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魏順華律師被 告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68號、95年度偵字第2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設於新竹市○○○路○○巷○○號1 樓卡蒙企業社之負責人,從事電腦平面設計、仲介印刷、影印、產品設計、資料處理服務、電子資訊供應服務等業務,並自民國9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僱用乙○○擔任電腦管理師。甲○○、乙○○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分別為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oration ,下稱微軟公司)、美商奧多比公司(Adobe Systems Incorporated,下稱奧多比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前揭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然為卡蒙企業社內電腦感染病毒之處理或繪圖軟體更新之必要,甲○○竟基於縱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概括犯意,並與乙○○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在卡蒙企業社舊址即新竹市○○○路○○號2樓之1、新址即新竹市○○○路○○巷○○號1 樓內,未經微軟公司、奧多比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容任乙○○將不詳時間自網際網路下載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微軟公司、奧多比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盜版電腦程式著作,共同連續非法重製於員工使用之電腦硬碟內(電腦名稱、軟體名稱、版本、序號、非法重製時間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三至九、編號十一至十六、編號十八至二三、編號二九至三四所示者各為接續重製)。
二、嗣經微軟公司、奧多比公司知悉後訴由警方聲請搜索票獲准,於93年7月28日下午1時22分許至卡蒙企業社執行搜索,當場在卡蒙企業社內如附表一、二所示電腦硬碟內,發現有未經微軟公司、奧多比公司同意或授權而非法重製之如附表一、二所示電腦程式著作而查獲(附表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旋經甲○○在場確認電腦軟體記錄表無誤後簽名,並將前揭電腦程式著作重製於電腦硬碟內之系統版本、安裝路徑暨資料夾等電腦顯示畫面拍照存證。
三、案經微軟公司及奧多比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本件訴追條件是否具備:
㈠、被告甲○○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①本件奧多比公司迨至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5519號為不起訴處分諭知被告甲○○不起訴處分止,均未提出委任代理人行告訴權之委任狀,此告訴乃論之罪已欠缺告訴人告訴之訴訟要件;②觀諸聲搜卷附微軟公司、奧多比公司委任狀之記載,為微軟公司、奧多比公司辦理告訴代理之委任行為人係各該公司之助理秘書,並不符合我國公司法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應由公司法定代理人董事長、總經理或經理以上之權限規定。又該委任狀上公證人之授權日期已分別於91年4月20日、92年7月18日屆滿,公證效力亦有疑義;③縱認告訴人於本件告訴時所提出之委任狀為合法,但檢察官前於94年5 月13日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代理人雖聲請再議,但未另提出再議之委任狀,高檢署對此亦有質疑。若告訴代理人於提起再議時並未提出委任狀,該再議程序因欠缺告訴人告訴之訴訟條件而不合法,自難以第1 份之告訴委任狀當然概括,其再議未符法律程序要件,故該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在案。本件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為不受理判決云云。經查:
1、按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告訴,凡犯罪之被害人,或法律規定其他有告訴權之人,以被害之事實,報告偵查機關,請求追訴之行為,均屬之;而法律關於告訴之規定,旨在保護被害人之利益,為達此目的,自應許告訴人委託他人以書狀或言詞代為告訴。本件告訴代理人郭慧雯律師、何國雄律師及林詩梅律師分別於偵查初始之93年1月6日、同年月8 日,經微軟公司法定代理人Mary E. Snapp 、奧多比公司法定代理人Daniel C.Poliak 出具刑事委任狀授與代理權,為微軟公司、奧多比公司就上開著作財產權受侵害向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桃園分隊提出本件刑事告訴,後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聲請本院核發搜索票因而查獲本案等情,有刑事告訴狀2份(見93年度聲搜字第298號卷【下稱第298號卷】第9至14頁、第28至33頁)、我國駐西雅圖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文件2份、微軟公司93年1月
6 日刑事委任狀乙份(見本院卷㈠第327至330頁)、美國華盛頓州公證人證明書、我國駐西雅圖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文件、奧多比公司93年1月8日刑事委任狀各乙份(見本院卷㈠第174至176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93年度聲搜字第298號、第394號全卷核閱屬實,足見微軟公司、奧多比公司確均已委任告訴代理人,向偵查機關申告一定犯罪事實並表示訴追希望之意思表示,辯護人稱告訴代理人為奧多比公司提出本件告訴時未檢附奧多比公司之委任狀,告訴之訴訟要件有所欠缺云云,尚屬無據。
2、次按外國公司主張其著作權遭受侵害,如係由公司授權代理人提出告訴,應依其提供相關證據資料判斷該外國公司授與代理權之人,依據該外國公司設立地之法律,是否有權代表公司,不宜逕行依我國公司法規定,僅以公司之董事長為唯一有權代表公司授與代理權之人,而於授與代理權之人非公司之董事長,即認其告訴為不合法(法務部85年8月8日法檢字第19922 號函參照)。又有關美國公司在我國為訴訟行為,何人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之權能,應依美國之本國法定之,不宜逕行依我國公司法之規定,僅以公司之董事長或董事為唯一有權代表公司之人。…則苟美國之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該職位之人在其職務範圍內有權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能否謂其無代表告訴人公司提起本件告訴之權能,即非無疑(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著作財產權人微軟公司、奧多比公司均係外國公司,並未在臺灣設立分公司,亦未於我國辦理登記認許,其等於偵查中以被害人之身分具狀授權代理人提出本件告訴是否合法,依前揭說明,自應視該等簽名授權予代理人提出告訴者,依各該公司設立地之法律或依據公司章程規定,有無對外代表公司之權利為判斷標準,若告訴人等未提出外國法相關資料供法院參酌,始應依我國公司法為判斷標準。查:
⑴、微軟公司係依美國華盛頓州法律組織設立之公司,依該州法
律,微軟公司之營業及公司事務之處理及執行以及所有公司之權利,均應由董事會或依其決議為之。董事會並得委派個人或數人處理該公司營業有關之日常事務,包含提起訴訟或簽署代表公司提起訴訟之任何文件,而Mary E.Snapp業經微軟公司董事會於84年1月28日任命為助理祕書長(AssistantSecretary ),並授權其有代表公司簽署文件,包括但不限於委任狀或告訴狀、起訴狀等用於任何國家內,為保護微軟公司之權益而採取法律行動之委任狀及告訴狀,此有告訴代理人提出美國華盛頓州公司法第8章10條、第400條規定暨其中文譯本資料各乙份、美國華盛頓州公證人證明書、我國駐西雅圖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文件、微軟公司授權證明書影本暨其中文譯本各乙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99至200頁、第201至205頁),是依上開資料已足認Mary E.Snapp確有代理微軟公司提出本件告訴之權限,其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辯護人雖稱上開微軟公司授權證明書之公證人驗證期限嗣已於91年4 月20日屆滿(見本院卷㈠第201至202頁),故微軟公司於93年1月6日提出本件告訴時,委任狀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已欠缺美國公證人驗證云云,惟觀諸上開告訴代理人所提資料內容,辯護人所稱91年4 月20日乃指執行前揭微軟公司授權證明書(即關於Mary E.Snapp得為微軟公司利益而委任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乙節)公證業務之美國公證人Ja
n M.Douglas ,該人得執行公證業務之最後期限,而前揭微軟公司授權證明書確係在Jan M. Douglas執行公證業務期間內之87年10月28日為公證,並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屬實,且本件微軟公司刑事告訴狀、委任狀上「Mary E.Snapp」之簽名,亦確已經另一美國公證人Deborah A.Thurman 於執行公證業務期間內之93年1月6日(其執行公證業務期限為96年 3月18日,見本院卷㈠第327 頁)為公證,並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無訛,公信力自均無庸置疑,辯護人就此顯有誤解。是以,前揭微軟公司授權證明書既未限定Mary E.Snapp權限之有效期限,且無任何反證足以認定微軟公司目前有解除Mary
E.Snapp權限之意思表示,應認該授權仍屬有效,MaryE.Snapp自得為微軟公司利益而委任告訴代理人於我國提出告訴無疑。
⑵、奧多比公司係依美國德拉瓦州法律組織設立之公司,依該州
法律,奧多比公司董事會得委派個人或數人簽署代表公司提起訴訟之任何文件,而Daniel C. Poliak業經奧多比公司董事長兼執行長於89年3 月30日任命為助理祕書長,並授權其有代表公司採取法律行為,且得代表公司簽署因此所需之任何文件,包括但不限於委任狀答辯書及得使法律文件生效之其他任何文件,此有告訴代理人提出美國德拉瓦州公司法第141(a)條規定暨其中文節譯本資料各乙份、加州州務卿證明書、我國駐舊金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文件、授權證明書影本暨其中文譯本各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35 至237頁、第238至247頁),依上開資料亦足認Daniel C.Poliak確有代理奧多比公司提出本件告訴之權限,其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辯護人雖同辯稱上開授權證明書之公證人驗證期限嗣已於92年7 月18日屆滿(見本院卷㈠第241 頁),是奧多比公司於93年1 月8 日提出本件告訴時,委任狀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已欠缺美國公證人驗證云云,惟觀諸上開告訴代理人所提資料內容,辯護人所稱92年7 月18日係指執行前揭奧多比公司授權證明書(即關於Daniel C. Poliak得代表奧多比公司採取法律行為,及簽署因此所需之任何文件乙節)公證業務之加州州務卿Bill Jones,該人得執行公證業務之最後期限,而前揭奧多比公司授權證明書確係在Bill Jones執行公證業務期間內之89年3 月30日為公證,並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屬實,且本件奧多比公司刑事告訴狀、委任狀上「Daniel C. Poliak」之簽名,亦確已經另一美國公證人Robe
