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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丁○○係設於新竹縣○○鎮○○路○段○○○號3樓之煒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煒統公司)之負責人兼經理人,係為煒統公司及該公司股東處理事務及從事業務之人;案外人癸○○、辛○○等2人則分別在煒統公司擔任監察人兼業務經理及工程副理等職務。詎被告身為煒統公司之負責人兼經理人,明知煒統公司已陷於營運困境,竟基於損害煒統公司及該公司股東利益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3年6月間,明知未經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之正常程序決議不得私自移轉公司資產,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93年6月24日先指示不知情之癸○○、辛○○2人,將煒統公司於93年4月30日所申請之案號第00000000號「具有多層式外殼的滑鼠」發明專利申請權讓與登記予不知情之辛○○,又於93年7月9日再由辛○○將上開發明專利申請權讓與登記予被告,致被告得以此方式將煒統公司所有申請發明專利案予以移轉入己,違背其身為公司負責人之義務,並因而生損害於煒統公司。

(二)被告丁○○另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6月18日交付煒統公司設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灣中小企銀)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該公司印鑑章及密碼等物予不知情之癸○○,並指示其至上開銀行不詳分行內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6萬元後,則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復分別於93年9月14日、94年6月28日某時許,被告親自前往上開銀行不詳分行,將其持有保管煒統公司之上開帳戶內之公司資金,分次提領現金69萬元及10萬5千元、4萬元等金額,並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因而共侵占煒統公司之貨款共129萬5千元。嗣於93年6月間煒統公司結束營業,經投資股東子○○、己○○、庚○○查證後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癸○○、辛○○、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子○○、己○○、庚○○於警詢、偵訊之指訴;台灣中小企銀竹北分行94年9月8日94竹北字第0750號函煒統公司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年9月16日(94)智專二(二)號04108字第09420855810號函煒統公司第00000000號專利申請案申請資料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煒統公司所申請之「具有多層式外殼的滑鼠」發明專利申請權轉讓登記予被告情事,仍堅詞否認有何背信、業務侵占犯行,辯稱:⑴煒統公司於93年4月3日所申請之「具有多層式外殼的滑鼠」發明專利申請權,於93年6月24日轉讓登記予辛○○,係由甲○○、癸○○及辛○○所處理,被告並不知情。另辛○○於93年7月9日將煒統公司所申請之「具有多層式外殼的滑鼠」發明專利申請權轉讓登記予被告,係因煒統公司當時已週轉不靈,幾乎無法營運,被告為償還煒統公司債務,乃希望將專利申請權移轉讓至個人身上,方便日後處分變價,被告事先不但徵得甲○○、癸○○、辛○○同意,亦徵得原始股東戊○○、丙○○同意,彼等均同意由被告一肩挑起所有煒統公司之債權債務。⑵至於煒統公司設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之台灣中小企銀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於93年6月18日遭提領46萬元,係甲○○與癸○○2人提領,被告並不知情,嗣後癸○○曾交付1紙收據予被告,表示已代理煒統公司清償積欠吉電造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電公司)20萬元,其餘26萬元則未交代其用途,被告並未違法使用。⑶又被告於93年9月14日、94年6月28日自煒統公司之台灣中小企銀竹北分行帳戶內提領69萬元、10萬5千元及4萬元,均係用以支付煒統公司積欠廠商之債務及員工之薪水,並無分毫侵占入己。

五、經查:

(一)有關煒統公司之「具有多層式外殼的滑鼠」發明專利申請權部分:

1、「具有多層式外殼的滑鼠」發明專利之發明人為辛○○,辛○○於93年4月29日簽立專利申請權證明書,將上開專利申請權讓由煒統公司申請專利,上開滑鼠專利申請權於93年6月24日轉讓登記予辛○○,復於93年7月9日轉讓登記予被告等事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4年9月16日所出具之(94)智專二(二)04108字第09420855810號函及所附之專利申請權讓與登記申請書、申請讓與契約書、專利申請文件變更事項紀錄表、專利申請權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192號偵查卷第82、101至103、10 7至110、111、115頁),並為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堪認屬實。

2、就上開滑鼠專利申請權於93年6月24日轉讓登記予辛○○部分:

⑴證人辛○○於偵訊中證述:「當時癸○○告訴我說公

司已結束營運了,他告訴我說假如專利未移轉給我的話,會充公,所以癸○○就將專利權先移轉給我,我沒有支付報酬給公司」、「(問:丁○○在該專利權移轉給你時,知不知情?)我不知道」等語(見同上偵查第13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癸○○向伊表示要將滑鼠專利申請權轉讓予伊,2人相約在東大專利事務所辦理轉讓手續,由癸○○帶煒統公司大、小章,並且在申請移轉的相關文件上用印。當天被告並未到場,彼等亦未跟被告聯絡告知滑鼠專利申請權移轉之事或請被告到場,後來被告向辛○○表示他不知道滑鼠專利申請權移轉之事,而且也不同意移轉給辛○○,所以辛○○才將滑鼠專利申請權轉回去給被告,當天並有煒統公司一位工程師劉志雄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95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由上可知,本次滑鼠專利申請權轉讓登記予辛○○之事,係由賴俊樺出面與辛○○洽談、相約前往專利事務所辦理相關手續,被告並未就此事與辛○○接觸或出面處理,被告甚且在事後表達不同意本次讓與登記,從而,被告所辯事前不知情且未同意讓與登記,應非虛妄。

⑵雖證人癸○○於94年10月19日偵訊中證述:被告知道

93年6月24日將滑鼠專利申請權轉讓登記予辛○○一節(見同上偵查卷第138頁),惟未具體證述何以認定被告知情,且其於94年12月7日之第2次偵訊中業已翻異前詞,證稱:「當時被告叫我們處理所有的事情,雖然他沒有明講我們是否能代他處理移轉專利權之事,但我們找不到他的人,一時沒有人作主,所以我就向辛○○講,是否先把專利權移轉給他」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39頁),足見證人癸○○於偵訊中已就此部分事實,前後證述不一,已難憑信。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甲○○在93年6月中旬向被告拿了煒統公司大、小章,除用以在台灣中小企銀竹北分行領取46萬元之外,並且在東大專利事務所辦理專利申請權轉讓,印章係由其本人交付予東大專利事務所人員蓋用。此次專利申請權移轉原因,是公司要結束營業,考慮到員工的生活,希望能夠繼續生產,可以繼續做,公司要結束營業,積欠很多錢,專利不移轉的話,怕被人家查封專利。選擇讓與登記予辛○○,因為他是原始發明人,而且他有技術。當時很多人在聊,包含朋友、員工,但不包括被告,後來決定讓與專利申請權予辛○○,事前也沒有將此事告知被告,因為當時的情況,公司負債很多,被告要處理那些負債已經應付不了,已積欠員工薪水2、3個月都沒發等語(見本院卷二96年1月29日審判筆錄)。可見證人癸○○出面將滑鼠專利申請權轉讓登記予辛○○之前,並未告知被告,且未與被告為相關討論,遑論被告有為相關之指示。

⑶參以煒統公司大小章於93年6月24日係在癸○○、李

志成保管中,已據證人癸○○於偵訊(見同上偵查卷第239頁)、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二96年1月29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二96年1月29日審判筆錄)證述明確,另有證人甲○○於93年6月25日親筆簽立之收據,載明「本人甲○○將煒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銀行存摺於中華民國93年6月25日歸還煒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丁○○」等情,可見本件滑鼠專利申請權於93年6月24日讓與登記予辛○○之申請書上煒統公司及負責人印文,均非告所用印,益難認被告知情或指示癸○○、辛○○為上開讓與登記。

⑷綜上所述,依據證人辛○○、癸○○之上開證詞及相

關卷證,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於93年6月24日既未保管煒統公司大、小印章,且其事前不知情,未參與或出面處理此次滑鼠專利申請權轉讓登記予辛○○之過程,事後甚且表達不同意之意思,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應足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3年6月24日指示不知情之癸○○、辛○○等2人,將煒統公司之滑鼠專利申請權轉讓登記予辛○○一節,尚乏依據。

3、就上開滑鼠專利申請權於93年7月9日轉讓登記予被告部分:

⑴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係為他人

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準此,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故為結果犯。若無此項意圖,即屬欠缺主觀之意思要件,而無從成立該罪,雖有此項意圖,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若未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既無行為之結果,亦不成立本項之既遂罪。

⑵上開滑鼠專利申請權固於93年7月9日轉讓登記予被告

,惟觀諸被告、甲○○、辛○○、癸○○於93年7月15日簽立之合作協議書,目的第2條載明:「針對專案申請案號00000000;名稱:具有多層式外殼滑鼠,甲(指被告)、乙(指甲○○)、丙(指辛○○)、丁(指癸○○)四方展開一切合作事宜」。另內容第1條載明:「1.所有合作事宜所賺取獲得之利潤須先扣除煒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先前支出及現有負債(如附表:約新臺幣壹仟萬元整,一切數據請張總經理於甲、乙、丙、丁四方簽訂本合約三日內提出),且先行扣除稅金」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181至183頁),可見被告於93年7月9日取得煒統公司滑鼠專利申請權後,旋於數日內,與原工作伙伴洽談合作事宜,另謀商機,約定將日後所賺取獲利優先清償煒統公司之先前支出及現有負債,至為灼然。從而,難認被告於93年7月9日受讓上開滑鼠專利申請權時,有何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煒統公司利益之主觀上不法意圖。

