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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

呂理胡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續字第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丙○○與乙○○為夫妻關係,丙○○係清朝嘉慶年間鍾兆星所創辦「香訫堂」寺廟之第8代傳人,「香訫堂」傳下大批廟產,其中包括坐落新竹縣○○鎮○○○段101之1地號等126筆土地(丙○○是否為「香訫堂」寺廟財產之管理人,仍在行政爭訟程序繫屬中)。丙○○於民國90年2月15日以「祭祀公業香訫堂掌積祀」、「祭祀公業香訫堂」及「祭祀公業公號香訫堂」之管理人名義,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就「香訫堂」所有之上開土地辦理管理者變更及書狀補給登記,被告丁○○明知上開126筆土地中,如附表所示之7筆土地之權利書狀已公告作廢,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0年2月23日,持如附表所示之7筆已公告作廢之土地所有權狀向竹北地政事務所行使,並以書面異議申稱前述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惟經函詢之結果,附表編號7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確已遺失),使竹北地政事務所因此駁回丙○○書狀補給之申請,足生損害於丙○○及地政機關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等語(更正後之之公訴意旨見本院95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係以告訴人丙○○、乙○○之指訴、竹北地政事務所90年3月1日第66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93年5月28日竹地所登媛字第930002874號函及被告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持已公告作廢之如附表所示之7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以書面向竹北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竹北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並駁回告訴人丙○○書狀之聲請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附表所示之土地權狀是伊收藏的東西,告訴人丙○○也知道,還去公告作廢並申請補發,伊知道後才去聲明異議,所提出來的權利書狀都是真正,並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香訫堂」寺廟係新埔鎮公所依新竹縣政府36年雨戊府民社字第22364號令代為管理,於37年2月18日成立香訫堂管理委員會,該委員會並於38年1月13日依新埔鎮公所指示選定當時擔任新北里里長之被告擔任「香訫堂常務管理人」,掌理該寺廟一切財產事務迄今,其持有寺廟之土地所有權狀,乃屬合法有權之持有,被告雖以書狀向竹北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並提出土地權利書狀正本,惟此僅係被告對「香訫堂」寺廟遺失權狀與否之意見,至於其陳述是否正確,應由公務員自為判斷,證人甲○○亦證述告訴人丙○○與被告就「香訫堂」寺廟土地之私權爭執已有數十年,本件有就告訴人丙○○以公號香訫堂為權利人所提出之變更申請與地政事務所留存之原始資料為實質審查,發現土地權狀絕大部分未遺失,而部分雖已作廢,仍然屬於未遺失之權狀,且告訴人丙○○所提之權利人名義,與權利書狀所表示之土地原始登記人名義不符,而駁回告訴人丙○○之申請,顯見本件被告異議書所載之事實與其所提出之權利書狀並無任何不實之事項,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需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需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證人即審核本件申請土地變更登記之竹北地政事務所課員甲○○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述:「(有人向地政事務所書狀補給時,會審核什麼?)審核申請人身分資料、及登記資料、地籍資料登記與名字是否相符,按書面審核,以申請人提出的證明文件與我們電腦的登記資料是否相符。以本件為例,就是審核祭祀公業香訫堂與電腦資料權利人的名稱是香訫堂,是否相符,我認為這兩件的名稱不相符,而且本件有好幾個名稱。」、「(有人對書狀補給聲明異議,並且提出類似權狀的東西,你會作如何的審核?)確認權狀真偽,與登記地籍資料是否相符,最重要就是辨識權狀的真實性。」、「(職務上會把申請人與異議人通知來詢問權狀是否遺失?)以本件為例,系爭產權已經爭執好幾十年,原則上我們會請他們表示意見,假如對方沒有異議,就不會提出相關文件,但是本件被告有提出相關文件聲明異議,我們當然就不會准予登記。因為被告權狀沒有掉,我們有規定權狀沒有掉,就不可以補發。」、「(你從事地政審核工作期間,是否發現有人持偽造權狀進來申請登記?)有。」、「(所以你們也會審核權狀的真假嗎?)會。」、「(除了核對權狀字號、姓名、地號等與電腦地籍資料是否相符外,你們還會判斷申請人提出的權狀正本是否是偽造的?)是的。」、「(如何判斷?)這是職業上機密,我們會對權狀上的暗記,以及核發權狀的地政機關歷任的主管,是不是與事實相符。」、「(以被告異議時所提出的權狀形式上是真是假?)是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60、64頁),復經檢察官要求本院提示竹北地政事務所93年5月27日北地所媛字第0930002874號函(見93年度偵字第1124號偵查卷第51頁)所稱「漏未查知權利書狀已公告作廢」之字句,並詰問證人職務上是否應審核權利書狀已公告作廢,證人答以:一般個案,如果有人來申請補發權狀,應該要審核權狀是不是已經公告作廢,本件被告拿權狀來,核對權狀的名字、地號與電腦登記資料是否相符,當時權狀很多,而且這個案件更來更去爭執了十幾年,因此漏未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

