○、C○○、丑○○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員等20餘人,穿著黑色衣服,用以對外顯現係四海幫之成員,並於94年4月6日上午10時20分許,先在新竹市科學園區大門口附近集合,再一同前往「旭光停車場」參加公祭(下稱Y事實)。
⑭、緣四海幫成員庚○○(順哥)母親過逝,於94年5月13日舉
行公祭,被告丙○○欲藉機展現其在四海幫之實力,乃指揮調度其下幫眾被告辛○○、J○○、己○○、巳○○○、酉○○、C○○、E○○、癸○○、戌○○、A○○、亥○○、丑○○、小嵐及不詳姓名之幫眾,於94年5月13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市○○路與武陵路口之國軍新竹醫院(即空軍醫院)門口集合,前往新竹縣○○鄉○○路○○巷○○弄○號庚○○住處參加公祭,並以四海幫名義(車身載明「四海機構」)雇用黑頭賓士車9部及一條白龍陣(白色之舞龍),用以展現四海幫之實力(下稱Z事實)。
⑮、向日葵汽車旅館毀損案。
⑯、子○○遭恐嚇案。
⑰、K○○遭恐嚇取財案。
⑱、丁○○遭恐嚇案。
⑲、戊○○遭恐嚇案。
⑳、鍾氏夫婦遭恐嚇案。㉑、申○○遭恐嚇案。
㉒、F○○遭恐嚇案。
㉓、聯合生技公司遭恐嚇取財案。
㉔、寅○○遭恐嚇案。
㉕、販賣第三級毒品案。
⑷、被告辛○○操縱、指揮綽號「大象」、巳○○○及不詳姓名四海幫成員之事實:
①、上開N事實。
②、上開Q事實。
③、上開R事實。
④、上開S事實。
⑤、上開V事實。
⑥、上開W事實。
⑸、被告J○○操縱、指揮不詳姓名四海幫成員之事實:
①、龍之脈汽車旅館恐嚇案。
3、因認被告黃○○、午○○、丙○○、辛○○、J○○等5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己○○、玄○○、酉○○、A○○、亥○○、C○○、戌○○等7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下稱組織犯罪案)。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刑訴訟有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準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
㈠、龍之脈汽車旅館恐嚇案:
1、被告J○○雖否認有在龍之脈汽車旅館翻箱倒櫃之行為,惟此節已據秘密證人甲16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秘密證人卷第241頁),並有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J○○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7月17日上午4時49分許(詳細譯文內容前已敘明),及同日上午5時20分許之通訊監察內容在卷為憑(見丙○○工作日誌第119頁):
甲(被告丙○○):已經在經國路啦!B(被告J○○):喂還沒到!幹你娘我給人家打死了你還
沒到?
甲:是什麼事情怎會在龍之脈汽車旅館那邊?
B:我把它砸掉!我給人家打你他媽你還沒到,多久啦!
甲:那剛才他們3個過去你又叫他們走?
B:有阿也被砸啦,我在急診室幹你娘你不快點過來,我被人家打到了。
甲:我叫勇豪他們先過去啦,我知道啦!是被告J○○有毀損龍之脈汽車旅館之櫃檯設備一節,堪可認定,惟徵諸本件肇因於被告J○○不滿被害人G○○之服務態度,本屬偶發之衝突,前後歷時甚短,不到10分鐘,此觀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時間自明,復參以證人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打鬥完畢之後,現場的那些人有無在龍之脈汽車旅館櫃台翻箱倒櫃?)沒有印象。」、「(在打了起來那時候,有沒有要來住宿或是休息,看到這樣的情況就離開?)沒有印象。」、「(打完之後,有無看到客人要來住宿或是休息?)沒有看到。」、「(當天凌晨龍之脈汽車旅館有無因你被毆打就停止營業?)不知道。」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扭打後有無聽到J○○說不讓龍之脈汽車旅館營業的話?)沒有。」、「(在扭打之間與之後,有無人要來住宿或休息,但因看到這場面就離開了?)沒有。」等情觀之(見本院卷八第72、73頁、第77頁反面),被告J○○毀損、出言恐嚇之行為,應僅係意在抒發其不滿之情緒,固應負恐嚇之罪責(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尚無證據證明被告J○○之行為已妨害該旅館之正常營業,而應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相繩,惟此部分檢察官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被告酉○○坦認有於前揭時間至龍之脈汽車旅館,並毆打被害人天○○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係接到通知才趕過去,伊過去之後就一起打,但是伊並沒有恐嚇對方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被告J○○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天前往的
朋友有誰?)我記得去的時候有三個人,一個是阿忠,另一個不知道是阿光還是代文,連我總共三個人。」、「(你在龍之脈汽車旅館時有無跟櫃台小姐發生衝突?)沒有。是我朋友先跟櫃台小姐發生衝突,我當時在樓上,我朋友把我叫下來,我下去勸架時,就變成我跟小姐吵架,因為小姐的態度非常不好,在那邊罵。」、「(是否記得當時與櫃台小姐發生衝突的朋友是誰?)阿忠。」、「在你到龍之脈汽車旅館到你離開的這段期間,有無看過酉○○?)酉○○後面有來,我叫他先走他就走了,因為我們也要走了。」等語(見本院卷八第85至88頁),復參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前後內容對照互核以觀(見丙○○工作日誌第118、119頁,詳細內容如前所述),被告J○○打電話予被告丙○○後,被告丙○○又以電話聯絡綽號「阿杰」之人,並在電話中提及被告酉○○的手機為何沒開機等情,而綽號「阿杰」等人到場後,被告J○○隨即稱「好啦全部走,小弟全部走啦」等語,嗣後被告丙○○與被告J○○之通話中,被告丙○○亦提及「那剛才他們三個(指被告酉○○、阿杰及不詳姓名之人)過去你又叫他們走?」等語,是被告酉○○辯稱:係接到通知才到龍之脈汽車旅館,去到離開時間不到2分鐘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⑵、秘密證人甲16固於偵訊時指稱被告酉○○高高壯壯,因香煙
廠牌一事,與被告J○○說被害人G○○態度不好,就進來打被害人G○○等情(見秘密證人卷第241頁),惟秘密證人甲16亦證稱;他們4人來休息,開3間房間,因為休息不登記姓名,所以當時不知道他們真實姓名等語,是秘密證人甲16於案發時並不知出言恐嚇及毆打被害人之人之真實姓名乙情,堪可認定,而遍觀全卷,並無檢察官提示予秘密證人甲16指認辨識之照片或口卡片,秘密證人甲16如何得知來投宿的4人當中,其中1人即為被告酉○○,不無疑義,又證人J○○已證稱:同行之友人,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有和櫃檯小姐發生衝突等語(見本院卷八第86頁),尚難僅憑秘密證人甲16毫無所據之指認,即認定被告酉○○有與被告J○○一同前往龍之脈汽車旅館,而被告酉○○係接獲通知始行到場一節,亦有如上之證據供參,是被告酉○○係被告J○○第1次出言恫嚇被害人G○○後才到達龍之脈汽車旅館等情,應堪認定。從而,被告酉○○到場後,被告J○○嚇稱被害人G○○「我就是要鬧櫃檯我叫四海的志華啦」之行為已完竣,自難認被告酉○○就該部分有何犯意之聯絡及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另被告酉○○在場時間甚為短暫,僅約2分鐘,已據本院認定如前,縱有出手毆打被害人天○○,惟是否得以預見被告J○○出言恫嚇被害人G○○、天○○,而與之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並推由被告J○○下手實施,容有疑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酉○○有何檢察官所指翻箱倒櫃及恐嚇之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酉○○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與前揭強制未遂罪論罪科刑部分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㈡、子○○遭恐嚇案:
1、被告酉○○雖於被告丙○○前往家樂福及林祺宣住處與被害人子○○協商債務、至臺灣銀行竹北分行領錢時均在場,此據被告酉○○自承在卷,惟參以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代表家時,被告丙○○帶去的人就坐在那邊,沒有怎樣,在臺灣銀行竹北分行時被告丙○○帶的人跟著來拿錢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39頁反面、第143頁),依常情觀之,催討債務時如人多勢眾,確實會使受催討債務之一方感受較大之心理壓力,且行為人於恐嚇他人時,如一旁有該行為人之友人在場,亦將加強受恐嚇之被害人之畏懼程度。被告酉○○至林祺宣住處時雖已知悉與之前在家樂福前毆打被害人子○○係同一件事,然其是否已知悉被告丙○○將恐嚇他人,容有疑問,況於被告丙○○與被害人子○○協商債務過程中,被告酉○○亦無出言催討債務,或其他任何造成他人心生畏懼之積極舉動,僅係單純陪同被告丙○○討債或於被告丙○○恐嚇時在場,尚難認已分擔有恐嚇之行為。因此,縱認被告酉○○於被告丙○○亮出槍枝向被害人子○○恐嚇時在一旁見聞,既無證據證明其有實施其他諸如吆喝、咆哮等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子○○心生畏懼之恐嚇行為,即難認被告酉○○客觀上有何恐嚇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丙○○既係受案外人林俊吉委託向被害人子○○催討債務,其所為強制、恐嚇等行為,均難認係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已如前述,被告酉○○既非受委託催討債務之人,僅係單純陪同丙○○前往助勢,更無從認定其主觀上有何恐嚇取財之犯意。再者,被告酉○○雖有因本案而自被告丙○○處取得1萬元之款項,姑不論該1萬元款項之性質為何,既無證據證明被告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難以被告酉○○事後獲得1萬元之代價,遽而推論其有何恐嚇取財犯行,顯係倒果為因之舉。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酉○○有何起訴書所指此部分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酉○○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諭知無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經起訴之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單一性案件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2、被告辛○○坦承有陪同被告丙○○到林祺宣住處,並與被告丙○○等人去領錢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去家樂福,係因被告丙○○打電話給伊叫伊帶路,伊就帶被告丙○○去竹北民意代表服務處,去的時候,被告丙○○並沒有跟伊說要去那裡幹嘛,後來伊有開車跟他們去領錢,事後被告丙○○還伊之前欠款2萬元,伊跟被害人子○○、民意代表完全沒有講到話,沒有恐嚇被害人,而且在民意代表服務處時,伊在車上等,並沒有進去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酉○○證述:被告辛○○並未至家樂福等語
(本院卷六第150頁),秘密證人甲1於偵查中亦未指認被告辛○○係在家樂福前毆打被害人子○○並欲強拉其上車之人,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辛○○有參與家樂福前對於被害人子○○之討債行為,即難認被告辛○○有公訴人所指恐嚇取財犯行。
⑵、被告辛○○雖自承有陪同被告丙○○前往林祺宣住處及開車
搭載被告丙○○至臺灣銀行竹北分行等事實,惟證人子○○既無法明確指認被告辛○○在其與被告丙○○至林祺宣住處談判時在場(見本院卷六第142頁),公訴人亦未提出被告辛○○有參與被告丙○○在林祺宣住處實施恐嚇犯行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況被告丙○○係受案外人林俊吉委託向被害人子○○催討債務,其所為強制、恐嚇等行為,已難認係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詳如前述,被告辛○○既非受委託催討債務之人,僅係單純陪同丙○○前往,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恐嚇取財之犯意。再者,被告辛○○雖有因本案而自被告丙○○處取得2萬元之款項,姑不論該2萬元款項之性質為何,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辛○○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難以被告辛○○事後獲得2萬元之代價,遽而推論其有何恐嚇取財犯行,顯係倒果為因之舉。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有何起訴書所指此部分之恐嚇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辛○○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
㈢、K○○遭恐嚇取財案:
1、被告J○○辯稱:「己○○從來沒有跟我說K○○家很有錢,我根本不認識K○○,也沒有跟他碰過面,我對阿正好像有印象,因為我開PUB,他們有時候會來我店裡消費捧場,但是他們在講什麼事情我不曉得,也沒有跟我聊到K○○,我印象中阿正好像是己○○的表弟。我也不曾到凱悅中正KTV將綽號小嵐的女子介紹給K○○。也沒有跟酉○○一起將K○○押到某山上的土地公廟,也沒有碰過K○○或打他,這可以請他來對質或測謊,且我也沒有收過他簽的本票。我記得監聽譯文有說到本票的事情,我印象中丙○○有叫我拿本票轉交給某人,我不確定印象中的本票是否就是該犯罪事實中所指的本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4頁)。經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中供述:案外人李彥賢欠錢,
問伊有沒有辦法,看怎麼騙被害人K○○的錢,伊說不知道,不然問被告J○○,看有沒有什麼辦法,就介紹被告J○○給案外人李彥賢認識,被告J○○知道這件事以後,後來找被告丙○○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九第63、65頁),及於偵查中證稱:「阿正」姓名為李耀龍,「阿正」先認識被告J○○,再認識被告丙○○,被告丙○○說有被害人K○○之存在,本來由被告J○○出面要來弄被害人K○○,後來是由被告丙○○來弄被害人K○○的錢,被告丙○○和阿正商量要如何騙被害人K○○的錢,後來決定是由被告丙○○介紹1個女子給被害人K○○,方法是約被害人K○○出來唱歌時認識該名女子,當時伊等唱完歌後就各自解散,當天就結束了,後來被害人K○○當天有留該名女子的電話,有打電話給這名女子約她出來,後來變成仙人跳,由被告丙○○出面抓姦等情觀之(見他字第321號卷二第76、77頁),同案被告己○○固曾介紹被告J○○予案外人李彥賢認識,惟亦陳稱後來是由被告丙○○與案外人李彥賢謀議犯案之細節等語,且未敘及在第1次介紹女子予被害人K○○認識之唱歌地點,被告J○○在場等情,又參以秘密證人甲9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阿正」第1次介紹女子予被害人K○○認識時,有綽號「阿華」、「阿正」(即案外人李彥賢)、「小吾」(即被告己○○)在場,這3人伊認識,另外還有3名男子、連同綽號「女朋友」之女子共4名女子在場等語(見秘密證人卷第133頁),然被告J○○並無「阿華」該綽號,他人均稱呼其「志華」一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七第40頁反面、第114頁),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與被告J○○有關之通話內容,均稱呼被告J○○為「志華」,從未出現「阿華」之稱謂,是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J○○有介紹被告丙○○予案外人己○○認識,尚無證據證明被告J○○已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事前之謀議。
