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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37號選任辯護人 范光柱律師

劉鴻基律師陽文瑜律師被 告 庚○○

14-1丁○○

號5樓丙○○

0弄3號(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壬○○

2號上 4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68、2458、2925、3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玩具手槍叁支均沒收之。

庚○○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玩具手槍叁支均沒收之。

丁○○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玩具手槍叁支均沒收之。

丙○○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玩具手槍叁支均沒收之。

壬○○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玩具手槍叁支均沒收之。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玩具手槍叁支、武士刀壹把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戊○○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12月19日以92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庚○○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6年7月24日以86年度訴字第16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月確定,另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同法院於88年1月29日以87年度訴字第2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3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入監服刑後假釋付保護管束,迄91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丁○○則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3年10月7日以83年度訴字第2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入監服刑後假釋付保護管束,於89年9月1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㈠庚○○、丁○○、丙○○、壬○○4人與子○○、辛○○2人共同私行拘禁乙○○;戊○○擄人勒贖部分:

1戊○○明知其以自己及博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銘

公司)名義先後與乙○○個人及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喜公司)合作有關桃園縣農田水利綜合大樓及南投縣政府縣政中心辦公大樓興建工程之工程款已先後於88年4月29日及91年8月20日結清,惟戊○○因於90年間遭人訛騙鉅款,財務陷入困境急需款項,乃於92年間將桃園縣農田水利綜合大樓興建工程之合作協議書、損益表、支出明細、收款證明、及南投縣政府縣政中心辦公大樓興建工程之合約書,增補合約、追加工程合約書、91年8月20日之協議書、切結書等文件交付予子○○,並向子○○及辛○○(該2人通緝中,嗣到案後另行審結)訛稱上開工程款項尚未清,乙○○仍積欠其逾新臺幣(下同)3億元之債務,關於桃園縣農田水利綜合大樓興建工程之88年4月29日收款證明係偽作出示予另名合夥人李明鏡,至於南投縣政府縣政中心辦公大樓興建工程之91年8月20日之協議書及切結書所載其向乙○○借款3,100萬元則係用以處理該工程下包之款項,伊與乙○○尚未將該2件工程款結算完畢云云,以此委託子○○、辛○○向乙○○索討上開工程款項。迄94年1月12日止,戊○○因多次委請其他幫派人士出面向乙○○索款,均因乙○○提出上開收款證明、協議書、切結書等結清證明而未果,戊○○因需款孔急,竟與子○○、辛○○、庚○○等人於93年底、94年初多次商議計畫將乙○○強行帶離以拘禁其身體自由之方式迫使其交付款項,謀議既定,辛○○即另覓友人丁○○、丙○○協同索債,丁○○則另行委請壬○○同往索債。

2子○○、辛○○、庚○○、丁○○、丙○○、壬○○等人

因誤認戊○○對乙○○仍有債權,乃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戊○○因明知自己對乙○○已無債權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先於94年2月間某日,由戊○○帶同子○○、辛○○、丁○○等人前往新竹市乙○○住處及雙喜公司營業處所外,向其等指出乙○○住處及公司所在位置後,再於94年2月15日晚上9時許,由辛○○、庚○○、戊○○先前往臺中市○○路○○○號常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戊○○名義向廖常亨承租車號0000-00號廂型車,隨即於同日晚上9時45分許再前往臺中市○○路○○○號平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戊○○名義向陳慧卿、江清標承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戊○○共支付3萬5,000元之租金及保證金,以作為前往新竹市強行帶離乙○○之交通工具,上開車輛分別由辛○○、庚○○駛離。

3翌日即94年2月16日凌晨5時許,辛○○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丁○○則另駕駛車號0000-00號廂型車搭載丙○○、壬○○相約在臺中市○○○○道會合後,共同前往新竹市○○路上乙○○住處附近觀察其行蹤,當日上午6時39分許,乙○○駕車搭載其妻前往新竹市竹蓮市場買菜,辛○○等人即駕車尾隨其後,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見乙○○在新竹市○○街向日葵大樓旁獨處,即由庚○○、丙○○、壬○○上前向乙○○告以因積欠他人債務要求隨同上車,乙○○不從,其等3人即強行將之推入車號0000-00號廂型車後座(起訴書誤認其等尚持玩具手槍要脅乙○○上車),壬○○、丙○○則分別坐於乙○○左右二側防止其脫逃,復為其戴上手銬、頭罩,由丁○○駕車將乙○○載往臺中市,庚○○仍乘坐辛○○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臺中市,其等抵達臺中市後,以電話聯繫子○○、戊○○,由子○○向不知情之廖苓安商借臺中市○○街○○○號1樓處所拘禁乙○○,於拘禁期間仍以眼罩矇住乙○○雙眼,並以手銬(起訴書誤為鐵鍊)銬住椅腳及乙○○手腕,由子○○、辛○○、庚○○、丁○○、丙○○、壬○○等人輪流看守之,丙○○並在旁把玩辛○○攜帶至該處之3把玩具手槍,期間戊○○到場向乙○○要求給付款項,乙○○表示工程款項均已結清,並央求戊○○將其釋放,惟戊○○告以已將其賣予辛○○等人,伊無權處理等語,隨即離去,以此方式恫嚇乙○○聯絡家人交付贖款,經乙○○與子○○、辛○○等人討價還價後,款項由3,000萬元降至2,200萬元。

4翌日即94年2月17日上午8時許,乙○○聯絡其公司職員己

○○備妥2,200萬元攜往臺中市交由其友人即德昌營造公司負責人癸○○代為交付,己○○接獲乙○○之電話後,先自雙喜公司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民族分行之存款帳戶內提領2,200萬元,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許攜款前往臺中市與癸○○碰面,癸○○則於當日晚上7時許起,依辛○○等人之電話指示駕車在臺中縣市繞行後,依指示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旁將3袋現金共計2,200萬元丟擲路邊,庚○○則搭乘丙○○所駕車輛尾隨其後上前取款,再將款攜至辛○○、丁○○所駕駛乘坐由庚○○於當日另行向順安小客車租賃公司之陳昆良承租之車號0000-00號廂型車上,其等3人將該筆款項帶回臺中市○○街○○○號1樓,由庚○○執款下車進屋之際,突有3、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車急駛而來將該筆款項搶走,辛○○、丁○○、庚○○及在屋內看守乙○○之子○○、壬○○等人因誤認係警察查緝而紛紛逃逸躲避,隨後駕車返回該處之丙○○見狀亦自行離去,迄94年2月17日晚上10時許,乙○○見無人看守遂自行脫困,撥打電話予友人駕車前來接送返家。