⑶再者,被告係於93年7月9日受讓取得「具有多層式外

殼滑鼠」發明專利「申請權」,始終未取得該發明「專利權」,2者不得混為一談,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價值約1千多萬元等語,係指取得專利權後予以生產相關產品、銷售後所得之生產價值而言,在取得專利權之前,被告所受讓者,充其量為一「期待權」爾爾,自難認「申請權」與「生產價值」相同。從而,煒統公司或股東是否致生財產或利益之損害,亦屬不明確,公訴人亦未舉證以證實說,既無積極證據證明煒統公司或股東致生財產或利益之損害,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4、綜上所述,既無從認定被告於93年7月9日受讓上開滑鼠專利申請權時,有何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煒統公司利益之主觀上不法意圖,即屬欠缺主觀之意思要件;亦無積極證據證明煒統公司或股東致生財產或利益之損害,自難以背信罪相繩。

(二)有關煒統公司設於台灣中小企銀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於93年6月18日遭領取46萬元、93年9月14日遭領取69萬元、94年6月28日遭領取10萬5千元、94年6月28日遭領取4萬元部分:

1、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構成要件為其構成要件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者。又侵占罪,須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且須先有持有之意思,再萌不法所有之意圖,易持有為所有,始克相當。

2、關於46萬元部分:⑴證人癸○○、甲○○2人於93年6月18日前1、2日之某

日晚上,共同前往被告住處取走煒統公司設於台灣中小企銀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摺、煒統公司大小章,並於93年6月18日在台灣中小企銀竹北分行內提領煒統公司帳戶內46萬元等事實,業據證人癸○○、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且互核相符,堪認屬真實。

⑵再綜合判斷證人癸○○、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內容,難認被告交付煒統公司之台灣中小企銀存摺、大小印章時,同意以煒統公司帳戶內金額清償被告積欠證人甲○○款項。參以被告交付上開存摺、大小印章時,尚不知上游廠商願意支付予煒統公司之貨款數額為何,更無從指示證人癸○○、甲○○提領「46萬元」數額,只有真正前往銀行之證人癸○○、甲○○始知煒統公司帳戶內餘額之整數為46萬元,可見係由證人癸○○、甲○○當場決定提領數額為46萬元。雖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在台灣中小企銀竹北分行提款前,有打電話給被告提到車禍借款之事等語,而證人甲○○認定被告知道其中25萬元要清償車禍借款之依據,在於被告在電話中將帳戶之提款密碼告知李志成,亦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96年1月29日審判筆錄第30、31頁),然被告告知帳戶提款密碼之舉,並不足以認定被告知悉且同意證人甲○○從中拿取被告積欠證人甲○○之私人債務。可見被告無從知悉證人癸○○、甲○○如何分配、清償債務,遑論表達同意與否,應堪認定。

⑶又證人癸○○與甲○○領得46萬元後,旋即由證人賴

俊樺轉支付清償吉電公司貨款20萬元之事實,有吉電公司出具之收據、傳真回函可資佐證(見同上偵查卷第189頁、本院卷一第197頁),堪認真實。另證人李志成拿取25萬元沖銷被告私人積欠債務,所餘1萬元則由證人癸○○拿取運用等事實,亦據證人癸○○、甲○○於本院證述明確,殊不論被告爭執積欠證人李志成之私人債務為20萬元而非25萬元,證人癸○○徒以證人甲○○單方面說詞而交付25萬元,始終未向被告確認借款數額或清償方式,可見上開46萬元均由證人癸○○、甲○○領取、分配。

⑷從而,被告並未指示領取46萬元、亦未參與或同意46

萬元之分配清償,甚且從未持有46萬元之現金,被告既未持有46萬元,顯然無法將46萬元易持有為所有,自難認該當於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⑸至上開證人癸○○、甲○○於本院審理對質詰問中,

2人就何人至台灣中小企銀竹北分行領錢?何人決定領多少錢?領錢之後如何處理?等部分,雖有部分不一致,甚或部分矛盾、互相推諉之處,惟仍無足影響本院認定證人癸○○、甲○○共同前往領取46萬元,完全未交付被告任何金錢等事實,附此敘明

