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74號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巷21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8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88年11月29日入監執行,於91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4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於不詳時、地,取得丁○○於民國95年1月間於新竹縣竹北市不詳地點所遺失之票號:HC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付款人:板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支票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且明知上開支票發票人於遺失支票後,當申報遺失且終止付款,其自己亦無兌現該支票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巨蛋便利商店負責人丙○○要求以賒帳方式購物,並告知於賒帳金額達十萬元後,將以支票支付貨款,致丙○○陷於錯誤,允其先取用貨物,嗣於民國95年2月初某日,乙○○所積欠之貨款達十萬元左右時,即至巨蛋便利商店欲以上開其所侵占之支票交付丙○○,用以清償欠款,斯時丙○○不在店內,由臨時看管店鋪之友人戊○○代為收受後,通知丙○○返回,丙○○返回店舖後,對乙○○表示因彼此並不熟稔,要求乙○○交付證件以為擔保,於票據兌現後再予返還,乙○○因此一併交付其健保卡1張予丙○○。嗣丙○○將上開支票交付其妻甲○○,由甲○○於95年2月13日將該張支票持至新竹縣竹東鎮二重郵局託收,因丁○○已經掛失止付,未能獲得款項,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被告對於證人丁○○、丙○○、戊○○、甲○○等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所為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又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證據及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均無顯有不可信情況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就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HC0000000號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證人丙○○提出扣案之健保卡等物證部分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公訴人復主張以上開人證、物證作為證據方法,上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得以依法審酌其證據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其係因為為他人仲
介房屋收取報酬而取得系爭支票,嗣因遭搶而遺失,其曾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報案,並未以系爭支票詐騙被害人云云。惟查,本件被告雖稱係因為仲介房屋而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然其對於究竟係為何人仲介房屋,所仲介者究係買方抑或賣方,仲介之房屋座落何處等問題均無法回答(參本院95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又其所稱遭搶部分,雖其表示於遭搶後曾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報案云云,惟經公訴人向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及六家派出所查詢結果,並無被告報案紀錄,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徵(參偵查卷第102頁),且被告對於所謂遭搶過程亦無法明確陳述其細節,是其所稱遭搶云云,顯非事實。其次,被告並不否認曾親睹系爭支票,且因「仲介房屋」緣故持有系爭支票,顯然被告確曾經手系爭支票一節,應非子虛,而其持有之原因即所謂仲介房屋云云,既無法證明其真實性,顯然其取得支票之原因確有可疑之處。
㈡證人丙○○、戊○○、甲○○等人與被告均無宿怨,當無誣
陷被告之必要,而依證人戊○○證稱:「(檢察官問:當天你在店裡面,你是否有看過王先生?)是的,當時王先生說要找房先生,並且說要拿貨款給他。之後我打電話給丙○○回來,我跟丙○○說有人要拿貨款(支票)給他,請你回來,之後房先生不久就回來。」、「(檢察官問:支票是王先生交給你,還是交給房先生?)王先生把支票拿給我,我放在桌上,我沒有去動他,之後丙○○回來我就交給房。」、「(檢察官問:你是否看過房先生收支票之後,還有無收取王先生的什麼東西?)有收到一張健保卡。」、「(問:當時在店裡面看到的王先生就是在庭的被告嗎?)是的。」(參本院96年1月8日審判筆錄),另證人丙○○亦稱:「(檢察官問:被告積欠你們金額時,當時是購買何物?)菸、酒、飲料、泡麵,當時被告說工地福利社使用,這種情形總共有3次的情形,前面二次是簽寫借據,第3次被告就拿十萬元的支票給我。」、「(檢察官問:當時被告來簽寫借據時,你是否都在場?)前2次小姐都請我過去,第3次是戊○○在店裡面碰到,然後打電話請我回去,我就回去店裡面碰到(告)被告。」、「(檢察官問:前2次你過去的時候,如何跟被告談?)被告說他有一張票,等金額大約到的時候再把支票給我。所以被告當時有預告可能會用支票來抵貨款。被告每次都說他是工地福利社所需要用的。」、「(檢察官問:被告有無說支票如何來的?)被告說這是人家給他的工程款。」、「(檢察官問:當時健保卡是被告自己拿給你作擔保?)是被告自己拿給我的,因為當時被告本來要拿身分證,我不願意,被告才拿健保卡給我,我說是支票兌現之後,才把健保卡還給你,我拿健保卡的目的只是要確定被告的身分而已。」、「(問:是否記得交給你系爭支票是何人?)就是在庭之被告乙○○。」(以上參閱本院96年1月8日審判筆錄)。由證人上開證詞可知,被告乙○○確實曾交付系爭支票予丙○○,作為清償欠款之用。況倘被告未曾與證人丙○○有償債舉措,何以其健保卡係由證人丙○○收執?被告乙○○雖稱其係遭他人搶劫而遺失上開物件,然對於遭搶一節均無法舉證證明,已如前述,而丙○○並未曾對被告有搶劫行為,倘系爭支票確係由他人交付證人丙○○,該他人交付被告乙○○之健保卡予丙○○作為付款擔保,不啻當場證明該他人非系爭支票之合法持有者,蓋倘系爭健保卡非被告親自交付丙○○,健保卡上之照片必足以顯示交付者之身分不一致,是證人丙○○證稱系爭支票及健保卡確係由被告交付等語,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侵占他人遺失之支票,並持以詐取他人財物,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成該罪;又所謂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另所謂詐術行為,亦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24年度上字第4515號判例、80年度台非字第30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次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於客觀上雖