5嗣經警在臺中市○○街○○○號1樓扣得玩具手槍3支,並循

線於94年4月9日,在臺中市○○路○段○○○號9樓之11、臺中市○○區○○路2段256巷6號地下1樓、臺中市○○路○段○○○號11樓之5、臺中市○○街○○號501室執行拘提搜索,分別查獲丙○○、戊○○、子○○、庚○○;另於94年5月3日在臺中市○區○○路1段543號5樓、屏東縣屏東市○○路208之5號執行拘提搜索,分別查獲丁○○、壬○○,並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㈡壬○○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未

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2年12月底某日,在臺南縣○里鄉○○路旁,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家源」之成年男子處受贈收受刀刃長73公分,其中71.5公分單面開峰,刀柄長

23.5公分,手把稍長,可供雙手握用之武士刀1把,並放置在屏東縣屏東市○○路208之5號住處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94年5月3日,為警在上址執行拘提時,附帶搜索扣得該武士刀1把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戊○○擄人勒贖、其餘被告私行拘禁告訴人乙○○部分:

一、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3第3款、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㈡查被告戊○○之辯護人主張本案所有證人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庚○○、丁○○、丙○○、壬○○及其等之辯護人則對卷內所有證人之陳述,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本案證人乙○○、江清標、廖常亨、李明境、癸○○、己○○、曾慶崇、戊○○、子○○、庚○○、丙○○、壬○○、丁○○偵查中之陳述,均經具結擔保無設詞誣陷被告等之疑慮,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子○○經本院傳拘無著業已通緝,是其警詢中之證詞,得為證據;至於所有證人之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業經被告庚○○、丁○○、丙○○、壬○○及其等之辯護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故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㈢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復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自應認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庚○○、丁○○、丙○○、壬○○均坦認有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乙○○之犯行,惟訊之被告戊○○否認有擄人勒贖犯行,辯稱:伊只有去拘禁現場見到乙○○幾分鐘,請乙○○還伊水利會工程款1億5千萬元,南投縣政府的工程款1億6千萬元,桃園縣農田水利綜合大樓興建工程之88年4月29日收款證明係偽作出示予另名合夥人李明鏡所用,南投縣政府縣政中心辦公大樓興建工程之91年8月20日之協議書及切結書所載其向乙○○借款3,100萬元則係用以處理下包之款項,伊與乙○○間均尚未將上開2件工程款結算完畢,與乙○○有債務糾紛,伊僅委託子○○、辛○○等人與乙○○對帳,並未委託其等向乙○○索款,被告子○○、辛○○、庚○○、丁○○、丙○○、壬○○等人向乙○○索取2,200萬元,非委託範圍,整個過程伊完全不知道,伊與其他共同被告無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㈠被告戊○○於94年2月間某日先帶同被告子○○、辛○○、

丁○○等人前往新竹市告訴人住處及雙喜公司營業處所外,向其等指出告訴人住處及公司所在位置後,於94年2月15日晚上,由被告辛○○、庚○○、戊○○先前往臺中市○○路以被告戊○○名義承租車號0000-00號廂型車及2Q-9622號自用小客車,翌日即94年2月16日凌晨5時許,由被告辛○○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庚○○,被告丁○○則另駕駛車號0000-00號廂型車搭載被告丙○○、壬○○,共同自臺中前往新竹市告訴人住處外,並跟蹤告訴人所駕車輛至新竹市○○街向日葵大樓,由被告庚○○、丙○○、壬○○3人將告訴人強行推入車號0000-00號廂型車後座,且由被告壬○○、丙○○分坐告訴人二側,復為其戴上手銬、頭罩,控制其行動將之載往臺中市○○街○○○號1樓處所拘禁,於拘禁期間仍以眼罩矇住告訴人雙眼,並以手銬銬住椅腳及告訴人手腕,期間被告戊○○到場向告訴人要求給付款項未果,被告戊○○即恫以已將其賣予被告辛○○等人,伊無權處理等語,隨即離去,以此方式恫嚇告訴人聯絡家人交付贖款等情,業據被告庚○○、丁○○、丙○○、壬○○等人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確有強推告訴人上車並拘禁於臺中市○○街○○○號1樓屬實;核與在逃共犯子○○警詢偵查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1868號卷一第58-64頁、94年度偵字第1868號卷二第5-7、12頁、第208-210頁、94年度偵字第2458號卷第148-15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1868號卷二第72-74頁、第210-212頁、第303頁、本院卷三第44-66頁之97年6月19日審判筆錄);並有證人即常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人員廖常亨偵訊時之證詞(見94年度偵字第1868號卷二第78頁)、證人即平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人員江清標警詢時之證詞(見94年度偵字第1868號卷二第76頁)、及證人廖苓安警詢時之證詞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1868號卷一第81-84頁)。此外,復有常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名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行車執照、常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被告戊○○簽發面額之40萬元本票(見94年度偵字第1868號卷一第94、97、99頁)、大永順租車公司(即平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名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平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見94年度偵字第1868號卷一第85、88、90頁)、在臺中市○○街○○○號1樓之拘禁現場攝得被告等犯罪所用之手銬、頭套、眼罩及玩具手槍3支、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手機3支等照片(見94年度偵字第1868號卷一第139-145頁)、94年2月16日上午6時39分起在新竹市○○路告訴人住處外所設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94年2月16日上午10時38分許起在臺中市○○路○○○號前之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在臺中市○○街○○○號1樓拘禁現場事後拍攝之照片、扣案玩具手槍之照片數幀附卷可資佐證(見94年度偵字第1868號卷一第146-176頁)。

