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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6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0338、4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原居住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三樓,與同棟四樓之住戶時丙○○一家人為多年鄰居,惟,自民國九十四年八、九月間起,因甲○○認時丙○○一家人經常趁深夜其返回住處時即從四樓敲打樓地板,讓樓下之甲○○不堪其擾而無法入眠,經多次向時家反應及報警均無效,二家人因此結怨,甲○○並懷疑從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左右起,在同棟頂樓、其所獨立使用之水塔內遭人放置類似洗衣粉之不明物質,以致在其打開住處水龍頭時,流出的自來水會有類似洗衣粉之泡沫產生,乃時丙○○一家人所為,然為時丙○○一家人否認,至此,甲○○對時丙○○一家人更為不滿,二戶人家見面時經常惡言相向。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甲○○打開其住處水龍頭欲用水時,第三次發現自水龍頭流出的自來水有類似洗衣粉之泡沫產生,其先向自來水公司確認該處之水質並無問題後,即認定係遭他人惡意放置不明物,又認為再找時丙○○或警方處理亦可能無解,遂翻開電話簿隨機找了一位水電工前來欲將上開原已獨立出來、設在頂樓的水塔遷移至三樓,以防水塔再被人放置不明物,在水電工前來該處查看時,時丙○○與其女兒乙○○聽到有人在樓梯間進出的聲音後亦出來上上、下下地關切情況,遷移作業終因工程浩大且所費不貲而暫時作罷。詎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甲○○下樓送水電工離去後上樓欲返家時,在一至二樓間之樓梯間遇到正下樓的時丙○○,甲○○因為屢次遭人以上開方法捉弄,情緒已瀕臨漰潰邊緣,即當面指責時丙○○:「東西就是你放的,為什麼不承認」,惟時丙○○否認,二人即發生爭執,乙○○在樓上聽到爭吵聲音後立即下樓查看,並加入爭執,甲○○即帶著時丙○○母女至其住處並端出一盆接自水龍頭的水給時丙○○母女看,時丙○○母女雖然均確實有在水盆內看到水帶有泡沬,然均再次否認有在甲○○的水塔放洗衣粉之類物質的行為,並向甲○○挑釁稱「難道你要打我嗎」,二人即陸續上樓回家,甲○○於斯時實已氣憤難耐,在走在後方的時丙○○正要進入四樓住處時(乙○○已先進家門),即衝上樓,並基於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故意,對時丙○○恐嚇稱:「晚上出門要小心,被人毆打成傷我不負責任」等語,致時丙○○因此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時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告訴人時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證明:被告甲○○確實有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四樓樓梯間,以晚上出門可能會被人打等話語恐嚇告訴人時丙○○,使平日常在晚上出門收集廢紙箱之告訴人時丙○○因此心生畏懼之事實。

(二)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證明:被告甲○○確實有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四樓樓梯間以晚上出門可能會被人打等話語恐嚇告訴人時丙○○之事實。

(三)被告甲○○在偵查中之警訊及檢察官多次訊問時之自白,證明:被告甲○○應確實是在激動之情緒下,因為告訴人時丙○○之言語挑釁而對告訴人時丙○○說出「晚上出門要小心,被人毆打成傷我不負責任」等語之事實。

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不採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曾對告訴人時丙○○說出「晚上出門要小心,被人毆打成傷我不負責任」等,辯稱:當時時丙○○一直挑釁我,一直問我是不是想要打她們,我就回一句「要打你們的人很多,不只我一個」,時丙○○又反覆地問我,如果他們出門被人打,就是我打的嗎,我當時的情緒很激動,到底是怎麼回答她的我已經忘記了云云。

(二)惟查,

1.被告甲○○住處水管所流出之自來水有泡沬乙情,除據被告自述在卷外,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表示其確實看到被告甲○○從家裡端出來的水盆內的水有泡沬(見本院卷第四二頁正面),可認被告甲○○住處之水管所流出之自來水確實含有泡沬與正常的狀況不同。

按,水乃人類生存不可或缺之物質,如果從自己住處水管所流出之自來水均因被放置不明物而不能使用,想必會對日常生活「食」、「住」方面上造成萬分地不便,心情上必然會受到影響,被告甲○○亦不否認其心裡懷疑在水塔內放不明物質之人就是與其結怨之告訴人時丙○○一家,是以,其對於告訴人時丙○○之不滿是可以預期的。

2.再者,經檢察官及本院二次當庭勘驗告訴人時丙○○所提出、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被告甲○○說出恐嚇的話語之後,證人乙○○立即拿錄音機錄下告訴人時丙○○與被告甲○○二人對話內容可知,當時告訴人時丙○○與被告甲○○之情緒均十分激動,二人之互罵對語尖銳、過程流暢,有勘驗筆錄二份在卷可憑(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號偵查卷第十五頁、本院卷第八十頁反面),衡情,斯時被告甲○○之情緒應已確實如其所言是十分地激動,足認其應確實有如自己在偵查中所自白,其對告訴人時丙○○說過「晚上出門要小心,被人毆打成傷我不負責任」等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事實,其嗣後以當時說什麼已不記得等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恐嚇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之審酌:

