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之曾祖父黃番古(日治時期慶應0 年出生,大正8年6月25日死亡)係祭祀公業義民爺之管理人,而現今座落於新竹市○○段第379(原為九甲埔大字九甲埔字第101地號)、380(原為九甲埔大字九甲埔字第100之1地號)、387(原為九甲埔大字九甲埔字第100地號)、394(原為九甲埔大字九甲埔字第92之1地號)、395(原為九甲埔大字九甲埔字第90地號)、400(原為九甲埔大字九甲埔字第92 地號)地號土地登記屬祭祀公業義民爺所有。庚○○於民國89年8 月間,因當時任職於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登記課課長甲○○之告知,始知悉其曾祖父黃番古係祭祀公業義民爺之管理人,且該祭祀公業擁有上開土地之事實;庚○○為清理祭祀公業義民爺所有之上開土地,乃委託從事代書業務之丙○○辦理清理土地事宜。另丁○○、己○○○因其祖父黃水秀、父親黃秋炎、伯父黃阿秀等人生前與庚○○之祖父黃清光、祭祀公業義民爺派下員黃添財等人訂有義民爺會份賣渡證書之故,而持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嗣因黃水秀等人相繼過世,上開土地雖歷經重測、徵收,惟土地之所有權狀仍由己○○○保管持有中。丁○○、己○○○於90年間得知庚○○以祭祀公業義民爺之唯一派下員身分辦理上開土地之清理事宜,丁○○等2人為能真正取得上開土地之過戶,乃委任乙○○律師於90年3月2日發函通知庚○○於同年月7日下午2時許,前往乙○○律師事務所商討辦理上開土地過戶事宜。
二、庚○○與丙○○於90年3 月7日下午2時許,依約前往乙○○律師事務所後,丁○○除告知庚○○上開土地仍由其佔有、耕作中外,並將手中所持有之上述賣渡證、土地所有權狀等物出示給庚○○、丙○○2 人閱覽並影印攜回研究如何處理後續事宜。詎庚○○為能順利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丙○○為圖於協助庚○○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後,能依據與庚○○所簽訂之合夥契約書而取得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且於新竹市東區區公所於91年10月21日已函知庚○○同意祭祀公業義民爺之管理人變更為庚○○後(原起訴書誤載於91年12月3日變更登記為庚○○),2人明知上開土地為己○○○所持有保管中,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辛○○於91年10月29日上午8時45分許,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佯以上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切結書等文件,持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狀補發事宜,致使該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書狀補發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遺失補發公告內,迨公告期滿(91年11月1日至91年12月2日)無人異議,由承辦公務員接續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代表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事項,並於91年12月4日據以補發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予庚○○,嗣並向新竹市東區區公所申請辦理祭祀公業義民爺解散後(於93年4月12日同意備查),再於93年5月26日持上述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庚○○,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相關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之持有人丁○○、己○○○之權利。
三、案經丁○○、己○○○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庚○○、丙○○自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2 人已同意檢察官所提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庚○○於警詢(94年度發查字第373號卷《下稱第373號卷》第4、5頁)、檢察官訊問時(第373號卷第99至101頁、第142至147頁、第162、163頁)及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56至158頁)、審理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證明被告庚○○於89年8月間,經證人甲○○告知後,始知悉其曾祖父黃番古為祭祀公業義民爺之管理人及該祭祀公業擁有上開土地之事實,另與被告丙○○於90年3月7日下午至乙○○律師事務所與告訴人丁○○見面,而知悉告訴人持有上開土地賣渡證,同日並影印相關資料攜回,及委託被告丙○○辦理管理人變更、權狀補發、祭祀公業義民爺解散登記,以及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庚○○後,被告丙○○依照與被告庚○○所簽訂之合夥契約書而取得部分土地所有權之事實。
(二)被告丙○○於警詢(第373號卷第12、13頁)、檢察官訊問時(第373號卷第142至147頁、第162至163頁)及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56至158頁)、審理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證明被告丙○○受被告庚○○之委託辦理祭祀公業義民爺之管理人變更、祭祀公業義民爺之解散、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過戶予被告庚○○,及依照與被告庚○○所簽訂之合夥契約書而取得部分土地所有權,另與被告庚○○於90年3月7日下午至乙○○律師事務所與告訴人丁○○見面,而知悉告訴人持有上開土地賣渡證及有影印相關資料攜回之事實。
(三)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01至204頁),證明被告2人於90年3月7 日在乙○○律師事務所內與證人見面時,證人丁○○有出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予被告2人看,被告2人於當日即知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確實由證人丁○○保管中並未遺失之事實。
(四)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第373號卷第142至147、166至168頁,本院卷第208頁背面至211頁),證明被告2人於90年3月7日在乙○○律師事務所內與證人見面時,證人丁○○有出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予被告2人看,被告2人於當日即知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確實由證人丁○○保管中並未遺失之事實。
(五)證人乙○○於偵查中(第373號卷第162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314至317頁),證明90年3月7日在證人所經營之事務所內,證人丁○○有出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予被告2人看,被告2人於當日即知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確實由證人丁○○保管中並未遺失之事實。
(六)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09頁背面至313頁),證明被告庚○○係經由證人甲○○之告知,始知其祖父黃番古為祭祀公業義民爺之管理人,且被告庚○○被告知當時,手上並無持有任何與祭祀公業義民爺有關之資料,亦無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之事實。
