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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交附民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95年度交附民字第6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明康律師原 告 乙○○被 告 丙○○被 告 興順混凝土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宸驊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上列被告等因本院94年度交訴字第60號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

㈠、被告丙○○及被告宸驊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狀略稱:被告丙○○於民國93年8 月9 日涉嫌駕駛車牌號碼000-00預拌水泥車擦撞原告2 人之子呂哲宇,致呂哲宇人車倒地後送醫不治後死亡,原告2 人受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且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被告興順混凝土有限公司、宸驊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除被告宸驊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請求本院通知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外,其餘被告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被訴業務過失致死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另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國聖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07-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