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43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其配偶楊月琴(另案經本院94年度訴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擔任新高居易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新高居易管委會)財務委員期間侵占新高居易管委會新臺幣(下同)314萬6,248元款項,嗣乙○○、楊月琴與新高居易管委會於民國94年4月15日達成和解,同意共同賠償新高居易管委會314萬6,248元,並簽發本票4紙交予新高居易管委會收執,然乙○○、楊月琴僅於94年4月21日履行第1期之賠償金額15萬元,而於94年8月10日到期應履行該期賠償100萬元時即未依約履行,新高居易管委會即持發票人乙○○、楊月琴、到期日94年8月10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94年9月15日以94年度票字第166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並經送達乙○○後,新高居易管委會已取得執行名義。詎乙○○竟意圖損害新高居易管委會之債權,將其唯一可供新高居易管委會上開債權擔保之財產即其所有坐落新竹市○○路○○段○○○號及其上建號1275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3樓之5房地(下稱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抵押權於戴立芬(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不起訴處分),致新高居易管委員上開債權無法實現。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收受上揭本院94年度票字第1662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始將其所有之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予證人戴立芬等情不諱。
(二)被告乙○○因案外人楊月琴擔任新高居易管委會財務委員期間侵占新高居易管委會314萬6,248元款項,嗣乙○○、楊月琴與新高居易管委會於94年4月15日達成和解,同意共同賠償新高居易管委會314萬6,248元,並簽發本票4紙交予新高居易管委會收執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和解書1件、本票影本4紙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6148號起訴書影本1件在卷可按。
(三)新高居易管委會以被告與案外人楊月琴為共同發票人、到期日94年8月10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屆清償期而未獲兌現,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94年9月15日以94年度票字第166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本票裁定於94年9月27日寄存送達於新竹市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而於94年10月19日確定,本院即於94年10月20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業經本院調閱94年度票字第1662號民事案卷,並有該民事裁定影本、送達回證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按。
(四)被告於95年10月4日將其所有之本案房地,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為最高限額600萬元抵押權登記之申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95年10月4日辦畢上開土地與建物之抵押權移轉登記等情,此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6年1月23日新地登字第0960000718號函所附之申請案件全卷影本及本案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在卷可稽。
(五)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而言(最高法院58年度臺上字第1812號判決、55年度臺非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裁定無須待其確定,於送達後即有執行力,可聲請強制執行,此觀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即明;換言之,於本票裁定送達後,即為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中所謂「處分」其財產,當係包含設定擔保物權在內。
(六)查被告於收受上揭本院94年度票字第1662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始將其所有之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予證人戴立芬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則於被告收受本院上揭裁定時,上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已有執行力。被告明知其將受強制執行,仍於94年10月4日處分其所有之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抵押權予證人戴立芬,且上揭所設定之抵押權係用以擔保被告先前向證人戴立芬所借予250萬元等情,亦經證人戴立芬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又該筆250萬借款至設定上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前被告已經陸續還款40萬元,尚欠210萬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明,則被告僅積欠證人戴立芬210萬元,為何要設定最高限額為600萬元之抵押權?顯已與常理不符,且該本案房、地被告購買當時之房價545萬元,且至94年案發當時止尚積欠銀行購屋貸款約300餘萬元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明,則被告設定上揭最高限額600萬元抵押權之後,顯可見新高居易管委會對被告之債權已無自該房地獲實現之可能。另依被告與新高居易管委會於94年4月15日所簽訂之和解契約以觀,其中第2條約定訴外人楊月琴與被告將現有之本案房地出售時,即提前清償和解之314萬6,284元,如違反該約定,訴外人楊月琴與被告願給付新高居易管委會違約金100萬元,此有該和解書附於偵查卷中可按,則被告顯然已與新高居易管委會約定以出售本案房地之價金履行賠償,而竟仍對本案房地同意設定上揭最高限額600萬元抵押權予證人戴立芬,則被告於設定上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顯有毀損債權之意圖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身為執法之警察,竟未警惕行為而為本件損害債權之犯行,實值非難,犯罪後迄未與新高居易管委會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而本件房地經本院依法強制執行拍賣,拍得價金於清償第一順位購屋貸款銀行之債權後,剩餘63萬9,720元,而分配予第2順位抵押權人即證人戴立芬等情,亦有本院95年10月24日新院雲94執孟字第12154號函及分配表1件可按,是被告上揭抵押權設定之處分行為實際造成新高居易管委會63萬9,720元債權額未能受清償之損害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雖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雖非無見,惟考量被告所為設定抵押權之處分行為實際造成新高居易管委會63萬9,720元債權額未能受清償之損害,尚屬有限,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院認公訴人所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不符合罪刑相當,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後之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本案係先由新高居易管委會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發,由於新高居易管委會並非法人而無法提出告訴,始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指定新高居易管委會之總幹事甲○○為代行告訴人並由代行告訴人甲○○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是本案業經合法告訴,附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