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子○○
76巷1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8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子○○連續致令排水溝蓋系統不堪用、損壞排放污水之排水管,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子○○母親劉黃尾妹(業經檢察官於民國95年2月13日以94年度偵字第4895號為不起訴處分)住居於新竹縣○○鎮○○里○鄰○○路水車頭段808號房屋,該社區於81年興建時,因於住戶癸○○宅座落之新竹縣○○鎮○○段○○○○號土地所建造之排水溝稍有越界使用劉黃尾妹房屋座落之土地,故建商以住戶丙○○宅座落之同段264地號土地旁之畸零地交換,經劉黃尾妹與建商達成上開協意,惟未立據,嗣丙○○遷入該社區居住後不認同上開協議,於93年間對劉黃尾妹訴請返還土地,子○○心生不滿,亦於同年度代理劉黃尾妹對丙○○等社區住戶訴請返還土地,後者於93年7月8日在本院民事庭達成同意通行及給付償金之和解,前者訴訟則於93年10月13日經本院竹北簡易庭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257號判決劉黃尾妹應將同段264地號部分土地返還丙○○,子○○因此心生不滿,竟萌生將上開越界建造排水溝之土地收回之意,而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4年1月間某日、同年6月7日,雇用不知情之工人以磚塊、鋼筋水泥封死之方式,將癸○○及同社區住戶庚○○等所共同使用位於新竹縣○○鎮○○里○鄰○○路水車頭段826巷18號之排水溝蓋系統堵死,致令不堪用;且於94年5月2日,以十字鎬敲壞癸○○所有位於上址對外排放污水之排水管,嗣因社區1樓住戶淹水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癸○○、庚○○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子○○坦承於94年1月間某日、同年6月7日毀損社區住戶共用之排水溝蓋系統,同年5月2日毀損告訴人癸○○之污水排水管等事實(見本院卷二第45頁之96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60、62-63頁之96年1月29日審判筆錄)。告訴人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指訴:他們母子2人於94年3月份以磚塊將排水溝堵死,使我們污水沒有辦法排出,以致於造成1樓住戶淹水達10公分,家具泡水損毀,當日有向寶石派出所報案處理,經里長向劉家溝通後,劉黃尾妹同意將堵死的磚塊打開1小孔,隔天我們也請代表會主席王增基出面調解,調解結果是日後由鎮公所編列預算買下道路供民眾行使,排水系統不要任意封死,劉家也同意了;但5月2日劉家又將排水系統以鋼筋水泥封死,造成1樓住戶再次淹水;另子○○還以十字鎬將我家旁的塑膠排水管打壞,當時我鄰居庚○○目擊發現還和他發生爭吵,我遭子○○破壞之塑膠水管長度1.5公尺,修復金額約2千元左右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4895號卷第13-16頁之94年7月15日警詢筆錄);我們是等到淹水的時候才知道,所以被告陳述的毀損時間應該比較正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3頁之96年1月29日審判筆錄),上情核與告訴人庚○○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4895號卷第17-20頁之94年7月15日警詢筆錄)。另丙○○於93年間對劉黃尾妹訴請返還土地,被告心生不滿,亦於同年度代理劉黃尾妹對丙○○等社區住戶訴請返還土地,後者於93年7月8日在本院民事庭達成同意通行及給付償金之和解,前者訴訟則於93年10月13日經本院竹北簡易庭判決劉黃尾妹應將同段264地號部分土地返還丙○○等情,亦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4號和解筆錄、書記官處分書、地籍圖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平面圖、本院竹北簡易庭93年度竹北簡字第257號判決在卷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4895號卷第31-41頁)。此外,復有告訴人癸○○之排水管堵塞並遭水泥封死照片(見94年度偵字第4895號卷第21頁)、社區排水溝遭水泥封住、社區排水溝流經(鄰近)劉黃尾妹地號、告訴人癸○○廚房排水管遭破壞之照片(見94年度偵字第4895號卷第23-27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之比較
1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
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
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其行為後上開法條業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案被告先後3次毀損行為,若依舊法規定,僅以1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3另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之罰金刑最高額上限雖無變更,惟最低額下限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被告。
4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僱用不知情之
工人為毀損行為,係間接正犯。被告先後3次毀損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記載被告自92年5月間某日起至94年5月止毀損告訴人之排水系統或排水管,惟囿於先前雙方已達成民事和解暨告訴期限之因素,已據蒞庭檢察官減縮犯罪期間為94年3月及5月(見本院卷一第55-56頁之95年7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7頁之95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而上開減縮後之犯罪時間,係依告訴人癸○○、庚○○警詢之指訴為據,惟查被告毀損時間應係94年1月間某日、同年5月2日、同年6月7日,此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經告訴人癸○○確認無誤,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稍有誤會,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起於相鄰關係之民事糾紛,所為對告訴人及社區住戶造成相當之損害與不便,起訴後已將告訴人癸○○之污水排水管回復原狀,有卷附照片2幀足憑(見本院卷一第63頁),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用以毀損之十字鎬等工具,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末查,起訴書臚列丙○○、乙○○、壬○○、甲○○、丁○○、辛○○、己○○、丑○○、戊○○、陳華嬌等人為告訴人(下稱乙○○等10名住戶),惟查,告訴人癸○○、庚○○雖於警詢時陳述受委任代表乙○○等10名住戶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惟其等於警詢時提出之委任狀受任人欄均為空白(見94年度偵字第4895號卷第28-30頁),難認告訴人癸○○、庚○○已受合法委任,是尚難以乙○○等10名住戶已於告訴期間內合法提出告訴。至於丙○○雖另於93年12月21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劉黃尾妹提出告訴,並於94年2月3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惟其所告訴者乃「竊佔」土地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及警詢筆錄可稽(見94年度他字第188號卷第1-4頁、94年度發查他字第356號卷第12-15頁之94年2月3日警詢筆錄),故與本案毀損無涉,同難認係本案之告訴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玉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