⑵、又秘密證人甲9於偵查中就拉被害人K○○上車,將被害人K
○○載至土地公廟予以毆打,並脅迫被害人K○○簽發本票之人所為之描述,除敘及其中1名男子自稱「黑松」(即被告丙○○)、開車和毆打被害人K○○之其中1名男子「胖胖的」,其餘關於犯罪嫌疑人特徵之描述均付之闕如(見秘密證人卷第134、135頁),復經本院審理時與證人K○○確認之結果,證人K○○證稱:打伊的人比伊高一點點,體型比伊胖一點點,伊約165公分、50公斤等語(見本院卷七第7頁),其所描述犯罪嫌疑人之身形固與被告J○○自承身高168公分、體重60公斤相類,惟被告J○○之身高、體重係一般成年男性之體態,並無過高、過矮、過胖、過瘦等情事,符合該等特徵之男性亦屬多數,而證人K○○所描述之上開犯罪嫌疑人之特徵實過於籠統含糊而無法特定,證人K○○於本院審理時既無法明確指認被告J○○有涉案,自難僅憑被害人J○○之身形與證人K○○所描述之犯罪嫌疑人雷同,即遽指被告J○○即係押解被害人K○○上車,並毆打、脅迫被害人K○○簽發本票之人,檢察官之主張尚嫌速斷,無足憑採。
⑶、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伊從被告J○○處拿到被害人K○○簽發之本票等語(見偵字第321號卷二第77頁,本院卷七第114頁反面),被告丙○○與被告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亦提及被告J○○有將被害人K○○所簽發面額共350萬元之本票2張交予被告己○○等情(見丙○○工作日誌第79頁),惟稽之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之證言,尚難認定被告J○○知悉該本票之來源係不法,另衡以被告J○○斯時經營PUB,其營業場所及時間均固定,代友人保管物品轉交他人,亦為情理之常而屢見不鮮,而證人K○○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沒有印象被告J○○有跟伊要過錢等語(見本院卷七第7頁反面),是尚難僅憑被告J○○有轉交被害人K○○簽發之本票一事,即遽而推論其涉有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J○○有參與至被害人L○○住處引爆爆裂物、噴漆等恐嚇被害人L○○給付被害人K○○所簽發本票金額等情事,或就被告丙○○、己○○等對被害人K○○、L○○所為上揭恐嚇取財犯行,與被告丙○○、己○○等主觀上有為遂行上揭犯行而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上有分擔施用上揭犯行之行為,自不能僅憑曾介紹被告丙○○予案外人李彥賢認識及曾接觸過被害人K○○因遭被告丙○○等恐嚇所簽發之本票一事,即認定被告J○○涉犯事實欄六、㈠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J○○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諭知無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單一性案件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2、被告酉○○辯稱:「我不會開車,我沒有開車載K○○到某山上的土地公廟,我不認識K○○,怎麼會打他,也沒有去他家作引爆爆裂物、潑油漆、灑冥紙、丟雞蛋等行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5頁)。經查:
⑴、按司法警察(官)於案發之初,經由被害人或目擊證人對於
犯罪嫌疑人所為之指認,旨在「辨別人犯之同一性」,以避免發生因指認錯誤可能造成之錯判冤獄。是以法院在事後審查犯罪嫌疑人於指認過程中,其正當法律程序權是否因司法警察(官)未依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而受侵害時,依法治先進國家司法審判實務運作先例,認應審酌:①犯罪時,指認人見到嫌犯人之機會如何?②犯罪當時,指認人注意嫌犯人之程度如何?③指認人於指認前,對嫌犯人身高、體態等特徵描述之準確程度如何?④於嫌犯人識別程序中,指認人指認嫌犯人之確信程度如何?⑤自犯罪發生迄至進行嫌犯人指認識別程序時,其間隔時間如何?等因素而為判斷其指認是否可靠,而作為取捨證據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秘密證人甲9於偵查中固曾指認被告酉○○就是在汽車旅館前開黑色轎車載被害人K○○的胖胖的男子,也是在山上動手打被害人K○○之人等語(見秘密證人卷第135頁),惟秘密證人甲9關於犯罪嫌疑人特徵之描述,亦僅敘及「胖胖的」等語,實過於籠統含糊而難以確定,又被害人K○○遭押解上車載往土地公廟之時間係深夜時分,且該土地公廟在山上,附近沒有住家、光線很暗乙情,亦據證人K○○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七第6頁反面、第13頁),是依當時秘密證人甲9所處之客觀環境觀察,尚不排除對於犯罪嫌疑人有誤認之可能,且秘密證人甲9偵查中所為之指認距案發時已近5月,是否猶能清楚記憶案發當時之情境而為正確無誤之指認,均值存疑;另參以證人K○○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述:打伊的人比伊高一點點,體型比伊胖一點點,伊約165公分、50公斤等語(見本院卷七第7頁),其所描述犯罪嫌疑人之身形與被告酉○○自承身高185公分、體重95公斤相差甚大,是秘密證人甲9於偵查中之指認,容有瑕疵所指,尚難作為對被告酉○○不利之認定。
⑵、被告己○○雖於警詢中供稱:「(【相片提示】現警方提示
蒐證照片編號1至8相片,相片中之人等,是否有前去K○○家中丟鞭炮等行為之人?)編號1右邊第1名男子(即被告戌○○)及編號8左邊第1名男子(檢察官認係被告酉○○),這兩個我都見過,他們兩個都有參與前去K○○家中丟鞭炮等行為。」云云(見他字第321號卷二第57頁反面),惟經本院提示放大後之照片予被告酉○○辨識,被告酉○○並無法確認被告己○○上開所指認之照片編號8左邊第1名男子係伊(見本院卷九第300頁、卷十一第21頁),又被告己○○上開於警詢中之供述,經本院勘驗之結果(見本院卷九第75頁):
C(指警員)問:(台語、對D警員)來,你跟他編號1至8。
C問:編號1至8啦厚,警方現在提示蒐證照片編號1至8啦,
這是相片厚,相片中之人等阿,是否有前去K○○家丟鞭炮等行為之人,黑?C問:(台語、對D)你,你跟他看一下啦!C問:來,編號幾號?(指被告己○○)答:(檢視提示照片)8號。
C問:編號8,黑,編號8兩個人。
C問:左邊?D問:左下角?C問:左邊第一人?黑?厚?C問:編號8號,左邊,黑?D問:(對C)編號1,右下角?C問:(台語)說編號就好,編號1?及這個編號,編號1…(指提示照片)右邊,(打字)右邊,第一名男子厚,這兩個厚?…有認,有看過嘛厚?答:(點頭)。
D問:(指提示照片,對C)這兩個…都是去…他們都是,這
個,他們就是,參與,參與…被告己○○固有提及照片編號8所示之人有去被害人K○○住處丟鞭炮等語,惟照片編號8可得辨識者共有3人,被告己○○未予特定係何人,對於警員提問照片編號8左邊第1人、照片編號1右下角之人是否有看過,被告己○○僅以點頭表示,並未予確認即係該2人至被害人L○○住處丟擲鞭炮有何陳述,是被告己○○警詢中之指認顯係受警員之誘導或暗示所為,亦不得據此即遽指被告酉○○涉有此部分犯行。
⑶、再者,與此部分犯罪事實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均無從認定被告酉○○有參與本案之情,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酉○○有何起訴書所指此部分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酉○○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諭知無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單一性案件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3、被告戌○○辯稱:「我不知道有這一件事情,我沒有接過丙○○的電話叫我去L○○他家引爆爆裂物、灑冥紙、噴油漆、丟雞蛋等行為,我也不曾去過。」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5頁)。經查:被告戌○○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同案被告己○○於警詢中指認之照片編號1右邊之人係伊無誤等情(見本院卷七第125頁反面),惟同案被告己○○前揭警詢中之指認既有瑕疵可指,已如前述,即不得據此即遽以認定被告戌○○有至被害人L○○住處丟擲爆裂物、噴漆等恐嚇行為,而與此部分犯罪事實有關之證人即被害人K○○、秘密證人甲9、甲10、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己○○、C○○等人於歷次作證時均未提及被告戌○○參與本案,且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戌○○涉有此部分犯行,檢察官所舉事證及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被告戌○○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為被告戌○○無罪之諭知。
㈣、聯合生技公司遭恐嚇取財案:被告酉○○固於偵查中供稱:有一起去聯合生技公司,只是站在旁邊,被告丙○○說他們是老鼠會,都沒有打個招呼,被告丙○○留下電話,請他們上面之人來協調等語(見偵字第321號卷二第126頁),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沒有去過這間公司,也不知道這一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頁)。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09號裁判意旨供參。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酉○○不知道伊曾經到過聯合生技公司,伊去聯合生技公司的時候,被告酉○○沒有跟伊一起去,沒有跟被告酉○○說聯合生技公司是老鼠會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89頁),而前揭認定被告丙○○有為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無從認定被告酉○○有參與本案之情,衡以被告酉○○因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甚多,於製作筆錄時有混淆記憶不清之情形,亦無悖於常情,是被告酉○○辯稱:可能是製作偵訊筆錄時緊張記錯了方陳述有與被告丙○○一起去聯合生技公司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應堪憑採。是尚不得以被告酉○○偵查中之自白作為認定其有參與此部分犯罪之唯一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酉○○有何起訴書所指此部分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酉○○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諭知無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單一性案件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㈤、丁○○遭恐嚇案:
1、被告丙○○主觀上係出於為「阿福」討債之意,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已據本院認定如前,秘密證人甲12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丁○○因害怕才簽本票等語(見秘密證人卷第216頁),惟對照筆錄前後文互為勾稽,被害人丁○○猶與被告丙○○詢明何以簽發面額高於債權金額之本票,衡以欠債還錢,此乃事理之常,秘密證人甲12上開證言,係僅憑其主觀之認知為斷,不足作為對被告丙○○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起訴書所指此部分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丙○○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與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論罪科刑部分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2、被告J○○辯稱:「我並沒有跟丙○○去丁○○家裡去恐嚇他,我知道丙○○有在處理這條債務,因為當時我在開PUB,阿福、丙○○都有來店裡消費,他們是喝酒認識的,兩個人才會接觸到,我只知道這樣子,但是我並沒有參與去討債及用電話跟丁○○聯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頁)。經查:被告J○○於偵查中供述:丙○○工作日誌第67頁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就是被害人丁○○那條現金借款的帳,委託人找被告丙○○,被告丙○○再找被害人丁○○,被害人丁○○去找竹北綽號「賓士」之人,「賓士」再找伊,問伊認不認識被告丙○○,看能否把價錢講低一點,當初的帳本來是150或120萬元,伊講到100萬元,後來好像他們又不願意,伊就跳走了,伊沒有去向被害人丁○○收債,伊是幫被害人丁○○談,談到100萬元,在蘭桂坊PUB講的,雙方面在橋價錢等語(見偵字第5472號卷第42、44頁),與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4年4月25日晚上9時54分許與名為「王哥」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核觀之:(見丙○○工作日誌第67頁)甲(被告丙○○):喂代文兄。
B(名為王哥之人):恩。
甲:昨天志華是跟你講最後是100萬是嗎?
B:啥?
甲:那個小古那一條阿!
B:80萬啦!
甲:要不然志華跟我說最後是100萬不是嗎?
B:沒有啦哪有。
甲:要不然志華在這裡你跟他說。C(被告J○○): 喂王哥沒喝酒吧!
B:恩沒有。
C:王哥你現在小古那一條你現在的意思是怎樣?
B:沒有啦,我跟凱哥跟董哥欠賓士的人情嘛!
C:因為賓士我們這邊的人也很熟,跟他講太低了啦!
B:賓士他就帶來你知道嗎,然後我就問他說你到底借多少錢,他就說借65萬,我就說不可能65萬就處理吧,總是要付一些利息給人家嘛!
C:也拖了快一年了。
B:那我就問他說你有能力付多少,他說他能力就是80萬。
C:我們新竹這邊他們拿去跟我們這邊算不合阿,而且那錢都是代文出的比較多,拖快一年了。
B:他不是去10月份拿的嗎還是幾月份?
C:6月份。
B:6月份是拿20萬嗎?
C:6月18開始拿的。
B:喔。
C:快一年了。
B:今天我有跟他講了啦,我說我已經跟這些人談好了80萬處理,我也跟他講叫他不要給我漏氣。
C:這樣算一算我們根本沒什麼錢好拿ㄟ,王哥怎麼辦?
B:我也不知道怎麼講。
C:沒有因為代文放出去的他本金65萬回去,因為下面有轉二手轉出去,他們利息也都算好有了算5分。
B:我不知道怎麼辦?
