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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4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六號十七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案公訴意旨略以:戊○○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9月16日,以93年度訴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同時宣告緩刑5年確定。戊○○於84年間為大矽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矽谷公司,已於93年5 月3日申請准予解散登記)董事長(於85年5月15日改由呂清旭擔任董事長,已於92年5月13日死亡)。己○○於84年8月27日至「大矽谷名人山莊」與戊○○洽談選購房屋事宜,並以其子楊智強之名義選購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持份為88/ 10000)及該土地上建號653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號9樓之3建物。戊○○明知該土地及建物已向中國農民銀行設定新台幣(下同)19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大矽谷公司、戊○○共同向該銀行借款2億3千萬元之債務,仍隱瞞該事實,且無意將購屋款項償還塗銷抵押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己○○保證該房地之產權清楚,於同月28日在「大矽谷名人山莊」辦公室與己○○訂約,約定該土地及建物購買價款為300萬元,另保險費、稅捐及其他費用共4萬220元。己○○不知有詐,誤以為未設定抵押權,而於訂約當日先付款90萬元,並於同年11月18日在「大矽谷名人山莊」辦公室內支付發票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發票日為84年11月14日、支票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金額為100萬元、110萬元之銀行支票2張、現金4萬元。該2張支票由現場經理李信明(經傳、拘未到,另分案偵辦)之建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示,再由李信明將其帳戶內之230萬元於同年月28 日匯入戊○○之合作金庫竹東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戊○○未將收得購屋款項償付債務塗銷抵押權,仍繼續支付利息迄91年7月1日止。經中國農民銀行於93年2月間通知楊智強後,己○○始知被騙,該房地亦於93年間經法院拍賣由他人買受。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云云。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詐欺罪之主要證據為:㈠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㈡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㈢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鄉○○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鄉○○段00000-000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㈤「大矽谷名人山莊迎賓樓(N)/凱旋樓(M)交屋結算單」(房屋編號N9-9F);㈥建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95年1月16日(95)建華銀行新竹字第0009號函(附往來明細資料)、95年4月19日(95)建華銀行新竹字第0034號函(附傳票4紙)、建華銀行提供之由李信民於84年11月28日匯款230萬元至戊○○於合作金庫竹東支庫帳戶之傳票(華信商業銀行);㈦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93年2月24日(93)農營(部)字第9301300153號書函;㈧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拍字第49號93年2月26日之裁定、該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6月10日新院月93執曾字第7018號函。經查:本案被告戊○○並不否認確於84年間擔任大矽谷公司董事長,而告訴人己○○於84年8月27日至「大矽谷名人山莊」洽談選購房屋事宜,並以其子楊智強之名義選購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持份為88/ 10000)及該土地上建號653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號9樓之3建物,惟辯稱其僅係擔任大矽谷公司人頭負責人,真正負責人為呂清旭,其並未過問公司業務,且未詐欺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本案被告戊○○於83年7月份起擔任大矽谷公司負責人,於

85年6月間則改由案外人呂清旭擔任負責人,此部分事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10月11日經中三字第09430962040號函附之大矽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案卷可資參照(參94年度偵緝字第385號卷第35頁);又被告戊○○曾以自己名義與案外人即告訴人之子楊智強於84年8月2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此一事實並有上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參93年度偵字第5740號偵查卷第25頁背面)。而依告訴人己○○所提出由其兒子楊智強與大矽谷公司及被告戊○○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乙方(指大矽谷公司、戊○○)保證本件不動產,產權清楚無一物兩賣或設定任何負擔。」(參93年度偵字第5740號偵查卷第21頁背面、第25頁),可知大矽谷公司、戊○○於出售系爭房屋時負有釐清系爭不動產權利負擔之義務。而依告訴人己○○於警詢時所述,被告戊○○曾於楊智強詢問系爭房屋是否有抵押權設定時,一再保證會在第三次付款前將此屋之產權清償塗銷(參93年度偵字第5740號偵查卷第11頁),亦可明瞭本案告訴人於買受系爭房屋時,明知系爭房屋有抵押權設定,而大矽谷公司及被告戊○○則並未隱匿系爭房地存有抵押權設定之事實,且允諾將於收受第三期款時塗銷抵押權。本案告訴人己○○與大矽谷公司、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大矽谷公司及戊○○隨即於84年10月30日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楊智強(參同上偵查卷第37頁),告訴人己○○再於同年11月18日交付尾款,戊○○並將所有權狀等資料交付告訴人。是由上開交易過程,可知於84年年底時,系爭房屋已置於告訴人支配管領下,依告訴人己○○指稱,其係在93年2月間收到中國農民銀行書函後,始知被告戊○○未依約塗銷抵押權登記,就時間過程而言,告訴人係在房地過戶後近十年時間始知悉系爭房地上仍存有抵押權設定,是可資質疑者,乃何以告訴人遲至十年後始知悉其所有房地仍設有抵押權?何以在此期間銀行均未催告告訴人繳交貸款?㈡依證人即承辦此案之中國農民銀行行員乙○○證稱:「(問