㈡被告等先後供述之犯案過程細節與告訴人指訴之遭擄經過情

形,互核大致相符,惟稍有齟齬之處,茲就該等陳述不一致之處論述本院認定事實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1關於94年2月15日晚上係何人駛離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證人陳慧卿、江清標雖均證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承租人即被告戊○○自租車處駛離,惟經被告戊○○否認,並供稱應係被告庚○○駛離,經訊被告庚○○,其當庭坦認上開自用小客車確係伊自租車行駛離無誤(見本院卷三第185頁之97年7月10日審判筆錄),本院衡諸94年2月15日晚上係被告戊○○本人到場出面向平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陳慧卿、江清標承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2人非無可能因此誤認車輛由承租人即被告戊○○駛離,被告庚○○既自承94年2月15日晚上由其駛離該車輛,應認被告戊○○此部分所辯非虛。

2關於被告庚○○、丙○○、壬○○等人是否持槍要脅告訴人上車:

就被告庚○○、丙○○、壬○○等人是否「持槍」要脅告訴人上車一節,均據該3名被告否認在卷。而告訴人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先後指證:他們持槍押我上廂型車,並用眼罩將我眼睛矇起來,載到定點後就將我上手銬,就被1群人戴上頭罩帶上車去(見94年度偵字第1868號卷一第77-80頁之94年2月21日警詢筆錄);我是去竹蓮市場買雞要回到車上,就被1群人戴上頭罩帶上車去…,我給他們用2個鐵鍊綁在桌子下(見94年度偵字第1868號卷二第72-74頁之94年5月3日偵訊筆錄);我一到車子旁邊,很多人就把我推到車子上去,一上車就把我頭罩起來;一上車就上手銬,也叫我頭不要抬起來;到臺中之後有帶手銬,沒有帶頭罩,有帶眼罩,只有上廁所才將眼罩拿起來…,壬○○、丙○○2人上我手銬,至於頭罩不知道是何人上的(見94年度偵字第1868號卷二第210-212頁之94年5月17日偵訊筆錄);一開始就很多人把我抓到車上,矇上我的眼睛,可能是在車上才把槍拿出來…,應該是在車上就有銬手銬…,在臺中時手銬是銬在椅子上,是兩個手銬銬在一起,銬住我1隻手,在車上有被用頭罩罩住,在小房間時有被用眼罩罩住…,進去小房間好像有看到手槍,我不是被鐵鍊銬住是被手銬銬住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6、59-60頁之97年6月19日審判筆錄)。查告訴人94年2月21日初次警詢時雖為指證遭歹徒持槍強押上車,惟其後之偵訊即未再為此指證,於本院審理時尤以不確定之語氣結稱「可能是在車上才把槍拿出來」、「進去小房間好像有看到手槍」等語,本院自難遽認被告等有此「持槍」要脅告訴人上車之事實。

3關於被告丙○○有無強行將告訴人推入車號0000-00號廂型車後座:

查被告庚○○、丙○○、壬○○在新竹市○○街向日葵大樓旁強行將告訴人推入車號0000-00號廂型車後座之事實,已據被告庚○○、壬○○迭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互核一致。被告丙○○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告訴人自願跟隨其等上車,無強押情事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1868號卷一第74頁之94年4月9日警詢筆錄、94年度偵字第1868號卷二第10頁之94年4月9日偵訊筆錄、本院卷二第46頁之96年4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惟嗣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那天看到他的車子出門,我們就跟他的車子,然後確認應該是他的時候,就先在他車子旁邊等他,看到他從菜市場走出來,我們就有跟他講說他跟戊○○的債務問題,是不是可以跟我們到臺中處理,他說什麼我不記得了,後來我們有推他上車,我之前一直說乙○○是自願上車不實在,他是被我們推上車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39頁之97年7月17日審判筆錄),足認告訴人確實係遭被告庚○○、壬○○、丙○○強推上車屬實。

4何人在車號0000-00號廂型車上為告訴人戴上手銬、頭罩:

另告訴人遭推入車號0000-00號廂型車後座後,由被告壬○○、丙○○分別坐於告訴人左右二側防止其脫逃,復為其戴上手銬、頭罩之事實,已據告訴人於94年5月17日偵查中結證如前,雖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何人在車上為其戴上手銬、頭罩此節已不復記憶,惟此要係因審理時距案發時已逾3年,難期證人記憶清晰明確,本院參酌當時係被告壬○○、丙○○分坐於告訴人左右二側防止其脫逃,證人即共同被告庚○○復曾於94年5月3日偵查中供述係大帶(被告壬○○之綽號)之人給乙○○上頭罩及手銬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868號卷二第29頁之94年5月3日偵訊筆錄),而告訴人迄本院審理時仍明確指證在車上確有遭人戴上手銬、頭罩不移,本院認應係分坐於告訴人左右二側之被告壬○○、丙○○為告訴人戴上手銬、頭罩無訛。

5關於告訴人遭拘禁在臺中市○○街○○○號1樓處所期間是否遭以眼罩矇住雙眼,並以手銬銬在椅腳處:

被告庚○○、丁○○、丙○○、壬○○雖均否認在臺中市○○街○○○號1樓處所拘禁告訴人期間,有以眼罩矇住其雙眼或以手銬將之銬在椅腳處此事實,惟此情既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迄本院審理時仍到院結證確有其事,已如前述,而本案復經警在臺中市○○街○○○號1樓之拘禁現場攝得手銬銬於椅腳、眼罩置於拘禁房間之床上,暨頭套、玩具手槍之照片數幀(見94年度偵字第1868號卷一第139-140、141、144、166、170-172、174-176頁),足以佐證告訴人結證內容之正確性,參以該址之出借人廖苓安警詢時已證述手銬、頭套、玩具槍等物品是子○○他們留下來的東西,不是我的等語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1868號卷一第83頁之94年2月21日警詢筆錄),而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復已供認:乙○○有被銬手銬,我有看見…,他手有被手銬綁起來等語在卷(見94年度偵字第1868號卷一第57頁之94年4月9日警詢筆錄、94年度偵字第1868號卷二第4頁之94年4月9日偵訊筆錄),本院認被告等一致否認以眼罩矇住告訴人雙眼或以手銬將之銬在椅腳處之辯詞,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6被告戊○○是否到場對告訴人恫以「已將其賣予辛○○等

