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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3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2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八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丙○○係堂兄弟關係,二人因土地通行權之民事訴訟糾紛而有齟齬。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近二時許,丙○○與弟弟彭竹己約同上述民事事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乙○○律師,一同在丙○○位於新竹縣○○鎮○○路○○段○○○巷○○弄○○號住所前之水泥空地處,討論案情並勘查土地現況。約同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適甲○○騎乘機車經過見狀,即下車向乙○○陳述關於上述民事事件之案情及己見,惟遭乙○○以不便聽其陳述而拒絕,之後乙○○與彭竹己繼續在上開空地上勘查土地,甲○○與丙○○則在該二人後方就土地通行權事開始互有爭執。詎甲○○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拳揮向丙○○之左臉近耳朵後下方處一下,致丙○○因此重心不穩往前跌倒在地,而受有左手腕、左臉部挫傷及雙膝擦傷等傷害,乙○○、彭竹己見狀隨即上前將丙○○扶起,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訊問時,對於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丙○○因土地通行權糾紛發生爭執,以及告訴人丙○○當時受有左手腕、左臉部挫傷及雙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均坦白承認。

(二)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次指訴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揮拳毆打左臉部,並因此跌倒而受有上述傷害等語(見偵查卷第八至十、三三頁、本院卷第四四頁)。

(三)證人彭竹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有於上揭時、地,目擊被告甲○○揮拳毆打告訴人丙○○左臉部,致丙○○倒地受傷之事實。

(四)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我是丙○○袋地通行權官司的訴訟代理人,我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大約將近二時許,至丙○○住所前空地,與丙○○、彭竹己一起瞭解土地狀況、討論案情,被告剛好從外面騎機車回來,看我打領帶又拿卷宗在記東西,被告機車停好走過來要跟我陳述他的案情,我就說我是對造的律師,可能不方便聽他說,請他等法官到了或是另外請律師,後來我不理他,他又一直講,強迫我聽,我跟彭竹己把臉轉向另一邊,繼續討論案情,約隔四、五分鐘後,我就聽到有人用客家話說「你怎可以打人」,我聽到後往後看,看到被告揮一拳打向丙○○的頭部(並稱是打後腦勺還是臉部忘記了),用哪一隻手打我忘記了,丙○○被打之後就往前趴,臉也著地,位置就是在丙○○家院子內,地上還有一些小石頭,後來我就跟彭竹己趕快過去把丙○○扶起來,被告就沒有再動手,後來將丙○○扶進家裡,丙○○有把長褲捲起來,我看到他二個膝蓋有瘀青的情形,臉上的傷我沒有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九至四二頁);經核與證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無前後不一之情形(見偵查卷第三八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當時確實有上前跟證人講民事案情,並拿相關文書給證人看(見本院卷第四二頁背面),足見證人所述上開經過非虛,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揮拳毆打告訴人丙○○,致丙○○受傷之事實。

(五)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依據該證明書之記載內容可知,告訴人丙○○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至上開醫院急診就醫,並經醫生診斷受有上述傷害(見偵查卷第十四頁)。查告訴人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與被告發生爭執,於半小時後即就醫,足見告訴人及證人彭竹己、乙○○所述告訴人丙○○受傷害之情節,並非虛假。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告訴人丙○○所受之上述傷害,係被告之揮拳毆打行為所造成之事實,應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辯解要旨:被告否認毆打告訴人丙○○之左臉,導致丙○○受有傷害,辯稱當天沒有出手毆打丙○○,二人沒有發生推擠或身體碰觸,是告訴人丙○○先罵被告衰人不要走他的道路,之後告訴人又脫下自己的褲子要被告看他的生殖器,被告才拿打火機上前作勢要燒告訴人的體毛,告訴人因此重心不穩自己跌倒受傷云云。

(二)不採之理由:查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經本院於審理時一一提示訊問證人乙○○,惟證人乙○○均稱案發當時未看見告訴人脫下自己之褲子,亦未見被告手拿打火機等情形(見本院卷地第四十頁背面)。證人乙○○為執業律師,當知於法院作證為虛偽陳述將受偽證罪責追訴、甚至影響日後執行律師業務之嚴重後果,而證人雖為告訴人丙○○之民事事件訴訟代理人,然該民事事件之勝敗,與被告是否因本案受傷害罪責追訴審判,毫無關係,且證人與被告並無恩怨,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處罰而為偽證之可能,故本院認證人乙○○所為之證述,應可採信。再者,被告所為告訴人脫下自己褲子露出生殖器云云之辯解,由常情看來,屬於相當變態之情事,若真有其事,在場之證人彭竹

己、乙○○必然有看見且記憶深刻,惟查,二位證人於歷次證述中均未證述此內容,甚至被告於警詢時亦隻字未提告訴人有脫褲子之舉動,直至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才為該辯解,顯然為事後卸責之詞,所辯不僅荒誕,更不足採。至於被告聲請傳訊其妻作證部分,其待證事實本院認與本案無關,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另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之罰金刑最高額上限雖無變更,惟最低額下限則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被告。

3、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堂兄弟關係,不知珍惜兄弟情誼,不顧中國人向來重視之長幼倫常,只因與告訴人有土地通行糾紛,竟為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所為不僅對告訴人之身體及心理造成之損害,以被告年過六旬之年紀,更是對晚輩子孫立下不良之示範,兼衡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仍一再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昌義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7-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