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意圖勒贖而擄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鐵鍊壹條、鋸子、平口鉗、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各壹支、手銬(含鑰匙壹支)壹副、錄音帶、膠帶捲紙各壹捲、電話機壹具、錄音機壹台、公用電話卡壹張、鐵絲貳捆,均沒收。

丁○○幫助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陸年。

事 實

一、丙○○與丁○○原為夫妻,其等感情不睦,雖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合意離婚,仍一起住在丙○○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住處內,丁○○於離婚後,仍循以往,將所申請之支票交給丙○○使用。而丙○○於九十年間因先前投資失利及積欠之賭債而負債累累,期間或向銀行貸款,或求助於親朋好友,最後更向地下錢莊借錢週轉,其經濟狀況仍未好轉,迨於九十四年十月底,累積負債金額達新臺幣(下同)二、三千萬元而無力清償,想到日後要面對地下錢莊暴力討債,甚至可能被抓到山上活埋而甚感不安,因此萌生擄人勒贖籌措錢財之歹念,乃隨口向丁○○提及將擄人勒贖籌錢還債之意思,丁○○認為丙○○只是開玩笑而不以為意,過了二至三天,丙○○到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謄本時,看到己○○、戊○○夫妻經營之正東不動產公司(下稱正東公司)廣告招牌,想起其於八十三年間經由己○○夫妻仲介購得之新竹縣○○鎮○○段下枋寮小段一○○之三三地號土地曾衍生土地通行權之民事糾紛,對己○○夫妻甚為反感,又認為己○○夫妻經營不動產仲介事業長久,獲利應該甚為豐厚,當下決定以己○○或戊○○為綁架目標,並計劃自己矇面衝入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正東公司內,持刀脅迫捆綁己○○或戊○○,將之拘禁在其上址住處地下室先前闢建之密室內之初步作案細節,乃在上址住處找出其所有之手套一雙、手銬一副、長約二十公分之殺豬刀一支、長約一百五十公分之童軍繩一條及其兒子傅炫賓所有之藍色頭套一個,並於同年十一月三日晚上八時許,前往新竹縣竹北市特力屋量販店購買黑色膠帶一捲,將備妥之上開物品全部放入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即多次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正東公司附近埋伏,等待適當時機動手擄人。嗣於同年月四日晚上十時許,丙○○在正東公司門口附近約五、六十公尺處埋伏時,看到己○○與另名客戶離開正東公司後,公司內只剩戊○○一人,戊○○又未將電動鐵門完全拉下,留下距離地面約三十公分之空隙,認為機不可失,於載上頭套與手套,身上攜帶上開事前準備好的手銬、膠帶及殺豬刀後,立即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在正東公司門口,下車鑽過鐵門空隙侵入正東公司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是時戊○○剛把公司申請之代表號(○三)五五一XXXX號(詳卷)電話設定轉接到己○○持用之門號○九三三XXXXXX號(詳卷)行動電話準備離開公司,丙○○一看到辦公室內之戊○○,立即亮出殺豬刀向戊○○威嚇:「不准動!不要出聲!我只是要錢。」等語,戊○○聞言馬上指出錢包放置處,丙○○拿出錢包觀看後,表示其要大錢不要小錢,並取出黑色膠帶上前準備捆綁戊○○,戊○○見狀甚感驚駭,立刻往該公司後門移動,同時大喊「救命!」,企圖由該公司後門逃離現場,且希望屋外有人聽到喊叫出面相救,丙○○發現戊○○企圖逃跑、求助,單手將戊○○拉回辦公室,又因戊○○極力掙扎,持續高喊「救命!」,丙○○乃將殺豬刀放在辦公室桌上,雙手用力抓住戊○○,撕開黑色膠帶,由戊○○手肘處往上纏繞,打算以膠帶捆綁並封住戊○○嘴部,用以控制戊○○,惟戊○○持續抗拒,丙○○僅將膠帶全部纏在戊○○身上,無法順利將膠帶黏在戊○○嘴部,為阻止戊○○繼續大叫,乃以戊○○臉部朝地之方式將戊○○強壓在地,並徒手毆打戊○○多下,命令戊○○禁聲,同時以手銬拷住戊○○的雙手,戊○○遭到丙○○強力壓制下不得不答應配合,而丙○○控制戊○○後,取出該公司鐵門遙控器,將鐵門完全開啟,持刀架著戊○○走到門口,把戊○○推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立即開車往其上開住處方向行駛。途中,戊○○表示膠帶纏在胸口甚為難過,丙○○且認為不可將戊○○直接載回住處,以免戊○○認出其住宅外觀,遂在某偏僻之產業道路上暫時停車,持殺豬刀將纏在戊○○身體之膠帶割開後,命令戊○○自己走到車後躺入該部汽車後車廂內,復駕車上路,於翌日即同年月五日凌晨○時許回到其上址住處。

