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袋拾叁個(均無法析離化驗),均沒收銷燬之,刮瓢貳支、玻璃球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公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袋拾叁個(均無法析離化驗),均沒收銷燬之,刮瓢貳支、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五七號、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六四○號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徒刑執行完畢。其於九十年間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釋放出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以九十五年度竹簡字第六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晚上六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其所有之刮瓢勺取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玻璃球後,持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安非他命遇熱時產生之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上午九時許,在新竹市○○○路上「阿囉哈」汽車旅館門口,以新臺幣一千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一龍」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二五公克,空包裝重○點二公克)而持有之,並將該包海洛因藏置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號○弄○○號住處房間內。嗣警方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上址住處後,當場查扣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二五公克,空包裝重○點二公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袋十三個(均無法析離化驗)、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刮瓢二支、玻璃球二個,並於翌日即同年月四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其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佐,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點二五公克,空包裝重○點二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局鑑定書一紙在卷可證,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一至四日內由施用者尿液中檢測得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九二○○○一四九五號函在卷可供參考,復有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袋十三個(均無法析離化驗)、刮瓢二支、玻璃球二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於上述時地施用安非他命及持有海洛因之事實,均可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如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本件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釋放出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以九十五年度竹簡字第六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本次施用毒品案件固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然被告已於「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依上開說明,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仍應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曾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五七號、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六四○號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供參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傷害、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之素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持有海洛因數量不多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二五公克,空包裝重○點二公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袋十三個(均無法析離化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刮瓢二支、玻璃球二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打火機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
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