:有無問大矽谷既然客戶都購買了且已經過戶,為何沒有來結清錢?)因為利息有準時繳,所以沒有進行拍賣行動,後來他沒有正常繳才進行拍賣,審判長的問題,我那個時候已經調職了。所以我不清楚後手有無問大矽谷。我也不清楚大矽谷有無向客戶收錢。」等語(參本院96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第16頁),可知告訴人己○○所以於84年底辦理過戶後,遲至93年2月間始收到銀行催款通知,其主要原因乃因貸款利息部份一直由大矽谷公司繳納,故告訴人不知大矽谷公司並未代為辦理抵押權登記塗銷事宜,然大矽谷公司雖未辦理抵押權塗銷事宜,惟此一建案總計九十八戶,除告訴人外,另有三戶均有類似情形,換言之,總計未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之房屋數僅有四戶,其餘九十四戶部分均已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最後辦理抵押權塗銷事宜之時間尚有遲至94年11月22日者(建號569,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強分行〔按中國農民銀行嗣後與合作金庫合併,合作金庫為存續銀行〕96年

10 月5日合金強字第0960005767號函附「大矽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品抵押權塗銷時間彙總表」),足證大矽谷公司及被告戊○○確實一直在辦理客戶所買房地抵押權塗銷事宜,此參證人乙○○證稱:「(問:到八十九年剩下四戶?)是。」、「(問:這四戶有無賣掉?)此案之後,我換單位的時候剩下四戶,我有問承辦人,她說四戶是己○○、丙○○、丁○○等人,這四戶因為大矽谷沒有繳錢,我們銀行要來拍賣,進行拍賣之前會去調閱謄本,發現所有權都過戶給己○○等人,我們就通知己○○、大矽谷公司等人請他們來繳錢不然要拍賣,其中丁○○小姐來談,我們有跟丁○○達成協議,錢由何人繳我不清楚,另二戶都沒有來談。」等語(參本院同上筆錄),益證大矽谷公司及被告戊○○確有履約之行為。而含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在內之四戶雖未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然大矽谷公司既均持續繳交貸款利息,直至93年2月間,足見大矽谷公司確有依約履行之行為,被告戊○○或大矽谷公司有關塗銷抵押權之允諾,亦非訛詐之詞,僅因其後大矽谷公司周轉不靈,無力再為繳納,致含告訴人在內之四戶房地遭查封拍賣,然可否因大矽谷公司或被告戊○○嗣後未能依約塗銷抵押權登記,即認為被告戊○○確有詐欺犯意,非無疑問?蓋戊○○或大矽谷公司若確有詐欺犯意,自可於收受款項後,全部拒絕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何須自84年起賡續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事宜,且自84年間收受尾款後持續繳交告訴人等四戶買家之貸款利息,使自己因詐欺所得利益減少?㈢除告訴人外,另三戶未辦理抵押權塗銷部份,其購買戶即證

人丙○○、甲○○等亦均不知其所購買之房地上存有抵押權設定,且於購買房地前及辦理過戶後,亦從未調閱權狀或謄本等資料,僅在銀行催款時或聽聞鄰人轉述時始知抵押權登記尚未塗銷(參本院同上筆錄)。其中丙○○部分係向前手屋主購買,前屋主並未告知有抵押權設定問題,而甲○○部分則從未與被告或大矽谷公司談過抵押權問題,且自接洽至簽訂契約時均與呂清旭洽談,戊○○部分則僅談過殺價問題(參本院同上筆錄第7、8頁),則被告戊○○究竟有何詐術行為,即有疑義。本案告訴人自稱其於洽談訂約時,被告戊○○曾允諾將塗銷抵押權設定,縱認為真,可否因被告嗣後力有未逮無法依約完成約定義務,即認被告上開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允諾為施用詐術行為?至被告辯稱其並非實際負責人,僅擔任人頭,而證人乙○○證稱依其承辦此建案貸款事宜洽談過程判斷被告確僅為人頭,以及被告帳戶確有提供大矽谷公司使用等情節,縱認均為可採,有關被告戊○○是否確有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之款項一節,仍應就被告戊○○本人及大矽谷公司前後之履約行為綜合判斷,而本案被告戊○○及大矽谷公司既確有就其客戶之抵押權登記辦理塗銷事宜,僅因嗣後無力清償銀行欠款,致無法再就告訴人之房地抵押權設定辦理塗銷,惟其為使告訴人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除將系爭房地過戶與告訴人外,持續近十年期間按期繳交欠款利息,足證被告主觀上應無詐取告訴人財物之意,否則即無須繳交貸款利息,致其所「詐騙」財物減少之必要。本院綜觀上開證據資料,認本案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應另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權利,尚難認為構成詐欺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為真,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川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明枝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7-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