rta Lord於執行公證業務期間內之93年1 月13日(其執行公證業務期限為95年6月19日,見本院卷㈠第175頁)為公證,並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無訛,公信力自均殆無可疑,辯護人就此同有誤會。從而,前開奧多比公司授權證明書既未限定Daniel C.Poliak 權限之有效期限,復無任何反證足以認定奧多比公司目前有解除Daniel C.Poliak 權限之意思表示,應認該授權仍屬有效,Daniel C.Poliak 自得為奧多比公司利益而委任告訴代理人於本國提出告訴無誤。
3、次以,本件告訴人微軟公司、奧多比公司提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3年5月13日以93 年度偵字第551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代理人郭慧雯律師、何國雄律師未再檢附微軟公司、奧多比公司出具之刑事委任狀,即以微軟公司、奧多比公司名義代為聲請再議,固有刑事再議聲請狀乙份在卷為憑(見94年度偵續字第68號卷【下稱第68號卷】第3至5頁)。惟告訴人委任其代理人,其代理權之範圍,係依雙方委任之內容而定,刑事訴訟法對委任之方式及代理權之範圍並未設規定,自應就委任之實質內容予以調查審認(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觀諸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所出具前開微軟公司、奧多比公司刑事委任狀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156 頁、第329至330頁),微軟公司、奧多比公司乃「委任受任人為被告辯護人或告訴代理人或為自訴及反訴代理人,就本事件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上為代理委任人為一切行為,包括但不限於提起告訴、自訴、上訴、抗告、和解、撤回告訴、自訴或上訴、聲請再審、『聲請再議』、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提起或撤回附帶民事訴訟及委任複代理人等權限」,則微軟公司、奧多比公司於該等刑事委任狀上既均已明確記載授與告訴代理人聲請再議之權限,足認微軟公司、奧多比公司委任之範圍皆包含代為聲請再議之權利。是本件告訴代理人郭慧雯律師、何國雄律師以告訴人微軟公司、奧多比公司名義代為聲請再議,其再議應屬合法。
㈡、綜上,本件被告甲○○、乙○○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 項之罪(詳後述),依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微軟公司、奧多比公司確分別於93年1 月6 日、同年月
8 日委任代理人郭慧雯律師、何國雄律師、林詩梅律師代為提出本案告訴,委任程序均無不合程式之處,又告訴人等於刑事委任狀上皆已具體指明授與告訴代理人聲請再議之權限,則告訴代理人於檢察官第一次為不起訴處分後,以告訴人公司等名義聲請再議,亦皆與法相合,業據詳述如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是本件既經告訴人等合法提出告訴,嗣並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依法為實體審理判決。
二、關於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件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證據方法(包含證人之證述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方法),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第3 款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得作為證據,又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確表示對本案卷內人證、書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96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證據之調查,均無任何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2 人涉犯非法重製告訴人微軟公司、奧多比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之數量,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如附表一、二所示,並更正起訴法條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且經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被告乙○○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96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就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之內容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又附表一、二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分別係告訴人微軟公司、奧多比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有微軟公司電腦程式著作之美國著作權登記影本暨宣誓書暨其中譯本、奧多比公司軟體程式之著作權登記書影本暨宣誓書暨其中譯本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5519號卷【下稱第5519號卷】第174至253頁、第254至276頁),而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依據35年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82年7 月16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我國著作權法第4 條之規定,以及91年1月1日簽署生效之「世界貿易組織」(WTO )中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同意、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而著作權法所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係指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其範圍較「電腦軟體」為小,且該等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即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之保護。其中著作財產權係指權利人可以利用或處分其著作以換取經濟利益之權利,重製權為其中一項權利。而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 款規定,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就電腦程式著作而言,將某電腦程式著作之程式碼從印表機印出固然構成重製,將電腦程式著作儲存至軟碟、硬碟、光碟、磁帶上的行為,包括儲存在個人電腦及周邊設備中、○○○區○○路和網際網路的伺服器上,也都構成重製。故電腦程式在執行時如需先經安裝程序,即已在硬碟中重複製作,係屬本法之「重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1年5 月20日智著字第0910004461之0 號函參照),亦先此敘明。
三、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為警在卡蒙企業社電腦硬碟內查獲如附表一所示非法重製告訴人微軟公司、奧多比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證人乙○○非法重製告訴人公司電腦程式著作之行為,並非伊所授意,且伊對電腦一竅不通,根本不知有此情事,又卡蒙企業社前已購足營業所需之合法電腦程式軟體,無須更新版本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護稱:本件唯一指述被告甲○○犯行之證人乙○○,其動機有不純正之嫌疑,再加上前後證述就構成要件事實有重大歧異,顯不可採信。退步言之,被告甲○○充其量只是要證人乙○○去買大補帖,就下載非法電腦程式軟體部分,欠缺證明 2人間有犯意聯絡之證據,因此本案應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1、被告甲○○係卡蒙企業社之負責人,並自9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僱用同案被告乙○○擔任電腦管理師。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於93年7月28日下午1時2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卡蒙企業社執行搜索,在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腦硬碟內查獲如附表一所示非法重製告訴人微軟公司、奧多比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之事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且據告訴代理人郭慧雯律師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甚詳(見第5519號卷第16頁、第47至49頁、第68號卷第21頁),復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乙份、搜索票影本乙紙、電腦伺服器軟體暨使用者記錄表、伺服器軟體記錄表各乙份、電腦軟體記錄表8 份、現場照片52張、電腦顯示畫面照片102張在卷為憑(見第5519號卷第2頁、第
4 至6頁、第9頁、第20至35頁、外放資料夾第20至28頁、第34至40頁、第46至58頁、第59至69頁、第70至77頁),堪信為真。又辯護人雖認各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八、編號十一至十
六、編號十八至二三、編號二九至三四所示告訴人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MS Access」、「MS Excel」、「MS Outlook」、「MS PowerPoint」、「MS Word」、「 MS FrontPage」等電腦程式著作,於交易常情均屬「MS OFFICE 」此套裝軟體內之附屬軟體,因認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八、編號十一至
