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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4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9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1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為設於新竹縣橫山鄉內灣村南坪28號內灣吊橋烤肉區商站之負責人,緣乙○○偕同其姐薛秀蘭、其妹薛秀芳、薛秀苓及各自之子女等人,於民國95年5月14日傍晚,至新竹縣橫山鄉內灣風景區遊玩,徒步行經內灣吊橋旁之內灣吊橋烤肉區商店時,薛秀芳與其女陳婷暄在該商店外等待步行在後之家人,因同行乙○○之外甥女陳婷暄身上所攜帶漁網1支,與該商店所販漁網商品相同,致甲○○誤以為該名小女孩所持有之漁網為其店內所販賣之商品,即刻要求一同看店之同居女友林宥廷上前詢問薛秀芳是否欲結帳,然薛秀芳回答該漁網為小女孩自家中攜出並非內店之物,林宥廷即告知甲○○此事,因甲○○罹病致重聽與林宥廷間對話聲音很大,讓在一旁等待家人返回之薛秀芳、薛秀蘭誤以為甲○○將其小外甥女當成竊賊,而與林宥廷、甲○○發生爭執,此時乙○○恰好如廁返回,而其外甥女陳婷暄此刻又拿起甲○○店外所陳列之玩具蛇把玩,甲○○見狀即出言制止,而與乙○○因此發生口角爭執,發生肢體拉扯,詎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甲○○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進入商店廚房內,拿取西瓜刀1把藏於背後,衝向站在店門口之乙○○,以上下左右揮舞之方式揮向乙○○,乙○○舉手擋刀,致乙○○因此受有左手腕一處8公分U字型割傷合併皮瓣形成、右手中指指尖一處1公分切割傷、前腹壁一處3.5公分切割傷等傷害。嗣於同日傍晚5時40分許,為警據報前往上址查獲甲○○,並扣得上開西瓜刀1把。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告訴人雖未到庭,惟告訴人已經本院96年3月22日寄存送達本院96年4月10日準備期日開庭通知,而告訴代理人亦於96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請閱覽卷宗完畢等情形下,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其所有西瓜刀1把揮向告訴人乙○○,告訴人乙○○舉手擋刀等情,核與告訴人乙○○、證人薛秀芳、薛秀苓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被告持西瓜刀由上往下往其頭部揮砍而阻擋,並以左右方式揮向其肚子部位等情及證人林宥廷於警詢中所證述被告持西瓜刀由上而下揮砍告訴人等情大致相符。而告訴人乙○○確因被告甲○○持刀揮砍而受有左手腕一處8公分U字型割傷合併皮瓣形成、右手中指指尖一處1公分切割傷、前腹壁一處3.5公分切割傷等,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下稱竹東榮民醫院)95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及該院95年10月26日竹醫字第0950004716號函所附告訴人乙○○病歷摘要各1件可按。復有扣案西瓜刀(長48.5公分、寬4公分)1把、告訴人當日遭被告揮砍之機械動力錶、有刀痕之粉紅色上衣各1件可稽及證物、查獲現場照片25張可按。

(二)又本案檢察官偵查中,以:「⒈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並無宿怨,衡情被告理無殺害告訴人之動機;⒉又被告自86年起即罹患鼻咽癌導致右耳聽力喪失,左耳僅有常人一半聽覺,長期接受化療,有被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病歷表各1件附卷可稽,核與被告所辯其有重聽等語相核,可知被告係因重聽一時與告訴人無從溝通起,致生彼此誤會,是被告應無殺害告訴人之必要;⒊再觀之告訴人所受傷之部位係左手肘及腹部輕微劃傷等情,並非頭部、心臟或其他身體足以致命之重要器官受傷,再經檢察官於偵查庭中當場勘驗告訴人抵擋被告西瓜刀之手錶,僅有些微烤漆剝落,足知本案確實可能因當日場面混亂,被告為遏止告訴人而輕舞西瓜刀所致,並非欲致告訴人於死地;⒋又查被告傷人後,並未逃離現場,僅揮1、2刀即停手,有全卷事證可佐,足徵倘被告有意殺害告訴人,應無僅輕微揮1、2刀即停手並在現場等候員警前往處理之理」等理由,綜上而認被告上開所為與殺人未遂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等情,此有本案起訴書可稽。另本院向竹東榮民醫院函詢告訴人案發當日所受傷勢情形,該院回函所附病歷摘要記載告訴人於95年5月14日至該院急診時受有上揭所述3處切割傷,而其中右手中指及前腹部為淺的線狀切割傷,是綜合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告訴人舉手抵擋被告揮刀等本案發生情節,亦難認定被告有何殺人或重傷之犯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係以傷害之犯意,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腕一處8公分U字型割傷合併皮瓣形成、右手中指指尖一處1公分切割傷、前腹壁一處3.5公分切割傷等傷害應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口角糾紛即持刀揮砍告訴人,自制能力不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且在公眾遊玩之風景區中持刀揮砍,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本值非難,惟兼衡被告前並無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按,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且於犯罪後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查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或3,000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用於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且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7-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