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交聲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1號移送機關即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原處分機關異 議 人 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竹監自字第五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肇事致人(即騎乘BCA-303號重型機車之溫偃祥)受輕傷,嗣經新竹縣竹北分局舉發,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之規定,逕行裁處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固有原處分所指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街行駛至福興東路口,與騎乘BCA-303號重型機車之溫偃祥發生車禍,致溫偃祥受有輕傷左手肘及又小腿擦傷之輕傷,惟異議人並無原處分所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情形,異議人車行方向係閃光黃燈,異議人行經肇事路口時有踩煞車減速至二、三十公里,當時看到溫偃祥機車仍在遠處,異議人才通過路口,異議人係通過路口時被未於路口暫停之溫偃祥所撞,異議人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可言,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准將原裁決處分予以撤銷裁定不罰等語。

三、按違規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違規事實;又不能證明受處分人違規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不罰之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迭闡釋:「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等意旨。

四、訊據異議人對於上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街行駛至福興東路口,與騎乘BCA-303號重型機車之溫偃祥發生車禍,溫偃祥並因此受有輕傷左手肘及又小腿擦傷之輕傷之客觀事實並不否認,經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份所載相符,堪信為真。原處分意旨雖以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覆異議人駕車行經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認為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惟查:異議人車行方向為閃光黃燈,溫偃祥車行方向為閃光紅燈,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明,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是依照異議人及溫偃祥車行方向之號誌,於行經嘉豐五街與福興東路之交岔路口時,異議人應減速,溫偃祥除應減速接近,並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即異議人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通過路口,然溫偃祥僅煞一下車減速即通過本件交岔路口,為溫偃祥所供述在案,而異議人所稱其通過路口有減速一節,並無其他反證足認其辯稱減速為不可採,是本件異議人車行方向係閃光黃燈,原處分機關認為係閃光紅燈即與事實不符,異議人既已減速,並無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可言,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所指違規行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三點,尚有未洽,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裁判日期:200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