二、丙○○回到住處將汽車停妥後,發現家人均已熄燈睡覺,遂在屋內儲藏室取出枕頭套一個,於打開汽車後車廂時,立即將枕頭套套在戊○○頭部,帶領戊○○經由客廳與廚房間之樓梯走到地下室密室內,再將其所有之鐵鍊一端固定在手銬上,另一端套在密室內鐵管之方式,將戊○○拘禁在密室中,僅將頭套拿下,雙手仍被拷住,於同日凌晨一時許,持其所有之公用電話卡一張,利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旁之公共電話,撥打戊○○告知之正東公司代表號電話,經由該電話設定轉接之功能與己○○取得聯絡後,向己○○簡短表示:「你老婆在我手上,你準備錢,不准報警。」等語即掛掉電話。己○○接到勒贖電話後甚為害怕,馬上報警處理,並於同日凌晨二時許,帶同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前往正東公司查看,發現該公司鐵門未關,屋內一片凌亂,警方並在該公司辦公室內扣得非正東公司所有的膠帶捲紙一捲及手銬鑰匙一支,乃確認戊○○遭人綁架,遂陳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對己○○及其家人實施通信監察。而丙○○撥打上開電話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上址住處,告訴丁○○其已將戊○○綁架拘禁在密室內,丁○○聞之甚為驚訝,然其既未報警處理,亦不敢到密室查看,放任丙○○獨自處理拘禁戊○○期間之照料事宜。嗣於同日晚上九時二十二分許,丙○○再次持上開公用電話卡,利用苗栗縣○○鎮○○路○段興隆社區活動中心旁之公用電話與己○○聯絡,向己○○表明應備妥贖金一千萬元之意思,己○○害怕如不順從將危及戊○○生命,不得不依指示籌錢準備贖人。丙○○與己○○聯絡後,為方便取得贖款,又要避免警方追查,決定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作為取贖當天之聯絡工具,乃多次前往臺中或苗栗地區之建築工地巡視,想要竊取建築工人隨手放置之行動電話,惟一直無法竊得行動電話使用,迨於同年月八日上午,其又開車至臺中及苗栗地區巡視工地,途經不知情之許阿米位在苗栗縣苑里鎮上館里五十之一號住處時,發現該址房屋偏僻,房屋外牆掛著許阿米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設置之(000)000000號電話線路而無人看管,為探詢己○○贖金準備情形,乘無人注意之際,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單一犯意,持其所有之電話機一具,利用先前習得之接線技術,將該址外牆上之電話線接在電話機上,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八分二十五秒、五十分、五十一分二十四秒,接續撥打上開電話三通與己○○聯絡,致中華電信公司誤以為丙○○係該電話號碼之合法使用客戶,於接到訊號後即提供通話服務,而盜接他人之電信設備通信一次,獲得無償使用該電話門號之不法利益約五點五六五元。丙○○與己○○當次聯絡時,己○○除表示當日下午即會籌足款項外,另要求想聽聽戊○○之聲音,丙○○亦應允所請,且表示會另外電話聯絡。丙○○掛斷電話回到上址住處,即於同日晚上某時,在其所有之錄音機上裝置錄音帶一捲後,向戊○○謊稱因己○○不給錢而不能放她離開,要戊○○錄下想對己○○說的話,戊○○乃對著錄音機錄下「我還活著,他要錢,你就給他」等要求己○○給付款項,否則其無法回家之意旨,丙○○隨即於同年月九日上午六時二十八分許,持上開公用電話卡,利用苗栗縣○○鎮○○路○○○號旁之公用電話與己○○聯絡,確認己○○已將一千萬贖款準備妥當,即以上開錄音機撥放先前所錄下戊○○所說之內容給己○○聽,用以應付己○○。