(一)罪名─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係因日常生活中長期被噪音干擾,無法享受安穩之眠,又被不明人士在用水中添加不明物質,導致家中的自來水無法使用,在種種壓力下,又因與鄰居發生口角而出言恐嚇,惟被告事後已搬離新竹,對告訴人產生之畏懼已降低,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符合減刑規定─被告甲○○係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犯本件恐嚇犯行,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刑法修正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按依上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較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又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可供參考。因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本次修法時予以修正,茲就易科罰金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適用如下:

1.原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應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2.刑法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比較修法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之限制及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六月可否易科罰金等事項,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至該條第一項就執行之限制,雖新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規定,惟自該條文修正理由可知,立法者傾向於將易科罰金範圍擴大,由法官單純從避免短期自由刑弊害方面去思考是否准許易科罰金,至於個案中如何執行易科罰金,檢察官仍可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故綜合上開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復因同上之事由,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晚間十一時許,至告訴人時丙○○之住處前,以腳踹告訴人時丙○○住處木門致毀損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在上開處所三樓與四樓樓梯間之特定多數住戶得共見共聞場所,公然謾罵告訴人乙○○「畜生」,因認被告甲○○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並認與上開恐嚇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明揭此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乙○○之指訴,⑵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在上開時、地又與時丙○○及其女兒乙○○發生口角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從外面回來,才一進屋,樓上的時家又開始敲地板,我實在忍無可忍,才會再上去按電鈴,想問她們為什麼要一直這樣做,後來我們又吵起來,我只是在爭執中有說「誰在我的水塔放洗衣粉,誰就是畜生」,但是我並沒有指著時丙○○或乙○○說你是畜生等語。

(五)經查,

1.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在本院審理時曾以證人身份具結證,均指稱:案發當時被告甲○○確實有指著我對我罵畜生,正好被我用事先準備好的錄音機錄到,我後來還有把錄音帶放給隨後到場處理的警員聽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三、十四頁)。

2.然,經本院二次勘驗告訴人乙○○所提出之錄音帶,終於在九十六年十月四日第二次勘驗時,佐以耳機依稀聽到錄音帶內模糊且小聲之男子以國、台語交雜地說:「錄音嗎?啊!行嘛!我跟你說啦!你敲的聲音我都錄起來,你錄你的啊!錄不就錄,不就很閒啊!放給法官聽啊!□□,啊!在水塔給我加洗衣粉啊!加什麼洗衣粉啊!什麼小,你若死了我就跟你放鞭炮,什麼意思」。

惟,其中□□二字經當庭反覆聆聽後,該二字明顯比說其他話的聲音偏小,幾乎聽不太清楚,類似喃喃自語,聽起來有點像台語發音的畜生,此有勘驗筆錄一份附於本院卷第八十頁正、反面可稽。是以,被告甲○○是否確實有以「畜生」二字公然辱罵告訴人乙○○,實際上由上開錄音帶並不能聽得十分清楚,縱使被告甲○○所說的□□二字就是「畜生」,然佐以上開勘驗之內容可知,該二字的聲音明顯比說其他話的聲音偏小,幾乎聽不太清楚,類似被告甲○○自己在喃喃自語;然,依當時情況,如果被告甲○○確實有以「畜生」公然侮辱告訴人乙○○之意,其所說「畜生」之音量當不致於比被告甲○○上段話語其他用語之音量為低,經多次聆聽上開錄音內容,可認被告甲○○應確實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乙○○之意。

3.再者,經傳訊證人即當日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戊○○、丁○○二人,證人戊○○、丁○○二人對於轄區內之時丙○○與甲○○間之糾紛印象深刻,但二人均具結表示當天並未聽到告訴人乙○○向其二人投訴被告甲○○辱罵其「畜生」,告訴人乙○○亦未當場放錄有「畜生」二字之錄音帶播放給其二人聽(見本院卷第七七至八十頁、九十六年十月四日審判筆錄),亦有員警受理乙○○、甲○○、陳明藤(按:乙○○之親戚)互告毀損案件之員警工作紀錄簿一份附於本院卷第五二頁可稽。依常情,若被告甲○○果真有指著告訴人乙○○辱罵「畜生」之情況,告訴人乙○○在警員到場時,理當會立即將此情告知到場處理的警員,且當時雙方均互相向警員表示要提出毀損告訴(互相踹門),告訴人乙○○若有當場被被告甲○○罵「畜生」,依其歷次開庭時所表現出來之態度,理當不會輕易放過被告甲○○,但告訴人乙○○均未為之,顯然其當時在場亦未感受到有被被告甲○○以「畜生」二字公然辱罵。

綜上所述,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涉有告訴人乙○○指述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如公訴人所指述之犯行,公訴人所指證據,在經驗及論理法則上尚堪存疑,而難以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原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黃美盈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柯雅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07-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