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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4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續字第33號),本院認為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間因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83年6月3日以82年度重訴字第77號判決乙○○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及利息等債務,且該判決已於83年10月5 日確定。詎乙○○明知該判決業經確定,竟為規避其財產遭強制執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意圖損害甲○○債權之犯意,先與不知情之陳素娥、謝金德商借10,000,000元後,再於91年5 月14日將其唯一可供甲○○上開債權擔保之財產,即其所有座落於新竹縣○○鄉○○段846、848地號之土地2筆及上開84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3 層樓農舍(建號:新竹縣○○鄉○○段○○○ 號,門牌號碼:新竹縣湖口鄉四湖尾22之10號),設定第3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3,000,000元予陳素娥,致甲○○向本院申請返還價金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1年度執字第9651號受理,並於91年12月9日以(91)新湖地所新湖字第120990 號函辦理查封上開土地及農舍,惟嗣後均因拍賣無實益,而遭本院於92年5 月13日以新院昭賢91執字9651號函通知辦理塗銷查封登記,致甲○○之前開債權因難以受償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件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證據方法(包含證人之證述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方法),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證據及證人甲○○、謝金德、陳素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均無顯有不可信情況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明知其與告訴人甲○○間因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3年6月3日以82年度重訴字第77號判決其應給付告訴人甲○○20,000,000元及利息等債務,且該判決已於83年10月5日確定。而其於91年5月14日將其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鄉○○段846、848地號土地2 筆,及坐落於上開846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新竹縣○○鄉○○段251建號,門牌為新竹縣湖口鄉四湖尾22之10號3層樓之農舍,設定第3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3,000,000 元予證人陳素娥。及告訴人向本院申請返還價金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1年度執字第9651號受理,並於91年12月9 日以(91)新湖地所新湖字第120990號函辦理查封上開土地及農舍,惟嗣後均因拍賣無實益,而遭本院於92年5 月13日以新院昭賢91執字9651號函通知辦理塗銷查封登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之犯行,辯稱略以:告訴人在83年取得確定債權之後,我是在90年底、91年初才取得系爭土地,之前我名下都沒有財產,土地登記在我名下之後,才和證人陳素娥等人借貸,如果我有意要毀損債權的話,就不會登記在我的名下,且如果我有毀損債權的話,一開始土地、房屋登記在我名下的時候,就可以設定抵押給證人陳素娥,而不會在1 年多後再做設定抵押的動作,我沒有要迴避告訴人的債權,如果要迴避債權的話,我可以登記在我太太或是別人的名下,登記在我名下之後,1 年多我都沒有經濟壓力,是在之後才向證人陳素娥借錢,也有給付證人陳素娥2年利息云云。

㈡、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即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又債務人之財產乃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此對於無設定擔保之債權如是,對於有設定擔保之債權,其擔保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亦復如是,故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毀壞、處分、隱匿原設定擔保之財產,固得以成立損害債權罪;如原設定擔保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時,毀壞、處分、隱匿原設定擔保以外之財產,自亦得以成立損害債權罪,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55年度台非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間因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3年6月3日以82年度重訴字第77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0,000,000元及利息等債務,且該判決已於83年10月5日確定。而被告於91年5月14日將其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鄉○○段846、848地號土地2 筆,及坐落於上開84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新竹縣○○鄉○○段251建號,門牌為新竹縣湖口鄉四湖尾22之10號3層樓之農舍,設定第3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3,000,000元予證人陳素娥。及告訴人向本院申請返還價金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1年度執字第9651號受理,並於91年12月9 日以(91)新湖地所新湖字第120990號函辦理查封上開土地及農舍,惟嗣後均因拍賣無實益,而遭本院於92年5 月13日以新院昭賢91執字9651號函通知辦理塗銷查封登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2年度重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債權憑證、92年4月7日新院昭賢91執字第9651號函、92年5 月13日新院昭賢91執字第9651號函、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91年12月9 日(91)新湖地所新湖字第120990號函各1份、土地登記謄本2份在卷可稽( 712號偵卷第18頁至第33頁、本院91年度執字第9651號卷第32頁、第99頁、第101 頁),是以,告訴人已取得確定之終局判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2年度重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而被告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鄉○○段846、848地號土地2 筆,及坐落於上開846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新竹縣○○鄉○○段251建號,門牌為新竹縣湖口鄉四湖尾22之10號3層樓之農舍等財產係處於隨時得受告訴人強制執行之狀態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又被告係於90年3 月31日因共有物分割取得坐落在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並於90年4月12日辦理移轉登記、於89年11月16日因贈與取得坐落在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並於90年1月20日辦理移轉登記、於90年3月26日因贈與取得坐落於上開846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新竹縣○○鄉○○段251建號,門牌為新竹縣湖口鄉四湖尾22之10號3層樓之農舍,並於90年4月12日辦理移轉登記,且上開土地2筆及建物3 層樓農舍均於91年5月14日設定第3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3,000,000元予證人陳素娥,而告訴人則係於90年 6月21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並經上開法院於90年7 月11日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於91年4 月19日以桃院丁民執梅字第12397 號執行命令扣押被告服務於第三人華滿實業有限公司之薪津及所有獎金之3分之1,而上開執行命令業於91年

