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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交聲字第 3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316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5年11月16日所為之竹監新四字第裁51-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監理站裁決理由

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施映雪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10月9日凌晨0時25分許,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92.5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當場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該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嗣異議人收受違規舉發通知單後,於指定應到案時間內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之竹監新四字第裁51-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95年11月10日竹監新字第0953402228號函、違規案件陳述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5年11月3日公警二交字第0950271983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5年10月9日凌晨0時25分許,行

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92.5公里處時,誤以為因中秋節連假關係,已開放行駛路肩,異議人遂於新竹市○道○路交流道北上中山高速公路後,僅行駛路肩約幾十公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即在前方準備攔查,惟該分隊警車在執行職務時,具有不良之誘捕意圖,未依規定開大燈、小燈及警示燈,已嚴重妨礙他人生命及財產安全,構成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該分隊執行職務致違反法令,因此所為之處分自當無效,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本院駁回聲明異議之理由:

㈠異議人固不諱言於前開受舉發時、地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

為,然指摘舉發警員:具有不良之誘捕意圖,未依規定開大燈、小燈及警示燈,已嚴重妨礙他人生命及財產安全,構成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等語。惟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5年11月3日公警二交字第0950271983號函說明欄第三點就本件舉發經過已敘明:「高速公路避車彎道設置位於路肩以外之處所,當時巡邏車開啟車燈停於避車彎值勤,係屬正常值勤範圍,又其攔檢違規車輛時亦有開啟警示燈及鳴警笛。」則異議人指舉發員警觸犯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已嫌無據。況姑且不論舉發員警取締時是否有開啟適當之照明、警示,本件被告之違規行為皆早於員警執行取締之前即已實施,且此一違規行為並非出於員警之「誘捕」所致,則警員是否另犯刑責顯對於異議人本件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無影響。故異議意旨此部分為無理由。

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

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有案。查該號解釋對於行政罰之責任條件,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依法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一經違反,即構成行政罰之要件。故本件異議人稱:誤認因中秋節連假關係已開放行駛路肩云云,即令屬實,亦不足執為免罰之事由。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

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計違規點數1點,亦為同法第63條第1項所明訂。本件異議人既有於上開時、地,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4,0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裁判日期:200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