三、丙○○知悉己○○已將贖款準備妥當,乃積極準備取贖事宜,因其先前曾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車道一○六公里附近買過鴕鳥,對該處地形甚為了解,其掛斷電話不久,即騎機車前往該處查看,決定以該處為取贖地點,並擬定取款與逃離之路線。是時丙○○仍未找到行動電話供取贖時聯絡所用,然其知悉新竹市三角公園內時常有老人聚集,認為老人之反應較慢比較好騙,想利用丁○○出面與老人搭訕,藉機取得行動電話SIM卡使用。經向丁○○表示先前以丁○○名義簽發之支票債務即將到期,屆時還不出錢,會被黑道修理,要求丁○○幫忙,而丁○○知悉丙○○確實在外積欠大筆債務,害怕遭到拖累,雖知道丙○○計劃以他人之行動電話SIM卡聯絡取贖,仍應允丙○○之請求,基於幫助擄人勒贖之犯意及與丙○○共同基於竊盜與違反電信法之犯意,於同日晚上某時,搭乘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三角公園後,丁○○即單獨下車進入公園內,與正在公園內之庚○交談,惟庚○當日並未攜帶行動電話,經由庚○告知,抄下庚○之子魏敏淦所申請,交予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後,與庚○相約隔天電話聯絡一同出遊。等到同年月十日上午九時許,丙○○指示丁○○打公用電話邀約庚○外出,再將庚○載到新竹縣鳳山溪河堤邊,竊取庚○使用之行動電話SIM卡。丁○○遂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十二分許及十一時三分許,以丙○○交付之上開公用電話卡,撥打公用電話與庚○聯絡,雙方約在新竹市三角公園見面,丁○○自己開車到場即邀請庚○上車,將庚○載到新竹縣鳳山溪河堤邊時,以幫忙清理行動電話機具為由,將庚○交付之行動電話機具拆解,乘庚○不及注意之際,取出裝置在行動電話機具內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之方式,竊取庚○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張,得手後,當場將該張SIM卡交給適時出現、假裝問路之丙○○,丙○○取得該張SIM卡後,旋即騎乘機車前往預定之取贖地點。

四、丙○○騎車前往取贖地點途中,將其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拔下,改裝置竊得之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後,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九分許起至下午四時三十六分五十八秒止,撥打正東公司電話代表號或當日己○○另行提供之○九二二XXXXXX號(詳卷)行動電話與己○○聯絡,用以指示己○○交付贖款之地點,而以該支行動電話之無線電波,傳送代表0000000000號之訊號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致該公司誤以為丙○○係行動電話門號之合法使用客戶,於接收訊號後提供通話服務,而盜用他人之電信設備通信共二十四次,獲得無償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之不法利益約二百八十四點二元。又因丙○○害怕己○○已經報警,會有警察跟蹤己○○,加以通行上開取贖地點產業道路南下路面較寬,其由產業道路北上路面進入高速公路區域取款時,警方有可能開車從產業道路南下車道,經由跨越高速公路之天橋走到產業道路北上車道追緝,認有設置路障預防之必要,遂於一開始故意指示己○○在新竹縣與苗栗縣間之國道一號及三號高速公路來回行駛。丙○○趁此期間,持其所有之鋸子、平口鉗各一支及鐵絲少許,在上開地點南下產業道路上,以鋸子鋸斷路邊樹木數棵,將鋸下之樹木堆疊在產業道路上,設置第一處路障,接著往前不遠處,再以鋸子鋸下路邊樹木一棵,將鋸下之樹木橫在路上,另以鉗子將鐵絲剪成二條,將各條鐵絲二端纏繞固定在路邊樹上,拉起鐵絲加強攔路效果,設置第二處路障,最後在第二處路障不遠處,將路邊石塊及所鋸下之樹枝堆疊在道路中間,設置第三處路障。丙○○路障設置完成,經過天橋,到達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一○六公里處旁產業道路,即於同日下午四時許,指示己○○開車到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車道一○八公里處閃燈停在路肩,己○○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到達指定地點後,丙○○再撥打電話指示己○○沿路肩向前行駛,且保持持續通話狀態,待丙○○看到己○○駕駛之汽車到達北上車道一○六點二公里處,要求己○○立即停車,將贖款丟在高速公路圍欄外馬上離開,惟己○○將贖款丟在路肩即駕車駛離現場,丙○○看到己○○離開,穿戴雨鞋、另一雙手套及黑色全罩式安全帽,立即由產業道路進入高速公路斜坡,翻過高速公路護欄進入路肩拿取贖款後,回到產業道路停放機車處騎車離開現場,途中,丙○○將與丁○○所共同竊得之上開行動電話SIM卡隨手丟棄,且覓得新竹縣南湖橋附近工地內,取出其中二十萬元贖款後,將其餘九百八十萬元贖款藏放在工地旁攪拌水泥之鐵桶中,丟掉手套,改戴另頂灰色半截式安全帽後,騎乘機車返回上址住處。