C:王哥還是明天我去你辦公室談。
B:好。被告J○○確有因被害人丁○○積欠他人之款項與被告丙○○在電話中互相談論一節,堪以認定,惟縱認被告J○○曾出面為被害人丁○○協調本件債務,依被告J○○斯時經營PUB,交際廣泛,偶然知悉上開債務後代為居間酌旋還款金額,尚與常情無悖,亦不得據此即遽認被告J○○涉有此部分犯行,況被告丙○○此部分恐嚇犯行,均係單獨為之,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J○○就被告丙○○以暴力方式討債一事知悉,並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即難遽以論罪,被告J○○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諭知無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單一性案件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3、被告酉○○辯稱:並沒有跟被告丙○○去被害人丁○○家討債,只是在被告丙○○喝酒的時候聽他提起這件事情而已等語。經查:
⑴、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下稱犯
罪嫌疑人)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月、8月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中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查秘密證人甲12固有於偵查中指認被告酉○○曾偕同被告丙○○至其住處要被害人丁○○還錢並簽本票等情(見秘密證人卷第216頁),惟秘密證人甲12於指認前全然未予陳述嫌疑人之特徵,而依該訊問筆錄之記載,亦無從得知檢察官提示予秘密證人甲12指認之照片究何所指?本院即無從判定屬選擇式之列隊指認抑或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是秘密證人甲12之指認,已不符上開規定,況秘密證人甲12並證稱:被告丙○○係於凌晨2時許偕同他人至被害人丁○○住處,依當時秘密證人甲12所處之環境係深夜,是否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而為清楚正確之指認,尚非無疑,從而,秘密證人甲12之指認既有瑕疵可指,即不得作為對被告酉○○不利之認定。
⑵、檢察官認被告酉○○係因與被告丙○○共同前往被害人丁○
○住處要求被害人丁○○簽發本票而涉有上開犯行,惟被告丙○○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已如前述,又被告丙○○上開以電話或簡訊方式恐嚇被害人丁○○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提及被告酉○○,尚無從認定被告酉○○有參與本案之情,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酉○○有何起訴書所指此部分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酉○○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諭知無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經起訴之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單一性案件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㈥、鍾氏夫婦遭恐嚇案:
1、被告丙○○受委託了解債務以電話恫嚇被害人I○○○之恐嚇行為,主觀上即非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已詳如前述,而秘密證人甲2於偵查中僅證稱:被告丙○○有到被害人鍾氏夫婦住處,但是伊沒有看到,是被害人鍾氏夫婦跟伊說的等語(見秘密證人卷第177頁),是秘密證人甲2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丙○○曾因本案至被害人鍾氏夫婦住處,實無法證明被告丙○○至被害人鍾氏夫婦住處有何實施恐嚇,並致被害人鍾氏夫婦心生畏懼之犯行;另檢察官認被告丙○○於94年4月19日晚上7時11分許,有以電話恐嚇被害人H○○等情,係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據(見丙○○工作日誌第56頁),惟觀諸該欄通話內容之記載,僅係刑事警察局人員將兩造通話內容之簡譯,泛稱「甲男(指被告丙○○)打電話給該電話稱他是替鄭先生要債,並要求有多少付多少等」等語,已無從得悉被告丙○○與被害人H○○對話之詳細內容,自無法遽而認定被告丙○○該通電話有無任何恫嚇被害人H○○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言語,即不得以恐嚇、恐嚇取財未遂罪相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何起訴書所指上開2部分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丙○○該2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與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論罪科刑部分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2、被告辛○○辯稱:伊完全沒有看過被害人H○○夫婦,這件事是伊請被告丙○○幫忙的,但是伊沒有要被告丙○○用暴力的方式,因為這件的委託人都是伊的長輩,委託人要找債務人透過徵信社但是費用太高,他們付不起,就請伊幫忙,因為伊開店比較忙,伊就請被告丙○○幫忙,從頭到尾伊都跟被害人H○○夫婦沒有見過面,也沒有聯絡過,所以也沒有所謂的恐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0頁)。經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辛○○
說伊朋友與案外人鍾淳瑄之間有債務糾紛,叫伊幫他處理一下,被告辛○○不曾在電話中跟伊討論該筆債務糾紛,當時要伊去催討這筆債務有簽委託書,上載有1個委託人的名字,是那個人跟伊說案外人鍾淳瑄向1個老榮民騙錢,被告辛○○當初拿委託書給伊的時候,是叫伊去了解一下,後來伊自己一個人去被害人鍾氏夫婦家裡了解這個債務問題等語(見本院卷六第78、79頁),又參以被告辛○○於94年4月7日晚上9 時47分44秒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提及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之叔叔有1條1000多萬的案子,約被告辛○○見面等情觀之(見辛○○工作日誌第6頁),被告辛○○辯稱:上開通聯紀錄就是伊同學叫伊去他老家找他叔叔,伊同學的叔叔親自交給伊1份委託書,因為臨時有事情,沒有去竹東談,就直接回到店裡面請被告丙○○處理,尚與常情無悖,應堪憑採。是被告辛○○確有交付被告丙○○委託書請被告丙○○了解該筆債務一節,堪可認定。
⑵、又檢察官以卷附被告辛○○、丙○○於94年4月11日下午2時
44分46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認被告辛○○與被告丙○○對於暴力討債一事有犯意之聯絡云云(見丙○○工作日誌第44頁),惟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辛○○雖有提及「竹東那一條你先聯絡一下」、「那兩個老人家,裝可憐啦」、「趕快弄一弄,多一點錢進來,比較好運用」等語,惟均無法認定被告辛○○所指「竹東」、「兩個老人家」即係指被害人鍾氏夫婦,再者,既然是受託代為了解債務,若處理完竣,理應將取回之款項交予委託人,至於委託人是否給付報酬,此乃另一層次之問題,絕非在談論債務處理過程時,即欲將要回來的錢供己自由運用,是被告辛○○辯稱:該通電話係伊店裡面的1個客人欠的簽單,譯文中提到「趕快弄一弄,多一點錢進來,比較好運用」,是因為要發薪水,簽單欠太多,現金不夠用,有時候店裡面要付貨款、薪水等情,實無違常情,亦不得據此即認被告辛○○就被告丙○○暴力討債一事有何共同犯意之聯絡。是故,被告辛○○既已交付委託書予被告丙○○了解上揭債務,且遍觀全案卷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辛○○就被告丙○○對被害人I○○○所為上揭恐嚇犯行,與被告丙○○主觀上有為遂行上揭犯行而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上有分擔施用上揭犯行之行為,自不能僅憑案外人鄭國富曾透過被告辛○○介紹委請被告丙○○向案外人鍾淳瑄討債一事,即認定被告辛○○就被告丙○○所為上揭恐嚇有共犯關係,應同負其責,即不得以刑法第305條之罪責相繩,又被告丙○○縱有以恐嚇方式恫嚇被害人I○○○,已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是公訴人所指被告辛○○涉有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未遂罪嫌亦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
3、被告A○○辯稱被害人鍾氏夫婦這個事情伊根本沒有去過,伊不認識被害人鍾氏夫婦,在哪裡伊也不知道,那是有一個喝酒的朋友王哥跟伊說去就有錢賺,寫一個紙條給伊地址,伊揉一揉就丟掉,王哥是伊喝酒認識的,伊跟他不熟,也從來沒有去過被害人鍾氏夫婦的住處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2頁)。經查:被告丙○○、辛○○於警、偵訊中及秘密證人甲2 於偵查中均未提及被告A○○與本件被害人鍾氏夫婦遭恐嚇一案有關,徵諸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本案從頭到尾都是伊1個人在處理被害人鍾氏夫婦這1 條債務,不曾叫被告A○○幫伊去討債,伊去過被害人鍾氏夫婦家裡1次,沒有和別人去等語(見本院卷六第82頁反面、第83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完全沒有跟被告A○○說過本件被害人鍾氏夫婦債務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六第86頁反面)觀之,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A○○就被告丙○○受託催討債務並以暴力方式實施恐嚇行為一事知情並參與,檢察官以被告A○○曾於警、偵訊中供稱:被告丙○○曾經有拿1件竹東的資料叫伊去討債等語,即遽指被告A○○涉有此部分犯行,而置被告A○○供述:係敷衍被告丙○○而假意允諾,實際上並未參與本案等有利於被告A○○之辯解而不論,猶嫌速斷,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A○○不利之認定,況被告丙○○就公訴意旨所指於94年4月間某日至被害人鍾氏夫婦住處實施恐嚇之行為,已屬不能證明,詳如前述,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A○○有何起訴書所指此部分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A○○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諭知無罪。
㈦、F○○遭恐嚇案:秘密證人甲14於偵查中證述:被害人F○○的車子是在93年11月左右,被害人F○○和被告丙○○第1次在案外人彭美彰公司見面時,被害人F○○重新簽立本票共3、4張,總金額是640萬元(應為620萬元),因為被害人F○○先前有簽1張本票予案外人彭美彰,案外人彭美彰交予被告丙○○討債,被告丙○○在當天才叫被害人F○○重新開立本票,案外人彭美彰的太太跟被告丙○○說,被害人F○○有1台BMW52 8的車子,被告丙○○叫被害人F○○把該車交給被告丙○○,意思是先押在那邊,等到還款時才還給被害人F○○,該車車主是被害人太太壬○○的名字,被拉走車子是在被害人F○○被打之前就被拉走,拉走之後約1星期,被害人F○○交付20萬元才被打等語(見秘密證人卷第236頁),觀諸本案發生之時序,被害人F○○係先簽立本票、讓渡證書及交付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予被告丙○○後,因未如期償還款項,始遭被告丙○○以恐嚇方式索討債務,按債權人遇債務人無法如數清償債務時,莫不冀求債務人能提供其他擔保品或以簽發本票之方式作為債務清償之擔保,此並非悖於常情,況秘密證人甲14已證述:被告丙○○要求被害人F○○將車子交予被告丙○○,還款時即會將車子歸還等語明確,另參以被害人F○○簽立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及和解書內容記載「甲方(指被告丙○○)把右列剩餘未付之金額於右列時間內清償完畢後,乙方(指被害人F○○)無任何異議把甲方簽給乙方本票共3張及汽車讓渡書乙份及BMW汽車車號00-0000車輛乙台歸還甲方」等語(見偵字第5472號卷第83頁),益徵被害人F○○簽發本票、讓渡證書及交付被告丙○○自小客車等,均係為供償還債務之擔保乙情,堪可認定,尚不得以被害人F○○有簽立本票、讓渡證書及交付自小客車予被告丙○○,即遽而推論被告丙○○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為之,而應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㈧、寅○○遭恐嚇案:
1、檢察官認被告丙○○於94年4月19日下午3時31分許,有以電話恐嚇債務人寅○○等情,係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據(見丙○○工作日誌第56頁),惟觀諸該欄通話內容之記載,僅係刑事警察局人員將兩造通話內容之簡譯,泛稱「B男(70多歲,指債務人寅○○)疑似欠一筆錢,綽號王仔(指被告丙○○)代疑似鄭閩生男子向B男討債,由於B男不承認有該筆債款,王仔即電話恐嚇:他是四海的,給B男三天時間,並稱知道B男桃園住居所並要B躲好,一定會去找他處理等」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送該通監察內容之逐字譯文,因錄音帶受潮毀損而無法提供一節,有該局98年11月16日刑偵二(3)字第0980157480號函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六第130頁),是已無從得悉被告丙○○與債務人寅○○對話之詳細內容,自無法遽而認定被告丙○○該通電話有無任何恫嚇債務人寅○○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言語,徵諸被告丙○○於該通電話後,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辛○○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丙○○向同案被告辛○○敘及「剛剛跟那個事主侯XX(指債務人寅○○)吵一下,他現在是單方面說他沒有欠鄭閩生反而鄭某欠他等」、「我就跟他(指債務人寅○○)講說你回來跟我對質他又不回來」、「對就是很皮就對了,確定就叫鄭閩生對吧啊確定侯XX有欠他錢就對了」等情(見丙○○工作日誌第57頁),上開簡譯內容與該通監察譯文內容對照以觀,債務人寅○○在電話中既與被告丙○○就有無積欠案外人鄭閔生款項一節,與被告丙○○迭生爭執,並拒絕出面處理,亦難認債務人寅○○因被告丙○○上開通話中之言語而生畏懼之情,況上開簡譯內容既已提及被告丙○○代案外人鄭閩生向被害人寅○○討債等情,其以電話向被害人寅○○索討債務之行為,即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得以恐嚇、恐嚇取財未遂罪相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何起訴書所指該部分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丙○○該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與前揭恐嚇取財論罪科刑部分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2、被告辛○○辯稱:伊完全沒有看過債務人寅○○,這件事是伊請被告丙○○幫忙的,但是伊沒有要被告丙○○用暴力的方式,因為這件的委託人是伊的長輩,委託人要找債務人透過徵信社但是費用太高,他們付不起,就請伊幫忙,因為伊開店比較忙,伊就請被告丙○○幫忙,從頭到尾伊都跟債務人寅○○沒有見過面,也沒有聯絡過,所以也沒有所謂的恐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0頁)。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辛○○有委託伊處理寅○○債務,當時伊跟1位姓鄭的先生寫1份委託書給伊,說那個鄭先生與寅○○有債務關係,要伊幫忙了解一下,當初被告辛○○委託伊處理債務,沒有要伊暴力討債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2、36頁),並有委託書1紙附卷供參(見偵字第5472號卷第70頁),另佐以被告丙○○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辛○○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4月19日下午3時5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丙○○工作日誌第57頁),被告丙○○在電話中一再向被告辛○○確認債務人寅○○是否確有積欠案外人鄭閩生款項,數額為何等細節,益徵被告辛○○確已委託被告丙○○處理上開債務等情,堪以認定,而遍觀全案卷證,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辛○○就被告丙○○對被害人林春香所為上揭恐嚇犯行,與被告丙○○主觀上有為遂行上揭犯行而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上有分擔施用上揭犯行之行為,自不能僅憑案外人鄭閩生曾透過被告辛○○介紹委請被告丙○○向案外人寅○○討債一事,即認定被告辛○○就被告丙○○所為上揭恐嚇有共犯關係,應同負其責,即不得以刑法第305條之罪責相繩,又被告丙○○縱有以恐嚇方式恫嚇被害人林春香,已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再被告丙○○以電話向債務人寅○○索討債務之行為,亦不能證明犯罪,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公訴人所指被告辛○○涉有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未遂罪嫌亦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
㈨、販賣第三級毒品案:
1、被告亥○○於93年1月28日入伍,後於94年7月28日退伍,此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5頁),而檢察官認被告亥○○涉犯之罪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之軍法之罪之一,且其犯罪行為時間為94年6月16日及94年8月28日,其中部分亦為被告亥○○刻正服役中,然本件係因警員自94年8月28日之監聽內容中發現被告亥○○涉案(見丙○○工作日誌第136頁),並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4日核發拘票(見他字第321號卷二第150頁),斯時被告亥○○業已退伍,是依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亥○○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本院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2、被告丙○○、酉○○、亥○○、戌○○等共同於94年6月16日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罪嫌部分:
被告酉○○於94年6月16日與他人發生衝突被送至醫院,而被告戌○○有前往醫院探視一節,業據被告酉○○、戌○○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六第10、14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六第7頁),復有被告丙○○與另案被告丑○○、巳○○○、辛○○等人於該日之通監察譯文存卷可查(見丙○○工作日誌第98、99頁),檢察官雖以下列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認定被告等人涉有此部分罪嫌之證據,惟細繹該2通監聽譯文內容:(見丙○○工作日誌第100頁)
⑴、另案被告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6月16日凌晨1時5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甲(被告丙○○):怎樣?B(另案被告巳○○○):「東西」有在身上嗎?
甲:阿?
B:我說「東西」有在身上嗎?
甲:那個等我過去再處理。
B:你現在在哪裡?
甲:在場子。
B:那我到店裡等你還是?
甲:那個李哥呢?
B:李哥他跑掉了。
甲:他不是有過去嗎?
B:對阿。
甲:現在呢?
B:他說先去西門派出所關照一下。
甲:先到西門派出所那邊喔。
B:對阿,那我們呢?
甲:先在店裡等我。
B:那我們回電裡等你。
甲:好。
⑵、同案被告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6月16日凌晨1時5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B(同案被告辛○○):喂,王哥喔。
甲(被告丙○○):你去哪裡了?
B:我現在從醫院,我現在要去所裡打點一下。
甲:阿?