人,伊無權處理」等語,以此方式恫嚇告訴人交付贖款:此情雖經被告戊○○否認,並辯稱僅委託子○○、辛○○等人對帳,未委託其等向告訴人索款,子○○、辛○○、被告庚○○、丁○○、丙○○、壬○○等人向告訴人索取2,200萬元,非委託範圍,與伊無涉云云。惟查:⑴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結稱:我叫被告戊○○說趕快放我走,戊○○說我現在賣給他了,沒有權利,一下就走了;戊○○說他現在沒有權利了,然後他就走了,他的意思是他沒有辦法救我等語在卷(見94年度偵字第1868號卷二第72-74頁之94年5月3日偵訊筆錄),並於本院再度確認上情無訛(見本院卷三第47頁之97年6月19日審判筆錄)。⑵證人即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那時候戊○○要走的時候,乙○○有跟戊○○說你不要走,有事我們老朋友再講,戊○○說我找你好幾次,你都不理我,害我跟很多下包的錢無法處理,戊○○當時跟乙○○講到好像在哭,這個2200萬是戊○○走了之後,戊○○交代辛○○處理,他有跟乙○○說,帳你跟辛○○他們處理就好,說他已經委託辛○○他們了…,當時戊○○要走了,乙○○還叫戊○○不要走,有事情慢慢說,戊○○就說這些帳已經交給辛○○他們處理了,要乙○○跟辛○○他們談,然後戊○○就走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73、178頁之97年7月10日審判筆錄)。⑶上情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乙○○是跟戊○○說先讓他回去,他回去看怎樣再和戊○○處理,戊○○跟子○○說的意思就是乙○○都會呼弄人家,很會賴皮,他如果回去就不會處理,戊○○就說他現在這個債權債務全部都委託子○○跟辛○○他們處理,意思是叫乙○○跟辛○○、子○○他們談,談到後來乙○○願意以2200萬處理…,就是跟乙○○算那個帳,算工程款多少錢,然後就是戊○○說現在欠下包很多錢都沒辦法給,要乙○○欠他的那些錢看要怎麼還。然後就像我剛才說的,戊○○說他現在債權債務都交給辛○○、子○○處理,要乙○○跟辛○○、子○○處理就好…,戊○○有和辛○○、子○○簽委託書,就是債權債務都交給辛○○、子○○去處理,戊○○自己有算1個金額出來,要我們去討這些錢,不是只有對帳,因為對帳叫我們去也沒有用,我們又不是會計等語一致(見本院卷三第244、249、256頁之97年7月17日審判筆錄)。綜上足證被告戊○○辯稱被告子○○、辛○○等人擅自向告訴人索取2,200萬元,已逾伊委託對帳之範圍,其等所為與伊無涉云云,要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㈢被告戊○○自臺中市○○街○○○號1樓處所離去後,告訴人與

子○○、辛○○等人討價還價後,款項由3,000萬元降至2,200萬元。告訴人即於94年2月17日上午8時許,聯絡其公司職員己○○備妥2,200萬元持往臺中交予德昌營造公司負責人癸○○,己○○接獲告訴人電話後,即自雙喜公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民族分行之存款帳戶內提領2,200萬元,同日下午5時許攜款前往臺中市交予癸○○,癸○○則依辛○○等人之電話指示在臺中縣市繞行後,依指示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旁將3袋現金2,200萬元丟擲路邊,被告庚○○則搭乘被告丙○○所駕車輛尾隨其後上前取款,再將款攜至被告辛○○、丁○○所駕駛乘坐由被告庚○○於當日另行向順安小客車租賃公司之陳昆良承租之車號0000-00號廂型車上,其等3人將該筆款項帶回臺中市○○街○○○號1樓,由被告庚○○執款下車,於進屋之際,突有3、4名不詳之男子將該筆款項搶走,辛○○、被告丁○○、庚○○及在屋內看守告訴人之子○○、被告壬○○等人因誤認係警方查緝紛紛逃逸,隨後駕車返回該處之被告丙○○見狀亦自行離去,迄94年2月17日晚上10時許,告訴人見無人看守遂自行脫困,通知友人駕車前來接送返家等情,復據被告庚○○、丁○○、丙○○、壬○○警詢偵審中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及在逃共犯子○○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1868號卷一第58-64頁、94年度偵字第1868號卷二第5-7、12頁、第208-210、94年度偵字第2458號卷第148-150頁),並經證人己○○、癸○○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己○○部分見94年度偵字第1868號卷二第74-75頁、本院卷三第89-102頁之97年7月3日審判筆錄、癸○○部分94年度偵字第1868號卷二第76-77頁、本院卷三第104-112頁之97年7月3日審判筆錄)。前往取款之被告丁○○、庚○○、丙○○雖否認癸○○將該2,200萬元現金丟擲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路邊,一致辯稱係被告庚○○下車上前向癸○○拿取款項,惟癸○○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等人對質後仍明確結證係以丟包方式交付2,200萬元等語不移(見本院卷三第111頁之97年7月3日審判筆錄),而證人癸○○與被告等人素不相識,自無怨隙,要無設詞構陷其等之理,本院認較諸被告等有利害關係之辯詞,證人癸○○於本院結證之詞應較為可信。此外,並有順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昆良之名片、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見94年度偵字第1868號卷一第91、93頁)、雙喜公司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民族分行活期存款存摺附卷可憑(見94年度偵字第1868號卷一第132-133頁)。