五、丙○○回到住處後,於隔日即同年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向不知情之曾姓朋友借來貨車,假裝其係水電包工,前往藏錢之工地鐵桶中取出贖款,復在西濱公路上找到另一偏僻地點,將九百八十萬元贖款裝在自備之飼料袋內,己○○原用以裝置贖款之袋子則丟在附近草叢中,接著駕車返回住處,把贖款藏放妥當,即將貨車開還給朋友。丙○○取得贖款後,仍將戊○○拘禁在密室並未釋放,惟將所得贖款中五十萬元贈與其不知情之女友甲○○(甲○○擄人勒贖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二八號及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十一號先後二次不起訴處分,現再議中),欲幫助甲○○償還貸款,又撥出其中四百萬元清償自己在外積欠之借款利息、本金或信用卡卡債等債務。嗣警方比對丙○○於同年月十日撥打之行動電話通聯資料,並詢問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魏敏淦後,查知裝置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機具所有人丙○○及與丙○○有密集電話聯絡之甲○○均涉嫌重大,遂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丙○○與甲○○住處,當場在丙○○上址住處密室內救出戊○○及藏在該址之剩餘贖款五百五十萬元,並扣得丙○○所有,供為擄人勒贖所用之電話機一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鋸子、平口鉗各一支、錄音機一台、錄音帶一捲、手銬一副、鐵鍊一條及公用電話卡一張。另在甲○○住處查扣丙○○贈與之部分贖款十二萬元而查獲上情,惟戊○○已因遭到綁架與拘禁,受有脫水、眼眶淤腫、軀幹多處淤傷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

六、案經己○○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竹縣警察局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明:被告丙○○於上開時地綁架告訴人即被害人戊○○後,將告訴人戊○○私行拘禁在其上址住處密室內,再以公用電話、盜接他人電話線路及推由被告丁○○出面竊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供其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己○○勒贖一千萬元得手之事實。

(二)被告丁○○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明:被告丁○○聽從被告丙○○指示,竊取被害人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將竊得之該張SIM卡交給被告丙○○使用,幫助被告丙○○持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己○○勒贖一千萬元得手之事實。

(三)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明:被告丙○○綁架告訴人戊○○後,多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己○○勒贖一千萬元,告訴人己○○於湊足款項後,聽從被告丙○○指示,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一○六點二公里處交付贖款,惟被告丙○○仍未釋放告訴人戊○○之事實。

(四)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訊、偵查中之指訴、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二紙,證明:告訴人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丙○○綁架後,被帶到被告丙○○住處密室內拘禁,其後經警方救出,惟告訴人戊○○已受有脫水、眼眶淤腫、軀幹多處淤傷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之事實。

(五)被害人許阿米於警訊時之供述、電話線路遭破壞盜接之相片二張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苗栗營運處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苗帳宏(九十五)第五號函一份,證明:被害人許阿米上開住處申請裝設之(000)000000號市○○○○路遭人接線盜打電話三通,總計電話費用五點五六五元之事實。

(六)被害人魏敏淦於警訊時之供述,證明:被害人魏敏淦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後,將該張SIM卡交予庚○使用,嗣庚○告知該張SIM卡遭一名女子竊走之事實。

(七)被害人庚○於警訊時之供述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六月一日遠傳(業服)字第○九五一○五○二九二七號函一份,證明:被告丁○○邀約被害人庚○外出後,乘機竊取被害人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並盜打該門號電話二十四通,總計電話費用約二百八十四點二元之事實。

(八)證人甲○○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明:被告丙○○曾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聯絡其前往新竹,並當面贈與五十萬元,幫助其清償貸款之事實。