B:去條子那邊打點一下。
甲:好。
B:勇豪他們我叫他們人集合過去先找你,他們要調東西。
甲:我叫他們先到店裡等我了。
B:OK好被告丙○○雖有詢問另案被告巳○○○「東西」有在身上嗎,及告以同案被告辛○○會叫被告酉○○等人過去找同案被告辛○○,他們要調「東西」等語,惟此處所稱之「東西」是否即指第三級毒品K他命,因無其他諸如前後通訊監察譯文或證人之證述等資料可佐,已難遽以認定,退步言之,縱認上開通話內容中所稱之「東西」確係指第三級毒品K他命,依該譯文內容觀之,亦無從認定被告丙○○、酉○○、戌○○等人有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客觀行為,尚難僅憑該2通監聽譯文,即遽指被告丙○○、酉○○、戌○○等人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況上開譯文中均未提及被告亥○○,自無從證明被告亥○○涉有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丙○○等4人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屬不能證明。
3、94年8月18日,推由另案被告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K」之成年人及被告戌○○出面共同販賣16瓶K他命部分:
被告丙○○固有叫另案被告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象」之人拿取16瓶K他命至月亮舞廳販售,惟另案被告丑○○並未有何販賣之行為,另案被告丑○○、綽號「阿K」之人,並無證據證明涉有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理由詳理由欄貳、甲、二、、1、所述),而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去跟綽號「大象」之人拿16瓶K他命時,光力(即被告戌○○)並未被分配要跟伊一起去賣這16瓶K他命,伊拿了就走了,被告丙○○或「大象」也沒有告訴伊伊拿的16瓶K他命,要聯絡光力(即被告戌○○)一起賣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6頁反面),又觀諸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拿取16瓶K他命後在月亮舞廳樓下與被告丙○○通話內容中亦均未提及被告戌○○(見本院卷五第167頁,丙○○工作日誌第131頁),是尚難認被告戌○○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
4、94年8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推由另案被告丑○○在當天出面在月亮舞廳向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兜售毒品K他命之犯嫌,亦同屬不能證明,理由詳前,不另贅述。
5、94年8月21日晚上9時56分許,推由另案被告巳○○○在當天出面將5瓶K他命賣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部分:
觀諸另案被告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8月21日晚上9時56分36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丙○○工作日誌第134頁)甲(另案被告巳○○○):東西跟上一批不一樣。
B(被告丙○○):一樣阿。
甲:不一樣,你剛送來那批跟之前我跟阿凱拿那2支完全不一樣。
B:哪有可能,昨天還叫大象拿過去的。
甲:是不是有加別的東西進去?
B:加那個沒有差,只不過量多一點而已。
甲:我朋友剛剛有拿5支,他也有倒給我試,結果感覺都不對。
B:一定都一樣啦,只不過多加進去看起來量比較多,但品質都一樣沒有改。
甲:阿凱錢拿給你了嗎?我有拿6千給阿凱。
B:有阿,他晚一點才會拿來,反正那東西都沒換就對了。
甲:好,我知道了。另案被告巳○○○雖有提及其友人有拿5支K他命,惟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另案被告巳○○○係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思而為,即難遽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相繩,況另案被告巳○○○亦提及試的結果感覺都不對等語,並參以另案被告巳○○○在電話中向被告丙○○抱怨剛送來的K他命品質較差,是難認另案被告巳○○○之友人確已買受該5支K他命,而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6、94年8月23日凌晨1時11分許,推由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大象」之人,將2瓶K他命販賣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部分:
觀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象」之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8月23日凌晨1時11分32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丙○○工作日誌第134頁,內容詳前),綽號「大象」之人固有向被告丙○○提及其友人要拿2支K他命並經被告丙○○允諾等情,惟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綽號「大象」之人確已交付2瓶K他命予不詳姓名之人,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亦屬無法認定。
7、94年8月24日凌晨1時24分許,被告丙○○要求另案被告E○○於當天前往蘭桂坊PUB領取數量不詳之K他命前往舞廳販賣而未遂部分:
另案被告E○○此部分犯行無法證明(理由詳理由欄貳、甲、二、、2、、⑴所述),是被告丙○○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尚乏其他事證可佐,即無從遽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相繩。
8、94年8月27日,被告丙○○指示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大象」之人,前往不詳地點販賣數量不詳K他命之犯行部分:
被告丙○○固有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象」之人拿取K他命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鬼」之人並暫代「大象」在蘭桂坊PUB上班一節,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六第7頁),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綽號「大象」之人確有拿取K他命並售予他人,尚不得率爾認定被告丙○○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9、94年8月27日,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Q」之人出面將5瓶K他命在不詳地點販賣予綽號阿傑之人部分:
⑴、觀諸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名為「阿傑」之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8月28日晚上9時46分12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丙○○工作日誌第136頁)甲(被告丙○○):阿Q昨天不是拿5000給你了嗎?B(阿傑):昨天,沒有啦,是前幾天。那5000塊晚上我去月亮會拿回去給你。
甲:他是什麼時候拿給你的?他不是昨天拿給你的?
B:沒有啦,那是他拿給我我拿給我朋友,今天晚上我要去收。
甲:他昨天不是拿給你5000?他不是昨天拿給你的?
B:他是把東西拿給我。
甲:阿?
B:他拿東西給我,我拿去給我朋友,我朋友說今天晚上回。
甲:他說拿現金給你怎麼拿東西給你阿?
B:拿東西給我阿。
甲:他拿東西給你?
B:黑阿,晚上我去把這5支的錢收回來。
甲:阿你怎麼都沒講?
B:我是想說今天晚上拿回去再順便跟你講。
甲:你不要在外邊給我亂搞,我跟你講喔。
B:好。被告丙○○與名為「阿傑」之人就綽號「阿Q」之人究係交予「阿傑」5支K他命抑或5,000元一事所為之認知已有不同,即難認被告丙○○就綽號「阿Q」之人交予「阿傑」5支K他命之事實知情,更遑論其係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思,指示綽號「阿Q」之人交予「阿傑」5支K他命,況「阿傑」究有無向「阿Q」買受5支K他命,並使被告丙○○獲利,仍值存疑,檢察官認「阿Q」有售予「阿傑」5支K他命之事實,並無其他事證供參,實無從認定被告丙○○涉有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固係被告亥○○一節,
除據被告亥○○供承甚明(見本院卷六第2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酉○○證述情節互核一致(見本院卷六第10頁反面),惟被告亥○○並非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與被告丙○○通話之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7月3日調科参字第09800365020號聲紋鑑定書暨其所附語音分析暨聲紋鑑定資料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四第210至216頁),又被告亥○○之綽號係「小安」,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丑○○、辛○○、酉○○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五第150頁反面、159頁反面,本院卷六第6、12頁),顯非通訊監察譯文所稱之「阿傑」,再者,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係被告亥○○申請供被告酉○○使用,亦據被告酉○○、亥○○供述明確(見本院卷六第10頁反面、第20頁),惟被告酉○○亦供述:上開電話除了伊之外,很多人會跟伊借電話去打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0頁反面),而被告酉○○沒有綽號,他人均稱呼其「勇豪」,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辛○○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50頁、本院卷六第6頁),是自難僅憑被告亥○○係該通訊監察號碼之申請人,被告酉○○曾使用過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即遽認被告酉○○、亥○○涉有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94年8月31日,推由另案被告巳○○○出面將K他命1瓶在不詳地點販賣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部分:
觀諸另案被告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8月31日凌晨3時44分20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丙○○工作日誌第155頁)甲(另案被告巳○○○):老大我跟大象拿1支,錢你再跟大象拿喔。
B(被告丙○○):阿?
甲:我說我現在去跟大象拿1支,然後錢你在跟大象拿。
B:阿你錢有拿給大象了嗎?
甲:有,錢我會拿給大象。
B:阿大象現在人呢?
甲:他在家裡阿,我現在要去找他拿阿。
B:你有聯絡到他嗎?
甲:有有有,我已經聯絡好了,我只是順便跟你報備一下而已。
B:順便叫他過來我這邊一下。另案被告巳○○○僅敘及要去跟綽號「大象」之人拿1支K他命,並稱錢會拿給「大象」等語,惟無其他證據證明另案被告巳○○○確有向「大象」拿取1支K他命後販賣他人以牟利之情事,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亦屬不能證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述之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末查,本院認定事實欄八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憑之證據,均未與被告酉○○、亥○○相關,已如前述,至事實欄八、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固有提及被告戌○○之綽號「光力」,惟檢察官認該次販毒之行為人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象」之人,亦非被告戌○○,況依監聽內容所示,亦係被告戌○○之朋友要向「大象」購買K他命,尚無其他事證可供本院參酌,即無法遽以認定被告戌○○有參與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情。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酉○○、亥○○、戌○○等3人,就被告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象」之人所為事實欄八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K 他命犯行,與之主觀上有為遂行上揭犯行而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上有分擔施用上揭犯行之行為,又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酉○○、亥○○、戌○○確有公訴意旨所述前揭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酉○○、亥○○、戌○○此部分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就被告酉○○部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單一性案件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亥○○、戌○○部分,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併予敘明。
㈩、向日葵汽車旅館遭毀損案:
1、被告等人之辯解如下:
⑴、被告午○○辯稱:「那天我喝醉了,與櫃台發生一些口角,
我只有打電話給丙○○,跟他說我喝醉酒與別人發生衝突,要他幫我出口氣,我沒有等他們來就回家了,我那天真的喝得很醉。我認為我沒有妨害向日葵汽車旅館營業。」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2頁)。
⑵、被告丙○○辯稱:「我沒有為強制、恐嚇行為,我那天有接
到午○○的電話,他跟我說他被櫃台的人欺負,要我過去找他一下,我本身沒有去,我就聯絡高橋過去,我要他去關心一下看是不是真的午○○被人家欺負,但是我不知道高橋有沒有跟其他人去,事後第二天我才知道向日葵旅館被砸的情形。起訴書所載說我有安排辛○○、J○○先去那邊投宿刺探那邊的情形,事實上辛○○、J○○是帶他們的女朋友去住宿,跟這件事情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2頁)。
⑶、被告李斌孝辯稱:「那天我只是和J○○帶我們的女朋友單
純去投宿,我們是在起訴書所載之時間之後才去的,並非事前先去,該部分可以調我們的投宿紀錄。我是跟J○○是早上5、6點一起去投宿,但是是分別離開的,我也是當天下午才離開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4頁)。
⑷、被告J○○辯稱:「因為他們發生事情的時間是4點多,我
們是早上5、6點才去,我跟辛○○先開一間房間,辛○○打電話問他女朋友要不要過來,我也打電話問我女朋友要不要過來,後來才開另外一間房間。我是那家旅館的VIP,我們是要去住宿不是休息,我跟我女朋友一直睡到當天下午才走,可以查如果他們確實有去砸時,一定會跟我們有所聯絡,可以查辛○○與他女朋友、或是我與我女朋友的通聯紀錄、或是旅館的監視畫面,我確實完全不知道店被砸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4頁)。
2、經查:
⑴、被告午○○有於94年9月7日凌晨,因與向日葵汽車旅館之櫃
檯服務人員發生爭執,而以電話連絡被告丙○○,請被告丙○○替其出氣,被告丙○○遂以電話聯絡另案被告巳○○○前往了解,另案被告巳○○○遂與6、7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球棒將向日葵汽車旅館之櫃檯玻璃砸毀一節,業據被告午○○、丙○○自承在卷(見偵字第5472號卷第7頁、第51頁反面、第63頁,本院卷一第218頁反面、卷二第56頁反面、卷四第42頁、卷七第199頁反面、第203、204頁),並經秘密證人甲7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秘密證人卷第197、198頁,本院卷七第195頁),復有和解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午○○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9月7日上午4時13分55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5472號卷第58頁、他字第321號卷二第176頁、丙○○工作日誌第157、158頁),及向日葵汽車旅館之監視錄影光碟扣案為憑,其內容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七第142至190頁)。
⑵、惟徵諸秘密證人甲7證述:砸店之人砸店之時間約1、2分鐘而
已,砸店的人在現場沒有放話,也沒有說為何要砸店,櫃檯玻璃雖然碎掉了,還是可以繼續營業,當時有繼續接客人,被砸之後約1小時就陸陸續續有客人來住宿、休息等語(見秘密證人卷第198頁,本院卷七第196頁),是客觀上已難認另案被告巳○○○與其他5、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上開毀損行為,已足妨害向日葵汽車旅館之營業或有何恐嚇致向日葵汽車旅館之員工心生畏懼之舉,並參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核以觀(見丙○○工作日誌第157、158頁):
甲(被告午○○):喂!王哥阿,你在哪裡?B(被告丙○○):阿?
甲:你在哪裡?
B:哪位?
甲:我寶哥啦,你哪位?
B:喔,寶哥,怎麼電話不一樣?
甲:你在哪裡?
B:在市區阿。
甲:我跟你講喔,你找兩台車,騎摩托車的。
B:騎摩托車的喔?
甲:黑,然後頭戴安全帽,然後到向日葵你知道嗎?
B:現在喔?
甲:向日葵你知道嗎?
B:向日葵?哪邊的向日葵?
甲:經國路那邊的向日葵啦。
B:阿?
甲:經國路那邊。
B:經國路那邊的向日葵?
甲:你知道嗎?
B:經國路那邊的向日葵?
甲:那個汽車旅館啦。
B:靠近哪邊阿?
甲:新竹醫院旁邊而已。
B:喔新竹醫院旁邊,黑,怎樣,那我大概知道。
甲:頭戴安全帽,然後車牌不要給人家知道,把他櫃檯砸掉。
B:櫃檯喔?
甲:黑。
B:那就開車就好了阿,騎摩托車反而比較…
甲:那也要戴口罩阿。
B:我知道那我知道。
甲:然後車牌要小心一點不要給人家看到。
B:喔,向日葵是嗎?
甲:黑,因為他那邊有MONITOR。
B:阿?
甲:有MONITOR,他那邊有攝影機啦。
B:好,我知道。
甲:戴著口罩。
B:好。
甲:然後車子你停遠一點。
B:好,我知道。
甲:直接過去砸了馬上就走,OK?
B:現在是嗎?