十六、編號十八至二三、編號二九至三四所示應僅各非法重製乙套「MS OFFICE」套裝軟體,不得就「MS OFFICE」之附屬軟體重複計算非法重製之數量云云,惟「 MS OFFICE」乃數獨立電腦程式軟體之總合統稱,實際上其內「 MS Access」、「MS Excel」、「MS Outlook」、「MS PowerPoint 」、「MS Word」、「MS FrontPage 」等電腦程式軟體,使用方式不同,文書處理功能互異,亦均享有獨立之著作權,而告訴人微軟公司就上開電腦程式軟體係採獨立計價販售,或於購買套裝「MS OFFICE 」時給予一定之折扣,消費者可依自身需求選購等情,業據告訴人微軟公司狀述甚詳(見本院卷㈠第139 頁),並提出企業方案專業原版軟體型錄影本乙份(見本院卷㈠第144至147頁)供本院核閱屬實,是告訴人微軟公司此舉僅係彈性之市場行銷方式,與本案非法重製電腦程式著作數量之計算顯然無涉,辯護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2、被告甲○○於同案被告乙○○任職卡蒙企業社之9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每經同案被告乙○○告以卡蒙企業社內員工電腦感染病毒須重新安裝作業系統,或繪圖軟體版本須更新始得開啟客戶交付之檔案等情形,並提出軟體採購建議及廠商報價時,均囑咐同案被告乙○○上網購買俗稱「大補帖」之盜版軟體光碟,或要求同案被告乙○○應自行設法解決,同案被告乙○○遂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在卡蒙企業社舊址即新竹市○○○路○○號2樓之1、新址即新竹市○○○路○○巷○○號1 樓內,未經微軟公司、奧多比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將不詳時間自網際網路下載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微軟公司、奧多比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盜版電腦程式著作,非法重製於卡蒙企業社員工使用之電腦硬碟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如下: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先結證稱:「(卡蒙企業社
是作何業務?)平面廣告設計、印刷仲介…我在第一、二階段均是作管理師,實際任職後也負責總務,電腦軟體是我負責採買,或甲○○要求我安裝,…(你任職期間是否購買告訴人所告的…軟體?)…有些是我上網下載的,我有購買圖庫軟體,但不在告訴人所告的…軟體內。(何時發現軟體有問題?)發現版本很舊且數量不夠…。因公司軟體版本太舊無法開啟客戶新版的檔案,甲○○要求我處理此問題,要求我買大補帖…我就從網路下載安裝,網路下載安裝是不合法的。(知不合法,何以還下載?)我也是很矛盾,當初比較不敢違背甲○○的意思…(採買軟體的流程?)用書面或口頭向甲○○報告購買軟體的建議…」等語(見第68號卷第19至2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在卡蒙企業社任職前後有兩個階段?)是。(第一階段是90年10月到91年
3 月間?)…大概是。(第二階段是92年1月1日到92年10月31日?)是。…(第二階段任職期間,卡蒙企業社辦公室地點有兩處?)是。…(你任職第二階段期間,92年1月1日到92年7 月間,卡蒙企業社辦公地點是否在新竹市○○○路○○號2樓之1甲○○住家?)…我確定工作地點在甲○○家。…(第二階段任職期間,92年6、7月到92年10月31日離職為止,上班地點是否在新竹市○○○路○○巷○○號1 樓?)是。…(你在偵查中說是甲○○指示你買大補帖或去網站上下載非法軟體,甲○○何時這樣指示你的?)…我確定在第二階段比較有可能。(第二階段你是92年1月1日正式到職,到職後多久甲○○指示你買大補帖或下載非法軟體?)甲○○找我回來,要求我重灌中毒的電腦,應該是到職後沒多久甲○○就指示我買大補帖。(甲○○指示你買大補帖或下載非法軟體有幾次?)甲○○告訴我以前公司的人有買大補帖,要求我處理,我不知道要去哪裡買,我就上網查,網路上有,我就從網路上下載。(有幾次這種情形?)一、兩次。(為何甲○○要你買大補帖?)因為要用的人發現客戶給他的檔案不能開,並且為了解決一些繪圖上的困難,因為要用新版才能解決繪圖、排版的問題。(有無跟甲○○反應要買新的軟體?)有。(有無提出買新軟體的建議及報價?)有提出建議,也有提出廠商的報價。(是書面報價還是電子郵件?)應該是電子郵件,或是由我口頭上跟甲○○報價,廠商特價我會特別跟甲○○說。(你說甲○○有指示一、兩次你去買大補帖,何處下指示?)很早就有,應該是在新竹市○○○路○○號2樓之1時就有。(搬到新竹市○○○路○○巷○○號1 樓後,甲○○有無再跟你下此指示?)我剛剛所謂一、兩次是明示,搬到新竹市○○○路○○巷○○號1 樓之後甲○○有跟我說軟體太貴,沒有競爭力的問題…下載是我找不到大補帖…所以就上網查,因為網路上有,我就從網路上下載…甲○○的確沒有叫我從網路上下載,但是甲○○叫我從網路上購買大補帖…(你知道網路下載軟體是非法的,你有無跟甲○○說非法責任由何人負擔?)我有跟他說這樣不對,但是甲○○的回應就是說正版軟體成本很高,SOHO都不用正版軟體,這樣會讓公司沒有競爭力。(你下載非法軟體之後,有無跟甲○○說你下載的非法軟體是什麼?)有部分有說,有部分沒說。因為有一些甲○○說中毒、叫我去解決,我就去下載、更新系統,有一些是檔案無法打開,一定要某些程式才能打開,所以我就去下載程式來打開,因為甲○○也叫我找新的程式將這些檔案打開。(請提示鈞院卷第177、178頁告訴補充理由三狀附件6 ,編號15是你下載的?【提示並告以要旨】)…因為系統中毒,一定要重新安裝。…如果電腦有中毒,我就一定會去下載。(你說你第二階段回到卡蒙企業社,電腦有中毒問題就請你解決,電腦中毒問題甲○○是否知悉?)知道,可能有其他員工先告訴他,他就叫我去處理,…甲○○來找我,我就會去處理。(甲○○如何叫你解決中毒問題?)他說電腦中毒、不能跑,要我解決,沒有跟我說要如何解決。…我說要重灌…要灌工作上要用到的軟體以及系統軟體。…他說重灌軟體成本很高,要我去處理,我就去找廠商詢問報價,如果有報價我就去告訴甲○○。甲○○也沒有反應,就叫我去處理,甲○○告訴我他找我來就是要我處理問題。(你沒有告訴甲○○沒有軟體如何解決電腦中毒問題?)剛開始軟體不夠或沒有,他就叫我上網買大補帖,他說以前有同事買過…(你實際上有無買大補帖?)沒有。…(不管是買大補帖或是買正版軟體都要錢,為何沒有請款?)甲○○請我上班就是要我解決問題,他說要我去解決。(從網路下載非法軟體的過程?)利用搜尋引擎找到我要的軟體名稱,找到之後我就去下載…(你說你沒有買大補帖,甲○○也不同意要買正版軟體,甲○○要你解決所有電腦中毒的問題,而你全部重灌軟體的事情甲○○知道否?)甲○○沒有問我如何解決,我也沒有跟他說我下載軟體,可是他知道我重灌軟體的事情,因為這是他要求我做的。…(你當時要求甲○○買正版軟體,有無確認過卡蒙企業社內確實沒有你所要求要買的正版軟體?)是,我檢查過,卡蒙企業社內確實沒有,我才會提出報價。(…你的意思是說那88套軟體你都有重製,還是只有一部分軟體你有重製?)我的意思是說任職期間我有安裝非法軟體…(從你下載非法軟體到安裝,經過多久時間?)不會很久,因為都是有需要我才會去下載…(你所謂電腦中毒有同事反應,是指設計師反應嗎?)都有,有設計師、業務,連甲○○本人也有,因為檔案開不了就無法作業」等語綦詳(本院96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㈡第111 頁、第114至120頁、第124至130頁)。
⑵、觀之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經本院交互詰問後與偵查中之證
述,均具體、明確,且內容大致相符,又在偽證重典之心理壓力下均同為前開證述,即具可信之依據。參以證人乙○○僅係被告甲○○所僱用之電腦管理師,負責管理、維護卡蒙企業社內員工使用之電腦而已,其乃單純具領薪資,卡蒙企業社之盈虧自與證人乙○○無關,證人乙○○應無甘冒刑責擅自非法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之必要。再且,證人乙○○係出具真實姓名、地址、電話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大隊桃園分隊提出檢舉,並於偵查中依通知到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就其檢舉事項詳為陳述供檢察官查證,有警詢、偵詢筆錄各乙份在卷可佐(見第5519號卷第15頁、第48至49頁),是證人乙○○既具名檢舉,以示對其檢舉事項負責,核與一般因懾於報復、擔心事後謀職時遭同業排拒,或欲栽贓誣攀,而以匿名或假名檢舉方式之情形有別,應無自曝身分而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作虛偽陳述之可能。況且,證人乙○○為大學畢業,復係電腦專業人士,並非至愚之人,惟其於偵訊時已向檢察官陳稱伊非法重製行為如須負擔刑責會面對等語(見第68號卷第111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質以有無考慮過檢舉被告甲○○,也會導致自己有違反著作權法之問題時,猶坦然表明伊有考慮過,但是自己會承擔等語(本院96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㈡第130 頁),顯然證人乙○○已明確知悉依其主動檢舉、偵查中到庭證述內容,自身亦將陷於違反著作權法犯罪追訴處罰之險境,然證人乙○○不惟具名檢舉,後於偵審階段更自始至終自白犯罪,而非隱晦真實身分,或以供述被告甲○○犯罪資為推諉卸責,尤足堪認證人乙○○之證言並非虛擬,可以採信。是被告甲○○確有囑咐證人乙○○上網購買俗稱「大補帖」之盜版軟體光碟,或要求同案被告乙○○應自行設法解決卡蒙企業社內電腦感染病毒須重新安裝作業系統,或繪圖軟體版本須更新始得開啟客戶交付檔案等問題之行為,已堪認定。
3、被告甲○○雖以前開情詞置辯,選任辯護人亦以上述言詞為被告甲○○提出辯護,惟查:
⑴、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難免故予誇大,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核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之內容,就案情重要之點,即被告甲○○確有囑咐證人乙○○上網購買俗稱「大補帖」之盜版軟體光碟,或要求證人乙○○應自行設法解決卡蒙企業社內電腦感染病毒須重新安裝作業系統,或繪圖軟體版本須更新始得開啟客戶交付檔案之問題等情,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不一致之情形。辯護人雖認證人乙○○就發現卡蒙企業社內盜版電腦程式軟體之時間、其如何受被告甲○○之指示取得盜版電腦程式軟體、重製非法電腦程式著作之時間等構成要件事實所為證述有重大歧異,且動機有不純正之嫌疑,其證述顯不可採信云云。然查: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固於偵查中證稱:因公司軟體版本太
舊無法開啟客戶新版的檔案,甲○○要求伊處理此問題,要求伊買大補帖或從網路下載,伊就從網路下載安裝等語(見第68號卷第1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甲○○的確沒有叫伊從網路上下載盜版軟體,他是說正版軟體成本很高,SOHO都不用正版軟體,這樣會讓公司沒有競爭力,要伊上網購買俗稱「大補帖」之盜版軟體光碟,或要求我應自行設法解決卡蒙企業社內電腦中毒須重新安裝,或繪圖軟體版本須更新始得開啟客戶交付檔案之問題,公司請伊上班就是要伊解決問題,伊就上網查,因為網路上有,伊就從網路上下載等語(本院96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㈡第 117至120 頁),然證人乙○○既因被告甲○○明確告知無須購買正版電腦程式軟體,並囑咐證人乙○○上網購買俗稱「大補帖」之盜版軟體光碟,或要求證人其應自行設法解決問題,而依被告甲○○之指示上網,於搜尋盜版軟體光碟販售地點無著後,遂自網際網路下載盜版電腦程式進而為本案非法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之行為,則其主觀上應係認該時無論購買盜版軟體光碟,或藉由網際網路下載非法重製,悉為被告甲○○不願購買正版電腦程式軟體,並要求證人乙○○自行解決問題下所為,乃於檢察官訊問時為上開證述,迨至本院審理時,才具體證述實際發生情形,尚難認有何相互扞格之處,從而,自難僅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若干細節描述詳細與否所造成之內容不盡相同,即遽認證人乙○○所為證述內容先後不一,誠屬當然。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固於本院準備程序認罪時供述:伊於
