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5年度感聲字第15號聲請人即被移送人 甲○○上列聲請人即被移送人因感訓處分案件聲請免除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移送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感更(一)字第二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該感訓處分案件中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號判決,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就妨害自由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上開徒刑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二月確定,併科罰金部分並已繳清完畢,惟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入監執行刑事案件至今,連同先前羈押四百三十八日計算,已經超過三年,足以折抵感訓處分期間,爰依法聲請免除執行感訓處分。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得相互折抵者,以流氓行為與經判決有罪之行為係同一事實者為限。次按先執行之刑事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者,應於出監所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七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感訓處分案件,經本院治安法庭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感更(一)字第二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該感訓處分裁定認定聲請人之流氓行為計有六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僅其中二項,即⑴聲請人於九十年四、五月間,在通往新竹縣○○鄉○○○○○路旁,自某邱姓成年男子處,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⑵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數人,在新竹縣○○鄉○○區○○路「現宰十六羊肉爐」店,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林錫賢之行動自由未遂罪。上開⑴、⑵之刑事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十五萬元及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而聲請人除觸犯上開⑴、⑵罪刑外,另因一次傷害致死及二次妨害自由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七六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二月、七年六月,嗣上開五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二月確定,聲請人因此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入監執行徒刑至今,其入監前且因案羈押四百三十八日等情,業經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感更
(一)字第二號全卷詳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號判決、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五一○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一份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因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所應執行之刑事處分僅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罰金部分依法並非得予相互折抵之列)。
(二)聲請人固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入監執行徒刑至今,其入監前並被羈押共四百三十八日,然其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之刑事處分既僅有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可得折抵感訓處分期間最多亦為二年六月,尚無法完全折抵三年之感訓處分期間,自應於其出監後,另外執行未能折抵之感訓處分,是聲請人認其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入監執行,合計因案被羈押日數,所受徒刑之執行已逾三年,應可完全折抵而免予執行感訓處分云云,顯有誤會,其聲請免除執行感訓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逾七年未開始執行者,不得執行;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先執行刑事處分者,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交付感訓處分裁定確定案件,遇有上開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執行之情形,如原移送機關未聲請執行,或執行感訓處分之聲請未經原裁定法院許可,法院依法不得執行;逾七年未開始執行感訓處分者,亦不得執行,故業經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之受處分人,於刑事案件執行中,所犯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而得折抵感訓處分之刑期未逾三年之情況下,依法應於刑事案件執行出監後,由法院核算可得折抵之刑期,開具指揮書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殘期。惟於感訓處分裁定確定後逾三年原移送機關未聲請執行或原移送機關執行感訓處分之聲請未經原裁定法院許可或感訓處分裁定確定後逾七年未開始執行,受處分人不需另外聲請,法院依法均不得執行感訓處分,而本件聲請人應執行刑事案件之刑期既為十一年二月,自應靜待其刑事案件執行出監後,由法院依相關規定核算得折抵之刑期,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殘期或逕為免除執行感訓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