甲:對對對。
B:好,OKOK。
甲:把他櫃檯砸掉喔。
B:好。
甲:砸完就走喔。
B:好。
甲:砸完以後不用打電話給我就OK了喔。被告午○○向被告丙○○提及「直接過去砸了馬上就走」、「砸完就走喔」等語,被告午○○顯係為抒發其不滿之情緒,委請被告丙○○聯絡他人至向日葵汽車旅館毀損櫃檯設備,並言明砸完後立刻離開,而本件另案被告巳○○○接獲被告丙○○之通知後,與其他5 、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球棒至向日葵汽車旅館毀損櫃檯玻璃,前後歷時甚短,且過程中均未有何言語,亦難認被告午○○、丙○○等2人主觀上有何妨害向日葵汽車旅館營業之強制或恐嚇犯意,而應以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相繩。
⑶、秘密證人甲7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砸店之前,沒有客人在
住宿時問伊店裡面有幾個員工,有無保全,服勤之狀態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96頁),而被告丙○○於94年9月7日至同年月8日間均無與被告辛○○、J○○等2人以電話聯絡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11日刑偵二(3)字第0980062913號函暨其所附被告丙○○94年9月7日至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四第89至92頁),且被告辛○○、J○○等2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隔離詰問時所為該等當日係由被告J○○駕駛其父羅傳水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銀色休旅車至向日葵汽車旅館後,被告辛○○再單獨駕駛被告J○○之上開自小客車外出接其女友至向日葵汽車旅館住宿之情節互核一致(見他字第321號卷二第50頁、偵字第5472號卷第44頁、本院卷七第207、211頁),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八第34、35頁),被告辛○○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關於何時離開向日葵汽車旅館之時間前後供述雖有不一(見他字第321號卷二第50頁、本院卷七第207頁),及被告辛○○、J○○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關於先開幾間房間、誰拿VIP卡登記住房、何人付款、何時決定邀約其等各自之女友、被告辛○○駕駛被告J○○之自小客車外出搭載其女友回到向日葵汽車旅館後將車輛停放在何人之房間車庫等投宿向日葵汽車旅館之細節所為之證述亦有不相吻合之處(見本院卷七第207至212頁),然被告等2人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距案發已逾4年,且被告辛○○、J○○等2人均自承有該汽車旅館之VIP卡(見本院卷七第209頁、第210頁反面),顯見被告等2人至向日葵汽車旅館投宿之次數尚屬頻繁,被告J○○並供述:每個禮拜都去向日葵汽車旅館投宿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是難期其等2人就4年前某1次投宿向日葵汽車旅館之經過記憶清楚而為正確無誤之陳述,其等2人前揭供述,不得遽採為對其等2人不利之認定,又被告J○○持有之向日葵汽車旅館VIP卡係於94年5月製發,94年住房登記已銷毀,經查電腦,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確實於94年9月8日至向日葵汽車旅館消費,登記住房及結帳離去之時間已無法查詢等情,有被告J○○向日葵MOTEL貴賓卡影本1張及向日葵別館99年1月6日傳真資料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七第221頁,卷八第63頁),且扣案之監視錄影光碟翻拍之照片,亦未拍得被告辛○○、J○○等2人之身影,而證人即同案被告C○○亦僅指認另案被告巳○○○,而未提及被告辛○○、J○○等2人(見他字第321號卷二第169頁反面、第188頁、本院卷七第198頁反面),均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辛○○、J○○等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恐嚇等犯行,檢察官逕以被告辛○○、J○○等2人在該時段至向日葵汽車旅館住宿,即遽指該2人涉有此部分犯行,實嫌速斷,尚難憑採。
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午○○、丙○○、辛○
○、J○○等4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強制、恐嚇等犯行,被告等4人此部分犯行,均屬不能證明,原應諭知無罪,惟就被告午○○、丙○○、J○○部分,此部分與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論罪科刑部分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辛○○部分,應依法諭知無罪,併予敘明。
、虛設戶籍案:
1、本件被告等3人行為後,刑法第146條業於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原第2項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改列為第3項,並將句首之「前項」修正為「前二項」,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並不以構成刑事法上犯罪之非法行為為限,嗣96年1月24日修正增列上開第2項規定,其立法理由係以:「為使『其他非法之方法』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明確化,且考量台灣地區選舉文化之特性(地域性、宗族性),以及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或特定地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則依上開修正增列第2項規定觀之,修正前之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固包括行為人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但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為限,並非謂凡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者,即該當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號、第471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8號、第56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刑法第2條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除刑罰法律以外之法律有變更或單純之事實變更者外,凡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者均屬之。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雖立法者將「其他非法之方法」中之「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予以列舉,而修正增列為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然就該增列之第2項規定,乃屬刑罰之法律有所變更,自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認非法律變更,而依新修正之上開第2項規定為論斷之依據,並非允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8號、第568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修正後刑法第146條第2項雖係立法者將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其他非法之方法」中之「意圖使特定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此種犯罪類型予以列舉,實際上就構成要件之解釋並無不同,然因形式上屬法律之增列,仍應認為係法律變更;另因該罪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並未改變,則修正後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3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等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6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2、而修正後刑法第146條第2項既係立法者因認「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為導正選舉風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參見該條立法理由),方將修正前同條第1項「其他非法之方法」中常見,且為審判實務認為該當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上開妨害投票行為,予以明文化,顯然無意擴張或縮減該類型妨害投票正確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則因修正後刑法第146條第2項已明文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即行為人必須「而為投票」始構成該條項之犯罪,則判斷虛偽遷移戶籍此等犯罪方法,是否成立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時,於解釋上,其犯罪構成要件亦應包括「而為投票」此一要件,倘虛偽遷移戶籍者實際上並未前往投票,即不能論以該罪。從而,有選舉權人即有投票權人(含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於投票日倘未參與投票時,即無從影響各候選人之得票數,應無由導致投票結果有不正確票數之情形發生,是上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之既、未遂區分,應以行為人已否使投票票數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斷。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取區之選舉人,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滿4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則遷入戶籍時僅屬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準備動作,尚非得視為已著手於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遷入戶籍者,縱已取得投票權,但於投票日並未實行投票,則根本無從使投票發生正確與否之可能,尚無所謂既、未遂之問題,應不屬於已達著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6號、90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午○○、丙○○固曾要求同案被告尹榮福、杜立德、許東憲、張信智、辰○○等人自己或協助他人虛偽遷入戶籍至被告黃○○參選之市議員選區一節,除據被告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被告丙○○於本院羈押訊問及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偵字第5472號卷第63、103至106頁,本院聲羈字第213號卷第25、26頁、本院卷一第218頁、卷二第56頁反面、第76頁、卷十一第27頁),並經秘密證人甲8、甲13及證人尹榮福、杜立德、許東憲、張信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秘密證人卷第210、230、231頁、選他字第40號卷二第76、77、88、89、101、102、112、113頁),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5472號卷第140至146頁)。
然秘密證人甲13、證人尹榮福、杜立德、許東憲、張信智等人證稱均未依照被告指示使他人虛偽遷入戶籍成功(見秘密證人卷第230頁、選他字第40號卷二第77、89、101、102、1
12、113頁)。而觀諸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午○○、丙○○有要求辰○○、尹榮福、杜立德、許東憲、張信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男子等人將自己或其親友或協助使他人虛偽遷入戶籍之事,尚無法證明有因此遷入戶籍並投票予被告黃○○之情形。是被告午○○、丙○○縱有請託同案被告尹榮福、許東憲等人將其自己及其他親友戶籍遷移之情事,然同案被告尹榮福、許東憲等人皆未有遷移戶籍之情事,亦有全戶基本資料供參(見偵字第5472號卷第147至149頁),是被告午○○、丙○○充其量僅屬為取得投票資格而虛偽遷入戶籍之準備行為,難謂已著手於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更遑論未有足以造成不正確投票結果之選舉投票行為存在,即無從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要與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2項、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而該罪並無處罰預備犯之規定,亦難另負何種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午○○、丙○○所為確已構成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2項、第1項妨害投票結果正確未遂罪,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經起訴之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4、被告午○○固有在電話中向證人杜立德提及「唉!凱哥(即被告黃○○)叫我(指被告午○○)要遷戶口啦」等語(見偵字第5472號卷第143頁反面),惟參以秘密證人甲13於偵查中證述:係被告午○○請伊遷戶籍等語(見秘密證人卷第230頁)、證人許東憲證述:只有聽被告丙○○講「凱哥」(即被告黃○○)要選舉,叫伊打電話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人可不可以叫人遷戶口,幫助「凱哥」選舉,後來伊都沒有幫上忙(見選他字第40號卷二第101、102頁)、證人張信智證述:不認識「凱哥」等語(見選他字第40號卷二第113頁),證人尹榮福證述:不認識被告黃○○,是被告午○○拜託伊投給被告黃○○,伊沒有以遷戶籍之方式助選等語(見選他字第40卷二第76頁)及證人杜立德證述:伊只有幫被告午○○傳話,沒有幫忙遷戶口,被告黃○○是伊姊姊的同事,小時候就認識,但沒有交情等語(見選他字第40號卷二第89頁),是證人等均未提及被告黃○○與其等受被告午○○、丙○○之請託遷移戶口一事有關,被告丙○○並於本院訊問及行準備程序時供述:伊確實有打電話,但是是伊自己要幫被告黃○○順利當選,被告黃○○沒有要求伊做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頁、卷二第76頁),及被告午○○於為警查獲後接受檢察官複訊及第2次偵訊時供述:因為被告黃○○是伊的好朋友,伊想幫被告黃○○競選,被告黃○○不知情,被告黃○○曾請伊幫他(指被告黃○○)助選,不過從未指示伊找尋轄外人頭將戶籍遷至新竹市東區選區,是伊主動想利用遷移戶籍幽靈人口的方式來幫被告黃○○選舉的,伊曾向被告黃○○提過要以遷移戶籍的方式幫被告黃○○助選,但是被告黃○○沒有叫伊如此做,伊沒有辦成會讓伊很沒面子等語(見偵字第5472號卷第63、104、105頁),衡以虛設戶籍乃違法情事,一般人均不至於甘冒觸法之風險而為,被告午○○為求順利使他人允諾遷移戶口,而向他人稱係受人請託等語,亦無悖於常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對於被告午○○、丙○○要求他人遷移戶籍一事知情並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自難僅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遽為對被告黃○○不利之認定。
5、又被告丙○○雖有在電話中向證人許東憲提及「對啊這次我凱哥又要選議員」、「因為這次凱哥要選,也是要幫他忙,因為他上次有選到,因為政治的問題議員被撤銷掉」等語(見偵字第5472號卷第140頁),惟僅能證明被告丙○○告以證人許東憲因被告黃○○要選議員,要幫忙等情,亦無從推論被告黃○○有與被告丙○○謀議使他人遷移戶籍一事;另證人尹榮福固曾在電話中向被告午○○提及「陸哥說今天已經1號了,可是凱哥說還有辦法,可以遷。」等語(見偵字第5472號卷143頁反面),證人尹榮福已於偵查中證述:不認識被告黃○○,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曉得是被告午○○還是被告黃○○之弟弟楊傳福跟伊說的等語(見偵字第5472 號卷第77頁),縱認被告黃○○確有向證人尹榮福提及仍然可以遷戶口乙情屬實,按諸應於何時設籍於該選舉區始得具備選舉人資格,只需查閱相關法律規定即可知悉,況被告黃○○又係候選人,尤知之甚詳,單純告以「還有辦法,可以遷」等語,是否即得遽而推論被告黃○○對於被告午○○要求證人尹榮福遷移戶籍一事知情並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容有疑義,實不得作為對被告黃○○不利之認定。
6、再觀諸下列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字第5472號卷第145頁反面、第146頁)
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男
子與被告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6月23日下午1時6分6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甲(某男):玉斌!B(被告黃○○):耶!阿華!
甲:前一陣子你有請客哦?