91年3 月第一次自卡蒙企業社離職,係因內部行政制度未改善,包含當時已發現有盜版軟體等語(本院95年10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㈠第2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當時被告甲○○要求伊統計公司財產,包括公司買的電腦程式軟體,伊查核後發現公司電腦不只一臺,但是正版電腦程式軟體套數只有一套,而且版本很舊,所以伊以電腦臺數跟正版軟體套數推算,認為公司大概有使用非法軟體,這是我自己的推測等語(本院96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㈡第113頁)。然證人乙○○係分別自90年10月起至91年3月間止、9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任職於卡蒙企業社,其中證人乙○○在上開第一階段係擔任行政管理師,負責行政支援、業務、公司財產包含電腦程式軟體數量之統計等事務,其間並未負責電腦維護管理等情,已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96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111 頁),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而本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後至本院審理期間,歷時1 年有餘,告訴人微軟公司、奧多比公司與被告甲○○間,就卡蒙企業社電腦硬碟內非法重製電腦程式著作之版本、序號及數量,確實迭有爭議,迨於本院審判期日前,兩造始達成減縮如附表一、二所示電腦程式著作為本案爭點之合意,此有歷次告訴補充理由狀、刑事準備程序、辯護意旨狀、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可稽,可見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第一階段任職期間已發現有盜版軟體存在,及於本院審理時詳細證稱第一次任職卡蒙企業社期間,因非擔任電腦管理師,是僅經統計卡蒙企業社電腦程式軟體數量後,認合法電腦程式軟體之數量與社內電腦臺數不符,合理推論卡蒙企業社恐有非法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之情,應非無的放矢或憑空杜撰,辯護人指證人乙○○有誣陷及故意誇大、渲染之嫌等語,自不足採。
③辯護人雖又稱如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示非法重製之電腦程式著
作,其重製日期為92年1月1日,是日乃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第二階段任職卡蒙企業社之第1天,實無可能於1日內即有員工反應電腦感染病毒、證人乙○○找廠商估價、詢問被告甲○○是否購買合法軟體,進而由證人乙○○非法重製安裝,顯然不合情理云云,然查卡蒙企業社員工最多人數僅有 6至9 人,此據被告甲○○、證人乙○○於偵查中是認、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卡蒙企業社員工宋至忠、莊育菁、陳依依於偵查中結證內容大致相符(見第68號卷第18至21頁、第70至71頁),是依卡蒙企業社之規模以觀,恐尚無分層管理系統,員工業務上需求之訊息傳達應甚為便捷,佐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自下載非法電腦程式軟體至重製安裝不會費時很久等語(本院96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㈡第129頁),可見證人乙○○於1日之內,經被告甲○○囑咐上網購買俗稱「大補帖」之盜版軟體光碟,於網際網路搜尋盜版軟體光碟販售地點無著後,遂自網際網路下載盜版電腦程式進而重製安裝,尚非不可能之事,亦無違經驗法則,辯護人指證人乙○○證述不合情理云云,難以憑採。
④至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因被告甲○○
將個人利益最大化,不願解決正版軟體問題,不惟觀念偏差,且陷員工於不義,加以因被告甲○○要求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至國立清華大學掛布條但安全措施準備不足,又不願給付加班費等因素而主動離職等語(本院96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㈡第121至122頁、第129至130頁),此與被告甲○○所述,證人乙○○因不服領導而遭開除等語(見第68號卷第21頁),雖開除與主動離職不同,但雙方相處不合之情,顯然可見。然不論證人乙○○檢舉本案原因,係希望被告甲○○反躬自省,經營生意時需顧及社會正義,而非要求或利用員工做非法之事,或如被告甲○○所言,係挾怨報復,抑辯護人所指為圖檢舉獎金之利益,只要所陳之情確非故意虛構,即難謂其證述為不可採,況證人乙○○與被告甲○○2 人因至國立清華大學掛布條乙事發生爭執之時間,約為92年10月29日(本院96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㈡第121 頁),而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微軟公司、奧多比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均在上開所示日期即92年10月29日之前即已遭非法重製,顯見證人乙○○與被告甲○○間嗣後所生齟齬,與本案犯罪構成事實毫無相涉,辯護人以此為辯,殊屬無據。
⑤是以,綜觀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之證述,於案情重要之點
前後所證大致相符,已如前述,又證人乙○○就本案經過情形,前後陳述固略有些微出入,然均無不合情理之處,且審酌證人乙○○自本案行為時、查獲後迄今已時隔3至4年之久,時間非短,要求其能將當時受被告甲○○囑咐上網購買俗稱「大補帖」之盜版軟體光碟,或要求應自行設法解決卡蒙企業社內電腦感染病毒,或繪圖軟體版本更新等問題之細節記憶清晰完全一致,實乃強人所難,是證人乙○○證述被告甲○○犯罪細節略有不清,要屬事理之常,自不能依此即謂其證述不實,另經佐以全案其他調查所得證據(詳後述),足認證人之證述與真實性無礙,其證言自可憑信,而得為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辯護人上開辯詞均無足採。
⑵、次查,卡蒙企業社係以電腦平面設計、仲介印刷、影印、產
品設計、資料處理服務、電子資訊供應服務等為業,有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事詳細資料乙紙存卷可證(見第 298號卷第26頁),又網際網路時至今日使用之普遍性,電腦因感染病毒而需重新安裝作業系統者,所在多有,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微軟公司、奧多比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自非法重製時起至本案查獲時止,使用時間並非短暫,足見卡蒙企業社基於業務之需要,確有利用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微軟公司、奧多比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從事文書處理、編繪平面設計稿件及作業系統重新安裝之需要,而卡蒙企業社內電腦程式軟體之採購,係由員工向電腦管理師反應,經電腦管理師評估、詢價後以電子郵件或口頭直接向被告甲○○建議,獲被告甲○○同意撥款即向供應商採買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迭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第68號卷第20頁、本院96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㈡第118 頁),核與證人宋至忠、陳依依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第68號卷第20頁、第71頁),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加以社內員工最多人數僅有6至9人,規模不大,業如上述,是被告甲○○對於卡蒙企業社因電腦感染病毒、繪圖軟體版本更新等業務需求,而須將電腦程式軟體適時更新汰換,以應付員工、客戶所需之情,實難諉為不知,其竟供稱證人乙○○在第二階段任職期間(即自92年 1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從未向其提出更新軟體之需求等語(本院96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㈡第145 頁),所辯已難信實。又被告甲○○雖辯稱卡蒙企業社前已購足營業所需之合法電腦程式軟體,無須更新版本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報價單、銷貨單、銷售出貨單、出貨單、採購單、明細表、軟體光碟暨外盒裝照片影本、圖檔資料庫建檔表等件為據(見本院卷㈡第203至263頁),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自89年間迄本案查獲時僅有購買字形、圖庫軟體,其餘想不起來等語(本院96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140 頁),佐以被告甲○○所提出前揭卡蒙企業社購買合法電腦程式軟體(不含購買硬體設備時已配附其內之軟體,見本院卷㈡第140頁、第237頁)之憑證內容,其中作業系統、文書處理、繪圖、字型等電腦程式軟體之購買日期分別為88年11月24日、89年7月6日、同年7月10日、同年7月12日、同年7月14日、同年7月17日、同年7月20日、同年7月21日、同年7月26日、同年8月2日、同年8月9日、同年9 月4日、同年11月9 日、90年2月7日(見本院卷㈡第203至213頁、第220至222頁、第227頁、第229至231頁、第234頁、第239至241頁、第246頁、第250頁),至圖庫軟體之購買日期則各為91年12月13日、92年8月12日、同年8月28日、同年10月
1 日(見本院卷㈡第251至253頁),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證述任職卡蒙企業社期間僅有購買圖庫軟體,未再購買其他軟體安裝等語(見第68號卷第19頁),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然卡蒙企業社係一以從事電腦平面設計為主要業務之行號,其客戶群為國立清華大學、交通大學、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等國內知名學府及高科技產業研究權威機構,此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本院96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㈡第143 頁),是電腦程式軟體為該行號生財之主要工具,軟體有無更新將影響所設計之效果優劣,而為能否與其他同業競爭之關鍵,詎自90年 2月中旬購買正版電腦程式軟體安裝後,迄至93年7 月28日為警查獲止,歷時長達近4 年,以電腦平面設計作為業務之卡蒙企業社除證人乙○○購買過圖庫軟體外,竟長期無庸購買電腦程式軟體更新版本,殊為難以想像之事,被告甲○○所辯卡蒙企業社前已購足營業所需之合法電腦程式軟體,無須更新版本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洵無足採。
⑶、另且,被告甲○○對電腦一竅不通,不諳電腦操作等情,業
經證人陳依依、莊育菁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第5519號卷第115至116頁),雖可認將如附表一所示電腦程式著作非法重製於卡蒙企業社內電腦硬碟者,固非被告甲○○本人。然觀諸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按原告認66套非法軟體植入時間之說明」、「9 台電腦皆有足夠所需合法軟體之(合法安裝表)」表格,及96年12月6 日刑事陳報狀後附資料內容(見本院卷㈡第160至161頁、第191至192頁、第199 頁),可知卡蒙企業社內電腦編號D8為被告甲○○本人使用,其內原安裝有告訴人微軟公司合法授權之「MS Windows」98OEM版本,及「MS Word」、「MS Excel」、「MS Outlook」、「MS Publisher」、「MS Small BusinessTools」2000中小企業版本等電腦著作程式,且該電腦硬碟內存有會計帳務、員工獎懲、客戶、廠商資料等公司機密,屬性封閉,衡情除被告甲○○本人外,任何人均不得擅自開啟。再且,電腦程式軟體版本更新後,在使用方式、介面設定、螢幕顯示效果等節,均會有或多或少之變更,且勢必須將操作舊版電腦程式軟體時儲存之資料備份或轉存,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查本件如附表一編號二八至三四所示告訴人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MS Windows」2000SP3版本,及「MS Access」、「
