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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感聲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5年度感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被移送人 甲○○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聲請免除其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0年間被提報流氓管訓,經鈞院治安法庭裁定不付感訓處分,因移送單位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於92年10月17日以92年度感抗字第191 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在案,惟聲請人因上開裁定所認定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於92年3 月19日開始執行六罪,至95年10月31日已逾3 年,已逾感訓處分期間,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 款、第9 款之規定,聲請免除執行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又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再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此為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及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經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於92年10月17日以92年度感裁字第191 號裁定交付感訓分處分確定之同一流氓事實(即其中移送意旨編號四所示涉及以強暴脅迫手段,欺壓善良,已達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之流氓行為),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0月16日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6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4 月,嗣經最高法院於92年1 月14日以92年度臺上字第222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即流氓事實涉及殺人未遂罪及妨害自由罪部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上揭案號之裁定、上揭案號之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四、聲請人甲○○於92年3 月19日因上揭刑案入獄接續執行迄今(聲請人因另涉犯故買贓物罪、收受贓物罪、恐嚇罪、妨害自由罪及傷害致死罪等罪名,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1 年8 月、6 月及12年確定,並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確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92年3 月19日,執行期滿日為110 年10月29日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 份在卷足參,是依聲請人自92年3 月19日入獄執行起算,聲請人同一刑事案件之執行,顯已逾3 年。是本件聲請人前開在監日數,既足以折抵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所定流氓感訓處分期間,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感訓處分應免予執行。

五、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23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7 項後段、第9 項,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裁判日期:2007-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