均屬債務人未履行債務之社會事實,然二者間之區別,即在於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可歸責之惡性。尤以契約之成立與履行,既是國民經營社會生活不可避免之經濟活動,則當事人締結契約當時,一方面對他造未來必將誠實履行契約義務產生合理之期待,而對自己亦將秉持誠實信用之法則履行債務,亦不啻具備「保證人」之資格與地位,即對於締約之他造,負有「保證」必將誠實履行契約義務之責任。此在成立雙務契約,雙方應互為給付之情形,尤屬重要,否則無以保障社會經濟生活之正常運轉與交易活動之順利進行。質言之,民事上之「遲延給付」、「拒絕給付」、「瑕疵給付」或「不完全給付」等有關規定,究屬單純之民事問題或應兼負刑事上之詐欺責任,首應探究者,厥為當事人間訂立契約或履行契約之行為,主觀上有無故意違反契約規定而拒為給付之惡性。若締約之一方,於訂約或履行時,其主觀上即有屆期將故意「遲延給付」、「拒絕給付」、「瑕疵給付」或為「不完全給付」等情形,則因先為給付之一造,對他人之誠實信用通常均有所預期與信賴,認為自己之先為給付必將獲得對造之對待給付,從而先為給付,此時受領他人先為給付之一造,其受領給付,依其行為性質,即屬利用對造之誠實與信賴而施行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其因此造成他人財產上受有損害,即應負詐欺罪責,已非單純之民事糾紛。換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有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規定,本即隱含債之成立與物權移轉關係,並不因雙方間有契約存在,即均屬單純之民事問題,只能循民事途徑解決,而不必負任何刑事責任。否則於立法上有民法之規定已足,又何待乎另以刑法規定詐欺罪章?尤以有關民法上諸如:損害賠償、回復原狀、終止契約、解除契約、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權利之行使,均係在契約當事人並非惡意違反契約之假設前提下,基於衡平法則以保護契約當事人權益之規定,其著眼點係在權益之「保護」,而非對惡意當事人之「懲罰」,此與刑法上之詐欺罪章,係對於故意惡性違約之當事人,除依法應負民事之返還責任外,尚另應依其所破壞之個人財產法益、社會秩序法益予以對應「懲罰」之立法意旨,本有不同,合先敘明。
㈢按本件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犯罪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裁判時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其次,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若再犯之罪為「過失犯」,則無累犯規定之適用,然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過失犯亦可構成累犯,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亦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本件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法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於取得他人遺失之支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進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核其所為,分別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及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與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就本件起訴犯罪事實僅就被告之侵占遺失物部分為論列科刑法條,漏予論及詐欺取財部分,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為補充更正,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自為本案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㈣本件被告雖曾因精神疾病至彰化秀傳醫院醫治,此經本院函
調秀傳醫院病歷資料查證屬實,而依該病歷記載,被告意識清楚,態度隨性,注意力尚可,言詞及思想內容貧拙而膚淺,奇怪的想法有時讓人認為其為神經病(Clear Consious-ness, causal attitude, fair attention, poverty ofspeech contents with SLI. tangential speech, poverty
of thought contents, odd thought content may inventsomething and others thought him as "Insane". 以上參閱被告秀傳醫院病歷「理學」部分所載內容)。由上開病歷資料記載,被告之意識及注意力均尚在合理範圍,僅其言詞思想內容較為膚淺,間有怪異想法,此種情形可否認為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非無疑問。本件被告於取得他人遺失之支票後,尚且知悉向被害人丙○○賒帳購物,於所欠貨款達一整數時再以支票支付,其行為舉止尚稱正常,而證人丙○○、戊○○於本院作證時亦稱被告於交談中舉止正常,並無怪異之處,是被告就其上開違法行為自應負刑事責任。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支票之來源有疑,竟予侵占入己,且為貪圖財物,竟執以作為詐騙購物之資,致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犯罪之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尚非至鉅,惟犯罪後仍飾辭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7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鄭子俊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