㈣被告戊○○雖辯稱:桃園縣農田水利綜合大樓興建工程之88

年4月29日收款證明係偽作出示予另名合夥人李明鏡,關於南投縣政府縣政中心辦公大樓興建工程之91年8月20日之協議書及切結書所載其向告訴人借款3,100萬元則係用以處理南投縣政府縣政中心辦公大樓興建工程下包之款項,伊與告訴人均尚未將上開2件工程款結算完畢,告訴人還欠伊桃園農田水利綜合大樓工程款1億5千萬元,南投縣政府辦公大樓工程款1億6千萬元,伊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無擄人勒贖之不法意圖云云。經查:

1被告戊○○前其以自己名義與告訴人個人合作有關桃園縣

農田水利綜合大樓之興建工程,業據其提出之合作協議書、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包商估價單、工程預算單等文件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1868號卷二第152-179頁);至被告戊○○以博銘公司名義與雙喜公司合作之南投縣政府縣政中心辦公大樓之興建工程,亦有其提出之工程合約、工程決算書(見94年度偵字第1868號卷二第180-192頁),暨告訴人提出之工程合約(土木建築裝修工程增補合約)、工程合約(土木建築裝修追加工程合約)、工程追加協議書存卷可考(見94年度偵字第1868號卷二第197-204頁),此等商業合作之事實堪可認定,於茲所應審究者乃雙方就上開工程款項是否尚未結清而有債權債務糾紛。

2桃園縣農田水利綜合大樓之興建工程款部分:

⑴查桃園縣農田水利綜合大樓之興建工程業已於88年4月

29日結算完畢,此有告訴人提出由被告戊○○分別於87年1月19日簽收6,000萬元、於87年1月23日簽收1,000萬元、於87年12月23日簽收1,000萬元、於87年12月29日簽收2,000萬元、於88年4月27日簽收32,342,627元,總計收受132,342,627元之桃園水利會新建工程款之收款證明5份在卷足憑(見94年度偵字第1868號卷0000-000頁),其中第5張收款證明上載「收款人戊○○茲收到乙○○先生桃園水利會新建工程新臺幣叁仟貳佰叁拾肆萬貳仟陸佰貳拾柒元整。帳務已結清並領清尾款無誤,明細如下:…,支票四張,合計叁仟貳佰叁拾肆萬貳仟陸佰貳拾柒元整,總計連前四次共付壹億叁仟貳佰叁拾肆萬貳仟陸佰貳拾柒元整無誤」等文字甚明(見94年度偵字第1868號卷二140頁),並由被告戊○○於88年4月29日親自簽名蓋印確認,堪證雙方帳務實已結清。⑵被告戊○○雖辯稱桃園縣農田水利綜合大樓興建工程之

88年4月29日收款證明係偽作出示予另名合夥人李明鏡所用,伊與告訴人之工程款實際上尚未結清云云。並聲請傳喚前委任律師郭隆偉到庭做證,惟證人郭隆偉到庭僅結證:當初是戊○○來委任我,他主張他與他人合資作1個工程案件,帳目有不清楚導致他應得利潤有不清楚情事,希望我們能發個律師函請對方出面處理…,當初是建議取得帳冊後,如果發現有虛偽造假的話要提起民事訴訟,但是後來評估民事訴訟裁判費用過高,1審就要2、3百萬,戊○○無力支付,所以就緩了下來…,我們承辦工程的糾紛,知道某些會計科目可能作假,還是需要原始的會計憑證,到我處理案子結束之前我一直都沒有拿到這些原始憑證,所以無從查證帳目有無造假…,我們也是聽當事人有提過,當初為何有記載「戊○○出具收款證明記載,帳目已結清,並請領尾款無誤」的收款證明,因為這個案子有第3個合夥人,在做利潤分配時,他們原來是作1套帳給第3個合夥人看,為了取信於對方,所以也要戊○○簽1份文件證明是如此…,聽戊○○說乙○○好像是將錯就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57、160、166-167頁之97年7月10日審判筆錄)。由此足證證人郭隆偉律師係事後受委任查帳,惟未實際取得工程原始憑證致無結果,其所知桃園縣農田水利綜合大樓之興建工程款事項,全係聽聞被告戊○○片面所述,其證據價值與被告之供述相同,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況被告戊○○辯稱桃園縣農田水利綜合大樓之興建工程

款尚未結清一節,業據告訴人否認在卷,並提出上揭收款證明5紙為憑,經檢察官傳喚證人李明鏡,其於偵查中結證:我不知道為何戊○○與乙○○要和我共同對帳,戊○○喜歡談2、30年前事情,許多事本來事隔多年早無法查(見94年度偵字第1868號卷一第107-108頁之94年2月17日警詢筆錄);戊○○欠我錢,還款不順利,陸陸續續欠我幾千萬,後來戊○○跟我說可不可以把欠款轉投資建案,如果有盈收就願意給我一半,所以他們在水利會工程完成之後,戊○○與我跟乙○○最後1次結算時我有在場,乙○○結算後戊○○有將乙○○開給他的4張支票轉給我,我有問他2人帳是否算好,他們2人都說算好…,94年2月16日戊○○有打電話給我說要與乙○○會帳,他有說要會水利會的帳,我說印象中水利會的帳已經結了,我說不關我的事等語在卷(見94年度偵字第1868號卷二第248-251頁之94年6月30日偵訊筆錄)。本院衡諸被告戊○○迄今均未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縱使無力支付訴訟費用,亦可聲請訴訟救助而不為,且縱令告訴人不提出相關工程原始憑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之規定,亦非全無救濟之道,其竟捨此不為,多次委託黑道幫派人士前去向告訴人索款,此情業據被告戊○○當庭坦認屬實(見本院卷三第135頁之97年7月10日審判筆錄),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99-202頁),足證被告戊○○上開工程款尚未結清之辯解,全無任何證據可憑,應屬虛捏。

3南投縣政府縣政中心辦公大樓之興建工程款部分:

⑴查南投縣政府縣政中心辦公大樓之興建工程已於91年8

月20日結算完畢,此有告訴人提出由被告戊○○代表博銘公司蓋印簽名之91年8月20日協議書上記載「立協議書人博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誤載為以上》簡稱甲方),因向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承攬南投縣政中心辦公大樓土木結構及裝修工程,由於財力不繼,積欠下游廠商工程款,特請乙○○先生(以下簡稱丙方)協助解決債務問題,爰訂立本協議書,其內容如左:㈠乙方向南投縣政府承攬前開辦公大樓工程,雖已完工,但甲方施作部分,經縣府認定有瑕疵及未依約施工者有三百九十餘項,已由乙方代為修繕完成,乙方為此支付之修補費用,甲方同意以尚未領取之尾款一千五百七十二萬四千三百元(包括保固金)抵償,不再向乙方請求給付,不足抵償時,乙方亦同意放棄請求權。㈡甲方積欠下游廠商之工程款,如後附明細表所列,丙方基於與戊○○多年交情,願提供新臺幣(下同)叁仟壹佰萬元協助甲方解決債務,嗣後甲方不得再向乙方提出任何請求,甲方之下包廠商已提起訴訟部分,甲方應負責排除或令該廠商撤回,否則丙方得自上開款項中扣減給付。…㈣甲方應協助乙方向南投縣政府領取工程尾款,又戊○○與乙○○間於書立本協議書後,所有合作之事業,雙方互不相欠,嗣後任何方不得向他方請求」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868號卷二第141頁)。暨被告戊○○於同日親簽切結之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戊○○因財務困難,蒙臺端鼎力協助,允借新臺幣三千一百萬元,作為清理債務之用,前與臺端合作之工程或事業,自本日起視為終止合作關係,雙方互不相欠,如有其他債權債務,亦視同消滅,恐口無憑,特立切結書如上」等語足憑(見94年度偵字第1868號卷二第142頁),由此亦堪證雙方帳務實已結清。

⑵被告戊○○雖辯稱:91年8月20日之協議書及切結書所

載其向告訴人借款3,100萬元係用以處理南投縣政府縣政中心辦公大樓興建工程下包之款項,伊與告訴人實際上尚未將上開工程款結算完畢,告訴人還欠伊南投縣政府辦公大樓工程款1億6千萬元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委任之律師曾慶崇到院證述:我從臺中一路上來,戊○○都告訴我乙○○欠他多少錢,他一直說乙○○還欠他多少多少,欠了錢,但是在協議書寫說是借,1個說欠、協議書寫借,意思顯然是衝突,就我本人而言我不會簽,所以我勸戊○○不要簽…,我就跟他講,既然你認為乙○○還欠你錢,但是協議書上面是寫借,這個是有所不同的,所以應該就工程大家去加以會算…,我認為我已經盡了義務告知他要注意的事項…,他最後是有簽這份協議書,他是急著要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11-212、216頁之97年7月17日審判筆錄)。

⑶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委任之溫欽彥律師於本院審理時到

院結稱:他們來我那邊協商是第2次,第1次是在90年11月28日,第2次是91年8月20日,因為戊○○沒有辦法依前次協議書履行責任,他們就再次進行協商…,當時寫好協議書我要求曾律師(即曾慶崇律師)一起見證,他說他當時是南投縣政府的法律顧問,所以不方便簽名…,切結書我是按照乙○○的意思擬的,戊○○有同意,本來我擬的還有1句話,就是等戊○○有經濟能力時才要還這筆錢,戊○○要求將這句話畫掉,乙○○也同意,所以就重新再了刪除這句話的切結書…,當時拿工程尾款來解決戊○○的債務根本不足,所以根本沒有工程尾款的問題,也就是說剩下的沒有做的工程就交給邱先生來做,剩下的尾款邱先生也不用給了,就是協議書第㈠項的記載,所以沒有工程尾款的問題,只是在協議書上記明當時剩下的尾款是這個金額,當時剩下的尾款顯然不足以解決戊○○在外面欠的債務,而且戊○○無法繼續施工了,所以剩下的工程尾款戊○○不再請求,至於夠不夠就由邱先生負責,另外戊○○要跟邱先生再要一筆錢解決他的債務…,我沒有向戊○○表示,「你也知道乙○○的個性跟作法,你先簽了以後再說」,我只是說「你能拿到這筆錢不容易,因為後面的修復幾百項瑕疵,這要好幾百萬」,而且戊○○已經無法再做,戊○○的下包紛紛來找雙喜公司,這方面邱先生覺得吃很大的虧,當天曾慶崇律師並沒有勸戊○○不要簽協議書跟切結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77-79、84-85、87頁之97年7月3日審判筆錄),並提出委託書、領款單、匯款單、協議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17-125頁)。

⑷查證人溫欽彥律師於本院結證情形與卷附之協議書、切

結書所載內容相符,信而有徵,反觀曾慶崇律師結證內容,則係片面聽聞被告戊○○陳述告訴人積欠其款項,進而推論協議書、切結書所載由告訴人出借款項予被告戊○○之內容有疑義。惟證人曾慶崇律師並未參與南投縣政府縣政中心辦公大樓興建工程之合約議定簽署或於工程進行中參與工程款之支付見證,而係於協議書、切結書簽訂前幾天始受被告戊○○之委任單純參與協議書、切結書之磋商,此情業據曾慶崇律師結證在卷,其並證述他們之前有無會算我不清楚,所以我才會強調他們的權利義務關係他們要自己去算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13、215頁之96年7月17日審判筆錄)。而工程因項目繁多,涉及金額龐大,常有變更設計而追加、減縮、或因瑕疵之修補造成之扣款,以致於工程會算較諸一般商業交易複雜專業,故為解決工程爭議,實務上多有透過仲裁、調解、和解,以雙方合意之方式快速解決工程爭端情事,而法律上亦承認仲裁、調解、和解之法律效力。由證人溫欽彥、曾慶崇律師於本院結證情節可知,告訴人與被告戊○○2人間原來固就雙喜公司應支付予博銘公司之南投縣政府縣政中心辦公大樓之興建工程款項有所爭議,惟其2人已各自於律師之協助之下,代表公司於91年8月20日簽署協議書,被告戊○○並於同日出具切結書切結「戊○○因財務困難,蒙臺端(指告訴人)鼎力協助,允借新臺幣三千一百萬元,作為清理債務之用,前與臺端合作之工程或事業,自本日起視為終止合作關係,雙方互不相欠,如有其他債權債務,亦視同消滅」等語,足認其等債權債務糾紛業因和解解決。