B:體育發展協會。
甲:那個范小正跟我說你有請客。(略)
甲:你不是要選嗎?有確定戶籍我就遷上去。
B:對。
甲:那我叫我一些朋友全部遷上去。
B:只要是你自願的,不是我花錢的。
甲:對阿,那沒關係。
B:你和你老婆(遷戶籍)就好了。
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男
子與被告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6月27日下午5時24分48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甲(某男):凱哥我小郭,我現在有1間東區的房子,可是可
能要到下個月,才有辦法過戶進來,看凱哥有沒有需要戶籍可以遷的?B(被告黃○○):我在台北,回去再打給你。
上開通訊監察對象固有與被告黃○○談論遷戶籍一事,惟被告黃○○或僅稱「只要是你自願的,不是我花錢的」、「你和你老婆(遷戶籍」就好了」等語,或未有任何允諾之意,均無從證明被告黃○○有使他人虛偽遷移戶籍或與被告午○○、丙○○共同使人虛偽遷移戶籍等情,況被告午○○、丙○○之行為,既尚未達到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2項、第1項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未遂罪之著手,要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已如前述,即難逕令被告黃○○負該等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黃○○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被告黃○○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諭知無罪,附此說明之。
、組織犯罪案: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認被告A○○受被告丙○○之指揮,參加庚○○母親過世之公祭等語(即事實Z),惟觀之起訴書所臚列關於此部分本案被告等人參與庚○○母親公祭之證據,無一與被告A○○有關,而被告A○○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述:有去新竹市○○路旭光停車場參加黃顯元母親之公祭,只有參加過這個公祭,沒有去庚○○母親的公祭等語(見偵字第321號卷二第134頁反面、第145頁,本院卷二第50頁反面、卷四第202頁、卷八第267頁反面),是被告A○○參加公祭之場合應係黃顯元母親出殯,而非庚○○之母親,起訴書上開記載容有誤會,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參加黃顯元母親公祭之部分,增列被告A○○,而庚○○母親公祭之部分,被告A○○之記載顯屬多載」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06頁),合先敘明之。
2、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等人之供述、證人癸○○、巳○○○、E○○、丑○○、許東憲、張信智、尹榮福、杜立德、秘密證人甲13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公祭現場蒐證照片、訃文及扣案之公祭現場蒐證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等語。
4、被告等人之辯解如下:
⑴、被告黃○○辯稱:伊沒有叫被告午○○、丙○○去做任何事
情,伊也不是什麼四海幫的中常委,不知道被告午○○、丙○○有要求許東憲等人遷移戶籍到新竹市東區選區內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65頁)。
⑵、被告午○○辯稱:伊不是四海幫的,也不是海中堂堂主,被
告丙○○、辛○○、J○○等人有認識,是因為伊開一家夜上海飲食店才認識的,被告丙○○、辛○○他們是開蘭桂坊,因為這層關係所以相互到個人開的店消費才認識,跟他們只是朋友關係,甲事實部分:伊跟被告黃○○從小一起長大,是基於朋友,想要幫忙,這是伊個人的行為,拜託一些朋友選被告黃○○,有跟一些人聊過,請他們把戶籍遷到新竹市東區,伊不是受被告黃○○操縱指揮作這些事的,也沒有叫被告丙○○要找人把戶籍遷到新竹市東區,只是跟被告丙○○聊過,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時間已久不復記憶,伊與被告丙○○並無從屬關係,參加公祭是伊個人的事,朋友給伊訃聞,伊就去參加,伊經營的夜上海酒店是做生意的場所,伊不是什麼四海幫的幫主,也沒有以夜上海酒店為據討論任何犯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反面、卷四第137頁、卷八第265頁)。
⑶、被告丙○○辯稱:認識被告午○○、辛○○、J○○、酉○
○,而被告黃○○、己○○、玄○○、A○○、陳紹安、戌○○比較不認識。被告辛○○、J○○是因為伊等3個人合夥開PUB,被告午○○是自己開夜上海酒店,伊等彼此會捧場,所以才會認識;不是四海幫分子,也不知道什麼是四海幫;被告黃○○沒有叫伊去幫他輔選,被告黃○○、午○○也沒有叫伊找人遷戶口,伊有沒有叫人遷戶口,忘記了,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時間已久不復記憶,並沒有聽命於被告午○○;黃顯元母親公祭的事情,也是朋友去幫忙,並沒有動員人去參加,大家都是約好要去幫忙而已,伊有去旭光停車場那邊,幫黃顯元的忙,黃顯元是伊等店內客人,他母親過世有寄訃聞給伊,那時候不知道是公祭還是什麼,伊是去那邊幫忙,沒有參加公祭,伊是叫被告酉○○帶伊去,還有他的朋友兩三人,被告酉○○他們騎摩托車在前面,伊開車;伊跟被告辛○○不同時間去庚○○母親的公祭,忘記伊何時去,因為庚○○到伊等店內消費才認識,且庚○○在芎林開KTV,他母親過世伊是收到他寄給伊的訃聞,伊才去的,沒有跟被告辛○○討論要付黑頭車跟白龍陣,庚○○不知道伊的本名,只知道伊叫王仔,後來伊有問庚○○,是喪家自己用伊等的名字弄上去;蘭桂坊TV PUB是正當的生意場所,都有登記的,怎麼會是聚集謀議犯罪的地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反面、第58頁、卷四第138頁、卷八第276至27 8頁)。
⑷、被告辛○○辯稱:沒有參加犯罪組織,也沒有操縱,起訴書
說伊是四海幫的,或是說聽命組織的,都是檢察官自己加上去的字眼,伊等講話從來沒有指示什麼的;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有斷章取義之嫌;伊有去參加庚○○母親的公祭,因為他是店內的常客,他母親過世有發訃聞到伊開的蘭桂坊TV PUB,股東們就是一起合包奠儀,伊跟被告J○○、丙○○統一一人包2,500元,請被告丙○○轉交給喪家,說好用蘭桂坊的名義包過去,後來被告丙○○跟伊說喪家那邊用伊等包的奠儀去用了陣頭、賓士車,後來有認識的朋友跟伊說在陣頭前看到伊和被告丙○○、J○○的名字寫上四海機構,因為伊不是幫派份子弄成這樣子,才打電話給被告丙○○問說為什麼是用四海幫的名義,伊是自己開車到空軍醫院,跟著他們的車一起去,因為伊不知道芎林那邊的路;伊和被告丙○○、J○○等人合資經營之蘭桂坊TV PUB只是單純合夥作生意,不是聚集謀議犯罪之地點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8頁、卷八第266頁)。
⑸、被告J○○辯稱:伊不是四海幫的,也沒有指揮過人;伊有
參加庚○○母親之公祭,黑頭車伊沒有出,白龍陣伊有出,但是上面只有B○○、伊的名字,因為伊父親過世時,庚○○有去也有包奠儀給伊,他母親過世時,訃聞有來,伊有包奠儀,也有出白龍陣,但是黑頭車伊真的不知道,白龍陣也可以看相片確實是伊個人的名字;庚○○母親公祭,他們去他們的,伊不知道,伊是自己去的,因為伊父親過世時,庚○○有包,且來伊店內捧場;伊經營的蘭桂坊TV PUB是合法有執照,警察也沒有在裡面查獲任何不法的事情,是合法經營,並沒有說在裡面要幹麼幹麼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9頁、卷八第267頁)。
⑹、被告己○○辯稱:伊不是四海幫的,庚○○母親公祭伊沒有
去,伊不認識庚○○,幹麼要去,沒有印象被告丙○○有打電話叫我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9頁、卷八第267頁)。
⑺、被告玄○○辯稱:伊不是四海幫的,都沒有去參加過公祭之
類的事情,被告丙○○有打給伊,問伊有無空,有空出來幫忙排桌椅,伊就敷衍他,就說哦,但是隔天伊沒去,伊跟被告丙○○是朋友關係,因為被告丙○○的年紀比較長,所以伊都叫他王哥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9、140頁、卷八第267頁)。
⑻、被告酉○○辯稱:沒有參加過四海幫,沒有受任何人指揮,
有去黃顯元母親公祭會場幫忙搬東西,但是伊沒有祭拜,伊會去的原因是因為被告丙○○找伊去,被告丙○○跟伊講黃顯元多多少少有認識,他家有人出殯要伊去幫忙,伊不是跟被告丙○○一起去,伊是自己去的,並沒有去科學園區大門口集合;庚○○母親公祭伊有去幫忙,當時好幾個朋友坐在一起,有被告丙○○、庚○○還有幾個朋友就講,庚○○母親過世要去幫忙,在電話中大概講好幾點要過去,忘記是在電話中還是當面講,沒有印象有提到要在空軍醫院集合,伊是自己從新竹過去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0頁、卷八第267頁反面)。
⑼、被告A○○辯稱:有去參加黃顯元母親之公祭,是因為伊認
識黃顯元,只是單純的祭拜,並不是被告丙○○叫伊去的,伊是自己去的,沒有在科學園區大門口集合再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2頁、卷八第267頁反面)。
⑽、被告亥○○辯稱:沒有參加過四海幫,伊有去庚○○母親公
祭,不是去祭拜,是因為被告酉○○說他沒有車子,叫伊載他過去,被告丙○○沒有打電話給伊叫伊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0頁、卷八第267頁反面)。
⑾、被告C○○辯稱:不知道黃顯元母親公祭這件事情,也沒有
去;有去庚○○母親之公祭,但是不是去公祭,是芎林的朋友找伊去做交管,沒有到空軍醫院集合,伊直接到芎林找伊朋友,沒有印象被告丙○○有跟伊聯絡要伊去該公祭,去的時候只是剛好遇到被告丙○○,被告丙○○是長輩,有走在一起,然後就被拍到照片,就說伊是四海幫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0頁、卷八第267頁反面)。
⑿、被告戌○○辯稱:沒有參加過四海幫,也沒有去庚○○母親
之公祭,被告丙○○也沒有打電話給伊要伊去等語(見本院四第140、141頁、卷八第268頁)。
5、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⑴、而所謂「內部管理結構」,固指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
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依內部規範懲處,但都足以區別共犯、結夥犯之組成。至於有無組織名稱、入幫儀式、及明文之幫規等,則非所問。因組織犯罪條例所欲處罰之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區分,然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之故。
⑵、另所謂「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
等特性,乃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用以表徵犯罪組織所具有「以眾暴寡」、「不務正業」、「施加脅迫」、「加諸暴力」等特性。並參考刑法第154條及外國立法例,將參加犯罪組織之行為,認定為具預備犯性質之犯罪,且將刑法必要共犯之首謀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針對現行犯罪組織之複雜性,擴張其概念,使及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
⑶、綜上所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自集團性而
言,除應要有3人以上之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
6、經查:
⑴、甲事實部分:
被告黃○○對於被告午○○、丙○○要求同案被告尹榮福、杜立德、許東憲、張信智、辰○○等人自己或協助他人虛偽遷入戶籍至被告黃○○參選之市議員選區,毫無所悉,且未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一節,已如前述(詳理由欄乙、三、
、7、8),而被告午○○固有請託被告丙○○幫忙找人遷戶口等情,業據被告午○○、丙○○自承在卷(見偵字第5472號卷第63、105頁,本院聲羈字第213號卷第25、26頁、本院卷一第218頁),並有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5月3日晚上8時5分4秒許與被告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偵字第5472號卷第141頁),惟觀之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充其量僅能認被告丙○○係因朋友情誼而為,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午○○、丙○○間係有上命下從之隸屬關係,即難認係有內部管理結構之犯罪組織。
⑵、B事實:
被告丙○○於通話中雖提及「靠過天寶,是總公司那邊,因為他說是總公司有承認就好了,不用一定要靠哪個堂口,因為現在每一家公司堂口都認識我,大家也知道我做人怎樣,所以他的意思是以總公司的名義就好了,不用一定要靠海風堂」等語(見丙○○工作日誌第41頁),然尚無從看出被告午○○、丙○○即係四海幫海中堂之成員,亦難勾稽被告午○○、丙○○有何層級之分。
⑶、C、D、E、F、I、J、P事實:
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資料(見丙○○工作日誌第52、54至56、65、68、98至100、139、140、145、146頁),固足推知被告午○○、丙○○、辛○○、J○○、另案被告丑○○、巳○○○等有彼此以電話聯絡聚眾糾合之情,惟各被告嗣是否果依電話聯絡內容到場?並於到場後從事犯罪活動,而為具集團性、長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活動等,亦即現場是否確有聚眾施強暴脅迫之情,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而卷內關於此部分之資料均付之闕如,尚難據此即遽為對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⑷、H事實:
被告午○○與被告丙○○固於電話中有如下之對話:「B(指被告丙○○):寶哥(指被告午○○)我每次喝酒都找你ㄋ。甲(指被告午○○):我知道。B:寶哥!我是你的人ㄋ。B:你本來就是我的人。B:寶哥!我永遠都是你的人」等語(見丙○○工作日誌第132頁),惟此乃係酒後戲謔之語,檢察官執此即逕而推論被告午○○、丙○○有上下從屬關係,猶嫌速斷,無足憑採。
⑸、N事實:
被告丙○○雖於電話中提及「什麼事情我就是在背後就好了,我在幕後操作他們就好了,反正我已經慢慢在交接下去了,我另外要交接給彬孝,你知道嗎,我現在慢慢交接給他,像禮拜天我去阿儒(台語音譯)那邊喝喜酒,另外一邊去公祭的,我就人先召集,全部人就交給彬孝帶過去。」等語(見丙○○工作日誌第35頁),惟此係被告丙○○與某不詳姓名女子之對話,尚難據此即遽認被告辛○○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且受被告丙○○之指揮,而有上命下從之指揮階層關係。而僅憑該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法肯認被告辛○○果承被告丙○○之指示,指揮幫眾帶同參加公祭乙情,不得遽指被告辛○○有操縱、指揮組織之罪責。
⑹、Q、R、S事實:
觀諸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丙○○工作日誌第140、146、147頁):
①、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大象」之成年男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8月25日凌晨2時45分37秒許之部分通訊監察譯文:
甲(被告丙○○):我跟你說找到阿凱或小南叫他們打電話
給我這些王八蛋,順便聯絡有幾個就幾個,明天早上10點到店裡樓下停車場這邊。
B(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象之人):李哥有跟我講了。
甲:什麼時候?
B:早上跟我講找10個人在蘭桂坊樓下要去打掃。
甲:以後他叫你做事就說要問過我。
B:好。
甲:明天就找10個人,找到叫阿凱打給我。
B:好。
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象」之成年男子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8月26日晚上9時6分22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B(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象之人):李哥叫我找人去馬偕醫院。
甲(被告丙○○):不要管他啦,跟他講說要經過我的同意
啦
B:什麼天寶哥出事。
甲:那我知道。
B:是喔。
甲:幹,媽的他什麼事都沒有經過我,他下次打電話給你就叫他打給我。
B:喔,好。
甲:先聯絡人啦,等我電話。
B:好。
甲:你在店裡喔?
B:沒有,店外面阿,甜甜叫我出來找人阿,我就打給老大阿。
甲:人先找好等我電話。
B:好,好。
③、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大象」之成年男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8月27日凌晨1時33分15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參理由欄甲、二、、5、⑻所載)。
綽號「大象」之人雖向被告丙○○提到被告辛○○有交代「大象」之人做事,而被告丙○○則回以以後若被告辛○○叫綽號「大象」之人做事,要先問過伊,並在綽號「大象」之人上班時間請他人代班而向被告辛○○代為請假等情,惟被告丙○○、辛○○、J○○等3人合夥經營蘭桂坊TV PUB一節,迭據被告丙○○、辛○○、J○○等所是認(見本院卷八第266、267、278頁),則被告辛○○或基於雇主身分,或基於私人請託,委請綽號「大象」之人處理事務,亦與常情無悖,而被告丙○○既係出資之股東,對於合夥事業經營之模式、人事之管理等,自均有介入干涉表達意見之權利,亦不得據此逕而推論被告丙○○、辛○○在四海幫海中堂內部之層級地位。
⑺、T事實:
被告丙○○固有在電話中提及要介紹「天寶、寶哥(即被告午○○)」、「德勳哥」、「應元」等人予被告辛○○認識,並稱「我們四海公司的人都會過來」等語(見辛○○工作日誌第9頁),惟仍無從看出被告辛○○與四海幫海中堂之關係為何,更遑論被告丙○○有何檢察官所指在四海幫海中堂之犯罪組織中指揮辛○○之情。
⑻、V事實:
被告辛○○在電話中雖有提及「講難聽一點有帶弟弟什麼的總要養,靠個薪水怎麼養ㄚ」、「『王』在帶,總要支助他嘛,他帶我的人,我還是要出點錢ㄚ,作兄弟你也知道起起落落,他現在也不好過ㄚ」等語(見李彬工作日誌第24、25頁),惟譯文中所稱之「王」,是否即係指被告丙○○,已非無疑,而被告辛○○所稱之「有帶弟弟要養」等語,衡以被告辛○○經營TV PUB,為照顧店內之員工,而以「弟弟」指稱資歷較淺或年紀較輕之人,於社會上亦多所常見,尚不得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即遽為被告丙○○、辛○○不利之認定。
⑼、W事實:
觀諸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辛○○工作日誌第26、27頁頁):
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與
被告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6月3日凌晨0時18分8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甲(某女):老公,你起來阿,你小弟…少爺那個…什麼…
高橋被他以前老大…打他…(破國語)B(被告辛○○):在哪裡被打?
甲:在我們店裡隔壁102。
B:102被打?
甲:對阿!然後警察現在有來。
B:然後他躺在那邊?打很慘阿。
甲:喔好好…
②、被告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6月4日晚上9時13分23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甲(被告辛○○):喂!王哥喔,高橋被人家打是不是?B(被告丙○○):對啦,我現在在店裡這邊啦。
甲:喔好好…
③、被告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6月3日凌晨0時23分45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甲(被告辛○○):王哥,寶哥找你什麼事?B(被告丙○○):沒有啦!講上次高橋被打的事情。
甲:上次那事情「喬」的怎樣?