(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監字第一○九號、第一一七號、第一二三號、第一二七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內容譯文各一份,證明:被告丙○○以公用電話、盜接被害人乙○○之上開市內電話及以竊得之被害人庚○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害人己○○聯絡勒贖款項之事實。

(十)被害人庚○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一份及扣案被告丙○○所有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與被告丙○○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張,證明:被告丙○○以其所有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裝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己○○勒贖款項得手後,改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使用之事實。

(十一)新竹縣警察局「一一○五」證物處理專案卷一宗(含採集證物項目清冊、現場圖、現場相片),證明:警方偵辦本案採集之證物分類及相關綁架與取贖之現場狀況。

(十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刑醫字第○九四○一七○○九○號鑑驗書一份,證明:被告丙○○綁架告訴人戊○○所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椅背上之血跡應是告訴人戊○○所留下之血跡之事實。

(十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比對查獲之剩餘贖款勘驗筆錄一份及勘驗相片共十三張,證明:扣案之部分鈔票號碼與告訴人己○○付贖前預先記錄之鈔票號碼相同之事實。

(十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七六七六二號鑑定書一份,證明:扣案之鐵絲二捆中一捆鐵絲之工具痕跡與扣案之鉗子痕跡紋痕特徵與相對位置相符之事實。

(十五)扣案之手銬一副、鐵鍊一條、雨鞋一雙、鋸子、平口鉗各一支、錄音機一台、錄音帶一捲、藍色頭套一個、牛仔褲一件、電話機一具、現金五百六十二萬元,證明:被告丙○○以上開物品為本件擄人勒贖之犯行。

堪認被告丙○○自白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手法綁架告訴人戊○○後,另盜接(000)000000號電話線路並指示被告丁○○竊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以之聯絡告訴人己○○,向告訴人己○○勒贖一千萬元得手;被告丁○○自白聽從被告丙○○指示,竊取上開門號行動電話SIM卡後,將該SIM卡交給被告丙○○,供被告丙○○持以勒贖聯絡使用,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丙○○否認有何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我於八十二年間,看中新竹縣○○鎮○○段下枋寮小段一○○之三三地號土地,想買來蓋建汽車旅館,因己○○夫妻以地主自居與我接洽購地細節,直到簽約當天才知道己○○夫妻只是仲介,其後該筆土地發生路權糾紛,官司打了五、六年才取得通行權,但我已因買地借款而負債累累,我是遭己○○夫妻欺騙以為土地有道路聯絡而去購買,才弄到這種地步,我是要他們把騙我的錢吐出來,才去抓戊○○,我沒有擄人勒贖的意思。」云云。

(二)被告丁○○否認有何幫助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因丙○○認為被己○○夫妻欺騙購買新竹縣新竹埔枋寮段下枋寮小段一○○之三三地號土地,才會去抓戊○○,丙○○並沒有擄人勒贖的意思,所以我拿行動電話SIM卡給丙○○使用,也不構成幫助擄人勒贖之行為。」云云。

(三)對被告二人辯解不採之理由:

1、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晚上十時許,以頭套矇住頭部,闖入上址正東公司綁架告訴人戊○○及其後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己○○勒贖時,不曾向告訴人己○○或戊○○表明其真實身分,更未提及因上開土地關係對告訴人己○○夫妻有何不滿等情,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從抓我到釋放都沒有提及綁架是因為土地的關係,他一直是矇面,只是說他要錢,還曾經告訴我說因為我先生報警,所以他沒有拿到錢。」(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跟我講電話時,完全沒有提及土地之事,也沒有說過之前有對不起他,所以戊○○才會在他手上。」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一○七頁),並有通訊譯文內容一份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丙○○一開始綁架告訴人戊○○時,即害怕遭告訴人戊○○認出其真實身分,其後拘禁告訴人戊○○及向告訴人己○○勒索金錢時,亦極力隱藏自己之事實,如果被告丙○○本意以拘禁告訴人戊○○為手段,向告訴人己○○夫妻索取其購地後產生之虧損,理應向告訴人戊○○或己○○表示原因,豈有從頭到尾隱藏自己身分及想法,只是一味要求告訴人己○○準備贖款之理,是其辯稱沒有擄人勒贖之意思云云,已難遽信。