⑸且按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

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不相符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故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查證人曾慶崇、郭隆偉律師固均於本院證稱被告戊○○因急用款項,故而簽訂協議書、出具切結書予告訴人,惟此要屬動機問題,被告戊○○既在郭隆偉律師之專業分析協助下,猶仍出於自由意願簽訂協議書、出具切結書,要無陷於錯誤情事,附此敘明。

4綜上所述,被告戊○○辯稱伊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無

擄人勒贖之不法意圖云云,殊無可採。惟被告庚○○、丁○○、丙○○、壬○○等人因未參與上揭工程或協議書、切結書之磋商製作,其等片面聽聞被告戊○○或被告子○○、辛○○之轉述,誤認被告戊○○對告訴人仍有債權,因受託以拘禁告訴人之方式討債,尚難認有擄人勒贖之不法所有意圖,應認其等僅有私行拘禁他人之犯意,併此敘明。

㈤末查,被告戊○○因於90年間遭人訛騙鉅款,財務陷入困境

急需款項,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04號判決在卷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3037號卷第39-55頁)。而扣案之玩具手槍3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認係仿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實際試射,其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5月3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40058628號槍彈鑑定書可憑(見94年度偵字第1868號卷二第106-109頁)。此外,復有94年4月9日於臺中市○○路○段○○○號9樓之11搜索丙○○住處之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4年度偵字第1868號卷一第25-27、31-32頁)、94年4月9日於臺中市○○區○○路2段256巷6號地下1樓戊○○住處之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4年度偵字第1868號卷一第35-37、38-39頁)、94年4月9日於臺中市○○路○段○○○號11樓之5搜索子○○住處之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4年度偵字第1868號卷一第40-42、43-44頁)、94年4月9日於臺中市○○街○○號501室搜索庚○○住處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見94年度偵字第1868號卷一第47-50頁)、郭隆偉律師93年1月7日寄發之函件(見94年度偵字第3037號卷第36-37頁)、弘理法律事務所93年1月12日弘字第6號律師函附卷可資佐證(見94年度偵字第3037號卷第56-57頁)。

貳、被告壬○○持有管制之武士刀部分:

一、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壬○○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被告壬○○自92年12月底某日持有管制之武士刀1把,嗣於94年5月3日,為警在屏東縣屏東市○○路208之5號住處拘提時附帶搜索扣得該武士刀1把之事實,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四第33頁之97年7月24日審判筆錄),而該武士刀刀刃長73公分,其中71.5公分單面開峰,刀柄長23.5公分,手把稍長,可供雙手握用,符合圖例之管制刀械,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4年7月7日竹市警三分三字第0940011703號函暨該函檢附之94年6月28日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足憑(見94年度偵字第1868號卷一第230-232頁),足認被告壬○○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亦事證明確,應依法判決。

叁、新舊法比較及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1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

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刑法罰金刑最高額上限雖無變更,惟最低額下限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被告等。

3又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則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修正共同正犯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本案被告庚○○、丁○○、丙○○、壬○○所涉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對於前開犯行業已實行犯罪行為,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4被告戊○○、庚○○、丁○○有事實欄所示前科,並已執

行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等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5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刑。6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