(七)告訴人己○○○所持有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見第373號卷第103至106頁)、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田賦實務繳納通知書、地價稅納稅單等(見94年度他字第104號卷《下稱第104號卷》第19至37頁),佐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確實由告訴人己○○○保管持有中並未遺失之事實。
(八)祭祀公業義民爺管理者變更登記為被告庚○○之登記申請資料1件(見第373號卷第69至77頁)、祭祀公業義民爺申請解散資料1件(見第373號卷第54至56頁)、申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補發之資料1件(見第373號卷第92至97頁)、被告2人所訂之合夥契約書1件(見第373號卷第148至151頁),佐證被告2人為圖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而為本件犯行之事實。
三、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均辯稱不知道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為告訴人所保管持有中,90年3月7日雖有在乙○○律師事務所內與告訴人丁○○見面,然當日僅看到賣渡證,並未看見土地所有權狀,告訴人丁○○之堂哥名字亦叫黃番古,之後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亦由該名為黃番古之人領取,告訴人是有計畫要侵占上開土地云云。
(二)不採之理由:
1、依據上開證人乙○○、戊○○、丁○○之證述可知,被告2人於90年3月7日當日確實已經證人丁○○出示上開土地所有權狀,而知悉權狀並未遺失之事實,被告2人雖仍矢口否認,然該次會面之目的係要明確告知被告庚○○上開土地係由告訴人佔有,告訴人手中持有賣渡證、土地所有權狀,希望被告配合將上開土地過戶予告訴人等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認證人乙○○乃執業律師,雖係受告訴人委任而發函邀約被告庚○○,但依證人之專業,其於受委任當時必已先閱過告訴人丁○○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並據以發函邀約被告庚○○,且見面的目的既然是要被告庚○○配合將上開土地辦理過戶予告訴人,則衡情必會提出土地所有權狀、賣渡證等物以說服被告,讓被告相信告訴人有此法律上之權利,就告訴人方面而言,應會是積極將土地所有權狀、賣渡證出示給被告看才是。而被告2 人既不否認有赴約與告訴人見面,卻又稱當日僅看見賣渡證而未見土地所有權狀云云,所辯顯然不合情理。況且,若被告2 人當日僅看見賣渡證,且認為憑此不足以認定告訴人對於上開土地有法律上之權利,則何以被告庚○○仍於該次見面後之月餘,再次與告訴人丁○○相約見面,並談及將土地分為7份之事(此為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所承認),顯然被告2人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至於被告2人辯稱告訴人係以不合法之手段侵占上開土地部分,查告訴人對於上開土地究竟有何權利得以主張,此乃民事事件,上開土地所有權之歸屬爭議,應尋民事途徑解決,被告2 人在明知土地所有權狀在告訴人持有中並未遺失,且尚未釐清所有權爭議前,即以謊報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權狀,所為已構成刑事偽造文書犯行甚明,被告2人辯稱告訴人係非法侵占而主張阻卻違法云云,實誤解阻卻違法之意義,亦不足採之。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偽造文書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2人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適用新舊法,新法對被告2 人並無較有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亦同此意旨)。
2、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被告2 人行為後法律變更,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 人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綜上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2 人,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為論罪科刑之準據。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又被告2 人明知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仍向地政機關申報遺失,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員所掌之文書上,自足生損害於地籍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再被告2 人於申報遺失,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後,持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庚○○所有而行使,除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外,所為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丁○○、己○○○對於上開土地所得主張之法律上權利之行使。
(三)故核被告庚○○、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進而行使,其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2 人為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辛○○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申報所有權遺失及申請補發、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2 人素行不佳(均不構成累犯),為能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竟以虛偽申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方式,先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庚○○後,被告丙○○再依據與被告庚○○所簽定之合夥契約書而取得部分土地之所有權,所為已妨害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損害告訴人丁○○、己○○○對上開土地所得主張之法律上權利,被告丙○○基於其本身從事代書業務之專長而主導本件犯罪,並從中牟取利益,惡性較之被告庚○○為重,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罪後均飾詞圖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2人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罪,均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以減刑,爰各依該條例各減刑期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黃美盈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