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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賠字第 3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3號聲 請 人 甲○○ 男 48歲上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七十二年警檢處字第0四九號),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釋放前受羈押叁拾捌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拾壹萬肆仟元。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三日遭逮捕,並於同日因叛亂罪名由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執行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二年警檢處字第0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於同年五月十日開釋,總計聲請人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受羈押三十八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按日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折算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亦有所規定。又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台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另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同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六條之一亦定有明文。另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七十二年四月三日因持有槍械涉嫌叛亂案件遭逮捕後,由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同日起執行羈押,嗣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二年警檢處字第0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七十二年五月十日將聲請人開釋,聲請人合計被羈押三十八日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律宣字第0九四0000一六五號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釋放前受羈押三十八日,已堪認定。

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上開函文中另表示:「(聲請人經開釋後)另觸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移送管轄地檢處偵辦。至於台端(即聲請人)羈押期間有無經另案折抵,請向管轄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是本件聲請人之羈押期間有無與其他刑期折抵,則須確定。經本院查詢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結果,聲請人確於七十二年間經台北地檢以公共危險罪起訴,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由台北地檢以七十三年執字第二五七一號執行,並囑託台中地檢以七十三年執助字第六八四號發監執行,其中羈押日數三十七日予以折抵,自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入監,七十四年六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按,然聲請人得予折抵之羈押三十七日,其起訖時間為何,是否即為前述因叛亂案受羈押之期間,則無法從上開紀錄表中查悉。其次,經本院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前述執行案卷(即台北地檢七十三年執字第二五七一號,台中地檢七十三年執助字第六八四號)結果,上開執行案卷均因逾保存年限而已經銷燬,此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北檢大檔字第一五五五0號函、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中檢惠檔字第二五四二七號函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就公共危險罪所折抵之羈押三十七日,是否即為上開因叛亂案受羈押之期間,仍無從確定。惟如前述,聲請人因叛亂案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三十八日,堪可認定,而此羈押期間既無證據可資證明業已與聲請人所犯之公共危險罪之刑期折抵,自不能率然認定此羈押期間已因折抵而無冤獄賠償之必要,斷然將執行卷宗無法調得之不利益歸由聲請人承擔,況且本件亦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應認聲請人對於因叛亂案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三十八日請求冤獄賠償為有理由。

四、爰審酌聲請人於受羈押前,有竊盜、傷害等刑事犯罪紀錄,受羈押時係持有槍械,另犯刑法公共危險罪,開釋後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發監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上均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足認羈押時聲請人之素行不佳、品行不良,再酌聲請人經羈押而與家人分離,無法繼續原有之生活,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其受羈押日數共三十八日,應准許賠償十一萬四千元,至於聲請人聲請以逾越此數折算之標準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於十一萬四千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珮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