(三)又被告與告訴人就「香訫堂」廟產之糾紛已纏訟十數年,迭經民事、刑事及行政爭訟程序,除據被告與告訴人自承在卷,並有台灣省政府89年府訴二字第122437號再訴願決定書、本院81年度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更(一)字第29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199號裁定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見91年度他字第54號偵查卷第84、85頁、205至218頁、本院卷第77至85頁),衡情,地政機關職掌不動產變更登記之業務,此攸關財產權利之變動,在面對爭執未休之情形,於審核上勢必十分謹慎,且證人甲○○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兩造並無特殊情誼或怨隙,其就本件受理登記申請後之審核情形所為之證詞,應堪採信。是被告提出土地之所有權狀聲明異議,其真實性如何,猶待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確認,縱其中如附表所示7筆土地之權利書狀已公告作廢,依前揭判例,實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四)再告訴人丙○○除申請補發權利書狀外,並申請辦理管理人名義之變更登記,而由竹北地政事務所分別以竹北字第016640、016630收件字號受理,惟因告訴人丙○○管理之「祭祀公業香訫堂掌積祀」、「祭祀公業香訫堂」、「祭祀公業公號香訫堂」與登記名義人「香訫堂」名義不符,且寺廟香訫堂管理人即被告於90年2月23日檢附該126筆土地所有權狀(含業經註銷之如附表所示之7筆土地所有權狀)以書面提出異議,竹北地政事務所爰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第3款及第51條第1項第2、4款規定(修正後依序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3款及第57條第1項第2、4款),就申請人與土地登記名義人不符部分,竹北地政事務所於90年2月20日以第317號書面通知告訴人補正,因逾期未補正,而於90年3月26日以第86號函駁回告訴人登記之申請,至被告以有效之土地所有權狀119筆提出異議部分,則以依法不應登記為由,於90年3月1日以第66號函駁回書狀補給登記之申請等情,有竹北地政事務所95年7月10日北地所登媛字第0950003975號函暨其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稿、駁回通知書稿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24頁及外放證物袋),證人甲○○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則上在審核權狀的申請案時就有審核到權利主體名稱不同,但是針對補發權狀的申請案,因為審核過程中被告已經來異議,地政事務所就直接駁回,回函給告訴人時就只有告知有人異議,針對補發權狀的申請案,若沒有人提出異議,因為權利主體對不到,地政機關也是不能准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亦與上開函覆所稱「就告訴人申辦香訫堂所有○○○鎮○○○○段大北坑小段1號等126筆土地管理者變更及書狀補給登記案論之,因告訴人丙○○管理之「祭祀公業香訫堂掌積祀」、「祭祀公業香訫堂」及「祭祀公業公號香訫堂」與登記名義人「香訫堂」名義不符,得否准其申請登記,應以該地需先申辦土地登記名義人更正登記為前提,而非以被告有無檢具土地所有權狀提出異議為依據。退步言,如告訴人丙○○無從證明其為香訫堂之代表人,縱被告未檢具土地所有權狀提出異議,該案「香訫堂掌積祀、祭祀公業香訫堂及祭祀公業公號香訫堂與登記名義人香訫堂名義不符」之補正事項,亦因逾期未能補正而應予駁回登記之申請。」之意旨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24、25頁),是被告向竹北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所有權狀聲明異議,其中固有如附表所示之7筆土地所有權狀已經公告作廢,惟告訴人所據以申請變更登記之權利主體名稱,既與原登記名義人不符,而地政機關亦因告訴人逾期未能補正依法予以駁回,即與被告是否提出已公告作廢之土地所有權狀聲明異議無涉,尚難謂被告提出已公告作廢如附表所示之7筆土地所有權狀聲明異議之行為,對於告訴人丙○○之權利及地政機關地籍管理之正確性足生損害。

(五)末按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公告,僅在使權利關係人,對於遺失補發有異議者,應在公告期間,提出有關確實證明,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必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始得補給之,被告在法定公告之30日內依法即有權提出異議,此段期間均為地政機關之審查階段,尚未完成書狀之補給及登記,此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是本件地政機關承辦人員於公告程序未完成前即因被告提出異議而駁回告訴人丙○○之申請並以書面通知告訴人丙○○,並未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或電磁紀錄為任何註記,核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六)從而,地政機關之承辦人員於公告之異議期間,就被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真偽已為實質審查,復因告訴人丙○○據以申請登記之權利主體名稱與原權利主體名稱不符逾期未予補正,而駁回告訴人丙○○之申請,並未為任何不實之登載,再再均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僅憑被告聲明異議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中,有如附表所示之7筆土地所有權狀已公告作廢等情,即遽指被告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綜上所述,公訴人引為被告犯罪證據之資料,容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本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丁○○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楊麗文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怡芳附表:

┌──┬─────────────────┐│編號│土 地 座 落 位 置 │├──┼─────────────────┤│ 1 │新竹縣○○鎮○○○段101之1地號 │├──┼─────────────────┤│ 2 │新竹縣○○鎮○○○段101之2地號 │├──┼─────────────────┤│ 3 │新竹縣○○鎮○○○段○○○○號 │├──┼─────────────────┤│ 4 │新竹縣○○鎮○○○段102之2地號 │├──┼─────────────────┤│ 5 │新竹縣○○鎮○○○段103之1地號 │├──┼─────────────────┤│ 6 │新竹縣○○鎮○○○段103之3地號 │├──┼─────────────────┤│ 7 │新竹縣○○鎮○○○段○○○○號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7-12-28