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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賠字第 6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冤獄賠償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6號聲 請 人 甲○○即受羈押人上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五三二號),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一清專案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經警備總部北區總部羈押至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嗣經該總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五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國家賠償,請准予為如前示賠償決定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後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固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然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亦規定:「前項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聲請無理由或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甲○○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一日遭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

局以其係不良聚合份子、開設賭場抽頭牟利、擾亂社會治安而涉犯叛亂罪嫌執行拘提到案,解送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辦,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同日執行羈押,嗣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五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開釋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五三二號偵查案件卷宗所附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出具之(七四)北警刑字第九七五三號函、拘票、押票回證、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五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釋票回證各一份可資佐證,是聲請人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羈押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因不起訴處分而釋放止,共遭羈押二十九日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聲請意旨認其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

十日止期間亦遭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執行羈押,然聲請人於上開涉犯叛亂罪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開釋後,旋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經新竹縣警察局以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刑一字第六0一八號函,依原「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四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嗣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四總隊於七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結訓釋放等情,有本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警署刑檢字第0九五0000五0五號函暨檢附之新竹縣警察局一清專案取締解送軍法羈押偵辦人犯處理結果管制名冊、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四總隊七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七七)全訓釋字第三0一號(呈)副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期間,其人身自由受拘束顯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之情形,從而聲請意旨主張其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期間亦因叛亂案件受羈押,顯與事實不符。

㈢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於八十九年二月二

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生效,則同條例第二項所指五年聲請期間應至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止,即告屆滿。本件聲請人遲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始行提出聲請,有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記章之冤獄賠償聲請書狀一紙附卷足憑,顯已逾前開請求權時效期間,是本件聲請不合法,自應依法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美盈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