B:沒有啦!打了就打了就算了,叫他以後不要再找高橋麻煩就好了。
甲:寶哥那天不是有過來?
B:對阿,本來阿亮跟他(指高橋)講,不可以跟在我旁邊,叫我不可以收,我就跟他講幹你娘!我幹麻不可以收,然後寶哥就叫我說不要理他。
甲:好啦…被告辛○○固有與被告丙○○確認另案被告巳○○○是否遭人毆打一事,並關心後續處理情形,惟另案被告巳○○○係在被告丙○○、辛○○開設之PUB任職,業據被告丙○○、辛○○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八第266頁反面、第277頁),是老闆關心員工遭毆打之情形,此乃人情之常,而被告丙○○於電話中雖有提及「本來阿亮跟他(指另案被告巳○○○)講,不可以跟在我這邊,叫我不可以收,我就跟他講幹你娘!我幹嘛不可以收,然後寶哥(指被告午○○)就叫我說不要理他。」等語,然另案被告巳○○○既係被告丙○○僱用之員工,上開通話內容或可認為係某人勸阻被告丙○○不要僱用另案被告巳○○○,亦無悖於事理,檢察官依據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即率爾認被告丙○○、辛○○有參與、指揮、操縱犯罪組織,尚嫌速斷,無足憑採。
⑽、G、K、L、U、X、Y、Z事實:(即參加公祭部分)
①、G事實:
此部分僅有被告丙○○與被告午○○通話內容之簡譯(見丙○○工作日誌第125頁),尚無從得悉渠等2人對話之詳細內容,即難認定被告丙○○、午○○間有何上命下從之指揮從屬關係,要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須具備「集團性」、「內部管理結構」等要件不合,實難作為對被告等2人不利之認定。
②、K事實:
觀諸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另案被告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4月12日下午2時22分44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丙○○工作日誌第47頁):
B(另案被告巳○○○):喂!王哥,我高橋。
甲(被告丙○○):你到底在搞什麼東西?
B:對不起!王哥,我睡過頭了爬不起來。
甲:爬不起來,你電話都給我關機了是吧。
B:我也不知道阿!王哥再給我1次機會對不起。
甲:XXX,面子都掛不住了,他媽的連凱歌(黃○○)都過去了勒。
B:對不起!王哥,抱歉抱歉!!你大人有大量再給我1次機會好不好,我真的不是故意的。
甲:好啦!好啦!好啦!。
B:謝謝王哥!錢我再拿給你。
甲:不用啦你留著啦。
B:這樣子我真的不好意思收。
甲:再給你1次機會。
B:王哥我不會再犯了。對不起!被告丙○○固在電話中斥責另案被告巳○○○,並提及「連凱哥(即被告黃○○)都過去了勒」等語,惟仍未見有何與參加公祭有關之對話內容,檢察官僅憑上開通話內容,即遽指被告丙○○指揮另案被告巳○○○參與公祭等社會活動,而認被告丙○○有指揮、操縱犯罪組織之罪嫌,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③、X事實:
觀諸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於94年7月30日下午6時2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丙○○工作日誌第125頁):
甲(被告丙○○):小嵐阿,現在在哪裡?B(某女):是王哥,我們現在科學園區這邊的警局,拿阿凱的機車大牌,阿凱現在進去了,我在等他。
甲:跟他們講明天中午1點在市立殯儀館公祭,所有人多聯絡幾個,都穿黑色的衣服,叫他們直接騎摩托車過去,我也會過去。全部都穿黑色的衣服…
B:那褲子呢?
甲:褲子沒關係不用黑色!看有多少人全部都帶過去…我要看看你們到底吸收多少人…我要看看。
B:好…好…OK。被告丙○○雖有要求通話對象糾眾參加翌日在市立殯儀館舉行之公祭,並身著黑色衣服等情,惟該次之公祭場合,究有何人參加?是否均承被告丙○○之命而為集團性之參與?尚乏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況衡以台灣社會常情,喪家總希望公祭之場合能盛大隆重,而身著黑衣亦係表達對於死者之尊重,此乃禮俗之當然,被告丙○○縱有糾眾參加公祭之情事,或係基於其與喪家之深厚情誼,或係為表現自己充沛之人脈,動機不一而足,惟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等事實,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不得作為對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④、Y事實(即參加案外人黃顯元母親公祭):
、被告丙○○、酉○○、A○○等均坦承有參加過案外人黃顯元母親公祭等事實(見本院卷八第267頁反面、第278頁),而觀諸卷附公祭蒐證照片,被告丙○○、酉○○及另案被告丑○○亦均出現在該次公祭場合一節,業據其等指認無訛(見偵字第321號卷二第173頁,本院卷九第217、287、288頁),是被告丙○○、酉○○、A○○及另案被告丑○○有參加案外人黃顯元母親之公祭乙情,堪可認定。
、證人即另案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94年間有與被告丙○○一起去他人的公祭場合,去公祭時有穿黑色衣服,隨便的黑色衣服就可以,是表示尊重的意思,是伊的基本禮貌,沒有一群人一起集合去參加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19至225頁),復參以卷附蒐證照片(見本院卷九第287頁),被告丙○○、酉○○、另案被告丑○○等人固於該次公祭場合與其他約20餘人群聚並行,其中大部分人均身著黑衣,惟其中亦不乏夾雜身著白色、綠色、灰色衣服者,已難認該等人均係聽命於被告丙○○之指揮而參與該次公祭場合,況衡以台灣社會常情,喪家總希望公祭之場合能盛大隆重,而身著黑衣亦係表達對於死者之尊重,此乃禮俗之當然,被告丙○○、酉○○、A○○、另案被告丑○○縱有參加上開公祭之情事,亦可能係友人間彼此互相幫忙之行為,況被告A○○更未出現在蒐證畫面中,益徵其辯稱:係因為認識案外人黃顯元,才去參加其母親的公祭,伊是自己去的,不是被告丙○○叫伊去的等語,堪可採信。
、又卷附蒐證照片雖有以「四海機構全體」為名之罐頭塔(見本院卷九第283頁),惟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該罐頭塔與被告等人有何關聯,亦不得執此即謂被告等均係四海幫犯罪組織之成員。
、觀諸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丙○○工作日誌第42、43頁):
◎、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甲(被告丙○○):阿銘,下班了。
B(被告玄○○):今天放假。
甲:阿明天??
B:明天我叫長毛跟凱凱兩個人過去。
甲:阿港勒?
B:阿港明天要上班。
甲:阿港也上班?
B:明天要禮拜天三ㄋ,王哥。
甲:看他有沒有辦法明天請假。
B:然後明天我不能去。
甲:為什麼。
B:因為我出車禍全身傷,我叫長毛跟凱凱過去。
甲:阿丟勒?
B:阿丟也要上班。
甲:看阿丟、阿倫明天早上能不能請假多找幾個,我怕人手不夠。
B:為什麼?
甲:明天需要4、5、60人。
B:聯屁(音譯)那邊不是有嗎?
甲:明天都是四海公司的人,有的人都會被別人先找去,多找幾個叫他們明天10:20分到科學園區大門口,明天那場面很大。
◎、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另案被告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甲(被告丙○○):喂,阿申喔?B(另案被告癸○○):你哪位?
甲:我王哥,明天要公祭你知道嗎?
B:我不知道。
甲:明天公祭你多找幾個人。
B:好。
甲:明天10:20分在科學園區大門口集合,有多少找多少。
B:好!
甲:明天去公祭,是我們「四海機構」是以我「王哥」的名義,在那個海浪堂應元哥他媽媽過世,我這邊是以「四海機構」總公司的名義去,那個聯屁(音譯)、凱凱都會過去。
B:好。
甲:你那邊可以找到幾個人?
B:我不知道,因為臨時找不能確定。
甲:明天10:20分在科學園區大門口集合,地點是在以前的旭光停車場那邊,交代他們穿黑色衣服。
B:OK。◎、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之通訊監察譯文:
甲(被告丙○○):小嵐喔,明天事情有找到幾個人?B(某女):沒有ㄟ,她們都要上課。
甲:她們不是讀夜間部?那看看可以找幾個,有多少找多少晚一點給我答覆。
B:好
甲:明天早上10:20分科學園區大門口。
B:好。◎、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另案被告E○○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甲(被告丙○○):跟誰在網咖(憤怒的口音)?B(另案被告E○○):跟小志。
甲:明天找多少人了?
甲:今天晚上給我連絡好,聯絡越多越好,不要沒有幾個人。最好給我找到20個人,人越多越好。
B:好,明天再打電話給你。
甲:明天早上10:20分科學園區大門口,記得等一下要跟聯屁(音譯)、阿豪跟小海聯絡好。
B:好。
甲:記得明天公祭很重要(加重音)。
B:好。被告丙○○雖有要求被告玄○○、另案被告癸○○、E○○及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糾眾參加翌日在旭光停車場舉行之公祭,並先行在科學園區大門口集合、身著黑色衣服等情,並提及「四海機構」等語,惟被告玄○○、另案被告癸○○均否認有參與該次公祭(見本院卷八第267頁、卷九第235頁),證人即另案被告E○○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曾經和被告丙○○去過1、2次之公祭場合,惟亦表示忘記伊於94年4月6日有無去過新竹市○○路旭光公司停車場等情(見本院卷九第247、249頁),而蒐證照片亦均未見被告玄○○、C○○、另案被告癸○○、E○○、巳○○○等人,是被告玄○○、C○○、另案被告癸○○、E○○、巳○○○等人有無參加該次之公祭,已值存疑,更遑論係承被告丙○○之命而為集團性之參與?亦乏事證可佐,被告丙○○雖有在電話中提及「四海機構」等語,或係其對外吹噓之語,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情事,即不得僅憑被告丙○○與他人之通話內容,即遽指其有指揮、操縱犯罪組織之罪嫌。
⑤、L、U、Z事實(即參加案外人庚○○母親公祭):
、被告丙○○、辛○○、J○○、酉○○、亥○○、C○○、戌○○等均坦承有參加過案外人庚○○母親公祭等事實(見本院卷八第266頁反面、第267、278頁、卷十一第4頁5),而觀諸卷附公祭現場蒐證照片,被告午○○、丙○○、辛○○、J○○、酉○○、C○○、戌○○等均出現在該次公祭場合一節,業據其等指認無訛(見他字第321號卷二第105、
107、110、174、175頁,本院卷九第291、295、297、304、308頁),被告戌○○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係另案被告巳○○○找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45頁),證人即另案被告E○○於本院審理作證時亦當庭指認另案被告巳○○○之照片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九第252頁),是被告午○○、丙○○、辛○○、J○○、酉○○、亥○○、C○○、戌○○及另案被告巳○○○有參加案外人庚○○母親之公祭一節,堪可認定。
、證人即另案被告癸○○雖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否認有參加該次公祭云云(見本院卷九第235頁),惟徵諸證人癸○○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非行事件調查時坦認有參加案外人庚○○母親公祭一事,並稱:係朋友即被告C○○找伊去公祭等語綦詳(見本院95年度少護字第261號卷第62頁),復將證人癸○○當庭拍攝之照片與蒐證照片比對之結果(見本院卷九第266、297頁),照片之人均為濃眉,呈倒八字,鼻子及嘴巴均極相似,應可肯認係同一人,是另案被告癸○○有參加案外人庚○○母親公祭等情,應屬明確,證人癸○○或係為恐招致己身再受刑事訴追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情,仍無礙於本院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證人即另案被告丑○○、E○○於本院審理時固均坦認:曾經和被告丙○○一起去他人的公祭場合,惟亦表示忘記有無曾經於94年5月13日早上在國軍新竹醫院集合到芎林參加公祭等情(見本院卷九第219、227、250、247頁),而在庭其餘被告或證人均未指證被告己○○、另案被告丑○○、E○○有出席該次公祭場合,蒐證照片亦無該等人出現,尚難認被告己○○、另案被告丑○○、E○○等有參加案外人庚○○母親之公祭。被告戌○○雖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另案被告丑○○好像有去參加案外人庚○○母親公祭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45頁),惟本案審結時距該次公祭近5年,被告戌○○對於自己是否曾經參與該次公祭,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見本院卷四第140頁、卷八第268頁),難期其對於尚有何人參與等事實能記憶清楚而為正確無誤之陳述,其供述:另案被告丑○○有參加案外人庚○○母親公祭云云,不足憑採。
、被告午○○、丙○○、辛○○、J○○、酉○○、亥○○、C○○、戌○○及另案被告巳○○○等人,有參加案外人庚○○母親之公祭一節,固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衡酌台灣社會常情,喪家總希望公祭之場合能盛大隆重,上開人等縱有參加公祭之情事,亦可能係友人間彼此互相幫忙之行為,又參諸卷附蒐證照片(見本院卷九第291至309頁),雖有多人群聚一處,惟仍不足以證明係受被告丙○○所指示、操控而參加,且渠等參與公祭亦無事證證明有何違法情事,自難遽為對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觀諸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丙○○工作日誌第85、89頁):
◎、被告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5月9日凌晨0時3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B(被告辛○○):順哥那個事(順哥之母出殯)要約早上
幾點哪邊?甲(被告丙○○):早上8點在那個空軍醫院這裡集合,然後我們到時候我們車安排好後就過去這樣。
B:恩。
甲:我這邊大概有50-60人。
B:出60個人。
甲:差不多50-60人,加阿華那邊的人差不多70-80人,加加減減差不多有100人。
B:恩那到時候是你要直接過去還是要…
甲:就是我們以公司的名義,公司那邊有附黑頭車。
B:沒有啦我是說我們人是用四海企業(指四海幫)的是嗎?
甲:對阿,用四海機構的名義阿。
B:好,OK。
甲:用四海機構的名義,然後黑頭車我有用你的名字跟我的及志華,然後另外我跟順哥這邊及志華,戴文另外又用一條白龍。
◎、被告J○○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5月13日上午9時3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甲(被告丙○○):喂?B(被告J○○):你那個陣頭名字沒跟他講喔?
甲:順哥的喔?
B:陣頭阿,我們那個白龍陣啦。
甲:有阿,我寫給順哥了阿。
B:問題對方打電話來,怎麼寫,你叫什麼名字?