2、被告丙○○購買坐落新竹縣○○鎮○○段下枋寮小段一○○之三三地號土地,係由告訴人己○○夫妻居間仲介一節,迭經被告丙○○供陳在卷,核與告訴人己○○、戊○○供述仲介出售上開土地之情節大致相符,雖被告丙○○一再辯稱告訴人己○○夫妻一開始係以地主身分自居云云,但為告訴人己○○、戊○○否認,而告訴人己○○夫妻只是仲介土地,實無假冒地主洽談購地細節之動機與必要,且土地一旦仲介成功,真正地主出面簽約時,被告丙○○對告訴人己○○夫妻豈不產生質疑,有可能因此影響被告丙○○購買上開土地之意願,其等如此之仲介手法,亦難以想像。再上開土地之價格不菲,此由被告丙○○購得上開土地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上開土地設定高達一千四百四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有土地登記簿一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二九七頁)即可明瞭,被告丙○○於購買土地時,對於該筆土地坐落、地目等相關事項,應會事先查核清楚,如果土地是要興建汽車旅館,該土地對外交通情形,更為被告丙○○最為在意之事項,不可能完全相信賣方之說法,參照被告丙○○承認購買上開土地時,自己另外找來代書幫忙處理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益見被告丙○○應有足夠資訊了解土地狀況,應無遭騙之可能。況,被告丙○○承認購買土地後,從未向己○○夫妻提出任何民事或刑事訴訟,其如果真的認為遭到告訴人己○○夫妻詐騙而負債累累,何以購地十餘年間從未採取任何求償作為?尤其,被告丙○○所稱路權糾紛,實係於購地三年後之八十六年間對鄰地所有人曾堃勝提起之民事訴訟,經調取本院民事庭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全卷後發現,該案承審法官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前往上開土地勘驗時,土地上亦只有木造鐵皮小木屋五棟及架設多處鋼筋,有本院民事庭上開卷內所附勘驗筆錄一份可佐,堪認被告丙○○實未於購買土地後興建汽車旅館,而土地通行權之糾紛,則是購地三年後才發生之事實,被告丙○○辯稱於購地後即衍生土地通行權糾紛,因而無法依照計劃興建汽車旅館云云,更與事實有違,在在顯示被告丙○○此部分之抗辯,係其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3、被告丙○○既承認案發當時已負債累累,因見告訴人己○○夫妻所開設之正東公司廣告,才起意綁架告訴人戊○○等語。而其綁架告訴人戊○○後,隨即通知告訴人己○○準備一千萬元贖款,雖其購買上開土地確有通行權糾紛,但所辯遭告訴人己○○夫妻欺騙云云,並不可信,均如上述,則被告丙○○事先應已預期告訴人己○○夫妻資力豐厚,足以支付高額贖款,又因上開土地通行權糾紛對告訴人己○○夫妻有所反感,為了償債,才以告訴人戊○○為目標,為本件擄人勒贖之犯行。

4、被告丙○○所辯並不可信,其係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為上開行為,已如上述,被告丁○○與被告丙○○同住,上開土地且登記在被告丁○○名下,被告丁○○自承對於被告丙○○之負債狀況亦大致了解,被告丁○○對於被告丙○○實係欠錢還債,才去綁架告訴人戊○○勒贖金錢之行為,當亦知悉甚詳,是被告丁○○上開所辯,亦不可信。綜上,被告二人所辯均不可信,其等擄人勒贖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丙○○綁架被害人戊○○後,向告訴人己○○勒贖一千萬得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其指示被告丁○○竊盜行動電話SIM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以電話機盜接電話線路及持竊得之行動電話SIM卡撥打電話之行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丙○○於綁架被害人戊○○期間,徒手毆打及以手銬銬住被害人戊○○成傷之行為,係擄人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名,此由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僅處罰「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可知。

2、被告丁○○聽從被告丙○○指示,竊盜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將竊得之行動電話SIM卡交給被告丙○○,便於被告丙○○勒贖時撥打電話聯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之幫助犯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話設備通信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二人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關於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故刑法關於共犯規定修正前後,僅將原「實施」改規定為「實行」,雖修正後「實行」之文義似有限縮共同正犯成立範圍,惟該法條立法理由明文包含共謀共同正犯在內,則修正前後成立共犯之範圍相同,對被告即無利或不利可言,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犯。本件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行動電話SIM卡及以該張SIM卡撥打電話使用之違反電信法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被告丙○○先後撥打被害人許阿米上開市內電話三通之行為,因時間及空間密接,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僅成立一違反電信法之犯行。