MS Excel」、「MS Outlook」、「MS PowerPoint 」、「MSWord」、「MS FrontPage」2002SP2 版本等電腦程式著作,係分別於92年3月24日、同年3月25日非法重製於被告甲○○所使用、具封閉屬性之前開電腦硬碟內,又上開「MS Windows」電腦程式為作業系統,吾人開啟電腦使用時必會優先執行,此亦為一般廣眾常識,參以前開被告甲○○個人電腦內原合法安裝之「MS Outlook」中小企業版、遭非法重製之「
MS Outlook」2002SP2 版本,均為電子郵件軟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其會收電子郵件等語(本院96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㈡第141 頁),顯然被告甲○○確可查悉其個人電腦硬碟內重製有如附表一編號二八至三四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另依被告甲○○提出卡蒙企業社合法購買前揭「MS Windows」98OEM版本,及「MS Word」、「MS Excel」、「MS Outlook」、「MS Publisher」、「MS SmallBusinessTools 」2000中小企業版本等電腦著作程式軟體之統一發票影本顯示,上開舊版之合法授權電腦程式軟體需費達新臺幣(下同)17萬8,748元、3,390元(見本院卷㈡第229頁、第234頁),價格非低,則其既未授權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採購價值不斐之如附表一編號二八至三四「MS Windows」2000SP3版本,及「MS Access」、「MS Excel」、「MS
Outlook」、「MS PowerPoint」、「MS Word」、「MS FrontPage」2002SP2 版本等新版電腦程式軟體,自應於發現版本更新後加以清查,其竟捨此不為,反變本加厲繼續使用迄至本案查獲,此適足證被告甲○○對於卡蒙企業社內確有使用如附表一所示非法重製電腦程式著作之事實,已知之甚詳並容任此為,且益徵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前開所為證述,確為事實而可採信。被告甲○○所辯不知卡蒙企業社電腦內使用非法電腦程式軟體云云,無非係飾卸狡辯之詞,毫無可採。
⑷、按刑法第13條第1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又刑法第28條所謂之共同正犯者,指2 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不論係同時實施犯罪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均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其刑責。亦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自應共同負責。本件被告甲○○身為卡蒙企業社之負責人,囑咐所僱用之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就卡蒙企業社內電腦感染病毒、繪圖軟體版本更新一節可上網購買俗稱「大補帖」之盜版軟體光碟,或應自行設法解決,對於證人乙○○發生非法重製行為此一結果,不僅有因果關係,且係以作為之方式積極促使非法重製此一構成要件行為之實現,與證人乙○○間乃係分工合作完成下載行為。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卡蒙企業社設立之初曾購買近200 萬元之合法軟體(本院96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㈡第144 頁),顯然被告甲○○對於電腦著作程式經合法授權必所費不貲,實瞭然於胸,另被告甲○○既曾囑咐證人乙○○上網購買俗稱「大補帖」之盜版軟體,亦足徵其對於坊間有取得非法電腦程式軟體途徑之情確知之甚明,是被告甲○○明知證人乙○○在未獲得卡蒙企業社採購經費奧援,根本不可能事先各別向告訴人微軟公司、奧多比公司取得合法重製權利之情形下,仍囑咐證人乙○○上網購買俗稱「大補帖」之盜版軟體光碟,或應自行設法解決卡蒙企業社內電腦感染病毒、繪圖軟體版本更新等問題,則其對於證人乙○○未經告訴人微軟公司、奧多比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網際網路違法下載或以其他方法非法重製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此一結果,顯可預見,而不違背本意,自可認其具有不確定之犯罪故意,且與證人乙○○間係在有意識、有意願地交互作用下,有共同非法重製之決意或犯意聯絡。從而,當被告甲○○囑咐其所僱用之證人乙○○上網購買俗稱「大補帖」之盜版軟體光碟,或應自行設法解決卡蒙企業社內電腦感染病毒、繪圖軟體版本更新等問題時,即可謂係其與證人乙○○間犯意聯絡形成之時點,至於證人乙○○何時、如何實際下載或取得非法電腦程式,內容及數量為何,因均在其所容許之範圍內,不違反其容任證人乙○○得非法重製安裝他人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之本意,亦非其所關切,自不影響其與證人乙○○間有共同非法重製犯意之成立。是就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之違法下載重製行為而言,被告甲○○既可預見身為其僱用人員之證人乙○○可能會利用網際網路違法下載或其他方法非法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惟仍不違背其本意,容任證人乙○○此為,則被告甲○○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間顯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甲○○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間並無重製罪之犯意聯絡等語,斷無可採。被告甲○○確有共同非法重製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微軟公司、奧多比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郭慧雯律師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見第5519號卷第16頁、第47至49頁、第68號卷第21頁),復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乙份、搜索票影本乙紙、電腦伺服器軟體暨使用者記錄表、伺服器軟體記錄表各乙份、電腦軟體記錄表8 份、現場照片52張、電腦顯示畫面照片102張在卷為憑(見第551
9 號卷第2頁、第4至6頁、第9頁、第20至35頁、外放資料夾第20至28頁、第34至40頁、第46至58頁、第59至69頁、第70至77頁),足認被告乙○○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被告乙○○確有前述與同案被告甲○○共同非法重製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微軟公司、奧多比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甲○○聲請本院傳訊證人鄭緯綸、方正清、陳淑芬到庭查證,本院認為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且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款、第3款,認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被告甲○○、乙○○犯罪後,著作權法業於93年9月1日修正(於同年月3日施行)。其中:①被告2人最後行為時,即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②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改為:「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次查,被告2人行為時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本以是否「意圖營利」用以區分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罪型態;嗣著作權法第91條於93年9月1日修正,觀之該條修正理由第1 點說明:「依現行法(即92年7月9日修正之著作權法),企業為營業之目的而非法重製光碟(主要是以盜版電腦程式做營業之用),大多數案件被認為屬『意圖營利』,故加重處罰(法定刑上限:5年),且進入公訴罪(第100條)之範圍,權利人與利用人反而失去民事和解的空間,對於企業造成困擾。為解決上述問題,此次修正將罰則條文之『意圖營利』與『非意圖營利』及『5份』、『5件』與『新臺幣3萬元』的規定刪除」等語;並另於同條第2項重新以是否「意圖銷售」為區分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罪要件,足見立法者有意將「意圖營利」、「意圖銷售」之意涵加以分別,否則如認為二者內含並無不同,則上開修正豈非具文?又本次修正既在救濟實務上就「意圖營利」認定過寬或難於認定之弊,則所謂「意圖銷售」,依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自應限定於係意圖銷售非法重製物,不應及於以該非法重製物作為便利營業之行為。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電腦及硬碟內非法重製之電腦程式著作之查獲地點,均在卡蒙企業社之營業處所內,且係為解決員工電腦感染病毒須重新安裝作業系統,或繪圖軟體版本須更新始得開啟客戶交付之檔案等問題而非法重製,則被告2 人共同非法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之目的係供營業使用,而具備營利意圖固可認定,然查無被告2 人販售該等電腦程式著作之證據,則難認被告2人有銷售之意圖。是本件經比較前述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應適用新、舊法之規定,以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之現行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此一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次按被告甲○○、乙○○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而新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新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新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第35條之規定。