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5號聲 請 人 甲○○
24號上列被告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叛亂案件,於民國74年10月13日起為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74年警偵清字第532號處分不起訴,至74年11月19日止釋放,共受羈押38日。爰依規定請求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有理由時,應為賠償之決定;無理由或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計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於89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61號解釋,應自該公布之當日起算至第3日,即89年2月4日起生效,則5年聲請期間之計算應自89年2月5日起算至94年2月4日止,即告屆滿。本件聲請人遲至94年10月24日始行提出聲請,有聲請狀上收狀章印文可稽,顯已逾上開法定聲請期間。依前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既已逾聲請期間,自依法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提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