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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感聲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5年度感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被移送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感訓處分人即被移送人感訓處分執行中,聲請免除其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移送人甲○○因感訓處分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0日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確定在案,惟聲請人因上開裁定所認定之流氓行為同時所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自94年5月16日起執行前開刑事案件,倘以其因該案受羈押之日數1,981日折算,已逾感訓處分期間,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規定,聲請免除執行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日。」又先執行之刑事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感訓處分期間者,感訓處分即免予執行;而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之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7項後段、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相互折抵」,應包括裁判確定前在押之日數,亦有司法院第32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二)之研討結論可參。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移送人於94年8月10日經本院治安法庭以88年度感裁字第12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在案。該受裁定感訓之流氓行為,同時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在案。而聲請人自88年12月13日至94年5月15日因該案受羈押,計達1,98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264號歷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執更乙字第126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88年度感裁字第12號全卷核閱無誤。

從而,被移送人自其前開刑事案件受羈押之日起,迄今已逾3年,現仍在臺灣屏東監獄服刑中,揆諸上述法條及說明,其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之刑事法律經判決有罪確定部分,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已逾3年,經相互折抵後,已無再執行感訓處分之必要,本院審核結果,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爰准其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四、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7項後段、第9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治安法庭法 官 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裁判日期:2006-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