新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新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新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另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新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再按,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係為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顧行為人之利益,非必斤斤計較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且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或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為宜,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新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 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可知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須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是否另有規定,而可依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至所謂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適用以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應指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具有「依附及相互關聯」之情形,準此,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此,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整體適用。惟「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性質屬於刑之宣告後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是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故其與罪、刑之規定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整體適用,當得依其本身之性質而各別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
㈣、經查:
1、準據法: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乃將原準據之從新從輕原則修正為從舊從輕原則,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2、與罪、刑有關且須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⑴、罰金刑部分: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法定刑得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2人行為時之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 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2人。
⑵、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
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新法已將該條刪除,即採一罪一罰之原則,就本案被告2 人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依據被告2 人行為時之刑法規定,其連續多次之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有期徒刑至2分之1;惟依新法規定,被告2 人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固不因連續犯規定而得加重其刑,惟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故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新法之規定(分論併罰)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 人,仍以行為時法即仍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2 人。
⑶、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例
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整體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
3、與罪、刑無關但須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2人行為時之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 日。惟被告行為後之新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本案被告2 人係屬共同實行犯罪,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對被告2 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亦即此部分法條文字修改,與本案之共犯型態無涉,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96年度臺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5、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應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刑法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新刑法第74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㈤、被告甲○○、乙○○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擅自非法重製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微軟公司、奧多比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在卡蒙企業社員工使用之電腦硬碟內,核其等所為,均係犯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檢察官於起訴書上誤認被告2 人係意圖營利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權之重製物而作為營業使用,求論以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罪,雖有未洽,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到庭實行公訴時已當庭更正,業如前述,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甲○○、乙○○2 人間,就上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2人如附表一所示,於92年9 月24日在電腦編號D1所為7次重製行為(即附表一編號三至九所示者)、於92年3 月19日在電腦編號D3所為6 次重製行為(即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六所示者)、於92年10月13日在電腦編號D6所為6 次重製行為(即附表一編號十八至二三所示者)、於92年3 月25日在電腦編號D8所為6 次重製行為(即附表一編號二九至三四所示者),乃分別於同時同地實施,皆侵害同一之微軟公司著作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㈧、被告2 人擅自重製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電腦程式內容均不相同,各該電腦之使用人有別,且係在不同時間分別灌錄,顯然安裝者係依據各該電腦使用人之需要,分別將之安裝於不同電腦之硬碟內,是其等先後多次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即上開4次接續犯行與其餘9次非法重製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甲○○、乙○○2 人未經授權即擅自重製他人電腦程式著作,數量非少,時間非短,對於告訴人微軟公司、奧多比公司無體財產權危害甚鉅,且嚴重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應予非難,被告甲○○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顯然不知悔改,被告乙○○迭於偵查、審理程序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2人犯罪時間均在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均非限制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於判決時同時諭知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乙○○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一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用勵自新。
、扣案WINDOWS2000server光碟軟體乙片、WIN2000pvof光碟軟體乙片(保管字號:93年度證字第10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93年度核退字第566 號卷第11頁),均係卡蒙企業社向告訴人微軟公司合法購入後為備份而燒錄重製等情,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且為告訴代理人所不爭執(見第5519號卷第48頁),是上開扣案物既與本案無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說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卡蒙企業社之負責人,其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分別為微軟公司、奧多比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前揭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其竟基於侵害前開微軟公司、奧多比公司著作權之概括犯意,自92年1 月間至同年10月間,未經微軟公司與奧多比公司同意或授權,在新竹市○○○路○○ 號2樓之1、新竹市○○○路○○巷○○號1樓,指示同案被告乙○○購買未經授權之電腦軟體光碟(俗稱大補帖)或自網路下載如附表二所示未經授權之電腦程式著作,而擅自非法重製前開未經授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在如附表二所示卡蒙企業社員工使用之電腦內。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3年度臺上字第2750號及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卡蒙企業社電腦伺服器軟體暨使用者記錄表乙份、伺服器軟體記錄表乙份、電腦軟體記錄表8 份、現場照片32張為其依據。經查:
1、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告訴人奧多比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經奧多比公司工程師於查獲當時在卡蒙企業社電腦編號D1執行結果,畫面乃顯示「錯誤!無法完成完整啟動應用程式,因為序號已過期」之訊息(見外放資料夾第21頁上方),足見被告甲○○所辯該電腦程式應屬告訴人奧多比公司無償提供消費者試用之軟體,因一般試用軟體試用期過後才會出現「序號已過期」致無法使用該電腦程式之畫面云云,並非無據,又告訴代理人雖指稱告訴人奧多比公司所提供一般大眾可免費試用之軟體,事實上並不提供試用者安裝軟體之任何序號,試用者亦無庸輸入任何軟體序號即可加以試用體驗,而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告訴人奧多比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安裝者確有輸入乙組電腦序號,由此可明確知悉卡蒙企業社電腦編號D1硬碟內之上開電腦程式並非被告甲○○辯稱之試用版等語,然觀諸告訴人奧多比公司於96年發行「Adobe Photoshop CS」電腦著作程式之試用軟體,其於電腦執行時,確在輸入告訴人奧多比公司提供之授權碼後,系統會自動產生乙組軟體序號及開始計算30天之試用期,此有電腦執行列印畫面5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19至323 頁),顯見告訴人奧多比公司確有無償提供須輸入一定序號始得執行之試用軟體予消費者於一定期間合法使用之情形,又告訴人奧多比公司對此節復未提供其他資料供本院審酌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是否係被告甲○○非法重製所用,應認被告甲○○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2、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編號六至三一所示告訴人微軟公司、奧多比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方面,雖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確有自網際網路下載上開非法電腦程式著作等語(本院96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㈡第116 頁),惟查:
⑴、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編號六至十一、編號十七至二九所示
告訴人微軟公司、奧多比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在卡蒙企業社電腦編號T1、D2、D6、D7等硬碟內之系統檔案時間值分別為92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9日、同年11月20日、同年11月28日、同年12月1 日、同年12月11日、同年12月25日、同年12月30日、93年1 月20日,有前開搜索電腦軟體明細表、外放資料夾內電腦顯示畫面照片等件可憑,而「『系統檔案時間值』係指軟體安裝時間,若軟體係以硬碟對烤(即所謂『GHOST 』)方式灌錄,則該軟體之系統檔案時間值為被翻拷系統之軟體時間值」,業據告訴人微軟公司、奧多比公司狀述在卷(見第68號卷第90頁),堪認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編號六至十一、編號十七至二九所示告訴人微軟公司、奧多比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遭非法重製安裝之時間,應為上開所示日期,或在該等日期之後。另如附表二編號十二至十六、編號三0至三一所示告訴人奧多比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本院遍閱全卷均查無該等電腦程式著作在卡蒙企業社電腦編號D3、D4、D8等硬碟內之系統檔案時間值,應認如附表二編號十二至十六、編號三0至三一所示告訴人奧多比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係遭人於不詳時間非法重製安裝。
⑵、次者,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分別自90年10月起至91年3 月
間止、自9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任職於卡蒙企業社之事實,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述在卷,且有證人乙○○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轉出)申報表影本各乙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㈡第273頁、第278頁),而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編號六至十一、編號十七至二九所示告訴人微軟公司、奧多比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遭非法重製安裝之時間(即前開92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9日、同年11月20日、同年11月28日、同年12月1 日、同年12月11日、同年12月25日、同年12月30日、93年1 月20日)皆發生在證人乙○○離職當日或之後,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2年10月31日其離職當日係準備交接、很忙,不可能去安裝等語(本院96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㈡第123 頁、第129 頁),及被告甲○○對電腦一竅不通,不諳電腦操作等情,已如上述,顯然上開電腦程式著作均係由不詳人士於上開所示日期非法重製安裝。至如附表二編號十二至十六、編號三0至三一所示告訴人奧多比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既無從確認非法重製安裝之時間,亦難率認係證人乙○○所為。準此,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編號六至三一所示告訴人微軟公司、奧多比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依卷存證據,或非法重製安裝之實際行為人不明,或非法重製安裝之時間未詳,俱有疑義,實無從認定被告甲○○對此是否知情或有無授意他人非法重製上開告訴人微軟公司、奧多比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亦難遽以被告甲○○為卡蒙企業社之負責人即認其有非法重製前揭他人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逕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3、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重製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微軟公司、奧多比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之行為,此部分被告甲○○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之犯罪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國聖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一:
┌──┬────┬────────┬─────┬────────────┬──────┬───────┐│編號│電腦名稱│ 軟體名稱 │ 版本 │ 軟體序號 │非法重製日期│ 備註 │├──┼────┼────────┼─────┼────────────┼──────┼───────┤│ 一 │ D1 │MS Windows │ 2000 │ 00000-000-0000000-00000│ 92年3月20日│軟體名稱、版本│├──┤ ├────────┼─────┼────────────┼──────┤、序號、系統顯││ 二 │ │Adobe Illustrato│ 10.0 │0000-0000-0000-0000-0000│ 92年3月21日│示安裝時間等詳││ │ │r │ │ │ │見外放資料夾第│├──┤ ├────────┼─────┼────────────┼──────┤20至28頁之電腦││ 三 │ │MS Access │ 2002 │ 00000-000-0000000-00000│ 92年9月24日│畫面照片所示 │├──┤ ├────────┼─────┼────────────┼──────┤ ││ 四 │ │MS Excel │ 2002 │ 00000-000-0000000-00000│ 92年9月24日│ │├──┤ ├────────┼─────┼────────────┼──────┤ ││ 五 │ │MS FrontPage │ 2002 │ 00000-000-0000000-00000│ 92年9月24日│ │├──┤ ├────────┼─────┼────────────┼──────┤ ││ 六 │ │MS Outlook │ 2002 │ 00000-000-0000000-00000│ 92年9月24日│ │├──┤ ├────────┼─────┼────────────┼──────┤ ││ 七 │ │MS Powerpoint │ 2002 │ 00000-000-0000000-00000│ 92年9月24日│ │├──┤ ├────────┼─────┼────────────┼──────┤ ││ 八 │ │MS Word │ 2002 │ 00000-000-0000000-00000│ 92年9月24日│ │├──┤ ├────────┼─────┼────────────┼──────┤ ││ 九 │ │MS Visio │ 2002 │ 00000-000-0000000-00000│ 92年9月24日│ │├──┼────┼────────┼─────┼────────────┼──────┼───────┤│ 十 │ D3 │MS Windows │ 2000 │ 00000-000-0000000-00000│ 92年2月5日│軟體名稱、版本│├──┤ ├────────┼─────┼────────────┼──────┤、序號、系統顯││十一│ │MS Excel │ 2002 │ 00000-000-0000000-00000│ 92年3月19日│示安裝時間等詳│├──┤ ├────────┼─────┼────────────┼──────┤見外放資料夾第││十二│ │MS FrontPage │ 2002 │ 00000-000-0000000-00000│ 92年3月19日│34至40頁之電腦│├──┤ ├────────┼─────┼────────────┼──────┤畫面照片所示 ││十三│ │MS Outlook │ 2002 │ 00000-000-0000000-00000│ 92年3月19日│ │├──┤ ├────────┼─────┼────────────┼──────┤ ││十四│ │MS Powerpoint │ 2002 │ 00000-000-0000000-00000│ 92年3月19日│ │├──┤ ├────────┼─────┼────────────┼──────┤ ││十五│ │MS Word │ 2002 │ 00000-000-0000000-00000│ 92年3月19日│ │├──┤ ├────────┼─────┼────────────┼──────┤ ││十六│ │MS Access │ 2002 │ 00000-000-0000000-00000│ 92年3月19日│ │├──┼────┼────────┼─────┼────────────┼──────┼───────┤│十七│ D6 │MS Windows │ 2000 │ 52262-OEM-0000000-00000│ 92年1月1日│軟體名稱、版本│├──┤ ├────────┼─────┼────────────┼──────┤、序號、系統顯││十八│ │MS Access │ 2002 SP2 │ 00000-000-0000000-00000│92年10月13日│示安裝時間等詳│├──┤ ├────────┼─────┼────────────┼──────┤見外放資料夾第││十九│ │MS Excel │ 2002 SP2 │ 00000-000-0000000-00000│92年10月13日│46至58頁之電腦│├──┤ ├────────┼─────┼────────────┼──────┤畫面照片所示 ││二0│ │MS FrontPage │ 2002 SP2 │ 00000-000-0000000-00000│92年10月13日│ │├──┤ ├────────┼─────┼────────────┼──────┤ ││二一│ │MS Outlook │ 2002 SP2 │ 00000-000-0000000-00000│92年10月13日│ │├──┤ ├────────┼─────┼────────────┼──────┤ ││二二│ │MS Powerpoint │ 2002 SP2 │ 00000-000-0000000-00000│92年10月13日│ │├──┤ ├────────┼─────┼────────────┼──────┤ ││二三│ │MS Word │ 2002 SP2 │ 00000-000-0000000-00000│92年10月13日│ │├──┤ ├────────┼─────┼────────────┼──────┤ ││二四│ │Adobe Acrobat │6.0 Standa│0000-0000-0000-0000-0000│92年10月13日│ ││ │ │ │rd │ │ │ │├──┼────┼────────┼─────┼────────────┼──────┼───────┤│二五│ D7 │MS Windows │2000 SP4 │ 00000-000-0000000-00000│ 92年7月11日│軟體名稱、版本│├──┤ ├────────┼─────┼────────────┼──────┤、序號、系統顯││二六│ │Adobe Illustrato│ 10.0.3 │0000-0000-0000-0000-0000│ 92年7月11日│示安裝時間等詳││ │ │r │ │ │ │見外放資料夾第│├──┤ ├────────┼─────┼────────────┼──────┤59至69頁之電腦││二七│ │Adobe InDesign │ 2.0 │0000-0000-0000-0000-0000│ 92年7月14日│畫面照片所示 │├──┼────┼────────┼─────┼────────────┼──────┼───────┤│二八│ D8 │MS Windows │2000 SP3 │ 00000-000-0000000-00000│ 92年3月24日│軟體名稱、版本│├──┤ ├────────┼─────┼────────────┼──────┤、序號、系統顯││二九│ │MS Access │2002 SP2 │ 00000-000-0000000-00000│ 92年3月25日│示安裝時間等詳│├──┤ ├────────┼─────┼────────────┼──────┤見外放資料夾第││三0│ │MS Excel │2002 SP2 │ 00000-000-0000000-00000│ 92年3月25日│70至77頁之電腦│├──┤ ├────────┼─────┼────────────┼──────┤畫面照片所示 ││三一│ │MS FrontPage │2002 SP2 │ 00000-000-0000000-00000│ 92年3月25日│ │├──┤ ├────────┼─────┼────────────┼──────┤ ││三二│ │MS Outlook │2002 SP2 │ 00000-000-0000000-00000│ 92年3月25日│ │├──┤ ├────────┼─────┼────────────┼──────┤ ││三三│ │MS Powerpoint │2002 SP2 │ 00000-000-0000000-00000│ 92年3月25日│ │├──┤ ├────────┼─────┼────────────┼──────┤ ││三四│ │MS Word │2002 SP2 │ 00000-000-0000000-00000│ 92年3月25日│ │└──┴────┴────────┴─────┴────────────┴──────┴───────┘附表二:
┌──┬────┬────────┬─────┬────────────┬──────┬───────┐│編號│電腦名稱│ 軟體名稱 │ 版本 │ 軟體序號 │系統顯示安裝│ 備註 ││ │ │ │ │ │時間 │ │├──┼────┼────────┼─────┼────────────┼──────┼───────┤│ 一 │ T1 │MS Excel │ 2000 │ 00000-000-0000000-00000│92年12月30日│軟體名稱、版本│├──┤ ├────────┼─────┼────────────┼──────┤、序號、系統顯││ 二 │ │MS Outlook │ 2000 │ 00000-000-0000000-00000│92年12月30日│示安裝時間等詳│├──┤ ├────────┼─────┼────────────┼──────┤見外放資料夾第││ 三 │ │MS Powerpoint │ 2000 │ 00000-000-0000000-00000│92年12月30日│15至19頁之電腦│├──┤ ├────────┼─────┼────────────┼──────┤畫面照片所示 ││ 四 │ │MS Word │ 2000 │ 00000-000-0000000-00000│92年12月30日│ │├──┼────┼────────┼─────┼────────────┼──────┼───────┤│ 五 │ D1 │Adobe Photoshop │ 7.0.1 │0000-0000-0000-0000-0000│ 92年5月9日│軟體名稱、版本││ │ │ │ │ │ │、序號、系統顯││ │ │ │ │ │ │示安裝時間等詳││ │ │ │ │ │ │見外放資料夾第││ │ │ │ │ │ │20至28頁之電腦││ │ │ │ │ │ │畫面照片所示 │├──┼────┼────────┼─────┼────────────┼──────┼───────┤│ 六 │ D2 │MS Access │ 2000 │ 00000-000-0000000-00000│ 93年1月20日│軟體名稱、版本│├──┤ ├────────┼─────┼────────────┼──────┤、序號、系統顯││ 七 │ │MS Excel │ 2000 │ 00000-000-0000000-00000│ 93年1月20日│示安裝時間等詳│├──┤ ├────────┼─────┼────────────┼──────┤見外放資料夾第││ 八 │ │MS Outlook │ 2000 │ 00000-000-0000000-00000│ 93年1月20日│29至33頁之電腦│├──┤ ├────────┼─────┼────────────┼──────┤畫面照片所示 ││ 九 │ │MS Powerpoint │ 2000 │ 00000-000-0000000-00000│ 93年1月20日│ │├──┤ ├────────┼─────┼────────────┼──────┤ ││ 十 │ │MS Word │ 2000 │ 00000-000-0000000-00000│ 93年1月20日│ │├──┤ ├────────┼─────┼────────────┼──────┤ ││十一│ │MS Windows │ 2000 │ 00000-000-0000000-00000│ 93年1月20日│ │├──┼────┼────────┼─────┼────────────┼──────┼───────┤│十二│ D3 │Adobe Distiller │ 5 │ KWW500R0000000 │ 不詳 │軟體名稱、版本│├──┤ ├────────┼─────┼────────────┼──────┤、序號、系統顯││十三│ │Adobe Illustrato│ 10.0.3 │0000-0000-0000-0000-0000│ 不詳 │示安裝時間等詳││ │ │r │ │ │ │見外放資料夾第│├──┤ ├────────┼─────┼────────────┼──────┤34至40頁之電腦││十四│ │Adobe InDesign │ 2.0 │0000-0000-0000-0000-0000│ 不詳 │畫面照片所示 │├──┤ ├────────┼─────┼────────────┼──────┤ ││十五│ │Adobe Photoshop │ 7 │0000-0000-0000-0000-0000│ 不詳 │ │├──┼────┼────────┼─────┼────────────┼──────┼───────┤│十六│ D4 │Aodbe Photoshop │ 4.0 │ PSJ401R0000000-000 │ 不詳 │軟體名稱、版本││ │ │ │ │ │ │、序號等詳見外││ │ │ │ │ │ │放資料夾第41至││ │ │ │ │ │ │42頁之電腦畫面││ │ │ │ │ │ │照片所示 │├──┼────┼────────┼─────┼────────────┼──────┼───────┤│十七│ D6 │Adobe Photoshop │ 7 │0000-0000-0000-0000-0000│92年11月28日│軟體名稱、版本│├──┤ ├────────┼─────┼────────────┼──────┤、序號、系統顯││十八│ │Adobe InDesign │ 2.0 │ 6942-FD35-2E24-7COF │92年11月20日│示安裝時間等詳││ │ │ │ ├────────────┤ │見外放資料夾第││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46至58頁之電腦│├──┤ ├────────┼─────┼────────────┼──────┤畫面照片所示 ││十九│ │Adobe InDesign │ 3.0 │0000-0000-0000-0000-0000│92年11月20日│ │├──┤ ├────────┼─────┼────────────┼──────┤ ││二0│ │Adobe Photoshop │ 8.0 │0000-0000-0000-0000-0000│92年12月11日│ │├──┼────┼────────┼─────┼────────────┼──────┼───────┤│二一│ D7 │Adobe InDesign │ 3.0 │0000-0000-0000-0000-0000│92年11月19日│軟體名稱、版本│├──┤ ├────────┼─────┼────────────┼──────┤、序號、系統顯││二二│ │Adobe Photoshop │ 8.0 │0000-0000-0000-0000-0000│ 92年12月1日│示安裝時間等詳│├──┤ ├────────┼─────┼────────────┼──────┤見外放資料夾第││二三│ │Adobe Acrobat │6.0 Profes│0000-0000-0000-0000-0000│92年12月25日│59至69頁之電腦││ │ │ │sional │ │ │畫面照片所示 │├──┤ ├────────┼─────┼────────────┼──────┤ ││二四│ │MS Access │2002 SP2 │ 00000-000-0000000-00000│92年10月31日│ │├──┤ ├────────┼─────┼────────────┼──────┤ ││二五│ │MS Excel │2002 SP2 │ 00000-000-0000000-00000│92年10月31日│ │├──┤ ├────────┼─────┼────────────┼──────┤ ││二六│ │MS FrontPage │2002 SP2 │ 00000-000-0000000-00000│92年10月31日│ │├──┤ ├────────┼─────┼────────────┼──────┤ ││二七│ │MS Outlook │2002 SP2 │ 00000-000-0000000-00000│92年10月31日│ │├──┤ ├────────┼─────┼────────────┼──────┤ ││二八│ │MS Powerpoint │2002 SP2 │ 00000-000-0000000-00000│92年10月31日│ │├──┤ ├────────┼─────┼────────────┼──────┤ ││二九│ │MS Word │2002 SP2 │ 00000-000-0000000-00000│92年10月31日│ │├──┼────┼────────┼─────┼────────────┼──────┼───────┤│三0│ D8 │Adobe Acrobat │ 5.0 │ KWW500R0000000 │ 不詳 │軟體名稱、版本│├──┤ ├────────┼─────┼────────────┼──────┤、序號、系統顯││三一│ │Adobe Photoshop │ 7.0.1 │0000-0000-0000-0000-0000│ 不詳 │示安裝時間等詳││ │ │ │ │ │ │見外放資料夾第││ │ │ │ │ │ │70至77頁之電腦││ │ │ │ │ │ │畫面照片所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