被告庚○○、丁○○、丙○○、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壬○○持有列管之武士刀所為,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公訴人認被告庚○○、丁○○、丙○○、壬○○等人迫令告訴人電話聯絡其家人交款始讓其離去,認其等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惟按擄人勒贖罪,須預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之內,希圖其出款贖回者始能成立;若初無得財意思,而僅用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以洩忿或藉此以圖要挾者,祇能構成妨害自由罪,要難以擄人勒贖論;又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625號判例、65年度臺上字第3356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庚○○、丁○○、丙○○、壬○○等人主觀上既係基於為被告戊○○討債之意思,非出於使告訴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思為之,有如上述,其等縱係以強暴手段私行拘禁,其目的無非在脅迫告訴人交付款項,告訴人因身體、精神遭受無形之威脅,不敢抗拒,並同意付款,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容有未當,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其等4人與子○○、辛○○2人,就上開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壬○○所犯私行拘禁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戊○○、庚○○、丁○○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庚○○、丁○○、丙○○、壬○○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犯罪之目的在於朋分款項牟利,惟其所為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極大之損害,被告丁○○、丙○○前已有強盜、妨害自由等暴力性前科紀錄,猶再犯本案,惡性非輕;被告戊○○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前已多次委請幫派人士向告訴人索款未果,竟以擄人勒贖方式向告訴人家屬索款,手段實屬惡劣,既其等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庚○○、丁○○、丙○○、壬○○因犯私行拘禁罪,分別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4年、2年2月、2年,被告壬○○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3月,因其等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故分別就其等涉犯之私行拘禁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1年1月、1年,就被告壬○○未經許可持有刀械部分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被告壬○○部分,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玩具手槍3支,係被告辛○○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有被告庚○○、證人廖苓安之警詢筆錄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868號卷一第65-71頁、81-8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被告等犯案所用之頭罩、眼罩、手銬等,雖有卷附之照片可憑,惟未經警扣案,有謝政利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可考(見本院卷三第289頁),因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本案係採機房現譯追縱方式,故未錄製通訊監察錄音帶,監聽之內容僅追查行縱,無法作為證據使用,故未製作譯文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6年5月28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960010855號回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4頁),是本件雖於拘提被告等人時扣得其等持用之行動電話及SIM卡,惟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故亦不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壬○○持有之管制武士刀1把,係屬違禁物,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228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丁○○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87年5月20日假釋,刑期至89年9月13日屆滿,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又夥同子○○、辛○○、樓琦俊、陳志超、劉瓊芬、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及數名成年男子等多人,共組擄人勒贖集團。於93年6月間,集團成員劉瓊芬在臺中市○○路某卡拉OK店內,得知陳樹榮與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新公司)前董事長王連芳(已歿)間有3,960萬元之債務糾紛,陳樹榮並受託處理嚴傳盛與王連芳間之3,130萬6,000元債務糾紛,認有機可乘,乃偕同子○○及1名集團成員,分別於93年8月1日、10月1日及10月31日,在臺中市○○路「茗人茶坊」內,假意與陳樹榮簽立委任書,佯稱可代為追討上述債務。被告丁○○旋與上述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先由劉瓊芬、子○○及1名集團成員,於93年10月間某日,與陳樹榮開車前往嘉義縣○○鄉○○路○段○○○號世新公司、嘉義市○○路○○○號王連芳所經營之新泰森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新泰森公司)及嘉義縣竹崎鄉王連芳所居住之別墅等處勘查,以便將來執行綁架行動,且由劉瓊芬於同年11月上旬某日,承租臺中市○○路○○○巷○○號房屋,供作將來擄人後之拘禁處所,再由劉瓊芬及1名集團成員,於同年11月28日晚上10時許,前往臺中市○○路○○○號宏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宏瑋公司),向單台聲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作綁架用車,被告丁○○、樓琦俊、劉瓊芬、陳志超、辛○○及「阿偉」等人備妥綁架用車後,即於翌(29)日南下嘉義尋找王連芳,復於當(29)日晚上9時50分許,由劉瓊芬駕駛上述0498-HW號自用小客車到宏瑋公司,以該車不好開為由,換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劉瓊芬另於同年11月30日晚上9時許,在上述「茗人茶坊」內,囑咐陳樹榮於94年12月2日前往香港等待匯款,以避免擄人後警方從陳樹榮處查得線索。經多方佈局後,由被告丁○○及「阿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陳志超及樓琦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辛○○、劉瓊芬及數名集團成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3車於94年12月1日上午9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國道3號高速公路中埔交流道下會合後,樓琦俊改乘上述廂型車,3車先到上述王連芳可能出現之公司或住處繞行多時,於當(1)日中午12時許,發現王連芳從新泰森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3車即尾隨在後伺機擄人,於當日中午12時50分許,王連芳之汽車駛抵同市○○路○○○號長億大樓前,該3車即前後包抄攔截王連芳之汽車,被告丁○○、陳志超、樓琦俊及「阿偉」等人旋分持疑似手槍之凶器及電擊棒等物,下車強行進入王連芳汽車內,聯手毆打王連芳頭部,並將王連芳強拉至右前乘客座,由樓琦俊控制其行動自由,另由「阿偉」駕駛王連芳之汽車開往嘉義市○○○路○○○號前逆向停放,被告丁○○、陳志超及其餘集團成員分別駕駛前述W8-6476號、5G-7025號及0257-HY號汽車在旁警戒,旋將王連芳押上5G-7025號廂型車,以頭巾蒙住王連芳頭部、戴上墨鏡及銬上手銬,先開往臺中市○○路某處,由樓琦俊打電話給陳樹榮,待陳樹榮到場確認被綁之人為王連芳後,再將王連芳押到臺中市○○路○○○巷○○號劉瓊芬所準備之處所拘禁,先由陳樹榮向王連芳嚇稱必須交出8,000萬元,否則要將王連芳埋掉,陳樹榮並表示其已在香港及美國開立帳戶,隔日就要搭機前往香港,要求王連芳將錢匯到香港。

陳樹榮旋於翌(2)日,依計畫搭機前往香港,由被告丁○○、陳志超、樓琦俊、子○○、辛○○及「阿偉」等人輪流看守人質,並以頭巾蒙住王連芳臉部、銬上手銬,辛○○、樓琦俊等人另以王連芳淘空其所經營之臺灣基礎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及世新公司資產數十億元,既已被綁架,依「道上行規」,就要交付贖款,否則將予殺害埋掉等語,恐嚇王連芳聯絡家人交付贖金,經討價後,贖款由8,000萬元、6,000萬元、5,000萬元、3,000萬元降至1,800萬元。嗣於93年12月5日晚上6時許,王連芳之子王玲棟經王連芳以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聯絡後,將現金1,200萬元及面額600萬元支票1紙,交由其友「阿寶」在臺中市○○路屠宰場旁,將上述現金交給陳志超,陳志超再將該贓款交給被告丁○○,被告丁○○再與辛○○前往上開拘禁處所將錢交給樓琦俊,樓琦俊並當場將100萬元贓款分給被告丁○○,嗣由被告丁○○、「阿偉」及陳志超等人於當晚7時許,將王連芳載往臺中市○○路統聯客運招呼站前釋放。該集團取得贖款後,於當(5日)晚9時23分起,由辛○○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樓琦俊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劉瓊芬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陳志超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互約前往上述「茗人茶坊」朋分贓款,其中陳志超亦分得100萬元,餘歸其餘成員所有,陳樹榮則一毛未得。經警分別於翌(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巷○○號前拘獲陳志超,並從其身上起出剩餘贓款70萬元;翌(6)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路○○○巷○○號拘獲劉瓊芬;於93年12月15日,在中正國際機場拘提陳樹榮,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請併案審理等語。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296號判例可參。經查,被告丁○○於本院供陳:我是94年2月16日前兩個禮拜接獲辛○○的邀約才知道要去討乙○○這件債務,之前有聽過辛○○他們有這條債務要索討,當時沒有邀我參與,他們那時候沒有說要去處理,大概差不多在嘉義那件事情之後,差不多幾個禮拜後約1個月在講乙○○這件債務,我在參與王連芳那件案子當時並不知道3個月以後會來參與本件乙○○的債務糾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54-255頁之97年7月17日審判筆錄)。足證併辦部分之犯罪行為與本案之犯罪行為並非自始均在1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併辦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不生連續犯之關係,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3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蔡欣怡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罪)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裁判日期:2008-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