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5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257、561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均未遂,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乙○○前於民國80年間因殺人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

上訴字第696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經上訴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於82年7月7日以82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5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5年2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丙○○前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於82年6月14日以82年度上訴字第122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84年1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另與其於86年所犯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21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再於89年5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1年3月25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竟均不知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9月8日18時許,由丙○○駕駛向不知情之荊懷中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共同前往新竹縣芎林鄉秀湖村10鄰97之1號苣邦砂石廠內,推由乙○○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乙炔切割器1組,燒銲路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大型輸送帶專用馬達固定鐵材之方式,著手竊取專用馬達1個,丙○○則在旁把風,惟尚未得手之際,即於同日20時30分許,為警當場逮捕乙○○並依法拘提逃逸之丙○○到案始查獲上情。

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本件被告乙○○、丙○○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乙○○、丙○○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然認罪。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警員鄒顯斌及林永城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乙炔切割器1組扣案、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

及照片14張(見95年度偵字第5257號偵查卷第16-18、21-27頁)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論罪與科刑: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乙炔切割器既足以切割鐵裁,自堪殺傷人之生命、身體,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等持以行竊,且於著手行竊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之。

被告二人間就本件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丙○○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記錄,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乙○○、丙○○素行不佳,出獄後仍不思正途,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輕忽法律制裁與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惡性,惟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且欲竊取之財物價值尚不高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乙炔切割器1組,係由丙○○向友人借得,向並非被告二人所有,為被告二人始終供述一致,自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適用之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