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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交聲更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更字第15號移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乙○○代 理 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4年12月29日所為之竹監新三字第裁51-A5J0041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經本院以95年度交聲字第74號裁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交抗字第834 號裁定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第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 條定有明文。而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為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亦有其適用。故行政罰處分之適法性,原則上應以人民行為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即使採取所謂「從新從輕」法則,就行政罰而言,原則上應係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即該行政罰之適法性,原則上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而非以(行政)法院判決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蓋人民不服行政罰處分之救濟方法,係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循序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足見行政法院僅係事後審查行政處分之適法性,並不自為行政處分,亦非代替行政機關為處分,本不生「裁處」之問題,自無從以判決時之法律狀態論斷行政罰是否適法(按民國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 條採「從新從輕」原則,所謂「從新」亦係指「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惟在行政罰法施行前,就一般行政罰適法性之判斷基準時,法律無統一明文規定,通說係以人民行為時之法律狀態為準),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35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惟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及原處分機關裁決時,均在該條例修正施行之前,揆諸上揭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合先敘明。

三、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裁決理由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4年11月18日下午2 時32分許,駕駛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阿羅哈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一般大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因有「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員警查獲,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5J00415

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於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後,不服舉發事實提出申訴,惟經函請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覆(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4年12月12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434328000 號函參照),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新竹市監理站乃於94年12月29日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 款規定(原裁決書贅引第1 項),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

300 元罰鍰。

四、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經警舉發時係駕駛阿羅哈客運之營業班車,依高雄市政府所核發之營運許可路線,返程之終點站名皆為「臺北市承德站」(坐落於臺北市○○區○○路1 段52號),依公路法第79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異議人於該處臨時停車上下客,顯為法所允許,高雄市政府於94年12月29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40065826號函示及95年1 月5 日高市交三字第0950000048號函亦同此見解,而高雄市政府遲至95年1 月9 日始變更阿羅哈客運「臺北-嘉義」及「臺北-高雄」二條路線之「營業路線許可證」,則阿羅哈公司所屬車輛於95年1 月9 日前於臺北市承德站前上下客,自係遵循上開「營運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行駛,要無違法之情事可言。再者,阿羅哈客運為國道客運,屬交通部管轄,而公路汽車客運班車須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行駛,臺北市政府若欲變更交通部委辦機關所核可之行車路線,仍須交通部同意,然臺北市政府94年8月2 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0 號函僅係向交通部「申請試辦」國道客運臺北總站49條國道客運路線市境行駛動線調整事宜,交通部亦僅同意「試辦」,而試辦絕非等於正式核定,則在交通部未正式核定前,其試辦調整路線亦不會變更為正式調整路線,異議人依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路線站牌處停靠搭載旅客,實未有何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違規情事,為此依法提起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客車,於上開時、地,在劃設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行為,業分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隊員警攔查並當場掣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300元等事實,除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自承外,並有卷附之原處分機關前述裁決書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5年6 月9 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532101800 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影本1 張存卷可考,堪予採認。

(二)按公路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路用地使用之申請程序、使用限制、設置位置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3 條、第7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交通部依公路法第79條之授權,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央及省市公路主管機關為促進汽車運輸業健全發展,維護營運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得發布命令採取必要之措施;汽車運輸業營運路○○區○○○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⒈其行經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⒉市區○○路線,以能便捷直接到達業者在該市區所設之車站為原則;⒊市區設站,其間隔不得少於500 公尺;⒋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又臺灣省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直轄市○○○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0條、第2 條第2 項、第37條第1項、第2 項、第139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該等規定,異議人所屬阿羅哈公司國道客運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之臺北市政府本得依實際需要予以調整變更,僅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且如有爭議,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非謂臺北市政府無權撤銷其原有之設站地點;而臺北市政府於94年8 月2 日已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0 號函將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動線調整計畫提報交通部,經交通部於94年9 月7 日以交路字第0940048071號函示「請依本部公路總局意見辦理(即交通部公路總局94年8 月19日路監運字第0940035982號函示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同意辦理)」,亦有上開函文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74號卷宗第78頁至第88頁)。足見臺北市政府所為上開國道客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之調整、變更,雖未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辦理,但既已由共同上級機關交通部同意辦理,符合上述爭議處理之模式,解釋上自無何違法之處。雖臺北市政府所提經交通部同意之路線調整方案表明為所謂「試辦」性質,但各類行政措施本即可藉由不同性質之手段達成行政目的,惟就相對之人民而言,均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如該行政行為具有法律依據,並無違行政法或憲法之一般原理原則,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初不因其用語為何而有不同;況縱屬「試辦」性質,臺北市政府據以重新劃設臨時停車區域,亦無何不當,否則又如何見其試辦是否具有相當成效,而據以調整為正式方案?故異議人認試辦並非正式核定,臺北市政府據而調整阿羅哈客運之路線及站位,並不合法云云,顯非的論,不足採信。

(三)而標線設置之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線之設置,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又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 條、第4 條第1項、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轄市道路及交通之規劃、營運、建設及管理,係屬直轄市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第1 、2 點定有明文。足見臺北市區之標線設置及交通規劃管理係屬臺北市政府之法定權限,亦為地方政府行政裁量事項,故該府為促進交通安全,便利行人及車輛之行車安全,就其業經交通部同意試辦之國道客運業路線及站位調整方案,據以變更原有標線之設置規劃,核屬其固有權限之行使,異議人稱臺北市政府無權重新施設路邊紅線云云,亦無可取。

(四)又臺北市○○路○段原為長途客運車輛起迄總站,臺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及減少大客車於臺北市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問題等…執行臺北車○○○區○○○位○路線調整之各階段進行情形、相關公告及送達業者之公文說明如次:⑴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為改善臺北車站週邊汽車客運業利用路側密集設置上客站位衍生之交通問題,於94年4 月間起即發函預告各業者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即將於臺北車站週邊進行管制。⑵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3年2 月10日公告「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路線設○○○區○○○ ○段)」,自公告日起管制區範圍內不得新設路側上下客站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續於93年11月22日公告「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路線設○○○區○○○ ○段)」時敘明:○○○區○○設路側站位均撤銷」,實施日期自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起實施,惟經申請核准得有3 個月緩衝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再於94年11月4日公告並轉知各業者撤除現有路側站位實施日期自94年11月16日起。⑶另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先後於94年11月9 日及94年11月15日派員前往各業者站位撤銷處張貼公告,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5年5 月17日北市交二字第0953230420

0 號函1 件附卷可查(見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74號宗卷第37頁、第38頁)。是異議人前揭臨時停車處所即臺北市承德站,業於94年11月16日起即不得再行臨時停車搭載旅客,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既已多次公告,並至現場各業者站牌處揭示公告,異議人及其所屬之阿羅哈公司自難諉為不知,其主張應可免責云云,尚無可採。

(五)至臺北市政府變更長途客運業營業路線及撤銷設站處所之處分,如阿羅哈公司認為有違反相關法令之情,自應循申訴或與當地政府協議或請求中央機關辦理或透過行政訴訟等方式依法尋求救濟,臺北市○○○○○道客運管制區之變更,既未經有權機關認定為違法無效之行政處分,異議人自有遵守變更後之交通標線規範之義務,要無逕以其片面主觀上自行認定係違法變更交通標誌,作為阻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由而主張免罰,此顯悖於法治國之基本原則,其理甚明。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前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裁決時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 款之規定(原裁決書贅引第1 項),裁處異議人罰鍰300 元,經核尚稱允當,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裁判日期:200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