3、關於69萬元、10萬5千元、4萬元部分:⑴煒統公司自93年4、5月間開始積欠員工薪資、廠商貨

款,煒統公司於93年5、6月間對外停止營業後,被告尚支付煒統公司積欠員工乙○○、壬○○、彭曲玟數萬元薪資之事實,業據證人乙○○、壬○○、彭曲玟3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95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且互核大致相符,堪認屬實。

⑵又被告背負煒統公司對外債務,或與往來廠商簽訂和

解書、洽談分期清償方式,甚且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清償各編號所示金額予該公司,亦有各編號備註欄所示卷宗、頁碼之書證附卷可稽,亦認為真實。

⑶從而,被告所辯將煒統公司帳戶內69萬元、10萬5千

元及4萬元,以清償煒統公司積欠廠商之債務與積欠員工之薪資,應非虛妄,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至明。

4、綜上所述,難認被告有侵占煒統公司帳戶內之46萬元、69萬元、10萬5千元、4萬元款項等犯行,自難以業務侵占罪相繩。

(三)本院綜合以上事證,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認定被告背信、業務侵占犯行成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切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背信、業務侵占之犯行,徵諸首揭規定、判例意旨,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林昌義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芳附表:

┌──┬───────┬────────┬─────┬───────┐│編號│時 間│公 司 名 稱 │金 額│備 註│├──┼───────┼────────┼─────┼───────┤│ 1│94年7月5日 │鼎運電子企業有限│3萬8312元 │見本院卷一第60││ │ │公司 │ │、132頁 │├──┼───────┼────────┼─────┼───────┤│ 2│93年9月間某日 │啄木鳥壓克力工作│1萬8900元 │見本院卷一第13││ │ │室 │ │5頁 │├──┼───────┼────────┼─────┼───────┤│ 3│93年10月6日 │金元台企業有限公│16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14││ │ │司 │ │1、142頁 │├──┼───────┼────────┼─────┼───────┤│ 4│93年11月11日 │泰一科技股份有限│9萬5千元 │見本院卷一第14││ │ │公司 │ │5頁 │├──┼───────┼────────┼─────┼───────┤│ 5│不詳 │明豐空調工程有限│工程款52萬│見本院卷一第15││ │ │公司 │5000元已結│1頁、偵查卷第 ││ │ │ │清 │201頁 │├──┼───────┼────────┼─────┼───────┤│ 6│93年9月16日 │詮達商業機器有限│4萬5303元 │見本院卷一第16││ │ │公司 │ │5頁 │├──┼───────┼────────┼─────┼───────┤│ 7│93年7月20日 │匯泰電子工業股份│3萬5800元 │見本院卷一第17││ │ │有限公司 │ │4頁、偵查卷第1││ │ │ │ │99、200頁 │├──┼───────┼────────┼─────┼───────┤│ 8│93年9月16日 │觀唐科技有限公司│3萬8591元 │見本院卷一第17││ │ │ │ │7頁、偵查卷第 ││ │ │ │ │198頁 │├──┼───────┼────────┼─────┼───────┤│ 9│93年9月16日 │崧智科技股份有限│2萬1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17││ │ │公司 │ │9頁、偵查卷第1││ │ │ │ │97頁 │├──┼───────┼────────┼─────┼───────┤│ 10│94年3月18日 │立而美有限公司 │1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18││ │ │ │ │1、184頁 │├──┼───────┼────────┼─────┼───────┤│ 11│94年7月12日 │立而美有限公司 │1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18││ │ │ │ │1、185頁 │├──┼───────┼────────┼─────┼───────┤│ 12│94年8月30日 │立而美有限公司 │1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18││ │ │ │ │1、186頁 │├──┼───────┼────────┼─────┼───────┤│ 13│94年9月8日 │立而美有限公司 │5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18││ │ │ │ │1、187頁 │├──┼───────┼────────┼─────┼───────┤│ 14│94年12月7日 │立而美有限公司 │5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18││ │ │ │ │1、188頁 │├──┼───────┼────────┼─────┼───────┤│ 15│94年11月8日 │立而美有限公司 │5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18││ │ │ │ │1、189頁 │├──┼───────┼────────┼─────┼───────┤│ 16│不詳 │朋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共50│見本院卷一第19││ │ │ │萬元,尚積│4頁、偵查卷第 ││ │ │ │欠7萬4286 │202頁 ││ │ │ │元 │ │└──┴───────┴────────┴─────┴───────┘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07-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