(四)連續犯─刑法第五十六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將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刪除,原連續之數行為,則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分論併罰,本件被告丙○○盜打上開市內電話一次及上開行動電話多次;被告丁○○推由被告丙○○盜打上開行動電話多次等犯行分論併罰之結果,最高可能之刑期為二十年(即各違反電信法行為均處有期徒刑五年,定執行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二十年),而論以連續犯之一罪,最高刑期不超過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即有期徒刑五年,加重二分之一,為七年六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二人違反電信法犯行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五)牽連犯─被告丙○○以竊盜及違反電信法之方法,達到其勒贖款項之目的;被告丁○○以竊盜及違反電信法之方法,達到其幫助勒贖款項之目的,則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有方法與目的之關係。然上開刑法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部分原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修正後,將上開規定刪除,即應就原牽連犯之數行為,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分論併罰。故被告丙○○之擄人勒贖、竊盜及違反電信法等犯行分論併罰之結果,最高可能之刑期為死刑(即宣告最重為死刑時,不執行他刑);被告丁○○幫助擄人勒贖、竊盜及違反電信法等犯行分論併罰之結果,最高可能之刑期為無期徒刑(即宣告最重為無期徒刑,不執行他刑)。依牽連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罪,被告丙○○、丁○○可能之最高刑期亦分別為死刑、無期徒刑(即從一重論以擄人勒贖一罪、幫助擄人勒贖一罪),比較新、舊法結果,對被告二人並未較為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以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規定論以牽連犯,被告丙○○上開犯行,即應從一重之擄人勒贖罪處斷。被告丁○○上開犯行,應從一重之幫助擄人勒贖罪處斷。

(六)刑法減輕事由─被告丁○○為擄人勒贖之幫助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科刑─爰審酌被告丙○○曾有賭博前科;被告丁○○無何前科之素行、其等因缺錢還債,覬覦他人財富而行擄人勒贖或幫助擄人勒贖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丙○○將被害人戊○○綁架後拷上手銬,拘禁在暗無天日之密室內,再以電話聯絡告訴人己○○勒贖款項之手段、前後拘禁並將被害人戊○○拷在密室約十日,對被害人戊○○施以非人道待遇,致被害人戊○○身心受創至深,而告訴人己○○及其家屬為營救被害人戊○○,張羅贖款,隨時等候電話通知,又無法確認被害人戊○○之生死狀況,付出贖金後,被害人戊○○仍未被釋放,飽受身心煎熬及被告二人均承認竊盜、違反電信法等犯行部分,否認擄人勒贖或幫助擄人勒贖之行為,被告丙○○且叨絮其負債累累,卻在外賭博,結交女友,且購買賓士及BMW等名車代步,此經被告丁○○及證人甲○○供陳在卷,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二二五頁),生活過得放浪奢侈,卻不自己深自反省,將過錯原因歸究他人,犯罪後態度不佳;被告丁○○害怕受到被告丙○○欠債之牽累,不得已才出面幫助被告丙○○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八)褫奪公權─按褫奪公權屬於從刑之規範事項,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判例可供參考,故刑法修正時,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雖亦有變更,但依上開說明,褫奪公權之規定應隨同主刑所適用之刑法。故被告丙○○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被告丁○○部分,依其犯罪性質,認為亦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六年。

(九)沒收─上開刑法修正時,關於沒收物之規定雖亦有變更,但沒收物為從刑之規範事項,係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已如上述,故關於沒收物之規定亦應隨同主刑所適用之刑法。故扣案之鐵鍊一條、鋸子、平口鉗、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各一支、手銬(含鑰匙壹支)一副、錄音帶、膠帶捲紙各一捲、電話機一具、錄音機一台、公用電話卡一張、鐵絲二捆等物,均為被告丙○○所有,供為本件擄人勒贖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殺豬刀一把、膠帶一捲(不含膠帶捲紙)、童軍繩一條及手套二雙,雖均為被告丙○○所有,供為或預備供為擄人勒贖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丙○○供明在卷,但該等物品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雨鞋一雙、牛仔褲一件、行動電話二支;未扣案之枕頭套一個,雖為被告丙○○所有之物,但與本件擄人勒贖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藍色頭套一個,則為被告之子傅炫賓所有,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伊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魏瑞紅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怡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裁判日期:2006-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