4 月26日由被告之姐夫即第三人華滿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展亮之弟許展晃收受,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1465號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2379號卷可參,而被告亦供稱上開執行命令於收到後一個星期有轉交其收受等語(492號本院卷第94頁),足認被告至遲於91年5月初即知告訴人欲查封執行其財產之事實,亦可認定。

㈤、再債務人所有總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所有的財產,應留供清償全部債務之用,不得任意處分。被告於91年5月初即知告訴人欲查封執行其財產,竟於91年5月14日將其唯一可供告訴人上開債權擔保之財產,即其所有座落於新竹縣○○鄉○○段846、848地號之土地2筆及上開84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3層樓農舍(建號:新竹縣○○鄉○○段○○○號,門牌號碼:新竹縣湖口鄉四湖尾22之10號),設定第 3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3,000,000元予證人陳素娥,此項處分財產之行為,可能造成拍賣無執行實益之效果而無法拍賣,或導致債權人承受時,其承受不動產價額須大於抵押權等之價額,增加承受難度,或因優先債權先分配而有害債權人普通債權之受償,且其後確因上開第3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3,000,000 元抵押權存在造成該不動產拍賣無實益,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4月7日新院昭賢91執字第9651號通知附卷可憑(本院91年度執字第9651號卷第99頁),參以被告自承設定抵押權給證人陳素娥時沒有其他不動產,僅有之機車、手機等財產價值不高,不足以清償對告訴人之債權等語(本院49

2 號卷第93頁),可知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故被告於取得本案系爭不動產1 年餘後,明知告訴人欲查封執行其財產,竟於知悉上情後10餘日即設定第3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3,000,000元予證人陳素娥,致使告訴人執行無實益而無法求償,其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自堪認定。

三、論罪:核被告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設定第3 順位最高限額13,000,000元抵押權予證人陳素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四、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下稱新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又新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第35條之規定。新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新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新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次按,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係為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顧行為人之利益,非必斤斤計較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且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或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為宜,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新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法施行法第3 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可知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須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是否另有規定,而可依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至所謂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適用以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應指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具有「依附及相互關聯」之情形,準此,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此,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整體適用。惟「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性質屬於刑之宣告後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是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故其與罪、刑之規定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整體適用,當得依其本身之性質而各別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

㈢、經查:

1、與罪、刑有關且須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⑴、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56損害債權罪,法定刑得科銀元5

00元以下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 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56 條有關

罰金刑之部分,其貨幣單位係銀元,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刑法第356條之罰金刑,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

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之條文,就罰金之數額提高3 倍,而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定有罰金刑之處罰,而該條文係於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經換算結果,與修正前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新臺幣與銀元之換算比例為1:3)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之計算結果,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之情形。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有關得宣告罰金刑最低

刑度部分,適用舊刑法第33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至於法定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提高倍數部分,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 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舊刑法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2、與罪、刑無關但須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 日。惟被告行為後之新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至新法第57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中新法第57條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法第8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修正後同法第8 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毋須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救濟途徑以解決債權糾葛,竟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觸犯本件犯行,損及告訴人之債權,及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又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之規定於判決時同時諭知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楊惠芬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國聖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07-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