甲:丙○○。被告丙○○固有在電話中向被告辛○○提及「以公司的名義公司那邊有付黑頭車」、「用四海機構的名義啊」等語,惟參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有印象公祭當天有黑頭賓士車9部到現場,當天伊穿孝服,沒有出去接待,不知道是誰僱用的,沒有注意黑頭車上有無註記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08、210頁),卷內亦無任何以四海幫名義之黑色賓士車出現在案外人庚○○母親公祭場合之照片以供本院審酌,是尚難認被告丙○○確有以四海幫幫派之名參與該次公祭;又證人庚○○並結證稱:公祭當天有人出白龍陣的陣頭,隔天有聽治喪委員會講白龍陣是被告丙○○弄過來,被告丙○○拿一些錢給治喪委員會處理,被告丙○○有跟伊講白龍陣的陣頭,說寫被告丙○○的名稱,伊要被告丙○○交給治喪委員會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08、209、213頁),被告丙○○與被告J○○前揭通話內容亦係以被告丙○○的名字作為陣頭的名稱,是被告丙○○、J○○辯稱:白龍陣係以其等個人的名義提供等語,尚非無稽,應堪採信,即乏證據證明被告辛○○、J○○有參與四海幫之犯罪組織,並聽命於被告丙○○以四海幫名義參與公祭等社會活動。
⑾、被告酉○○固於偵查中供述:「(根據你的通聯紀錄以及其
他證人所言顯示,王哥(即被告丙○○)是四海幫之人?)是。」、「(王哥是聽命於何人?)也沒有聽何人,但午○○會叫他去作一些事,包括去討債、參加公祭等,但參加公祭比較多」、「(王哥一定要聽命於午○○?)我不知道,他們彼此之間向朋友一樣互相尊重,王哥不會叫天寶做事,但午○○會叫王哥做事。」等語(見偵字第321號卷二第124頁),惟被告丙○○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中,僅有虛設戶籍案(即前述之甲事實)與向日葵汽車旅館遭毀損案與被告午○○有關(理由詳前乙、三、㈩、2所述),惟觀之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認被告丙○○係因朋友情誼而互助成分較高,上命下從之隸屬關係較為淡薄,均難認係有內部管理結構之犯罪組織,被告酉○○偵查中之證述,尚難作為對被告午○○、丙○○不利之認定。
⑿、又按聽聞而來,並非供述者本身親眼目睹之證據,經由口頭
傳達極易出錯,且傳達者原供述之內容真實與否,仍無法進一步獲得確認,故此種傳聞證據自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查被告C○○雖於偵查中供稱:「(王哥【指被告丙○○】是四海幫的人,你知道嗎?知道,他是聽午○○的,上面還有黃○○,我是聽大家說的。」等語(見偵字第321號卷二第187頁),被告C○○既係聽聞他人所言而為上開證述,並非親身經歷、親耳見聞前揭情事,其證言自不足據為被告黃○○、午○○有指揮、操縱,被告丙○○有參與幫派之證據。
⒀、證人即另案被告丑○○於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非行事件調查時
證稱:被告丙○○說他是四海幫的等語(見本院95年度少護字第261號卷第106頁反面),而被告丙○○於其所涉之本案各犯罪行為中,或有對外自稱「四海幫之黑松」,被告J○○於其所涉龍之脈汽車旅館恐嚇案中,亦對被害人恫嚇稱:係四海幫的志華等語,然此均僅能證明被告丙○○、J○○對外或有稱係四海幫分子,並以該幫派之名仗勢威嚇欺凌他人等情,仍無法證明被告丙○○、J○○確有於94年間參與四海幫海中堂組織之行為或有何指揮、操縱該組織之舉。
⒁、末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黃○○等11人涉嫌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所憑之被告陳述、證人證述及其餘物證、書證均無從證明四海幫海中堂乃係架構清晰、內部管理結構完整、各個層級與其領導及與主持人有何層級之分之組織,而蒐證相片僅係被告丙○○等人參與公祭之事,亦與組織性無涉。而被告午○○、丙○○、J○○、己○○、酉○○、C○○等人雖有為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行為,而應負擔刑責,然每次行動時之人員均未特定,其中被告J○○、己○○、C○○各僅有1次觸犯刑罰之行為,而被告午○○、酉○○則有2次犯罪行為,且各該犯行均或另有不詳共犯參與,多與公訴人所指為四海幫海中堂之成員無涉,其性質上實屬為犯特定犯罪,而為之臨時性組合,又被告等各有不同之犯罪誘因、動機、及目的,尚無法證明其等有長期以此暴力方式為犯罪目的而參與犯罪結合之情形,即難遽認其等之犯罪具有常習性;而被告丙○○固有多次恐嚇、恐嚇取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前述認定被告丙○○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中,並未顯現被告丙○○確有以四海幫海中堂名義,動員轄下成員集團性從事犯罪行為,被告黃○○、辛○○、玄○○、A○○、亥○○、戌○○更未有何觸犯刑罰之行為,即難認其等有參與,甚或指揮、操縱犯罪組織之犯行,均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責相繩。
⒂、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
此部分之犯行,被告等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午○○、丙○○、J○○、己○○、酉○○、C○○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與其等另涉本案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黃○○、辛○○、玄○○、A○○、亥○○、戌○○部分,則應依法諭知無罪,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7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
304 條第2項、第1項、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蔡欣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 名 │ 數量 │持有人│ 備 註 │├──┼───────┼────┼───┼────────────┤│ 1 │筆記本 │ 1本 │丙○○│ │├──┼───────┼────┼───┼────────────┤│ 2 │車號00-0000號 │ 1張 │丙○○│扣押物品清單固記載為影本││ │自小客車汽車行│ │ │,惟經本院勘驗結果,應為││ │車執照正本 │ │ │正本(見本院卷八第204頁 ││ │ │ │ │) │├──┼───────┼────┼───┼────────────┤│ 3 │車號00-0000號 │ 1面 │丙○○│ ││ │自小客車車牌 │ │ │ │├──┼───────┼────┼───┼────────────┤│ 4 │商業本票(票號│ 4張 │丙○○│ ││ │NO536505~NO53│ │ │ ││ │6508號) │ │ │ │├──┼───────┼────┼───┼────────────┤│ 5 │債權催討委託書│ 1張 │丙○○│ │├──┼───────┼────┼───┼────────────┤│ 6 │商業本票影本 │ 55張 │丙○○│扣押物品清單數量固記載為││ │ │ │ │79張,惟經本院勘驗結果,││ │ │ │ │數量應為55張(見本院卷八││ │ │ │ │第204頁) │├──┼───────┼────┼───┼────────────┤│ 7 │SIM卡 │ 2張 │丙○○│ │├──┼───────┼────┼───┼────────────┤│ 8 │黑色行動電話(│ 1支 │丙○○│ ││ │廠牌:MOTOROL甲│ │ │ ││ │、序號00000000│ │ │ ││ │0000000,含遠 │ │ │ ││ │傳易通SIM卡1張│ │ │ ││ │) │ │ │ │├──┼───────┼────┼───┼────────────┤│ 9 │白色行動電話(│ 1支 │丙○○│ ││ │廠牌:MOTOROL甲│ │ │ ││ │、序號00000000│ │ │ ││ │0000000) │ │ │ │├──┼───────┼────┼───┼────────────┤│ 10 │三節鐵質警棍 │ 1支 │丙○○│ │├──┼───────┼────┼───┼────────────┤│ 11 │開山刀 │ 1支 │丙○○│ │├──┼───────┼────┼───┼────────────┤│ 12 │水果刀 │ 1支 │丙○○│ │├──┼───────┼────┼───┼────────────┤│ 13 │彎刀 │ 1支 │丙○○│ │├──┼───────┼────┼───┼────────────┤│ 14 │車號00-0000號 │ 1張 │丙○○│扣押物品清單固記載為影本││ │自小客車汽車行│ │ │,惟經本院勘驗結果應為正││ │車執照正本 │ │ │本,並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 │ │ │保險證1張(見本院卷八第2││ │ │ │ │05頁) │├──┼───────┼────┼───┼────────────┤│ 15 │鋁棒 │ 8支 │丙○○│ │├──┼───────┼────┼───┼────────────┤│ 16 │木棒 │ 2支 │丙○○│ │├──┼───────┼────┼───┼────────────┤│ 17 │車號00-0000號 │ 2面 │丙○○│ ││ │自小客車車牌 │ │ │ │├──┼───────┼────┼───┼────────────┤│ 18 │安全帽 │ 2頂 │丙○○│ │├──┼───────┼────┼───┼────────────┤│ 19 │口罩 │ 2個 │丙○○│ │├──┼───────┼────┼───┼────────────┤│ 20 │膠帶 │ 1捲 │丙○○│ │├──┼───────┼────┼───┼────────────┤│ 21 │手套 │ 1雙 │丙○○│ │├──┼───────┼────┼───┼────────────┤│ 22 │委託書 │ 6份 │丙○○│經勘驗之結果,委託人分別││ │ │ │ │為:①勤坤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司;②蔡黎貞;③陳淑綿;││ │ │ │ │④鄭閔生;⑤彭美彰;⑥范││ │ │ │ │國勝(見本院卷八第206頁 ││ │ │ │ │) │├──┼───────┼────┼───┼────────────┤│ 23 │清償切結書 │ 5份 │丙○○│扣押物品清單數量固記載為││ │ │ │ │6份,惟經本院勘驗之結果 ││ │ │ │ │,數量應為5份,債務人分 ││ │ │ │ │別為:①古乙軒;②張玉惠││ │ │ │ │(2份);③陳淑綿;④謝 ││ │ │ │ │木宏(見本院卷八第206頁 ││ │ │ │ │) │├──┼───────┼────┼───┼────────────┤│ 24 │⑴支票影本 │⑴10張 │丙○○│扣押物品清單固記載為支票││ │⑵本票影本 │⑵1張 │ │影本7張,惟經本院勘驗之 ││ │ │ │ │結果,計有發票人為邱牡丹││ │ │ │ │之支票影本4張、發票人為 ││ │ │ │ │傅瀛嬅之支票影本1張、發 ││ │ │ │ │票人為范炳枝之支票影本2 ││ │ │ │ │張,及無從辨識發票人為何││ │ │ │ │人之之支票影本3張,另有1││ │ │ │ │紙發票人為戊○○、受款人││ │ │ │ │為蔡黎貞之本票影本(見本││ │ │ │ │院卷八第207頁) │├──┼───────┼────┼───┼────────────┤│ 25 │⑴退票支票影本│⑴11張 │丙○○│扣押物品清單固記載為退票││ │⑵匯款通知單、│⑵5張 │ │支票影本7張,惟經本院勘 ││ │ 匯款申請書 │ │ │驗之結果,計有受款人為台││ │ │ │ │染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 │ │ │ │人為陳俊憲、盛騰有限公司││ │ │ │ │之支票影本11張,其中7張 ││ │ │ │ │蓋有拒絕往來戶之字樣,及││ │ │ │ │受款人為陳俊憲、盛騰有限││ │ │ │ │公司之匯款通知單、匯款申││ │ │ │ │請書5張(見本院卷八第207││ │ │ │ │頁) │├──┼───────┼────┼───┼────────────┤│ 26 │⑴發票人為蘇志│⑴3張 │丙○○│扣押物品清單固記載為商業││ │明,發票日為94│⑵5張 │ │本票影本5張,惟經本院勘 ││ │年2月28日、票 │ │ │驗之結果,發票人為K○○││ │號分別為TH5570│ │ │之本票數量為3張,發票人 ││ │03號、TH557004│ │ │為古乙軒之本票數量為5張 ││ │號、TH557005號│ │ │(見本院卷八第207頁) ││ │、面額分別為30│ │ │ ││ │0萬元、200萬元│ │ │ ││ │、150萬元之商 │ │ │ ││ │業本票影本 │ │ │ ││ │⑵發票人為古乙│ │ │ ││ │軒之商業本票影│ │ │ ││ │本 │ │ │ │├──┼───────┼────┼───┼────────────┤│ 27 │讓渡書、土地交│ 3份 │丙○○│ ││ │換書、債權書(│ │ │ ││ │林阿立、壬○○│ │ │ ││ │、李佳靜) │ │ │ │├──┼───────┼────┼───┼────────────┤│ 28 │⑴勤坤科技公司│⑴5張 │丙○○│扣押物品清單固記載為勤坤││ │應收帳款明細表│⑵3張 │ │科技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21││ │⑵支票 │⑶2張 │ │張,惟經本院勘驗之結果,││ │⑶退票理由單 │⑷33張 │ │計有勤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⑷勤坤精密塑膠│⑸4張 │ │應收張款明細表5張、支票3││ │實業有限公司送│⑹2張 │ │張、退票理由單2張、勤坤 ││ │貨單 │⑺2張 │ │精密塑膠實業有限公司送貨││ │⑸勤坤科技股份│ │ │單33張、勤坤科技股份有限││ │有限公司開立之│ │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4張、 ││ │統一發票 │ │ │新祥科技有限公司退貨單2 ││ │⑹新祥科技有限│ │ │張、新祥科技有限公司交貨││ │公司退貨單 │ │ │日報表2張(見本院卷八第 ││ │⑺新祥科技有限│ │ │207頁) ││ │公司交貨日報表│ │ │ │├──┼───────┼────┼───┼────────────┤│ 29 │個人資料 │ 2張 │丙○○│扣押物品清單數量固記載為││ │ │ │ │5張,惟經本院勘驗之結果 ││ │ │ │ │,計有傅瀛嬅個人資料檔案││ │ │ │ │1紙、手寫林阿立之資料1紙││ │ │ │ │(見本院卷八第207至208頁││ │ │ │ │) │├──┼───────┼────┼───┼────────────┤│ 30 │⑴本院判決確定│⑴2紙 │丙○○│扣押物品清單固記載為判決││ │證明書影本 │⑵各1份 │ │書影本3份,惟經本院勘驗 ││ │⑵本院民事裁定│⑶各1份 │ │之結果,應為本院89年7月 ││ │暨確定證明書 │ │ │31日新院錦民勤字第28378 ││ │⑶本院民事判決│ │ │、28373號判決確定證明書 ││ │暨判決確定證明│ │ │影本各1紙、本院86年度票 ││ │書 │ │ │字第12706號民事裁定暨確 ││ │ │ │ │定證明書各1份及本院88年 ││ │ │ │ │度重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 │ │ │ │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 ││ │ │ │ │見本院卷八第208頁) │├──┼───────┼────┼───┼────────────┤│ 31 │退票支票正本(│ 2份 │丙○○│經勘驗之結果,發票人分別││ │含退票理由單)│ │ │為①卓淑美;②郭建隆(見││ │ │ │ │本院卷八第208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